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招商引资政策探析_宋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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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在中国古代外贸发展史上,是一个积极对外开放,广泛招徕蕃商的历史时期。其海外贸易往来遍及太平洋、印度洋及波斯湾等地区的五十多个国家。在宋朝的沿海城市和港口,不仅聚集了无数往来贸易的蕃舶,也云集了大量衣冠各殊的外国商人。南宋时的泉州港,曾出现了“涨海声中万国商”[1](《方舆胜览》卷12《泉州》)的盛况。宋朝外贸盛况的出现,是宋朝积极推行招徕远人,绥抚蕃商政策的一个积极结果。宋朝在招商中实施了哪些积极的政策?在绥抚蕃商中采取了哪些有益措施?给后人留下了什么样的经验和教训?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积极招徕蕃商 盛情款待蕃客

在宋朝,由于“商舶之利,颇助国用”[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4),外贸利润已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所以,宋朝统治者一直把“招徕远人,阜通货贿”[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4)作为一项重要国策积极实施。

宋朝初期,为了“招徕外夷”,“来海外之货”[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7),宋太宗于雍熙四年(987年)五月,“遣内侍八人赉敕书金帛,分四路招致南海诸蕃”[3](《宋史》卷186《食货八》)。宋真宗朝马亮知广州时因陈进乱,海舶久不至,马亮遣使“招来之,明年至者倍其初,珍货大集”[3](《宋史》卷298《马亮传》)。南宋高宗时,为了措置市舶之利,令知广州连南夫,劝诱已在广州取妻定居的大食商人蒲亚里归国,以“往来干运蕃货”[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0)。如此积极主动遣使亲赴海外勾招蕃商蕃货,这在中国古代外贸史上是不多见的。反映了宋朝统治者对招商的重视,对积极推行招商政策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为了更多地招诱外商,宋朝统治者还采用封赏、补官等奖励办法。在宋朝,无论是出海贸易的中国船舶纲首,还是来中国贸易的蕃国舶主,或是长住中国的蕃长,只要能招徕外商,使宋朝官府增加货贿,都会受到封赏。如宋神宗时大食商人辛押拖罗,因能招徕舶货,被封为“归化将军”[4](《萍洲可谈》卷2)。南宋绍兴六年(1136年),蕃舶纲首蔡景芳,由于“招诱贩到物货,自建炎元年至绍兴四年,收净利钱九十八万余贯”,被“特与补承信郎”[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19)。又有大食蕃国蒲罗辛,由于“般载乳香投泉州市舶,计抽解价钱三十万贯”,亦被“特补承信郎”,以示“朝廷存恤远人,优异推赏之意”。而且,朝廷要求蒲罗辛回本国后“说谕蕃商,广行般贩乳香前来,如数目增多,依此推恩”[2](《宋会要辑稿·蕃夷》4之94)。宋朝统治者如此关心重视招商,对宋朝广来蕃客起到了推动作用。

宋朝为了表示对远人的怀柔之意,对涉洋浮海来华贸易的蕃商一直采取盛情款待的政策。据周去非讲:宋朝“沿海州郡,类有市舶。国家绥怀外夷,于泉、广二州置提举市舶司,故凡蕃商急难之欲赴愬(同诉)者,必提举司也。岁十月,提举司大设蕃商而遣之。”[5](《苓外代答卷3《航海外夷》)广南市舶司亦讲:“广州自祖宗以来兴置市舶,收课入倍于他路。每年发舶月分,支破官钱,管设津遣其蕃汉纲首、作头梢工等人,各令与坐,无不得其欢心。非特营办课利,盖欲招徕外夷,以致柔远之意……费用不多,所说者众。”[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12)。为了统一各地市舶司犒设蕃商的排宴标准和规格,绍兴十四年(1144年)九月提举福建路市舶的楼就广州与福建市舶司犒设蕃商的差别提出了建议。他说:“臣昨任广南市舶司,每年于十月内,依例支破官钱三百贯文排办筵宴,系本司提举官同守臣犒设诸国蕃商等。今来福建市舶司,每年止量支钱委市舶监官备办宴设,委是礼意与广南不同。”因此他提出:“乞依广南市舶司体例,每年于遣发蕃舶之际,宴设诸国蕃商,以示朝廷招徕远人之意。”[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4)可见热情款待蕃客是宋朝的一贯政策,这对招徕蕃商必然会起到促进作用。

