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合作银行制度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农村信用社论文

德国合作银行制度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农村信用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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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德国合作银行体制模式的分析和研究,探索中国合作银行体制建设的思路:基层合作银行——(县、市级)地区合作银行——(县、市以上级)地区中心合作银行——中央合作银行。并对其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作了初步的探讨。

从世界上第一个信用合作社出现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信用合作事业已发展成合作银行体系,成为整个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德国是信用合作事业的发源地之一,1850年创办了第一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即“人民银行”,采取自愿、自治和自责的原则,专门为中小工商企业服务。1860年又由雷发巽牧师创建了第一个乡村信用合作社。而后德国的信用合作事业不断迅速发展。德国的合作银行发展成为健全的系统,分基层合作银行、地区合作银行、中央合作银行三级,各级均为平等的独立法人,且下一级向上一级持股,形成有机的整体,其体系框架呈金字塔形。

处于金字塔形合作银行体系基础地位的德国基层合作银行有两种:一种是主要为商业和小型工业提供贷款的大众银行另一种主要是为农业提供贷款的雷发巽银行。基层合作银行的持股人中有企业法人,有制造业、商业和手工业的经营者,也有政府官员。

处于金字塔形合作银行体系中间层次的地区合作银行机构基本上是协调管理机构,融通资金、信息,并有对外联系和处理有关法规的任务。它是通过基层合作银行的联合入股的方式组成,基层行是地区行的股东,同时也是该行的客户。地区合作银行为基层行保存存款准备金,向基层行提供储存闲置资金的机会,又向基层行提供获得资金的机会,充当基层行与中央合作银行或其他融通资金的中介,并运用现代化手段处理来自基层行的转帐和结算业务,支持基层行范围内的地方客户。

处于金字塔形合作银行体系的塔尖位置的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德意志合作银行,是由政府出面创办而为地区机构提供服务的合作金融机构,它是全国合作银行的管辖行,是个指导性的机关。地区合作银行既是中央合作银行的客户又是股东,政府名义上也是中央合作银行的持股股东,但实质上政府在其中所占股份不足1%。 该行主要任务是促进全国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为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支持近4200个地方合作银行和9个州合作中心银行,负责为基层提供信息、 干部和职工业务培训,以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中央合作银行还要负责处理高于地区合作银行的付款业务,负责同国家政府及其他机构的联系和国际间的业务往来。该行没有许多分支机构,经营放款、外汇买卖和担保业务。

在管理体制上,德国合作银行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1)依法管理。德国制定了《德意志合作银行法》, 对合作银行的成立条件、业务范围、管理体制、组织体系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对各级合作银行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民主管理。合作银行严格按照信用合作的原则, 实行民主管理。德意志合作银行的职能机关是理事会、由32人组成的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该行的30%以上的股本由地区合作银行占有,大约19%由其他合作社或与合作社有关的机构占有。包括联邦各州的股份在内,政府在其中的所有权实际上不到1%。

(3)协会审计。德国的合作体系中包括地区级和联邦级协会, 它们通过审计、咨询和供应等职能来支持其成员合作机构,在经济政策方面代表合作体系的利益,起着一种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作用。一方面,合作协会为合作机构培训雇员,特别是审计员,对合作组织的工作进行审计;另一方面,合作协会保护存放于合作机构中的存款,非农业合作社的协会成立了高于地区一级的保证基金会,农业合作社的协会成立了全德合作银行的共同保证基金会。德国合作——雷发巽联合会(DGRV)起着总协会的作用,代表各类合作机构的共同利益,就法律问题、审计问题、维护和发展与国内外组织机构的关系问题提出建议和帮助。它包括3个协会,其中的德国合作银行协会(BVR)专门负责对合作机构的具体业务问题、各级机构会员们的特殊利益问题等提供咨询和服务;DGRV负责对BVR等各联邦级协会进行审查, 下另设有专门审计协会,负责对基层所有合作社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查。

德国合作银行系统是德国金融的主要支柱之一,在德国银行业务中排名第五,现在总资产2067.86亿马克拥有1000多万股民, 占全国居民总数的1/6。

在中国,建立合作银行体制,既是改革深化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信用合作社自身完善的需要。由于我们经验不足,在合作银行设立和发展的诸多问题上,我们既要从本国的实际出发,又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从德国合作银行体制的建设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一、我国应在不断完善城乡信用社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有步骤、分阶段地自下而上建立合作银行体系。从德国的经验来看,信用合作的发展是先有信用合作社,然后再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把原来的信用合作社改组成基层合作银行的基础上建立起地区合作银行,进而又根据需要建立起中央合作银行,形成自下而上的完整的合作银行系统。我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建国初期就已设立,发展至今已形成一个庞大的体系。到1993年底,已有独立核算的农村信用合作社59000多个, 县联社2200多家,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自有资金、存款和贷款余额分别达到449亿元、4297亿元和3143亿元。城市信用社近几年发展也十分迅速, 机构数量增加,到1993年底已达4000多家,市联社40多家,存款和贷款余额分别达到1340亿元和777亿元,形成了一定的资金实力。 这为我国组建合作银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在我国组建合作银行,并不是简单地立即将现有信用合作社都转为合作银行。必须既要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又要规定一定的资格标准,决不能一哄而上,更不能一刀切。应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积极稳妥进行。对于那些暂时不愿参加或条件不成熟的信用社,应当保留其原来的地位继续运作,允许它们与合作银行并存,互相协调,共同发展。其构想步骤如下:

