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适教育法制思想探析_胡适论文

胡适教育法制思想探析_胡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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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85(2002)03-0023-06中国的教育法制建设发轫于20世纪初,至1949年南京政府垮台的近50年间,教育法制的进程虽然起伏很大,但总体上还是保持了向前发展的态势,其间凝结了教育界人士的不懈努力。留美归国的胡适,是当时文教界备受瞩目的风云人物。以北京大学为中心,他的教育活动几乎涉及到教育事业的各个领域,其著述和讲演的内容“涵盖了教育理论、教育史和教育法”等多方面[1]。应大学院院长蔡元培之邀,胡适曾担任该院的最高立法机关——大学委员会的委员,在任期内参与了多项教育立法活动。1931年10月,国民政府拟聘任胡适、丁文江为立法委员,胡适拒绝了这一职务,他不想作官,他愿意做的是政府的批评者和社会的指导者。他指出,包括教育法制在内,中国“二千年吃人的礼教法制都挂着孔丘的招牌”,根本不能“养成人民信任法律的心理”[2],因而这块罪恶的招牌“不能不拿下来,捶碎,烧去”!胡适通过对中国几千年“历史、思想、宗教、美术、政治、法制、经济的材料”的挖掘和教育传统的梳理[3],并将之与欧美的教育法治精神相揉合,就教育立法、教育执法、教育守法和教育法律监督等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了很有见地的阐述和发抒。

一、教育立法观

中国近代教育立法萌芽于清末“新政”,以1902年壬寅学制的颁布为标志。民国时期,教育改革迭起,学校活动日趋复杂,却又面临“军阀与教育的不相容格外明显”的严酷现实[4]。感愤于教育界紊乱无序的人治局面,许多有识之士对教育立法给予了深切的关注。胡适指出:“社会的立法,就是用社会的权力,教政府立一种好的法度,”[5]在教育领域,就是要依据教育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建立教育法制制度,奠定依法治理的基础。

1,宪法中应列入教育文化专章

由于体制上的原因,中国的教育事业从未受到过应有的重视。审察到这点后,胡适觉得“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相应的教育法规建设”[6],“宪法之下正可以做训导人民的工作”[7],政府也需要法治的训练。1946年12月,胡适与朱经农等204人向国民大会联合提交《教育文化应列为宪法专章》的议案,指出世界各国宪法中已有特列教育专章的共同趋势,中国应该顺应这一趋势,“在根本大法中,列入百年大计之专章”[8],并拟出“专章”样式的十项具体条文。在另一份建议书中,胡适强调:“宪法上对教育应有包涵性与适应性的规定,俾使国家基本政策得以推行无阻。”[3]胡适等人的主张得到了许多代表的响应,经大会修正通过,纳入宪法第十三章《基本国策》第五节“教育文化”中的第一百五十八至一百六十七条。

2,教育立法须以客观实际为依据

胡适认为,制定教育法规应尊重教育实际,反映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不然,就会流于具文,迂阔无用。有鉴于此,胡适建议:(1)审时制定法规以调节教育结构的失衡。看到当局对私立学校和留学教育限制过严,束缚了教育事业整体的协调发展,他建议在立法时应参酌实际情形,稍加放宽;忧心学科建设的不平衡,他提醒在制订留学生名额分配规则时“教育部应该给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留一点位置,使能平均发展”[9]。(2)及时修改法规以适应教育实际的变化。胡适认为,教育法规不应是僵化封闭的,应当随条件的改变及时修订。1947年,在《争取学术独立的十年计划》中,胡适指出:“现行的学位授予法,其中博士学位的规定最足以阻碍大学研究所的发展。这部分的法令公布了十六年,至今不能实行,”[3]故而应早日“修正学位授予法,让国内有资格的大学自己担负授予博士学位的责任”[3]。同年4月,胡适指出《中央研究院组织法》中的含糊疏漏之处,容易使人产生理解上的不一致,提出该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或可作文字上之修正,如下:依本院组织法第六条之规定,第一次院士选举时,本条所指之院士会议,应由评议会代行其职权”[10]。当然,胡适并不以单纯图变为快事,他同样注重法律的稳定性。1943年2月,胡适分析了各种因素后表示,中华教育文化基金董事会的“基本组织章程似不宜改变,以保存其法律持续性”[10]。在教育立法问题上,胡适显示出了他可贵的发展观和严谨的科学精神。

