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中国50年的法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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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F092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0—5420(1999)06—0031—011

健全的法制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千百年来,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法治建设的完善、法学的昌隆与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命运紧密相连。100多年来, 中国人民一直在追求建立一个独立富强的现代法治国家,无数仁人志士为此付出了心力。但是,在内忧外患不断的情况下,我们追求依法治国的理想一再破灭,包括法学研究、法学教育等重要内容在内的法治建设事业也与整个国家一起走过了漫长、曲折和艰辛的历程。直到本世纪70年代末,中国人民从政治动荡的阴影中走出来,开始用更深邃的目光审视我们周围的世界,用更理性的态度思考我们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包括立法、司法、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也由此进入一个全新的、充满希望的境界。在喜庆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50华诞之际,对新中国法治50年作一总体回顾,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新中国法治的创立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5月)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最初几年,全国人民以饱满的政治激情投身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建设中,一种崭新的社会主义的新中国法治,也在蓬勃兴旺的建设浪潮中逐渐成型。这种开创性的建设,其意义是非常巨大的。所以,在创立时期的种种创造,往往最让人难以忘怀。

为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在建国伊始就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4月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50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4月21日),以及禁毒禁烟、战犯和罪犯改造等重要法规。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法治秩序,促进了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

1954年9月20日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 为新中国的法治建设奠定了基础。同时还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将国家机构和司法机关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在司法领域,这一时期的成就也是巨大的。到1950年6月, 除解放较晚的西南地区,全国5大区连同老解放区,共建立人民法院1566个, 占应建数的75%多。同年3月首先在天津建立区人民法院, 受理一审案件,便利人民诉讼。1951年4月,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其6 个分院, 50个省级人民法院,加上新建的891个地方人民法院,共有2458个。 尚未建立人民法院的县还有124个。 随之设立了各级检察机关,大行政区检察署5个,省级行署、市级检察署50个,专区检察分署51个, 县(市)检察署352个。从1954年到1956年,全国共成立法律顾问处800多个,设立律师协会19个,从业律师近3000人。并在各地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和公证机关。在总结这一时期司法机关工作的基础上,于1951年和1953年成功地召开了两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进一步促进了全国司法工作的健康发展。

随着国家各项工作逐渐走上正常轨道,新中国的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也次第展开。1950年,新中国创办的第一所正规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正式招生。自1954年,一些政法院系经过重新组合以后也陆续开展工作。但由于受国家政治生活中存在的“左倾”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当时的法治建设与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也存在不少欠缺。例如在法学研究方面,不仅受前苏联的法学体系、观念的影响较大,泛政治化乃至“左倾”的痕迹也比较明显。在法学教育方面,不仅规模小,在人才培养体系方面也受苏联模式的影响至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成为当时有代表性的高等法学教育单位。

二、新中国法治的曲折发展时期(1957年6月至1966年4月)

由于种种原因,从1957年反右扩大化开始,党内左倾错误和个人崇拜等不良因素逐渐膨胀,开始给包括法治建设在内的各项社会主义事业带来巨大的损害。在党内,从中央政治局、中央委员会到基层的民主生活遭到严重损害。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的不良倾向日益发展起来。这些不良因素对当时法治建设也产生严重的侵蚀。主要表现在:

(一)党的“政策”取代国家法律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核心力量。某项决议或计划在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将其具体化以后或直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作为国家意志在全国推行。这是正常的、正当的程序。建国初期关于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的财政预算多是采用这种程序来完成的。但是,在1957年以后,由于党内民主生活开始不正常,许多法律的程序被有意无意地扔到一边。党的某项政策往往仅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或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形成决议后,未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或确认便作为国家意志向全国推行。如1957年的反右斗争,1958年的“大跃进”运动和人民公社化运动,以及1963年冬到1964年春进行的“四清”、“五反”运动,都是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的群众运动。而关于进行这些运动的决议又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以及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形成的。

更有甚者,有些政策仅是在党的一般工作会议上形成决议后,便作为全党、全国的方针、政策加以贯彻。如1958年3月9日至26日在成都召开的有少数中央领导和部分省市的负责同志参加的工作会议,该会议通过了《关于1958年计划和预算第二本帐的意见》和《关于把小型农业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这次工作会议虽然不具备决定党和国家重大事项的资格,但通过的决议同样在全国得到了贯彻。

