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集装箱滞期费请求权分析_提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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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6)02-0060-07

       承运人单方公布的海运集装箱滞箱费费率对收货人是否有约束力,是近年国际集装箱运输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滞箱费包括集装箱延滞费(demurrage)与集装箱滞留费(detention)两种类型。集装箱延滞费系指收货人未在船公司或承运人规定的时间内提货所产生之费用;集装箱滞留费则系指收货人未在船公司或承运人规定的时间内还箱所产生之费用。在承运人无法通知收货人提货、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收货人与托运人发生买卖纠纷、海关检查等情况下,均可能产生高额滞箱费。

       一、问题的提出

       在海事法院审理的某集装箱运输公司诉提单持有人滞箱费纠纷案中,收货人交还提单后没有提货,承运人请求收货人支付在目的港滞留10个集装箱约5个月期间的滞箱费502800元。提单条款第9条第(2)项规定:“如果承运人的集装箱及设备被货方用于前程运输或续程运输,或在货方营业处所开箱,则货方应在运价本规定的时间内或按承运人要求,将空箱归还至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指定的地点,并应将空箱内部洗刷清洁、不留异味。如有集装箱未在上述时间内归还,货方应就未还空箱而引起的延误、滞期、损失或费用承担责任。”但该条款所指的费用不是在目的港滞留期间的费用。提单中也没有约定滞箱费标准。

       在提单背面条款中没有关于承运人可向超期使用集装箱者收取滞箱费的约定的情况下,收货人拒不提货导致集装箱长期滞留在集装箱堆场,承运人是否有权请求收货人支付在目的港集装箱堆场滞留期间产生的滞箱费?法院可否依申请对承运人公布的滞箱费费率进行调整或者设定限额?该问题在理论与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回答以上问题的前提是明确承运人要求支付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滞箱费的性质是什么。上述案例中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滞箱费的问题,作为双方法律关系内容的提单没有约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则原告的请求权不成立,除非航运界有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习惯或者承运人收取滞箱费被认可为习惯法。

       关于滞箱费的性质,代表性的观点有租金说、违约金说(违约损失说)、损失补偿说、行业惯例说等。

       租金说认为,货主用箱,就应该支付相应的租金,超期使用,当然也应该支付超期使用的费用。[1]

       违约金说认为,滞箱费是违反合同约定或默示保证义务的用箱人向承运人支付的特殊的违约金或违约损失。

       损失补偿说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集装箱租用合同或者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一般为提供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向第三人主张租用涉案集装箱的成本损失。如果集装箱的提供者与使用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集装箱提供者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应当举证证明集装箱使用费的同期市场价(有关市场主体普遍采用的价格);如果集装箱的提供者举证证明其网上发布的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与同期市场价大致相当,也可以采纳其网上发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

       行业惯例说认为: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先是以部门规章为依据,后来形成一种行业惯例。[2]

       海事法院不同时期的判决采租金说、损害赔偿说、行业惯例说、违约金说、损失补偿说。这一现象说明人们对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请求权基础和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滞箱费应如何定性是司法实务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滞箱费是根据航运惯例收取的赔偿费用

       笔者从滞箱费的实务运作、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司法实务等角度探讨滞箱费的性质,认为滞箱费是承运人根据航运习惯收取的赔偿费用。

       (一)滞箱费费率表的内容

       滞箱费费率表的内容,可以2015年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公布的台湾地区滞箱费费率表为例。如超过免费期的场内延滞费,每日收费如表1所示。

      

       场外滞留免费期:一般柜3天/冷冻柜与特殊柜2天。

       如超过免费期的场外滞留费,每日收费如表2所示。

       其特点是:费率标准由承运人单方公布;承运人的同种集装箱在不同港口的滞箱费费率标准不同(综合考虑用箱成本、箱量情况、市场走势以及港口免费堆存期等诸多因素);具有惩罚性。在集装箱是由承运人提供的情况下,承运人一般给予收货人在目的港免费使用集装箱的时间。收货人超过规定的时间使用集装箱,承运人会根据费率收取一定的费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进口和出口不同,承运人规定不同的进口、出口箱的滞箱费费率。根据是否由收货人实际占用,区分为滞箱费和滞留费。有的航运公司在部分地区允许滞箱费和滞留费连续计算,称为联合费率。

