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出资形式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法出资形式法律问题研究

封迅[1]2004年在《公司法出资形式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公司股东任何形式出资应当以促进公司营利为第一标准和首要目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出资形式应从严格的出资形式列举主义转而吸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各自的优势实行概括主义。公司股东出资营利的目的促使公司股东出资形式趋向股东自治。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出资诸形式各具特点,无形资产已经成为知识经济、信息时代越来越重要的资本和不可或缺的出资形式。实践中,新兴的出资形式的不断发展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公司出资形式股东意思自治—有限自由资本制已初见端倪,多元化的公司出资形式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必然选择。

闫建业[2]2007年在《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围绕股东出资问题展开论述,所要探讨的问题将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个方面是一些有关股东出资基本理论层面的问题。第二个方面是几种具体出资形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基本理论层面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中,首先涉及的问题是现行公司法在股东出资问题上与原公司法相比,产生了哪些变化及变化的原因是什么。通过对原公司法几项出资制度的评价,指出原股东出资制度在本质上是服务于资本信用理念下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叁原则。然后通过对资本信用理念的诟病,指出现行公司法对原公司法出资制度进行改造的原因,并进一步指出我国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变化,体现了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过渡。其次涉及的问题是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问题,探讨股东出资法律性质的目的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有学者主张,由于股东出资具有组织法上的性质,所以民法规范要接受某种改变之后才能适用于股东出资。在通过对不同学说的比较分析后,在对这种观点进行评价的同时,得出包括合同法51条在内的民法规范,除非有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定,对股东出资法律关系应当直接适用。本部分最后将探讨公司成立前股东出资的法律关系主体问题,通过探讨“设立中公司”的性质和能力的两种不同学说,指出“设立中公司”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公司成立前股东出资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是除出资人以外的其它发起人。在几种具体出资形式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中,将涉及叁种出资形式。在股权出资问题的探讨中,首先通过对不同类型股权的比较,得出不同类型公司的股权满足出资适法条件的要求也不相同;然后是对股权出资与公司法上的相关制度,如股权转让、转投资、公司分立等制度的辨析;最后将探讨股权出资与相互持股问题。在债权出资问题的探讨中,首先对债权出资的适法性问题加以讨论;然后是分析债权出资的交付问题;最后探讨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即债权出资中的债权双重让与问题。最后在劳务出资问题探讨中,首先对劳务出资进行比较法上的观察,以期找到对我国劳务出资立法可借鉴的资源;然后对劳务出资在经济学上的必要性加以阐述,以明确劳务出资的价值所在;最后阐述劳务出资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上的困境,以明确为何劳务出资在我国受到立法的冷遇。

