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票据的非因果关系看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_票据法论文

从票据的非因果关系看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_票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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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无因性的价值

(一)票据无因性满足了经济主体对利益追求的需要

利益是所有的经济主体所追求的目标,可以说经济主体就是为此参与到经济生活之中,也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的“人的本性就是追求个人利益”。票据之所以能参与到经济生活之中,也是因为其满足了经济主体对于利益追求的需要。票据大大加快了贸易往来的速度,提高了贸易往来的质量和信用程度,尤其在异地经济往来中体现了特殊的价值。从其性质上来说,有价证券是仅凭交易双方意愿就可以依法自由流通的权利证书,证券权利的转移具有法律所允许的物权转让性质,因而其转让无需得到证券上的义务人或第三人的同意,也不适用合同法上的权利转让或主体变更规则。就是因为这样的特质,使其满足了交易双方对于对方信用程度的要求,同时也达到了经济主体对于交易速度的要求。

(二)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流通与安全的保障

1.票据流通与安全的保障之一:票据背书。票据背书是票据行为之一,其特征首先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即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而票据背书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背书的有效与否,不受票据背书实质原因的约束,即使票据当事人的基础行为有瑕疵,也仅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抗辩,而不会对后手当事人的票据权利产生影响,不会影响到后手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票据背书作为票据行为之一,既体现了票据无因性,保障了票据流通,同时也能保障交易安全。票据背书是权利转让的有效手段。一经背书,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均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这个转移是持票人一切权利的转移,这也是前手对后手当事人所具有的一切条件的肯定。通过背书,被背书人获得了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前手的追索权、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以及再依背书将票据权利转移他人的权利。

票据背书也是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担保。背书人因背书而必须承担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这是一种法定的效力。背书人不得以特约而予以排除,当持票人不承兑或不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并且这种担保责任不仅限于直接后手,对于其所有后手均有效。背书基于其所产生的一系列作用而在票据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更是票据无因性理论不可或缺的技术性手段。其作用的必要条件是背书的连续性。笔者认为连续背书能产生的作用有:一是作为票据当事人信用程度的一种担保:二是确保票据流通顺畅的一种手段。因为合法有效的连续背书,使在同一张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个循环往复的利益链条,每一个人都要因其签章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其信用为担保来保证票据的流通,票据流转的主体越多,担保人就越多,票据可信度就越高,从而更利于票据的流通。

2.票据流通与安全的保障之二:票据抗辩。所谓票据抗辩,就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根据抗辩事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正是票据抗辩使得票据无因性的绝对化成为不可能。然而这并不是否认有些学者所主张的绝对无因性。笔者认为,正是票据抗辩的存在,使得票据无因性更具有可行性。相对无因性的存在使票据无因性在保障票据流通的同时,也兼顾到票据的安全。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一经完成,权利即告成立,即只要持票人持有票据,他就当然享有票据权利。据此,票据会在流通中顺利流转,持有人不必过多考虑因前手所为的原因而给票据本身带来的瑕疵,也不必顾虑因此行为会遭到拒付,这样无疑使持票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又如何得到保护呢?譬如甲乙双方因买卖行为签发票据,后因乙的过错导致买卖不成,但是甲已经签发了票据给了乙,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当然可以向甲主张票据权利,那么甲的损失如何弥补呢?显然,票据债务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其后果是权利失衡,并会给票据的正常流通带来隐患。而票据抗辩特别是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很好地平衡了票据流通与交易安全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物的抗辩使得债务人拒绝因票据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履行义务成为可能。人的抗辩则将抗辩限制在出票人与第一受票人以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在他们之间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捆绑,而其他当事人之间并不受此约束,这样不但使后手不必过多顾及其前手的权利瑕疵,乐于接受票据,保障票据的流通,同时,票据债务人在基础行为无效、被撤销时而得以抗辩直接当事人,从而在票据流通得到保障的同时,票据交易的安全也得到一定的救济。

二、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现状

票据的无因性是由票据的流通性这一最本质特性所决定的,它是目前各国票据法遵行的原则,违背了这个原则,无异于与票据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我国现行票据法律法规中不顾票据的无因性,有许多条文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扯在一起。一方面,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采取了不确定的立场;另一方面,《票据法》中有一些条文规定强行要求票据行为必须具备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无因性原则南辕北辙。《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这条规定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混在一起,使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

对资金关系,我国《票据法》同样作出了与原因关系相类似的要求。该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应当说,上述所涉及的关系属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关系。从理论上说,上述资金关系并不由票据法来调整,如此规定即是确定了资金关系决定票据关系的原则,与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相违背的。同时银行为了减少票据贴现风险,必须要对票据背后的贸易关系与资金关系加以真实性审查,势必加重银行的负担,事实上也降低了票据流通效率。因此,这样规定既不科学也不现实,有待于修改与完善。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更是加强了这种规定,几乎处处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绑在一起。

三、对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的相关建议

(一)明确区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法律关系并分离二者法律效力,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

完善我国的票据制度,在立法上首先就是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制度,对《票据法》相关条款中有关基础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修改。鉴于我国现阶段对融资票据的签发与转让仍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多数情况下仍应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所以完全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票据签发、转让时不加任何限制或引导,也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要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也要要求通常是真实性票据。考虑到这两个方面,《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可作如下改进:票据的有效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理,对于《票据法》第21条、第83条关于资金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可修改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不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资金来源,不因此而影响依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出票人成为持票人时除外。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相应的资金来源而签发票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基于委托付款关系而产生的义务。

(二)对票据无因性制度的适用予以合理限制

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内在本质特征之一,而且是绝对的。但针对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信誉的发展不充分,在立法实践中是可以适当妥协的,法律的实施无论何时都要服从其社会价值与目的。我们确立无因性原则时,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票据无因性的纯粹性,根据我国当前的商品经济发育程度和交易习惯,利用立法技术,在票据的抗辩中对票据的无因性加以限制无可厚非,并不是对无因性的否定,而是辩证的运用。因此,我国《票据法》应当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在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其具体做法可效法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和《民法》以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票据法律内容,以准确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

(三)承认空白背书,扩大票据无因性制度适用空间

票据法理论根据背书是否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者名称,将背书分为记名背书与无记名背书。其中,空白背书票据由于其特有之优点而得到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可。一是使票据流通更加方便。承认空白背书及其效力,使得票据转让手续简化,不至于因缺少被背书人记载而致票据流通陷于阻滞,从而减少票据流通的难度。二是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若依直接交付而转让票据时,可不负背书人的责任,使得人们乐于接受这种票据,助长票据的流通。三是空白背书票据一旦发生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不至于扩大,而仅限于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行为人。大陆法系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3条规定:“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为于汇票背面或其豁单上方有效。”英国《汇票法》第32条规定:“汇票上仅由背书人签名而无其他文句,也是一种背书。”而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对空白背书持否定态度,其原因无非是出于安全考虑,防止恶意取得票据人损害出票人或转让人的权利。从出票人或转让人角度来看否认空白背书票据似乎能保障其安全,在票据遗失、被盗时不必担心其财产遭受损失,但这种保护完全可以由“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制度来提供。因此,立法应与国际接轨,尽快确立空白背书制度,扩大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空间,促进票据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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