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东方主义的规范性判断及其回应方式-以孟德斯鸠、韦伯与昂格尔的中国法律研究为中心论文

法律东方主义的规范性判断及其回应方式-以孟德斯鸠、韦伯与昂格尔的中国法律研究为中心论文

法律东方主义的规范性判断及其回应方式
——以孟德斯鸠、韦伯与昂格尔的中国法律研究为中心

杨国庆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150001)

摘 要: 孟德斯鸠、韦伯和昂格尔都对古代中国法律进行了专门研究并认为“中国无法治”,这是一种法律东方主义的规范性判断。国内学界从政治理想和论证逻辑视角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这两种回应方式能够从西方中心主义观点和二元对立思维角度解释西方学者作出这种判断的原因,但未能解释这种判断所具有的规范性特征。面对这一问题,需借鉴吉尔兹文化诠释的观点,从中国与西方生活方式比较视角出发进行研究,这样既揭示西方学者因忽视中西方生活方式不同而对中国法律作出误判的现实,又揭示西方学者因受限于其自身的文化前提而在作出“中国无法治”判断时体现了顽固的规范性特征的规律。

关键词: 法治;规范性判断;文化诠释;生活方式

一、西方学者杜撰的“中国无法治”论的规范性判断

自16世纪中西文化交流碰撞以来,殖民者、商人、传教士、访华使团等来华西方人士大量记录了中国传统法律,西方学者则依据这些记录进行理论分析和评价。在众多论述中国法律传统的西方学者中,孟德斯鸠、韦伯和昂格尔是极具代表性的学者。三位学者虽然生活在17世纪以来的不同时代,但是他们却都在把中国法律史材料纳入社会理论框架的基础上,对中国传统法律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得出了“中国无法治”的相同结论。

孟德斯鸠是西方启蒙思想家之一,他既是18世纪理性主义法学的重要代表,也是19世纪法律社会学的理论先驱。在他的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最早运用社会学和比较研究方法分析了法律与政体、道德风俗、地理环境等关系。根据孟德斯鸠的观点,人类社会的政体包括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三种类型,依据统治者数量和“权力是否守法”即“有无法治”的标准[1],并依据教育的法律的目的,这三种政体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原则[2]8-26。在对人类社会政体进行分类并对其性质和原则作出界定后,孟德斯鸠对东西方历史上存在过的社会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分析,他颂扬了英国君主立宪政体的“三权分立”制度,同时贬低了中国传统政体。

从政体性质来看,虽然中国有大量典章制度的存在,但是中国的专制主义使这些典章制度失去了效力。从政体原则来看,中国自古至今都处于专制精神的支配之下[2]129。孟德斯鸠基于上述对中国专制政体的定性,最终对中国法律传统作出了断言,中国各种支配社会的原则被混淆在一起了,中国社会没有独立存在的法律,有的只是道德或品德[2]313

韦伯是经典社会学家之一,他对法律的理解接近于孟德斯鸠,他们都是从一种社会关系的角度理解法律的意义;但不同于孟德斯鸠从广泛的社会关系中研究法的精神,韦伯在讨论社会诸因素对法律作用时存在着一个“理性的命运”的思想核心[3]110-111。韦伯用类型学的观点研究法律史,他把形式与实质,理性与非理性两组概念进行组合后,描述了西方法律的四个发展阶段:形式非理性,实质非理性,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4]30。 根据韦伯的法律类型分类,中国法处于法律历史的原始阶段,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所发生的“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在中国都没有发生过,中国法律是“实质非理性”的[4]271-272。 同时,在韦伯的理论体系中,四种法律类型的划分并非是彼此平行发展的,包括中国法在内的实质非理性的法律终将被形式理性的法律所取代,而只有这种形式理性的法律才是近代特有的“市民的”资本主义相匹配[4]274-275。按照这一观点,只有形式理性的法律才是韦伯意义上的“真正”法律,中国所缺乏的形式理性的法律是通常被称为“法治”的一种法律类型[5]12

