论晚清刑讯逼供制度的改革--以“宣言”和“大公报”为中心的1905~1911年考察_刑讯论文

论晚清刑讯逼供制度的改革--以“宣言”和“大公报”为中心的1905~1911年考察_刑讯论文

论清末的刑讯制度改革——以1905—1911年《申报》、《大公报》为中心的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大公报论文,清末论文,制度改革论文,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359(2007)02—0092—04

刑讯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近代以来,作为一种落后且野蛮的审判方式,刑讯不断为中外人士所诟病。20世纪初,作为司法程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废止刑讯问题逐步提上了清政府的议事日程。

一、传统刑讯制度在近代的危机

刑讯是指司法机关以暴力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一种审讯方式。在我国古代诉讼中,由于犯人定罪是以口供为主,出于审案的需要,国家法律往往明文规定,在审讯时可以使用刑讯。因此,自西周至清代,刑讯作为一项制度逐渐为封建社会所承认,各朝法律对于实施刑讯的必备条件、主要程序、刑讯方式及对象等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如秦律规定:“诘问到犯人辞穷,多次欺骗,还改变口供,拒不服罪,依法应当拷打的,就施行拷打。”[1](P245) 《大清律例》规定:“凡讯囚用杖,每日不得过三十。热审得用掌嘴、跪链等刑,强盗人命酌用夹棍,妇人拶指,通不得过二次。其余一切非刑有禁。”[2](P589) 这些规定是封建统治者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以往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维护国家的统治和社会的稳定。

自鸦片战争以后,随着中西交往的日益频繁,西方近代司法理念开始传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近代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也不断产生。尤其是以野蛮和残酷而闻名的刑讯制度,成为西方批评中国法律落后、要求实行领事裁判权的重要借口。这种情况也引起了有识之士对于中国传统法律特别是刑讯问题的反思,如早期洋务思想家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专设一章讨论中国的刑法问题,并发出了“夫天地生人,原无厚薄也。何以案情讯鞫而酷打成招,独见之于中国”的感叹[3](P500)。主张向西方学习,设立陪审制度与律师制度,弥补刑讯制度带来的弊病[3](P501)。

清政府对传统刑讯制度的改革,肇始于1901年7月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的《江楚会奏变法》第二折。在这份奏折中,针对当时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他们提出要“恤刑狱”,并拟定了九条具体的措施。其中,“省刑责”、“重众证”两条即体现了改革传统刑讯制度的初步设想[4](P4743—4747)。而在法律条文上提出废止刑讯的,则是时任清政府修律大臣的伍廷芳和沈家本。1905年3月,伍廷芳等人在《江楚会奏变法》第二折的基础上,向清政府提出,“凡初次讯供时及徒流以下罪名,概不准刑讯”[4](P5329),“其徒流以下罪名,若本犯狡供不认,果系众证确凿,其证人皆系公正可信,上司层递亲提复讯,皆无疑义者,即按律定拟奏咨立案”[4](P5330)。这一建议得到了清政府的支持,并传谕各省督抚,“严饬各属,认真清理,实力遵行”[4](P5332)。由此,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的传统刑讯制度第一次遭到封建法律制度的否定。

二、清末朝野对于废止刑讯问题的思考

清政府改革刑讯制度的谕旨颁行之后,立刻引发了清末朝野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从1905年朝廷降旨改革刑讯到1911年清政府被推翻,围绕着废止刑讯问题,在中国社会内部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讨论。《申报》、《大公报》作为当时重要的新闻媒体,不仅及时转载了政府官员的奏折,还刊登了大量记者的评论以及读者的来稿。从其报道的内容来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揭露传统刑讯制度存在的弊端

1.“野蛮达于极点”。在清末,朝野对于刑讯的野蛮性已形成共识。刘坤一、张之洞在其奏折中,认为“敲扑呼号,血肉横飞,最为伤和害理,有悖民牧之意”[4](P4744)。伍廷芳在讨论刑讯问题时,也认为“问案率用刑讯,动辄盈千累百,血肉溅飞,诚如(刘坤一、张之洞)原奏所云,最为伤和害理”[4](P5329)。相对于官方的言论,民间舆论对刑讯的批评则更为激烈,认为“天下最无人理、反乎公道、野蛮达于极点者,孰有过于昔日之刑讯乎。刑讯者,以野蛮之官治野蛮之民一种最简便之方法也”[5]。由此可以看出,随着近代文明的传播,刑讯制度所体现出来的野蛮性遭到了中国社会的普遍批判。