       滞期费(demurrage)一词,原本是指在租船运输中,因在装货港或卸货港超过租船合同约定的期间使用船舶由承租人向船东支付的费用。在集装箱运输中,因为向收货人提供集装箱与租船合同中提供船舶有类似的性质,超过允许的时间使用集装箱称为集装箱滞期。承运人将集装箱卸于堆场次日,免费使用期间的时间点就开始计算。1990年,中国的航运企业已经开始在集装箱运输业务中向收货人收取滞箱费。

       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公布的在中国境内的滞箱费,是指从集装箱自船舶或者其他运输工具卸下之日起计算至收货人将集装箱交回指定位置之日止计算的费用。根据香港东方海外货柜有限公司公布的海运词汇表的解释,滞期费是指在集装箱堆场或站场超过运价表规定的期限使用集装箱所发生的费用;滞箱费是超过运价表规定的期限或者客户预设的期限使用集装箱所发生的费用。韩进海运网站公布的术语汇编(海运词汇表)中,包括demurrage和detention两种不同的费用。术语汇编对两种费用作了解释。滞期费在美国国内运输中,是指因超过堆场提供的免费期间超期使用承运人设备而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的罚款;在国际运输中,是指向托运人收取的自集装箱卸船后开始发生的堆存费。该费用根据不同关税区的规则而变化。滞箱费(detention)是指从超过允许的期间开始超期使用承运人设备而向托运人或接受人收取的罚款。有学者认为,滞箱费具有罚款的性质。还箱的时间越长费率越高,具有很强的罚款性质。[3]

       总之,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航运界因法律制度、习惯的不同对滞箱费的定义各异,但其共同特点是将其归结为一种费用或者罚款,而不是违约金或者租金。如韩进海运公司将之定义为罚款。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将之定性为罚款,但其公布的费率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

       (二)法理分析

       1.根据法律关系的分析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分别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可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判断滞箱费的性质。

       关于在目的港滞留期间的滞箱费。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之间是因为提单的流转而形成的提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78条第1款,双方关系适用提单的规定。而根据《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本身不是合同。因此,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是合同关系。

       在前程运输或者续程运输中,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超过期限使用集装箱时,发生的费用是场外柜子费。实务中双方并不订立合同约定滞箱费费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仍属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单独存在租赁合同;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仍属于提单关系,而不是单独存在租赁合同。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约定了滞箱费费率,则滞箱费属于赔偿额预定性违约金。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对滞箱费性质的各种说法进行研判。

       一是租金说。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目的是促进集装箱的运转而不是收取租金。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没有惩罚性。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在目的港无人提取集装箱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没有完成提单规定的交付义务。这时集装箱仍是作为海上运输的辅助工具,托运人和收货人都没有租用承运人的集装箱。而收货人在堆场提取集装箱货物时,承运人也不与收货人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集装箱是方便装卸运输、可以拆分的移动的“船舱”。船公司提供集装箱给托运人、收货人使用,是因集装箱运输的特征而提供的延伸服务。双方是由于运输合同关系项下签发提单而引起的提单关系,所以承运人不可能收取租金。因此租金说是不能成立的。

       二是违约金说。首先,运送契约之当事人为托运人与运送人。[4]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尽管货物到达目的地并经收货人请求交付后,收货人取得托运人因运输合同所生的权利,但收货人仍然不是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在提单持有人没有提货、集装箱滞留在目的港的情况下,违约金说无法解释。其次,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以及公布的费率表并没有规定收货人还箱的具体日期。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量的货币。”[5]指责收货人违约是违反了什么约定呢?第三,滞箱费不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滞箱费是因为集装箱使用关系而发生的费用,而不是违反运输合同义务或者迟延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而支付的违约金。集装箱货物在堆场或提货后承运人虽然给予一段免费期,并没有要求必须在免费期内还箱,不存在收货人迟延履行问题。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只具有补偿性。而滞箱费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并且是承运人单方拟定的。