昂格尔是20世纪美国批判法律运动领袖,他批判马克思和韦伯都没有把行为和信念结合起来,马克思过于强调物质因素、韦伯过于强调精神因素。在这种方法论指导下,他把每个社会看作是社会秩序(社会组织)和社会意识组成的整体,认为不同的社会形态存在不同社会意识和社会秩序。当他观察法律问题时,他认为社会意识和社会秩序塑造了法律[3]183。以此为依据,昂格尔区分了三种法律概念:习惯法、官僚法和法律秩序[6]45-55。 在对三种法律概念界定之后,昂格尔对官僚法和法律秩序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中国古代国家处于官僚法阶段,现代西方自由主义国家则处于法律秩序阶段。究其原因在于,在社会组织方面,他认为中国古代士商两个阶层相对于政府的依附地位导致了中国不存在多元利益集团,因而阻碍了法治的实现。在社会意识方面,他认为在中国内省性宗教观和儒法学派思想影响之下,中国最终没有发展出那种孕育了西方近代法治的自然法观念[6]82-103。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昂格尔最后得出结论:现代欧洲和古代中国“分别代表了出现法治和缺乏法治的两种极端。虽然这两种社会都经历了导致官僚法大规模发展的变化,但只有其中的一个社会抓住了真正的法律秩序”[6]104

综上可知,孟德斯鸠、韦伯和昂格尔三位思想家虽然跨越几个世纪,虽然从不同学术脉络对中国法律传统进行了专门的论述,虽然他们对“法治”是什么也有着不同的理解,但他们却都不约而同地认为中国处于他们所称之为“法治”的对立面,也就是说,他们都作出了“中国无法治”的相同判断。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判断在西方学界并非偶然出现的现象,而越来越成为西方学界对中国法律的总体性判断,从而具有了一种规范性的特征。英国学者马若斐认为,“《论法的精神》对西方人在对待中国法的观念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西方普遍认为中国传统上并不存在类似西方意义上的‘法’,而只存在类似道德教条的‘礼’,整个帝国是在礼的规范下运行的。传统中国无法律这一观念迄今为止在西方学术界仍未歇绝,甚至在一些著名学者的笔下仍旧屡被提及”[7]。美国学者络德睦把这种“中国无法治”的判断称之为“法律东方主义”的观点。在他看来,在孟德斯鸠、韦伯、葛兰言、安守廉等西方著名学者的思想中都能够看到这种“法律东方主义”的观点,这种观点把中国和无法联系在一起,认为中国是法治的对立面。直至今天,这种对于中国法性质的断言仍顽固地具有“规范性”的特征[5]1-30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基于政治理想的外在回应方式和基于论证逻辑的内在回应方式,都已经触及了西方学者作出“中国无法治”判断的根本症结,并进而为重新解读中国传统法律提供了一种新的分析视角。但是,面对18世纪以来,西方学界作出“中国无法治”判断的顽固的规范性特征,这两种回应方式也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无论是外在回应方式所涉及的西方中心主义观点,还是内在回应方式所展现的西方思维方式及其背后的哲学理念,虽然都在本质上触及了西方文化的某些共同面相,但仍旧未能由此在方法论层面建构一种中西法律比较研究方法,从而既对西方学者作出这种“中国无法治”判断的规范性特征予以解释,又有助于揭示被这种规范性判断所掩盖的中国法律独有特征。

二、基于政治理想与论证逻辑视角的两种回应方式

(3)施工车辆可能对路面的结构造成一定磨损,因此在施工时,必须铺设临时通道,临时通道应设置在垫层和底基层,同时应该铺设一层石屑,厚度应超过4cm。在下一层的铺设之前,需要对其清扫,如果局部污染过重,应使用高压水枪对其进行冲洗。