薄燕娜[3]2004年在《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试图借助于比较的方法、法的经济分析方法、个案研究方法,重构公司股东出资形式之立法理念,并以此为基点,展开对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的研究。在将公司立法理念与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两者相互依托,有所穿插、有所侧重的论证中,本文检讨了公司信用基础、重塑公司立法理念,并以此为纲,做出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的立法设计,在制度的安排上渗透着革新的公司立法理念,并隐含了我们是否需要法律、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为何需要这样的法律等基本问题的阐释。资产与资本曾被长期混淆使用,就法律层面而言,它们是内涵与外延不同的概念。法定资本制、资本叁原则、有限责任过多地赋予了公司注册资本债权担保功能,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也是这一臆想和虚构的产物,为此,立法规定了较为严苛的股东出资形式。然而,资本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负载担保功能受到了质疑。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最初财产,在公司运营中,公司净资产是一个变量,公司成立之初形成的注册资本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地建立于公司现实的资产状况,尤其是公司可变现的资产之上。既然公司的信用基础实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化,立法没有必要对出资标的物做出刻板、硬性、有限的规定。资本不足以防范公司债权人的风险、限制出资形式不能够平衡出资股东之间的利益。随着资本信用神话的破灭,需要对公司立法理念进行重构:加强债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确立可保障股份对价充分的各种措施,鼓励投资,实现稀缺投资资源的充分利用。在公司立法中,应在效率与安全两种价值追求中确定最佳的契合点,在强制与自由之间确立法律界限时,慎用强制性法律规范。就股东出资形式而言,既能实现效率又不失安全,既确保自由又不无视政府正当性干预的制度设计才是最优。公司立法理念之变革还需要较高的社会信用平台的支撑,社会信用机制的构建举足轻重。鉴于出资对公司资本形成的重要作用,出资制度在各国公司立法中不能或缺。在与国外立法的横向比较中,我们有了能够取长补短的收获:从立法技术上,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两者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既实现出资标的物种类的宽泛而不缺漏,又可保障出资内容之明确性与可预测性;走出有限责任赋予股东特权,因而法律竭尽能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寻求合理途径的误区,加强债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且不可限制股东的出资形式,以损失资本的营运价值为代价,换得毫无预期的担保价值;放松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管制,充实出资标的物的种类,建立和完善确保资本真实的制度保障。以史为鉴,可以知兴衰,通过纵向比较才能够感受到当今的不足。相较祖辈,如今的我们更应该有一个开放的心态,能够以批判的态度学习西方、借鉴西方、洋为中用。允许债权出资的国民政府立法再次验证了我们现行立法在具体制度安排上的后退。比较合伙、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同组织体的出资形式,我们进行公司立法获得了一个启发,不仅需要接纳更多具有价值的财产用于出资,同时还要改变现行法规定简陋的状况。任何一项法律的出台都局限于当时的社会条件和立法目的。中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对出资形式进行谨慎地列举、采取强制性的立法规范是适应公司化改造初期具体国情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扩大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范围,将资本增值功能作为衡量法律意义上资本内涵的灵魂,虚化资本的担保功用,放松管制,与时俱进地完善公司立法成为当务之急。当一切配套的保障措施尚未到位时,对于股东出资标的物的立法选择可以放宽,但不可没有。这正是我们对为何需要法律、需要什么样法律的解答。根据实践的需要将某些类型的财产纳入立法规定,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出资标的物才是适格的。考察中国历史、国外学说、立法、判例对出资标的物类型的划分,可见尽管股东出资标的物包容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但都不乏确定性、价值性、可兑现性、可流转性等适格要件。之所以将现金、实物用于出资能够被人们广泛接受和普遍认可,就在于它们易被把握的确定性、价值性。关于出资构成,放松管制是必然且必要的,但目前不适宜将无形财产出资的限制完全取消。既然出资标的物与财产密不可分,我们必须给物、财产、财产权一个清晰的面目,非此不足以准确地把握用于出资的标的物范畴。充实股东出资形式,无形财产不容忽视。无形财产是指不能触摸、感知的财富,以之用于出资是为了发挥资本的经营功能,实现资本增值。无论财产之有形或者无形的判断,决定于其客体有无外形,抑或指权利本身的无形,从经济学的角度,两者并无本质的区别。随着新的财产形式的出现,财产日益具有无形体的特点,尽管某些权利的价值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但这并不影响其为有价值的非物质财富。将具有经营功能和财产价值的无形财产用于出资,使大量的社会财富转化成公司资本,既可充分发挥资源的利用价值,又便利了公司的设立。允许无形财产出资能够实现经济学的效率、最大化和均衡,合乎各方公司参与者之意。为了规避无形财产出资周密繁?

