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主义法学起源观_法律论文

论马克思主义法学起源观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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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一种建立于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有它产生和发展的客观过程。在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繁荣,迎来了中国法学的春天,法学界对于法的起源问题展开了新的探讨,提出了许多令人深思的观点和学说,只是近年来却有些“降温”。为此,笔者现以“再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起源观”为题,在此就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起源的理论发表一些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有关领域的名家学者。

一、关于法的产生

考古学家的伟大发现和历史学家的精深研究告诉我们,随着完全形成的人的出现,人类社会也就产生了。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即相当于旧石器时代的早期和中期,人们生活在血缘家族里。马克思认为:“血缘家族是第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形式’”,(注:见马克思著:《路易斯·亨·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马恩全集》第45卷,第348页。)在血缘家族内部,婚姻按照辈份来划分。在这一阶段,一个家族就是一个集团,一个公社,一个独立的生产单位。由于生产力低下,人们过着集体劳动、共同消费的生活;当食物缺乏时,整个家族就得集体移居。在人类社会的这一最初阶段,由于人们还没有固定的组织集团,没有稳定的生活,所以,还只是在劳动中形成了一些规范人们活动的习惯,尚谈不上什么习惯法的存在。

但是,到了旧石器时代的晚期,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人们有比较持久的结合,并要求各集团之间发生一定的关系以保证持续不断的生产活动和生产经验的承继,当时人们已经相对定居,这就为维持这种联系提供了条件。由于婚姻关系的变动,排除了兄弟与姐妹之间,甚至母方最远的旁系亲属之间的婚姻关系,组成了一个坚固确定的女系血族集团,标志着人类社会从血缘家族发展到了氏族公社(母系氏族公社)时期。在氏族制度下,实行的是族外婚制,一个氏族成员只能与另外一个氏族的成员通婚。在生产方面,由于弓箭的发明及其广泛的使用,促进了生产的发展。新石器时代的到来,产生了原始的农业和畜牧业,从而使人们进入了比较永久的固定生活时期,人类社会进入了母系氏族公社的繁荣阶段。婚姻制度过渡到了不怎么固定的对偶婚制。在母系氏族内部,除个人日常使用的工具以外,一切财产都归集体所有,生产和消费都建立在严格的集体原则之上。氏族选出了自己的首领,组织了氏族的最高权力机关——氏族议事会,来讨论决定氏族的一切重大事宜,如选举、撤换氏族的领导人,为被杀害的氏族成员接受赎金或实行血族复仇,收养外人加入氏族等等。总之,人们的活动已经处于一定的规则之下有序地进行。这些规则就是原始社会的习惯法。

我们说这些规则是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是因为它们已经具有了作为法律规范所应该具有的普遍的、基本的属性:社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些规则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它们规范着人们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它们靠社会舆论、氏族首领的威望等强制力来付诸实施。

后来,随着金属工具的出现和广泛使用,社会生产有了较大的发展,出现了第一次社会大分工。又由于生产的发展,畜牧业和农业生产的增长,使交换在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之后变成了经常的现象,从而也促进了手工业的发展,于是发生了第二次社会大分工。并随之出现了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生产。货币也开始流通,一个不从事生产而只是经营生产品交换的阶级——商人阶级出现了,从而导致了社会的第三次大分工。生产方式的改变,生产的发展,使男女劳动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男子的劳动在生产中已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使社会的权利重心在男女之间也随之发生了转移,母权制氏族逐渐为父权制所代替。这时,氏族以男子为中心,出身与世系按照男子的系统来计算。母权制时代的居妇家制也改为居夫家制,原来不稳定的对偶婚逐步过渡到了一夫一妻制。父权制氏族还保持着原来的氏族组织机构,只是其权力重心落到了男子的身上。氏族内部的习惯法,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类活动的日益频繁与复杂,也日趋完善。发展到氏族社会的末期,法庭和诉讼已成为保证这种习惯法实施的工具。