一方面,针对孟德斯鸠把中国界定为专制政体的论断,李猛和白彤东都曾专门撰文进行了回应;在回应的过程中,他们都认为孟德斯鸠的政治理想决定了他对中国政体的论断。在李猛看来,孟德斯鸠把中国定性为专制政体并非是一种理性分析的结果,他的主要出发点在于把中国确立为不应该让法国去模仿的负面典型。“在这个意义上,针对中国模式的宣传战无疑是18世纪欧洲生活方式和政治形式整体论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8]。与李猛的分析视角相呼应,白彤东认为,之所以欧洲能够把中国确立为负面的典型,是因为欧洲已经找到了正面的学习典范——英国,西方人对自身充满了文化自信。“与其他法国启蒙思想家不同,孟德斯鸠为欧洲找到了一个更好的典范,即在英国刚刚萌芽的基于制衡的宪政体系”[9]。根据上述分析,无论是李猛从负面所论述的孟德斯鸠对中国政体的拒斥,还是白彤东从正面所指出的欧洲典范的确立,无疑都清楚说明了孟德斯鸠是基于其政治理想而把中国视为专制政体。但问题并未就此结束,如果进一步分析可知,孟德斯鸠的这一政治理想并非仅仅是他的个人选择,而是他所处时代之特征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体现了一种同时代学者普遍具有的西方中心主义观点。在周宁看来,西方中心主义观点并非自古有之。在1250年前后,中国形象曾经在西方呈现出了美好的乌托邦想象。直到1750年前后,中国形象在西方才转而成为意识形态的恶劣想象。究其原因则在于,随着西方现代精神在启蒙运动后的正式确立,西方已经不再需要自我否定、自我超越的乌托邦,而需要自我肯定、自我巩固的意识形态“他者”,由此维护西方中心主义的现代世界秩序[10]。孟德斯鸠所生活的时代,正值西方现代性确立的时代,当孟德斯鸠能够在西方找到自身可以学习的典范,把英国的三权分立制度确立为“法治”的形态时,他自然不再需要向其前辈一样对中国文化充满仰慕并虚心学习,而是把中国解读为既无法治又无法律的专制政体,从而满足西方中心主义确立自身意识形态“他者”的需要。

另一方面,黄宗智和林端对韦伯的回应,梁治平对昂格尔的回应都是从他们的论证逻辑视角作出的回应,可以视为内在回应方式的典型代表观点。黄宗智和林端从韦伯“二元对立”论证逻辑入手,对韦伯有关中国传统法律“实质非理性”的判断作出了回应。在黄宗智看来,韦伯把中国法律视为与形式理性法律相对立的实体理性法律,这是一种二元对立观点的体现;当然,中国传统法律制度虽然并不是韦伯意义上的形式理性法律,但显然也不是实体非理性的法律,而是实体理性的法律。在这里,黄宗智并未由此批判韦伯的二元对立观点,而是认为韦伯本人实际上超越了中西方的二元对立观点,其“实体理性”概念的提出就是最好的证明[11]。林端赞同黄宗智有关中国法律是实质理性法律的判断,但他对实质理性的理解有所不同,认为实质理性并不是黄宗智所认为的实质与理性的矛盾组合,而是韦伯理性的多元观和相对观的一种体现。同样,林端也并不认为韦伯已经超越了中西方二元对立的观点,而是认为韦伯所做出的中国“实质非理性”法律与西方“形式理性”法律的对比,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比较方式。这种‘非此即彼’的理念型的对比概念建构所体现的就是西方文化里长久以来的二元对立的思考方式[12]。综合黄宗智和林端的观点,尽管他们对韦伯思想是否是二元对立的观点持有不同的判断,但很明显他们都借助了这种二元对立思考方式的分析框架来对韦伯思想进行评论,在这个问题上,二者却又共享了相同的研究基础。在对昂格尔思想进行评论中,梁治平认为,“从昂格尔的论说中,我们可以隐约辨识出一个西方近代的社会理论模式,它强调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性’,重视‘公共的’与‘私人的’两个领域之间的界分”[13]5。但是问题在于,这种解释模式并不适合用来说明和解释中国的历史,都不能对传统中国的国家、社会和法律作恰当的说明[13]27。根据上述三位思想家的观点,他们虽然论证方式有所不同,但却都揭示了韦伯和昂格尔在理论建构中所采取的二元对立论证逻辑,以及根据这种二元对立论证逻辑而对中国法律所作出的不恰当解读。更加值得注意的是,对这种二元对立论证逻辑的解释,实际上已经触及了西方文化的一个根本特征,即,二元对立论证逻辑是西方特有思维方式的一种体现,而隐含在这种思维方式背后的则是西方的基本哲学理念。“西方传统哲学从‘主客二分’的模式出发,认为彼此外在的主体与客体,它们通过认识而得到统一,其真理观自然就是、也只能是‘符合说’,即把真理看做主客观之间是否符合。重逻辑、重分析、重普遍、重抽象,是西方近代哲学在思维方式上显著的特征”[14]

