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关于经济特区的法律_经济特区论文

中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关于经济特区的法律_经济特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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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苏联解体前夕,中亚各国就已开始考虑建立自由经济区问题。哈萨克斯坦有关自由经济区的第一部法律文件,产生于1990年。该国建立自由经济区的最初实践,亦始于此时。苏联解体后,除塔吉克斯坦外,各国纷纷加快经济改革进程,增大对外开放力度,各式各样的自由经济区应运而生,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纷至沓来。然而,几年时间过去,这些国家的自由经济区普遍运行不良,有的根本就没有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国家,首先是经济联盟成员国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不得不认真思索和总结本国自由经济区受挫的教训,研究和借鉴国外有关经验。1996年,该三国关于特别经济区和自由经济区新的法律文件相继问世,引起国际社会的密切关注。

哈萨克斯坦关于特别经济区的总统令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特别经济区的最新法律文件,是纳扎尔巴耶夫总统1996年1月26 日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别经济区的命令》,即通常所说的关于经济特区的总统令。

经济特区的概念及成立目的。哈关于经济特区的总统令规定,哈萨克斯坦的经济特区是哈共和国实行特殊法律制度的特别区域。成立经济特区目的在于:(1 )加快该地区经济发展以使国家经济更快融入世界经济联系;(2)发展高效益的出口优先型生产;(3)开发各类新产品;(4)吸引外资;(5)制定市场关系的法律规范;(6 )实行现代化管理和经营方法并解决社会问题。

经济特区的建立程序。根据总统令规定,哈萨克斯坦经济特区由共和国政府根据地方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建议以决议方式宣告建立。为便于共和国政府审议关于建立经济特区的建议,地方代表机关和执行权力机关应向哈萨克斯坦政府提供有关构想和经济—技术根据。至于经济特区的成立时限,则需国家总统以命令方式予以确定。关于经济特区的条例,亦需总统以关于建立经济特区的命令予以批准。关于经济特区的法律调整问题,该命令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特区由哈宪法、本总统令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法律予以调整。如果哈萨克斯坦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同于哈关于经济特区立法的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经济特区的管理规则。哈关于经济特区的总统令从原则上明确了该国经济特区管理的一般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1 )经济特区内的管理权由主席领导的行政委员会行使;(2 )行政委员会组建与活动的程序由经济特区条例予以规定;(3 )经济特区行政委员会主席由哈共和国总统任命;(4)当经济特区边界与行政区域单位边界相符时, 该行政区长官(市长、区长等)即为经济特区行政委员会主席;(5 )行政委员会同时是该行政区域单位执行机构;(6 )经济特区行政委员会的决定对特区所有法人和自然人都有约束力;(7 )经济特区行政委员会为法人。此外,该命令还规定了哈经济特区行政委员会的主要职权:(1)制定和实施特区发展计划;(2)建立特区财务基金(预算)并规定财务资金的使用方向;(3)吸引外国的投资和贷款;(4)协助调整经济实体与特区境内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5 )向共和国政府提交修改特区法律制度的建议;(6)提出关于在特区外开设代表处的建议; (7)为经济特区内的经济实体进行登记;(8)在国家机关中代表特区利益。

经济特区的法律制度。根据上述总统令,哈经济特区的法律制度具有如下特点:在财政方面,当特区与行政区域单位边界吻合时,特区财务基金即为该行政区域单位预算;(2 )特区财务基金来自于特区自然人和法人的税收、收费和其他义务性纳金;(3 )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支付给专项基金的纳金,不能成为特区财务基金(预算)来源;(4 )特区行政委员会可建立专项基金(包括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基金)并确定资金来源;(5)此项基金包括自由预算基金、留成和非税务性收费。 在金融和税收方面,(1)银行活动和税收均按国家相应法律进行;(2)符合哈共和国税收法的税收优惠适用于所有在特区登记的经济实体;(3)经济特区内实行自由关税制度。在登记制度方面,(1)法人登记由哈共和国司法部驻特区全权机构办理。(2 )在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的许可证根据哈现行法律办理。在外国人出入境和居留方面,哈总统令未作具体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外国公民、无国籍者及其交通工具进出哈萨克斯坦经济特区和在特区逗留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法律和哈所参加的国际协定予以规定。为办理相关手续,中央执行机构在特区内单独成立相应的分支机构。

