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的司法权利及其宪法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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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受审判权及其宪法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公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标识码:A

受审判权作为公民享有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是一个以合法的手段为权利而斗争 的权利,是一个对实现其他权利有着重要意义的权利,也是西方一些宪政国家的宪法和 许多国际人权公约中加以保护的重要权利。但是,今日之中国,尽管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已载入宪法,建设宪政中国也是国家和学者们热衷于讨论的话题,可是受审判权对 国人来说却还很陌生,对于何谓受审判权,受审判权应否成为宪法保护的权利,绝大多 数国民还认识模糊。本文将讨论受审判权及其宪法保护,希望能为中国宪政建设尽点绵 薄之力。

一、受审判权是享受公正司法的权利

受审判权(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准确的称谓应该是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根 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它意指人们享有的,由一个 合格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公正地、及时地裁断其权利义务纠纷或对其的刑事 指控的权利。从字面上来看,它包含两层内容:首先是人们在发生权利义务争议或面临 刑事指控时享有到法院诉讼的权利;其次是诉讼过程当中,人们享有要求司法机关公正 司法的权利。同时,该权利的实现有两个必备的前提条件,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无 独立和公正的司法受审判权就无法实现。

(一)受审判权发展的曲折历程

像任何其他权利一样,受审判权的确立及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在初民社会 ,由于国家尚未出现,人类还处于蒙昧和野蛮的状态,氏族内部的纠纷主要是氏族首领 依靠自己的权威加以调解和裁决,不同氏族之间的纠纷则采取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 式。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司法权长期与行政权合一甚至是行政权的附庸,并且司法 的职能更多的是维护统治而不是保障人权。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只是诉讼的客体,接 受司法审判是人们的义务,对司法中的违法行为,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僚惩戒处分来保障 ,当事人并不当然享有提出效力瑕疵异议的权利,人民仅仅止于消极地接受其反射性利 益(注:[日]滋贺秀三:《清代中国的法与审判》,创文社1984年版,转引自季卫东: 《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78-79页。),而没有受审判 权。

最早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受审判权始于公元12、13世纪,当时欧洲大陆许多国家掀起了 封建贵族和僧侣限制王权和反对王权的高潮。比如1188年利昂议会迫使国王阿方索九世 通过法律,确认了一系列权利,其中就包括被告定期受审权;1215年,英王约翰因其实 行的血腥统治激起了各阶层公众的反对,在教会和贵族的武装斗争的压力下,他被迫签 署《大宪章》,保证贵族、骑士与市民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国王侵犯。《大宪章》的第39 条规定了“国王要允诺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禁、侵占财产、流放或者以任何方式 杀害,除非他受到贵族法官和国家的审判”。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自由人享有 接受审判的权利;1222年匈牙利国王安德烈二世做出所谓“金色训令”,规定在没有按 司法程序宣判有罪的情况下,不能逮捕任何贵族或使其失去贵族称号,从而确立了贵族 的受审判权。[1](P456)1628年英国的《权利请愿书》重申了《大宪章》对王权的限制 及对臣民权利的承诺,宣布非经合法判决,不得逮捕、拘禁、驱逐任何自由民或剥夺其 继承权和生命。在这个阶段,受审判权主要是为保护封建贵族和教会的利益,其内容主 要是司法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财产和身份特权,其适用范围也主要是刑事诉讼领域。

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新兴的资产阶级为巩固革命成果,反对司法专断,制定了众 多保护受审判权法律规范。比如,英国通过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规定了人身保护令 制度,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拘禁、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果司法机 关审查后认为不合法的,可以命令释放。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规定了不得设立宗 教法院和特别法院,不得在判决前没收特定人的财产,这对于保护公民受到一个公正的 法庭的审判起了重要作用。法国则在大革命胜利后,以社会契约、天赋人权、人民主权 、三权分立为理论依据,制定《人权宣言》,确立了后来成为受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的无罪推定的权利;美国纽约州在1787年颁布法律,规定了除非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 否则,任何人都应得到保证,不被剥夺特定的权利。后来美国联邦的《宪法第5修正案 》和其他一些宪法修正案更是确立了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和刑事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 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受审判权就成为一项普遍的权利,即 便是自称最自由的美国也曾经对黑人的受审判权进行过长期限制,不准许黑人到法院诉 讼(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泰纳在1857年的德雷德诉桑福案中指出:1787年宪法 所讲的公民不包括黑人,黑人无权在法院中起诉。该判决使当时南部奴隶主力图将奴隶 制扩大到全国的阴谋合法化,并最终促成了4年之后的南北战争。见沈宗灵:《比较宪 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另外有些国家对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进 行限制,妇女只能以丈夫的名义诉讼。