抗N-甲基-D-天冬氨酸受体脑炎29例误诊分析 … …………………………… 李少平,张霖,邓一伦,等 140

孟德斯鸠、韦伯和昂格尔等西方著名学者所作出的“中国无法治”的判断,并未得到研究中国法律传统诸学者的普遍认同,他们并不认为这种判断是对中国法律传统的准确描述;他们或者从西方学者所在的时代背景、政治理想等外部视角作出回应,或者从西方学者的理论预设、理论前提和论证逻辑等内部视角进行回应。这两种回应方式成为国内学界回应“中国无法治”判断的典型策略。

根据中美之间生活方式具有明显差异的分析框架,许烺光专门回应了韦伯所谈及的中国是否适合资本主义发展模式的观点。一方面,在批判韦伯忽略中美生活方式差别的基础上,许烺光明确指出,正是中国人和美国人两种生活方式的不同,而并非中国的祖先崇拜或者西方的新教伦理,导致了资本主义发展与否的不同结果[16]305。另一方面,许烺光也批判了韦伯在把资本主义视为“合理性”的基础上批判中国经济行为“不合理性”时所犯下的种族中心主义错误,并由此论述了导致这种种族中心主义错误的文化前提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许烺光在批判韦伯的观点时,采取了两个层面的分析策略:一是指出了韦伯由于忽视中国与西方生活方式的不同而在资本主义发展与否问题上作出了错误的论证,由此突出了生活方式分析维度的基础地位;二是分析了韦伯由于种族中心主义的错误对中国经济作出了“不合理性”的判断,由此揭示了中西文化比较研究中更为深层的文化认同问题。依循着许烺光的这一研究思路,我们可以对孟德斯鸠、韦伯和昂格尔所作出的“中国无法治”的规范性判断作一个整体性回应。

三、基于生活方式视角的文化诠释

首先,如果从生活方式角度对法律进行文化诠释,中国与西方之间可以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法治”类型。因为中国人以情境为中心的生活方式,社会关系呈现出以个人与基本团体之间关系为主的特征;正是在充分考虑到这种社会关系特征的基础上,中国传统社会采取了以治家的方式来治国的策略。由于治家所重视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伦理道德,所以,在治国方略上,除了依法治理的之外,也高度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从而呈现出一种法律道德化的治理特征。由于儒家伦理道德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支配性地位,这种法律道德化的特征也被称为法律儒家化;具体而言,中国法律之儒家化可以说始于魏、晋,成于北魏、北齐,隋唐采用后便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17]。从这种生活方式分析角度来看,中国社会立基于情景主义生活方式上的独特法治类型,与立基于西方个人主义基础上的各种现代法治类型截然不同。孟德斯鸠、韦伯和昂格尔等西方思想家以现代西方法治为标准来衡量中国传统社会的独特法治类型并作出“中国无法治”的论断,是忽略中国人独特生活方式的直接后果。具体而言,孟德斯鸠所说的专制政体的恐怖原则与中国社会治理所强调的人伦道德特征是背道而驰的,中国社会也因此不能被称为孟德斯鸠意义上的专制政体;与此同时,中国法律的特征虽然是道德化的,但也并非由此就没有法律而只有道德。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所调整的人际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亲属或拟制亲属之间的关系,韦伯意义上形式理性的法律很难在中国传统社会立足,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的实质理性的法律更加适用于调整中国社会中熟人之间的关系。同样,昂格尔所说的因缺乏阶层分化而只能停留于官僚法阶段的判断,也明显忽略了中国社会不是西方“个人本位、阶级对立”的社会,而是“伦理本位,职业分立”的社会的特征[18]。在中国社会中,所重视的伦理关系就是一种始于家庭而不止于家庭的情谊关系;所存在的是人与人之间职业的不同,而没有西方社会两面对立的阶级。

