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合作制、股份合作制相关问题的理论透视与经济学思考_股份制论文

股份制、合作制、股份合作制相关问题的理论透视与经济学思考_股份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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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合作制和股份合作制在目前我国城乡中小企业改制过程中似乎已不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更主要的是一个实践问题。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在我们面前依然有很多理论问题亟待探索。本文试图从所有制及其实现形式的角度,对“三制”特别是股份合作制的经济学特征及其在实践中的演变规律进行一些理论透视,以祈与经济学界同仁讨论。

一、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是方法和手段,其与所有制本身对称与否是区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一个重要分界点

从经济学意义上看,所有制即生产资料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个人、集团或社会所有的制度,它是整个生产关系的基础。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是指生产资料所有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体存在和作用的方式,是生产资料所有者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支配、使用、处分和受益的方式,主要包括企业财产的组织形式、营运方式和收益分配方式等。生产资料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构成企业财产所有权,它是企业从事物质资料生产经营活动的法理基础。股份制、合作制、合伙制以及现阶段我国农村广泛推行的股份合作制等都是所有制的具体实现形式。

所有制与其实现形式之间存在着明确的辩证关系,即所有制产生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制约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会有什么样的所有制的实现形式,但所有制与其实现形式之间并不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种所有制在不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下可以具有多种实现形式;不同属性的所有制经济也可以采用同一种实现形式。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是方法和手段,不是目的,其本身不存在“姓社”、“姓资”问题。社会主义公有制应该成为集人类发展生产力最为有效的所有制形式,因而其实现形式应该更加灵活多样,更加没有限制。只要有助于公有制经济发展,什么样的方法和手段都可以采用,这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所有制的实现形式作为方法和手段对所有制又具有反作用,并不是所有的实现形式都适用于同一种所有制。具体地说,适合所有制内容的实现形式能够促进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不适合所有制内容的形式会阻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

所有制实现形式对所有制的反作用,可以从经典股份制与合作制的比较分析中得到明显的印证。合作制企业与股份制企业在组建之始,其财产的组织形态和属性是相同的——都是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私人资本,但合作企业之所以能够使劳动者“利用生产资料来使他们自己的劳动增殖”,而股份企业却依然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的积极扬弃”,其问题的关键在于股份企业内部其财产的实现方式始终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在股份企业内部,“一股一票”使劳动从属于资本的局面一直没有发生根本动摇;“按股分红”使股金份额比例与红利分割比例高度吻合,股金是谁的,红利就归谁,谁出的股金多,获得的红利就多。因此,在股份制企业内部,不仅财产的“归属”问题始终是明确的,而且其实现方式也是直接对称的。“它(指股份制)肯定资本的所有权,而且要依这种所有权的比例,行使决策权和分配权,承担利益和风险。”〔1 〕但合作制企业在财产实现方式上实行的是民主管理和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直接动摇且改变了资本在企业内部的统治支配地位,使“一人一票”得以取代“一股一票”。“按劳分配”则使以劳动为依据的盈余回馈比例与股金份额比例发生明显差异,从而直接导致了股金和盈余之间对称关系的消失。因此,在合作制企业内部,股金的“归属”虽然依旧是明确而又具体的,但是,这种与劳动合作相联系的财产权属关系不能形成以资本为中心的企业决策机制和盈利分配机制,股金与其实现方式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和不对称的,实际上它只是取得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凭证和收取股息的依据。股金和盈余之间这种模糊的对称关系,在很多合作企业往往是借助反映劳动数量和质量的“交易量”或者“惠顾额”来体现的,但股金数量、交易量和盈余回馈比例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不确定的,它们彼此之间客观上不存在对称关系。因此,合作制是一种容易造成财产“虚置”的制度,其对资本主义企业的革命性改造,实际上不是从财产所有权即所有制开始的,而是从所有制的实现方式起步的,在其规范化操作的前提下,合作企业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人所有制是不会改变的。但合作制毕竟造成了股金(即资本)在经济学意义上的实际“虚置”和劳资对立关系的积极“扬弃”,所以,马克思称它“是在旧形式内对旧形式打开的第一个缺口”,恩格斯称它是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的“中间环节”。

