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承担论文_苏婷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承担论文_苏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摘要: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并于2018年1月18日起开始施行。这算是最高院酝酿和总结后出台的司法解释,算是对2003年最高院颁布实施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之债务的认定划定了一个比较清楚的边界。随着最新的《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出台,一时间有人欢喜有人忧。那么《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是否会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利器呢?其对于“夫妻债务第24条是否有查缺补漏的作用呢?笔者想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关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可以从法律法规的先后出台顺序来给夫妻共同债务做一个梳理,从而对这个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个更清晰的认识。最早可以追溯到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①中第41条,该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②该条确定了离婚时夫妻债务的认定及承担的判断标准,解决了夫妻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处理。后来于2003年12月最高院颁布了《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③,该解释二中的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②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院在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是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这也是最高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权衡之后,并结合了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通过了该司法解释第24条,从而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但随后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这条规定是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但也出现了大量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尤其是在夫妻共同对外承担债务问题上,受伤害较多的往往是女性。并且在司法实务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经常导致未签约一方或不知情一方因夫妻关系而“被负债”的结果,被认为是以牺牲对夫妻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换取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障。对于该条款的批判之声也是不绝于耳,立法、司法等各层面的建议反馈不断。为积极应对 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债务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最高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等规范性文件,对第24条进行了全方面解读和修补。2014年7月《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明确:“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2015]民一第9号)明确:“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7年2月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同时下发《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最高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的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直至2018年1月,最高院在反复酝酿和总结后,出台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④,为第24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划定了清晰的边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隐含的法律意志

《婚姻法》立法逻辑将夫妻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民事主体看待,将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区分为夫妻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外部法律关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负债务一般性的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法律关系中,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分担直接关系到离婚时财产的分配以及离婚后债务的继承承担,因此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债务的内部甄别标准。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⑤一书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解释:“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③可以说,该第24条是将《婚姻法》隐含的法律意志进行了直白的表达。但司法实践的反馈致使最高院无法完全依循立法逻辑审理案件,所以最高院做出了贯通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司法尝试,在外部法律关系审理认定夫妻债务性质时前置了内部法律关系审理时的认定标准,增加了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法则。最高院通过第24条以及随后形成的司法规范性文件逐步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夫妻共同债务除外认定规则。即:形式审查标准,明示为个人债务和第三人明知婚内夫妻约定财产制;实质审查标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利弊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文共4条,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或一方所负债务性质认定做出的专门性解释。

解释第1条提出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等能够体现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解读认为该条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指导性和一般性原则。但是,该条款到底属于推翻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的法律拟制还是属于对共同债务这一民事基本概念构成要件的提示性注意规定,笔者倾向于认为属于后者。夫妻一方作为一般民事行为的独立主体,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有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负债”的情形符合“合同之债”设立的一般构成要件;事后追认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夫妻双方均作为“合同之债”的一方当事人,构成当然的共同债务,因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具有的夫妻身份关系,所以称之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所表述的“共签共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一般性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并非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的特殊拟制,因而属于提示性的注意规定。如果将“共签共债”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性原则,则会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迅速压缩,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逻辑变成“非共同债务为普通,共同债务为特殊”,这也不符合解释后面的第2条和第3条所形成的体系结构。所以笔者认为解释的第1条主要是对原本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做出了一种强调,而不是废除了夫妻共同债务确定的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只要不是“共同签字”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2条和第3条确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即“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并为此通过正反相成的表述给夫妻一方提供了脱离“负债”的出口,给债权人提供了绑定“共同债务”的入口。那么对于如何来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院在《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提出:“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我们在实际案件中,也看到了法院运用了上述规则,该案号为(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熊某与夏某海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院在回答记者的询问中也明确表示:“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第三条所述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最高院认为“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通过解释的第二条及第三条确认了司法中已经形成的认定标准,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平衡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证明责任。

那么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是否合理呢?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这条解释上来看,对于数额较大的债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仔细分析会发现加重了债权人的责任,对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夫妻双方或一方更容易来证明,对于一个外人来说这个举证责任则困难很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这个举证责任的分配交由法院来确定。

最后,笔者相信随着民法典编写工作地不断推进,包括对婚姻家庭编的内容会日渐完善,彻底解决上述立法和司法中遇到的困扰。

参考文献

[1]《我国婚姻法的修订历程》,新华社,2000年10月23日

[2]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4]《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5]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作者简介:苏婷,女,汉族,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同等学力在读。

论文作者:苏婷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6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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