二、适宜措置舶利 净化招商环境

宋朝通过招徕远物“抽解”关税、“和买”蕃货,独占了大量的外贸利益。宋高宗曾于绍兴七年(1137年)讲:“市舶之利寝厚,若措置合宜,所得动以百万计,岂不胜取之于民。”[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0)所以说“抽解”关税、“和买”蕃货是否合宜,蕃商利益能否得到保护,有没有一个宽松的贸易环境,是能否实现“招徕远人,阜通货贿”的关键。因此,宋朝统治者一直非常重视对关税标准的调整,维护蕃商的合法权益,净化贸易环境。

北宋初,对蕃货曾以十抽其二的标准征收关税。宋太宗时,为吸引更多蕃商,将海关税征收标准降为“十先征其一”,对抽解后的蕃货,“官尽增常价买之”[3](《宋史》卷186《食货八》)。如此措置确实对蕃商具有吸引力,但却使“官益少利”,所以淳化二年(991年)宋太宗又诏:“自今除禁榷货外,他货择良者止市其半,如时价给之。”[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此后,“大抵海舶至征其什一而给其余价值。岁入以数十钜万计”[6](《广东通志初稿》卷30《番舶》)。宋神宗熙宁初,为招徕更多海外之货,又将抽税标准降为“十五取一”,而且“宽期纳税,使之待价”[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7)。这次税率的调整,更促使蕃商涉洋负贩,往来不绝。但到宋徽宗时,由于又恢复了十取其一的旧制,而且,蕃货尽由官市,蕃舶前来者日少。南宋初的统治者,明知“市舶之利,颇助国用,宜循旧法,以招徕远人,阜通货贿”[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4)。但因国用极度穷困,市舶之税又十取其二,甚至一度“措置抽解四分。”由于抽解太重,蕃商多不肯前来,宋高宗不得不于绍兴十七年(1147年)再诏调整税率:“依旧抽解一分,余数依旧法施行。”[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5)自此之后,南宋的关税基本上稳定在“十抽其一”的比例标准上。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宋朝蕃商来华的多寡,是随着关税率的高低及和买状况的变化而波动的。

宋朝地方官府对蕃货重复征税和非法抑买,亦是影响蕃商前来的一个重要原因。对此,宋朝亦曾立法严禁,凡蕃商“舶船物货已经抽解,不许再行收税”,“应抽解物不出州界货卖更行收税者,以违制论,不以去官赦降原减”[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6)。但在实际运作中,既“抽解”又收税,既“和买”又抑买的情况屡有发生,南宋时尤为突出。宋孝宗隆兴元年(1163年)臣僚讲:“近来州郡密令场务勒商人,将抽解余物重税。却致冒法,透漏所失倍多。”[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6)隆兴二年(1164年)臣僚又说:“迩来州郡官吏趣办抽解之外,又多名色,兼迫其输纳,货滞则减价求售,所得无几。”[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7)地方官府的这些行为,既损害了蕃商的正当利益,也严重影响了蕃商负贩前来。因此,宋孝宗在重申旧法的同时,又于乾道七年(1171年)再降诏旨:凡对“抽解”、“和买”以外的蕃货“违法抑买者,许蕃商越诉,计赃罪之”[3](《宋史》卷186《食货八》)。其后此类诏禁亦有行下。严禁苛剥蕃商,既是对蕃商合法权益的保护,自然也会提高蕃商来华贸易的积极性。

