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的处理_合同诈骗论文

论合同诈骗罪的处理_合同诈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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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迅猛发展,使经济活动中的诈骗行为随之大量增加,五花八门的诈欺行为,不胜枚举。其中利用签订经济合同,公然骗取公私财物,是诈骗犯罪中最为常见的,已成为困扰企业、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一大公害。为此,笔者拟就合同诈骗的现状与预测,利用经济合同行骗得逞的原因、处理经济案件的误区、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减少合同诈骗的对策等,提出几个观点,以求教于同仁。

一、合同诈骗的现状与预测

根据浙江绍兴市七年来的数据, 笔者认为近期的合同诈骗有下列6个特点:1.诈骗案件逐年增加,诈骗财物的数额不断膨大;2.诈骗案件的“质量”逐年提高,50万元以上的特大诈骗案逐年递增,个别案件的诈骗额已达千万元;3.行骗人骗技越来越高,上当受骗的企业家、供销人员也越来越多;4.本省、本市人不仅骗外省人,也骗本地人,而且本省行骗人明显多于外省人,“免子不吃窝边草”已成过去;5.涉外案件初露端倪,内外勾结,联手作案增多导致损失惨重;6.诈骗形式多样。

诈骗这一古老犯罪,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虽经无数次严厉打击,依然野火烧不尽,伺机还复生,祸害尤前甚。可以预测,21世纪的诈骗犯罪较之本世纪末的诈骗犯罪,会更加疯狂,更加频发,而且其作案的手段将不断翻新,智能化程度将进入更高层次,作案的领域将更加广阔,千万元以上乃至成亿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案件的发生将成为现实。下世纪的合同诈骗案件将出现下列趋势:1.运用智能工具为诈骗服务;2.犯罪主体往往是合伙作案或单位作案;3.犯罪人不再局限于中国人骗中国人,不仅外国人骗中国人,中国人也骗外中国人,诈骗走向国际化,形成华人与异国人相互勾结、联手作案的格局;4.诈骗手腕日益高明,形式多变,诈骗行为人将在继承古已有之的有效骗伎的基础上,根据“人、事、势”,运用高科技知识和获得的信息进行多角度、多侧面、多层次的立体式活动,为诈骗目的实现服务。

作出上述推论不是没有根据的。首先,社会主义还只是初级阶段,思想高尚、廉洁奉公、无私奉献与自私自利、好逸恶劳、腐败堕落、非法占有将在很长时间内并存。因此诈骗犯罪尚有土壤基础。其次,犯罪没有国界,随着犯罪文化的扩散渗透,一些国际诈骗犯罪分子早已把触角伸向国内,物色对象、拉拢腐蚀,这是犯罪的渗透影响互联基础。三是主观上的贪婪性,只要有利可图,即使冒着杀头的危险,也会去实施,这是推动个体犯罪的思想基础。四是保护基础,高级的犯罪,无不在权力界寻找保护伞,寻求代理人,这就是腐败掩护犯罪,犯罪需要腐败。于是他们一拍即合,狼狈为奸,大胆作案,大挖社会主义墙脚。五是上层建筑尚不完善,管理措施尚未健全,为犯罪分子作案留下了漏洞和切入基础。六是企业家、供销人员素质尚需全面提高,部分企业家、营销人员防骗能力不强,防腐拒变能力差,这是诈骗犯罪的方便基础。

二、利用签订合同行骗得逞原因

近几年来,经济诈骗案件频发,个别企业甚至被骗多次,濒临倒闭。分析起来,不外乎下列原因:

(一)厂方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不懂得用法律手段来防范受骗。有的企业在没有弄清对方企业是否存在、资金实力、信誉和生产规模之前,在未经过合法登记等情况下,仅凭一张“名骗”(名片)就匆忙订立合同送货上门,导致受骗受损失。即使受骗了,也不知如何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用私了办法解决,甚至不了了之,而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养大了骗子胆子,亏损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资财。

(二)对合同的作用不重视,认为做生意靠的是道德、良心、信誉和牌子,为不法分子规避法律行骗提供了方便。即使与对方签订合同,也是合同的内容不规范,条款不齐全,权利义务不明确,导致无法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善于运用合同行骗的违法分子,信誉、良心、道德是感动不了的。

