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前教育立法中的家长教育权条款研究论文

学前教育立法中的家长教育权条款研究

王雅荔1,2, 王君妍2

(1. 西安文理学院 师范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5;2. 陕西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2)

摘 要: 家长教育权具有复合性,它既是父母或监护人基于监护权对儿童所享有的天然权利,又是儿童基于受教育权所派生的法定权利,所以家长教育权需恪守伦理边界与利益边界。鉴于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以自由权为主的权利属性和以游戏为主的权利实现方式,学前教育阶段的家长教育权具有基础性与优先性,内容主要包括全面教育权、选择教育权与参与教育权。建议在学前教育立法中预留出家长教育权的表达空间:基于权利的复合属性明确家长教育权的基础与优先地位;基于权利内容细化家长教育权的权利类型;基于权利边界厘清家长在学前教育阶段所应承担的教育义务及法律责任。

关键词: 学前教育立法;家长教育权;受教育权;立法建议

《学前教育法》已于2018年9月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为被列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万众瞩目,呼之欲出。目前,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和举办原则等立法框架已在社会各界基本形成共识,但还有部分重要问题亟待解决。家长教育权是学前教育阶段中非常重要的权利,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目前并未在现有教育立法中呈现与之重要程度相匹配的法律地位。本文拟从理论上证成家长教育权,结合学前教育特点对学龄前儿童家长的教育权做内容分析,并给出家长教育权具体条款的立法建议,以期能够在未来的《学前教育法》中体现家长教育权应有的法律地位,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

一、家长教育权的证成

权利需要证成。对家长教育权进行权利证成是指要回答家长教育权的来源、属性及权利边界等权利概念的基本问题。

1. 家长教育权的权利来源

一般而言,权利的规范力量来源于现行法律制度。何时需要对某种权利进行来源的证成?当制度中难以寻觅到解决权利冲突或权利缺位的办法,而根据现行法推定或法官造法会造成严重不正义的后果时,需要对权利溯及来源,赋予权利以辩护的力量和谱系的说明[1]。家长负有教育其未成年子女的职责与自由,国际上关于家长教育权的实在法制度大多如是规定。但在这一共识性原则之下,家长教育权的范围不尽相同,尤其是家长教育权在与国家教育权发生冲突之时,究竟何为正义的处理?这需要从家长教育权的来源给出法理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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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来源的核心问题是权利是否存在(事实性基础)和权利为何而存在(规范性基础)。家长教育权需要从事实的和规范的两方面角度来完成其来源的追溯证成。

(1)家长教育权的事实性基础

权利并不必然来源于法律,法律只是确认了人们本应当拥有的权利。这一观点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作为家长教育权事实性基础的法理注脚。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虽未明确规定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亦是一种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父母教育权不被宪法所承认。事实上,宪法未明文规定父母教育权恰恰说明了家长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的天然正当性[2],是一种“不证自明”的自然权利。家长教育权究其根本是儿童受教育权的“分身”。由于儿童的未成年特性,导致其在权利实现上的现实不能。本着保障儿童权益的终极目的,在事实上由家长(一般为父母)来行使其受教育权,落实权利利益。

(2)家长教育权的规范性基础

实践表明,在蓝印花布的发展过程中,蓝印花布纹样数量、种类不同,从而导致其参照的比对纹样在数量上不同,进一步造成其比对值分布密度不仅不同,而且是随机变化的。采用空间二叉树则可根据蓝印花布纹样数量分布的密度,动态调整索引表的内容。当然,可采用固定数目的标准纹样在整个时间段内将空间划分成固定的几块数据区域,识别比对数值将落在固定的几个区域内,形成一个静态的二叉树。

