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思考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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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加入WTO的时候提出防止知识产权保护竞高、超标的论题,人们或许会以为是唱 反调。其实,截至1999年底,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不构成“入世”的法律障碍, 相反,改革开放20年来知识产权保护从低水平向“世界水平”不断跃进,(注:参见郑 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第235页 ,第400页,第388页,第388~389页。)特别是近10年在《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 的促进下,保护水平持续攀高的惯性,今天依然推动着司法界、学术界跨向知识产权保 护的更高层次。本文论点就建立在这一被人们忽视的事实的基础上。其之所以被忽视, 完全是因为近年来人们重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政治因素而忽视其地域特点所致,即为 了“入世”目标的实现而接力赛般地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缺乏对国内外典型案例 的理性分析及对国际保护准则的深入研究,也未能顾及国内社会经济与技术的发展水平 。

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基本完成了与国际规则的 接轨。但是,我国也与日本、印度、巴西、欧盟等许多国家和地区一样,在知识产权保 护特别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承受着美国“特别301条款”的巨大压力。(注:“特别30 1条款”是《美国贸易法》中的一个条款,该条款中包括有版权贸易的内容,美国政府 认为需要时,可援引该条款要求他国政府打击其国内的计算机软件盗版行为。)自1989 年以来,中美知识产权四次谈判达成的协议和备忘录,不仅使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与国 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趋于一致,甚至超越了我国经济与技术发展水平,使某些知识产权 的保护达到了“超国民待遇”、“超世界水平”的境地。如我国政府1992年9月25日发 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国际公约,只要是我国参加的,便自动生效, 不必专门发布法规予以承认),(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三)》,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第235页,第400页,第388页,第388~389页。)便 出现了软件的登记及保护期对外保护水平高于对内保护水平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又 如我国政府1995年7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保护范围 更加广泛,比TRIPs协议的要求更为严格。(注:TRIPs协议第51条规定,成员仅有义务 针对“假冒商标的商品和盗版商品”采取海关措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 保护条例》的边境保护除了与TRIPs协议规定接轨外,其对保护对象的规定已达到“超 国际水平”。参见胡祖刚:《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与TRIPs之比较研究》,《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1996年第4期。)还有关于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规定,作 为世界经济大国的日本,其《著作权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界限是:明知是侵权 软件,在业务上应用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但我国1995年由国家版权局发布、1999年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规定:“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由此可以推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持有侵权软件即构成侵权。这是“超世界水平”的侵权界定。(注 :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 ,第235页,第400页,第388页,第388~389页。)

这种“超世界水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似乎已走得更远一些。如1998年我国“知识产 权第一案”,原告香港PU公司、北京京延公司诉广东雅芳公司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作为 最终用户的被告雅芳公司侵权,赔偿原告1200万美元,而被告仅仅是在美国经合法手续 购买了一套价值1.5万美元的软件以自用;(注:参见沈木珠:《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法 律适用》,《法律适用》2001年第3期。)又如1999年《大学生》杂志社状告“首都在线 ”侵权一案,我国司法界并不能明确地认定无过错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注:参见沈木珠:《网络法律关系探讨》,《人民法院报》2000年7月27日。)而知识 产权保护水平被公认为居于世界前列的美国,尽管1995年9月美国政府提出了《知识产 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设》的报告,认为网络服务供应者,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对网上 著作权侵权行为负责,但美国上诉法院1996年2月却判决互联网服务公司在版权侵权中 不负直接侵权责任。1998年,美国《在线著作权的侵权责任限制法案》也终于修订了《 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并适用网络服务商避风港(safe habor)原则。该法案规定在 一定的条件下,网络服务商不必就用户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负侵权责任。(注:参见苏号 朋主编:《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53~658 页,第639~640页,第630页。)

目前,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上海某购物中心所售“天美时”闹钟侵犯“奥特曼” 著作权一案早已终审执行。这个判决被告侵权并赔偿1000元人民币的小案,因涉及“从 平面到立体复制”及“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注:参见刘 洪:《从平面到立体也是复制》,《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22日。)同时也反映了我国 司法实践部门、学术界在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的努力。其引发的问题值得我 国司法实践部门和学术界深入思考和探讨。