宋朝官吏利用职权贪求蕃商物货,是影响蕃商前来贸易的严重问题。北宋初,市舶官吏、海关监官、海防巡捕等,无不利用职务之便苟循蕃货。其他官员及经过使臣,亦“多请托市舶官,如传语蕃长,所买香药,多亏价值”[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3)。为了创造良好的贸易环境,防止官吏在苟循蕃货中苛剥蕃商,自宋初就严禁官吏私买蕃货及违禁物品。宋太宗太平兴国元年(976年)五月诏:“敢与蕃客货易,计其值满一百文以上,量科其罪;过十五千以上,黥面配海岛;过此数者,押送赴阙。”[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1)至道元年(995年)六月太宗又诏:“市舶司监官及知州、通判等,今后不得收买蕃商杂货及违禁物色。如违,当重置之法。”[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3)“如有收买,其知通诸色官员,并市舶司官并除名,使臣决配,所犯人亦决配。”[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9)这些禁法,对制约官吏贪求蕃货,净化贸易环境,都起了积极作用。但到北宋末期,官吏强买“香药不还价钱”的情况进一步严重,宋徽宗虽然再诏:“乞取置买,以自盗论”[2](《宋会要辑稿·蕃夷》4之92),但仍难以禁止。

南宋时,官吏贪求蕃商物货的情况更突出。如福建“舶司远朝廷而多奇货,吏鲜自洁,商人亦围于侵牟,公私两弊”[7](《毘陵集》卷13《鲁詹墓志铭》)。泉州蕃商的“异货禁物如山,吏私与市者十一二”[8](《鸡肋集》卷62《杜纯行状》)。广州市舶司,“法椽吏乾没市舶物直数千万缗”,“监者积习为奸,贪纵自如,至有八仙之目”[9](《北海集》卷35《季陵墓志铭》)。可以说南宋官吏贪求蕃货已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对此,南宋时亦屡降禁诏。建炎元年(1127年)六月高宗诏:凡私买外商细物“有亏蕃商者,皆重实其罪”[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11)。绍兴五年(1135年)再诏市舶司监官及现任官,凡“诡名买市舶司及强买客旅舶货,以违制论,仍不以赦降原减,许人告,赏钱一百贯”[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19)。但是蕃船抵泉、广舶司后,“所隶官司择其精者售以低价,诸司官属复相嘱讬”的情况仍然很严重,致使“蕃船颇疏,征税暗损”[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33)。因此,宋宁宗开禧三年(1207年)再次申饬泉、广市舶司:蕃货“照条抽解、和买入官外,其余货物不得毫发拘留,巧作名色,违法抑买。如违,许蕃商越诉,犯者计赃坐罪。”[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34)。宋朝以严法惩治官吏贪求蕃货,是其净化招商环境的重要举措,这对招诱蕃商,稳定宋朝市舶之利的来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保护蕃商生命财产安全,亦是宋朝招商政策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直受到宋朝统治者的重视。如绍兴四年(1134年),大食商人蒲亚里的金银财物在广州被贼人掠劫,亚里被杀伤,四名蕃牧被杀死。对此宋高宗首先对“当职巡尉先次特降一官”进行处罚,而且专降诏旨:“令安抚提刑司督责捕盗官,限一月须管收获。如限满不获,仰逐司具名闻奏,重行黜责。”[2](《宋会要辑稿·蕃夷》4之93)从这一案件的处理中可以看出,宋廷为稳定蕃商,对保护蕃商的安全和利益是非常重视的。