合作社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主义的经济形式,最主要的原因是,在“国家支配着一切大生产资料,无产阶级掌握着国家权力,无产阶级和千百万小农及最小农结成联盟,无产阶级对农民的领导已有保证”的情况下,剥夺私人财产,变革所有制的外部条件已经具备。从苏联、东欧和我国实行合作化的实际情况看,这种剥夺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股金的实际剥夺。在这些国家的合作化实践中,股金在经济意义上是名存实亡的。二是对“盈余”的直接剥夺。在合作社内部都留有一定比例缺乏人格特征而又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这使得合作企业资产规模的扩大,不是象股份制企业那样主要是通过增加私人股份进行的,而是通过增加公共投入、扩大公有财产在企业财产结构中的比重来进行的,这种做法即使不剥夺原来的私人股金,最终也会导致企业财产结构和所有制性质的革命性变化。因此,合作制在实际操作中又是一种容易造成剥夺的制度(即所谓的“归大堆”),其原因也是导源于股金在经济学意义上的“虚置”,即财产实现方式的“不对称”。所以,“所有制决不只是一个归属问题,而必须借助一系列经济机制在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过程中得以贯彻和实现,否则就无法表明这种所有制是行之有效的。”“所有制的贯彻和实现问题,实际上关系着所有制本身的存亡问题。”〔2〕

从上述对股份制和合作制区别的全部阐述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某种生产关系性质的变化,既取决于所有制,又取决于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所有制是判断生产关系性质的根本标志。但是,如果所有制的实现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使所有制本身不曾发生明显变化,同样不能说明这种所有制在经济学上是有意义的。经典概念中的股份工厂和合作工厂,其本质区别主要不是在资本权属上,而是在财产的实现方式上。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城乡轰轰烈烈的企业改制实践中,我们既要通过产权界定、资产评估,防止公有资产流失,又要注意从所有制的各种实现形式中探索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使之更加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加有助于公有制的发展壮大。

二、内部人均衡持股和二分之一红利分割原则是联结股份制和合作制的桥梁,是股份合作制的两个基本特征

股份合作制作为现阶段我国农村公有制的一种有效实现形式,是股份制原则和合作制原则的折衷和有机融合。按照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给出的定义,股份合作制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这种企业制度保持了股份制企业筹集资金、按股分红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理内核,吸收了股东参加劳动、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合作制的基本内核,是一种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形式。

股份合作制在组织特征上有些类似19世纪法国一些企业实行的职工股份制,按照圣西门和傅立叶等经济学家的理论设计,其指导思想是企图在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之间寻找第三条道路。实践证明法国等西欧国家推行职工股份制虽没有在调动职工积极性等方面收到预想的效果,但在促进企业集资和合理分配利润等方面却产生了意想不到的作用,为我们认识和把握现阶段我国农村的股份合作制提供了有益的参照。按照经典股份制和合作制理论的规范设计,股份制和合作制在财产实现方式等诸多方面是相互对立和难以相容的。这种对立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合作制内部人持股与股份制允许外部人参股之间的对立。股份制是资本的联合,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出资人没有明确的边界,入股资金在功能上是一种权力股,可以转让,但不能退出。合作制则是劳动者的联合,为了避免出现不劳而获现象,出资人只能是企业内部的全体职工,即所谓的“内部人”,入股资金在功能上是一种身份股,是职工取得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凭证,企业对合作者实行开放原则,成员进退自由,股金可以带走。

现阶段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不仅有内部职工股、企业集体股,而且还有形式多样的外部股,如国家股、社区集体股、外部法人股、外部自然人股,甚至还有外资股等。可见,现有的大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已不能满足合作内部人持股,即出资人与劳动者完全重合的原则。

2.合作制二元产权与股份制产权高度清晰之间的对立。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入股的全体股东所有,这种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是不容侵犯的。合作制作为由私有制向公有制过渡的中间环节,在其规范化操作的前提下,企业必须从税后利润中拿出一部分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从而使合作制企业既保留一部分由成员带资入股形成的私人股权,又新增一部分不可分割的公有资产,在其投资入股的前提下,合作制企业会形成二元产权。

我国现阶段股份合作制同样要求企业提取一部分公共积累,因而其产权结构也是二元产权。这种财产结构与股份制企业要求产权关系高度清晰、财产实现方式高度对称的原则是完全相悖的。特别是当企业出现外部人持股,并且持股比例较大时,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是对外部股东合法权益的实际侵犯。