1.从平面到立体非“再现原作”是否构成侵权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复制仅指平面复制,并不包括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但由于我 国已于1992年10月参加了《伯尔尼公约》,而该公约第9条“复制权”关于“任何方式 或形式”的定义没有任何限制,故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属于其中的一种。我国香港特 别行政区1997年6月26日颁布的《香港版权条例》,也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注:参见 梁慧星:《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三)》,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因 此,“天美时”闹钟外观人物造型如复制了日本科幻英雄“奥特曼”的形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当为侵权无疑。然而,不论是 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还是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也不论是部分复制还是整体复制,其基 本特征都必须是“精确”和“再现原作”。(注:参见梁慧星:《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 三)》,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在国外版权法中,从平面到立体或 立体到平面复制,比之平面之间或立体之间复制的要求似乎要更严格一些,即后者保护 水平更高。如前联邦德国1986年颁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法》规定,如果把某个外 观设计的一部分以书面形式复制,不一定构成侵权;而如果将某个工业品外观的一部分 应用到工业产品上,则必定构成侵权。(注: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 社1998年版,第603页。)据此,我们是否可以推定,如果把某个平面形象的一部分以立 体造型复制,也不一定构成侵权呢?那么,“天美时”是否达到这种从平面到立体对“ 奥特曼”的复制或一部分复制的标准呢?笔者认为这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天美时”不 是在“本质上取决于技术或功能因素”(TRIPs协议第25条)(注:参见陈昌柏:《国际知 识产权贸易》,东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8页。)地再现“奥特曼”,这是可以肯 定的,但它是否部分再现了“奥特曼”呢?笔者认为,前者为娃娃,后者为成人,前者 无嘴,后者有嘴,这些是绝不相同的。至于几个相似的部分,似非“再现”意义上的复 制。如“两眼中间延至顶部突起物”,前者在头顶再度突起(它更像2001年2月2日中央 电视台第六频道播出的电视剧《红娘》中我国古代将官们的盔甲),而后者没有突起层 次;又如“眼睛突起呈椭圆形”,前者为竖式椭圆形,而后者为横式椭圆形,且两者大 小悬殊;还有“两耳呈长方形”,前者两耳宽且位置低于眼睛,后者两耳狭且位置高于 眼睛。综上,说“天美时”外观人物形象有仿似“奥特曼”的某些部分,而不是对“奥 特曼”或其独创性的复制或再现,似乎更加符合事实。顺便指出,判定是不是复制不是 依据人们的“观感”,而应当采取科学的测定方法。如采用“拼图式”分解“天美时” 的各个部分,将会发现没有任何一个部分是“奥特曼”的“技术或功能因素”的复制。 或如德国迪茨教授所说的,“没有接受艺术作品的具体形式成分和比例……可以产生不 受著作权控制之利用”。(注:转引自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一)》,中国方正 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2.如何认定“第三人”过错及无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姑且承认“天美时”侵犯了“奥特曼”的著作权,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的理论,上海 某购物中心出售“天美时”闹钟是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这构成了间接侵权的“第三人 ”。但是,如何认定“第三人”过错及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这是本案的关键。本案原告 没有将“天美时”生产厂商列为被告,被告席上只有上海某购物中心一家,但一、二审 法院均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制作的系列剧《宇宙英雄奥特曼》 曾在上海多次播出,剧中科幻人物形象“奥特曼”已为广大公众所熟悉,故被告应当知 道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著作权。(注:参见刘洪:《从平面到立体也是复制》, 《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22日。)笔者认为,仅仅这样解释是不够的。根据我国现行法 律界定侵权的责任原则,被告必须明知“天美时”为侵权商品仍然销售,方为有过错, 构成侵权。而推定被告“理当”知道“天美时”侵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从平面到立 体是复制侵权”也在上海“为广大公众所熟悉”。但事实上,在本案判决之前,不但广 大公众不可能熟悉这种复制侵权的特殊形式,就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们恐怕也知之甚少 。因为,不但我国法律没有任何关于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侵权的规定,即使是《伯尔尼公 约》也须以推断才能得出“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也是侵权”的结论。综上,被告没有“合 理的依据”应当知道“天美时”为侵权商品。果如是,法院对被告适用的便是无过错责 任原则。而这种侵权归责,在“物权之诉”中,国际学术界也仅仅处在探讨阶段;在“ 债权之诉”中,国际学术界仍一致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在已经对我国生效的TR IPs协议中也没有相应的对“第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确规定(笔者最近看到20 01年出版的一本新书,其中认为TRIPs协议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中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 则。此议并不尽实)。因此,不论是对侵权事实还是对被告赔偿依据的认定,本案对“ 奥特曼”版权的保护,均超越了国际现行水平。

