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的多维分析_无罪推定论文

无罪推定原则的多维分析_无罪推定论文

无罪推定原则之多维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多维论文,无罪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02)06-0099-07

在我国,无罪推定逐渐为人们认同,从被全面否定到将其基本精神贯彻到立法中确实经历了一个起伏跌宕的认识过程。考察世界范围内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已从证据法的一条规则跨越而为一项为国际社会所推崇的人权保护原则。这一跨越不是一蹴而就的,同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这一过程凸现了人们对法这一特殊社会现象认识过程的一个侧面,即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价值和功能应该是什么。诚如前苏联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很难找到另一项法律原则能够像它那样对保障人的名誉、尊严、权利和自由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1]从国内理论界的研究看,无罪推定一般地被定位于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条原则。笔者认为,对这项原则的适用范围、法律意义、价值评判仅停留在部门法的层次上来认识,显然是不够的,其所表现的不仅仅是一条法律原则,而且是重要的人权准则。本文试从以下五个维度对这一原则进行分析,意在更为深入地阐释其深厚的价值底蕴,以求得在对这一原则重新认识基础上产生新的共鸣。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分析

无罪推定一词系从日文转译而来,其英文词源为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可直译为“无辜的假设”,法文为presumption innocente。分析各国的立法例,无罪推定作为一种证据规则或法律原则,其法律渊源在四个效力等级上表现出来:证据法、刑事诉讼法、宪法、国际条约。法律渊源不同,其内涵也不尽一致。证据法中所说的无罪推定,突出强调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减轻;刑事诉讼法中则强调维护审判权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举证责任的分担是其中一个方面;宪法中则是公民的权利;国际条约将其视为人权保护原则。戴维·M·沃克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无罪推定表述为“普通法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意是被指控犯罪的人必须被推定为无罪,直到或除非他本人承认,或有无可怀疑的充足证明相反时为止”[2](P714)。这一表述基本上是从证据法角度来讲的。

各国的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不尽相同,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表述是:被告人在被法院确定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的人。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九条“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第二种表述为: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被认为是犯罪的人。如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七条“非经法院刑事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并受到刑事处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亦属此种。第三种表述为:任何人在证明有罪以前,应当推定为无罪。如英国的不成文法规则强调:“每个人在未经证实犯罪之前,是推定为无罪的。”[3]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三种表述意思大体一致,但也有所差别。第一种表述强调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被告人被推定为无罪,第二种则强调法院审判前,任何人不被认为有罪。两种表述比较,前者运用了法律的视角,以调和现实中在追诉犯罪时产生的冲突(例如实施强制措施);而后者则在法律上、事实上都强调判决前的无罪。第三种表述则侧重从证据角度,在犯罪没有被证实前,被告人被推定为无罪。

国内理论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研究基本定位于刑事诉讼制度范围内。基本观点有四种:一是认识说,即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一种无罪的认识,在这种认识基础上进行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基本观点即认为其是一种研究方法。二是法律要求说,即认为是指司法人员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之前,不应认定其有罪或者无罪,基本观点认为其是一种法律要求。三是拟制说,即认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未经判决以前,应先推定为无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四是假定说,认为无罪推定的译法不准确,应为无罪假定[4](P229)。

对无罪推定的含义、立法和法学研究的表述大同小异,只是侧重有所不同。另外在无罪推定本质上看法不一。无罪推定的本质应该从两方面去认识:一是从规范上去认识,一是从观念上去认识。所谓从规范上去认识,是指作为一项成文法的原则,它同样具有一般规范的功能,在法的适用中要得以贯彻。所谓从观念上去认识,指无罪推定首先是一种思想、一种观念,它反映了人们对定罪、量刑、证据等一系列制度的认识,而作为一种思想它是先于规范而存在的。而从法律技术上,是拟制还是假定并不妨碍我们对无罪推定本质的认识。

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还要与两个概念相区分:一是无罪之推定,二是无罪认定。所谓无罪之推定,指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即应推定为无罪,无庸再就无罪事实举证。其与无罪推定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不能证明其有罪,因而应宣告其无罪;而后者指尚未证实其有罪或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前,不得认为被告人有罪。二者的差别是很明显的。所谓认定,“用于法院,指对某一法律问题形成了特定的意见”,无罪认定,即指法院对被告人所做的无罪的裁定(判决)。其与无罪推定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前者是法院的裁定,而后者是发生在判决前一种状态,而这种状态既是法律所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地位,也是判决确定前对争议事实和被告人不予评价的态度。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分析

