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宪章》与新世纪国际法律框架的构建_联合国宪章论文

论《联合国宪章》与新世纪国际法律框架的构建_联合国宪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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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的基本法律文件,由一个序言和19 章共110条组成,《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组成部分。它规定了联合国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组织结构,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是联合国一切活动的法律依据。而由于联合国成员国的广泛性和普遍性,该《宪章》的世界性就不言而喻了,在某种程度上说,该《宪章》具有约束作为联合国会员国的185个国家在联合国的活动的法律效力。不仅如此, 由于《宪章》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其中规定的(1 )所有会员国主权平等;(2)所有会员国都应善意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3)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4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5 )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但该原则不应妨碍对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所必须采取的强制行动,均系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其效力远超出一个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限制,而对世界各国产生约束力,成为调整国际关系的一般和基本法律原则。

这里所指的国际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确实,在国家存在的当今社会,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广义上的国际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国家之间的这种国际关系调整不顺畅,势必影响整个国际关系的调整,不仅如此,还可能导致整个世界的混乱甚至战争。因此,必须在这种国际关系中建立一种规则体系或法律秩序。而普遍性国际组织的产生正是适应这一客观需要的产物。从历史上看,建立国际组织以维护国际关系的良好秩序是19世纪以来和平主义与国际主义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众所周知,18世纪后期开始的工业革命,给人类的物质文明带来了巨大的进步。同时,人口的惊人增长,轮船、铁路、电报等科技的革命性发展,各国国内生产和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使国际经济、政治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如果每一个国家的政府仍然和过去一样只顾自己的利益而不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结果只会造成大家共同的损失。因此便产生了将某些问题在国际基础上进行讨论和决定的要求,并建立了一些专门性的国际机构,赋予它们一定的权力。联合国的产生也正反映了这种基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而作为其组织章程的《宪章》更反映了建立和维护良好国际关系的本质精神和基本原则,成为建立国际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的基础。之所以说《宪章》构成建立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因为:(1)《宪章》所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反映国际关系的本质; 国际关系的本质从某种程度上说,应该是世界各国独立、平等和利益的平衡,换一句话也就是说应该显现出一种有序的法律状态,而不是无序的法律状态;(2)《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反映了全人类的共同意志和利益;(3)《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不仅为作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185个会员国所承认,而且确认和发展了为国际社会全体所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因而对世界各国产生拘束力。

回顾历史,我们知道,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律框架的形成和确立是以1648年10月,神圣罗马帝国、法兰西王国、德意志各诸侯、瑞典王国、西班牙、罗马教廷、威尼斯、瑞士各州等欧洲国家签订了一系列互相关联的双边和平条约,即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主要标志的。之所以以这一和约为主要标志,是因为它确立了作为现代国际法基石同时也是现代国际政治基石的“国家间体制”,(注:肖凤城:《国家间体制与国际法的发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构成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它的目的是把国际社会确立为由独立、自由的主权国家组成的“平权社会”。几个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表现在政治方面,当初主要由欧洲国家以国家间体制为基础组成的区域性的“国际团体”,随着殖民主义的崩溃和民族独立国家的兴起,已经发展成为由180多个国家组成的名副其实的全球国际社会; 在经济方面,由于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世界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从19世纪的航海贸易、20世纪的金融资本流通,到如今方兴未艾的网络经济,世界大市场的概念正在被经济全球化的新概念所取代;在社会和文化方面,各国之间以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和文化往来空前频繁,各民族间的文化交融不可阻挡地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几乎一切方面。

与此相适应,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也随之发展变化。我们知道,即使从真正近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来看,最早的国际法律框架也是非常简单的。它只是通过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来确立各国的主权。从那时起到1856年的二百多年间,国家之间一直只签订双边条约,而且内容主要是和约。而国家在其他方面的往来关系,主要靠习惯调整。后来,随着国际力量失衡的不断增长,特别是战争的破坏力量,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已经越来越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国际法律框架开始发生变化。这在1830年的法国革命、1848年的欧洲革命和1853年的克里米亚战争之后,1856 年出现了第一个多边条约——《巴黎条约》。 随后在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形成了编纂国际法的热潮,签署了一系列的公约。虽然这些多边条约和公约全都是关于战争法和中立法的,但是无论如何,这标志着国际法律框架开始进入了以条约为主的时代。

