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著作权犯罪比较研究_著作权法论文

海峡两岸著作权犯罪比较研究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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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此,笔者拟就海峡两岸著作权犯罪作一粗略比较,以期能对完善大陆著作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有所裨益。

一、立法模式的比较

大陆有关著作权犯罪都规定在《决定》里面,而不是在著作权法之中,故属单行刑事法律之列。与此不同,台湾有关著作权的犯罪则规定在它的著作权法第四章“罚则”之内。台湾的著作权法制定于1928年,后经数次修改,增加了不少内容。与此同时,有关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高了侵害著作权犯罪的法定刑。即由原来规定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科以2千元以下罚金,改为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科以3万元以下罚金。 二是增设了两罚规定。即规定法人代表、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触犯该罪的,除依法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相应的罚金刑。

尽管台湾有关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在内容上有上述变化,但就立法模式而言,却始终置于著作权法之中,故属于附属刑法的范畴。

应当指出,无论是附属刑法,还是单行刑事法律,都对刑法典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但就二者的发展趋势来看却是不同的。附属刑法能与非刑事法律组成有机的统一体,因而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完整的体系性,一般无需再将其移入刑法典之中。而单行刑事法律却不同,它一般有两种发展趋势:一是保持单行性不变,二是移入刑法典或相关的非刑事法律之中。笔者认为,由于大陆著作权法颁布时间不长,而刑法典又修改在即,因此,从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出发,将大陆该类犯罪的规定填入刑法典之中是比较适宜的。

二、犯罪构成一般要件的比较

就主观方面而言,大陆《决定》的第1条和第2条都明文规定,构成著作权犯罪要以营利为目的,而台湾著作权法并未将营利目的作为该类犯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从客观方面来看,构成大陆《决定》第1条所列各罪, 均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第2 条所规定之罪也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与此不同的是,台湾著作权犯罪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由此可见,大陆刑事法律打击的只是营利性的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台湾则将非营利性的及情节一般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规定为刑罚处罚的对象。笔者认为,就著作权的性质来看,并不是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有严重恶意,客观上非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屡次侵犯,或者引起国际纠纷,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才需要规定为犯罪,加以惩罚。此外,规定哪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为犯罪,还与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达程度、法制建设的发展状况等有关,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不可能象发达国家和地区那么严格。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大陆刑法打击的对象只能局限于那些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三、刑法保护的权利范围的比较

就著作权法本身确认的权利范围而言,海峡两岸相差并不太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台湾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除上述内容外(称谓上有所不同),还包括著作权人在愿意赔偿损失的前提下,将该著作收回的权利,以及著作权人可将著作权作为质权的标的而设定质权。尽管如此,两岸有关著作权内容的规定基本上还是大同小异的。然而两岸刑法所保护的著作权的范围却相差甚远。

根据《决定》,大陆只将下列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五)销售明知是上列规定的侵犯复制品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大陆刑法保护的主要是著作权中的部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以这两种方式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还有出版权。而把表演、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以及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至于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未纳入刑法保护之列。有人认为,第(四)条就是对作者署名权的保护。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客体应当是自己的作品,著作权人只能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署名权,而对别人制作的作品(包括美术作品在内),即使是署该人的名,也对该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不能享有署名权。其实,上述第(四)种行为并非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而是侵犯了其姓名权,同时妨碍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充分行使。

台湾著作权法第四章“罚则”中,将下列行为规定为犯罪:

(1)擅自重制他人之著作及代为重制者。

(2)销售、出租或意图销售、出租而陈列、 持有非法重制的著作,以及意图营利而交付前项著作者。

(3)仿制他人著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权及代为制作者。

(4)销售、出租或意图销售、 出租而陈列持有前项著作及意图营利而交付前项著作者。

(5)以犯上述各罪之一为常业的。

(6)违反关于邻接权的规定及转载规定的。

台湾著作权法关于邻接权的规定包括文字和语言著述的翻译方面的邻接权,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译,以及演讲、演奏、演艺或者舞蹈,非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有关之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笔录、录音、录影或摄影,但新闻报道或者专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关于转载的规定,是指载于新闻纸、杂志之著作,经注明不许转载的,不得转载或播送。未经注明不许转载的,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电视台播送。但应注明或播送其出处。如为署名的著作,并应注明或播送著作权人姓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即为犯罪。

(7)侵害已经注册的制版权的。

台湾著作权法中的制版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制度。在1964年以前没有这一规定。当时有不少书商将许多在大陆印行的古书加以排印制版翻印,这些古书出版年代久远,已成为公共之物,任何人都可以合法翻印。不过他们制版翻印后,另有一些书商又利用这些翻版书以低廉的照相方法再加以翻印,然后以低价倾销,使原制版印行的书商深受其害,但由于原制版发行的书商并不享有著作权,所以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在1964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一条规定:“无著作权或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物,经制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继续发行并依法注册者,由制版人享有制版权10年。其出版物,非制版所有人不得照相翻印。”此由确立了“制版权”制度。其实,制版权并不属于著作权范围,二者性质完全不同。著作权是保护智力创作的,属于著作权人;制版权是保护制版的,属于制版人。此外,制版权与一般著作的复制权也应区别开来。后者是享有著作权的著作进行复制之权,它产生一种新的著作权。制版权并不产生任何著作权。

(8)冒名或者违背转让、继承原意发行著作的。

这里所谓的冒名发行不仅指假冒他人名义发行自己的作品,也指擅自用自己的名义发行别人的作品,还指用第三者的名义发行他人的作品。台湾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转让或被继承后,受让人或继承人非经原著作人同意或基于其遗嘱,不得将原著作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

(9)对著作权期满后的著作任意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的。

(10)未经注册之著作物或制版物刊有业经注册或其他同义字样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台湾著作权法中不仅对著作的复制、编辑、翻译、出租、改作、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方面的权利实行全面的刑法保护,同时还专门用刑法手段保护著作的完整权、修改权、署名权等方面的权利,从发展的角度看,这是值得借鉴的。因为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一样都为著作权法所确认,这些权利被侵害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加强对这几类权利的保护,对于防止剽窃、抄袭、歪曲、篡改作品等,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大陆应借鉴台湾和外国经验,逐步扩大著作权的刑事保护范围。

四、起诉方式的比较

大陆著作权犯罪并不属告诉才处理的范围,而台湾著作权法则规定:侵害著作权犯罪均为告诉论即采取自诉方式。只有对犯上述第(8) (9)类之罪,而著作人或被冒用人死亡时,才属非告诉论,即实行公 诉方式。一般说来,自诉适用的主要是侵犯私权且危害不大的犯罪。台湾著作权法把人格权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而且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要求出于营利目的,也不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这就为自诉方式提供了存在的基础。自诉方式的规定,对于既尊重个人权利,又减少有关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而大陆刑法却不同,它所保护的著作权利不是人格权,主要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并且惩治的是危害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不将这类犯罪列入告诉才处理的范围是合理的。但随着大陆对著作权刑法保护范围的逐步扩大,人格权必将成为著作权的犯罪客体,这样,从尊重个人权利和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借鉴台湾经验,对著作权犯罪也实行自诉方式,同时对著作权人死亡或危害特别严重的,则采取提起公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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