(三)对变更合同警惕性不高。

(四)盲目信任信用证,贸然签订涉外合同。随着国际贸易的活跃,一部分人不加分析地认为凡是信用证结算就没有风险,以至部分企业在假冒信用证、信用证软条款前跌得脸青鼻肿、损失惨重。

(五)产品积压滞销,急需周转资金,于是派出业务人员四出推销,甚至可以让对方先行将货提去,待销售后再进行结算。犯罪分子则利用对方之急迫,略施小技,就满载而去。

(六)有些单位办企业急于筹集资金或为原材料紧缺,急于找米下锅,组织货源,导致大量资金被骗。这些行骗者往往把自己扮成古道热肠的大款、能人,运用名头大得吓人的假单位、假名片、假公司、假现金支票,“急人所难”,或以带资金、带技术、产品实行包销为名义,订立联营合同,伺机金蝉脱壳,将该单位投资的钱或高息集资款席卷而逃;或者设下圈套,指鹿为马,把人家仓库的物资冒为己有,让对方吃下定心丸,订立购销合同,获取货款或定金后逃之夭夭。

(七)部分人革命意志衰退,私欲膨胀,经不起糖弹酒色财气袭击,蜕化变质。欺诈人为达到目的,往往以“回扣”、“好处费”和美酒女色为诱饵,向行骗指向对象——少数领导、供销人员腐蚀,让他们为其行骗成功牵线搭桥,使单位的巨额财产流入骗子手中。

(八)管理滞后、制度不够完善。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期间,社会机制、企业管理制度乃至控制犯罪机制和法制建设还大大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还没有根据形势发展的变化作出相应的变化,被犯罪分子规避制度、法律钻了空子,从而乘机行骗,屡屡得手,案件增多。光从制度讲,就存在着部分企业对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单位介绍信无专人保管,无签收发制度,导致随心所欲使用、存放,留下后患;有的购销人员素质不好,而单位领导又不重视队伍建设,他们一心想捞“好处”,只要“私欲”满足,任由企业受骗。有些“飞马”式采购人员不辞而别,身边保留大量的原单位的有章合同文本和介绍信,保管不善为人所偷行骗,或者以此利己,借以招摇撞骗。部分企业变更、合并、撤销后,有人借尸还魂,以原企业名义进行诈骗等。

(九)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为骗子保驾护航,使骗子行骗肆无忌惮,而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者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

三、处理合同诈骗案件的误区

(一)地方保护主义,使经济案件刑民不分、越权办案,滥用强制措施

改革开放唤醒了人们沉睡多年的竞争意识。为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人们各显神通,充分利用本地优势,发展地方经济。但是发展地方经济的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消极因素,有的地方领导,为地方利益和政绩所驱动,形成本地利益与外地利益、地方利益与国家整体利益的矛盾冲突。在服务本地经济思想指导下,形成地方保护主义,使司法机关保地方利益的驾,护地方利益的航。

地方保护主义者对经济合同中的债务,美其名曰“借鸡生蛋”,认欠不还,使债权人讨债屡讨屡空。一旦本地人与外地人发生经济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就越权主管,明明是经济合同纠纷,却作为诈骗、贪污、贿赂、玩忽职守罪处理;明明是经济犯罪,法院却以经济纠纷立案受理。对于本地人欺诈外地人,则千方百计阻挠外地司法机关抓人,或以“能人”拒之,或以本地案件未了推之,或者干脆通风报信,使其一走了之。如外地人来执行财产冻结、财产罚时,就利用法律关于银行帐户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予以先行查封或超标查封,阻止外地执行;有的甚至倒打一耙对方抢夺、抢劫、诈骗……先行告知银行拒付;还有的设法转移财产,或宣告“破产”等等。为保护地方利益,他们不惜破坏法制统一,甚至成了违法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哪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哪里的经济罪案件处理率就低。他们不问是否诈骗,案件先行受理,实行先下手为强,你说案件是诈骗案,他们已作为合同纠纷受理;你说是经济纠纷,他们已予以监视居住、刑事拘留;你说他是越权管辖,他回之以本案情况复杂、事涉本地多起案件搪塞。只要人质在握,财物到手,就可以把罪案降格处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将人一放了之。结果形成恶性循环,诈骗人行骗胆子越来越大,拉人下水、寻求保护伞的本领越练越高明,作案频率越来越高,诈术也越诈越精,数额当然也不断宠大,以至诈骗屡禁不止。