       三是损失补偿说。该说关于“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的结论,无法解释集装箱滞留在堆场无人提货期间的费用为何由收货人负担,也无法解释收货人与承运人没有合同关系,为何要支付违约损失。而该说所称损失的认定标准“为提供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向第三人主张租用涉案集装箱的成本损失”,无法操作。因为确定专用集装箱设备的租金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涉及司法鉴定问题,事实上没有评估机构具有这一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对“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才能调查证据。而承运人的损失由法院调查证据,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如认定其属于损失赔偿,承运人须证明损害的发生及损害额之数额。然而滞箱费标准已定于承运人的网站中,承运人没有证明损害的发生及损失数额的义务。如果承运人不申请鉴定,法院如何裁判?因此,损失补偿说有其不周延之处。集装箱滞箱费与船舶滞期费有相似的特点。台湾学者认为,船舶滞期费是赔偿额预定性违约金。[6]但二者的区别在于,船舶承租人是租船合同的一方,而提单关系中的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而只是运输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依据提单关系与承运人存在交付与提取货物的关系。

       2.滞箱费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合同法》第309条规定:“……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条是关于承运人提存货物的规定,滞箱费并没有明确包括其中。因此,不能以该条规定作为收货人支付滞箱费的法律依据。《海商法》等法律没有规定承运人有向收货人收取滞箱费的权利。《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即第98条出现了船舶滞期费的概念。但船舶滞期费与集装箱运输合同项下的滞箱费是不同的概念。因此,中国法律没有明确承运人可以收取滞箱费。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曾经出现在中国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中。相关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2年6月9日原交通部发布)、《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1992年原交通部和原国家物价局发布)、《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年8月28日原交通部发布)。然而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不宜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收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规定的赔偿标准过低,引起航运企业的强烈反对。目前,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没有规定承运人有权收取滞箱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提货。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992年,原交通部和原国家物价局还联合发布了《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已失效)。该规定第4条规定:进口货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超过免费使用期后不提箱或超过免费使用期后不归还空箱;港口货运站逾期未拆箱;出口货箱,自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取空箱超过免费使用期未将重箱运至码头堆场,应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可见中国在12年的时间内曾以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了承运人可以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原交通部2000年8月28日发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83条出现了滞箱费的概念。该规则第83条规定:“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空箱归还,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交纳滞箱费。”该条规定的仅是在收货人直接占用集装箱期间的滞箱费,不包括迟延提货所导致的滞箱费。该规则仅指“按照约定交纳”,而没有包括没有约定的情况。

       3.支付滞箱费的合理性

       在超过规定的期限使用设备如房屋、车位、船舶、装卸设备、车辆时均会产生延滞费。承运人的集装箱交由收货人使用,超过合理的或者规定的时间拒不还箱,或者存放于堆场,超过合理或者规定的时间拒不提箱,实质是收货人在使用承运人的集装箱作为仓库。集装箱是造价昂贵的设备,承运人投入集装箱营运付出的成本较高。承运人收取高额费用的目的是促进集装箱的流转。而收货人有使用的利益,应支付相当的对价。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2009年)审诉601号裁判书在论述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合理性时称:“在一般件货运送之情形下,公共运送人概以定期班轮为之,为避免影响该航次其他货主之权益,殊无因某件货物之受领权利人迟未提领而暂停该航次续行之理,故货物因迟未提领而寄存,自应由该货物之受领权利人负担寄存使用货柜、柜场或仓库之使用对价,断无由运送人负担之理。”

       4.认定收取滞箱费是航运惯例的理由

       中国法律并未规定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权利,在法无规定的前提下,才有习惯法的适用余地。习惯是一种事实上的惯例。习惯与习惯法应严格予以区别。构成国际惯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长期普遍的实践而形成为通例,即所谓的“物质的因素”;二是必须经国家或当事人接受为法律,即所谓“心理的因素”。[7]承运人对超期使用集装箱者收取滞箱费已经符合国际惯例的两个条件。