3.合作制企业财产实现方式不对称与股份制企业财产实现方式高度对称之间的对立。本文第一部分已阐明,股份制和合作制有各自完全不同的资产运营方式,及决策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股份制企业通过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能够使财产与其实现方式高度对称。而合作制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和民主管理,其财产与其实现方式是不对称的。在坚持一人一票的前提下,如果允许外部人持有企业股份,且允许企业内部人持股额不均衡,那么,对所有外部股东和企业内部的全部大股东来说,其承担的投资风险和责任与其拥有参与企业管理决策的权利是不对称的。在社员代表大会上,外部人原本就没有决策表决权,而内部大股东即使持股再多,也只能拥有与单个职工同样的决策表决权,而且也不能象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可以方便地转让股权以规避投资风险。〔3 〕在坚持按劳分配的前提下,所有外部人和内部大股东,同样不能借助股金数量多而获得相应的红利,这与出资人投资企业的初衷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上述三个方面的矛盾只有在“内部人均衡持股”和“二分之一红利分割原则”的约束下,才有可能使股份制和合作制在对立中实现相对统一,从而使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可能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企业组织形态。首先,只有在内部人持股,即企业职工既是出资人,又是劳动者的前提下,股份制资本联合与合作制劳动联合的原则才有可能实现有机统一。只要出现外部人持股现象,特别是当持有企业股份的外部人数量较多、持股比例较高时,劳动联合就只能成为一句空话。其次,只有内部人持股,使出资人与劳动者、决策者和受益者完全重合,才能避免出现外部人凭借股份资本获取企业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通过提存“不可分割公共积累”剥夺外部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现象。第三,只有在内部人持股并且持股额均衡的前提下,劳动与资本的对立才有可能得到积极扬弃。一股一票的企业决策机制会因为职工持股比例完全相同而失去实际意义;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原则才会因此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贯彻执行。最后,在坚持了内部人均衡持股原则后,“二分之一红利分割原则”就会成为一种合乎逻辑的选择。因为内部人均衡持股可以实现资本“股权”和劳动者“人格”的抽象平等,作为从事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两个最重要的要素,劳动和资本在这里处在了同等重要的位置,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结合。企业既难以形成“以资本为中心”的决策机制,又不会出现“劳动支配资本”的局面。劳动和资本的这种“权力均势”或许正是圣西门和傅立叶等经济学家希望看到的情形。这种情形与职工均衡持股的背景相结合,使按照二分之一原则来分割企业红利就成为一种合乎逻辑的制度安排。可见,在坚持内部人均衡持股和二分之一红利分割原则的前提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财产与其实现方式之间已具有相当程度的对称性,这种企业制度符合“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因而可以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企业组织形态而为城乡企业所普遍采用。

当然,上述两个原则仅仅是对股份合作制的纯理论抽象,实践中的股份合作制是内容丰富而又形式多样的。只要企业出资人的持股额不过分悬殊,持有企业股份的外部人不致太多,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的比例大致接近,我们就有理由判定:这正是目前备受我国企业家普遍推崇和经济学家高度赞誉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股份合作制经济。

三、非均衡持股是实践中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普遍特征,是导致股份合作制企业演化变异的一个重要因素

非均衡持股是指一部分股东持股数量多于或明显多于另一部分股东的情形,是实践中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一个重要特点。应当指出,股份合作制的称谓在实践中早已被混用了,很多冠以股份合作制名称的企业实际上倒是典型的股份制或者合作制企业,有的是合伙制企业,有些原先按照股份合作制原则规范设计的企业由于多种原因在实践中走样变型了,这里我们只讨论导致股份合作企业演化变异的一个最重要的因素——企业非均衡持股的情形。