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地阻碍了经济建设的发展,干扰了改革开放,破坏了经济秩序和市场经济下的公平竞争规则,影响了国民经济整体规则。地方保护主义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助长了违法乱纪和不正之风。尤其是司法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管辖经济犯罪案件,往往导致损害自身形象的后果。司法部门违法插手经济案件,究其原因,一是在思想上受封建地方意识的影响;二是屈从于“长官意志”,唯地方领导意图行事,明知不能干也硬着头皮去做;三是为利益所动,唯金钱是图。

(二)适用法律上的误解,导致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或疏漏附带民事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这一条文,有些司法部门作茧自缚,主动放弃与诈骗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手段,将犯罪地狭义地理解为合同履行地而导致互相推诿、扯皮。如诈骗案件发生在甲地,诈骗犯户口所在地在乙地,而受害单位所在地在丙地。按照上述理解,对该案件应由甲地或乙地的司法机关立案管辖。但对甲、乙两地的司法机关而言,因无受害人,无经济利害关系,加上警力、经费等问题,往往不主动或不愿受理该案,使受害人备受往返之苦而报案无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丙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事实查清、证据充分、诈骗成立,报检察部门,则往往会因无管辖权而不予批捕,使案件不能交付审判,被诈骗人的经济权益得不到保护。而根据刑法第三条(新刑法第六条)规定,犯罪地应包含行为地和结果地。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赃款赃物难以追缴的情况,有的司法机关就不了了之,致使受骗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是因为有的人认为刑事责任先于民事责任,一事不再重罚。实际上刑事责任先于不等于免除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重合不是重罚。对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案件,不能因追赃有困难而罢手不追,能够追缴的赃款赃物应予追缴,以维护受骗人的经济权益。因此,对行骗犯罪人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得追究民事责任,决不能让其在经济上占便宜。对此,新刑法第36条已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

四、合同纠纷、民事诈欺与合同诈骗之间的区别

有效经济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或者在订立合同时由于意思表示的瑕疵、重大误解以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受阻或无法履行合同引起争议的是合同纠纷。它与合同诈骗、民事诈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但由于合同诈骗、民事诈欺、合同纠纷所引起的争议都体现在合同之中,给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带来了一些难度。据此,笔者就民事诈欺与合同纠纷、民事诈欺与合同诈骗、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谈几点区别界限:

(一)民事诈欺与合同纠纷

1.效力不同。民事诈欺,一般是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经济合同的无效民事行为。如为筹集资金以借鸡生蛋,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预付款,一旦对方要求予以偿还的,就按规定退款并赔偿损失或者拖延至赢利后予以偿还的,即是民事诈欺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合同纠纷是双方适格当事人基于一定的经济利益要求和权益互补而订立的合法经济合同,双方既有权利,又有义务,只是在履行权利义务时,因认识上的误解,或客观上因灾害情况等的发生或因合同的自身不完善才发生争议的。一旦争议排除,合同继续有效,或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民事诈欺,则从订立合同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2.目的不同。经济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履行,在经济上互惠互利,使各自的权益获得互补满足。即使发生经济纠纷,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纠纷原因消除就能相互谅解,保障合同的履行。而民事诈欺的目的,是为了使对方与自己建立合同关系,并通过不等价的条款的履行,获得违法利益,在义务的承担和权利的享受往往是显失公正的。

3.法律后果不同。合同纠纷一旦排除,要么双方乐意解除合同,不再承担权利义务,要么双方认可合同有效,继续依法履行合同。而民事诈欺不仅其订立的合同无效,而且要视情节让诈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弥补被诈欺人的损失。

