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_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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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目前理论上的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积累都达到了一定程度。在对民法的修改中,有必要也有可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完善。

一、明确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本身并没有出现“精神损害”或“精神损害赔偿”的只言片语,更没有对其含义进行任何说明或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术语是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出现和使用的。换句话说,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并没有直接的、正面的法律规定。这种局面直接导致了一些人对我国法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怀疑甚至否认。

对于精神损害,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损害”。我国在习惯上是使用前者。立法可以沿袭精神损害赔偿的用语,规定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侵害人应承担以物质形式进行赔偿的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物质赔偿制度。”

二、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受侵害的民事权利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多项权利,民事主体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许,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旨在说明,只有受侵害的直接对象是纯精神利益的,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其他权利受侵犯而引起民事主体巨大精神痛苦的情况是很多的。如公民受到身体伤害致双目失明、容貌被毁、肢体伤残时,往往就伴生有很大的精神损害。对于这个问题,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有突破立法之倾向。人民法院在处理重大的人身伤害等案件时,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有时以判决给付“抚慰金”或“补助金”等方式予以补偿。这种名目的赔偿在本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看来,审判实践是迫切需要改变立法的落后局面的。

三、设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人身伤害,它具有无形性、不可估价性,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有形的物质损害、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原则。这就需要法律另行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这在《民法通则》中是一项空白。

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种民事责任,它虽然不能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但也应体现补偿性的功能。所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首先应考虑的是精神损害的程度,即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其次应考虑的因素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手段、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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