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逻辑分析,仍要把它置于刑事诉讼制度中才有研究的意义。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动态的逻辑证明过程,而刑事诉讼制度是这一证明过程的规则。因此,为追求证明结果的正确,就要求证明的内容符合事物自身的逻辑,其证明过程要符合思维结构的规律。这一逻辑证明过程可以做如下描述:1.提出待证的对象或假设,即给出危害事实(危害行为和实害或危险状态),这一事实为人所为,且非自然现象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2.发现造成危害事实的嫌疑人,该人有刑事责任能力;3.搜集以证明危害事实即该嫌疑人所为;4.结论,该危害事实为该嫌疑人所为,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判处其有罪,否则无罪(注:这一顺序为逻辑排列,非现实的可能顺序。)。这一逻辑证明过程表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即第一个阶段为立案,第二、三个阶段为侦查、起诉、审判,第四个阶段为判决,整个程序的目的是证明某行为为某人所为构成犯罪,而非某人犯某罪应受处罚,因此为保证结论的正确性,必须保证整个诉讼过程的客观公正,而这又要求有两个根本的前提:一是某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这一前提不能表述为某人的行为是犯罪;二是有理由相信某人涉嫌犯罪,这一前提不能表述某人是犯罪人。刑事诉讼程序是证明犯罪的过程,而非单纯追求刑罚的过程,对某人定罪量刑只有法院才能作出,而这也是这一逻辑过程的结论。我们不能在前提里就隐含了结论的内容,这是反逻辑的不正确的思维方法,从而就易造成推理过程偏颇产生错误。

刑事诉讼程序一经开始,就产生了一对矛盾,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有罪和可能无罪的对立统一,矛盾的双方面在质上是对立的,但在量上应是均衡的,这对矛盾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是存在着的而且不能被消除,直到由居中的第三方——法院来解决。

无罪推定的逻辑基础即在于逻辑假设的科学性、合理性,逻辑证明过程的客观性、公正性,因此我们必须排除在逻辑证明中的先入为主和逻辑过程中矛盾双方在量上的不平衡。

对无罪推定进行逻辑分析还必须澄清三个认识论的问题:

1.无罪推定与刑事诉讼这一逻辑证明过程中逻辑假设中立性的关系问题。所谓逻辑假设中立性,指待证明的问题在逻辑证明过程不具倾向性,因而在假设中有罪、无罪都是要排斥的。有人认为,有罪推定是错误的,无罪推定同样不是科学性,实际上就是将无罪推定与逻辑假设的中立性对立起来。无罪推定恰恰符合了逻辑假设中立性,无罪推定是对被告人在判决前一种身份和地位的假设,其有罪、无罪是有待证明的,但在证明结论前只能做无罪的假设,既不能做有罪假设,也不存在第三种假设,矛盾没有第三方。而且,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力量上、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不均衡的,要保证证明结论(判决)的正确,必须使双方力量大致的平衡、均势,无罪推定恰恰是起到弥补被告人力量弱势的作用。

2.无罪推定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关系问题。无罪推定是对被告人地位、身份的假设,但不妨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合理性。从逻辑上看,强制措施应看作是对这一证明过程的程序保障,其目的也是为法院最后的结论提供保障。而且,强制措施也非刑罚手段,其功能除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外,也要约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即便最后结论证明被告人无罪,被告人也可以通过刑事赔偿而得到救济。

3.无罪推定与实事求是原则的关系问题,曾经有人认为,无罪推定的哲学基础是唯心主义,这是对无罪推定内涵缺少真正理解所致,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是对问题的一种处理方法,而不是一种主观臆想。实事求是原则要求按照事物本身客观规律认识事物,但并未具体指明实现这一要求的途径和方法。无罪推定从证据制度上和刑事诉讼程序上提供了防止主观臆断的保证,恰恰符合了实事求是原则的精神实质,而且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化[5]。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经济分析