       在集装箱运输的实践中,早期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形成于一些比较大的港口、码头,慢慢地他们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为同行业所接受。国际海运实务中,各大海运公司如德国赫伯罗特轮船公司、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等都在自己的商业网站上以表格、文件等形式公布其在世界各地区、各停靠港口、各航线的滞箱费费率。因此,承运人对超期使用集装箱者收取滞箱费已经属于国际海运的通行做法。

       在司法实务中,已确认收取滞箱费是航运惯例。《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没有规定承运人可以收取滞箱费。在提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法律上的理由,则承运人关于滞箱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显然这样的推论的结果对承运人是不公正的。双方没有约定滞箱费时,可以根据航运国际惯例进行裁判。司法实务中,天津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等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向收货人收取滞箱费是一种行业惯例。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这对于从事集装箱相关业务的业内人士来说,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构成一种行业惯例②。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因集装箱经济价值体现在周转过程中,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已成为一种行业惯例③。大连海事法院认为:集装箱提供者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成为一种行业惯例,并已为中国法律所认可。该院根据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网站公布的费率认定了承运人的滞箱费损失④。该院在审理原告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诉被告大连海陆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时认为,对于集装箱运输,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一种行业惯例。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承运人收取滞箱费是行业惯例⑤。

       在域外判例中,已经确认承运人收取滞箱费是航运惯例。台湾地区已经确认承运人收取滞箱费是一种行业惯例。台北地方法院认为:“一般货柜运送均有收取此等费用之习惯。台湾地区法就此虽未有明文,惟由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5条至第67条等规定以观,亦可推知运输实务上有征收此等费用之习惯⑥。”高雄地方法院在审理原告捷盛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巨山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运费案时,认为:“盖因货柜运送盛行,货柜及柜场设施虽提供船货双方相当之便利,但货柜及柜场设施之成本高昂,为避免货方将货柜及柜场当作自身储放场所,货柜运输实务上会向货方(含托运人、受货人或受领权利人)收取货柜之逾期使用费用⑦。”

       总之,中国大陆法律没有规定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权利,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符合行业习惯的特征,司法实务已确认其为行业惯例。因此海运集装箱滞箱费是承运人在运输关系中依航运习惯及单方公布的费率标准对超期使用集装箱者收取的赔偿费用。

       三、关于法院可否对滞箱费金额进行调整等问题的分析

       (一)承运人在网站公布的滞箱费费率是否具有约束力

       航运实践中,滞箱费费率通常由承运人通过其商业网站向社会公布。该费率是单方公布的,不是收货人与承运人约定的。承运人要求收货人支付滞箱费的请求权基础何在?特别是在提单中并没有明确的滞箱费条款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或者收货人是否应负担滞箱费。

       各大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的费率是公平竞争情况下的市场行为,是根据其在各地区各航线的经营情况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赔偿标准。或许有人提出质疑,标准是承运人单方拟定的,不能约束收货人。实际上滞箱费并非完全单方拟定。2013年10月1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的公告》第3条第2款规定:“运价备案义务人应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运价(含海运运价和海运相关附加费),并按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实际执行的运价与公布运价不一致的,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报备。”

       如前所述,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符合行业习惯的特征,司法实务中已经确认其为行业习惯。据上,海运公司根据行业习惯在网站公布滞期费费率具有约束力。

