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反思与前瞻(二)--20世纪下半叶我国民事诉讼法研究现状述评_法律论文

回顾、反思与前瞻(二)--20世纪下半叶我国民事诉讼法研究现状述评_法律论文

回顾、反思与展望(之二)——对二十世纪下半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之检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之二论文,二十世纪论文,状况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二、反思

从时间跨度上来讲,与民事诉讼法制建设同步发展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虽然已经有了近半个世纪的历史,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却使得其从一开始就显得步履维艰。确切地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真正起步不过是近十几年的事情。在此期间,两部民事诉讼法典的先后颁行有力地推动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步伐。凭心而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在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内毕竟还是取得了令人欣喜的累累硕果并处于渐入佳境的持续上升时期。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已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而加入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队伍之中,从而使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队伍得以不断充实和壮大。培养民事诉讼法学硕士、博士等高层次专门人才的机制业已形成并日趋完备。相当一批中青年民事诉讼法学者迅速成长并开始崭露头角,日益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的骨干和中坚,并因此而给一向较为沉闷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带来了生气与活力。

其二,一批为数不少且具有相当学术价值的民事诉讼法学专著和教科书纷纷出版,在法学期刊上所发表的民事诉讼法学论文亦逐年增多,其中不乏具有真知灼见的学术精品。它们从不同角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程序以及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作了颇具意义的探索,其中所提出的一些新观点、新见解,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及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此外,一大批适应普法宣传的需要而旨在介绍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的普及读物的出版,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其三,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的定期召开、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的设置以及其他学术交流活动的不断开展,为民事诉讼法学者、专家及司法实际部门的工作人员济济一堂,畅所欲言,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了讲坛,并且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虽然取得了上述骄人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因此,需要我们运用理性的眼光并从客观的角度去审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所走过的历程,认真吸取经验教训,并在此基础上大力开展、深化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以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持续发展并逐步走向真正的繁荣。笔者认为,通过回顾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迄今为止所走过的全部历程,其不足之处或曰明显缺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尚未能够真正建立。众所周知,衡量一门学科是否已经走向成熟的标准就是要看其是否真正建立起了自己完整的学科体系。坦率地讲,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之所以至今为止仍然稚气十足,主要就是由于其未能真正建立起完整而科学的学科体系。从实际情况分析来看,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先后出版的各种版本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在数量上已不下数十种,然而,撇开它们在基本内容上的大同小异不谈,仅就体例编排与结构设计而言,亦属大致雷同。一个显著的、共同的特征即表现为它们的体系、结构几乎都是民事诉讼立法体系、结构的简单移植或直接翻版,而民事诉讼法学自身体系结构所应具有的科学性、系统性、逻辑性以及区别于民事诉讼立法体系、结构的独特性却未能得到应有的正面凸现。在这一点上,不论是编写于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的教科书,还是出版于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以后的教科书,大体上没有什么区别。依笔者之见,民事诉讼立法的体系固然同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之间具有天然的联系,但二者绝非能够简单等同。民事诉讼立法的体系是以我国的宪法为基础的、由所有形态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分门别类而又有机联系的统一体,民事诉讼法典则为其中的基干。民事诉讼法学虽然是以民事诉讼立法作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但就其学科体系而言,则绝不能够仅仅拘泥于此。构成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基石的应当是由包括民事诉讼主体论、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论等在内并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集群”。正是由于长期以来对上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整合性研究的阙如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迟缓与失当。在此应当指出,虽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及诉权理论一般也被囊括到现有的各种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之中,但这种孤立的、零散的、人云亦云的为介绍而介绍的肤浅之举根本不足以完成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的历史重任。一言以蔽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的真正建立必须依赖于对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群体性研究的大气候的形成以及研究成果的大量涌现。在这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面前,任何个人试图单枪匹马地独立创建起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最终均将是劳而无功,难成气候。