经济分析的方法,为我们认识的无罪推定提供了一个新的角度。在经济分析法学看来,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缩减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庞德认为“法的任务和职能就是通过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6]。无罪推定的价值也可以用节约社会成本的理论分析。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指出,错误定罪的成本要高于错误开释(erroneous acquittal),“如果给一个无辜的人定罪,那么其威慑作用就不仅不是正的,而是负的,它减少了罪犯的净预期刑罚成本。所以给一个无辜者定罪的社会净成本可能会超出制裁时他造成的成本。如果以监禁的形式进行制裁,那么监禁的成本就会增加,所以错误定罪的社会净成本就会很高,但是开释一个有罪者的社会净成本是有限的,而这种限度就是由于减少惩罚犯罪活动的几率,而造成的社会总成本的增量,但由此可以缩减(节约)监禁成本。”[7](P721)无罪推定原则的功能即在于防止无辜的人被判有罪。这恰恰满足了经济分析法学的这种节约成本的要求。经济分析法学家还认为,放纵有罪者的错误成本低于冤枉无罪者的错误成本的原因还在于放纵有罪者可能对法律的威慑作用不是很大,其主要的错误成本是犯罪率增加。“不过,罪犯受惩治的比率愈小,维持刑法的有效威慑作用的刑罚就愈严厉”[8](P27)。

德沃金的道德成本分析方法将道德成本引入成本分析的方法:对无罪者治罪的成本(CI)包括经济或纯粹损害错误成本(EC),道德错误成本(MC)和直接成本(DC),即EC+MC+DC;未对有罪者治罪的成本(-CG)仅包括经济或纯粹损害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即EC+DC,显现CI>-CG[8](P28)。德沃金的道德成本分析严格地说不是经济分析方法,但运用了成本分析的原理,因而是对经济分析方法所做的一种修正。

经济分析方法(包括道德成本分析方法)的价值强调了对无罪者治罪的成本大于未对有罪者治罪,因此尽可能防止对无罪者治罪是符合经济效益的,而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追求。尽管经济分析方法具有十分强烈的工具主义特色,但对为避免错误判决发生却有着积极的意义。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规范分析

法律是对某种价值或利益追求的规范性的表达,并将其内容客观化为权利义务。无罪推定原则一经载入立法,就具有了规范效力和国家强制性,而不仅仅是观念形态和理论意义上的。原则在法律中的指导意义要强于它的规范人的行为的意义,这是它与规则的根本区别之处,但原则是作为规则的“灵魂”存在的,其统摄了一系列的规则并贯穿于其中。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同样要以具体的法律规范为根本的落脚点,否则不过是“海市蜃楼”了。

分析无罪推定的制度基础,也应从三个层次上去研究,即刑事诉讼制度,公民宪法权利和宪法制度,国际人权保护制度。

(一)刑事诉讼制度中无罪推定的具体实现

尽管无罪推定作为人权准则这一高度来看待,但并不妨碍我们从刑事诉讼制度为根本出发点来认识它,而这一原则恰恰是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具体内容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是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人身权利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诉讼权利不能被非法剥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既不能当作罪犯对待,也不能被称之为“罪犯”、“人犯”、“犯罪分子”。

2.犯罪的证明责任在起诉人一方,被告人没有为自己申辩无罪的责任。指控某人必须以充分的证明为基础,论据的收集由起诉人一方收集和提供,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但有权利提供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其不当辩解(错误的和虚假的)不应作为量刑时加重或从重的根据。在特殊情形下,证明责任应由被告人承担(例如现行刑法典第39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应有明确的法律(比如必须以财产申报制度为根本前提)和法理的依据(国家公务员廉洁性的国家约束)。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即在诉讼中有权利采取沉默和拒绝陈述。在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开始,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讯问中,如果被告人保持沉默,讯问就必须停止,被告人拒绝提供陈述或故意提供虚假的陈述不负刑事责任;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为被告人有罪(注:有关沉默权的立法:联邦德国刑诉法典第136条第1项,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项,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第311条,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3项;美国1966年联邦法院“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判例中即有沉默权的规定,即米兰达规则。日本宪法第39条第1款,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也有规定。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和1966年《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有明确规定。)。