其次,仅仅从自身文化前提出发,缺乏对其他文化的认同感,是西方学者作出“中国无法治”判断并使这种判断具有规范性特征的根本原因。一种生活方式同时也是一种文化传统,能够制约人们生活方式的重要因素,则是其文化结构中的思维方式。根据这一判断,许烺光所说的文化前提,也就是一种生活方式及其背后的思维方式;他所说的不同文化具有不同的文化前提,也可以理解为在中西方不同的生活方式背后隐藏着不同的思维方式。从目前心理学、逻辑学等方面来看,东西方人思维方式的确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从心理学角度看来,通过考察东西方人所关注的物体分类和物体背景的区别,可以得出了东西方人对于形式逻辑完全不同的重视态度。西方人对归类有极强的兴趣,这有助于他们知道什么样的规则适用于问题中的物体,形式逻辑也有助于问题的解决。相反,东亚人关注的是在广阔的背景下的物体。要了解事件就要考虑相互作用的多重因素,形式逻辑在问题的解决方面不起什么作用[19]。从逻辑学角度,也可以看出东西方人思维方式的区别,东西方人思维方式之间存在着具象和抽象的差别。“中国人的思维方法,与其说是普遍者毋宁说是有更重视个别者或特殊者的倾向。较之抽象的东西,更爱具象的理解之方法”[20]

根据吉尔兹的文化诠释方法,本文主要从生活方式视角对法律进行文化诠释,主要依托的思想资源是许烺光有关中美生活方式的比较分析。从生活方式层面进行文化诠释,是因为生活方式和文化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对生活方式进行研究是从整体上研究文化的一种恰当策略。在许烺光看来,美国人与中国人的生活方式是不同的。中国人的生活方式是以情境为中心的,而美国人的生活方式则是以个人为中心的;以情境为中心的中国人源于其社会关系的紧密程度而表现得更加心态平和,而以个人为中心的美国人由于缺乏密切的社会关系而表现得更具情绪色彩[16]12-13

分布在研究区东北部,分割为5块,面积648.01 km2。以台状和趾状浅丘为主,具有圆丘、塔状丘、脊状丘等多种形态,丘顶圆缓常呈条带形或串珠状,沟谷开阔、平缓或者以残丘零星点缀,形若平原。海拔在350~442 m之间,平均海拔383 m,相对高差30~50 m,谷宽大于100 m,以缓丘谷带小坝地貌相结合。

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一文中,吉尔兹从阐释人类学角度研究了“伊斯兰世界”“印度世界”和“马来亚世界”等不同于西方世界的法律类型时,明确指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并在对其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提出了文化诠释的比较法研究方法。借鉴这种研究方法,在充分考虑前两种回应方式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无疑更有助于深入思考中西方法律的深层差异,有利于揭示“中国无法治”规范性判断的根本原因。

在吉尔兹看来,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对于这种把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描述,从法律比较研究层面来看,具有如下基本特征:“一是认为比较法研究不应该把具体差别化约为抽象共性;二是认为比较法研究不应该就相同现象假以不同的称谓;三是比较法研究得出的任何结论,必须是关于如何处理差异而非消灭差别”[15]126。为了把这种比较法研究加以贯彻,吉尔兹提出了一种“文化诠释”的观点。“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而非无地方界限的原则;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是建设性的而非反映性的,或者说不仅仅是反映性的;这两种观点引发出了一种颇为非正统的比较法研究的观点,它认为比较法研究的要点应当在于文化诠释”[15]130。 根据这种文化诠释的观点,对法律的诠释所注重的不是功能而是意义,法律不仅具有解决问题的功能,而且具有传达意义的性质。由此,“法律在这样一种研究进路中重新与人类生活的其他伟大的文化因素结合了起来——道德、艺术、技术、科学、宗教、分工、历史,既不被它们淹没,也不会成为它们所具有的建设性力量的附属物”[15]130-131。

安定刘氏江山。汉初商山四皓曾辅助太子,安定刘氏江山。事见《史记·留侯世家》、《汉书·张良传》。唐 白居易 《题四皓庙》诗:“卧逃秦乱起安刘,舒卷如云得自由。”唐·杜牧 《题商山四皓庙》诗:“南军不袒左边袖,四老安刘是灭刘 。”