马克思说:“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它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等等。”(注:见《马恩全集》第12卷,第738页。)人类社会在漫长的氏族公社时期,也同样无例外地产生了它在这一阶段所特有的法权关系,建立了独特的社会组织,以便与其氏族制度下特有的经济基础相适应;而且这种特有的法权关系同时又维持并推动了这种经济基础有组织、有秩序地向前发展。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在社会发展到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行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注:见《马恩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原始社会的习惯法的产生正是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首先,它表现为氏族内部的习惯,这种习惯逐渐被所有的氏族成员所默许,成为团结全体氏族成员、维护氏族的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具有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如果一种方式持续了一个时期,那末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注:见《马恩全集》第25卷,第894页。)

事实上,摩尔根在其《古代社会》一书中也经常谈到原始社会中的法律、法官和诉讼的存在,从而为我们研究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提供了事实根据。这一方面的事实涉及极为广泛的地域范围,包括易洛魁人、希腊人、罗马人、德意志人所在的美洲和欧洲的广大地区。如在谈到易洛魁人的部落联盟会议时,摩尔根说:“该会议有立法、行政及司法之权”,“每一项公共法令都必须得到联盟会议的一致通过始为有效,这是易洛魁联盟的基本法。”(注:见马克思著:《路易斯·亨·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马恩全集》第45卷,第449页。)可见,法产生于原始社会,古代原始社会已经普遍存在着原始社会的习惯法。

原始氏族公社的习惯法基于当时特有的经济条件和社会存在,它主要靠人们自觉遵守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以及氏族领导人的威信来维持,而不需要用后来国家那样的特殊的强制机构来保证其实现。当时也“没有系统地采用暴力和强迫人们服从暴力的特殊机构”。(注:见《列宁选集》第4卷,第44页。)这是原始氏族公社的习惯法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

原始社会的习惯法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一些内容:(1)选举和罢免氏族首领和酋长的权力;(2)每个氏族成员被选为氏族首领和酋长的权力;(3)在本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4)公共财产的处分与分配原则;(5)相互继承已故成员遗产的权利;(6)相互支援、保护和代偿损失的义务;(7)有关收养外人加入氏族的规则;(8)各部落之间的关系等等。(注:见马克思著:《路易斯·亨·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马恩全集》第45卷,第408-417页。)

二、经典著作有关原始社会法的论述

现在学术界在讨论法的起源这个问题时,一般都是以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的某些论述作为权威论据,所以,要说明这个问题,显然有必要对该书作些系统的研究。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们提出的权威论据就是恩格斯在研究易洛魁人氏族的情况时所作的论述:“而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及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注:见《马恩选集》,第4卷,第92页。)联系上下文来看,恩格斯写这段话时,并无探讨原始社会有没有法的意思,这是显而易见的。仔细研究一下这段话也不难看出,恩格斯在这里并没有对原始社会有没有法这个问题作出什么否定的结论,只是肯定了原始社会没有我们今天这样的强制实施法律的特殊机关。关于这一点前面已经提及,这正是说明了原始社会的习惯法的独特性,说明了它的强制力不同于阶级社会的法律的地方。可见,这一论据是没有什么说服力的,基于这一论据的论点的可靠性也就很值得怀疑了。