特区制度的改变或撤销。哈经济特区的特殊法律制度和特区本身的法律地位并非一成不变。哈总统令明文规定,哈经济特区条例规定的条件可由总统令予以修改。除此之外,特区不仅可在目标实现后如期撤消,还可在目标未能实现时由总统下令提前撤消。当特区法律制度改变或特区提前撤销以及特区边界发生变化时,应保障在经济特区内进行投资活动的经济实体有权按照与投资时相适应的条件继续开展活动,直至该特区成立时确定的存在期限结束。但该命令同时规定,保障此种活动继续进行的期限不能超过10年。这一期限从该经济特区法律制度改变或废除之日起算。

哈萨克斯坦关于经济特区的总统令发布后,哈政府在三个月内对以前所通过的所有关于自由经济区的决议进行了重大修改。哈前几届议会通过的有关自由经济区的法律和决议全部作废。此后不久,纳扎尔巴耶夫总统签置了关于宣布新首都阿克莫拉为特别经济区的命令,同时颁布阿克莫拉特别经济区条例。这个位于哈中部偏北地区、人口不到30万的城市,目前已成为哈乃至中亚地区最大的经济特区。

吉尔吉斯共和国的自由经济区法

吉尔吉斯共和国1992年通过的自由经济区法,是独联体内最早的此类文件之一。根据这部法律建立和运作的“卡拉科尔”和“纳伦”两个自由区,均不成功。1996年,吉尔吉斯共和国议会对该法进行重大修改和补充,审议通过了新的自由经济区法。

自由经济区的概念及成立目的。根据新法,吉尔吉斯共和国自由经济区系指吉某些州、市、区为实现如下目标而专门划出的特殊区段:(1)吸引某些地区和整个共和国经济有效参与国际劳动分工;(2)为吸引外国资本、工艺和管理经验而保障良好条件;(3 )以外国资本同本国企业和单位(无论国有制或私有制)的物质和财政手段一体化为基础发展地区经济潜力;(4 )用消费性和生产性产品和商品充实国内市场。

自由经济区的类别与法律制度。根据新法,吉尔吉斯共和国自由经济区包括自由关税区、出口生产区和吸引外资区。自由经济区内实行的特殊法律制度,目的在于规定对外经济活动和经营活动中的优惠政策,并对国家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因建立自由经济区而产生的关系由共和国自由经济区法、自由经济区条例、国际条约及协定予以调整。与自由经济区法及自由经济区条例不相抵触的共和国立法在自由经济区内有效。

吉自由经济区实行的特殊关税制度包括:(1 )免除自由经济区生产的商品的出口税;(2 )免除向自由经济区进口的商品的进口税以及用于转口的商品的关税;(3 )无阻碍地通过自由经济区边境转运货物;(4)取消对进出口的非收费性限制。 自由经济区的特殊外汇制度包括:外汇自由流通,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国家银行的规定进行结算,与外国可按双方商定的任何货币进行结算。自由经济区内与中央及地方预算的外汇结算享受优惠。自由经济区经营和对外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亦即按规定程序登记的法人和自然人,享有免除各类税收、纳金和收费,区内产品出口不实行配额和许可证制度等经济活动优惠。上述活动参与者每年向区管理总局缴纳的费用,额度占其劳务收入和商品收入的0.1—2%。 各种经济实体在区内获得并用于国家其他地区生产领域的利润和收入,保留自由经济区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区内企业中的劳动关系,诸如雇用和解除员工、劳动报酬(含以外汇形式支付的工资)的条件和额度、劳动和休息制度、社会保障和补偿,均由集体条约(协定)和个别劳动条约(合同)予以调整。这些条约与合同不得使劳动者的状况差于吉劳动立法及吉所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外国员工以外汇方式获得的工资,纳锐后可无阻碍地带出境外。