世界范围内确定受审判权还是二战以后,为了避免人类再次遭受二战惨绝人寰的暴行 ,联合国以及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纷纷制定人权公约,受审判权作为一项重要人权受到 高度重视,被载入许多重要国际人权文件和公约之中。比如1948年联合国制定的《世界 人权宣言》的第10、11条,1950年制定的《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1966年联合国制 定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4、15条,1968年美洲国家组织制定的《美 洲人权公约》的第8条以及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制定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第7 条,都是保护受审判权的条款(注:关于上述文件,可参考《国际人权法教程》(第2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另外,保护受审判权的国际性文件还有:《关于保护 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关于司 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准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律师作用的 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关于公正审判和救济的权利宣言草案》等 等。)。尽管各种人权文书中关于受审判权的组成成分的表达措辞和体系安排有些不同 ,但总的说来,大部分文书对受审判权的定义看起来是相同的。[2](P232)并且这些国 际人权文件使受审判权的内容也进一步完善,组成了一个包含丰富内容的权利体系。另 外,这些人权文件虽然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公民权利保护多有提及,但都侧重于 刑事诉讼和刑罚问题,这是因为对人权的关注最初在刑法中比较明显,争取公民权利的 运动还是人权法律斗争的后一阶段。当然,在现代福利社会,受审判权的潜在范围和影 响会更加广泛。[2](P237)

(二)受审判权的内容

根据《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15条的有关规定,受审判权包括以下内 容:1.接近法院的权利,即公民在发生权利义务争议时有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以及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受到刑事指控时享有由法院裁决其是否有罪的权利。2.接受独立的、合格的和不偏不倚的法庭审判的权利。该权利要求负责审判公民权利义务 纠纷或遭受的刑事指控的案件的法庭本身应是独立的法庭,法庭的审判不受任何非法干 涉。并且裁判者本人应做到公正司法,不偏袒当事人任何一方。3.受到公开审判的权利 。该权利要求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应该对社会和媒体公开,不搞秘密审判,但是公 开审判并非毫无限制,当存在特殊的道德原因,或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私人利益有 此需要时,可以不公开审判。4.及时接受审判的权利。该权利要求法官受理案件后应及 时审决,不可无故拖延,否则“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至于及时的标准通常是法律规 定的期限。在超出法定期限时能否被视为及时接受审判,则要分析案件的复杂程度,当 事人是否有延误诉讼的行为,法官是否勤勉等。5.辩护权。辩护权是刑事被告的一项重 要权利,它包括获得指控通知的权利、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选择自己律师的权利、 被告知获得律师的权利、特定情况下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该权利要求以被告能懂 的语言口头地或书面地通知被告对其指控的性质和理由,使被告有充分的时间、条件准 备辩护。被告可以亲自参加审判过程为自己辩护,免受缺席审判。当自己能选择律师辩 护时,法院不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当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或被告人没有足够财力时, 法院应为刑事被告指定合格的辩护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如果被告自认为不需要律师协助 ,并且司法利益无此需要时,可由其自己辩护,但死刑案件必须允许被告有律师援助。 至于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尽管公约只规定了刑事被告人有此权利,但在特定条件 下还应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注:比如在Airy诉爱尔兰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把 本属于辩护权中一部分的法律援助权扩展到了民事诉讼领域,人权法院认为虽然并非任 何民事权利的诉讼皆可受到法律援助,但是在两种情况下法律援助不可或缺,即当法律 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必须有律师代理或因程序或案情复杂性有此要求时。见齐树洁主编: 《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6.无罪推定的权利。 它意指任何受到刑事指控者除非被法院判决有罪,都应假定为无罪。证明指控的责任在 检控方,所有公共当局不能对审判结果做出任何预料。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有罪,应 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注:Human Rights Committee,General Comment No.13(21th