       (二)海关扣押货物引起的滞箱费应由谁负担

       海关长期扣押货物是产生高额滞箱费的原因之一。海关扣押货物而未确认走私行为的情况下产生的滞箱费是否应由海关负担?海事法院通常认为:由于货方所要提取的货物涉嫌走私被海关查封、扣押无法提货,应对由此造成的承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台湾地区,航运企业在相同情况下可起诉地方关税局。台湾地区法院的意见是:货物进口报关程序中如遭海关查扣,是政府行使公权力拘束人民权利的行使,因此查扣期间所衍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如集装箱停放在堆场的滞箱费、仓租及装卸费等,应由国库负担⑧。两地判决意见不同的原因在于对滞箱费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问题在于,在“涉嫌走私”的情况下判定收货人承担因海关调查走私造成的集装箱延滞费用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因为收货人的货物被海关扣留而负担滞箱费,逻辑不成立。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上述情况下,海关应依航运习惯自行承担滞箱费。但如果查明是收货人走私,则应由收货人承担。首先,在没有证明承运人参与走私的情况下,扣留其集装箱没有依据。其次,《行政强制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集装箱并非货方所有,故海关扣留货物时引起集装箱的滞留,损害了集装箱所有人即承运人的利益。如果海关没有发现走私行为,或者没有没收货物,说明货方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海关应承担滞箱费。此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扣留货物是受期限约束的。在规则层面也应制定相关标准,因海关扣押集装箱货物造成的延误由行政机关支付滞箱费。如2006年,台湾船联会反映台湾航运企业因集装箱滞留所衍生的各项成本,台湾船联会建议关税总局调高支付给航运企业的集装箱滞箱费。获总局同意后自2007年1月1日起根据当时费率调高两成。

       (三)法院可否对滞箱费金额进行调整或者设定限额

       集装箱长期滞留在堆场会产生高额费用。收货人在诉讼中往往申请法院对费用进行调整。这就涉及滞箱费是否属于违约金的问题。对此各地判决并无一致的见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超凡动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时认为:由于集装箱被超期占用,承运人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重新购买集装箱代替使用的损失,还应包括集装箱按时归还投入运营的收入等损失,故滞箱费不应以集装箱的价值为限。但在有些情况下,将滞箱费金额限制为集装箱自身价值是合理的。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主张的滞箱费超过了一只新的集装箱的价值,承运人可采购新的集装箱投入营运来防止损失的扩大。故以一只新的集装箱价值作为限额较为合理。该判决被二审法院维持。

       有的法院判决以同类集装箱市场租金作为赔偿标准,认为承运人可以通过租赁集装箱投入营运以减少损失。但集装箱是正在投入商业运营的昂贵专用的生产设备,不是普通的商品。集装箱种类繁多,不同地区和航线的租金是不同的。事实上没有法定的中介机构可以评定某个航线的租金标准。

       主张调整滞箱费的观点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规定。但如前所述,滞箱费不是违约金或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将赔偿金额限定为一个集装箱的价格或者同期集装箱的租金很难找到适当的理由,因为承运人公布的滞箱费费率本身就是承运人根据各航线各地区的情况制订的市场行为。而要求承运人对实际损失、集装箱价格或者租金承担证明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综上,滞箱费作为根据国际航运习惯收取的赔偿费用,不是收货人违约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因此,对滞箱费进行调整或者设定限额依据不足。

       四、结语

       海运集装箱滞箱费是承运人在运输关系中依航运习惯及单方公布的费率标准对超期使用集装箱者收取的赔偿费用。近年来,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基础上逐渐形成承运人对超过约定期限使用集装箱者收取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习惯。中国法律没有规定承运人有收取集装箱滞箱费的权利。在提单未明确约定滞箱费费率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根据航运习惯请求收货人支付在目的港集装箱堆场滞留期间的滞箱费。法院在对该类案件进行裁判时应当遵循国际航运习惯,不宜对依据费率计算的滞箱费金额进行调整。

       韩海滨.国际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请求权分析[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2):60-66

       收稿日期:2015-12-31

       注释:

       ①该规定于1990年12月5日生效,1998年4月18日修正,2002年11月1日废止。

       ②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02)天海商重第1号民事判决。

       ③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

       ④参见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⑤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⑥参见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2006年)海商简上3号民事判决。

       ⑦参见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2009年)审诉字第601号民事判决。

       ⑧参见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2011年)重上国字第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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