第一步,可将具备条件的信用合作社改组成为基层合作银行,把县、市联社机构转为基层控股的机构,由信用社参与联社的重组工作,促进县、市联社职能向地区合作银行逐步转化。但仍暂由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各联社的工作。

第二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在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权给联社的基础上,把联社进一步改组为县(市)级地区合作银行,使联社成为各基础合作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自下而上的自主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实行金融监管。同时,随着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的进一步改组和发展,越来越多的信用社会转为合作银行。

第三步,顺应区域经济发展的要求,在第二步的基础上可按经济区组建县、市以上级地区中心合作银行,即引导各县、市级的合作银行自主发展,通过它们的控股参与,自愿组合创建更大区域的合作银行——地区中心合作银行,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从而形成县(市)级地区合作银行和县(市)以上级地区中心合作银行两种形式并存。上一级合作银行对下一级合作银行主要是在信息、融资、培训等方面予以充分的服务与协调。

第四步,随着我国合作金融的发展,在条件成熟时建立起中国的中央合作银行。从而自下而上地形成一个完整的合作银行体系。

二、我国合作银行体制应以资产联合、股份参与为其组织形式,并实行自下而上地控股。我国合作银行体制的建设应借鉴德国的经验,实行股份合作制,在不违背多级法人制和合作银行与信用社并存的原则下,实行自下而上地进行控股。合作银行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企业,应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建立起崭新的现代企业制度,即股份合作企业制度。即:在现有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自愿入股组合基层合作银行,并可以吸收其他各种经济成份自愿入股。这些基层合作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直接从事信用合作业务的经营。基层合作银行持有地区合作银行的股份。地区合作银行一方面对基层合作银行进行协调管理;另一方面又开展信用合作业务。基层合作银行既是地区合作银行的股东,又是该行的客户。同时,地区合作银行又是中央合作银行的股东。中央合作银行一方面把地区合作银行作为自己的客户,另一方面又要组织、管理、协调其各种业务,为他们提供业务、技术等方面的服务,以维护其共同利益。

三、我国合作银行的组织管理体制应实行多级法人制,真正确定各级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从德国合作银行的组织体制看,基层合作银行、地区合作银行和中央合作银行三者各自拥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都是具有平等的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基层合作银行不是地区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地区合作银行也不是中央合作银行的分行。我国在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体制下,实行的是一种政社合一、行社合一的管理模式,我国的信用合作社事实上成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层机构和地方政府的附属机构,经营上没有自主权,资金使用效益低下,越来越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为此,我国必须对现行的信用合作社的组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组建后的合作银行必须完全从人民银行的隶属地位和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中摆脱出来,真正确立各级合作银行的独立的法人地位,实行多级法人制,各级合作银行之间是平等的法人关系,上一级合作机构对下一级合作机构主要以提供服务为主。各级合作银行均拥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实行自律管理,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这样,既有利于发挥整体功能,提高市场竞争力,又能充分调动各级合作银行的积极性。

四、我国的合作银行应真正办成合作金融组织。从德国合作银行的特点看,合作银行是一种互助性的金融集体组织,主要是为其成员提供资金融通服务。我国在建国后不久,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开展,我国农村普遍建立了广大社员群众投资入股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城市信用社也随着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而成长和发展起来。但是,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现存信用社本身发生了许多变异,纯民间组建的不多,往往是由银行、地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组建,其动机十分复杂,甚至有的把信用社办成了自身的“小金库”和解决子女就业、安置退休人员的“安乐宫”。另一方面,由于按信用社自身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贷款的风险往往较大,因此,信用社都宁愿为国有大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而不愿为个体工商户、小集体提供贷款。这些使得我国信用社的合作性质逐渐丧失。针对这些问题,由信用社向合作银行的改革,必须强调合作的原则。组建后的合作银行应肩负起为其成员融通资金和支持地方经济、中小企业、农户、个体工商业户发展的繁重任务,充分发挥商业银行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城市和农村合作银行定性为股份合作性的、区域性的商业银行,但要致力于办成名副其实的合作金融组织而不能办成股份制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作为互助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它应为参加者提供融资服务、满足参加者的资金需要为其根本宗旨,而不是单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合作银行作为集体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应扩大城乡个体、中小企业、农户、小集体和私营经济成份的入股比重,使其业务服务对象和组织基础一致起来;合作银行作为资金互助组织,每个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即必须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而不是按其资金投入的多少而定,以保证所有成员在管理上的平等地位和相等的权力,避免多股和大股对合作组织的操纵。

五、尽快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合作银行法规,促进和规范我国信用合作事业的顺利发展。应认真总结我国信用社改革十多年来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加强研究和制定我国合作银行的各项法律和规章,理顺合作银行与政府、企业和中央银行之间的关系,规范我国各级合作银行的成立条件、业务范围、管理体制和组织体系等,使我国的合作银行一开始就在健康的轨道上运转。

六、我国合作银行应建立起科学的民主管理机制。合作银行产权归全体股东,在内部管理上股东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董事会),作为股东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关;并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行长负责制,合作银行行长是合作银行的法人代表。

七、我国应积极筹建合作银行的协会组织,建立严格的审计监督制度。应借鉴德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成立协会组织,协调体系内的相互关系,对合作组织的工作进行审计,提供咨询、信息和培训等服务,维护合作体系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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