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内容与影响_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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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条例》的社会影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对于规范政府的行为,包括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腐败,以及发挥政府信息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之后,从各个渠道反馈的信息来看,社会各界给予很高的评价。从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信息的发布上可以看出,《条例》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媒体上有一种公认的反映,这是一次《条例》的重要实践,起到了贯彻实施《条例》的典范性作用,[1]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对政府整个信息的发布给予高度评价。《条例》的实施,一方面使政府信息的发布走向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政府通过及时地信息发布,稳定了民心,树立了政府的良好形象,也使我们能够积极有效地开展各项应急抢救活动。另一方面各省也在积极地研究贯彻《条例》,当地媒体也给予了相应的关注。《条例》的实施对行政机关的工作无论从思想观念上来说,还是从行为规范要求上来讲,都产生了很重要的影响,使行政机关过去的工作思路和工作习惯发生了很重要的转变,使行政机关逐步树立信息公开的意识,树立如何使政府掌握的信息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意识。

2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38条,尽管数量不多,但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含了四方面的内容:(1)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2)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3)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4)明确了监督和保障制度,即不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概括起来讲,《条例》主要解决了如下问题:政府信息由谁公开?公开什么?怎么公开?不公开怎么办?

2.1 公开主体

所谓公开主体,也可称为义务主体,即由谁公开。《条例》要求的公开主体包括所有的行政机关,既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也包括政府的组成部分;既有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履行行政管理权的部门,也包括政府的办事机构,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开的主体涵盖了所有的行政机关,将政府信息公开的触角深入到了每一个领域当中。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条例》还规定了每一个行政机关要指定一个工作机构专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这是一项很有力度的制度。为了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组织性的保障,国务院办公厅两次发文,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这些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和经费给予一定的保障。[2]这些都是借鉴其他国家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重要经验,也是我们国家从2000年开始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以来的经验总结。这些专门的工作机构还需要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比如要有信息发布的澄清工作机制,也就是说在社会上出现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时候,这些机构要及时予以澄清。另外还要求建立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一个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如果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有交叉时,要进行及时的沟通,以使政府发布的信息能够一致,维护政府信息发布的公信力。此外还有一个工作机制,即保密审查工作机制,不能因为强调了信息公开,就发生泄密现象,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2.2 公开范围

所谓公开范围,即公开的内容是什么。首先是“主动公开”的内容,即凡是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事情,需要公民和法人广泛知晓和参与的事情,都应当主动公开。目前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本上都有了自己的门户网站,所以“主动公开”已经具备了基本的物质条件。同时,《条例》又针对老百姓比较关心、和老百姓利益联系比较紧密的事项,以及不同层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不同的工作重点,分别明确了相应应当重点公开的事项,主要体现在《条例》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像抗震救灾物资的发放、政府预决算、行政性事业收费项目、扶贫、教育、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这些都和老百姓生产生活密切相关,都要作为必须主动公开的事项。其次是“依申请公开”的内容。《条例》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和法人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包括科研特殊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主要是基于公民自己的权利,自由行使这项权利,如果认为这项信息和我的生产生活有关系,就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当然还有一些政府信息属于“不予以公开”的范围,主要明确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这些内容不予以公开。我国的《保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哪些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如同确定国家秘密,都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商业秘密,有些规章也有规定。至于什么是个人隐私,这方面将来需要进一步细化,目前成文法关于个人隐私在《民法通则》中涉及一些。这个问题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挑战会越来越大。目前,有关《个人数据保护法》有些部门正在研究。

2.3 公开方式

所谓公开方式,即怎么公开。首先是“主动公开”。《条例》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可以通过公报、互联网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手段公开,只要是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都是“主动公开”的渠道,采取任何一种方式都是可以的。

《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查阅场所,并配备设施和设备,为公民和法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同时还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这是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法律依据,也是法定的责任。公共图书馆和国家档案馆作为一个公共服务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上有得天独厚的条件。首先,公共图书馆在信息管理和信息组织方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拥有大量信息分类、编排和组织的专家,在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的时候,迫切需要图书馆专家和专门机构给予指导。在政府信息的发布上,图书馆也具有优势,遍及全国的图书馆网络可以很好地保证政府信息的发布。如果政府和图书馆之间能够有一个沟通和互动,图书馆在政府信息的管理和发布的工作做得越好,就越能减轻政府行政机关的压力。我知道美国司法部每年受理政府信息的数量是很大的,有大量信息积压,我们国家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随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走向深入,老百姓对这项制度越来越了解,可能提出的申请会越来越多,如果我们“主动公开”做得好,图书馆在这方面作用发挥得好,老百姓就可以通过公共图书馆获取这方面的信息,提的申请就会减少,这样,就可以减轻行政成本,节约纳税人的钱。这是关于“主动公开”的方式。其次是“依申请公开”。《条例》要求当事人提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纸介质,另一种是数据电文,《数字签名法》赋予了相应的权限。考虑到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为了使这项选择得到保障,包括将来发生争议以后能够得到有效的处理,所以要求必须有书面申请。此外《条例》中还明确了期限。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在20个工作日内必须“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是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要给当事人一个答复。如果情况特殊,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不了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也就是说30个工作日必须要给予答复。之所以规定严格的时间,目的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能够得以实现。

2.4 监督保障

《条例》主要是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对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为了使责任得到落实,《条例》专门用一章规定监督和保障制度,概括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即社会监督和内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包括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同时也包括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平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也包括行政检察机关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时还有行政复议制度。外部监督是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好与坏”作为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这是一个外部监督;第二,工作年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每年把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向社会报告一次,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价。第三,举报制度。公民和法人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第四,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即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公民、法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内部、外部的监督,构成了完整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体系,以此保证行政机关能够严格执行《条例》,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行政处分,违法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今后工作的展望

《条例》开始实施之后,有些地方的老百姓已经开始提出了很多申请,媒体不断报道各地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条例》在实施过程当中怎么理解和执行,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了专门文件,针对《条例》实施过程当中不很明确的内容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远远超过我们的想象,在执行的过程中还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和挑战,我们也在积极地跟踪和研究这些问题。下一步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积极研究和推动公共图书馆在政府信息公开的作用。在这方面,我们愿意支持和配合中国图书馆学会、国家图书馆以及各级公共图书馆开展工作。

收稿日期:2008-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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