3,教育立法要保障新教育的推行

20年代前期,由“五四”新文化运动催生的新教育运动澎湃汹涌,但新教育有时也是脆弱的。胡适主张用教育立法来保护这一新生事物,使之发展壮大。他认为,教育立法推进新教育的作用,应该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1)反击复古的幽灵。民国九年,教育部根据胡适、钱玄同等人提出的议案,发布命令:从本年秋季始业起,国民学校的一、二年级都改用国语。在《国语讲习所同学录序》中,胡适盛赞“这一道命令把中国教育的革新至少提早了二十年”。但封建复古思潮阴魂不散,教育界时常沉渣泛起。对此,胡适仗法执言,给予了激烈的抨击:“任何区域内任何人强迫小学校用古文字的经典教学,就是违背国家法令,破坏教育统一,这是政府应该明令禁止的。”[8](2)禁止宗教的渗透。胡适指出,我们“不能同时服侍教育又服侍宗教”[8],利用儿童不能自己思想的时期,强迫他们做宗教的仪式,劝诱他们信仰某种信条,那是不道德的行为。收回教育权运动后,中国政府颁布法令,不许外国人利用学校作传教的工具,使“传教的目标,也因受法令的干涉而减轻了”[3],但胡适还坚持要进一步作到:“禁止小学校中之宗教教育;废止一切学校之强迫的宗教仪节……”[8](3)加强义务教育。胡适认为救济教育破产的根本途径在于普及义务教育,他宣称:五千万失学儿童的救济比五千架飞机的功效至少要大五万倍。为此,胡适提议宪法中写入“国民教育应力求普及并改进,学龄儿童受教育之年限,不得少于六年,一律免费”的条文[8],借助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进这项千秋基业。他还要求明晰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职责:“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事,应该由政府经费去办,”[9]不容混淆或互相推诿。(4)落实教育经费。胡适直言,“现在中国有一个怪现象,就是各部的收入都成了各部的私产”[11]。政府并不是绝对没有财力,“政费与教育费的所以不能维持,只是因为财政不公开”[2]。为消除腐败的渊薮,1921年,胡适致信范源濂,“希望先生勉力提出这个议案”[11],敦促政府于国有各铁路收入项下拨付各校欠薪及以后国立各大校的经费,保证教育事业发展所需的正常开支。胡适本人也在法律提案中建议政府规定教育经费在总预算中之比额,详定保障教育基金的具体手续和统筹“教育经费的具体办法”[2],以避免再出现各地、校“争各国庚款的惨史、丑史”[11]。

4,学制立法当择善而从

民国初年颁行的壬子癸丑学制,经过十年后,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1922年10月23日,教育部召集科长以上工作人员开会,并邀请胡适、蔡元培、袁希涛等教育专家出席,共同商讨新学制案。胡适在会上提出要给中华民国制定一个最适宜的学制,必须遵循“择善而从”原则[12]。他认为,这一原则有两层意思:(1)学习外国学制的经验。胡适留学七年,对欧美国家的学制很推崇。但他提醒人们,在学习借鉴时,不能教条死板,切忌“东抄西袭”,“朝三暮四”,而应该结合国情:“中国这样广大的区域,这样种种不同的地方情形,这样种种不同的生活状况,只有五花八门的弹性制是最适用的。”[3](2)采择各种方案的优长。胡适要求第八界教育会联合会的同人和教育部的官员“千万不要再打官话了”,“还是老老实实的根据广州的议案,用学制会议的议决案来参考比较择善而从,定出一个第三草案来,把学制问题作一个总结束,呈请教育部颁布施行”[8]。与会各方接受了胡适等人的调解,并公推胡适为新学制草案的主要起草人。同年11月1日以大总统令公布了《学校系统改革案》,此即影响至为深远、“具有鲜明个性和特点”的壬戌学制[13]。关于新学制课程标准,胡适希望国内的教育专家多作周密的研究和科学的试验,恰当地规定每种学校的最底限度的标准。

二、教育执法观

法律的灵魂在于执行,胡适深谙于此:“令出而不行,徒损信用而已。”[11]他利用自己的社会声望,顶住各方面的压力,或著文针砭,或身体力行,希冀唤醒国人的教育法制意识,阻止党化教育的泛滥,推动依法治教的进程,托起中国教育的一轮新月。