4.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已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应认为被告无罪。这一项又可引伸出两条规则:无罪之推定规则和疑罪从无规则。无罪之推定规则指当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应推定为无罪,被告人不得被要求对无罪事实举证;疑罪从无原则,亦称有利被告原则,即指已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推翻“无罪推定”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5.追诉机关不得违反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违反正当程序从而严重限制和剥夺了被告人诉讼权利并导致采集的证据不真实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证据的收集,审查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以刑讯逼供、引诱、威胁、欺骗等方式和其它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传闻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得被剥夺,被告人应有充分的辩护条件、辩护机会,被告人还有权得到有关问题的充分告知,刑事强制措施应严格依法进行,对非法的强制措施,被告人有权拒绝接受或提出控告。

6.一事不再理,即被告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无罪,追诉机关、起诉人不得再就同一事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即使起诉人重新获取了新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法院也不能受理。

(二)无罪推定在公民宪法权利和宪法制度中的体现

无罪推定原则已为日本、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载入宪法,作为宪法原则,其意义就已不限于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上的了,它不仅表现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而且对宪法制度产生了影响。

作为宪法权利的无罪推定原则,为全体公民平等享有,表现在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人身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被法院宣告限制或剥夺,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人、个人都无权行使,公民的选举权,除依法院判决被剥夺,不应受到限制。非经国家机关的有效命令并经法定程序,公民不得被监禁、拘押、搜身,其住宅不得侵犯,财产不能被剥夺,非经法院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公民不能被称为“罪犯”、“人犯”、“犯罪分子”,依法被宣告有罪但刑罚执行完毕后,公民亦不得被当作罪犯对待,其就业、择居及其权利之行使不得被区别对待,不得受到歧视;不能因公民的出身、宗教信仰、民族种族、社会地位、居住地的不同,而被作为有罪或者加重刑罚的根据,公民自由表达意志的言论,不得作为有罪的根据;对待外来人口应在法定权利上给予同等的保障,这一身份不能被作为有罪或加重刑罚的根据;公民如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除合法性的强制医疗外,不得剥夺其合法权利;警察运用“警察圈套”诱使公民犯罪的,公民应当被认为是无罪。总而言之,公民不得被任意地事实的、名义上被当作罪犯对待。

无罪推定原则在宪法制度中集中体现在维护国家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上。判定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审判机关即法院,有权代表国家并且依法定程序来决定,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作出,这是衡量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无罪推定原则中就体现了这一点。这就要求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审判机关在审判中应居中裁决,对起诉人的指控和被告人的辩解应同等对待,对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同样重视;审判前对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做实质性审查,以避免先入为主,审判程序,审判组织合法,审判方式一般应当公开并采取口头式的。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国际人权保护中的体现

人权保护一般地、主要地由国内法来实现,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人类共同的准则而成为国际化的制度。无罪推定原则被国际公约作为人权准则,是以对全世界所有的人进行保护为目的,尽管国际公约经一国立法机关的批准才能对该国发生效力,但其指导意义是国际的、是世界性的。

对国际公约中无罪推定的阐释,笔者尚无资料归纳其基本内容,但认为其含义和国内法所言应当一致,只是由于其支撑点强调缔约国的一般标准,尤其是强调缔约国境内合法居留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乃至少数民族、少数宗教民众的权利保护。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权保护应给予同内国人一致的标准,尤其在刑事诉讼中不应采取歧视的态度,也不应采取对等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体现在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具体内容可包括:不因其为外国人、无国籍人而加重其证明责任,诉讼其权利和内国人应受平等一致的保护;应为其提供翻译人员;对未请辩护人的应为之聘请、指定辩护人。无罪推定原则同样应当适用于涉嫌国际犯罪(战争罪、种族隔离罪、种族灭绝罪等罪行)和一国可基于普遍管辖权而追诉的犯罪的被告人的保护。