三、抚慰漂来海船 体恤死商遗产

宋朝时,屡有外国海船因风不幸漂至中国境上者。宋廷为表示自己的柔远之意,皆采取抚慰政策。宋真宗天禧三年(1019年)冬,明州、登州屡言有高丽海船漂至境上,朝廷皆“诏令存问,给渡海粮遣还。仍为著例”[3](《宋史》卷487《高丽》)。此后,一直坚持这一定例。宋哲宗元符二年(1099年)五月十二日又规定:“蕃舶为风飘着沿海州界,若损败及船主不在,官为拯救,录物货,许其亲属召保认还。”为防止蕃船物货被盗窃和冒领,并专门制定了“防守盗纵诈冒断罪法”[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8),这项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存恤远人”的法律。此法在南宋亦得到认真实施。如宋孝宗淳熙三年(1176年),日本海船被风飘至明州,孝宗降诏有司:“人日给钱五十文,米二升,俟其国舟至日遣归。”淳熙十年(1183年)又有日本船飘泊至秀州,绍熙四年(1193年)日本船风泊至泰州及秀州,庆元六年(1200年)日本船飘至平江府,嘉泰二年(1202年)日本船飘至定海县等,皆依诏“给钱米遣归国”。所以史称“日本舟为风涛飘至者,悉厚给之。”[10](《东西洋考》卷6《日本》)宋朝对飘至中国的外国船采取抚慰和保护政策,既展示了宋朝的柔远之意,也展现了宋朝的上国风度,这对“招徕远人,阜通货贿”政策的实现,必然产生积极影响。

宋朝对身死蕃商遗产的处理原则,在《宋刑统》增创的“死商钱物”门附诸蕃人及波斯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凡来中国的波斯及诸蕃人身死,其资财货物等,依诸商客例处理,即“如有父母、嫡妻、男女、亲女、亲兄弟原相随,并请给还。如无上件至亲,所有钱物等并请官收,更不牒本贯追勘亲族”。如“有同居亲的骨肉在中国者,并可给付。其在本土者,虽来识认,不在给付”[11](《宋刑统》卷12《死商钱物》)。这项处理外国死商遗产的原则,基本上与中国的商客例相同,凡随行及在中国的死商亲属,都对死商遗产享有继承权。这是宋朝处理蕃商遗产一直遵循的法律依据。这项法定原则,表现了宋朝在处理死商遗产时对死商继承人的同情和照顾。但宋朝官员在处理死商遗产时,有时表现得更宽厚。如宋孝宗乾道元年(1165年),“真理富国大商死于(明州)城下,囊赉巨万,吏请没入。”即请依户绝法没官。而知明州赵伯圭讲:“远人不幸至此,忍因以为利乎?”不仅没有没入其财,而且“为具棺敛,属其徒护丧以归”[12](《攻媿集》卷86《崇献靖王行状》)。这件外蕃死商遗产的处理,虽然使宋朝官府放弃了巨万财富,但其影响是巨大的,不仅“岛夷传闻,无不感悦”,同样宣示了宋朝“存恤远人”的上国风度。

四、绥抚住华蕃人 尊重远人习俗

绥抚蕃商,尊重远俗,亦是宋朝招诱和稳定蕃商的一项重要政策。这一政策的实施,使蕃商在中国获得了广泛的民事权利,甚至蕃商有些权利超过了中国人享有的范围。这对吸引蕃商来华贸易,亦具有积极的推动力。

1.准许蕃商在华居住。中国古代还没有国籍法,但外商在中国长期居住已成为历史事实。尤其是宋朝积极推行“招徕远人”,盛情款待蕃商政策的实施,使大量“蕃客带妻儿过广州居住”[2](《宋会要辑稿·刑法》2之21)。而“来往蕃商不著户籍者”更是不计其数[13](《舆地记胜》卷130《泉州》)。这就在宋朝的主要港口城市,出现了蕃商聚居的“蕃坊”或“蕃巷”。如广州西园附近的蕃坊,早在唐朝时已经形成,到宋朝有了更大的发展。泉州城南晋江沿岸,亦成为蕃商的聚居区,“号蕃人巷。每岁以大舶浮海往来”[1](《方舆胜览》卷12《泉州》)。据明末顾炎武讲:“自唐设结好使于广州,自是商人立户,迄宋不绝。诡服殊音,多留寓海滨湾泊之地。筑室联城,以长子孙。”[14](《天下郡国利病书》卷119《海外杂蛮》)可见宋朝时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商已相当多。