(二)民事诈欺与合同诈骗

1.主观恶性不同。一般地说民事欺诈的恶性较合同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轻,前者只是通过与对方订立合同,想占对方的便宜,在显失公正的交易中谋取不法利益,如前面借鸡生蛋者,还有如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之类的行为,也属于民事诈欺,其行为的后果是损害了对方的部分利益而肥了自己。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主观恶性深,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去占些对方的经济上的便宜,而是要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付预付款、搞担保,也不过是体现“诚意”的烟幕、获取对方信任的诈术、引诱大鱼上钩的饵料,财物到手,就据为己有不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履行能力不同。签订合同能否履行合同是区别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根本区别。民事欺诈人与受欺诈人订立合同一般是能够履行合同的,其后果只是显失公正。如乘人之危,以少额支出,获得对方的大额财物,或某种临时急用,骗订合同,并且承认债权债务关系,临时占用对方财物于合法的急迫用途,能在不长的时间偿付债务理赔的等等行为,属于能履行合同的民事欺诈。而合同诈骗人订立合同并无履行的意愿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如行骗人并无购货资金或供货没有货物,或提供的担保人是法律上不适格的,甚至是假的。

3.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民事欺诈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显失公正的,但欺诈人一般能努力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以防止夜长梦多,鸡飞蛋打,不能获得显失公正的利益。如行为人夸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与他人签订大于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后努力履行合同,防止因诈欺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诈骗对合同的履行采取消极态度,或设连环骗局拆东墙补西墙,或长期拖欠不还,或骗取财物后,挥霍浪费无法返还等等。

(三)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

1.主观故意不同,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立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即使发生纠纷,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原因也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过失,如意思表示上的瑕疵,重大误解等,导致合同的内容表述不全,或条款表述意思模糊发生歧义等;二是客观上的情事变更,如一方受灾或第三者拖欠债条等,导致不能及时向对方付清货款,或因货运车皮紧张,致不能运货到目的地,造成履约受阻等。而合同诈骗人在主观上抱着恶意占有、支配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相对人签订合同,从而使对方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转而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归己。

2.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同。合同纠纷的合同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订立合同,是基于经济权益互补的目的,而根据合同规定的内容,去行使履行各人的权利和义务,否则无法达到预期的经济利益。因此出现经济纠纷的合同是真实的,其主体也是适格的。一旦将导致合同纠纷的因素排除,双方当事人就能相互谅解,握手言和,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而合同诈骗犯罪人所订立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因为其主体资格,即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跟承担的合同义务及履行义务的条件、能力、担保等具有欺骗性。合同的不真实将导致被骗人的财产失控、受损,损失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3.履行合同的诚意不同。履行合同诚意是由其行为体现的。在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都会通过一定的途径设法履行义务,以消除误解、瑕疵及适应客观上的情事更变,努力实现合同的内容,互惠互利地实现各自的经济权益。而合同诈骗人是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仅仅是为获得对方的信任而故作姿态——预付定金、部分履行合同……以掩盖其诈骗的真实意图。因此,要识破其有无诈术,确定其有无欺骗的目的及行为,重在看其预付定金或部分履行合同后是否在继续进行着有实际意义的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不是提供虚假银行帐号、设定虚假担保或长期关门僻债不还,或携款潜逃,或东拆西补,或钱款到手后大肆挥霍无力偿付等。至于签订合同后发现自己无履行能力拒不返还已取得的财物甚至转移、藏匿的,或者明知自己仅有履行部分合同的能力,而据此为诱铒签订大于自己履行合同能力的合同,非法占有其财物拒偿付的,也属于诈骗之列。

4.财物的处理不同。作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是将对方交付的财物进行正当的营运、验收、使用、经营,以创造条件履行合同,生产增值。即使履行合同受阻,理由也是正当的,客观的。而合同诈骗,往往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积极措施将非法占有的财物或低价拍卖,供自己挥霍浪费;或将其移作他用,进行非法经营;或将其全部或大部财物充抵以前诈骗的追偿空缺,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等等。

五、减少合同诈骗案件的对策

减少合同诈骗、防范合同诈骗的问题,事涉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市场经济新体制能否建立、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大问题。对此,急需从党政执法部门和经济运行管理部门及提高从事经济活动人员的素质三个方面去抓,才能解决问题。

