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陈光中教授谈刑事诉讼法的修订_陈光中论文

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陈光中教授谈刑事诉讼法的修订_陈光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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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发展

1996年3月17日下午,万人瞩目的人民大会堂,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代表庄严表决,正式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诉法的修改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发展。如果说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刑诉法是我国刑事司法的第一个里程碑,那么刑诉法的修改决定则是又一新的里程碑。”这是中国诉讼法研究会总干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接受记者采访时讲到的。

谈到全国人大刚刚通过的修改刑诉法的决定,陈光中非常高兴。他激动地告诉记者,修改刑诉法是理论界酝酿已久、渴望已久的事。全国人大通过的修改决定,对原刑诉法的修改达110条,条文数量从164条增加到225条,对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作了重大改革和发展。

陈光中认为,已实施16年多的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科学的、可行的。但是,刑诉法受制定时的历史条件限制,本身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所产生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出来。更主要的是,16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要求进一步加强民主与法制,刑事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与此同时,刑事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这些情况客观上形成了对刑诉法进行修改的迫切需要。

打击与保护:孰轻孰重

这次修改刑诉法,从指导思想上说遇到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呢?陈光中教授的回答是:打击与保护的关系问题。何谓打击?打击就是要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揭露,并且尽快地加以惩治,即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治犯罪。何谓保护?保护包括以下内容: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的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使有罪的人得到公正的惩罚。陈光中认为,从总体上说,打击与保护二者应该并重,不可偏废。如果只注重追究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行政专横、滥捕滥押,这是一个民主、法制国家所不能容许的。这样做也不可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最终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但是,如果只讲人权保障,不讲打击犯罪,特别是对严重的犯罪、有组织的犯罪,如果不进行有力追究和严厉打击,势必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不得安宁,国家建设、经济发展随之化为泡影,这显然违背了刑诉法的根本宗旨。可见刑诉法一方面应是追究、惩罚犯罪的有力工具,另一方面应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宝,应当把打击和保护这对矛盾有机的统一起来,并贯穿在各个程序、各种制度之中。而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在加强人权保障这一方面迈出的步子更大些。

强制措施的完善

陈光中认为,对强制措施的修改,主要考虑两方面问题,其一,强制措施必须足以保证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保证他们在追究犯罪、揭露犯罪时能排除各种干扰,顺利进行。其二,强制措施必然在不同程度上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涉及到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问题,必须严肃对待,严格依法办事。因此,必须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程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防止滥捕滥押及其他非法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况出现。

刑事司法实践中,收容审查弊端很多,存在着超范围“收容”,超期限“审查”等问题,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诉法修改决定取消了收容审查。另一方面,为解决侦查机关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困难,又适当放宽了拘留和逮捕的条件及期限。原属收审范围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纳入拘留范围。拘留的最长期限从十日延长至三十日。逮捕的条件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从五个月延长至七个月。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陈光中认为这一条规定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的某些合理、科学的因素,这是法制原则的进一步体现:任何人在法院判决有罪以前,都不能视为有罪的人,自然也不能称为罪犯或犯罪分子。在起诉到法院之前,只能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有权利起诉的公诉人或被害人起诉到法院后,则称为“被告人”。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修改后的刑诉法大大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以及享有辩护律师在法定条件下的其他权利。陈光中评价说,律师的这些规定是诉讼民主化的进步,对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有利于改善执法情况。

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还有一项不引人注意的修改,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确定的无罪判决。”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面,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明显提高。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仅是一般的诉讼参与人,而是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一审判决后,被害人有权申请检察院抗诉。另外,对有证据证明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公安、检察不受理的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起诉到法院。这实际上扩大了自诉的范围,有利于解决“告状难”的问题, 使被害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积极性提高了,也加强了对公安、检察院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诉法,既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也加强了被害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陈光中说,刑事诉讼中,不能只讲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讲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否则,都是不全面的。

扩大不起诉范围与取消免予起诉

按原刑诉法的规定,免予起诉的范围是,已经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免予起诉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其法律后果是有罪,有犯罪前科。陈光中认为,免予起诉制度实行以来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但也有不完善的地方。这次修改刑诉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同时考虑到把免予起诉范围的案件全部起诉到法院会带来另一个问题,即对犯罪轻微,不必要判处刑罚的人,公开进行审判,会把这些人,特别是未成年、青年人推向更不利的地位,不利于他们的改造,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有必要扩大不起诉的范围。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也可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不起诉包括对有轻微犯罪的不起诉,与免予予起诉的条件基本一样,但其法律后果不同。不起诉的法律后果是不视为犯罪,没有犯罪前科记录。保留公诉机关在起诉上的相对灵活性,实行起诉的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不是每案必送,这对人的改造有利,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也符合世界通例。

强化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陈光中认为,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来的刑诉法就有许多规定,并贯穿刑事诉讼始终。这次修改刑诉法作出了许多补充和完善,强化了法律监督。

与民诉法、行诉法一样,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基本原则里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一项总体性的规定,从原则上强化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在立案方面,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向检察院提出的此类案件,检察院有权力和义务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检察院对立案的法律监督非常具体,可操作性强。

强制措施方面,赋予检察院拘留决定权;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对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

审判方面,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执行方面,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强化了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

加强合议庭和公诉人的作用

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合议庭和公诉人的作用发挥不充分。审判走过场,“先判后审”、“上定下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公诉人在庭审中揭露犯罪的主动性、积极性得不到发挥等现象非常普遍。陈光中说,这有损我国作为法制国家的形象。

为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对庭前审查改实质性审查为程序性审查,即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样可以避免合议庭先入为主。另外,在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上,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合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赋予合议庭独立的判决权。当然,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对公诉人来说,要承担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主动出示证据。公诉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得到更好发挥,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可能性少了,公诉权得到了加强。同时,对公诉案件的质量要求提高了,对公诉人的要求也提高了,这也能更好地锻炼公诉人队伍。

采访临近结束时,陈光中说,刑诉法的修改在不削弱对犯罪打击力度情况下,使刑事司法更加法制化,进一步加强了公民权利的保障。因此,更符合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的要求,符合诉讼民主和司法效率原则。在国际上,也有良好的反响,有利于我们加强人权方面的国际斗争。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成果。可以预期,修改后的刑诉法在1997年1月1日实施后,必将给刑事司法工作带来新局面,在世界上树立我们依法治国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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