为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有效实施,家长在委托幼儿园或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代为教育时享有参与权。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一是知情权。家长有权利知晓子女教育有关的信息[17],这是经国际条约、国外立法及判例、国内相关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也是家长参与教育权的基本权能。由于无法依靠学龄前儿童提供有效信息,学前教育阶段需要启动受教育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要求政府及学前教育机构承担监控义务、告知义务及举证义务,确保家长知情权的行使。二是异议权。家长有权利就学前教育机构在教学内容、教学手段等主要教育活动的变更方面得到说明、提出建议或者表达意见。三是优先决定权。家长对关乎儿童教育的重大事件具有优先决定权。不同于义务教育,学前教育中家长的优先决定权范围较大,是基于父母是学龄前儿童最佳代言人的假设,能最大限度地贯彻儿童利益至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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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9年德意志魏玛公国颁布《学校法令》,被认为是义务教育(强迫学校教育)实施的开端,也是第一次从实在法的层面将6—12岁儿童接受教育的场域限定为学校,这是国家教育权的一次扩张,但并未否定家长教育权的存在。192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皮尔斯诉姐妹社案”被认为是父母教育权在法律层面得到明确认可的标志。该判决规定“不得强迫父母送子女入学公立学校”。1949年《波恩宪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抚养与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亦为最高义务,受国家监督”。1950年《欧洲人权宣言》中提及“国家在行使任何它认为与教学有关的职能时,应尊重家长确保此类教育和教学与他们自己的宗教与哲学相符的权利”。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三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这一原则被认为是国家教育权对家长教育权的尊重,也从侧面反映了家长教育权具有正当存在的规范基础。

2. 家长教育权的权利构造

家长教育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它既包括家长基于监护权而享有的对子女进行教育的权利,又包括未成年子女基于自身行为能力的限制而让渡的由家长代为行使的受教育的权利(如图1所示)。

对比2种样品的实验结果,可以得出:基于台阶型恒温法 Arrhenius 模型与初均质法原理,样品内的精油分解10%,A样品需要约245 d,B样品需要约 155 d,A样品的预期寿命明显长于B样品,可以预期其贮存稳定性更加良好,取得更为长久的保质期。

(2)选择教育权

学前教育阶段的家长有权选择学龄前儿童接受教育的场所、种类、内容、范围、方式、实施人员等。如前所述,《世界人权宣言》对家长选择教育权进行了法律渊源的确认,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家长选择私立学校方面作出了最低教育标准和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与义务教育阶段不同,学前教育阶段家长选择教育权在选择教育场所方面并无太大争议。家长既可以选择在家自行实施教育,也可以委托幼儿园或其他学前教育机构进行教育;既可以选择公立幼儿园,也可以选择私立幼儿园。值得注意的是,学前教育阶段的家长选择教育权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教育选择需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在处理儿童相关事务中应该将儿童利益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且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贯彻相关立法的始终,这也是对亲权的自然限制。二是教育选择需符合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由于儿童的弱主体性,使得儿童常常被不当教育或者被忽略,相比偶发的不当教育,教学内容小学化这一趋势更是呈普遍性。学前儿童教育的核心是游戏,儿童在适宜的游戏中习得规则与常识,习得知识与技能,所以家长在实行教育选择时应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最大限度地保障儿童受教育权。

图 1家长教育权的权利构造

一周后,他们也没能分出摁哪里接电话,摁哪里挂电话。我在他们的电话里,输入了120,110,119,还有我的号码,当我再一次让爸试着拨一个电话给我的时候,他气急把电话摔到地板上,扬言要带着妈回老家。

3. 家长教育权的权利边界

若法律主体所追求的价值符合法律秩序,那么其行为就是“正当的”。各种不同价值的关系和秩序构成了权利的范围和边界,权利的边界是“正当性”的边界[8]。家长教育权是家庭教育关系中所追求的家长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价值及其秩序的一种表达。作为一种综合了监护权与受教育权的复合权利,应具有伦理边界与利益边界。

