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犯的劳动经济责任_监狱法论文

论罪犯的劳动经济责任_监狱法论文

罪犯劳动经济责任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罪犯论文,责任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监狱要承担组织和管理罪犯劳动的行政责任,这一责任包括监狱必须依法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和通过劳动实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目的两个方面。组织罪犯劳动的责任对监狱有较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监狱都会认真地履行,否则,监狱及其管理者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实现罪犯劳动的行刑目的的责任对监狱虽有约束力,但因为这一责任并非实实在在的行政责任,所以其约束力较小,而且是一种软约束,即使罪犯劳动的行刑目的尤其是改造目的没有得到实现或充分实现,监狱及其管理者也不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罪犯劳动照样可以继续进行。然而,作为经济活动,监狱所要承担的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则是一种硬约束,它虽然不直接影响监狱管理者的个人利益,但却会直接影响罪犯劳动的运行。如果罪犯劳动的经济目的得到实现,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履行。反之,如果罪犯劳动不能实现或充分实现其经济目的,就意味着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没有得到有效履行,罪犯劳动就有可能无法正常运行,甚至完全中断。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不能也无法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而由监狱企业来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既合理又合法。正因为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及其履行不但对罪犯劳动的运行有着直接的影响作用,而且对监狱企业的运行也起着内在的影响作用,所以,明确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及其归属,对罪犯劳动实践及以罪犯劳动为基础的监狱企业的规范运行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罪犯劳动经济责任的客观性

作为经济活动,罪犯劳动内在地具有经济责任,这种经济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且不因罪犯劳动主体的刑事法律身份以及罪犯劳动的刑罚属性而改变或消亡。

(一)罪犯劳动经济性质的客观性决定了罪犯劳动经济责任的客观性

1.作为市场主体罪犯劳动组织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经济责任

罪犯劳动是一种经济活动,罪犯劳动组织即监狱企业也以经济法人身份在市场中从事交易行为。我国《监狱法》规定,监狱承担组织和管理罪犯劳动的责任,但这是就罪犯劳动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而言的。罪犯劳动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在市场中运行,罪犯劳动组织就必须具备市场主体的资格,这样,她的市场行为才是合法行为,才能得到市场的认可和有关法律的保护。显然,当罪犯劳动作为经济活动进入市场之后,监狱作为罪犯劳动组织若以市场主体的身份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就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为了保证监狱以刑罚执行机关的身份组织和管理罪犯劳动,并使罪犯劳动组织有一个合法的市场主体身份,我国创立了监狱企业这样一个特殊的经济法人组织。对内,监狱企业可以贯彻监狱的意志,监狱人民警察直接参与罪犯劳动的组织与管理,以体现刑罚执行活动的要求;对外,监狱企业可以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严格按照市场规律办事。这样,监狱企业就起到了内联监狱外联市场的桥梁作用。实践中,我国的监狱企业都具有公司法人资格,都拥有自己合法的经营范围。既然作为罪犯劳动组织的监狱企业拥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身份,那么,监狱企业就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要遵循市场法则的要求,要为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要履行相应的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限度的产出,用生产收入补偿生产消耗,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我生存,自我发展。监狱企业不但要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监狱企业的投资者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对此,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监狱体制改革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财行〔2010〕99号)第二十条规定:“省监狱管理局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监狱企业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狱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任务……”从投资者到监狱企业,国家都赋予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这说明了罪犯劳动作为经济活动得到了法律和政策的认可,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是客观存在的。罪犯劳动经济属性的客观性,决定了罪犯劳动组织企业属性的客观性,而罪犯劳动组织企业属性的客观性,则决定了罪犯劳动本身经济责任的客观性。如果罪犯劳动本身不具有经济属性,罪犯劳动组织也就不可能具有企业属性,从而也就不可能具有并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

2.劳动者身份的特殊性不能改变经济活动本身的性质

在监狱组织的劳动活动中,在罪犯劳动过程中,罪犯的特殊劳动者身份是罪犯劳动的主体要素,罪犯劳动能力大小、劳动经验多少、劳动积极性高低等劳动者自身要素,直接决定着罪犯劳动的运行及经济效益状况,而劳动者的罪犯身份的内在要素(犯罪性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刑期长短等),只能间接影响罪犯劳动过程的运行,它直接影响的是罪犯作为劳动者的合格程度的大小。劳动者身份的特殊性不但不能直接影响罪犯劳动作为经济活动的运行及效益状况,更不能改变经济活动本身的性质。我国《监狱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这说明进入劳动过程的一定是符合生产要素条件的劳动者,而不是符合罪犯条件的公民,即公民的罪犯身份并不是其进入监狱组织的罪犯劳动过程的充分条件,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无法进入罪犯劳动过程。罪犯劳动作为经济活动其所以能够运行并取得经济效益,其前提是它拥有合格的劳动者。劳动者身份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它的劳动者本质,从而也不会影响劳动者所从事的经济活动的性质、目的及其本身的经济和社会责任。