从这一分析视角看来,孟德斯鸠、韦伯和昂格尔等西方学者忽略中国的生活方式并由此反复作出“中国无法治”的判断,并不是由于偶然原因所致,而是因为他们已经长期适应了西方的生活方式,并受到了这种生活方式背后之思维方式的强烈影响。如果此时他们能够坚持一种文化认同的观点,从所考察的文化立场出发来透视其文化现象,则更能够深入解释而不是歪曲或者遮蔽其独有文化特质[21]。很明显,孟德斯鸠在这里所关注的,并非中国法律传统是什么,而显然是他的类型学划分的正确性;而他为什么又会如此坚信他所作的类型学划分是正确的呢?其原因恰恰就在于西方学者所受到的重逻辑、重分析的思维方式的影响。综上,正是孟德斯鸠、韦伯和昂格尔等西方思想家从自身文化前提出发,而并未采用一种文化认同的视角,才导致了西方学者反复作出了“中国无法治”的判断,并使得这种判断具有了顽固的规范性特征。

毛鸡随着只重的增大,其腿、大胸等部位的占比会随着相应的增大。由图1毛鸡只重对肉鸡腿产品的出成影响可知,随着鸡只毛重从4.31×500g增加到5.91×500g,腿出成变化非常明显,从25.41%增加到26.29%,增加了0.9%。不同毛鸡只重对于腿产品的出成有明显的影响,并且4.61×500g和5.10×500g两组实验中腿出成变化趋势大,腿出成相差0.6%,对于提高腿类出成的毛鸡只重在5.00×500g以上效果显著。

结 论

无论是社会学先驱孟德斯鸠、经典社会学家韦伯,还是试图总体回应社会理论困境的现代学者昂格尔,虽然跨越了几个世纪的时间,但却都对中国法律传统作出了“中国无法治”的相同判断。如果一种判断历时几百年不变,尤其是如此众多的西方杰出思想家都支持这一判断,那么,这是否就可以成为对中国法律传统的终极性判断呢?毫无疑问,从西方文化的视角来看,事实的确如此,中国传统社会的确不存在西方意义的“法治”,“中国无法治”的判断已成为西方学界的规范性判断,并且,这种判断通过一种自我东方主义的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所接受。

面对这一问题,本文在分析政治理想和思维方式等两种回应方式的基础上,借助吉尔兹文化诠释的观点,从中国传统文化的生活方式和文化前提视角进一步揭示了中国传统法律的独有特征,重新反思了西方学者反复作出“中国无法性”规范性判断的原因,其意图并不是坚持一种与法律东方主义或自我东方主义相对的民族中心主义的观点。相反,在西方开创的现代性已经成为全球情境的一个内在构成部分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对西方“中国无法治”的规范性判断保持一种反思性的态度,无疑更有利于展现而不是遮蔽中国法律传统的真实面貌;在这一反思过程中,也无疑会在展示中国传统法律自身文化特征的基础上,进一步展开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对话和交流,从而更好地展示抑或创造中国法律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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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rmative Judgment and Responses of Legal Orientalism—Focus on the Study of Chinese Law by Montesquieu,Weber and Unger

YANG Guo-qing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Harbin Engineering University, Harbin 150001, China)

Abstract: Montesquieu, Weber and Unger have all made a special study of Chinese law and held that“China does not have the rule of law”,which is a normative judgment of legal orientalism.Domestic academia has responded positive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olitical ideal and logic of argument.These responses can explain the reason why western scholars make the judgment;but they fail to explain the normativ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judgment.Drawing on the viewpoint of Geertz's cultural interpretation,this pap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study,not only reveals the reality that western scholars make a wrong judgment on Chinese laws because they ignore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and western life styles,but also reveals that western scholars, limited by their own cultural preconditions, show their stubborn normative characteristics when making the judgment that“China has no rule of law”.

Key words: rule of law; normative judgment; cultural interpretation; life style

中图分类号 :C91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9-1971(2019)03-0063-06

收稿日期: 2019-02-24

基金项目: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中国传统法律官方表达与民间实践相背离问题研究”(17FXB006);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专项资助项目“中国传统社会治理中的法律运行机制研究”(HEUCFW181301)

作者简介 :杨国庆(1974—),男,黑龙江五常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中国社会思想史、法律社会学研究。

[责任编辑:唐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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