党的政策是制定国家法律的依据,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并领导人民执行法律。由于我党历史上习惯于用政策来指导革命,而这段时间进行的接二连三的群众运动又使政策比法律显出更多的优越性。领袖个人与党在人们心目中的崇高地位使人们更容易产生“政策至上”的观念。政策从背后直接走到前台便是理所当然的,政策向法律转化的程序性规定便是多余的了。

(二)法治建设的停滞不前

对法治建设的忽视首先是因为党的指导思想发生了严重的失误。反右斗争开始后,毛泽东同志不断修正党的“八大”关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认识,将社会的主要矛盾归结为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以及社会主义道路和资本主义道路的矛盾。并把阶级矛盾扩大化和绝对化。关于法治建设的基本指导思想也随之发生了变化。毛泽东在1958年曾说过: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靠养成习惯,一搞大跃进就没时间犯法了。对于人民内部的矛盾,一般都应采取整风的办法来解决。在当时党内高层,认为法治的功能仅仅限于对敌专政、惩罚犯罪分子。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即使在对敌专政领域,《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一些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也被当作“右派错误”而加以批判。

1957年反右运动开始,“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四清”等新的社会改革运动仍然采用大规模群众运动的形式,政策依然是各种运动的主要行动指南。重政策轻法律的观念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有了进一步的发展,长期以政策代替法律,政策成为最高的思想和行为标准,法律始终处于次要的地位。1959年5 月确定的政法工作路线是“服从党委领导,依靠人民群众,参加生产劳动,为全党全国中心工作服务”。这在客观上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直接导致了法律虚无主义的进一步蔓延,国家的法律法规往往被束之高阁。在立法方面,1957年10月至1963年,全国人大共制定了460多件法律、法令和其他法规, 只相当于1951年一年的立法数量。

在司法制度方面,则表现为初步正规化的,比较合理的司法组织机构被不正常的合并、精简或取代。继1957年8 月铁路与水上运输法院被撤销之后,1959年4月,司法部、监察部也被撤销。1960年11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公安部合署办公,由公安部党组统一领导,从而在最高层次上进一步削弱了司法体制,1954年《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共同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被批判为“右派分子借口审判独立,反对党的领导,以法抗党”。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制度也被改为“双重领导”。伴随“忽视法治的群众性”的声讨,一度形成国家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共同“办司法”的超常格局。1957年7月, 中央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向地方党委负责。辩护制度、律师制度被批判为“替坏人说话,敌我不分,为阶级敌人开脱、掩护”。“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被指责为“抹杀法律的阶级性,同反革命讲平等”。强调依法办事和司法独立被批判为“法律至上”的资产阶级观点,是“不要党的政策,搞法律孤立主义”。

(三)法律理论与现实的矛盾

从1957年反右派斗争开始,对基本的法律理论和原则,先是理论上作为“反党,反社会主义”言论加以批判,继而在实践上放弃乃至公开违反,使现实与法律理论产生了严重的矛盾。

如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便是“监督宪法的实施”(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而实际上,宪法理论与现实的矛盾首先便表现在这一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上。第一、二、三届全国人大的任期都超过了法定期限,在1957年至1965年这段时间,全国人大共召开了六次会议,包括一届第五次会议,二届第一、二、三、四次会议和三届第一次会议。六次会议都没有严格地完成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决定重大事项的职责。其中二届第三、四次会议还被严重推延。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和作用被严重削弱。

公民的权利在现实中也受到了侵害,连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都难以得到保障。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而实际上,在大规模群众运动中,有的公社、工厂(场)随便捕人,有的单位还自己搞拘留、劳教。60年代中期,从捕人到审判均由党委或政法党组决定。司法过程中的基本程序和诉讼制度大都不同程度地被否定。1954年《宪法》还规定“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但1961年11月31日内务部、公安部党组提出了《关于坚决制止人口自由流动问题的报告》。同日,公安部提出《关于十项治安措施的报告》(注:周振想,邵景春.新中国法治建设40 年要览(1949—1988)[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0.286.)。 公民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成为空文。

总之,在这段时期里,宪法及其规定的一些基本制度及公民的基本权利都还在,但部分由于左倾思想的错误和群众运动的事实,部分由于现实物质条件的欠缺,许多宪法规定在现实中得不到实现。宪法在现实中的状况,使人们对宪法由崇拜、满怀希望而变为失望乃至不信任。同时,对宪法态度的改变又助长了“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想。无法可依和有法不依的实际情况,再加上对一系列正确的法治原则的错误批判,使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断,并开始了对民主法治的严重破坏,而且愈演愈烈,最终导致“文化大革命”10年中社会的动荡和混乱。