相反,恩格斯在谈到易洛魁人的氏族和希腊人、罗马人、克尔特人以及德意志人的氏族时,都提到了这些氏族组织中的法权关系。他在谈到易洛魁人的氏族时说:“它没有超出部落的范围;……凡是部落以外的便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没有明确的和平条约的地方,部落与部落之间便存在着战争,……”(注:见《马恩选集》,第4卷,第94页。)他在谈到希腊人的氏族时说:“巴赛勒斯除军事的权限以外,还有祭祀的和审判的权限;审判的权限没有详细的规定,但祭祀的权限是他作为部落或部落联盟的最高代表而被赋予的。……亚里士多德也说,英雄时代的pasileia是对自由人的统率,巴赛勒斯是军事首长、法官和最高祭司;……”(注:见《马恩选集》,第4卷,第103-104页。)“胞族有一个胞族长,据德·库郎歇说,它还有全体大会,通过必须执行的决定,拥有审判和行政的权力。”(注:见《马恩选集》,第4卷,第100页。)他在谈到雅典人的氏族时说:“雅典人比美洲任何土著民族都前进了一步,相邻的各部落的单纯的联盟,已经由这些部落融合为统一的民族所替代了。于是就产生了凌驾于部落和氏族的法权习惯之上的一般的雅典民族法,只要是雅典的公民,即使在非自己部落的地区,也取得确定的权利和新的法律的保护。”(注:见《马恩选集》,第4卷,第106页。)在谈到罗马人的氏族时,他说:“在这里我们看到,由于财富的增加和一夫一妻制所产生的新的法律规范已逐渐渗入氏族的习俗……”(注:见《马恩选集》,第4卷,第117页。)“元老院像雅典议事会一样,在许多事情上有决定权,有权预先讨论其中比较重要的事情,尤其是新法律。这些新法律,最后由叫做comitia Cuviate(库里亚大会)的人民大会通过。……库里亚大会通过或否决一切法律……并以最高法院资格,在一切事关判处罗马公民死刑的场合,根据各方的上诉作最后决定。……还有勒克斯,他完全相当于希腊的巴赛勒斯,……他同样也是军事首长、最高祭司和某些法庭的审判长。他不掌握民政方面的权力,也决没有处理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力,除非这些权力来自军事首长的惩戒权或法庭审判长的判决执行权。”(注:见《马恩选集》,第4卷,第123-124页。)在谈到德意志人氏族组织机构时,他说:“人民大会同时也是审判法庭;各种控诉都向它提出,并由它作出判决,死刑也在这里宣判,但只有对卑怯、背叛的反自然的淫行才判处死刑。在氏族和其他分支中,也是由以氏族首长为主席的全体大会进行审判;像在德意志人的一切

最早的法庭上一样,氏族首长只能是诉讼的领导者和审问者;德意志人的判决,不拘何时何地,都是由全体作出的。”(注:见《马恩选集》,第4卷,第140页。)

从以上的论述中不难看出,恩格斯事实上已经间接地对原始社会是否有法的问题作了肯定的回答。在原始社会的氏族组织中普遍存在着规定人们行为准则的习惯法。特别是在谈到罗马人的氏族的时候所作的论述表明人类社会进入父亲氏族阶段以后,由于财富的增加和一夫一妻制的确立,原始社会的法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母系氏族时期的一些旧的法律规范已不能适应新的社会存在,为适应新的生产力状况,一些“新的法律规范”也就应运而生了。

同时,还可以看出,原始社会发展到后期,已在易洛魁人的氏族的基础上前进了一大步,法庭和诉讼也开始作为维护当时经济基础的工具之一了,并且,有时还给予法庭的判决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原始社会习惯法的法律性质

目前学术界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只有原始社会的习惯,没有原始社会的习惯法,而这种习惯与法律有着历史的联系,又有着本质的区别。

北京大学法律学系编写的《法学基础理论》一书,以及我国目前所出版的各种法学基础理论方面的著作,都把这种区别归纳为下列各点:“(1)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2)两者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不同;(3)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4)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5)两者的使命不同;(6)两者发生作用的范围不同。”并以上述六点区别为依据,认定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没有法律性质。(注:见北京大学法律学系编:《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3-54页;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2-43页;全国法院干部业务法律大学法学基础理论教研组编写《法学基础理论教程》(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5-26页;卢云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6-87页。)在此,笔者试就这几个方面的区别作些探讨。

第一,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关于这一点区别本身并没有什么争议,阶级社会的“法律”(注:为了方便起见,在这里援引“法律”一词,以及以下在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相对提出“法律”一词时,都是特指阶级社会的法律,并非法律的一般含义。)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原始社会的习惯法则是社会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渐地、自然地形成并世代相传和发展的。

在这里,有必要重复一下马克思所作的一般论述:“在社会发展到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注:见《马恩全集》第2卷,第538-539页。)“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末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注:见《马恩全集》第25卷,第894页。)

从马克思的论述中不难看出,国家的制定和认可行为并不是法律产生的最本质的原因,所以,并不能以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没有经过国家的制定和认可而否定其法律的性质。而只能说在阶级社会,法律才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这个定语绝对不可忽视。至于说到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中从必然的和无数偶然的相互联系和关系中自然而然地自发形成的,不错,确实如此,但也应该看到,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的法律制度无论何时何地,都是,而且也只能是对经济基础的客观反映,并为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服务。在阶级社会里,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也只能是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所形成的这种关系的反映,决不是国家立法机关的主观臆断。恩格斯曾经说过:“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注:见《马恩选集》,第4卷,第484页。)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也明确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注:见《马恩选集》第1卷,第268页。)