家长教育权具有伦理边界。从伦理角度而言,家长教育权不得抛弃、也不得滥用。伦理秩序不仅是传统社会生活秩序的根基,也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规则。伦理边界即是韦伯所指的“行动和非理性的伦理世界的紧密结合”[9]。放弃家长教育权是指家长拒绝或者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滥用家长教育权是指违反儿童教育规律进行过度教育、非科学教育等行为。在人类社会产生初期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就占据着绝对主导的地位。随着时代的发展,虽然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呈现出家长教育权与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的部分冲突,但如果家长放弃或者拒绝教育未成年子女,或出现权利的滥用,这些行为本身会遭到来自他人的道德批判。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也相应地作出立法规定来界定家长教育权这类自然权利的伦理边界。

家长教育权具有利益边界。作为一种利他权利,其行使必须以子女利益为目的。乌尔比安以“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为基础, 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理论,但总有一些社会领域是公法与私法同时作用的区间,比如公权力对私权的限制边界[10]。权利边界决定了所有权人在多大的范围内自由享有权利。《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每一位儿童既是家庭和社会的一分子, 又是一个独立的个人,儿童享有一个人的全部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地看待。”以上公约规定被公认为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应贯彻于儿童相关的所有法律规范中。

二、学前教育阶段的家长教育权

1. 学前教育阶段家长教育权的特征

(1)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的特殊性

受教育权是基本人权,被《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一款所确认。第二款还提到“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受教育权作为基本权利,也被世界绝大部分国家的《宪法》所确认。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教育基本权”,认为教育的本质就是人通过学习这种方式来达到自我实现的目的。而受教育权,或者说教育基本权所保障的核心就是人的自我实现与学习之间的这种双向式因果互动的自由空间以及它的具体实践。其中,人的自我实现是受教育权的目的,而学习则是促进人的自我实现的动力和方式[11]。由此可推导出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分别在“人的自我实现”(目的)和“学习”(方式)这两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

在权利特性上,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以自由权为主,更纯粹地体现了“人的自我实现”这一权利目的。儿童的受教育权一般可分为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和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12],二者的共性在于他们的受教育权均是通过学习(内容不尽相同)这种方式来达到自我实现的目的,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重特性。但在受教育权主体的不同时期,受教育权的特性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以社会权为主,自由权为辅。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以自由权为主,社会权为辅。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然基本权利,但由于权利主体的行为能力受限,导致实现这一权利需通过他人“代劳”,所以家长教育权就处于这一权利的核心,表示家长(而非国家)对学龄前儿童所享有的教育权及自由权居于首位[13]

在权利实现方式上,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以“游戏”为主。学龄前儿童主要通过游戏来完成人的自我实现。在受教育权的研究中,学习权被认为是受教育权的逻辑起点和制度核心。而游戏对于学龄前儿童而言,其意义正如马卡连柯所言“犹如事业、工作、公务之于成年人具有的意义”一样[14]。因此,理解和保障游戏权是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实现的关键,幼儿正是通过游戏这种方式来完成自我实现,这也是幼儿园的教育内容理应异于小学的法理缘由。

(2)学前教育阶段家长教育权的主要特征

由于目前的中国债券市场中中国债券市场交易业务并未形成正式的交易平台,各项管理制度和法律政策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因此中国债券市场应该集中力量,借助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力量,加强市场监管,全面构建一个健康合理科学的中国债券市场交易平台。这将全面,彻底地为中国债券市场创造一个合法,公平的国际交易平台,为中国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动力。

学前教育阶段家长教育权具有基础性。这一阶段的家长教育权处于正轨教育权配置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它是儿童教育的开端,也是奠定人生教育根基的土壤。只要条件允许,家长甚至可以独自行使教育权而无需委托任何其他机构[15]。这一阶段的国家教育权与社会教育权均让位于家长教育权,即使家长委托他人教育儿童,仍不能代替家长对儿童的核心教育地位,更无法豁免家长所应承担的抚养、教育之首要责任。家长教育权的基础性还体现在教育过程与抚养过程的深度融合、不可替代。它发生于家庭成员陪伴成长的点滴,通过共同生活来实现,部分教育还发生于家长无意识中。家长教育可能存在的教育范围之广、内容之深、影响之远均是其他形式的教育所不能企及的,故这一阶段的家长教育权处于基础地位。