三、新中国法治的全面破坏时期(1966年5月至1976 年10月)

1966年,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爆发,中国的法治建设和法学事业很快被动乱的狂涛所淹没。中国人民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取得的各项政治成果,包括尚未成熟的法治事业,在长达10年的动乱中被破坏殆尽。

(一)立法工作陷于停顿,司法依据混乱

“文化大革命”10 年中, 作为唯一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除1975年1月通过了一部充满浓厚“左倾”色彩的《宪法》外, 未制定任何法律。1966年7月,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3 次会议决议无限期地延期召开全国人大三届二次会议。从1967年初开始,随着各地革命委员会的成立,地方人大的法定地位和权力也被取代。“文化大革命”中作为司法依据使用的,除个别从“文化大革命”前沿用下来的法规外,主要是“文化大革命”中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如1967年1月13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公安六条》等,这些“文件”数量多、内容杂,大多是随着运动的进展,按照各个时期的需要制定的,因而时间性十分明显,同类内容的文件往往集中在同一时期。由于“文化大革命”期间整个国家处于波动状态,各方面情况容易发生变化,而这类文件又大多是针对特定情况下的特定事项而发的,所以有效期一般较短,且常有昨是今非、彼此抵触的情况。严格地讲,这些文件都不具备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其中多数也不是由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或授权制定的。但在“文化大革命”时期的中国,它们确实具有类似法律,甚至超越法律的效力。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所依据的首先是这些文件的规定,其次才是国家常规法律,这些文件实际上成了“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特别法”。

(二)司法系统遭到破坏,工作质量降低

由于公、检、法系统曾因被否定而受到冲击批判,再加上大环境的影响,司法系统受到很大破坏。不仅在机构和人员方面元气大伤,本来就不十分健全的制度也被冲得零落不堪,办案效率和质量都比“文化大革命”前下降,不能正常发挥其应有的职能。社会秩序的混乱,也给司法工作造成种种困难,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即便是有完备的法律,也很难正常实施。民事司法进一步萎缩,刑事司法因上述原因,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从1967年开始,全国出现了一股“砸烂公、检、法”的潮流。有些省报还专为此发表社论。一时间,司法系统的许多人员被戴上了“特务”、“反革命”等反动分子的帽子。如北京市公安局有1693人被戴上“特务”和“反革命”的帽子,其中72人被隔离审查;而广东省有22%的法院人员被隔离审查;陕西省281个公安部门、111个检察机关、61个法院受到冲击。直到1971年才相对有所恢复。

四、新中国法治的恢复和发展时期(1976年10月至1999年)

1976年,给国家和民族带来深重灾难的“文化大革命”基本结束。中国人民开始用清醒的头脑思考国家民族的未来。一场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的时机开始到来。1978年5月1日《光明日报》发表特约评论员文章《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标志着一场深刻的、意义深远的思想解放运动的开始。这种思想解放,为新时期法治建设的蓬勃发展奠定了重要的思想基础。4个月后, 《人民日报》发表特约评论员文章《民主与法治》,指出:“当前,我们十分需要这样的社会主义的《刑法》和《民法》,以便司法部门量刑有准,执法有据。同时,我们也十分需要社会主义的诉讼法,使人民有冤能伸,有理能辩,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以保卫自己的合法权利”。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进一步强调了社会主义法治问题。他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46.)邓小平同志的讲话,为此后20 年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建设,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指明了道路。

(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中国法治建设20年的新发展

20年来,以邓小平、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第三代领导人带领全党、全国人民,不断实践,充实和完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基本方针,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在这20年中,作为国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的法治建设和法学教育经历了从恢复到发展,从借鉴到创新的过程,一个生机勃勃,不断走向繁荣的可喜局面已经展现在我们面前。回顾三中全会以来中国法治建设走过的历程,可以说,这20年是中国法治建设发展最快、成就最辉煌的20年。

回顾20年来中国国家和社会所走过的道路,我们深刻地体会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八字方针的历史价值,及其对中国社会变革所起到的巨大推动作用。“解放思想”使得我们能够打破旧体制、旧观念的束缚,从而有利于发挥蕴藏在国家和人民中的巨大创造力;“实事求是”则使我们能够摆脱“左倾”、盲动,告别愚昧和幼稚,用科学的态度,科学的方法进行国家各方面的建设。应该说,过去20年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正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思想解放运动的直接成果。