1,教育行政执法

教育行政执法最经常、最大量的是指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依法治教的活动。胡适认为,教育行政执法应以“国家高于一切”作为行动的目标,并分述了有关方面的职责:(1)国民政府的职责。胡适首先要求“政府必须严格实行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教育文化科学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之百分之三十五’”[8],确保足额核拨、发放教育经费。如果不能实行,就索性把只是“好看好听”的相关教育条款“完全删去”。抗战胜利后,教育复员遇到困难,主要是部队和行政机关久不归还占用的校舍。胡适十分不满于此类侵犯教育权益的违法行为,希望“政府严令部属,认真办理,立即发还”[3]。(2)教育部的职责。1933年11月,胡适致信教育部长王世杰,指出教育部“职在教育行政,于各国立大学内部之学术的设施,不宜遥相牵掣”[14],宜按照法定条件选任学校管理人员,在政策和经费上扶持办学有成绩的公立、私立学校,但不要插手校内具体的学术事务。教育部要遵照政府“不许私人随便挂大学招牌”的法令[8],加强管理,整顿办学秩序,坚决取缔“野鸡”学校,如有违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教育司法

教育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一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规处理涉教案件的专门活动。教育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参加者,尤其是保护作为个人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15]。胡适十分痛心于当时教育司法形同虚设,师生的人身权等合法权力遭肆意践踏的境况,要求本法律主义精神,切实加以改进:(1)维护教师的权利。20年代末,闻悉安徽大学的一个学长,因为语言上顶撞了蒋介石,被拘禁许多天,其家人朋友只能到处奔走求情,而不能到任何法院去控告蒋介石,胡适怒斥:“只能求情而不能控诉,这是人治,不是法治,”[7]并撰文在《新月》刊上呼吁制宪以确立法治基础,保障人权,杜绝此类“不名誉”事情的发生。就光华大学教授罗隆基一案,胡适表示,司法机关在要个人对自己的言论“负法律上的责任”的同时,“不应影响其在学术上的职务。教授在学校内,只须他能尽他的教授的职务,皆应受相当的保障”[11]。(2)维护学生的权利。1946年12月24日,北平发生了美军士兵强奸北大女生沈崇的事件,时任北大校长的胡适当夜乘飞机离开南京,返回北平处理此事。他对新闻界表示“谁没有女儿呢”?美国士兵强奸案“自当依法处理”[16]。军事法庭开庭审判肇事者皮尔逊时,胡适不顾友人的劝阻,亲自为沈崇出庭作证,揭露美军蹂躏中国女学生的罪行,使法院一审判决皮尔逊有罪。1948年5月,为北大学生孟宪功一案,胡适致信法院院长夏勤,认为此案“应该由普通法院审理,而不应向特种刑事法庭移送”,“应该依旧法所规定诉讼程序结案,而不应该适用后来颁布的新条例。新法对于被告,显然不利”[10]。在强权政治下,弱势群体极易遭受侵害,为维护师生的合法权利,胡适总是“不辞劳苦,奔走于行辕和市府之间,苦心孤诣地用种种方法来避免残案发生”[17]。

三、教育守法观

教育守法守是教育法规的自律性实施,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遵守教育法的规定,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胡适认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是教育守法的主体,概莫能外。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守法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摆正自身位置,带头守法,是胡适一贯的立场。1931年,他致信陈布雷:“大部电令光华大学辞退罗隆基君一事,实开政府直接罢免大学教授之端”,这种“法律之外的干涉似皆足以开恶例而贻讥世界”[11],他要求政府尽快纠正这种违法行为。1948年,胡适与梅贻琦联名提出抗议,“决不能谅解军警入校捕人等等现状”,认为跋扈武人冲击学校的教学秩序是对教育法制的肆意践踏。根据《大学组织法》的规定,国民政府委员不能再担任大学校长职务。蒋梦麟赴国府任职,北大教员要他辞去校长职务,胡适很是赞同此议:“我决不能解释国府委员不是官而兼北大校长。”[10]态度鲜明,坚定地把私交置于公法之下。在《政制改革的大路》一文中,胡适还批评蒋介石的最大缺点“在于他爱干涉到他的职权以外的事。军事之外,内政、外交、财政、教育、实业、交通、烟禁、卫生,中央的和各省的,都往往有他个人积极干预的痕迹”,奉劝蒋介石改正过来,真正作到“护法守宪”。