session,1984)concerning equality before the courts and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and public hearing by an independent court established by law.)。7.获 得免费翻译的权利,该权利是指当事人不懂法庭使用语言时,可要求翻译成其能懂的语 言,并且翻译应是免费的,翻译费用不得由后来被定罪的被告承担。8.在同等条件下传 唤有利于己的证人及盘问不利于己的证人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传唤对己有利的证人和盘 问对己不利的证人,并且要求两者能在同等便利的条件下进行。该权利存在的目的一方 面是保证控辩双方诉讼的平等,另一方面是确保被告实现辩护权。9.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该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有权不证明自己犯罪。我国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 指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包含两层要求: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或其他方法迫使犯 罪嫌疑人自己证明有罪,二是享有沉默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3]( P107)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未明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否包含沉默 权,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实践中似乎持赞许态度(注:比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 对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规定的“可从被告人的沉默作不利推定”持批评 态度,并建议其修改。参见熊秋红:《解读公正审判权》,《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第34页。)。另外,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不仅是刑事被告的权利,如果证人作证导致证 人自我归罪,证人可拒绝作证。[4](P158)10.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该权利指如果某人 已依照法律及刑事程序终局判定有罪或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受审判或科刑。但根 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3号的一般性评论,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有正当理由进行新的刑 事审判,并不表示对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的侵犯。[4](P198)11.上诉复审的权利。该权 利是指对未生效的判决有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复审的权利。原只规定了刑事被告对 其有罪判决及所科刑罚的上诉权,但在现代社会,赋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各方当事 人上诉权已成为文明社会的一般规则和各国法律的共同选择。12.补救权。该权利又称 刑事错案赔偿权,它是指当终审定罪判决被推翻或被赦免时,已服刑的刑事被告人有权 要求司法赔偿。但是,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实践看来,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并不必然导 致赔偿。赔偿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被告已服刑,后来发现了新的事实证明存在司法错 误,并且该事实未被及时揭露并非由于被定罪者自身的原因。如果定罪被推翻并非因为 司法错误,或者刑事被告被定罪是为避免背叛一个真正有罪的人而故意让自己定罪,便 不能获得赔偿(注:在Muhonen诉芬兰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没有支持Muhonen的赔偿请 求,理由是Muhonen之所以被总统赦免并非因为存在司法判断的错误,他的定罪也并没 有被后来的司法判决所修改,总统对其赦罪是基于平等的考虑。见David Weissbrod: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under the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Rights,Martinas Nijhoff Publishers,2001年, 第152页。)。13.不受溯及既往的法律定罪的权利和应受较轻处罚的权利。该权利要求 如果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则不可以对其定罪处罚,但是如果依行为发生时的 法律和发生后的法律都属犯罪,被指控者有权要求适用处刑较轻的法律。

尽管受审判权的内容不断扩大,但是归根结底,受审判权家族的所有成员比如受到公 开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的权利、获得免费翻译的权利等等,都是为了促使司法机关公 正地司法。因此,一言以蔽之,受审判权就是享受公正司法的权利。

二、受审判权应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人类有着复杂的权利体系,如人身权、财产权、选举权和受教育权等等。根据这些权 利所体现的社会内容和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和在权利与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及社会 价值,它们可以被分为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其中,基本权利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 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它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 存、发展和地位直接相关,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权利,因此,它一般 由宪法和基本法加以规定。而普通权利是人们在一般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 的权利,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规定。[5](P317)并且普通权利在国家和政治形势需要 时可以变更或废止;而基本权利则不能因为国家或政治形势需要而变更或废止。[6]