1.清理、反思,逐渐打破法学禁区,全方位开展立法和法学研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至80年代前半期,配合全国范围的“拨乱反正”工作,法学领域也率先开展了关于法的阶级性与继承性、关于法治与人治等一系列根据性问题的大讨论。广大法学工作者纷纷撰文,对“法律虚无主义”、“人治”观念、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性等“左倾”观念及其危害进行深刻的清理、反思;并在此基础上,以极大的热情全面开展学术研究,宣传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意识,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方针在理论上得到充分阐发。为这一时期的频繁立法工作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在思想问题解决以后,中国人民追求法治的热情极大地迸发出来,国家的各种法律法规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被制定出来。据初步统计, 从1978 年11月至1999年4月以来的20年中, 我国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国务院颁布或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即有1119件之多。其中,现行有效的宪法类法律法规102件, 刑事类法律法规10件,民商类法律法规89件,行政类668件,经济类235件,诉讼类15件(注:此数字系根据孙琬钟、邹恩同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分类汇编》的资料统计得来。该项统计不包括此间公布实施,但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这些立法涵盖宪政及国家机构组织、行政、刑事、民商、经济、诉讼、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及对外关系等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通过制定这些基本法律、法规,我国的政治、经济和公民个人生活都被纳入正常轨道,国家的“长治久安”有了基本的保障。

2.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努力建立市场经济法律秩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以邓小平、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方针。建立市场经济体系,要求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而这些法律又必须符合和表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法律必须具有崇高的权威,国家必须严格依法治理经济,这两方面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基本内涵。在充分吸纳法学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了数以百计的适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确立市场主体资格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等;有关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如《合同法》、《票据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从1993年3月到1998年2月,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40多个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其中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对于我国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3.初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依法治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学体系

8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我国的法学研究也进入一个由恢复、借鉴,到吸收、消化的过程。在这一时期,通过法学工作者的不断努力,使新中国成立后奠定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原则得以恢复;同时,法学界也以更开放的态度对待外国的,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采用“派出去”和“请进来”的办法,扩大与国外同行的交流与合作,扩大了我们的视野,也增强了信心。这一时期的法学研究活跃,数以千计的法学著作和众多的学术论文问世,为新时期法治建设和法学事业的发展奠定了扎实的基础。进入90年代。特别是邓小平同志南方谈话发表以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更开阔的视野,更恢宏的气势,加大力度推进改革,使中国开始进入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快车道”。

首先,在民主制度方面,法学界提出了关于民主权的概念,由强调民主的内容,进而也注重民主的形式,具体探讨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政体等问题,为近年来的政治体制改革提供了可靠的理论支持。特别是基层民主的提出,直接推动了基层直接选举制度的展开和推广。经过长期的理论探讨和社会实践,在过去20年中,我国先后对《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正,逐步完善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为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宪法保障。

第二,在法治方面,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学界展开了一场关于“人治”和“法治”的大讨论,最终确立了以法治国的观念,经过长时间的讨论和宣传,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全国人民的共识和要求。1982年12月4日,五届人大通过新《宪法》, 重新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特别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的“十五大”正式明确地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想。为实现这一理想,国家立法机关近年来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强化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使“依法治国”有了基本的保障。1999年3月,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三,提出了依法行政的观念。政府是国家社会的日常管理机构,政府的工作是否廉洁、有效,直接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方面。为克服计划经济下的种种弊端,法学界曾就政府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逐渐在全民中树立了依法行政的共识,为实现这一政治改革的目标,1992年以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规范政府行为,将政府行为纳入合理、有序、公正和有效的轨道,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完善司法体制,建立法律监督机制。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和政府迅速恢复了被“十年动乱”所破坏的正常司法体系,并逐渐完善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建设。为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原有的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逐渐增设了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控申庭、执行庭等机构,并设立了铁路法院、海事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系统相配套。在各级人民检察院中,也增设了反贪污贿赂局等重要机构,进一步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国家司法机构在不断加强建设的同时,也在不断转变观念,努力提高司法质量与水平。与此同时,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机制也逐渐建立起来。这一机制体现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主体,以合理分权、相互制约为内容的国家权力监督机制。从1993年到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检查了20多部法律的实施情况。同时,还先后制定了《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进一步强化对司法人员的规范与监督。