郑希[4]2008年在《股东出资制度探析》文中研究说明股东出资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同时也是2005年末新颁布的公司法中引人瞩目的一大亮点。从最低注册资本到分期缴纳制度再到出资形式,新公司法的革新动作不可谓不大。但遗憾的是,实践中出资引发的争议仍此起彼伏,在威胁交易安全的同时也损害了交易的效率。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了新公司法在出资规定方面尚嫌简略和可操作性弱。如何完善股东出资制度有待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是观察我国公司法出资制度的一个有益切入点。出资瑕疵的内容不仅包括出资不实的责任,也涉及出资物的不适格、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和瑕疵股权转让等诸多问题,它们与出资制度的安排都是紧密相关的。由股东瑕疵出资展开讨论,不仅可以了解现有公司法在瑕疵出资规定方面的不足,同时也能揭示出资制度中某些不能令人满意的现状,以期对公司法的进一步发展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公司出资制度的一般性考察。本章从出资制度与资本制度的联系说起,指出前者的内容规定是后者的逻辑起点,也是后者关注的焦点,其价值表现为后者的内在需要。随后笔者阐明股东出资制度所蕴涵的交易安全、效率及利益平衡这叁大价值以及新公司法出资制度的创新处。最后一节是笔者对现行公司法价值取向的反思,指出公司法对安全价值的侧重不仅不能真正保证利益主体安全,还牺牲了交易的效率,抑制了公司的盈利能力。第二章以出资标的瑕疵为中心解说股东瑕疵出资。本章首先对瑕疵出资进行界定,通过比较其他学者的观点,提出笔者所理解的瑕疵出资的性质和类型。此后笔者着重讨论几种标的物的瑕疵情形。文章指出货币出资效力因货币是否承担公法责任以及其他投资者是否善意而有区别;实物方面,笔者讨论了出资物的“有益性”,公司善意接受出资的效力以及负有担保权益的物的可出资性。债权出资存在风险,应设定担保和引入债权出资审查机制以防范数量和质量瑕疵;而为了避免交付瑕疵则应由债权人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向受让人交付权利凭证;引发知识产权出资风险的因素有多方面,包括自身固有特点导致的瑕疵、权利瑕疵、评估瑕疵以及价值变动风险等,笔者针对上述情况也一一作了分析。第叁章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问题解析。本章主要围绕着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以及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展开讨论。瑕疵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但其股权受到一定的限制。瑕疵股权可以转让,只是考虑到利益平衡,需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后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方面,以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后者能证明自己善意而免责为例外。本章最后一节从瑕疵出资的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以及内外资公司的待遇不平等方面指出股东出资制度的不足。第四章以股东出资瑕疵为视角看我国股东出资制度的完善。本文的一个结构特点在于,笔者在之前每一章的最后一节都会提出对于相关现状的思考并指出某些规定的不足。在本文的最后一章,笔者以前文分析的不足为基础,按照上文讨论的顺序分别从立法价值、出资标的、股权转让和转让责任等叁个层面提出了完善的构想。这些构想既包括对于完善法律规定的建议,也不乏对实务操作的设想。

黄彦[5]2016年在《债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为了保障债权在用于出资时更好地发挥其效用,本文从债权出资的一般原理入手,通过对我国现行债权出资的规范及实践案例进行分析,梳理出债权出资主要的叁个法律问题,并在比较法上对这叁个问题进行考察,最后提出了自己关于解决债权出资问题的建议。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债权出资的概述。文章首先分析了债权出资的基础即债权出资的可行性,包括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性和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出资的影响两方面;其次对于债权出资属于现物出资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明确了可出资债权的范围既包括对公司的债权也包括对第叁人的债权;最后是对于我国现有的关于债权出资的法规进行了梳理,指出目前的规范比较笼统,缺乏对债权出资问题的细致规范。第二章:债权出资存在的法律问题。文中分别结合债权出资在实践中的案例纠纷及债权本身的特殊性,归纳总结了债权出资中主要的叁个法律问题:一是,出资债权的种类不明。由于债的种类繁多,债的内容也各不相同,不可能每一类债权都适合用于出资。因此,应该对可用于出资的债权种类采用一定标准进行规范。二是,存在虚假债权出资。债权由于其内容具有意定性及非公开性,面临投资者可能采用欺诈、虚构债权等手段进行虚假出资的风险。叁是,债权的出资到位存在较大风险。因为债权的存续具有时间性,实现上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债权出资能否最终出资到位是债权出资最主要、最核心的问题,也是被投资公司及股东最关心的问题。第叁章:债权出资问题在比较法上的考察。针对文章第二部分的叁个问题,对国外关于债权出资的要件、审查、担保制度进行了考察,分析了国外关于现物出资的四要件学说、现物出资的事前严格审查制度、债权出资的出资人担保制度,为我国解决问题找到了参考的对象。第四章:债权出资法律问题的立法完善建议。通过对外国法律制度的考察和结合我国已有制度,就如何解决以上叁个问题提出了对策。第一部分根据国外的四要件学说总结了可出资债权应当具备的要件,包含共同要件和具体要件;第二部分提出了如何保障出资债权真实性的建议,包括债权出资的公示、评估、登记制度;第叁部分提出了建立保障债权出资到位的出资人担保制度,包括构建此制度的理由、参照及具体内容。