以上从三个层次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分析,从而能看出其具体表现是有差别的。无罪推定原则对其它部门法也是有指导意义的。例如在刑法的量刑制度中,不应因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拒绝回答或做虚假供述而在量刑时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而酌定适用较重的刑罚。再如,我国劳动法第25条第4款规定被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下,被告人与雇佣人的合同可被解除,因而在被告人没有被判决有罪前,该劳动合同不能因被告人被追诉而解除。再如,对于新闻媒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的报道应受行政法上的限制,即不能称之罪犯或想当然地认为其为罪犯,不能运用舆论优势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否则应予以行政法上的处罚。法人(单位)同样应当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这是市场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对法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法人在判决有罪前,不得被没收合法财产,追诉机关无权吊销其营业证照和限制其经营能力,不能停止其合法的经营和生产,追究法人的行政责任应后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法人与自然人性质不同,因此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也应有所差别:首先是法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其次是其沉默权应当受到限制。原因在于法人(单位)涉嫌犯罪的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追诉机关的采集、审查证据比较难,尤其当涉及其内部的帐目、经营情况时,举证就十分困难了,因此让涉嫌犯罪的法人(单位)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是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

五、无罪推定原则的现实分析

无罪推定能否作为一条诉讼原则被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在法学界经历了两次大的论辩高峰。第一次是50年代后期,有的学者为响应“双百方针”提出应批判地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由于“反右”扩大化的冲击,这一原则被作为资产阶级学说而遭到全面否定。第二次是70年代末80年代初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后,一些学者认为应批判地继承无罪推定原则,而也有人认为其是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其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这一规定认识不很统一:最高法院认为是“罪从判定”原则,最高检察院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体现的是一种没有全部到位的无罪推定原则,[9]也有的教材认为是“法院统一定罪”[10](P111)原则或直称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11](P96)。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第12条虽然与无罪推定的一般表述一致,但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而且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显然是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义务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有无,违反义务必然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就可能导致惩罚,而刑法学界许多学者也认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包括是否能如实供认自己罪行)应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与无罪推定要求是不一致的,但总体上说现行立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因而应当认为第12条为无罪推定原则,尽管很不完善,还不到位。

中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纠问制的模式,表现在被告人的口供被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刑讯取供合法化,尽管历代对刑讯手段都予以一定的限制,但这种制度必然导致刑讯的经常性的滥用,而对被告人的口供也达到了近于迷信的程度。中国古代刑事、民事诉讼不分,民事案件的被告往往也被诉诸刑讯,有时原告、证人也免不了挨板子,几千年的积习并未因进入社会主义社会而完全剔除,相反建国以来“反右”扩大化和“文化大革命”将有罪推定发挥到了极致,以致于出身、宗教信仰、个人历史、言论等都可能被作为有罪的根据,私刑滥用,连国家主席也未曾幸免。1978年拨乱反正和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这种局面予以根本的改观,但积习很难从人们观念中清除掉,加之权力本位意识的延续,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现象的是屡有发生,刑讯导致的冤案、错案也是不绝于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突出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应当说有利于公安、司法人员观念的转变和提高,但现实中仍旧有些人意图规避法律,限制乃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无罪推定在观念上的指导意义远远超越了其在规范中的表现。之所以我们的一些机关、人员实际上仍奉行着有罪推定,其症结在于对公权力的认识不清、人权观念的贫乏、漠视程序的积习造成的。一个国家的国体表现为某一阶级对另一阶级的专政,但国体是作为基础存在的。当一国的公权力的行使时,对所有公民都是一视同仁的,即便是对国家、政府怀着无比敌视的人在法律上也应与最优秀的公民平等视之,这是行使公权力的一个基本前提。我们暂不考虑公权力的来源,那是个更为深层次的探究,但起码我们应有这样的观念:公权力不应是多数人对少数人施以暴政的手段,也不是多数人对个人的报复,更不是少数人的所有物,只有个人违反了人们共同的生活准则才能受到公权力的惩罚,而这一违反必须是一定程度上的对现有的共同生活准则的违反。法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它就会行不通[12](P304)。尽管某一法律制度对人权的体现会随时代和人的要求有所不同,但没有对人权加以体现的法律制度是很少见的,即便有也不会维系很久。现代文明对人权的表现已经是淋漓尽致,并很大程度为各国立法所确认和保护。人权是否能由国家所赋予,我们暂不去讨论,但没有法律的确认是得不到保护的。我国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束缚人性的,因而人权观念发展比较缓慢,这就要求执法者和司法者人权观念的提高,依照法律去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而不是相反。“程序正义”的观念尚没有被人们所充分认识,在许多执法、司法人员观念中只要目的正确,手段是否正当可以忽略,表现在司法中即是重实体、轻程序,片面强调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考虑追诉手段是否合法,因而逼供、诱供或采取其它不合法方式获取证据,更有甚者故意设置“圈套”,引诱公民犯罪并现场抓获。这些做法也是对公权力认识不清的结果,尽管从某一案件看达到了客观真实,实现了个别正义,但从整个社会来说其效果未必是正面的,因为会因此导致人们对法律的怀疑和不信任。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中被基本地得以体现,反映了我国法治进步的一个很大的跨越,尽管现实中这一原则的贯彻尚须进一步的努力。法治的实现不仅在于立法的完善,更主要地在于其现实的运作,而法律的实效是检验法治的一个重要的标准。无罪推定原则的全面贯彻在立法上还需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司法制度也要予以必要的改革,而最重要的首先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观念的提高。