到本世纪初,国际社会的失衡因素在继续增长,这主要表现在殖民地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经济和科技发展带来的国际关系问题得不到很好的协调。于是爆发了以争夺殖民地为主要目的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及在某种意义上作为其必然继续的更大规模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在大战面前,刚建立的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被破坏殆尽。这就使全世界对人类未来的命运和前途产生了深切的忧虑。因此,为了“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迫切要求国际社会团结起来,从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出发,通过建立国际组织和缔结国际条约等方式来制止战争,维护和平,促进发展,以维护国家之间的良好关系。正是在这种现实背景下,国际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发生了更大的变化: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形成了联合国宪章下的集体安全保障机制;以民族自决为原则实现了殖民地的独立;形成了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为中心的国际经济与社会合作体系;系统地开展了国际法的编纂与发展。

二战以后所形成的国际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是以国家间体制为核心的。而国家间体制是国际社会冲突与平衡的结果,是在自然的国际社会无以维系的条件下,国际社会达成平衡的产物。从历史的视角来看,15世纪时,欧洲已经形成一个自然国家众多、交往频繁、联系密切的自然国际社会。然而,由于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尚未形成,因而国家间的征服和吞并带来了几个世纪连绵不断的战乱。长达一个世纪的欧洲宗教战争以后,终于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标志,确立了欧洲国家间体制。此后,这种“欧洲的列国体制”逐渐演变为“世界的列国体制”。从一定程度上讲,此种国家间体制实质上就是国际社会的法律秩序。在这种法律秩序中,国家主权独立以及世界各国之间主权平等是最为核心的原则,以此种原则为基础衍生出许多其它的原则,如禁止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等。因为不管从哪一个角度来看,国家总是构成国际社会的最基本的因素,尽管随着当代国际社会在规范化和组织化方面的迅速发展,有些欧美学者甚至认为,冷战后国家主权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主权概念从来没有象现在这样需要谨慎地重新考虑”。(注:Thomas M.Frank,Fair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 Institutions,Clareudon Press,1995,P.3.)相应地,以国家主权为基础所建立的国际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也必然会发生某些变化。但是,国际社会的现实还远未达到超越以国家主权独立和平等为基础的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程度。因为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进程看,人类直到本世纪60年代,才刚刚实现国际社会的普遍性,才真正使国家间体制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结构。同时,国家仍然是人类文明和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在现代社会,虽然随着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世界各国各地区的联系已大大加强,但国际社会的相关性与国内社会相比,还差得很远。而且,从各国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来看,还存在着广泛的国力不平衡现象,而无论是国力较强的国家,还是国力较弱的国家,都不愿意从根本上放弃主权。

因此,当代国际社会的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就必须在坚持各国主权独立和平等的基础上形成。《联合国宪章》作为有185 个国家成员的最具普遍性的联合国的组织章程,其国际性和普遍性是不容置疑的,它所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反映了当代国际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建构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石,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条规定,联合国之宗旨为:(1)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2 )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3)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 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应遵行下列原则:(1 )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2)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3 )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4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5 )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6)本组织在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 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7 )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之适用。

上述宪章所规定的原则是整个宪章的核心部分。作为最普遍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基本章程,《联合国宪章》的这些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战后的50年里,宪章所确定的原则在联大所通过的决议及其他机构所通过的文件中被反复援引,成为各会员国乃至普遍的国际关系的行为规范。并以此为基础,构成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这种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虽然仍更多地保护发达国家的利益,但无可否认的是,这种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多多少少也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对于维持世界各国之间的正常关系,维护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是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的。这种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概括起来说,具有如下的特点:(1)以国家主权独立和平等原则为核心;(2)以国际公法为基础和主体,在法律框架中构成第一层次;以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等调整民商、经济关系的国际性法律为国际法律框架中的第二层次;(3)在这种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中, 并没有超越国家主权权力之上的另一权威机关来强调维持国际秩序;特别是对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国内法的国际公法而言,其效力对于国家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它们的实施或执行,只能依靠国家的自愿。因此,不管是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也好,维持也好,国家是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的。尽管在当代,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它的职权是由主权国家所赋予的,其作用自然有限。