截至1998年,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已经总体适用了TRIPs协议的规定。蒋志培先生总 结的我国法官在知识产权侵权案审理中形成的5个共识,足以说明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 保护已经跃进到“世界最高水平”。如“对于实施了知识产权法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 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在一定条件下,法官仍可以判令其返还 不当得利,或者适当的定额赔偿,或者两者并处”。(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 究(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这显然是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翻 版。但是,“在一定条件下”完全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裁断是不合适的,TRIPs协议是 赋予各成员国对“适当场合”自行立法、授权,以法规制,并非要求各成员国法官可以 自由裁量。据此,在我国由司法实践自行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甚至达到“只要证 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注:郑成 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等超越TRIPs 的保护程度,这一切,从纯理论学术探讨的角度看,当无不妥,但在司法判决中采用, 其弊端不言自明。

造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连年竞高的原因,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与国际规则接轨,而 实际上却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的背景下 ,谁也不愿意背负影响“入世”的责任;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为探求更高层次保护以 适应未来形势发展或以攀高创立新判例发展国内法的心理。由于连续几年传媒都曾报道 各种官方或非官方的关于当年年底我国有望“入世”的消息,但每一个年底,都发现“ 入世”不能成为现实,然执法经数年的攀比竞高,已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某些方面 超越了“入世”后才应遵守的TRIPs标准。这当然不是好事。就像由于某些报道致使美 国有“理由”在1994年12月20日坚持把我国按发达国家对待从而阻挠我国“入世”一样 ,我国对知识产权实施有违社会发展水平的超标准保护,在我国“入世”后将带来难以 预料的损害。TRIPs协议比此前的任何知识产权公约保护水准更高的一个标志是各成员 从“入世”之日起均需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成员给予任 何另一个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均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因 此,我国单方面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水平,在今后WTO其他成员诉我国企业或单位 侵权时,我国司法将会面临窘境。侵权界定的准星偏向权利人而使保护水平高于TRIPs 协议,对于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对落后而知识产权登记与发达国家相比远远不及他人的我 国来说,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付出1.5万美元合理购买软件的最终用户,那份 “侵权”赔偿额高达近亿元人民币的判决,无疑给国内的最终用户增添了巨大压力。根 据《中美两国政府就保护知识产权的换函》,自1992年3月17日我国开始保护美国软件 著作权之后,我国计算机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事实上,19 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之后,美国便已开始部署实施这一几乎影响着所有单位和个人的 协议(即《中美两国政府就保护知识产权的换函》),并逐步迫使我们接受这一事实。

TRIPs协议正式生效早已超过5年,我国不论是被作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待, “入世”后适用TRIPs协议的时间问题已失去争论的意义。换句话说,即我国在加入WTO 的同时也就必须适用TRIPs条款。但是,这并不是说在同一时间的一切执法行动都必须 遵照TRIPs协议进行。TRIPs协议第70条“对现有客体的保护”第4款规定了“在先使用 ”的法定许可,这使我国法院既不必在该协议对我国生效之前便预先依协议进行判决, 更不必刻意实施“超标水平”的司法审判。不然,若干年后可能便会有人指责我们是为 了“迎合”或“讨好”美国而犯下的“过失”,因为美国政府自1995年以来特别关注我 国的知识产权执法情况并对我国政府施加压力。而自1994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微 软诉北京巨人公司计算机侵权一案始,至199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雅芳公司 合法购买自用计算机软件侵权一案止,我国的版权保护水平就从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 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保护水平,跨越“日本水平”达到“超世界水平” 。即从“明知是侵权软件,为营利目的而持有,则构成侵权”,跨越“明知是侵权软件 ,在业务上将其用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直达“只要持有侵权软件即构成侵权”的 侵权界限。这种全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界定,已经到达比TRIPs协议还要高一 个层次的保护水平了。