企业非均衡持股的情形十分复杂。为便于进行理论抽象,我们不妨作出一种假设:即某个只有内部股东而没有外部股东的股份合作企业共有10个股东和10万元股本,其中只有1个大股东,他持有企业9万元的股金,其他9个股东持股额均衡、劳动贡献相同,持有其余1万元股本,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企业获得了1万元待分配红利。 如果按照合作制原则分配利润,这名大股东只能获得1000元红利。如果按照股份合作制“二分之一红利分割原则”,这名大股东可以通过按劳分配获得500 元,通过按股分红获得4500元,总共5000元红利,其余5000元由其他9人均分。这种分配形式的结果是占有企业90%股份的一名大股东与占有10%股本的9名小股东获得了相同的红利,而在前一种分配方式中, 大股东只获得了10%的红利。我们不能想象,在这种财产与其实现方式高度不对称的企业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原则和按劳分配哪怕是二分之一红利分割的收益分配原则会得到持久的贯彻执行。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实践中这类持股均衡性差的企业会逐步按照接近股份制原则的方向演化发展。

第二种假设是把上述案例中的大股东置换成企业内部不可分割的“集体股”的情形。这种非均衡持股情形在目前城乡企业改制过程中是难以回避的,是实践中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产权结构上的一个重要特征。“集体股”在目前我国多数城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金结构中往往占相对多数甚至绝对多数,这种股权的设置改变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权结构,使股东代表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的决策机制难以并轨运行,在收益分配方式的选择上也造成了相当的混乱。这种企业如果单纯按照规范股份制原则运行,实行一股一票和按股分红,那么谁掌握了“集体股”,谁就在实际上控制了整个企业的命脉。在上面这个案例中,抽象意义上的集体通过按股分红可以获得9000元红利,而创造这些红利的企业职工只能获得1000元利润。需要说明的是,这9 万元“集体股”原本就是由劳动者共同创造和合作占有的,但在这里却成了职工自身的异己物,成了被一个抽象的集体资产代理人操纵摆弄的根源,这是在这类企业里职工积极性难以调动的根本原因。现实处理“集体股”的办法有很多种,但大多采用虚拟集体股权的做法。以上述案例为例, 这种做法是取消9万元的“集体股”的决策表决权,将分配按照相对合理地计算劳动贡献的方法抽象地划归10名职工所有,计到每个职工名下,作为分配的依据,但职工对这些虚拟股权没有处分权,既不能拥有,又不能转让、抵押和继承。因此,这类经过改造后的企业实际上又转化成了一种特殊的内部人均衡持股的情形,在这里股东代表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的决策机制再次得到并轨运行,而在公有集体股被“虚置”这一点上,则有点类似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合作制企业。由于公有集体股占的比重往往很大,而且职工虚拟股权的获得主要是依据以往的劳动贡献,因此这类股份合作制企业带上了更多的合作制因素,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类企业有向合作制企业回归的倾向。

第三种非均衡持股情形是把第二种假设中企业内部的“集体股”改换成外部大股东,包括国家股、社区集体股、公有制法人股和外部自然人股等,简称外部公有股和外部私人股。前文已经阐明,在企业存在大额外部股的前提下,企业出资人、劳动者、决策者和受益者的权责利是不对称的,股东代表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的决策机制不可能并轨运行,按劳分配和“二分之一红利分割原则”也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因此,这类企业无论是按合作制原则运行还是按股份合作制原则运行,外部人的合法权益在理论上都不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实际上,外部人投资企业的目的,显然不仅仅是获取与银行存款相似的股息收入,而更主要的是赚取企业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在投资者的剩余索取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形下,外部投资人是不可能向企业进行投资的。可见,在一个受外部人控股的企业里,股份制原则会得到合乎逻辑的贯彻执行,这类股份合作制企业会产生向股份制企业演化的倾向。

上述几种比较极端的由企业持股均衡性差异引致的企业演化倾向,仅仅是为了方便地说明企业发生实际演化的某种可能性。股份合作制企业只要坚定地坚持“内部人均衡持股”和“二分之一红利分割原则”就会表现较好的稳定性。至于其在实践中的演化,除了出现非均衡持股外,还取决于企业职工的入股程度,企业的资产规模和职工人数的多少,企业的技术特征,实际操作中难易程度,政府的政策引导和法津制度的建立健全等多种因素,这些都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这里恕不赘述了。

注释:

〔1〕见韩元钦:“股份制对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农业经济问题》1989年第3期,第28页。

〔2〕见黄范章:“股份制——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好形式”,《经济研究》1989年第4期,第22页。

〔3〕见李贤沛、张冀湘等:“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应予明确的重大认识问题”,《管理世界》1997年第3期,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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