(一)反腐肃贪,消除地方保护主义

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导致本地司法机关与外地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其结果必然破坏法制统一,导致司法混乱、各行其是,引起司法不公正和部分干部、司法人员的腐败。对此,一要完善党委领导下的审判、检察、侦查独立制度,明确党应该管理什么、怎么管,使党委领导有章可循,减少领导的随意性,强化法制式的领导,增强为全国经济发展服务而不是单为本地经济利益服务的意识。对于党政领导的政绩考察,司法人员的晋升,要与错案发生的责任挂钩。办了错案,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不仅不能提升,还要依法惩处,并追究一定的经济责任,使司法人员有所警戒。对没有诈骗嫌疑证据的案件不得采用强制措施,对一些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看上去象经济纠纷的案件,作为公安机关不越权受理,应先行移送或请当事人去法院解决。同时作为法院发现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是罪案的,则移送有权司法机关办理。二要取消办案中与当事人同吃同住的做法,使送礼行贿的渠道不顺畅,防止廉洁意识差的领导、办案人员谋取私利。三要以新刑法实施为契机,对搞地方保护主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铸造错案或对经济犯罪予以保护的人员,坚决查处,以树立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威信,保护合法经济行为,打击经济犯罪,为市场经济良性运行起好后盾保障作用。过去刑法不够完全善,对搞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或者单位犯罪的查处依据不足,以至处理不力。现在不仅刑法已经完善,而且与行政法、民法、国家赔偿法配了套,接了轨。因此对于地方保护主义中出现的那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司法人员徇私枉法、贪赃枉法、徇情枉法、出入人罪、枉法裁判的,或者私放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或者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或正在侦查、通缉、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逃避处罚的;实施越权插手纠纷,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操纵打砸抢、聚众哄抢财物、实施刑讯逼供,甚至进行妨害司法的犯罪的,应依照修改的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定罪量罚,决不姑息养奸。对于单位犯罪的,则不管他是什么级别的党政领导,统依修改的刑法第31条的规定和刑法相关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对铸造错案,给公民、单位造成损失的,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究赔偿责任。

(二)严格执法、规范管理,保障经济工作运行有序,促进经济繁荣兴旺

1.加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运行部门的队伍建设,强化从政道德意识、职业道德意识和业务能力是保障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因此作为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技术监督、金融部门乃至经济工作运行部门,都要严格管理、严格执法,层层签具责任状和制定岗位目标责任制,严防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出具违规金融保函及违法担保、进行非法技术计量鉴定、出入人罪,严防经济工作中的疏漏失职,或被金钱美色腐蚀、蜕化变质,以扎紧篱笆管好队伍,防止合同诈骗案的发生,对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骗,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新刑法第406条惩处,不能因其身份特殊而成为法外公民。 已经发生在队伍中的违法乱纪案件要及时分析、处理、报告,决不护短,依党纪、政纪、法律的规定严肃查处,对奉公守法、无私奉献、为避免合同诈骗作出贡献的要予以表彰,并通过正反典型的宣传教育,使所带的队伍学有榜样,行有所鉴,以保障队伍精良、过硬,不出问题。这是对部门和部门领导而言。落实到具体执法人员和经济管理工作者身上,有一个不断加强学习、不断改造思想、精通业务、提高防腐拒变和识别能力的问题,否则光有组织措施和制度,没有切合实际的运转在具体岗位上的人的努力,要落实防范合同诈骗还是一句空话。所以作为反腐防骗的一架巨大机器上的每一个零件,即每一个人,都要有奋斗目标,按岗位制度、形象工程的要求,制定岗位职责,让制度、职责来约束自己,使自己在不同的岗位上自觉履行职守,这样就能保障管理规范、运作协调有序。

2.严格执法,形成合力,构筑打骗防骗网络体系。这里首先要求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法监督机关、工商机关、国税地税机关、技术监督机关、金融邮电部门,乃至信访纪检监察舆论部门、经济实体和特业部门都要恪尽职守,各司其职,严格执法守法,在各自的岗位上为打击防范诈骗作出贡献。作为侦查机关,要切实保障打击经济犯罪的警力,重视与国际刑警合作,强化科技情报工作,完善快速反应机制,对于重特大经济案件,要集中优势警力,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措施攻坚,快侦快办,作为起诉、审判机关,要依法快审快结,依法严惩,新闻部门要动用电视、报刊起好宣传作用,以震慑犯罪、防止有侥幸心理的人步犯罪人的后尘,继续犯罪。二要相互配合,依法监督,打防结合。有打无防,打不胜打,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协作,建立预防打击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信息网络,发现、通报犯罪线索,以便及时掌握经济犯罪动态,分析特点规律,充分发挥综合执法效力,形成联手打击合力。