根据新法,自由经济区为区内经济实体规定的各种税收优惠和关税制度,适用于这些实体在经济区内开展活动的整个时期。这些经济实体只向共和国财政部所属的国家税务局提供年度收支报告。对这些实体进行财务检查,只能由区管理总局进行,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此外,吉自由经济区继续实行出入境简化手续,具体细则由吉外交部为每个自由经济区单独制定,并且要反映在自由经济区条例中。

特殊的财政制度。按照新法律,吉自由经济区可建立自己的经济预算,以保障自由经济区的运转。预算收入来自于出租土地、建筑物和自由经济区行政当局支配的设施的进款,还可来自于它所实现的各种服务,发行经济区债券的收入以及在私有化过程中获得的部分资金。但在基础设施建设阶段,自由经济区所需资金可来源于国家预算(通过预算货款和直接投资两种方式),也可来源于地方预算和自由经济区本身的活动收入。

自由经济区的建立、撤销与管理。按照新法律的规定,吉尔吉斯共和国议会根据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自治机构的意见作出建立或撤销自由经济区的决定。自由经济区的边界、活动程序与存在期限,也以同样方式予以确定。每个自由经济区条例,都要由共和国政府批准。自由经济区的管理机构是自由经济区管理总局,局长由共和国政府任命。自由经济区管理总局作为法人,也是自由经济区的实体。区内已有的和已撤销的有外资参加的企业以及区内现有的和已撤销的企业的办事处、分理处和代表处,均由区管理总局负责登记。有外资的经济实体的登记程序,由区管理总局确定。已登记的实体无需到外国投资和经济援助国家委员会登记。但管理总局应将情况通报该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委员会。

乌兹别克斯坦的自由经济区法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自由经济区的最新立法,是卡里莫夫总统1996年4月25日签署的自由经济区法。

自由经济区的概念及其法律调整。乌自由经济区法规定,乌的自由经济区系指专门划出的具有明确规定的行政边界并实行特殊法律制度的区域,其成立目的在于吸引本国和外国资本、先进工艺和管理经验,以加快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乌自由经济区允许法人和公民(自然人)从事任何类别的经济和金融活动,只有共和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自由经济区由乌国民议会根据共和国内阁建议予以成立。自由经济区的地位和边界及其存在期限,由议会批准的各个自由经济区条例予以规定。延长自由经济区的期限,需由乌国民议会根据内阁建议作出相应决定。内阁的有关建议不得晚于该自由经济区存在期限结束之前三年。此外,自由经济区可在下列情况下提前中止:(1)预定的期限已满; (2)未能完成预定任务和目标。提前中止自由经济区存在, 同样需由国民议会根据内阁建议作出决定,内阁建议的提出亦不得晚于该自由经济区期满之前三年。因自由经济成立及其活动而产生的关系,由乌自由经济区法、自由经济区条例和其他立法文件予以调整。如乌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有别于乌的立法规定,适用国际条约和协定。

自由经济区的类别。乌兹别克斯坦的自由经济区分为自由贸易区、自由生产区、自由科技区和其他区。自由贸易区包括保税仓库、自由关税区及商品加工、包装、分选、保存区,建于边境地区、机场、铁路枢纽或乌国内其他某些关税区内。自由生产区是实行特殊经济和金融活动制度以刺激企业活动,为优先经济部门吸引外资并采用先进工艺的区域,包括出口优先型生产区、农业区、企业区和其他区。自由科技区是集中科技生产和教学中心、实行特殊法律制度以发展科研生产潜力的特辟区,它通过高技术行为区、技术园、区域发明中心等形式建立。