其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仍然未能摆脱注释法学的樊篱。如前所述,在80年代中前期和90年代初期,以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颁行为契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先后两次掀起对民事诉讼立法的诠解热潮。时至今日,以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为基点而对其进行诠释的作法仍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占据主导地位。近些年来,虽然已有一部分学者开始将他们的研究视野拓展到诸如民事诉讼模式、既判力理论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上来,但从总体上讲,尚未能够形成对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进行广泛、深入研究的学术氛围。在此背景下,传统注释法学的霸主地位虽已遭到冲击,但其根基并未动摇。从这种意义上讲,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目前仍处在理论法学萌芽阶段的说法并不为过。说得乐观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目前充其量是处在从注释法学到理论法学的过渡时期。至于说完成这种过渡尚须多少时日,显然绝非笔者所能估摸得了的。但可断言,在不久的将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将逐步完成从注释法学到理论法学的转换也并非是笔者自欺欺人之妄言。

不过,我们也应当承认,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进行阐释的注释法学从来就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只有通过对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以及设立规范的背景情况从文字和逻辑上认真地进行具有一定技术要求的学理注释,才有可能使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准确地把握住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所蕴含的立法意图,了解各项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力求正确地运用这些法律规范。因此,对民事诉讼立法的注释本身并不存在什么失当之处,相反,它对于指导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和繁荣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都曾起过并将继续起着独特的积极作用,它既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之中必不可少的一种研究手法,同时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最终走向繁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必经阶段。但问题在于,相当一部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者,由于缺乏强烈的主体意识,没有能够一以贯之地坚持独立的学术品格,故而在总体上将被注释对象奉为完美无缺、不容置疑的至上“信条”,形成一种脱离实际的“概念法学”。他们在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面前虔诚无比、亦步亦趋,从而使本应大有作为的注释研究异化成为拘泥于法律的文字规范而对之进行的简单诠解和没有明显衰减失真的“同声传译”。可以说,正是由于缺乏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能动指导,才使得对民事诉讼立法的注释陷入肤浅的、一味迎合实务的功利境地。一位曾经专门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但中途又转向其他学科研究领域的学者所发出的喟叹无疑折射出了其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明显失望的一种无奈情结:“使我感到困窘的并不是这门学科本身的艰深,而是研究无法向深度拓展。诉讼程序的应用性、程式性,似乎相应地使这门学科的理论变得直观和浅俗,传统的诉讼理论、原则和诉讼制度又过于坚实,不容更易,以至于从总体上作理论性的研究在当时看来完全是多余的和不可能的”。〔6 〕这或许只是该学者个人的独特体验,但就我们所能见到的民事诉讼法学著述而言,确实有相当一部分显然属于赶时髦、趋时尚的功利之作,人云亦云,空谈阔论,没有多少学术价值,而真正具有学术价值的成果则实属凤毛麟角。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之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自然难以摆脱注释法学的樊篱而逐步进化成为理论法学。

最后,由于研究心态不够开放,对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缺乏必要的了解、研究与借鉴,因此,也在相当程度上障碍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向纵深拓展。大家知道,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是在将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通常是指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连同伪法统一并当作彻底批判的对象并加以彻底废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师承的则是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学,同它们之间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因此,从一开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走的就是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学彻底拒斥的路子。与此同时,由于受制于特定的政治环境而别无选择地全盘照搬了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学,致使根植于高度计划经济模式之深厚土壤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在我国大行其道并倍受尊崇。一段时间内,从基石范畴到基本原则,从理论观念到具体规程,无不是以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学为范式。时至今日,这种情况虽然早已不复存在,但细心者仍不难发现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的潜在影响及其反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上的隐约烙印。