在现代社会,受教育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作为主观权利的受教育权核心功能在于防御国家对自我受教育的干涉,是自由权的面向;作为客观法的受教育权强调国家对公民实现受教育权所具有的保障与帮助,是社会权的面向。根据基本权利功能理论[6],可将受教育权分为受教育自由权(防御权功能)、受教育社会权(受益权功能)、受教育秩序权(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其中受教育自由权作为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是受教育权的首要内容和核心[7]。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最特别之处在于,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均未成熟,对受教育自由权所涵摄的事由无法做出理性判断(如在哪里接受教育?接受何种教育?接受多少教育?谁来施教?所接受的教育是否恰当?),故根据实际行使主体的不同,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可划分为自行行使和代为行使两部分,而唯一有权代为行使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只有家长。故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中代为行使的这部分也是家长教育权的组成部分。

学前教育阶段家长教育权具有优先性。“优先”主要指优先实施和优先选择。家长教育权的优先实施指的是学龄前儿童在生命初期所能享受到的第一种教育应该是也必须是来自父母的教育。家长教育的存在方式千差万别,千姿百态,并无一固定模式可以遵循,只要本着儿童的自我实现为目的,均可被看作是正当的。家长教育权的优先选择是指当家长教育权与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等其他教育权发生冲突时,家长教育权具有优先的选择地位。《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在现实中,家长也可根据儿童和家庭的情况,优先选择接受教育的种类、场所等。

2. 学前教育阶段家长教育权的内容

(1)全面教育权

基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以及学前教育“保教合一”的原则,学前教育阶段家长享有全面教育学龄前儿童的权利,具体范围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全方位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权。身心健康是儿童受教育权的实施前提,也是家长教育权的首要内容。与其他主体不同,学龄前儿童处于尚未能自理的阶段,故应保教并举,教融于保。第二,儿童的人格养成与品德教育。习总书记曾不止一次提及: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所谓“人生第一课”指的就是儿童的人格、品德教育。家庭稳定的道德风貌即家风是儿童毕生品德之底色,这是家长教育权的重要内容。第三,社会规则与生活教育。家庭教育的本质是生活教育[16],家庭需要培养人生活的智慧和实践的智力。陶行知认为,“好的生活就是好的教育,坏的生活就是坏的教育”。将教育融入生活点滴是家长教育权的特色所在。第四,知识与技能教育。这对学龄前儿童来说并不是主要的教育内容,但不能忽视其存在,尤其是在智力发育超常的儿童教育中,应允许知识技能教育适宜开展。需要注意的是,知识技能教育要符合儿童发展规律,家长须遵守儿童利益至上原则,方可实现知识技能教育的差异性。

法国历史学家菲力浦·阿利埃斯曾这样说道: “对于生活儿童还不够成熟。在让他们进入成人世界之前,儿童必须受到一种特殊的对待,一种保护性的隔离。”[3]正是基于“父母生出了子女”这样不可争辩的事实,父母对子女有着天然的教育权利,亲权概念由此诞生。亲权(即家长权)与监护权制度均源自罗马法[4],但在早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亲权与监护分开对待,亲权仅指父母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义务。而在英美法系中采用大监护概念,即将亲权纳入监护中。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现行法中排除了大陆法系的亲权区分于监护权这一传统制度设计,而是采用英美法系大监护制度[5]。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中规定了监护人的七项职责;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集中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义务;2017年《民法总则》继承了这一立法精神,建立大监护的法律制度,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立法中还特别对家长的教育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教育法》第18条规定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通过分析现行法,发现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监护权主要可归结为两方面,其一为抚养,其二为教育,均包含着对未成年子女人身与财产的照顾保护。所以,基于监护人身份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的这部分法律权利是家长教育权的组成部分。