3.监狱经济的特殊性不能否定和改变其一般属性

监狱虽然以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参与了以罪犯为劳动主体的监狱经济活动,从而使监狱经济与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内在地结合在一起,使监狱经济具有了不同于一般经济活动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并不会影响和改变其作为经济活动的一般属性即经济属性,监狱经济也是经济活动,也要在经济轨道上运行,也要遵守经济规律。监狱是要运用劳动的机制和功能,去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为此,监狱就必须按照劳动本身的要求,筹备开展劳动所需的各种条件和要素,并按照社会劳动本身固有的规律来组织和管理劳动,而不能相反,将劳动本身变为纯粹的监狱刑罚执行活动,否则,就是对劳动本身的规律的违背。作为生产性劳动,其本身就是经济活动,违背了生产性劳动的规律,就等于违背了经济规律,而违背了经济规律,生产性劳动本身就无法正常运转,劳动无法正常运转了,通过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在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罪犯劳动作为经济活动是客观存在的,国家虽然将经济活动的决策权大部分集中在自己手中,经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政府行为,但经济活动本身的性质并没有因此而改变,经济活动的主体仍然要服从经济规律,追求经济效益,为社会创造财富。罪犯劳动作为特殊的经济活动,也被纳入到经济活动领域,国家也承认其经济性质,并赋予其一定的经济任务和责任。比如,1952年7月中共中央批准的《第一次全国劳动改造罪犯工作会议决议》中指出:“劳改生产,从政治上看,是属于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一项重要政策。但从经济上看则是属于国营经济性质的特殊企业……”1981年8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在其会议纪要中指出:“劳改单位要认真整顿企业管理,进行试点,总结经验,积极稳步地实行各种经济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收入,减少亏损。”理论和实践都说明罪犯劳动作为经济活动虽然和刑罚执行活动结合在一起,具有明显的区别于一般经济活动的特殊性,但其本身内在的经济属性是客观存在的,监狱经济的特殊性并不能否定和改变其一般性。实践中,只有罪犯劳动的经济属性得到了充分的反映和实现,罪犯劳动的刑罚属性也才能得到反映和实现。

(二)产品的私人性决定了罪犯劳动经济责任的严格性

价值规律内在地要求生产私人产品的企业要为自己的经营行为和后果承担经济责任。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私人产品的企业必须自己在市场上独立完成产品的交换,这是市场赋予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而私人产品要在市场上完成交换,生产私人产品的劳动过程就必须充分遵循经济规律,并受其严格的约束。市场对任何企业都是公平的,企业要在市场中求得生存,只有通过向市场提供优质和廉价产品的途径。私人产品只有完成了市场交换,生产该产品的企业才有可能得到生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内在地要求生产私人产品的企业必须为自己的经营后果负责,任何一个市场主体都不可能为他人的经营行为和后果负责。获得盈利,企业自然得以生存,生产亏损,企业就可能破产倒闭,从市场上消亡,这是价值规律作用于经济活动的必然结果。监狱企业是生产私人产品的特殊企业,市场对监狱企业和罪犯劳动过程的约束,主要是经济利益方面的约束。如果罪犯劳动不能制造出合格的、适合市场需要的产品,监狱企业就不能顺利地完成市场交换,那么,罪犯劳动的经济目的就不能得到实现,罪犯劳动中的物质和人力资源的消耗在价值方面就不能得到补偿,罪犯劳动的正常运行就会受到影响。价值规律对监狱企业和罪犯劳动的作用是不可避免的,市场对监狱企业和罪犯劳动的约束是内在的、严格的和不可避免的。

(三)公共产品的生产也具有内在的经济责任

1.生产物质形态的公共产品的企业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私人企业不会从事物质形态的公共产品的生产,由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就成为最佳选择。在资本主义社会,公共产品一般都是由国有企业或公共企业生产。公共产品尤其是物质形态的公共产品的生产,国家虽然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但公共产品的生产过程也要受价值规律的调节,生产公共产品的企业也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因为物质形态的公共产品的生产也存在成本和收益以及交换问题,如果其产品质量差、成本高,其使用不能产生预期的公共效益,那么,在市场的直接和间接作用下,生产公共产品的企业要么经济效益下降,收益减少,要么被政府取消生产资格。公共产品的生产也存在着市场竞争,否则,没有了市场法则的规范和约束,公共产品就没有了质量保障,公共产品就无法满足人们的需求。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公共产品的生产企业也必须服从经济规律,受生产活动内在的经济责任的约束。

2.建立在私人产品生产基础上的公共产品的生产也要承担经济责任

作为罪犯劳动组织,监狱企业不但生产一般的私人产品,而且还参与特殊的公共产品的生产过程,即监狱企业与监狱一起通过运用劳动、教育和管理等手段,将罪犯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能自食其力的合格公民,“合格公民”就是监狱企业参与生产的特殊公共产品。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向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合格公民”是否合格,并不影响监狱的生存,但监狱要通过劳动这个环节来改造罪犯,最终生产出“合格公民”这一特殊公共产品,而用来改造罪犯的劳动必须是生产性劳动,她既要向市场提供合格私人产品,又要追求经济效益。所以,监狱提供的“合格公民”这一特殊公共产品的生产,是建立在监狱企业的一般私人产品生产的基础之上。监狱企业私人产品的生产,是监狱“合格公民”这一公共产品生产的基础和重要环节,没有监狱企业私人产品的生产,监狱提供的“合格公民”这一公共产品因缺乏劳动这一生产环节,就可能成为不合格公共产品。为了提高监狱“合格公民”产品的质量,监狱就必须通过生产性劳动来改造罪犯,使罪犯学会劳动技能,积累劳动经验,掌握生产技术,改变劳动观念,树立竞争和合作意识,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只有通过生产性劳动才能达到上述目的,而生产性劳动天然具有经济责任。所以,监狱和监狱企业通过劳动无论是生产私人产品还是公共产品,都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都要受经济规律的制约。