2.“不顾万民之生命”。非法刑讯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对被告人肉体和精神的极度摧残,这实质上是对个人生存权利的一种漠视。随着西方近代文明的传入,资产阶级所宣扬的天赋人权思想也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其在刑讯制度中的体现,即是对问官滥刑毙命现象的愤怒声讨。正如论者所言,“刑讯为我往日之普通历史,今日虽尚有存,未能一旦尽绝,然不宜再长留于二十世纪渐进文明之我国中。……若在一用刑讯,是放弃人格,甘自退处于黑暗野蛮”[6]。针对滥用刑具、“逞一己之淫威,而不顾万民之生命”[7] 的情况,清政府也多次颁布命令,“将关于刑事之应用刑具详定章程,一俟拟定,即当通咨各省,俾有遵守,不至滥用酷刑,以重民命”[8]。

3.“于司法前途大受影响”。这里所指的“司法前途”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司法制度的改革,其二是指实现司法独立、收回治外法权。20世纪之初的法律改革,其中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废除外国侵略者强加给中国的领事裁判权。无疑,司法制度的改革也是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刑讯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成败不仅关系到司法改革的进程,而且直接影响到西方列强对于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态度。从西方媒体的报道来看,西方人认为中国停免刑讯,“此举实为由野蛮循人文明之起点”,“可称为清廷第一仁政”,但对于其是否能够实行仍抱着怀疑的态度[9]。因此,如果仍然沿用传统的刑讯制度,“不但违背朝廷谕旨,侵害民人身体,损坏个人私德,且恐于司法前途大受影响”[10]。

(二)提出改革传统刑讯制度的措施

1.改良取供之法。中西在审判制度上的一个很大不同之处,就是“外国案以证定,中国案以供定”[4](P5330)。要改革传统的刑讯制度,则必然要改变中国以被告人口供为定罪依据的制度。清末的许多改革派官员对此也有一定的认识,如刘坤一、张之洞所提出的“重众证”、伍廷芳等人所上的奏折,都强调证据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但他们的许多看法还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而民间对学习西方、“改良取供之法”[11] 的讨论则较为具体。在《大公报》一篇名为《废止刑讯必要之方法》的评论中,作者认为,为了保障证据的可信度,应当对调查证据的方法进行改良[12]。

2.司法独立。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司法与行政不分的法律传统,这种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司法活动的展开。近代以来,随着中国人对外认识的不断深入,司法独立的思想也逐渐为人们所认同。1906年清政府实行官制改革,将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工作。改大理寺为大理院,负责最高审判工作,司法独立的原则在中央司法机构的改革中得到了形式上的体现。而在地方州县,虽然有些省设立了地方各级审判厅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但司法与行政的分立仍然面临着许多困难。针对废止刑讯谕旨在地方州县执行不力的情况,《申报》的一篇评论文章指出,由于“吾国立法司法尚未分权”,“法部仅以一纸空文通咨督抚,督抚亦以一纸空文通饬各属,而其究竟实行与否,则仍若罔闻知”,因此,“欲实行禁革刑讯,其必自司法独立始矣”[13]。

3.建立监督机制。在废止刑讯的谕旨颁布之后,清政府为了防止各直省州县将其命令“视为具文”,一方面加强行政监督力度,严令各督抚,“倘有徇情滥刑之员,一经察出,应即随时参办以示惩儆”[14]。另一方面,积极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对于“有私自刑讯及擅用非刑酷虐,查有实在证据者,准许本地自治局或同乡京官在本部(法部)告发,切实查办”[15]。福建咨议局对福州府提讯承源店东擅用非刑一案的质问[16],以及安徽芜湖大通正阳关各商会通电霍山商农会总理吴兆鼎非法受刑一案[17],都表明作为当时主要社团的咨议局和商会,在监督非法刑讯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从《申报》、《大公报》的评论来看,除了支持政府对于非法刑讯的地方官员实行严惩之外,民间的讨论也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其主张包含两点,一是实行官员问责制。为了杜绝地方官违旨刑讯的现象,应当追究上司的责任,“倘仍有滥用刑讯者,照沮格诏书律戮其身,籍其家,该管上司一律严惩”[18]。二是设立陪审员,加强舆论监督。必须请本地公正绅士担任陪审员,用社会舆论来监督废止刑讯谕旨的执行情况,以保证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18]。