宋朝为了便于对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进行管理,在蕃人聚居的蕃坊和蕃巷中选择有名望的蕃人为蕃长,“管勾蕃坊公事,专切招邀蕃商”。其“巾袍履笏如华人”[4](《萍洲可谈》卷2)。实际上蕃长是代为宋朝官府管理蕃人事务的地方长官。这对“通异域之情,来海外之货”[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7)是颇为有益的。

依照宋朝法律规定,蕃人只能居住在蕃坊或蕃巷中。既不准城居,更不准与中国人杂居。但随着宋朝蕃商住华人数的增多,禁网的疏阔,“蕃商杂处民间”[12](《攻媿集》卷88《汪公行状》)已很普遍,南宋时更为突出。如知泉州吴洁曾把“民夷杂居”视为郡县难治的首要原因[15](《后村先生大全集》卷62《吴洁知泉州制》)。在广州,最富的藩商蒲姓亦开始“定居城中”,而使者以其“方务招徕,以阜国计,且以其非吾国人,不之问”[16](《桯史》卷11《番禺海獠》)。泉州亦有贾胡建层楼于郡庠之前者,因“贾资钜万,上下俱受赂,莫肯谁何”[17](《朱文公文集》卷98《傅公行状》)。这些情况说明,宋朝蕃人的居住地点已经冲破了法律规定,而且地方官府对此亦未依法禁止。

2.允许蕃人在华婚娶。宋朝对蕃人之间在中国结婚不加干预。对蕃人与中国人结婚亦不加限制。据《宋会要》中记载:南宋绍兴初年,有个叫蒲亚里的大食商人,“既至广州,有右武大夫曾纳利其财,以妹嫁之,亚里因留不归”。后来宋高宗为措置市舶之利,才劝其归国,以“往来干运蕃货”[2](《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0)。对其娶中国妇女为妻并没有干预。朱的《萍洲可谈》中亦载:宋哲宗元祐时,广东刘姓蕃人娶宗女,“刘死,宗女无子,其家争分财产,遣人挝登闻鼓院,朝廷方悟宗女嫁夷部,因禁止。”[4](《萍洲可谈》卷2)虽然这方面的记载不多,但可以看出宋朝为“阜通远物”,是允许蕃商与中国人结婚的。但严禁蕃商带中国人出境。《宋刑法》中已规定: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远蕃内。以若将还蕃内,以违敕科之。”[11]《宋刑法》卷8《卫禁律》)《庆元条法事类》中亦规定:“诸蕃商娶中国人为妻,及雇为人力,女使将入蕃者,徒一年,将国中生子孙入蕃者,减一等。”[18](《庆元条法事类》卷78《蕃蛮出入》)这项规定,又使蕃商的自由权利受到限制。

3.重视对蕃商子弟的教育。在宋朝,随着大量蕃商携妻带儿来中国居住人数的增多,蕃商子弟的受教育问题也突显出来。这亦是能否吸引和稳定蕃商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知广州程师孟在宋神宗熙宁时就开始大修学校,而“诸蕃子弟皆愿入学”[13](《舆地记胜》卷89《广州》)。以笼络蕃商之心。宋徽宗大观、政和年间,广州、泉州等蕃人聚居的地方,皆开始“请建蕃学”[19](《铁围山丛谈》卷2)。即开始为蕃商子弟创建专门学校。蕃商子弟无论在“蕃学”学习,还是进中国地方学校学习,都使其有了受教育的机会和权利。这对稳定蕃商和招引蕃客亦是一项积极的措施。

4.尊重蕃商习俗。在来中国贸易的蕃商中,有不少是信奉伊斯兰教的阿拉伯人。宋朝为尊重蕃商的信仰自由,准许阿拉伯商人在其聚居的蕃坊内设教堂,立教主,“依回回教风俗,朝觐礼拜”[4](《萍洲可谈》卷2)。这项尊重蕃商习俗和信仰自由的政策,对绥抚远人、招徕远客也是非常有益的措施。