与一度全盘照搬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的作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出乎本能地对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学采取了绝对排斥的敌视态度。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及其民事诉讼制度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禁区而无人敢于问津。即便偶有涉猎,也只是将其视为映衬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优越性的一面镜子并作为批判的对象加以评介的。在相当多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的笔下,中西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所有差异均被直接简化为意识形态上的优劣。“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优越性,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则集中反映了资产阶级民主的虚伪性”不仅早已被演绎为一句空洞的、毫无说服力的政治口号,同时也强烈地折射出一种夜郎自大式的封闭心态。其实,任何一位勇于面对现实的学者都会发现,孕育于市场经济肥厚土壤的西方民事诉讼制度早已形成了一个完整而有序的结构体系,其民事诉讼理论亦相当成熟,如果我们能够不怀偏见地将其作为一种法律文化现象来加以看待的话,其显然是全人类一笔宝贵的共同财富,因此,理应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所借鉴、吸收。但可惜的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政治凌驾于学术之上,即便是颇有造诣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亦不得不屈从于政治的至上权威而丧失自己独立的学术品格,从而致使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理论讳莫如深。与此同时,这种状况还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被异化成为显然背离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空洞的、毫无约束力和保障力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变种”。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即为一典型例证。有学者认为:“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由于法院的保障行为仅仅是让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因此,辩论权的相对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7〕

客观地讲,近几年来,由于学术环境日益宽松,故也有一些旨在介绍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与评介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的著述问世,但从总体上讲,对中西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理论进行宏观比较研究的恢弘局面并未形成,对某些“敏感问题”的探讨仍旧遮遮掩掩而缺乏足够的学术魄力与勇气。这种状况不仅明显限制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障碍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向纵深拓展。

三、展望

当前,我国正经历着一场意义十分深远的历史性、跨世纪的社会变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亦面临着划时代的变革与发展机遇。当我们站在时代的高度,从自己特定的视角实事求是地回顾并反思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所走过的近五十年历程之后,下一步所应做的就是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拓宽视野,变换手法,全方位地大力开展民事诉讼法学的比较研究,以真正构建起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进而推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尽快走向真正的繁荣。在这个过程中,大力加强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从以往单纯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实证分析的传统手法转向价值分析,以提高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学术品位,尽快完成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由注释法学向理论法学的转变则为成功之关键。展望未来,笔者认为,对下述重要课题的深入探讨将会成为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所面临的主要任务:

(一)厘清民事诉讼中程序与实体这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以此为基点科学地探究民事诉讼之目的

简言之,所谓民事诉讼之目的,也即民事诉讼制度为什么而存在,这是研究民事诉讼理论的逻辑起点。就世界范围而言,历史上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曾经出现过三种主要学说,即维护私权说、维护私法秩序说以及解决纠纷说。目前,前两种学说基本上已遭摒弃而趋于销声匿迹,而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目的观则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认同。从我国情况来看,对民事诉讼目的问题的探讨,只是最近两年的事情,就为数不多的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探索性著述而言,我国学者基本上也是将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解决民事纠纷。但如细细究之,我们便会发现将解决民事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实际上也同样存在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憾,即它并不能够真正区分其与仲裁、调解等类诉讼式纠纷解决机制在目的上的差别所在。因为仲裁、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具有消除纷争、维护私法秩序之功能,故与民事诉讼的解决纠纷之目的相比,并无太大的差异。由此可见,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目的观显然存在着片面化与单一化的致命缺陷,根本症结在于它仅仅是从诉讼的结果(实体)着眼去探究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忽略了诉讼的过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将实体追求凌驾于过程实现之上,简单地视程序为实现实体目标的工具与手段。笔者认为,我们如欲科学地探究民事诉讼的真正目的,就不能再仅仅囿于实体层面,而应同时着眼于程序目标的实现。可以说,厘清民事诉讼中程序与实体这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无疑是科学构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基础与前提。

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与以法官心证为核心的实体合成相对应,由诉讼行为所构成的关于诉讼进行的作用机制称为程序合成,程序合成能够成为实体合成的基础和催化因素……可以说,实体正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8〕固然, “某些程序形式导致实质上的公正解决,或至少是,适当形式的程序大大增加了公正解决的可能性”。〔9 〕但程序绝非仅仅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意义,其本身的内在独立价值同样不容忽视。申言之,程序与实体、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至少应当被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在某些特定场合,前者甚至应当高于后者而予以优先考虑。诚如一位学者所言,“如果理解恰当,那么说程序处于法律的中心位置就决非夸张”。〔10〕总之,程序不应仅仅被视为手段,它同实体一样,也应成为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予共同追求的目的。作为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美国著名法学家朗·L·富勒就曾主张,过程不仅仅是手段, 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观念。〔11〕