二、罪犯劳动经济责任的归属

(一)监狱企业必须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

1.作为出资者国家必然要求监狱企业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

按照我国《监狱法》的规定,监狱有组织罪犯劳动的责任和义务,但由于罪犯劳动在实践中以经济活动的形态存在,并按照经济规律运行,罪犯劳动组织也必须具有从事经济活动的资格,同时也要承担罪犯劳动运行的经济责任。监狱显然不具有从事经济活动的资格,更不具备承担罪犯劳动经济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所以,由监狱代表国家投资创办的监狱企业,就自然而然产生了。监狱企业既能完成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的任务,又能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她弥补了监狱有组织罪犯劳动的权力,却不能直接从事监狱经济活动更不能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的缺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市场主体身份从事监狱经济活动的是监狱企业,而不是监狱。按照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监狱体制改革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财行〔2010〕99号)的规定,省监狱管理局代表政府作为监狱企业集团公司的出资人,要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因此,监狱企业集团公司及作为其子公司或分公司的监狱企业,必然要承担实际的组织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使监狱管理局承担的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得以具体落实。监狱企业如果不承担组织罪犯劳动(监狱经济)的经济责任,让监狱管理局承担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就是一句无法实现的空话。

2.作为市场主体监狱企业必须为自己的经营后果负责

从经济角度讲,监狱企业作为特殊的经济实体,也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依靠自身的经营活动来求得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在市场环境下,盈利了监狱企业继续存在,亏损了监狱企业就可能倒闭,被市场无情淘汰,这是市场规律作用于监狱企业的必然结果。为了生存和发展,监狱企业必须围绕市场进行决策,必须把利润作为经营目标。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监狱企业就必须从市场的需要出发,生产能满足市场需要的产品,并通过市场交换获得利润。监狱企业绝不能从事没有经济效益的生产劳动。没有了经济效益,监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无法继续进行,罪犯劳动就会中断,监狱企业就会出现生存危机。没有了经济意义上的罪犯劳动,刑罚执行意义上的罪犯劳动就更谈不到存在和发展。监狱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必须承担一定的盈亏责任,为自己的经营活动负责。唯有如此,监狱企业才有经营的压力和动力,监狱管理局承担的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经济责任才能真正落到实处。监狱企业自己承担组织和管理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是其天然的职责。

(二)国家应当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

1.罪犯劳动的刑罚属性决定了国家应当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

罪犯劳动具有经济属性,在实践中直接以经济活动的形态存在和运行。但是,罪犯劳动同时也具有刑罚属性,也要按照刑罚执行活动的要求存在和运行。所以,在罪犯劳动实际运行过程中,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参与罪犯劳动的组织与管理,对罪犯在劳动中的一切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防止罪犯在劳动中进行破坏或实施犯罪活动。《监狱法》有关刑罚执行和罪犯管理的规定在罪犯劳动中的贯彻和实施,使罪犯劳动具有了明显的刑罚执行活动的属性和特征。罪犯虽然首先是符合劳动者的条件才能进入劳动过程,但罪犯进入劳动过程并非完全是经济因素造成的,没有《监狱法》的强制性规定,罪犯劳动就可能不会产生,因为多数罪犯缺乏劳动的意愿和主动性。没有刑罚执行活动的规范和约束,罪犯劳动就可能无法正常运行。在劳动中罪犯虽然是特殊劳动者的角色,是劳动的主体,但其作为行刑对象的刑事法律身份并没有改变,更没有消失。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规范保证了罪犯劳动能够得以正常的运行。所以,罪犯劳动具有明显的刑罚属性,她充分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要求。既然罪犯劳动具有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和目的,那么,国家就必须承担罪犯劳动的责任,以保障罪犯劳动持续、正常运行。如果罪犯劳动不具有经济属性、经济功能和经济目的,那么,罪犯劳动就是一种纯粹的刑罚执行活动,国家就要提供罪犯劳动持续运行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罪犯劳动的全部责任。如果罪犯劳动具有经济属性、经济功能和经济目的,罪犯劳动就有可能获得经济效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我循环运转;如果罪犯劳动不能取得经济效益,罪犯劳动就无法实现自我运转。理论和客观事实已经证明,罪犯劳动具有经济活动的基本性质、功能和目的。这样,国家就既要承担罪犯劳动作为行刑活动的责任,又要承担罪犯劳动作为经济活动的责任。罪犯劳动作为经济活动运行,其主体资格不能是国家,也不能是监狱,而只能是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监狱企业。监狱企业作为监狱工作的组成部分,事实上也在履行着监狱的部分职能,监狱企业的经营活动尤其是对罪犯劳动的组织与管理,与刑罚执行活动是内在地结合在一起的,监狱企业经济效益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监狱刑罚执行的效益。所以,国家必须承担由监狱企业在市场上运作的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的一部分。