受审判权虽然在人类权利家族中诞生较晚,但把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已成为诸多 学者的共识,比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把受审判权和言论自由等一样作为基本权利,[7]( P142)鹈饲信成先生甚至称其为“基本权的基本权”(注:参见[日]江藤介泰:《接受裁 判权》,载林赣、室勒等编:《现代法的诸领域与宪法理念》(日文版),日本学阳书房 1983年版,第480页,转引自刘敏:《论裁判请求权》,《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由于对受审判权的高度重视,众多国际公约把受审判权规定为基本人权。2001年4月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采纳了第29号一般性评论,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所规定的受审判权应是一项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便是在国家遇到公共紧急状态、国家 灾害或战争状态下,国家也不能取消受审判权或减弱对受审判权的保护。[8]也正由于 对受审判权的重视,许多国家把受审判权纳入了宪法保护体系之中。根据国外学者的统 计,有75个国家宪法赋予了公民对行政行为诉诸法院的权利,有125国的宪法规定了受 审判权的其它内容,比如被告人的辩护权、无罪推定的权利、不受溯及既往法律处罚的 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盘问证人的权利、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等等。在1949年到 1975年制定的世界各国宪法中规定了不受任意逮捕,受到公开公正审判的权利,无罪推 定的权利,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的宪法占总数的90.9%。[9](P133,142,254,255)可 见,受审判权的宪法化已成为世界潮流。

受审判权之所以成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人的主体性、权利的脆弱性和受审判权的权利维护价值要求受审判权成为基本 权利。人作为人应该是主体而非客体,是目的而非手段,但人要成为主体就必须享有权 利。没有了权利,人将无法成为独立的人,与行尸走肉无异。然而,权利又是脆弱的, 一切权利都面临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此,每个人都要准备为权利而斗争,保护自 己的权利免受侵害,使被侵害的权利得到回复或补偿。否则,权利将成为虚设,人的主 体性也会丧失,其生存和发展将面临重重困难。而受审判权作为获得公正司法的权利, 其存在的终极意义不仅是保障人们的诉讼权利和实现程序正义,还包括实现实体正义, 即通过公正审判,实现司法救济,使违法犯罪者承担法律责任,使被侵害的权利得到有 效地补救。没有了受审判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将丧失主体的地位,沦为诉讼的客体 ,同时他的实体权利的补救、他的生存和发展也失去了坚实的保障。其次,权力的易致 腐败性和受审判权的权力制约价值决定了受审判权是基本权利。权力作为一种可以指挥 和支配他人的力量,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利益,因此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 的腐败。权力的行使者们总是试图冲破人民为权力设置的篱笆,以便最大限度地掌握权 力和随心所欲地行使权力,权力的魔杖可以使人民的公仆蜕变成人民的主人,开明的君 主变成暴君,追求自由和民主的革命者变成了人民公敌,国家的法律被无情地漠视,人 民的权利和自由被粗暴地践踏。

正是由于权力的易致腐败性,分权与制衡原则成了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原则。根据分 权与制衡原则,司法权是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的重要力量,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通过行政 诉讼制度赋予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的权力。由于对司法权的深刻的信任,美国、日本 等国还规定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立法的违宪审查,使司法权可以监督立法权。但是,另一 方面,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10](P154)即便是汉密尔顿等人寄予了高度信任的司法权也有被滥用的危险,因此, 对司法权也应设定制约,否则司法腐败将泛滥成灾,司法将难以成为“正义的最后一道 防线”。把受审判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包含了公权与制衡的深刻法理。正是有了 受审判权,公民受到立法权或行政权侵害时才能接近法院,违法行政者或违法立法者才 能受到法律制裁,也正是有了受审判权,公民在遭遇司法腐败行为时才可以理直气壮地 要求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以自己的享受公正司法的权利制约司法权。可见,受审判权具 有重要的权力制约价值,把受审判权作为基本权利对于抑制权力的危险性、促使权力依 法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宪法的地位及其使命要求把受审判权作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宪法作为国家 的最高法和根本法,它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公民的基本生活 方式,它以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为根本使命。受审判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理应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因为把受审判权作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不仅可以凭宪法 的最高法的地位更好地保护好公民的受审判权,而且可以通过保护受审判权有效地维护 公民权利和制约国家权力,从而更好地实现宪法的神圣使命。