李晓艳[6]2010年在《债权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该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法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模式对股东的出资形式予以表述,是我国《公司法》在股东出资形式方面的重大变化。股东的出资形式曾经被赋予过多的债权担保的功能,随着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学者和立法者认识到靠单纯限制股东的出资形式,以求某种程度上达到担保公司债权的目的并未得以有效实现,反而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资源的充分利用。股东的出资在投入到公司之后,并非保持恒定,而是变成公司的资产,其或涨或跌,因此靠股东最初的出资担保债权的实现是不可能的,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地建立于公司现实的资产状况。既然公司的信用基础应当实现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化,立法当然应当对出资形式作出宽泛的规定,以尽可能地利用资源。正是在此基础上,本文选取了债权这一社会财富的重要载体能否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作为研究的切入点,研究分析哪些类型的债权可以用作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其与其他出资形式相比,在程序上有什么不同,以及如何防范债权出资给公司、债权出资人之外的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可能带来的风险,采用法学与经济学相交叉、比较研究与本国国情相结合的方法试图就债权出资的内涵与外延,以及作为出资时的程序和风险防范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构想。随着2009年1月14日《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股权这种出资形式的现实操作性更加明确和清晰。而曾经和股权出资一样饱受争议的债权出资,尚未出台这样的规定。本文由引言和叁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了债权出资的概念,厘清债权出资的内涵与外延,并就债权出资与其他几种出资方式做了比较,分析了债权出资的适格性与缺陷,论证了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并对债权出资的类型做了分析;第二部分,分析了国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债权出资立法情况,及近些年债权出资在其他国家的发展趋势,即那些曾经对债权出资持严格否定的国家或地区有逐渐允许的趋势。并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对我国债权出资实践做了分析,总结了我国关于债权出资方面的相关立法规定;第叁部分,着重针对债权出资的固有特点,尝试设计一套债权出资的出资程序,与其他形式的出资比较,债权出资须由出资人交付债权凭证提交已通知债务人的证明(在以第叁人债权出资的情形下)。针对债权出资的不安全性、债权出资的难评估性等缺陷所可能引发的风险,设计了一套风险防范措施。

谢颖升[7]2006年在《论股权出资的法律制度》文中研究表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了要降低公司并购成本,以符合公司竞争和发展的需要,特别放宽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形式,除了明文规定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几种出资形式外,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仅规定其应该具备的要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及没有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这叁个成立要件,并将出资形式的认定日后委由司法解释,而学者通说认为股权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之一。从实践层面来看,股权出资在中国早已出现在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和资产重组,以及境外上市的实践过程中,而且将来势必会成为国内公司于其外部从事企业并购,或于其内部进行企业组织重组可资运用的一项工具。本文研究的目的,在希望能够从理论层面,充实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资的相关理论基础;从实践层面,参酌和援引国外立法适合中国现代化发展、促进产业整合及强化企业竞争力的股权出资制度和运用模式,来作为构建中国股权出资法律制度的设计规划基础,以期将来能够提供一个具有国内外市场竞争力的公司法机制和环境,加速中国现代化建设的脚步,并使中国企业朝世界一流企业发展的方向迈进。

宁晨新[8]2006年在《股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股权出资是出资形式问题,属公司资本制度范畴。股东出资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相一致的。从严格的出资法定主义到合理限定的出资自由主义的转变,主要体现为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本文对股权出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也就是在这种资本观的主导下,在股权的属性和出资的适格性、股权出资的主客体条件、股权出资的履行、股权出资的价值评估、股权出资的信息公开、股权出资与公司控制权转移等领域展开的。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关于出资形式的多元化与股权出资的适格性。第一,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出资形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股权出资的特有优势进行了探讨。第二,在对股权、出资、股份概念的辨析基础上,提出了股权具备财产权的属性,支持了股权为新型财产权利、具备股权出资的适格性的主张。第二章,关于股权出资对主体和客体的要求。笔者在本章采用分类研究的方法。首先,笔者提出股权出资主体受公司法对股东一般要求的约束,股权出资主体应对出资股权享有支配权,股权出资主体应具备人合性和非公众性,把股权出资主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第二,在提出可转让性是股权出资客体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对流通受到限制的股权、存在权利负担的股权出资加以肯定,但是要对这些种类的股权出资加以严格的条件限制。第叁,笔者提出对股份发行人的经营状况不应作法定条件限制,对股份发行人的经营性质不应作法定条件限制,以鼓励投资和促进公司的设立。第叁章,关于股权出资的履行。第一,笔者在对作为股权出资理论基础的股份转让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出资股权的转让、股权交付的构成换股并购中的股权置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股权出资的履行主要体现为股权转让方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而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的变更是公司的义务,不包含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范围之内。第二,对瑕疵股权出资的表现形式及效力进行了研究。对以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份出资、以转让权能存在瑕疵的股权出资、以优先权行使存在争议的股权出资、用已经设定质权的股权出资进行了分析,肯定了当事人接受这些瑕疵股权出资的效力,并提出了相关的规制办法。第四章,关于股权出资的评估与验资。第一,比较了我国《公司法》和国外公司法对出资价值评估的要求,对股权出资价值评估的制度进行了设计。第二,