第五,加强人权保障。人权问题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种种原因,这个问题一度在国际交往中引人注目。近年来,中国法学界逐渐打破这一禁区,就与人权相关的一系列理论和实际问题进行了深入而有成效的研究讨论,取得了可观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对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经过一段时间努力,目前我国除对一般公民权利的保障有了重大改善外,在刑事立法、司法领域中人权保障制度所取得的进展,更令世人瞩目。如重新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大规模地修订了《刑法》。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得被认为是犯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审讯后即可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采用抗辨式审理模式等比较先进的制度,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在新的《刑法》中,也首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原刑法中规定的类推制度。这些成就的取得,是与我国法学界的长期努力分不开的。

4.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精神生产和生活的成果,它主要表现为全体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逐渐提高,国家的教育、科学、文化事业不断发展。在过去20年中,法治建设在国家的精神文明建设中起到了特殊的、重要的作用。

第一,用法律的形式树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主义道德意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沿着健康的道路发展;

第二,通过制定和修改刑法及各种刑事、行政法规,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清除道德污染,为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三,不断加重打击力度,惩治各种腐败现象,发展廉明政治;

第四,规范社会主义文化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

第五,普及法律知识,健全全民的法律意识,促进整个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和法治文明的发展。从1985年开始,开展了全国的“普法教育”,同时,法学研究的发展、法律理论和法律知识的传播,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其他方面,也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推动作用。

(二)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建立

20年改革开放,造就了开放且充满生机的中国法学,法学工作者一直以极大的责任心服务于现代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20年中,在国家和社会每一个重大转折点上,法学工作者的前瞻性研究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最初关于人治和法治、法的阶段性和社会性、中外合资企业和经济特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加强经济法治的讨论,到呼吁公民、企事业组织尤其是国有企业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及其财产权保护;从以人权保护为契机而强调无罪推定、法无明文不为罪,到依法行政、致力于司法公正,把依法治国作为党和国家的基本方略,乃至最终实现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宪政”。在这些国家和社会的历史性进步之中,都留下了法学家们的足迹。法学在中国新时期的改革和发展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促进作用。

法学界也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针对改革开放环境下国家、社会发展的一些重大课题,从法的角度开展更深入的研究,为国家的重大政策提供理论上的论证和支持。同时,法学学科在这一时期内,也以更开放的姿态进行内部体制的调整和改革,并全方位地展开对外交流和合作。经过不懈的努力,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机勃勃的社会主义法学业已展现在世人面前。

1.法学学科体系逐渐完备

法学学科体系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学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经过20年的实践和探索,我国法学学科体系在不断调整和适应中走向完善和成熟,1997年国家教委根据法学学科发展情况,对原有学科专业目录进行了适当调整,使法学各学科的布局更加合理和科学。同时,国家教委经过充分论证,已经确定了法学专业本科教学的14门核心课程,包括法理学,中国法制史,中国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加上其他必修、选修课程的配合,形成了一个传统与革新并重,既吸收人类优秀文化遗产,又具有中国特色,能够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完整的学科体系。在法学研究不断发展的同时,我国法学研究的队伍也在不断地壮大,研究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在许多领域,我国的研究者已经完全具备了与世界接轨的水平和实力。

2.法学教育事业空前发展

法治建设的基础在于法律人才的培养。作为国民教育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学教育,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良好社会环境中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一个以培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人才为宗旨,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时代要求,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学教育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1)法学教育规模迅速扩大

邓小平同志在1980年1月16 日举行的中央干部会议上就曾指出:“干部构成不合理,缺乏专业知识、专业能力的干部太多,具有专业知识、专业能力的干部太少。比如现在我们能担任司法工作的干部,包括法官、律师的、当审判官、检察官、专业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可以当律师的、当法官的,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江泽民同志也多次在重要文件和重要讲话中强调法学教育和人才培养的重要性。所以,加速培养法律人才是拨乱反正后的一项紧迫的工作。自70年代末以来,在以邓小平、江泽民为代表的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直接关怀下,我国法学教育的规模以空前未有的速度扩大。目前全国有330余所普通高等院校设置了法律院系或法律专业, 在校生达6万余人,占全国普通高校在校生总数的2.2%;已建成成人高等政法院校、系(专业)150多个,全国成人高校在校法学专业学生约为8.6万人,占成人高校在校学生总数的4.6%。 中等法律职业教育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目前在校中专法学专业学生约有2.2万人。