在治疗前和治疗第2、4、8、12周末采用HAMD评判患者抑郁程度,共24项目,每项按实际情况进行打分,总分<8分为正常无抑郁症状;8~20分为可能存在抑郁症状;21~35分为存在抑郁症状;>35分为严重抑郁。临床疗效评分:治愈,治疗结束后抑郁评分降低超过75%;显效,治疗结束后抑郁评分降低超过50%~74%;有效,治疗结束后抑郁评分降低25%~49%;无效:治疗结束后抑郁评分降低<25%或无改变。总显效率=治愈率+显效率。

(3)参与教育权

并非所有关于利益的诉求都能上升到法律权利的层面,也并非任何关于利益的诉求都可以以法律权利之名而起诉到法院,法律仅仅保护那些被确认为法律权利的利益。自古以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就拥有完全的自由意志。不论是教育范围还是教育形式,父母均占绝对优势地位。进入18世纪后,国家教育权伴随着社会变革开始扩张,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在诸多方面受到限制。

三、学前教育立法中的家长教育权设计

本着保障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的立法宗旨,坚持儿童最大利益的立法原则,学前教育立法中应留出家长教育权的条款空间。基于家长教育权的法理分析,结合学前教育阶段的特殊性,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形成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立法表达。

1.立法应以家长教育权的复合属性为依据,强调学前教育阶段家长教育权的基础与优先地位

学前教育立法应凸显家长教育权在权利结构上的复合属性,还原权利存在的真实意义,即家长基于血缘身份来代替学龄前儿童行使本属于自己的、为着自己利益保障的教育事务相关权利,其目的是在立法制度设计上既能确保儿童受教育权的切实行使,又可最大限度地防御不法侵害,维护儿童身心健康。

1930年,赵忠尧完成实验,他的结论震惊了当时的物理界,28岁的赵忠尧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观测到正电子,后来的实验更让他成为世界上首次发现反物质的物理学家,这个发现足以使赵忠尧获得诺贝尔奖!

家长教育权的权利构造决定了学前教育阶段家长教育权的基础地位:源自监护权的这部分家长教育权要求在学前教育立法中强调家长教育权的基础地位,即家长享有全面教育儿童的权利,教育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儿童的人格养成与品德教育、社会规则与生活教育、知识与技能教育这四方面;源自儿童受教育权代为行使的这部分家长教育权要求在学前教育立法中强调家长教育权的优先性,即家长在养育过程中对学龄前儿童的教育负首要责任。只有在立法中将权利放在首位,才能真正保障学龄前儿童的教育利益不受侵害,也预先避免了学前教育立法中可能存在的强势管理立场,平衡权利与权力,驱动其变为真正维护权利的法律。

由于回程运动也由凸轮轮廓推动从动件运动,所以回程许用压力角最好与推程时相同,取[α′]=[α]=30°。料箱底端为一弧形板,与滑板构成封闭空间防止物料泄露。回程起点设在a处,避免因回收过早而造成泄料;回程终点设在b处,此时滑板完全收回滚筒,刮板可将滚筒表面的物料刮净,保证填料量精确。综合考虑,确定凸轮运动角推程角度α为120°,回程角度β为60°,远休止角γ为120°,近休止角θ为60°。冲程h为滑板伸出长度17mm。由于受结构限制,回程运动角较小,遂回程期利用修正型等速运动规律。

2.立法应以家长教育权的内容为依据,细化学前教育阶段家长所享有的教育权类型

学前教育立法应厘清家长教育权的具体内容,明确家长教育权在权利主要面向的适用情境。这里主要是指家长在委托幼儿园或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代为教育时所享有的参与权,主要包括知情权及其相关救济权利、异议权、优先决定权等这三种类型。

立法应明确家长享有知情权及其相关救济权利。家长有权利知晓与子女教育有关的信息,如在委托教育的过程中发生儿童权利受损情况,家长有权利要求受委托方提供条件以便行使知情权,学前教育机构承担无过错的证明责任。