冯建斌[9]2006年在《股东出资标的瑕疵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新公司法针对原公司法的缺陷,扩大了出资标的的范围,在列举部分法定出资标的的基础上,规定了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符合这些条件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标的。笔者根据传统民法的划分标准,将我国现行公司法允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划分为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股权等。这些出资标的存在瑕疵,将影响公司财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论文所研究的股东出资标的瑕疵是指股东作为出资的标的存在数量、交付、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数量、交付达不到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的要求,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存在着第叁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若股东用于出资的标的存在以上瑕疵,势必影响公司资本的充足和维持,使公司无法获得预期的经济利润,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般担保失去屏障,公司信用发生动摇。本文正是基于上述法学思考,运用归纳、演绎的方法分四部分对股东出资标的瑕疵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公司资本及出资标的概述。首先简要叙述公司资本的含义与法律特征、出资标的的法律要件、限制出资标的种类的原因,在考察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标的种类的规定后,指出货币、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股权等将成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允许的出资标的;其次叙述了出资标的瑕疵的概念和所产生的影响。第二部分主要出资标的瑕疵分析。分别对货币、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股权出资时在数量、交付、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情形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对如何处理好用存在瑕疵的标的出资的情形提出了笔者的看法。第叁部分股东出资标的存在瑕疵的责任分析。首先分析了用存在瑕疵的标的出资的股东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其次分析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应尽到的资本充实责任。第四部分我国新《公司法》出资责任的立法完善。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和其他主体的连带责任立法完善问题提出笔者的建议。

刘智秀[10]2006年在《股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权出资是一种新型的出资形式,虽然在实务中早有应用,但直到2006年现行《公司法》开始施行之后,股权的出资资格才在法律层面上获得了突破。股权出资虽然本质上也是一种出资行为,但因股权这种财产的特殊性,使股权出资具有一些不同于其它出资方式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股权价值的变动性、涉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出资交付的复杂性几个方面。这些特点决定了股权出资可能引起一系列的利益冲突,对公司资产的真实和稳定、对公司及其相关人的利益都可能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因此本文在正面评价股权出资制度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分析股权出资产生的新问题对现行资本制度的冲击和挑战,指出现有法律规范的不足,并研究如何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完善来避免这些问题。本文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为比较分析法和对策研究法,致力于提出问题并解决问题,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股权出资的正面作用,消除其负面影响。 第一章“股权出资的界定及其制度价值”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股权出资进行界定,主要通过比较分析法来明确股权出资的内涵、法律性质和特点;第二部分是通过介绍我国股权出资的实践情况,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股权出资在公司设立、公司并购等方面所起的作用,指出股权出资的制度价值。本章是整篇文章立论的基础,是对股权出资制度的正面评价。 第二章“股权出资对现行资本制度的挑战”分为叁节。第一节主要论述股权出资特殊情况和股权价值变动问题对资本充实原则可能产生的冲击;第二节在对现行出资、审验制度介绍和评价的基础上,指出现行制度在责任承担和评价标准的客观准确性等方面难以解决股权出资产生的新问题;第叁节主要论述现行出资责任制度对股权出资后短时间内价值发生大幅度贬损情况责任承担问题规定的欠缺;然后在小节里通过介绍我国关于股权出资特别法律规范的现状,指出目前无论是通用的资本制度还是对股权出资的特别规范,都不足以解决股权出资可能产生的新问题。本章是在第一章正面评价股权出资制度价值的基础上,通过从反面角度分析股权出资所可能产生的问题,指出现有法律规范严重不足,从而引出下文对股权出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的意义所在。 第叁章“股权出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本文对第二章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可出资股权的条件进行

参考文献:

[1]. 公司法出资形式法律问题研究[D]. 封迅. 内蒙古大学. 2004

[2]. 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闫建业. 东北财经大学. 2007

[3]. 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D]. 薄燕娜.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4]. 股东出资制度探析[D]. 郑希.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5]. 债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 黄彦. 西南科技大学. 2016

[6]. 债权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李晓艳. 北京工商大学. 2010

[7]. 论股权出资的法律制度[D]. 谢颖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8]. 股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 宁晨新.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 股东出资标的瑕疵法律问题研究[D]. 冯建斌. 厦门大学. 2006

[10]. 股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 刘智秀.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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