2.刑罚执行规范会对罪犯劳动在经济意义和经济轨道上运行造成直接影响,严重地降低罪犯劳动适应经济规律的程度

罪犯劳动必须以行刑活动和经济活动两种形态存在和运行,并最终在市场领域完成其运行。如果罪犯劳动在市场上能顺利地得以实现,达到其经济目的,那么,罪犯劳动就能够循环往复地运行下去。罪犯劳动能否在市场上得以实现,主要取决于罪犯劳动运行过程对经济规律遵循的程度。如果罪犯劳动能充分按照经济规律运行,它就有可能在市场上完成其使命,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然而,罪犯劳动天然地具有刑罚属性,罪犯劳动适应经济规律的程度,直接受到其刑罚属性的制约,且刑罚属性对罪犯劳动经济属性及其目的的实现程度的影响是刚性的,监狱企业绝对不能为了实现经济效益目的,而影响或损害罪犯劳动的刑罚属性和目的的实现。实践中,罪犯劳动是在符合刑罚执行规范的前提下,才能谈到其经济性质和目的的实现。所以,罪犯劳动不可能完全按照经济活动运行,其对经济规律的适应不可能是充分的,更不可能是完全的。比如,我国《监狱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这一规定完全是从刑罚执行的角度出发的,刑罚的强制性,使得罪犯劳动首先违反了“公民劳动的自愿性”这条一般劳动的原则。如果罪犯劳动没有经济性质和目的要求,不需要在经济领域运行,那么,《监狱法》的这条规定无可非议。但罪犯劳动事实上是要在经济领域运行,并要实现经济目的,所以,《监狱法》的这一规定符合刑罚执行活动的要求,但却不完全符合市场经济活动的要求。虽然罪犯劳动在强制条件下也能够运行,但其经济性质和目的的实现程度已大打折扣。非自愿条件下的强制劳动,使得罪犯作为劳动者所拥有的“人力资产产权”受到压抑而不能充分释放其能量,罪犯劳动效率低下就是一种必然结果。又比如,罪犯劳动力选择、罪犯劳动项目选择、罪犯劳动报酬支付、罪犯劳动保护、罪犯劳动权利救济等等,由于其都受到刑罚执行规范的制约,而无法充分适应经济规律的要求,也无法受到相关经济和社会法律规范的保护。在刑罚执行规范制约下的罪犯劳动,难以在市场上充分发挥其内在的经济功能。

刑罚执行规范对罪犯劳动的规范和约束,是在监狱可控的刑罚执行活动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当罪犯劳动进入市场领域后,刑罚执行规范对其运行不再起任何作用,从而就谈不到如何推动罪犯劳动经济目的的实现。刑罚执行规范导致罪犯劳动的经济目的不能得到充分实现。罪犯劳动的经济目的不能得到充分实现,会影响罪犯劳动正常的循环运动,从而直接影响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罪犯劳动的存在和运行。在罪犯劳动运行过程中严格执行刑罚规范,是国家意志在罪犯劳动中的体现和要求,由此而导致的罪犯劳动经济效益低下进而影响罪犯劳动的存在的后果,理所应当由国家承担一定的责任。罪犯劳动不能正常运行,主要原因是其经济性质不能得到充分体现,经济目的不能充分实现,并非刑罚规范没有得到贯彻。所以,国家对罪犯劳动应承担的责任是指经济责任,即国家要对罪犯劳动从而监狱企业的盈亏承担一定的责任,监狱企业不能自负盈亏。

3.罪犯劳动力的“先天不足”决定了国家应当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

国家要通过以监狱经济形态存在和运行的罪犯劳动来改造罪犯,而监狱经济活动的劳动力要素不是根据市场原则择优选择获得的,而是依据刑罚执行规范即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直接获得的。劳动力获得途径的非市场化使得监狱企业的劳动力存在先天不足。《监狱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这就决定了监狱企业劳动力的来源只能是监狱的罪犯,而罪犯被监禁在监狱的原因是罪犯实施犯罪行为,依据则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有关刑事法律关于罪犯收监的规定。从罪犯被收监到被强制参加劳动最终成为监狱企业的劳动力,完全依据的是刑事法律规范,企业选择劳动力的市场规范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发挥任何作用。罪犯符合收监的条件和劳动者符合企业用工的条件,两者之间存在质的差别。罪犯符合收监条件,说明其犯罪性质严重,个人主观恶性大,法制观念淡漠,人生观和价值观扭曲等等。这些特点决定了罪犯不符合劳动者的条件,也不具备合格劳动者的素质。把这些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当作合格劳动者使用,不可能产生应有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同时,这些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成为监狱企业的劳动力,不是因为他们是监狱企业所需要的合格劳动力,而是因为他们的罪犯身份。从劳动者的角度分析,罪犯的劳动能力千差万别,将他们以劳动者的身份进行组合,不符合企业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这种劳动力组合对监狱企业而言不可能是最佳组合,反而更可能是最差组合,监狱企业无权选择劳动力,它所需要的劳动力由有关刑事法律直接规定,因而是一个预先给定的且不能改变的要素。

既然国家法律强制罪犯参加劳动,而罪犯劳动力素质低下,罪犯劳动力组合又并非优化组合,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监狱企业难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而经济效益低下的监狱企业根本不能保证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有劳动岗位,罪犯劳动岗位不是靠《监狱法》的规定就能够获得,它建立在监狱企业能够盈利的基础之上。因此,国家应当承担因罪犯劳动力素质低下,罪犯劳动力非优化组合这些不完全符合经济活动要求和市场法则而导致的监狱企业经济效益低下、不能实现自我生存的经济责任,以保证罪犯劳动从而保证监狱企业运行的连续性。