立法应明确家长享有异议权。在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学前教育过程中,家长有权利就所知情的事项在合法范围内表达异议,学前教育机构有义务对涉及儿童主要权利义务的变更事项进行解释,并对家长提出异议的事项给予充分说明。不同于其他学段,学龄前儿童在主体能力方面的天然缺失,势必影响其权利行使,监护制度设立的意义也在于此,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异议权及其适用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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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应明确家长享有优先决定权。如果涉及儿童教育的重大事件,在需要作出选择或决定时,较之委托方或其他人,家长具有优先决定权。无论是《世界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公约》还是国内现行法,都明确提出了家长在儿童相关事务上的优先权,在学前教育立法中更应规定家长有权优先决定学龄前儿童的具体教育事务。

3.立法应以家长教育权的权利边界为依据,厘清学前教育阶段家长所应承担的教育义务及责任

立法应恪守家长教育权的伦理边界和利益边界。首先,从伦理边界来看,家长教育权要避免怠于行使和过度行使这两种行为。怠于行使指的是家长拒绝从各个方面教育儿童,推卸自身伦理责任;而过度行使指的是家长违反教育规律对儿童进行过度教育,滥用权利。这两种行为均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如不从立法上明晰伦理边界,对此加以规制,单从现有法律制度,很难全面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其次,从利益边界来看,家长行使教育权利必须要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目的,并且在符合儿童现有认知的范围内尊重儿童意见。虽然父母子女为天然的血缘关系,但由于利他权利的特殊性,必须在立法中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以完善权利救济制度。

立法应明确家长所应承担的教育义务:一是家长对学龄前儿童的抚养与教育负首要责任。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家长,可参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条款,在立法中明确家长要与儿童共同生活或经常探望儿童的义务[18];二是家长行使教育权必须遵循儿童教育规律,符合儿童现有认知水平,保障儿童的游戏权。在立法中可通过政府主导、社会承担的家庭教育培训项目,建立家庭教育专业培训体制,提高家庭教育质量。

立法应明确家长在学前教育阶段的监护人责任和救济权利,并与其他相关法律建立链接,形成完整的救济体系:一是家长对学龄前儿童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抚养教育的,应参照《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恶劣的,链接《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还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地社区、街道办事处应负的监督职责,即通过统筹整合基层社会组织,形成对学前教育事业的“网格化”监管,确保各种无证办学、家庭办学等潜在的威胁儿童教育安全的问题被及时发现[19]。二是学龄前儿童在接受教育过程中权利受损的,父母有权依法进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学前教育机构给幼儿喂药、教育过度、照顾不力、被忽视、被虐待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情形[20]。三是学龄前儿童在接受教育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父母需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承担监护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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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Research on Parents ’Right to Education in the Legislation of Preschool Education

WANG Yali1,2, WANG Junyan2

(1.Normal College ,Xi ’an University ,Xi ’an ,Shanxi 710065,China ;2.Education College ,Shanxi Normal University ,Xi ’an ,Shanxi 710062,China )

Abstract : Parents’right to education is compound. It is not only the natural rights of parents or guardians to children based on guardianship rights, but also the legal rights of children based on the right to education. Therefore, parents’right to education must abide by ethical boundaries and interest boundaries. In view of the rights of preschool children to receive education are based on the right to freedom and the right to play,parents’right to education in preschool education stage are basic and priority. The content mainly includes the right to comprehensive education, the right to choose education and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education.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space for expressing parents’right to education should be set aside in preschool education legislation:based on the compound attributes of right to clarify the basis and priority of parents’ right to education, based on the content of right to refine the type of parents’ right to education, and based on the boundary of right to clarify the educational obligations and legal responsibilities of parents in the preschool education stage.

Key words : preschool education legislation; parents’ right to education; the right to education; the recommendations of legislation

DOI: 10.19503/j.cnki.1671-6124.2019.03.011

*收稿日期: 2019-03-13

基金项目: 陕西省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基于实践智慧生成的‘驻园式’幼儿教师培养模式探索”[17BI043]

作者简介: 王雅荔,西安文理学院师范学院讲师,陕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王君妍,陕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 G40- 011.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 6124( 2019) 03- 0076-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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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立法中的家长教育权条款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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