从以上认识出发,笔者认为,不能把民事诉讼的目的仅仅限定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程序保障也应被纳入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中。从广义上来讲,程序保障意味着“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而在程序或制度上设定的种种要求和规范作法”。〔12〕从狭义上来说,程序保障则指的是“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13〕而这样高度的程序保障在仲裁、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中则不同程度地被予以简化,有时甚至完全不加要求,这也是它们与诉讼的最大差异所在。因而,将程序保障也纳入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中,不仅得以有效克服仅将解决民事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结构性缺陷,而且也能进一步顺应现代社会民事诉讼机能扩大化与价值目标多元化的内在需求,对于我们从根本上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怪圈更是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从人权保障的高度出发,深入探讨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以此为基点精心构筑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

从一定意义上讲,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双方行使诉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并围绕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的适用而交互作用的一种纠纷解决过程。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基本上奠定了民事诉讼结构的大致格局并直接涉及到诉权与审判权的彼此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分别由当事人和法院这两种不同的诉讼角色来享有并加以行使,正是它们二者的交互运作推动着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

从法哲学角度分析来看,诉权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权利,审判权体现的则是国家权力,二者是一对矛盾范畴,分别代表着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不同部分,因而具有相异的、甚至是对抗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二者应遵循这样的规则来调整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权利所及范围是主体自身意志可加支配的自治领域,权力不可触及这一领域,而且应该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申言之,即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事诉讼结构应当是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与审判权相比,诉权应被置于制约审判权行使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

具体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虽然已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加以规定而把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之功能置于其后,似乎已经理顺了当事人行使诉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在某些具体诉讼制度与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却尚未能够很好地体现出这一精神,表现为在不少方面审判权仍对诉权有相当之过分干预,甚至凌驾于诉权之上,致使在诉讼实践中审判权与诉权的交互运作机制发生明显的错位与扭曲,并在实际上基本维持了以法院行使审判权为本位的传统民事诉讼结构。这不仅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的民事诉讼结构相去甚远,同时也不能顺应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更趋民主化、科学化及更加重视对当事人人权保障的发展潮流。由此观之,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仍须作较大的调整,以便最终真正实现从以法院行使审判权为本位到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的革命性转变。

(三)以民事诉讼价值为基轴,重新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并力求完善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体制下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民事诉讼机能、作用的扩大,决定了民事诉讼的价值必定也是多元的。但在多元的民事诉讼价值之中,基本的价值却只有两个:其一为诉讼公平,其二为诉讼效益。诉讼公平乃民事诉讼所追求的永恒价值,它同时包括了程序公平与实体公平两个层面,对两者都应予以执着追求而绝不可以厚此薄彼。然而,令人感到万分尴尬的是,且不说人们的诉讼理念,就是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之中,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设计与安排,都蕴含着重实体公平而轻程序公平并置程序公平于实体公平顺序之后的不良导向。如过于苛刻地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只有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程度时,才能成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得以成立和人民检察院得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法定情形,即为典型之例证。从逻辑上来讲,这样的规定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审判机关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而免受任何追究。事实上,正是由于此类规定的无原则宽容乃至于放纵才造成了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诉讼程序对法院(法官)审判行为的约束软化以及直接殃及当事人的程序不公现象。由此观之,要想从根本上消除以上弊端,则必须在对各项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进行设计时,全方位地体现程序公平所具有的独立价值。换言之,任何一项较为完美的诉讼程序或诉讼制度,不仅应当具有重视实体公平的底蕴,而且也要凸现出对程序公平的执着追求。