另外,在这个问题上,还有必要对在法律和国家的产生过程中哪个为前提条件这一先决问题作些探讨。法学词典中把法律定义为:“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统编教材中把它分为广狭两个含义:“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而广义的法律则是指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注:见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5页。)这里把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定和认可行为作为法律规范的前提,这是与传统的关于法的产生理论分不开的,传统的观点认为,这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就是以国家的产生作为法的产生的前提条件。“没有国家政权的出现,没有国家政权来制定和认可法,法是不可能产生的”,这种观点一直以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自居。其实,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就已经对这个问题作了明确的解答:“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注:见《马恩全集》第2卷,第539页。)并且进一步指出:“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愈益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形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注:见《马恩全集》第2卷,第539页。)可见,法律先于国家而产生,法律的出现才导致了国家的产生。之后,在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过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国家立法。所以,国家机关的制定和认可行为决不是法律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只能是阶级社会中国家的法律产生的原因,以没有国家机关的制定和认可行为为理由来否定原始社会习惯法的法律性质的论点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两者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不同。两者的不同是肯定的,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产生和存在于生产资料氏族公有制的基础之上;而“法律”的产生和存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但以此为依据而否定原始社会习惯法的法律性质却是难以理解的。如果按照这种标准来区分,那就很难解释产生和存在于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法律性质了。况且,马克思也曾经说过:“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等等。”(注:见《马恩全集》第12卷,第738页。)应该认为,原始社会的习惯法,私有制社会的法律,以及社会主义公有制社会的法律,都是基于其各自所处时代的生产形式而产生的,决不能以其经济基础的不同来否定原始社会习惯法的法律性质。

第三,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关于这一点区别本身也是肯定的,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的体现;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前者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平等关系,不具有阶级的属性;而后者反映了对立阶级之间的不平等,具有阶级属性。但是,把这一区别作为否定原始社会习惯法的法律性质的依据,显然很有些牵强附会,前面已经两次引用了马克思关于法律产生的论述,其中都没有把阶级性作为产生的前提,法律只是法律化了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事实上,按照这种观点,也无法解释我国目前所施行的法律的法律性质,因为作为阶级的剥削阶级在我国早已不复存在,阶级对立没有了,应该说我国目前的法律也是反映了人们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平等关系,并没有什么对立阶级之间的不平等可言。又如在法学界,对于某些技术性规范,如交通规则,某些环境保护法规等没有阶级性这一点也是公认的,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能基于这一点而否定这些法规的法律性质吗?显然是不行的。所以说,阶级性只是阶级社会里法律的基本属性之一,原始社会的习惯法在早期是没有阶级性的, 只是当人类历史发展到原始社会后期,随着生产和交换的发展,出现了私有制,产生了阶级之后,即氏族制度被分工及其后果,即社会之分裂为阶级所炸毁,从而使人类社会进入了文明时代以后,法律才像其他社会意识一样被打上了阶级的烙印。以后,随着阶级对立的消灭,阶级性这一法律在阶级社会中的基本属性也会随之逐渐消失。把阶级性作为法律的本质属性,并以此为依据来否定原始社会习惯法的法律性质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四,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笔者也承认两者在实施方式上的差异,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不是由什么特殊的权力机关来强迫人们遵守,它是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是通过社会舆论、氏族首领的威信、传统的力量、人们的内心驱使等因素来保证其实施的;而“法律”确是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但是,笔者认为,这只是形式上的不同,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因为二者都是通过外部的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的。社会舆论、氏族首领的威信、传统的力量等同样也是一种强制力,只是与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力有形式上的不同而已,它们同样可以确保原始社会的习惯法在氏族社会成员中得以实施。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曾经写道:“氏族制度是从那种没有任何内部对立的社会中生长出来的,而且只适合于这种社会。除了舆论以外,它没有任何强制手段。”(注:见《马恩选集》,第4卷,第165页。)很显然,恩格斯在这里把舆论看成是一种强制手段。至于说到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这一点与我国目前的法律适用也是相类似的,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的法律适用也主要是靠人民群众的自觉遵守。