公安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特业管理、重点人口管理及重要经济部门的治安管理。制作假汇单、假保函,成立假经济实体,制作假营业执照、假名片,设定假实体办公场所,都跟印章刻字、复印、印刷、制作牌证、旅馆、房屋出租等等相关,特别是那些散兵游勇式的马路刻字者,是诈骗犯的得力助手,要常抓不懈,及时依法处置。工商部门要严格对经济实体的审核审批和年审,及时依法处置,对于在合同鉴证、处理合同纠纷中发现诈骗的要采取措施,以便公安机关及时侦查。金融系统发现空白支票提款或支票印鉴不符,要及时稳住,通报公安。同样作为技术监督、计量、税务、邮电、特业等等部门发现诈骗线索、材料,要及时反馈、移送公安机关,以便及时处置,主动出击。目前,建立公安机关驻工商、财税、烟草、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的侦查室,是联手办案、快速高效、主动出击打防诈骗等经济犯罪的好措施。

(三)提高经济工作者的素质,健全规章制度,防止在经营活动中上当受骗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社会经济生活出现多样化、无序化,不仅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范和打骗防骗反腐肃贪的组织机构保障,而且要求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及业务素质,不断熟悉经济法律,提高理财水平和防骗能力,在经济工作的第一线上筑成稳固的防骗长城。

特别是从事购销活动的人,要防止合同骗局,得从10个方面引起注意:

1.认真审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一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看使用的公章、名片,是否与营业执照核准的企业名称吻合,并对加盖公章的合同或信函进行必要的调查与核定,经查是假的,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或将有关犯罪信息告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2.核定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重在审查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所签的标的物是否在执照核准的范围之内。符合要求,才能在合同上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不宜签订口头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调查是否具备履约能力。这种调查应在订立合同前,着重查企业的地位,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还是个人经营或小企业承包人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谁?该部门是否有这一联系业务的人员?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任职状况,企业技术、设备、生产经营能力,资产状况,经营作风,商业信誉等等;合同需要担保的,要注意担保人是否适格,防止没有保证能力,同时要调查担保人经济情况,防止虚假担保。

4.订立合同,要防止舍近求远。有直接生产供货单位的,应与直接生产供货单位订立购销合同,而切忌避开该单位从间接渠道进货、供货,以提高效益,减少纠纷,防范骗局。

5.订立合同应注意质量和验收条款,看是否严密可行,防止诈骗人以达不到质量标准为由,反控违约。因此要认真分析合同标的所采用的质量标准是否可行,同时要明确对质量负责的条件的期限,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条件和时间。对抽样产品要写明检验时采用的抽样标准、方法和比例。

6.订立合同,应注意以物抵债的违约条款。防止有人为骗钱或推销伪劣假冒商品,在违约的处理条款中,便注明“交纳一定数量的罚金,否则以物抵债”的内容,实际上这是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变相推销假冒伪劣淘汰产品或做减法生意埋下伏笔。因此,对以物抵债的违约条款,应深入调查,详细正确地表述物品名称、质量、数量、价格,否则容易受骗上当。

7.看使用的合同文本是否规范。按常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使用国家工商局统一制式的“全国统一合同示范文本”。

8.填写合同,要求用词正确,防止使用模糊语言或引起歧义,语句意思表达要真实确切,字迹清楚,逐项填写,内容具体,责任明确。在签订合同感到困难时,可聘请法律顾问或向当地工商管理机关咨询请求帮助,切不可贸然签约,以防患于未然。

9.对于以转帐支票付款的,应先核对银行中有无足够存款,防止空头支票,提货后逃之夭夭。对于以复印件证明已电汇,要求提货或提供劳务的,有可能是变造单据后复印冒充,对此,接复印件后应立即向汇入银行核对,决定是否给予提货或提供劳务。

10.签订涉外合同,因情况不明,国情各异,结算标准复杂, 尤应小心。为防止失误被骗,中方企业家应聘请涉外律师、会计师作参谋,参予签订涉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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