4.监狱企业的内在矛盾决定了国家应当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

监狱企业的建立并非完全甚至不是主要依据市场规范,而是主要依据刑罚执行规范。监狱企业建立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经经济效益,而是为了改造罪犯。这种主要依据刑罚执行规范建立、主要目的是实现刑罚执行目的的监狱企业,在运行中却要严格遵守市场法则。监狱企业在建立阶段和运行阶段所依据的规范不同,导致二者之间产生内在的矛盾。强制罪犯参加劳动并以罪犯为劳动力来组建监狱企业,并非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产物,虽然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劳动改造工作初创时具有这方面的原因,但这是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产物,不具有普遍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制罪犯参加劳动并建立监狱企业,经济因素并非主要原因,刑罚执行才是主要原因,这是我国《监狱法》和其他刑事法律规范的逻辑结论。监狱企业并非依据市场竞争法则选择罪犯劳动力,而由其组成的监狱企业反而要参与市场竞争。在市场竞争中监狱企业与一般市场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要遵循的规则是完全相同的,市场只具有对各个市场主体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鉴别功能和评判功能,并不具有对其性质和特点进行识别的功能。监狱企业依据刑罚执行规范建立,依据市场法则运行,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对监狱企业而言也不公平。这种内在的矛盾又导致监狱企业在经济方面必然处于低效率和低效益状态,在市场竞争中必然处于弱势地位。监狱企业建立和运行之间的矛盾,是由国家的刑事法律制度造成的,具有天然性或先天性。为了实现罪犯劳动的持续运行,使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监狱企业在平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且不会也不能破产倒闭,唯一的途径是国家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以确保竞争力低下的监狱企业在市场上能够生存。

三、实践中罪犯劳动经济责任的倾斜

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罪犯劳动的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即监狱必须依法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但刑罚执行活动即劳动改造的效果如何,并不影响劳动改造活动的正常运行,更不会影响监狱的存在,即使罪犯在劳动改造中获得了减刑但思想并没有真正得到改造,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这也不会影响监狱的生存。所以,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罪犯劳动的责任对监狱的约束是软约束。但作为经济活动,罪犯劳动的责任是一种来自市场的硬约束,罪犯劳动经济效益差,不但影响自身的正常运行,还可能导致监狱企业破产倒闭。因此,从罪犯劳动责任的约束力及其后果来看,罪犯劳动的责任约束实质上最终都落实在经济责任约束方面。罪犯劳动经济责任的分担合理与否,对罪犯劳动的运行及监狱企业的生存,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

(一)监狱企业基本上自负盈亏

1.缺乏明确法律定位的监狱企业被完全推向市场

在我国,由于监狱依法组织罪犯劳动,因而产生了以罪犯为主要劳动力,以监狱人民警察为经营管理者的监狱企业。监狱企业根源于罪犯劳动,说明监狱企业的产生主要是监狱刑罚执行的要求,而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虽然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监狱企业刚刚产生时经济因素起了重要的作用。这样,监狱企业自身就具有了更多的非经济属性,监狱企业内部的社会关系就更加复杂化,这也使得对监狱企业的定位变得十分困难。比如,罪犯虽然是监狱企业的劳动力,与一般劳动者一样,他们也在劳动中消耗自己的脑力和体力,创造物质财富,但由于他们缺乏人身自由,因而导致他们与监狱企业的关系复杂化。长期以来,由于罪犯的劳动权利得不到认可和重视,监狱理论界对罪犯劳动的研究偏重于其刑事法律属性,而忽视甚至否定其经济属性,再加上一般社会科学研究者极少有人涉足罪犯劳动问题的研究,从而导致在立法层面尤其是劳动立法层面罪犯劳动问题难以进入立法者的视域,我国《劳动法》中没有关于罪犯劳动关系、罪犯劳动权利的法律规定。所以,罪犯和监狱企业之间的关系就被学者和执法者以《监狱法》为根据定位为“非劳动关系”,从而,罪犯作为特殊劳动者就被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那么,罪犯作为特殊劳动者,他们和监狱企业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学者和执法者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法律自然也就缺乏具体的规定。罪犯劳动力和监狱企业之间的关系未能在法律上得到明确,那么,监狱企业也就自然缺乏法律上的明确定位。建立在一系列不确定性社会关系甚至模糊不清的社会关系基础上的监狱企业,虽然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和使命,并被政府定位为监狱工作的组成部分,但由于民事法律和经济法律并未加以确认,因而,当其在运行中发挥自身的一般功能即企业功能时,就自然而然地被政府推向了市场。司法部制定的《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管理办法》(司发[2001]009)明确指出,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缺乏明确的法律保护的前提下,监狱企业为了生存,不得不进入市场,像一般社会企业一样,完全依靠自己的生产经营能力在市场中进行竞争,在竞争中求生存。监狱企业的先天性缺陷及其职能的多元化,导致其在竞争中必然处于弱势地位。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监狱企业中的绝大多数都被迫退出了原来的产业领域,放弃了自己的主导产品,一些监狱企业甚至破产。为了生存并给罪犯提供劳动岗位,监狱企业被迫在市场夹缝中寻找生存空间,在自负盈亏、适者生存的压力下,监狱企业目前多数选择了市场风险小、技术含量低、经济效益差的劳务加工业作为主导产业。这种选择对改造罪犯存在着明显的不利影响,但它是监狱企业被完全推向市场后并自负盈亏的必然结果。