(2)法学教育的层次日趋齐全,结构亦日臻完善

自70年代末恢复法学教育以来,经过长期的努力,我国法学教育结构失衡,层次欠缺、形式单一的状况有了根本性的改观。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由普通高等法学教育、成人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教育构成的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法学教育体系。通过这种层次齐全、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法学教育体系,我们不仅可以培养中专生、大专生、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乃至博士后研究人员等非常完整的正规学历教育为主渠道,而且还有各种专业证书、岗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非学历教育作为补充。同时,近年来还形成了高级法官、高级检察官的培训、培养制度,以及上自高层领导、下至普通百姓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制度。

(3)法学学科学位制度从无到有,成效显著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法学教育领域虽有学历教育,但没有正规的学位制度,自1981年开始,逐渐形成了一套既与国际惯例接轨,又具中国特色的正规的法学学科学位制度,包括法学学士、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学位制度。目前,所有设置法学本科专业的学校均有权授予法学学士学位,43所法律院校具有法学硕士学位授予权,共有硕士学位点201个,9所院校可以授予法学博士学位(另有中国社会科学院),共有博士点36个。与此同时,与学位制度相衔接的法学学科博士后制度的发展也初具规模,全国已经建立起4 个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据初步统计,全国已有6572人获得法学硕士学位,333 人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此外,为加速培养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人才(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我国已于1996年开始参照美国法学院培养JD的模式,增设了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招收和培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从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法学学科学位制度,推进了加速培养应用型、复合型高层次法律人才的进程。使法学教育的内容不断更新,教学质量明显提高。此外,随着教学改革不断取得成效,法学学科的教学方式愈来愈生动活泼,模拟法庭、案例讨论、课堂辩论等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课堂教学中。与20年前相比,当前我国法学教育的规模、质量、水平、效益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3.中国法学面临的挑战和前景

在过去的20年中,中国所发生的变化是巨大而深刻的。这些变化必将对中国的未来走向,包括中国法学的未来产生重要影响。回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法学所取得的巨大进步,我们完全有理由感到自豪和振奋。因为我们仅用了20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别的时代、别的国家需要百来年时间才走过的道路。这些成就的取得,无疑应该首先归功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所确立的正确方针和邓小平理论,归功于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但是,如果从更长远的眼光看,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过去20年的努力,仅仅是为国家的发展打下了一个比较好的基础。近年来国家、社会的进步已经清楚地说明,更艰巨、更复杂的任务正在等待着我们。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全面总结了国家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功经验,审时度势,为国家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绘制了更宏伟的蓝图。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把“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基本的治国方略。这将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宏伟社会工程,中国的法学将面临更繁重的任务。

首先,中国法学界将继续坚持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的良好作风,以科学的态度,面对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扎实的理论研究,用大量的、优秀的科研成果继续为国家建设、社会发展提供理论的论证和支持。过去的经验证明,在国家建设、社会发展的一些重要关头,法学界的理论论证和宣传往往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涉及的问题复杂,许多问题是以前没有遇到的,因此,理论的突破有时有关键的因素。这需要法学研究者们以科学的态度、探索的勇气,研究新问题,提出新方案,为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理论上的建设、支持。

其次,在法学领域内部,也将面临一系列的改革的挑战。经过20年的发展,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面貌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也应该承认,在许多层面,还存在着旧体制留下的弊端。因此,法学领域内部的改革,包括管理体制、思想观念、法学教育规模、人才培养层次,以及学科建设等各个方面的改革,将是中国法学面临的新课题。

第三,进一步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与世界法学接轨,将是中国法学事业的一个紧迫的课题。即将到来的21世纪,将是一个高度信息化、高度开放的世界。对于中国法学来说,只有民族的才是国际的;只有开放的才是现代的。在过去20年中,随着国家的改革开放,中国的法学已经有了对外开放的基础,但就整体而言,在人才、学术水平、开放程度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提升整体水平、扩大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竞争,将是21世纪中国法学的重点课题。

值此世纪之交,回顾中国百年来的强国之路,回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20年中国法学所走过的辉煌历程,我们有理由为中国法学所取得的成就感到欣慰和自豪。展望即将到来的21世纪,我们也完全有理由对中国法学的未来充满信心。

[收稿日期]199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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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中国50年的法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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