“无罪推定是比刑事诉讼更高层次的体系的组成部分,它说明的不是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它是公民一般法律地位的因素。”[1]将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给以正确的定位是十分重要的,这不仅反映了我们对这一原则蕴含价值的认识和挖掘的程度,而且能够突出地反映我们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立法是以制定一定的法律规范来反映价值的,我们可以设定一个公式来形象地说明规范(N)与价值(V)的关系,即N=f[,1](V),表述的规范为价值的正相关函数,就是说规范所体现的价值越高,规范本身的效能就越高,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越高;同样我们也可以设定另一个公式说明法律规范运作(A)与规范(N)的关系,即A=f[,2](N),就是说法律规范的效力较高,其在现实运作中就会发挥更大的作用,也即法律规范运作是法律规范的正相关函数。把两个公式结合起来,即A=f[,1][f[,2](V)],能够反映出价值与法律规范运作的关系即法律规范所反映的价值越高,法律运作的效果越大。价值、规范、规范运作三者关系,规范的中间作用是承先启后的,而价值是三者的核心部分,规范运作是根本的立足点和归结。因此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定位,首先应明确其价值,虽然我们无法从量上测算它的价值,但可以毫不怀疑地将其作为一项人权来看待,因而在国内法上它应当是宪法原则,而不仅仅是证据规则、诉讼规则。

有学者把无罪推定原则作为法律的一般原则[13](P186),这一结论是十分正确的,它从理论上阐发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其价值非刑法所能充分体现的。我国宪法并没有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条宪法原则来保护公民的权利,而无罪推定也只是在1996年被立法所承认。尽管我国立法在实质上坚持这一原则,但价值只有被规范所体现才能发挥现实的效力。价值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而客体的价值是主体评判的结果。无罪推定的价值的衡量,也受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它被作为证据规则、诉讼规则同样是正确的,只是人们认识尚未达到其应该的高度。价值同时是客观的,表现其客体对主体的积极作用是客观的。因此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条宪法原则,会对保障公民正当权益起到更大的积极作用,但这取决于人们对其价值的认识程度。

我国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签字国,1997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可见我国是承认无罪推定是一条普遍的人权准则,但这一准则在国内法却在很长时间没有被体现出来,而实践中甚至出现与之背道而驰的现象。因此仅签署条约是不够的,在国内法中应该体现出来,而且应当作为宪法原则为一规定,这是对无罪推定进行定位分析的基本结论。

以上笔者从五个角度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分析。所谓多维分析,实际受到乔根森多元论法学的启示(注:笔者认为,多元论法学这一称谓是值得推敲的,元是本的意思,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是“本”但是一个“本”,因此是一元而非多元,而不同法学流派对法的阐释是对法从不同角度分析,因而用多维法学可能更好地体现法的多层面性,多角度性。),即对法和法律进行多个侧面的分析,从不同维度揭示这同一现象的内涵,并从而得出总体上的认识。这五个角度是作为方法论提出来的,其中现实和规范是核心部分,而概念、逻辑、经济的分析有助于对某一法律制度、原则、规则本质的认识。实际上对无罪推定原则还可从历史和价值等诸多角度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但这需要留待以后的研究。

收稿日期:200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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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原则的多维分析_无罪推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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