2.监企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监狱企业有自负盈亏的内在要求

罪犯和监狱企业关系的模糊性,不但导致监狱企业定位的困难,也导致监狱和监狱企业的关系具有了特殊性和复杂性。从历史和现实来看,监狱企业是由监狱直接投资创办的,监狱企业的劳动力是监狱的在押犯,监狱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是监狱人民警察,监狱企业名义上虽然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但相对于监狱而言,监狱企业基本上没有独立性。罪犯虽然是监狱企业的劳动力,但罪犯和监狱企业不存在固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罪犯和监狱企业的关系模糊且十分松散,而罪犯和监狱的关系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监狱对罪犯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和支配权,这是法律赋予监狱的权力。监狱企业和罪犯劳动力之间的关系的非规范化,导致监狱企业事实上对罪犯劳动力没有任何实质上的独立控制权和支配权。监狱企业不能以生产经营为理由,要求罪犯劳动力加班加点,以履行企业的合同义务,但监狱却有权以罪犯违反法律、监规或有人身危险性为由,不让罪犯参加劳动。从监狱企业和罪犯劳动力之间的关系来看,监狱企业事实上是属于没有自己“员工”的特殊企业。监狱企业不但没有属于自己的“员工”,而且监狱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由于由监狱的人民警察兼任,因而,监狱企业事实上也缺乏自己独立的经营决策机构和决策权,监狱企业事实上仍然是监狱的附属物。表面上是监狱企业在进行决策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事实上监狱企业是在监狱的直接支配下来实施一定行为,监狱和监狱企业在体制上是合为一体的。这种监企不分的体制,使得监狱企业必须使用监狱的罪犯作为劳动力,监狱企业为监狱提供运行经费,监狱代替监狱企业决策成为监企关系的核心内容。既然监狱的运行经费直接由监狱企业提供,那么,监狱企业的生存就等于监狱的生存。监狱要生存的理由,决定了监狱企业必须生存。改革开放前,监狱企业的生存完全依靠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经济效益;改革开放后,监狱企业仍然承担着养活监狱的任务。所以,监狱企业必须进入市场参与竞争,而且监狱企业也有进入市场的内在动力。监狱企业盈利,不但自身可以继续存在,而且监狱也有了经费保障,监狱企业盈利率越高,监狱的经费保障水平就越高。所以,虽有市场经营风险存在,但由于监狱的灵魂进入了监狱企业的大脑,监狱企业就具有了自负盈亏的动力和要求。监狱体制改革后,监狱经费虽然由国家财政全额保障,监企虽然适度分开,但监狱和监狱企业“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实质并没有改变,监狱企业仍由监狱党委领导,监狱和监狱企业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监狱企业收入仍然以不同形式补充监狱经费。只要监狱和监狱企业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存在,监狱企业的这种冲动就会始终存在,因为罪犯毕竟是廉价劳动力。所以,监狱企业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自负盈亏的内在动力。

(二)国家担负罪犯劳动经济责任的缺失

1.国家对监狱企业的经济要求与限制

罪犯劳动虽然是社会劳动的组成部分,但罪犯劳动不能以罪犯个体或群体的方式直接与其他社会劳动相交换。监狱企业是罪犯劳动的合法组织形式,是罪犯劳动与其他社会劳动联系的纽带。因此,国家对监狱企业在经济方面的要求与限制,也就是对罪犯劳动在经济方面的要求与限制。为了实现罪犯劳动的目的,国家对监狱企业在经济方面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同时也做了一定的限制。20世纪50年代,国家要求监狱通过组织罪犯劳动,在经费上实现自给自足,并要为国家大规模的经济建设作贡献。对于监狱企业,国家还要求其上缴利税。改革开放初期,国家要求监狱企业积极稳步地实行各种经济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收入,减少亏损。进入21世纪后,我国开始了监狱体制改革,监狱经费开始由国家财政全额保障,监狱企业不再承担保障监狱经费的任务。但是,国家对监狱企业的经济要求仍然存在。《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全面实行监狱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函〔2007〕111号)中指出,监狱企业是监狱工作的组成部分,主要任务是为监狱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为改造罪犯服务,不同于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企业,但也要讲效益。监狱企业为罪犯提供劳动岗位,既是一项经济任务,也是一个经济要求。因为监狱企业为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就意味着监狱企业的产品价值能够在市场上得到实现,即监狱企业的产品在价值上能够得到补偿,在实物上能够得到替换。而这一切都建立在监狱企业充分遵循经济规律的基础之上。不按照经济规律运行,监狱企业就无法实现持续运转,无法提供罪犯劳动岗位。监狱企业要讲效益,也是国家赋予监狱企业的一项经济任务和要求。监狱企业如果不追求经济效益,则无法完成产品的价值补偿,更无法完成产品的实物替换。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不但从经济方面要求监狱企业追求经济效益,为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同样也要求监狱企业向国家交税。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1号)中就规定,为了支持监狱、劳教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继续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罪犯劳动具有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和目的,决定了监狱企业为罪犯提供劳动岗位,不仅要符合经济法则,也要符合刑罚执行的要求。因此,国家从经济角度对监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进行了限制,以防止生产活动对罪犯改造产生不利影响。比如,《司法部关于清理压缩高风险行业生产项目的通知》(〔2001〕司狱字69号)中指出,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全国所有监狱都不允许再承包、租赁地方煤矿、非煤矿山或承揽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高风险行业的生产项目。对已经承包、租赁或者承揽上述生产项目的监狱,要坚决进行清理,将从事高风险行业的罪犯全部撤回。要按照监狱工作的性质和国家的产业政策,严格控制高风险行业生产项目的投资。农场监狱罪犯的室外劳动要向室内劳动转移,罪犯每周劳动五天,每天劳动八小时,禁止罪犯加班加点等。上述对监狱企业的经济限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或减少监狱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不一定能够提高罪犯劳动的改造效益,然而她却必然造成监狱企业经济效益的损失。有经济效益的行业监狱企业要么不能进入,要么不允许进入,监狱企业的生存空间被限制在狭小的领域。