另外,按照这种观点,也无法解释同样没有特殊的权力机构来强制,而只是靠国际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和通过国际社会舆论的力量等因素来保证其实施的国际法为什么具有法律性质的问题。也许会有人说,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是经过当事国国家认可了的,可同样,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也是社会成员经常性行为规范的总和,也是为所有氏族社会成员所默许才得以形成的。也就是说,国际法和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一样,都是由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国家或者氏族社会成员本身来制定或认可的。

第五,两者的使命不同。对于这一点,笔者也同样并不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两者确实存在形式上的差别,原始社会的习惯法的使命在于维系氏族的血缘关系和氏族内部的社会秩序,平等地保护全体氏族社会成员的利益,不具有任何阶级的色彩;而“法律”的目的却在于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从而巩固统治阶级的统治,维护其利益,带有强烈的政治倾向,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但是,把这一形式上的差别作为否定原始社会习惯法的法律性质的依据也是笔者所不能苟同的。首先,笔者认为,如果这样区分的话,也就肯定要在解释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性质时发生困难。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存在于没有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已经没有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我国目前的法律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平等地保护全体公民的利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笔者认为,像这样的问题,应该是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来看,认识到二者都是为了维护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就不会把这个形式上的差别作为否定原始社会习惯法的法律性质的依据了。

第六,两者发生作用的范围不同。确实如此,原始社会的习惯法适用于同一血缘的所有成员,一般不以地域为标准,即采取“属人主义”的原则;而“法律”却一般适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所有居民,即适用于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居民,而不管其属于何种血缘,即采取“属地主义”的原则。但是,以这一差异作为否定原始社会习惯法的法律性质也同样是不能为笔者所接受的。首先,这种差异是由于受人类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限制,当时的社会组织形式是以血缘关系为标准而组成的氏族公社,作为上层建筑这一部分的法律制度当然只能反映经济基础的要求,为这种经济基础服务,不难设想,如果当时的人类社会组织也是以地区来划分的话,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也肯定会采用“属地主义”的原则。应该看到,二者都是服务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其作用的实质意义是没有区别的,只有形式上的差异。其次,按这种观点也无法解释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曾经只单纯地采取属人主义的法律保护原则的现象。

综上所述,上述六点差异作为比较研究原始社会习惯法与阶级社会的“法律”的特征及其关系应该是比较权威的。原始社会的习惯法和阶级社会的“法律”基于多方面的原因,特别是由于它们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不同,二者在很多方面都有着各自的特点。但是,作为法律的一般的本质属性,如在法律的规范性、社会性、强制性等方面,二者又有着完全的统一。

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是人们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的反映,它以生产资料氏族公有制为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并为该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服务。它体现的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具有完全意义的社会性。作为法律的主要内容,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也规定着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地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作为法律的基本属性之一,它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通过社会舆论、氏族首领的威信、传统的力量、人们的内心驱使等特殊的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所以说,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具有完整的法律性质。

四、结束语

上面笔者就法的起源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提出了一些粗浅的见解,归纳起来就是:

法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有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表现为首先是血缘家族时期和氏族制度前期,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原始习惯。随着生产力的向前发展,社会的进步,这些习惯便渐渐地变成了对每个氏族成员都有约束力的习惯法,以团结全体氏族社会的成员,维护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习惯法的出现标志着法律的产生。后来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向前推进,法律科学的出现和进一步发展,习惯法逐渐发展成为完善的法律形式——成文法。

至于说到法律的阶级性,只是随着私有制的出现,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建立,人类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的时候,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的法律制度才带上了阶级色彩,被打上了阶级的烙印。法律的阶级性是法律在阶级社会中特有的属性,决非法律的根本属性,随着阶级对立的消灭,法律的阶级性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具体地说,当社会主义社会消灭了剥削阶级以后,法律的社会性在社会主义法律中便开始占据主导地位,法律的阶级性就会逐渐消失,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法律将再次实现其完全意义上的社会性,成为共产主义社会中人们行为规范的总和,并平等地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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