三、受审判权宪法保护的模式分析——以美国、日本和俄罗斯为例

在各国宪法中,对受审判权保护较为完善的当推美国宪法、日本宪法以及俄罗斯宪法 。

(一)美国宪法对受审判权的保护。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但是,178 7年通过、1789年生效的宪法没有关于权利与自由的规定,这首先是因为宪法之父麦迪 逊坚信宪法的权力制衡机制已经为自由提供了保护,再加权利法案显得“多余或毫无意 义”。[11](P53)其次,由于制宪会议的多数代表认为各州的宪法已有关于公民权利的 规定,联邦宪法没必要再作规定,并且担心规定公民权利会对联邦政府构成更多限制。 再次,多数派还认为公民权利和自由不可能在宪法中列举无遗,没有列举的权利和自由 有可能被解释为故意删掉而不予保护。[12](P359)因此,美国的早期宪法没有关于权利 的规定。但后来宪法没有关于权利的规定,引起了杰斐逊为代表的民主派和各州议会的 强烈不满,有的州因此拒绝批准联邦宪法,有的州虽然同意批准宪法,却敦促联邦国会 在宪法中增补关于权利和自由的规定,迫于压力,1791年通过了10条宪法修正案,即人 权法案,后来美国还通过一系列宪法修正案,这些条文中有较多的受审判权保护条款, 比如,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法律正当程序,确认了公民诉诸法院的权利,不受双重危险 的权利以及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第6条修正案规定了刑事被告获得及时与公开审判的权 利,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被通知指控的权利,传唤证人及盘问证人的权利,获得法律 援助的权利;第8条修正案规定了不得被要求过高保释金、不得加以过重罚款和残忍处 罚的权利;第14条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和平等法律保护的权利。通过宪法修正案的规 定,美国为公民受审判权提供了较为完善的保护。

(二)日本宪法对受审判权的保护。日本现行宪法是1946年通过,1947年开始生效的。 由于当时日本作为“二战”的战败国,处于盟国的管制和美军的占领之下,宪法是在美 军的指导和直接参与下制定的,受美国宪法影响较大。像美国宪法一样,日本宪法也有 大量关于受审判权的规定,比如《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 审判的权利”,该条是诉诸法院权利的简洁表达;第34条规定人身保护令制度;第37条 规定了刑事被告的权利包括受迅速、公开、公正的审判、盘问证人、获得法律援助权利 ;第38条规定了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并确立了证据排除规则;第39条规定了不受双重审判 的权利;第40条规定了获得刑事司法赔偿的权利。另外在司法权一章里规定的“所有法 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第82条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第78条法官 任职的规定,皆有利于保护受审判权。

(三)俄罗斯宪法对受审判权的保护。1993年制定的俄罗斯宪法是世界上一部年轻的宪 法,它在“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的原则指导下,吸收了众多国际性人 权文件的精华,对受审判权保护规定得更为严密。比如,《俄罗斯宪法》第46条规定了 受司法保护的权利,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职人员的决定及作为向法院控诉的权利 ,向国际人权机构控诉的权利。第47条规定诉诸法院的权利。第48条规定了获得法律援 助的权利。第49条规定了无罪推定的权利,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第50条规定不受双重处 罚的权利,上诉复审的权利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51条规定了不提供不利于本 人、配偶及法定近亲属证词的权利。第54条规定了确定或加重责任的法律不具溯及力。 尽管该法直接规定权利的条款非常完备,它还从规范司法权行使的角度做了大量有利于 受审判权保护的条款。比如该《宪法》第119条关于法官选任的规定,第120条规定的法 官独立仅仅服从宪法和法律,第121条和第122条对法官任职的规定和豁免权的规定,对 于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保证当事人能受到合格的、独立的法庭公正公开的审判, 提供了坚实的组织保障和程序保障。比较美国、日本和俄罗斯宪法关于受审判权的规定 ,可以发现美国宪法采取的是单一的权利确认模式,日本和俄罗斯宪法则采取权利确认 与规范司法权行使相结合的模式。从权利的内容来看,三部宪法的规定与公民权利与政 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受审判权的内容大体一致,这说明这三个国家对受审判权的保护 跟国际标准是一致的(注:值得说明的是,美国宪法与日本宪法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规定一致并非是受该公约影响,而是公约受美国宪法与日本宪法的影响, 在受审判权条款的起草过程中曾参考了二十多个国家的宪法,其中美国宪法对公约的内 容有着深刻的影响。)。