为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保护竞高与超标的趋势,我国司法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防止以国家行政通知或《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要求代替国家法律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广义的“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 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上述国务 院的《条例》、国家版权局的《通知》和《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等国际文件。这 些不同的“法”,由于制定的时间、颁布的机构不同,其法律效力是不同的。1994年微 软公司就曾以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签订《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为依据起 诉北京巨人公司侵权,(注: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北京知识产权 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而1995年和1996年中美两国部长换 函及附件和我国国家版权局的《通知》,则主要是按美国的保护水平进一步达成的协议 和发布的规章。显然,这些“法”的保护水平在某些方面已高于我国的现行法律及WTO 体制下的TRIPs协议。至于中美知识产权协议,在许多问题上是双方达成的谅解和要求 ,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如在上述微软公司诉北京巨人公司一案中,时效问题适用 中美知识产权协议,具体争议应适用我国于1992年10月5日参加的《伯尔尼公约》。

然而,自1999年微软公司诉亚都公司侵权涉及最终用户为自己运行需要而持有未经授 权的软件问题(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 0年版,第382页,第235页,第400页,第388页,第388~389页。)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家版权局的《通知》之后,学术界开始有人将最终用户“擅自拷贝”作为“盗版”的 主要形式之一予以批评。(注:参见孟彤等:《论计算机软件盗版及反盗版措施》,《 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5期。)笔者认为,软件盗版的日益猖獗确实恶化了计算机软件 贸易环境,影响了国家软件产业的发展,这是一个国际性问题,需要各国共同加大对版 权的保护及对盗版的打击力度。我国的盗版现象严重,对此更是义不容辞。但是,问题 的关键应是打击伪造,摧毁盗版工厂,而不是寄望于“釜底抽薪”,用对最终用户“采 取惩罚性措施”来铲除“盗版软件生存的环境和土壤”,达到消灭“盗版软件市场”的 目的。(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382页,第235页,第400页,第388页,第388~389页。)根据《著作权法》及《条 例》以及TRIPs协议、《伯尔尼公约》的有关精神,最终用户的复制属于“合理使用” ,不必经过权利人的授权。至于复制的涵义,连1996年的《WIPO版权条约》也采取了赋 予成员国依本国情况自行以立法或司法解释回答的权利。我国实务界、学术界过分追究 最终用户的复制责任,而不具体分析消费者的复制行为(即笼统认为“只购买一份计算 机软件却擅自复制多份在多台机上同时使用”即为最终用户侵权),特别是加大赔偿额 度、强化执法等做法,既不符合国际条约及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利于我国经 济与生产力的发展。如果能够无视各国经济水平的差异,无视发展中国家全面掌握计算 机技术所面临的拮据,能够一刀切地要求“任何一个正版软件只能装配在一台电脑上” ,本就依据美国意愿制订的TRIPs协议也一定会按美国的意愿对“最终用户不得使用未 经授权软件”作出严格规定,《伯尔尼公约》也早该取消其附件的优惠条款(尽管我国 因忽视某些程序上的要求而丧失了这种权利)。据此,在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 问题上,我们没有理由要超越国际保护标准,一刀切地去对待那些《条例》尚且允许的 复制行为。要求全国各最终用户即所有机关、企业及个人的每一台电脑都必须配备正版 软件,任何因学习、研究、工作或娱乐之需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复制其自购的正版软件 ,否则视为盗版、侵权,加重惩罚,这符合我们的国情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能承担 得了这庞大的经济开支吗?如果不能,全国所有的最终用户,是否应当在同一时间停止 工作、学习以维护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如果这样,将是一番什么样的局面呢?