2,教育组织机构的守法

胡适认为,教育机构和组织要努力创造条件,有时哪怕付出一定的代价,也要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处理相关事宜。国民政府颁布的《私立大学组织法》规定,私立大学,包括教会学校在内,必须设一个校董会,否则不能立案。为了能在教育部立案,北平辅仁大学请陈垣、胡适分任校长、校董时,胡适认定此乃该校守法的一个具体行动,就乐助其成,没有推辞。1930年,被当局围攻的胡适,为了中国公学的立案,使学校颁发的文凭能被社会承认,毅然谢绝师生们的挽留,辞去了校长一职,他不想因为个人问题而使学校违反已付诸实施的法规。抗战胜利后,胡适出任北京大学校长,学校拟成立纺织工程学系。他指示有关人员按法定程序报部审批,经教育部批准后,“始聘张汉文等三教授负责筹备”。规矩与方圆的辩证法,胡适是了然于胸的。

3,公民个人的守法

公民要真正做到守法,前提必须是有法治精神。胡适规劝北大某些评议会委员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当“轻易干预其职权以外的事业”[3],随意破坏既定的法则。他寄望学生注重议会规则的训练,明白“法治精神只是明定规律而严守他。一切选举必须依法,一切讨论必须使人人能表现其意见,一切决议必须合法……这样的组织才有力量”[8],才能聚合起建设的力量去促进学校的发展。胡适本人是谨守教育法规的。有一年教育部评选“文艺奖金”,他很想推荐姜贵的《旋风》小说,但查阅有关法规后,胡适发现“我不合于第五条的规定”[18],只好请梁实秋代荐。

四、教育法律监督观

教育法律监督是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是教育法规得以有效实施的操作性环节。胡适主要谈到了教育执法监督。他呼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两种形式,用公众的权力来约束、匡正教育执法机关的权力,保证教育执法、尤其是教育经费执法的实际成效。

首先,养成教育执法监督意识。一方面,政府应该作到无私开明,尊重法律,自觉接受国民的监督。胡适要求政府不要“滥用权力去摧残一切能纠正或监督政府的势力”[8],而应允许这种势力的存在,藉公正合法的行为和较高的行政效率去赢得民众心悦诚服的信任。另一方面,社会的智识分子要增强监督意识,利用议政、办刊、调查等有效形式“监督或纠正政府的措施”[8]。在这点上,学校教师和受过完全教育的学生应负起更大的责任。胡适很珍视母校中国公学的学生评议部“有监督和弹劾职员之权”的传统,并在校长任内注意保持发扬。他深知,这对学生毕业后行使公民对职能机关的监督权是有助益的。

其次,加强教育经费执法监督。教育经费的奇缺是教育衰败的直接因素,为了揭开这道黑幕,胡适吁请“南北教育界破除私意,采用‘监督合作’的态度”[11],认真监督所在地各级政府教育经费及有关教育基金的使用情况,相互通报信息,共谋对策,以促进全国教育的发展。他说,向政府索薪是下下策,“我们不是叫化子,我们是国民,我们应该行使我们的职权来监督我们的财政”[2]。胡适还率先垂范,仔细研究了1922年头两个月“盐余”(盐税余款)一项收入与支出的实际情形,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两个敷月之中,司法方面得着5万元,教育方面不曾得着一个大钱。”[2]为此后捍卫教育界权益计,胡适提出了“会计公开,统筹支配”的联合斗争方针。

胡适对教育法制建设所作的理性阐述,立足中国而又具全球视野,不啻是一次颇有收获的“尝试”,开启了反教育专制的风气,对民国时期先进教育理念的传播,教育事业管理的早期现代化,无疑有切实的贡献,因而被喻为“新教育的催生婆和护法神”[1]。“教育的法律是我们最先接受的法律”[19],胡适的教育法制思想,为这句名言作了至今亦可资借鉴的注脚。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和教师等广大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应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重新审视胡适的教育法制思想,批判吸收其中的合理因子,印证、修订、发展于今天如火如荼的教育实践,并择取他国以法治教的新经验、新成果,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规体系服务。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身处“教育救国”的迷瘴中,胡适没能脱开蒋介石政权编织的“法意”之网,致使其教育法制思想多有偏颇之处和妥协的痕迹,减损了应有的价值和影响力,这是十分耐人寻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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