上述大战以后所形成的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是战后国际关系本质的体现和反映。随着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的不断嬗变,当今的世界格局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故而在现今新旧世纪交替更换的时刻,我们要展望新世纪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的发展状况,势必要审视目前我们所处的这一世界格局到底发生了怎样的变化。概括而言,当今世界格局在经历了一系列嬗变之后,呈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1.多极化的格局初步形成。近年来,世界进一步朝着多极化的方向发展。原有的力量平衡被打破,新的力量对比关系则在经历了冷战后初期的动荡和失序后,日渐明显。目前总的情势是,以综合国力和在国际事务中的影响力而言,除美国外,欧盟、日本、中国和俄罗斯也都有资格构成多极世界格局中的“一极”;印度、巴西等作为中等强国或地区性大国,也在国际关系中拥有一定的发言权。在经济上,基本上形成了北美、西欧和东亚三大中心板块,分别以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 欧洲联盟(EU)和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为其重要的组织形式或协调机制。

2.各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更为密切。随着生产力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当今世界已经成为一个以经济全球化为基础的相互依存的世界。国际分工的不断深化,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迅速发展,世界市场的全面形成,使全球经济日益结为不可分的整体。相应地,世界各国之间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联系不断加强,而信息革命和网络经济更使得世界变成了“地球村”。在这种相互依存关系日益密切的条件下,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在自我封闭、游离于世界体系之外的情况下获得发展;同时,越来越多带有跨国性质的问题,诸如消除贸易壁垒、促进投资和金融领域的国际合作、打击恐怖活动和贩毒等,已远非任何一国的能力能独自解决。这就决定了各国在处理对外关系的时候,更多地需要对话和妥协,而不是对抗和冲突。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国与国之间建立和健全多边的对话协商机制,也就是国际合作机制。

3.经济科技因素在国际竞争中的作用日趋凸显。对此,早在二战结束前夕,一些具有远见卓识的政治领导人就意识到经济领域的国际冲突是导致各国战前经济衰退并最终引发战争的重要根源,而国际经济领域的合作对于世界和平与繁荣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正是在这一理念的引导下,战后初期在建立联合国的同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和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世界贸易组织(WTO)也先后诞生。近年来, 随着经济因素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以此为基础的世界各国之间的综合国力的竞争更趋激烈。毫无疑问,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在未来的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中,应注重国际经济关系的调整。

上述世界格局的新特点,客观上要求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能够适应新世纪国际关系发展的需要,这就可能使这种新世纪的法律框架或法律秩序具有一些不同于二十世纪国际法律框架的新的特点。主要有:

1.多边协调机制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们知道,国际秩序是世界上各种力量经过反复较量与整合而逐渐形成的某种均衡。因此,作为这种较量与整合过程的重要形式的多边协调机制以及相关制度在处理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也就比以往任何历史时期都显得更为突出。

2.国际组织及其章程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国际组织法律制度在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显重要。一方面,当今世界政治经济格局的基本特点是国际组织的重要性越来越不容忽视,它为各国利用多边协调机制参与国际事务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和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世界政治经济形势的内在要求又推动了国际组织以更加令人瞩目的姿态向前发展。

3.既要强调国家主权的神圣地位,同时又不能将这种国家主权推至极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牵扯到世界各国共同利益的国际性事务日益增多,因而对于各个主权国家来说,就象国内社会的任何人不可能有绝对权利和自由一样,国际社会的任何国家也不可能享有绝对的主权,而只能在整个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内行使自己的主权权力。确实,在这个相互依存关系越来越密切的世界上,一国的生存与发展还取决于全人类共同的生存和可持续的发展。而要谋求这两个方面的发展,就必须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上适当、合理地限制国家的主权。但这里必须要注意的是,这种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必须是全球共同利益必需的,而且是公认为国际法原则所允许的。这也是我们主张加强“国际社会本位观念”的根本依据。(注:参看李双元:《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3~562页。)

4.在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中,调整国际民商、经济关系的国际性法律规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为新世纪肯定是经济超国界发展的世纪,国际民商、经济关系势必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复杂,而世界各国的竞争,主要是以经济实力为基础的综合国力的竞争。因此,调整国际民商、经济关系的国际性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等)的地位和作用肯定会增强。(注: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的代序,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新世纪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而作为最具普遍性的迄今为止已有185 个成员国的联合国组织,在这一过程中,无疑也将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作为一个最具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对协调世界各国的意志,沟通世界各国的思想,无疑会起着重要的作用。而《联合国宪章》作为其组织章程,虽然订于20世纪40年代,但由于它反映了全人类的共同意志和愿望,揭示了人类社会和平与发展的整体趋势,故而对新世纪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无疑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宪章》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宗旨,特别是其中所规定的主权平等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得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原则,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等,对建构新世纪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并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新世纪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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