如果说诉讼公平是诉讼的第一位价值,那么,诉讼效益则应成为诉讼的第二位价值。显而易见的是,对诉讼效益的研究,离不开对能够量化诉讼效益的诉讼成本问题的探讨。在向市场经济体制大步迈进的跨世纪历史进程中,以合理控制诉讼成本、努力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为轴心来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全面考评并据此重新作出相应的设计便成为另一个极富现实意义的重要课题。在此,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虽然已对控制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作了多方面的考虑与安排,并体现出了对诉讼效益的努力追求,但凭心而论,这种努力还是远远不够的,其突出表现之一,便是缺乏整体上的统筹与制度间的衔接。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诉讼效益问题的关注尚显不足,才直接导致了诉讼实践中成本过高而效益欠佳的大面积“隐性亏损”。可以断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在此项“扭亏增盈”的过程中仍有相当长的路要走,但他们终究是可以大有作为的。

(四)重视并加强对诉权、诉讼标的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以大幅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学术品位,为其走向真正的繁荣奠定坚实的基础

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薄弱环节之一,这固然与长期受制于“重实体、轻程序”之重重樊篱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急功近利而不愿潜心静气地进行纯理论研究的浮躁心态有关,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是由于一度在我国大行其道且倍受尊崇的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根深蒂固,宛如一道难以逾越的屏障横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面前,致使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一直处于低水平重复的停滞不前状态。而忽视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不仅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品位难以提高,而且由于缺乏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宏观指导而致使我们在对某些微观诉讼制度进行研究时也经常显得底气不足,有时甚至会有一种捉襟见肘的难堪之感。有鉴于此,唯有重视并大力加强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才有可能推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逐步发展成为理论法学,并最终走向真正的繁荣。

在此须加特别说明的是,由于诉权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已在此前的研究中被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时有涉及,且反映出来的问题亦相对较多,故有必要稍加叙述,以作导引。

1.关于诉权问题。首先是要突破苏联诉权理论的束缚,然后在此基础上构建起统一的、具有完整科学涵义的诉权范畴。长期以来,受苏联二元诉权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普遍认为诉权是起诉权和胜诉权或者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二者的复合体,从而人为地割裂了诉权作为一个理论范畴所应具有的统一内涵。对诉权概念的肢解式研究,并不仅仅是一种学术上的失范,而且其本身也存在着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之处。譬如胜诉显而易见地乃是一种结果,其只能产生于审判过程之后,故在案件尚未审结之前哪方当事人胜诉仍是处于一种待定状态。由此观之,硬说胜诉是一种权利则无异于指鹿为马。笔者认为,作为对当事人各项具体诉讼权利的高度抽象,诉权应是一个只属于诉讼范畴的、具有自身统一内涵的科学概念,即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对诉权概念作如此界定,不仅避免了学术上的失范,同时也克服了二元诉权论本身所固有的缺陷。

2.关于诉讼标的问题。关键是要正确、充分地认识诉讼标的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意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诉讼标的”这个概念,但却未对其含义加以明确的阐释,而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要求人民法院加以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通行观点又显得内涵过于宽泛和含糊,从而使得诉讼标的在审判实践中被置于明显虚化的可有可无境地。这种情况突出地表现为法院所作裁判事项经常与案内诉讼标的的外延不尽一致。从诉讼理论上讲,诉讼标的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亦即为法院裁判的对象,法院所作裁判之事项范围须应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相一致。换言之,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之事项,法院即不得以案件审理需要为由而自行其事地对之作出裁判。这不仅是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使然,而且是诉讼标的的意义之所在。由此观之,诉讼标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始终应被置于核心的地位。充分认识这一点,是我们对诉讼标的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的必备前提。

综上所述,笔者可以断言,能否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上有所突破,将直接关系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下一个世纪的基本走向,并决定其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中未来“价位”的高低。

注释:

〔1〕〔2〕参见张新宝《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3〕参见江伟、肖建国、王谢春《1995 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996年第1期。

〔4〕参见江伟、单国军《1996 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997年第1期。

〔5〕第一届举办于1994年。

〔6〕尹伊君:《法学研究与法学家的品位》,载《法学》1993 年第11期。

〔7〕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 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8〕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 年第1期。

〔9〕张志铭译,诺内特、 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第7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

〔10〕周叶谦译,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第178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

〔11〕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第467 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第1版。

〔12〕〔13〕王亚新、刘荣军译,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4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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