2.罪犯劳动经济责任国家担负的制度缺失与实践缺位

承载着政府赋予的特殊职能的罪犯劳动和监狱企业,其在运行中被完全推向了市场,监狱企业事实上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存在和运行,它承担着罪犯劳动全部的经济责任。监狱企业在运行中由于直接受到刑罚执行规范的制约,使其无法纯粹以市场主体的身份运行,它也无法充分遵循经济规律,低下的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使得监狱企业难以实现自我生存和发展。为了生存,监狱企业不得不依靠降低产品或服务价格、压缩罪犯劳动力成本等方法来进行市场竞争。降低产品或服务价格,会直接压缩监狱企业的利润空间,而压缩罪犯劳动力成本,则会压抑罪犯的劳动积极性。这种生存之道最终会导致监狱企业无路可走。监狱企业在困境中挣扎,一方面说明监狱企业自身缺乏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能力,另一方面则说明赋予其特殊职能的国家并没有为监狱企业正常运行尽到应有的责任。国家虽然赋予监狱企业经济职能之外的特殊职能,但国家并没有提供监狱企业履行这一职能的制度保障。制度的缺失和实践的缺位,使得国家几乎从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中完全脱离出来。

制度缺失。罪犯劳动是通过监狱企业在市场上运行并最终得以实现的,其经济责任即盈亏责任是客观存在的。罪犯劳动履行特殊的刑罚职能,会内在地造成监狱企业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的下降,监狱企业难以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只有国家从制度和政策上为监狱企业的盈亏承担一定的责任,使监狱企业因履行罪犯劳动的特殊职能而造成的经济效益的损失在制度上得到一定弥补,监狱企业在市场上的生存能力才能得到增强,其履行罪犯劳动的特殊职能才会有可靠的物质和经济基础保障。然而,我国《监狱法》只从刑罚执行的角度对罪犯劳动作了规定,没有涉及罪犯劳动的经济性质、目的和责任。组织和管理罪犯劳动是《监狱法》赋予监狱的一项责任和任务,但作为经济活动,国家并未从制度层面对罪犯劳动以及监狱组织和管理罪犯劳动作出规定,《监狱法》更没有关于监狱企业的规定。《监狱法》虽然规定国家提供罪犯劳动的设施和费用,但这并非是从经济角度进行的规定,而是将罪犯劳动所需的费用看做是刑罚执行的费用。既然是刑罚执行活动,自然就不存在罪犯劳动经济责任的担负问题。当罪犯劳动越出《监狱法》的范围而进入市场运行时,罪犯劳动就自然以经济活动的面目出现,监狱企业自然就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出现。这时,《监狱法》也就自然失去了对进入市场的特殊经济活动和特殊市场主体的调节和规范功能,一般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将会对罪犯劳动和监狱企业发挥调节和规范功能,罪犯劳动从而监狱企业的盈亏责任问题也就自然产生。由于罪犯劳动是在刑罚执行领域以刑罚执行活动的名义启动的,而罪犯劳动运行的经济责任问题则产生于市场领域,所以,用来规范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狱法》自然就不可能具有关于罪犯劳动经济责任及其担负的相关规定,因为这已超出了《监狱法》的调整范围。我国有关调整市场经济活动和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没有涉及以监狱服刑罪犯为劳动主体的监狱经济和监狱企业,进入市场后,监狱经济和监狱企业都接受市场经济一般法律制度的规范和约束。我国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的由国家弥补监狱企业亏损的相关规定,所以,由国家担负罪犯劳动的部分经济责任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目前还处于缺失状态。

实践缺位。我国《监狱法》虽然规定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但由于该项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监狱企业还可能盈利,所以,在实践中,罪犯劳动费用基本上由监狱企业自己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几乎都是在国家经济政策不予“干预”的前提下进行的,国家法律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监狱企业要自负盈亏,自己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但司法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即《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管理办法》(司发[2001]009 2001年8月27日)却明确要求监狱企业要自负盈亏。这样,在实践中,监狱企业就自然承担起了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国家虽然赋予了监狱企业除经济任务之外的特殊任务,但国家在担负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方面,事实上处于缺位状态。监狱企业盈利了则继续存在,监狱企业亏损且资不抵债,则宣告破产,监狱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因债务问题而被社会企业告上法庭之事也曾经发生。[1]国家既没有弥补监狱企业因执行刑罚规范而造成的经济效益损失的政策和制度,也没有在监狱企业发生亏损时在经济上予以弥补的实际行动。

四、罪犯劳动经济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从经济法律角度讲,罪犯劳动是由监狱企业组织和管理的,监狱企业是合法的市场主体,因此,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自然就由监狱企业承担。由监狱企业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符合市场法则和逻辑,但国家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更何况由监狱企业独立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的实践逻辑,其本身并不包含罪犯劳动及监狱企业所具有的独特的刑罚因素的条件,所以,这一逻辑结论并非完全成立。

(一)罪犯劳动的刑罚属性要求确立其规范的经济责任制度

1.经济属性是罪犯劳动的本源属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罪犯劳动首先是以经济活动的形态存在并在市场中运行,如果罪犯不具备劳动者的基本条件,罪犯劳动就不会存在。罪犯劳动只有在以经济活动形态存在和运行的基础上,才能谈到在劳动中改造罪犯。在监狱经济活动中,通过建立合理的监狱经济关系和监狱经济运行机制,使罪犯的劳动积极性得到调动,使罪犯劳动由消极被动形态逐步向积极主动形态转变,使罪犯在更大程度上向合格劳动者转变。罪犯越接近于合格劳动者,监狱经济就越有可能实现正常运行,而正常运行的监狱经济就能在更大程度上实现罪犯的劳动权利,罪犯的人权得到尊重和实现,必然会促进罪犯的思想转化,从而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如果监狱经济关系不合理,监狱经济运行机制不健全,罪犯缺乏劳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那么,监狱经济就不会有好的经济效益,罪犯在这种劳动中就不会得到改造,甚至罪犯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态度反而会向相反方向转化。所以,以经济形态存在和运行的罪犯劳动,是以刑罚执行活动形态存在和运行的罪犯劳动的基础。只有实现了监狱经济的正常运转,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才有可能得到实现。没有监狱经济的正常运行,就没有劳动改造的实现。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罪犯劳动的经济属性是本源的,罪犯劳动的刑罚属性是派生的。