三、废止刑讯的实施效果分析

在废止刑讯的谕旨颁布后,清政府三令五申,要求各地严禁违法刑讯的行为。首先,立法方面,在多部法令中规定了禁用刑讯的法律条文,如1907年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等。其次,强调严格执法,对违法的地方官予以严惩,如将“滥刑毙命”的都察院巡城御史瑞璐[4](P5367) 革职查办、将滥刑致人身死的山东濮州知州蒋兹发往军台效力赎罪[19] 等,都反映出政府试图改革传统刑讯制度的决心。但废止刑讯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这可以从屡屡见之报端的滥刑毙命事件中表现出来。1911年山东濮州知州蒋兹滥刑致伤文童萧春旺身死一案,即是其中的一个典型例子。萧春旺之妻萧李氏自缢殒命,蒋兹怀疑其别有隐情不肯招供,“五日之内,拷讯两次,用荆条互击脊背三百,用皮掌互击腮颊三百,叠责两腿一千六百板,致萧春旺因伤毙命”[19]。在废止刑讯谕旨已颁布五六年之久的情况下,违旨刑讯的现象仍屡禁不止,从中亦可看出20世纪之初法律改革的艰难。

针对废止刑讯谕旨在地方州县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清末社会也进行了一番深入的探讨,认为刑讯之所以不易废除,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传统法律观念的阻碍导致执行不力。虽然清政府在1905年已颁布了废止刑讯的谕旨,但在统治阶级内部仍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在中央,围绕着改革刑讯制度是“立废”还是“缓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在地方,“阳奉阴违、视为具文者,仍属不少”[20]。之所以如此,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乃是一个重要的因素。长期以来,地方官员在审案时,常把被告人当成罪犯,为了获取口供,不惜使用酷刑。他们以“民俗诪张习为诈幻,非有严刑峻法以临其上,断不能穷真相而成信谳”[11] 为借口,阻挠刑讯制度的改革。不仅官方,民间对改革刑讯也态度不一。1909年天津发生姜李氏自杀一案,围绕被害人是自缢还是被杀,社会上议论纷纷。甚至有人主张对被告人姜某严行审讯以得确供。从中可以看出,传统法律观念已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人们对于新生事物的接受。

其次,司法行政不分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行政合一,这种情况也影响到国家对刑讯制度的改革,《申报》的一篇评论文章在探讨此问题时颇具代表性。作者通过比较中西方的司法制度,认为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相比而言,“中国决狱,除新设之审判厅外,类由州县处理。夫州县辖境自百数里至数百里不等,一邑之内,钱谷兵防礼乐教化与夫工程保恤之属,事无巨细,一一取裁。……此虽龙马精神,亦有所不济,更何能于庶政之外兼理刑名。然则地方官决狱而出于刑讯,固为法之所不许,而要亦为势之所难能免者矣”[21]。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地方州县,本身事务繁多的行政官员还要兼理司法,精力有限的地方官员的确很难保证司法过程中的公正性以及结案的时间,为了完成朝廷的考核,有助于快速结案的非法刑讯就成为地方官员的常用手段。

再次,相应的法律制度建设还不够完善。在废止刑讯的谕旨颁布之后,已有论者认为在废止刑讯之前,应首先“举行诉讼裁判诸法”,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刑讯制度改革的有效实施[4](P5361)。从废刑讯谕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来看,这种观点有其一定的合理性。1908年,监察御史俾寿向朝廷上奏指出,“风闻大理院各级审判厅遇有控诉,彼此推诿不收,……寻常案件,以不能笞责而用跪锁掌责等刑,请托徇情、施用压力仍不能免”[4]。其论或有夸大事实的可能,但也说明司法程序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当非空穴来风。大理院和法部将其指控归咎于“改章之初,愚民未及周悉”[22],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寻常案件应始诉初级审判厅而止于地方审判厅,重大案件应始诉于地方审判厅而上诉于臣院。不知者往往以寻常案件既诉于初级审判厅,尚未审判,复上控于臣院,或以重大案件已经议结,复诉诸初级审判厅”[23]。这种解释固然有为自己辩护的企图,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由于法制建设的落后,人们对诉讼程序产生了错误理解,从而影响到废止刑讯谕旨在地方上的贯彻执行。

清政府对刑讯制度的改革经历了两个阶段:自1905年废刑讯的谕旨颁布之后,地方官员对于朝廷的法令并不重视,社会舆论也较少讨论这一问题;自1908年御史俾寿奏请停刑讯之后,这一问题引起了朝野的广泛关注。朝廷多次下旨,严饬地方官员汰除私刑、停止刑讯,并采取了一些可行的措施。各地报刊也对违法刑讯的现象予以揭露,加强舆论监督力度,同时针对废刑讯中出现的问题追根溯源,探讨解决的办法。这表明,随着近代法律观念在中国的传播,人们对传统司法制度的弊端已有较为客观的认识。清末废止刑讯谕旨的颁布以及社会舆论对刑讯问题的讨论,反映了人们法律观念的进步。虽然,由于受到传统法律观念以及封建国家政治体制的影响,废刑讯的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滥刑毙命的现象仍然存在,但从法律制度上否定传统刑讯制度,无疑为中国司法制度的近代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收稿日期:200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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