自由经济区的发展计划。根据新法律的有关规定,乌兹别克斯坦自由经济区的发展需根据共和国内阁批准的计划进行,其内容主要包括:(1)建立生产性设施和市场设施;(2)保证实行特殊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对法人和公民(自然人)的活动实行经济鼓励。按照该法,乌自由经济区发展计划的财政保障,应靠自由经济区自有资金、吸引法人和其他渠道的资金(包括实施国际计划)来解决,也可借助于国家和地方预算为自由经济区社会经济发展而拨出的资金来解决。此外,自由经济区需单独建立预算。预算资金可依靠出租土地、建筑物和自由经济区行政当局管辖的设施的收入来解决,也可依靠提供各种服务的收入和条例规定的其他收入来解决。但自由经济区建立阶段,可以通过贷款和直接对生产和社会基础设施投资的方式,从共和国预算和地方预算中获得资金。

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关于在自由经济区内开展活动的公民(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与利益,乌新法律规定,国家保障维护在自由经济区内开展活动的公民(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国家立法为投资者规定的各种优惠,同样予以保障。额外的保障措施和优惠条件,以条件方式予以规定。如果国家机关、其他机构或官员无理干涉法人和公民(自然人)的活动而使其造成亏空、利润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按司法程序补偿。

自由经济区的法律制度。同哈吉两国一样,乌法律也规定,自由经济区可建立特殊的关税制度、货币制度和税收制度。也可建立特殊的公民进出境和居留制度,特殊的劳动关系、财政信贷制度以及其他旨在吸引外资、鼓励企业活动的发展和区域性社会经济发展的制度。特殊关税制度系指:免除或降低商品进出口关税;免除或减轻对进出口商品的非收费性限制;简化商品通过自由经济区关税的限制。特殊货币制度规定乌本国和外国货币在自由经济区内自由流通和兑换,其运行程序由乌共和国银行予以规定。自由经济区经济活动参与者有权享受自由经济区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其出发点应是国内外投资者条件相等。在劳动力使用方面,自由经济区企业、机构和单位需优先吸收当地劳力,也可吸引国内其他地区和外国的公民。同哈吉两国一样,乌法律也规定,乌自由经济区内的劳动关系由立法、集体合同(协定)和个人劳动合同(协议)予以调整,但集体和个人的劳动合同不得使有关企业、机构和单位员工的状况差于法律和乌所参加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规定的条件。自由经济区参与者的投资和风险保险按自愿方式进行,由乌相应的保险机构和外国的保险公司承办。

自由经济区的管理。乌自由经济区的活动由行政委员会予以协调,行政委员会由主席领导。当自由经济区与乌行政区域的边界相符时,相应区域的行政首脑行使自由经济区行政委员会主席职能,诸如:(1 )对自由经济区遵守法律制度情况进行监督;(2 )制定自由经济区发展规划;(3)创造补充条件以吸引外资;(4)审议和批准自由经济区年度预算;等等。行政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自由经济区内所有经济活动参与者都有约束力。

自由经济区的日常管理机构为管理总局,由共和国内阁组建,其成员包括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部门性管理机构、国内外投资者和公民自治机构的代表,局长由行政委员会任命。管理总局的职权包括:(1 )保证自由经济区运行;(2)在竞争基础上引进外资;(3)保证自由经济区发展计划的实施;(4)为从事经济、 金融和其他活动的企业和单位登记;(5 )对改善生态环境进行监督并承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责任。(6)当法人或自然人违反法律时, 管理总局有权作出停止其活动并吊销执照的决定。管理总局还可行使有关条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不得干预企业和单位具体的经济、金融和其他活动。

自由经济区的国有财产。同哈吉两国不同的是,乌新立法对自由经济区内的国有财产(主要是指土地、水源、矿藏和其他自然资源)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法,这些财产可由当地国家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提供给自由经济区行政委员会,使之有权管理或按法律规定程序从事经济活动。但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对土地与矿藏的合理使用和保护,对环境保护和转交行政委员会的其他项目进行监督。自由经济区的国家资产可按法律规定程序卖给私人使用。

根据新法,乌自由经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单位同样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改组或撤消。但需保证被解雇的员工享受法律所规定的各种保障。此外,当自由经济区参加者和国家机关发生纠纷时,如果乌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未作其他规定,纠纷在法院审理;如自由经济区参加者之间或参加者与管理总局之间、自由经济区参加者和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发生争议,亦需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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