2.认真理解TRIPs协议侵权界定的最低标准

TRIPs协议是在代表着当今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最高水平的美国的推动和影响下制定的, 制定期间甚至出现美国代表以退出乌拉圭回合谈判相威胁坚持制定该协议的事件,可见 TRIPs协议深烙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之印记,高于许多国家包括一些发达国家的现行保护 水平。然而,尽管美国“特别301条款”对TRIPs协议有深刻的影响,但TRIPs协议毕竟 不同于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其中一些条款并未达到美国的保护水平,不少条款也保护着 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此,必须认真理解TRIPs协议的“目的”条款、“原则”条款, 正确界定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在与该协议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尽快通过制定 和修改本国法律和规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 经济和技术发展领域中的公众利益,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如上述的计算 机软件最终用户合法购买正版软件且在本单位范围内复制使用该软件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TRIPs协议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及我国国家版权 局的《通知》,任何机关或企业使用未经授权的复制软件,却属于禁止之列。但是,根 据《著作权法》及《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自己运行的需要持有(不论是他人复制还是 自行复制)未经授权的软件并不构成侵权;(注:参见孟彤等:《论计算机软件盗版及反 盗版措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5期。)根据《条例》第22条的合理使用条款, “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 的复制,也不属于禁止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认真研究和理解TRIPs协议的“目的”条 款和“限制与例外”条款,利用本国立法对专有权作出限制或例外规定,在权利人与社 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恰如其分的平衡,对我国“入世”之后的知识产权保护便显得格外 重要。我们不妨仍以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为例,遑论发展中国家,就是发达国家,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每一台电脑用一套正版软件”或“每一套正版软件只能用在一台电脑 上”,即禁止任何合法持有用户因学习、研究或工作需要复制其软件,几乎是不可能的 事情。这不仅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而且有违于社会公平原则 。因而,这就需要利用TRIPs协议第13条对“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规则”对我国从事学 习、研究及执行公务的最终用户实施国际保护。同时,充分理解TRIPs协议的“目的” 条款,即以往知识产权保护公约总目的均是强调权利的保护,TRIPs协议的总目的则是 突出强调“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途 径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笔者认为这是一 大进步。可惜我国学者中也有人赞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6月在巴黎举办的“未来 版权与邻接权研讨会”上某些学者的意见,认为这种观点与以前“四公约”(即《保护 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称《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也称《 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也称《罗马公约》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规定“大相径庭”,是一种不“人权”。(注:参见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此外,按TRIPs协议第70条第5款规定,我国“入世”之前任何单位或企业已购买的任 何外国计算机软件、影视制品,不论是原件还是合法的复制件,都有权未经授权而用于 出租,而且在我国“入世”之后,这种出租权的使用仍为合法。而我国国家版权局要求 “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这样的规定显然有悖 于以上“例外”。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最近修订的版权法,更是对个人在家庭电脑上 使用未经授权的复制软件处理公司事务可被处以刑罚作出了规定。

3.加强对国际国内侵权及知识产权发展的关注和研究

认识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准,除了研究其立法之外,更重要的是研究其司法、 执法及侵权法的发展情况。TRIPs协议生效以来,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 家的执法情况如何,往往从其判例中表现出来,而这方面的比较和介绍,国内稍嫌缺乏 。至于对我国10年来知识产权判例的收集研究,书是出了一些,但多局限于单一案例的 点评,系统的总结、实事求是的审视及立足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研究,目前仍嫌 苍白。因而,在某些方面也就缺乏对知识产权案审判的指导及对竞高与超标趋势的有效 遏制。

研究外国案例,特别是当前最具借鉴意义的代表“世界水平”的美国判例,姑且不论 近年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就是数十年前发生的案例也有研究的价值。如著名的“格兰 德号货轮爆炸案”。案情大致如下:隶属法国航运公司的“格兰德号”货轮在美国德克 隆斯港装载硝酸铵化肥时,由于船员吸烟导致起火爆炸,使附近的轮船、油罐、工厂严 重受损,导致巨额索赔。法航声称自己没有过失,要求限制责任,美国联邦地区法院驳 回了法航的抗辩。法航上诉到巡回区法院,巡回区法院法官认为硝酸铵虽是易爆物品, 但美国州际贸易委员会并未将硝酸铵化肥划为易爆物品,所以被告没有过失,不能要求 其事先预见到会发生爆炸的结果。(注:参见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制度、判例 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53~658页,第639~640页,第630页。)以上 侵权责任的认定,可以让我们联系上述“奥特曼”诉“天美时”案。同理,我国法律并 没有规定或明确从平面到立体“仿似”侵权,上海某购物中心销售“天美时”闹钟,不 能要求其理当知道该产品“复制侵权”。又如美国将商标的法律保护手段引入域名保护 而审结的MTV Networks诉Curry案及Harison诉Internet Entertainment集团公司案,( 注:参见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653~658页,第639~640页,第630页。)法官认为被告侵权的界限主要是恶意抢注 域名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著名商标的保护。而我国有关域名注 册纠纷的案件,却似乎延伸到了对任何名人、名厂的名讳保护,因此引发了一些报刊关 于已故名人(如鲁迅)、笔名(如风满楼),特别是一般民众(张三、李四)等在域名注册中 是否受到保护及是否适用“登记在先”原则的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任何有违公平、 过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将给社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或消极因素,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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