宋朝绥抚远俗还表现在对蕃商丧葬的照顾上。《宋刑统》中规定:诸蕃客“欲依乡法烧葬者听,缘葬所须亦官给”。又[准]建隆三年敕:若是远路归葬的“蕃人之类,听许焚烧”[11](《宋刑统》卷18《贼盗律》)而愿葬“吾地者”,亦允许在中国修建公墓。据《诸蕃志》中记载:“有蕃商曰施那帏,大食人也。侨寓泉南,轻财乐施,有西士气习。作丛冢于城外之东南隅,以掩胡贾之遗骸。”[20](《诸蕃志》卷上《大食国》)“凡绝海之蕃商有死于吾地者,举于是葬焉”[21](《拙斋文集》卷5《泉州东坂葬蕃商记》)。这项政策,亦表现了宋朝怀柔远夷,绥抚远俗之意。

五、外蕃在华有犯 依“本俗法”治之

宋朝对蕃人在中国相犯适用的法律原则,因袭了唐律中的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11](《宋刑统》卷6《化外人相犯》)即同一国家的蕃人在中国境内相犯,依相犯人本国的法律处理。不同国籍的蕃人在中国相犯,蕃人与中国人相犯,皆依中国的法律制裁。这项法律原则,既尊重蕃人所属国家的本俗法,也维护中国独立主权国家的尊严。但是,这项法律原则,既没有区分刑事与民事,亦没有说明适用“本俗法”的具体内容,仅以国别作为适用“本俗法”或中国法的依据,显然是既笼统也不严密,在司法运行中往往会出现偏颇。尤其是宋朝推行“宠绥蕃商”,“绥抚远俗”政策以后,这一弊端更加突出,不仅蕃客为匿税者寄物不坐罪(注:《庆元条法事类》卷36《商税》中原敕条:“诸寄物于品官或蕃客及押拌通事人(应干办并随行人同)的匿税者,杖九十,受寄者加一等,受财又加三等,(蕃客并不坐)。

),往往“蕃人有罪,诣广州鞫实,送蕃坊行遣”。即由蕃长依其本俗法责罚,多是“缚之木梯上,以藤枚挞之,自踵至顶。每藤杖三下,折大杖一下……徒以上罪,则广州决断”[4](《萍洲可谈》卷2)。这显然有损于宋朝独立主权国家的尊严。因此,南宋时不少人对蕃人有罪适用“本俗法”提出了异议。如汪大猷知泉州时讲:依旧法,蕃人“与郡人争斗,非至折伤,皆用其国俗,以牛赎罪,寝以难制”。他对众人说:“安有中国而用夷俗者!苟至吾前,当依法治之。”[12](《攻媿集》卷88《汪公行状》)又如王涣之知广州时,“蕃客杀奴,市舶使据旧比送其长(蕃长)杖笞,涣之不可,论如法”[3](《宋史》卷347《王涣之传》)。仅此二例即可看出,宋朝一些官吏对有罪蕃人皆用“本俗法”处理是不满意的。但宋廷在处理涉外案件中,为“宠绥蕃商”而丧失原则的情况亦不乏例。如宋孝宗淳熙二年(1175年),倭船火儿滕太明打死了中国人郑作,这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一起异类相犯的杀人案,本应依中国法律由宋朝官府对杀人犯就地审判,但宋孝宗却“诏械太明付其纲首归,治以其国之法”[3](《宋史》卷491《日本》)。即将杀害中国人的凶首滕太明交给倭船长带回其国,依日本国的法律处理。这显然是丧失了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尊严,引起了不少人的不满和义愤。宋朝的此类案例虽属个别,但它给人们留下了一个深刻的历史教训,即在处理涉外案件中,不可以为宠绥远人而丧失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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