四、对中国公民受审判权的宪法保护的评析与前瞻

(一)对中国宪法受审判权保护条款的评析

对于中国现行宪法中的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学界普遍称其具有权利和自 由的广泛性和权利与自由的现实性等特点,但是,也有学者指出根据国内外形势的需要 ,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谱系有必要增加新的成员,受审判权则为其中之一(注:我国著 名法学家徐显明教授认为我国应把隐私权、知情权、财产权、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 、迁徙权、平等权、正当程序和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载入宪法,参见徐显明:《人权建 设三愿》,《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审视现行宪法,不难发现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虽然规定了广泛的权利和自 由,但是,受审判权包含的庞大的权利体系却无一列入其中,整部宪法中可称为保障受 审判权条款的,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33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 失职行为提起申诉和要求赔偿其造成的损失的权利(第41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 职权”(第126条)、公开审判(第125条)、保护被告辩护权(第125条)以及利用民族语言 文字进行诉讼(第134条)等规定外,别无其它。并且,这些条款多位于“人民法院和人 民检察院”一章,可见,在当时立法者的心目中,受审判权还并非基本权利,这不能不 说明立法者对这一重要权利的认识不足。

从对受审判权确认的模式来看,中国宪法采取的是通过规范司法权的行使以间接确认 受审判权的模式,它比起美国的直接确认权利模式和俄罗斯、日本的直接确认权利与规 范司法权行使相结合的模式来说,有着明显的不足。因为,权利宣告的最佳方式应是直 接的宣告权利,而并非间接的权利推定。中国没有把受审判权规定为明示的宪法基本权 利,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民众、司法界乃至学界对该权利的无知和漠视,在实践中最明 显的问题是部分法官总是不自觉地把审判作为自己的特权,把当事人作为诉讼客体而非 主体,在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中把接受审判作为人们的义务而不是权利,把公正司法 当作对人民的恩赐而非自己的义务,甚至把司法权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而面对屡禁不 止的司法腐败现象,许多人不能积极要求司法机关履行公正司法的义务,而是被迫通过 “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来谋求“公正”;国家对解决这一问题的进路也只是通过 加强人大的监督甚至个案监督、检察监督以及法院内部监督等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式, 而不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结果是付诸的努力多,但收效甚微。司法腐败屡禁不止 ,局部地区甚至愈演愈烈,司法的公信力令人担忧。

从权利内容来看,虽然从中国《宪法》第41条可推出公民有到法院诉讼的权利,但该 条侧重指公民的监督权,关于诉讼该条主要指行政诉讼,并不能完整表达本文所指的接 受审判的权利,并且把监督权与受审判权这两种重要权利放在同一条款之中,在立法上 也不太妥当。中国《宪法》第126条规定的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与《公民权利及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中的获得免费翻译的权利也尚有差距。更主要的问题是,对于刑事被告 的受审判权保护,除了中国《宪法》第125条规定的辩护权外,对于刑事被告的其他的 受审判权,宪法没有规定,并且,第125条规定的辩护权并未放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章,而被置于国家机关一章,这就使辩护权难以被理解为公民基本权利,这些与《公 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的确相去甚远。

(二)中国加强受审判权宪法保护的前瞻

中国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字国之一,加入该公约已成定局,只 是时间迟早的问题,因此保护公民的受审判权将会是中国国际法上的义务,作为公民人 权保障书的宪法肩负着保护受审判权的重要义务。中国要加强公民受审判权的宪法保障 ,主要应采取以下两个措施:

第一,应该直接确认受审判权为宪法基本权利之一。由于受审判权内容众多,所以对 受审判权的规定可以通过几条宪法条文。首先,可参照《日本宪法》第37条或《俄罗斯 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到法院诉讼的权利。其次,应参照《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中关于受审判权的规定,明确规定公民辩护权、无罪推定的权利、不自证其罪的 权利等,以保护受刑事指控者的权利。关于被告的受审判权,我国著名的诉讼法学家陈 光中教授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大体上接近或达到了国际准则的要求,在国内 实施这些国际准则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基本上无保留必要。[3](P103)笔者赞同此观点 ,并且笔者认为中国不仅在加入公约时不对该条提出保留,而且还需把国际公约中规定 的刑事被告人的受审判权的内容上升为宪法权利。因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程度决 定了一个国家法治化的程度,如果刑事被告的权利也能得到重视,其他人权利的保障也 会得到重视。结合中国刑事诉讼法,不难发现关于刑事被告的受审判权的规定虽以大体 接近公约的标准,但是尚有一定差距。首先,中国没有人身保护令制度,这极不利于控 制任意逮捕、超期羁押的现象;其次,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享有的辩护权利与检控方不 对称,刑事辩护存在众多困难。再次,被告不自证其罪权利与国际标准也有差距。虽然 《刑事诉讼法》第43条禁止刑讯逼供,但是,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如实回答,至于许多国家宪法里规定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宪法与诉讼法皆无规 定,只能在一个司法解释中找到。另外无罪推定的权利未能有效实现,我国《刑事诉讼 法》第150条虽吸收无罪推定精神,但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推现象仍有 发生。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把法院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而证据不 足的无罪判决往往在实践中变成待取得新的充分的证据时,重新起诉定其有罪,这又侵 害受审判权的另一内容“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13]最后,中国法律没有规定不受双 重危险权利,审判监督程序允许对某一犯罪行为实行重复追诉,这造成了防不胜防的法 律威胁,持续不断的法律危险,并且使公检法机关不可能有正常的效率观念。[14](P13 2)对于上述问题,中国不仅应修改刑事诉讼法,而且需把这些权利规定为宪法权利。

第二,应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公民的受审判权进行救济。 从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皆可直接适用作为断案依据,许 多国家还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比如俄罗斯和德国等国通过宪法法院处理公民的宪法控 诉,美国、日本等国家则由最高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美国、日本的最高法院、俄罗斯的 宪法法院皆做出过大量的救济公民受审判权的司法判决。但是,中国一直没有建立违宪 申诉制度,并且根据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宪法一直不被用作定案依据,无法进入司 法实践,因此,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若无实体法依据,法院往往不予受理。而另 一方面,中国目前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和再审程序相结合的诉讼机制,由于只有一级上 诉审,实践当中受审判权受侵害的比率相对较大,而再审程序中严格意义上的再审诉权 并不存在,是否再审听凭法院处置,因此,公民的受审判权受到侵害时不一定能启动再 审程序进行司法救济。这无疑成了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的瓶颈,也大大削弱了宪法的权 威性,使宪法陷入了名义上的最高法而实践上被漠视的尴尬境地。因此,除了在立法上 直接确认受审判权外,还应突破宪法不可诉的惯例,使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 提起宪法诉讼。至于受理宪法控诉的机关是采德国和俄罗斯等国的宪法法院模式还是采 日美的最高法院模式,笔者以为建立宪法法院更为可取,因为从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的职能来看,它主要负担着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任务,所从事的审判工作 是极为有限的。因此,中国应由资深望重的法学家和法律家组成宪法法院,实行违宪审 查,当公民的受审判权受到侵害时,如果已穷尽了所有普通法院的司法救济时,公民可 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控诉,捍卫自己的受审判权。

结语

加强对公民的受审判权保护是中国21世纪所面临的一个极为重要的任务,而且对于我 国信守国际公约,加强与外国的司法合作也有重要意义。但毋庸置疑,加强受审判权的 保护又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除了加强受审判权的宪法保护以外,还需更进一步深化司法 改革,实行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这不仅需要提高法官的司法专业水平和司法道德 水平,还有许多深层次的与现行政治体制和经济状况相关的问题有待解决,比如如何理 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组织和地方政府的关系,防止地方党组织和政府对司法的不当干涉 ;如何发展经济,使公民的受审判权具备坚实的物质保障。解决这些问题绝非一时一日 之功,笔者以为,这些问题的解决之日,便是中国公民受审判权能得到切实有效保障之 时。到那时,一个法治中国甚至宪政中国便会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收稿日期:200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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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司法权利及其宪法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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