2.经济责任制度是罪犯劳动刑罚属性实现的保障

刑罚属性既然是罪犯劳动的派生属性,那么,要实现罪犯劳动的改造功能和目的,就必须充分尊重罪犯劳动的经济属性,使罪犯劳动在经济意义上正常持续地运行。罪犯劳动的刑罚属性,决定了罪犯劳动不能够完全按照一般经济活动存在和运行,监狱企业也不能像一般企业一样,自然而然地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否则,监狱企业就会破产倒闭,罪犯劳动的刑罚属性和目的也就无从实现。为了实现罪犯劳动的派生属性和目的,防止罪犯劳动和监狱企业单纯以经济活动和经济主体的身份在市场中被淘汰,就必须建立规范的罪犯劳动经济责任制度,既体现罪犯劳动刑罚属性和目的的要求,又保障罪犯劳动的经济属性和目的得到充分实现。规范的罪犯劳动经济责任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为罪犯劳动的正常持续运行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二)构建国家和监狱企业共同担负罪犯劳动经济责任的二元制度和机制

现实中由监狱企业独立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既不符合罪犯劳动的性质和内在要求,同时也有失公允。为了实现罪犯劳动的持续运行,并达到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就必须从经济角度建立罪犯劳动运行后果的经济责任担负制度,以确保罪犯劳动能够在经济意义上运行,从而为劳动改造及其目的的实现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

1.罪犯劳动的刑罚属性决定了国家应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

对国家而言,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制度实质上是一种保障机制,国家除了提供罪犯劳动运行的经济条件和经济政策之外,还要承担弥补罪犯劳动亏损的经济责任,以保障罪犯劳动和监狱企业的正常运行。然而现实中,我国有关法律直接赋予了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的司法行政责任,同时又间接赋予了监狱企业组织和管理罪犯劳动的经济任务和责任,而对国家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法律则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既然罪犯劳动是由国家通过有关刑事法律强制启动,而罪犯劳动从而监狱企业的产生并非市场经济要求的自发产物,那么,国家就必须为自己在刑罚执行领域强行启动,但又必须在市场中运行和实现的罪犯劳动承担应有的经济责任。为此,我国应当制定专门用于调节和规范罪犯劳动和监狱企业的特殊法律,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国家不但要从经济角度提供罪犯劳动的物质条件、罪犯劳动物质条件的提供主体和具体方式,还要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具体而言,就是国家也要承担监狱企业的盈亏责任。当监狱企业由于受刑罚规范的制约而导致国有资产达不到增值的比例或目标时,国家应免除监狱企业相应的经济责任;当监狱企业并非经营因素导致亏损时,国家应对监狱企业的亏损按一定比例予以适当弥补;当监狱企业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倒闭时,国家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确保监狱企业能够继续存在。

2.罪犯劳动的经济属性决定了监狱企业应承担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

对监狱企业而言,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制度实质上是一种约束机制,它表明监狱企业并非是无条件地使用国家提供的资本。罪犯劳动是由我国的刑事法律启动,并由监狱和监狱企业共同组织和管理,但作为经济活动罪犯劳动最终是在市场上得以实现和完成的,而罪犯劳动进入市场的载体或合法身份是监狱企业而不是监狱。因此,罪犯劳动运行的经济责任就应当由监狱企业而不是监狱担负。同时,国家提供给监狱企业的运行费用,并非是纯粹的刑罚执行费用,作为罪犯劳动费用,它事实上也具有国家投资的性质,国家事实上也是监狱企业的出资人。而作为出资人,国家必然要求监狱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监狱企业担负的罪犯劳动的经济责任,具体由盈亏两方面责任构成。从盈利的角度来讲,监狱企业必须尽最大努力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从亏损的角度讲,监狱企业必须按照一定比例自己承担经营亏损的责任,即监狱企业必须以自有资产偿还自己的债务。实践中,我国监狱企业代替国家承担了罪犯劳动的全部责任,大多数监狱企业在微利状态中运行,还有一些监狱企业被宣告破产。这种罪犯劳动经济责任担负的格局,不利于罪犯劳动和监狱企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对罪犯劳动改造形成了严重的制约。为了实现罪犯劳动的经济和改造目的,必须改变现实中罪犯劳动经济责任担负不平衡的局面。国家通过特殊立法在以法明确监狱企业应当承担的盈亏责任的基础上,还应当进一步规定在监狱企业受到监狱刑罚执行活动严重制约下出现亏损,国家应采取具体措施对监狱企业的亏损予以弥补。作为承担着政府职责的特殊企业,监狱企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是无限责任,对因履行政府职责而造成的经济效益损失,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狱企业自负盈亏的制度不符合监狱企业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加以彻底改变。

总之,只有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罪犯劳动经济责任由国家和监狱企业共同按比例担负的双重制度和机制,罪犯劳动在经济意义上正常运行才会有可靠的制度和机制保障,刑罚执行意义上的罪犯劳动及其目的的实现,才会有坚实的经济基础。

标签:;  ;  ;  ;  ;  

论罪犯的劳动经济责任_监狱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