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学观念更新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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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理学观念更新问题的几点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几点思考论文,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3年3月召开的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 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治国方略。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也表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不是单纯的经济革命,而是全方位的社会革命。法理学观念的更新,必须立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前提,消除封建法律观的残余影响,摆脱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旧的法律观念的桎梏,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新的法律观,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正确认识马克思主义的法本质理论

法的本质问题是法理学界长期争论,至今仍未能很好的地解决的法理学根本问题,对法的本质认识上的偏差,容易造成理论上的误导,因此,对马克思主义法本质的正确理解,是法理学观念更新的基础。

“本质”一词是哲学上的概念,是人们对事物内部矛盾和内在联系的质的规定性的认识。认识了事物的本质,就掌握了此类事物内在的规律性,就能深刻地认识和把握事物。马克思在论述生产活动的本质时指出:“生产在一切时代有某种共同标志、共同规定,生产一般是一个抽象,但是只要它真正把共同点提出来,定下来,免得我们重复,它就是一个合理的抽象。不过,这个一般,或者说,经过比较而抽出来的共同点,本身就是有许多组成部分的,分别不同规定的东西”。由此,我们可得出事物本质的一般特征:1、本质是某类事物共有的重要特征, 经过比较能得出。2、本质存在于同类事物的每一个别对象中, 同类事物的每一个别对象都具有这些属性。3、 同类事物的本质属性是与别类事物区别的主要标志,为同类事物所共有。法本质是对法的本质属性的概括和反映,具有上述特点,它存在于任何被称之为法的社会现象中,任何一种法都包含着这些属性,同时,这些属性是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区别的标志。也就是在这种意义上,法的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规范性是法的本质属性,规定着法的性质。

我国法理学界一直存在着注重法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其强制性、规范性的倾向。主观上造成了对法本质认识的理论偏差。从性质上看,法所反映的国家意志的确是法的核心,通过法律内容可反映出一个国家对人民的态度。反映国家所保护、给予的权利等,而体现出法的社会价值。但法的强制性、规范性也不容忽视,我国法制建设的主要问题是已制定的法律不能很好的执行,并且这一问题随立法范围的扩大而愈益突出。如实践中存在的有法不依等现象,反映出对法的强制性的忽视;许多法律内容抽象、概括,缺少应有的规范性,很难具体操作;法律执行上存在的问题等,都会使法的国家意志性发生“扭曲”。这表明:法的以上三种属性共同决定法的本质,它们缺一不可,不能只强调国家意志性,而将强制性、规范性排斥于法本质之外。

目前,大多数法理学教材对法本质理解上,最主要的理论根据是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的一段话:“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的这段话,被传统的法学界理解为法本质的经典,认为它只强调的是法的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仔细分析,则并非如此,马克思的这段话带有明显的强调法的意志性(阶级性)的意味,这说明马克思对法本质的分析,总体上是围绕当时条件下阶级斗争的主题展开的,这符合认识规律及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侧重揭示资产阶级法的性质和国家意志内容,并不意味着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是法的本质的全部。因此,除上述法的三种属性外,法的其他属性不应纳入法本质之中来认识。1、阶级性不是法的本质属性。 阶级性不是任何法都具有的属性,用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来解释社会主义法的国家意志性内容,显然不适当,阶级性只是存在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国家意志性的体现,如果把阶级性纳入法本质, 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对事物本质的认识原理。 2、物质制约性是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共同属性, 虽然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但法的物质制约性与其他如法的社会性、效力的普遍性等一样,能为法的三种本质属性所涵盖。并且它不是法律自身的属性,只是外在因素。

过去几十年里,我们对法本质的理解,一直在法与经济、阶级意志等的抽象关系中踏步,不能深入法律的内部,对法本质的认识,局限于坚持法和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观点,过分的概念化、简单化,不利于法学研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传统观念必须彻底加以更新。

二、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树立法治经济的观念

从法的起源看,法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当社会出现劳动分工和私有制后,随之便有了商品交换,即商品经济。在进行交换过程中,人们需要互相承认对方是具有独立意志、平等地位的主体,唯有这样,才能建立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交换行为所具有的这一特性,马克思称其为“人的法律因素”。交换习惯(行为)所具有的一般社会调整功能,最后被国家加以认可,上升为法律规范。表明法律或法制是以商品经济为起点的。但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律或法制,不同于依法办事意义上的法治。前资本主义社会,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人身依附于自然经济,就是一种有“法制”而无“法治”的社会。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复苏,小规模的商品经济发展到大规模的商品经济,世界商贸出现,经济强大起来的市民阶级(资产阶级),根据市场经济中形成的人和人之间的独立、自由、平等关系来改造国家制度,实现了民主政治,与此相适应,有了法治,开始了依法有效地调整市场主体的行为和秩序的历史。资本主义法治以商品经济为起点,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法治,其所依据的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资产阶级意志。在我国社会经济的全民所有制性质是法制的基础,国家法律所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管理国家和参与经济、政治等活动的意志,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适应。当然这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法治与市场经济无关,相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法制。商品经济的发展表明任何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客观上都要求法治的保障,是法治经济。因此,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法制建设应与法治建设紧密配合,并重视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对此,邓小平曾作过这样的论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135页)。

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不同于依法行政权力直接调控的计划经济,也不同于放任自流的自由经济,而应是受一整套法律、法规调整的法制经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实践也表明一切经济活动都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的契机。

三、承认公法、私法并重,树立优先发展私法的观念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对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的一种分类。最早提出这一分类的是古罗马法学家马尔比安,在他看来“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私人利益的法律”,资产阶级继承了马尔比安关于公法、私法的分类理论,并将公法和私法作为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表现得最明显。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拒绝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有着历史的、理论的、经济的原因。就历史原因看,我国传统的法律体系是公、私法不分,以刑为主,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极不发达。与之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文化,实质上是一种“公法”文化,轻视私权的观念根深蒂固,并随之产生了诸如“学而优则仕”的官本位思想,把仕途看成是实现人生价值的唯一途径。就认识原因看,法学研究固守了列宁的个别见解,将列宁关于“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是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的论述教条化,进而认为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确立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三者是完全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没有划分公法、私法的客观基础,实践活动中,主体的义务被强化,主体的权利被弱化。就经济原因看,公私法不分,是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和以阶级斗争为纲发展生产的必然要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主要通过行政命令来调适,生产经营者须无条件服从指令经济成了政治的附庸。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人治经济、审批经济,强调国家利益的至上,忽视个人利益的存在。在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更是一味突出法的统治功能,对私权的保护则避而不谈。鉴于以上种种原因,我国法学界长期否认私法的存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使具有私法性质的民商法有了发展的经济基础和契机,也证明了私法也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当然组成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法律观上应承认公私法分离,并树立优先发展私法的观念。首先,公法与私法的调整对象、范围不同,通行的原则不同,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与方法适用于平等互利的私法领域。公法调整的是个人同国家或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刑法、税法、行政法等。私法调整的是个人之间的关系,如民法、商法等,公法保护的是公权领域,私法保护的是私权领域,公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上,强调国家的强制性作用,私法在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时,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有利于确立私权的独立地位,确保私权的不可侵犯性。私权利是个人权利,不同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同宪法权利、法律权利是同等概念,是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规定的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因此也叫做法定权利。私权利较复杂,有些私权利被法律所确认,是法定权利。有些私权利则没有或暂时未被上升为法定权利。私法的完善,是私权保护的主要参照系,能收缩行政权力在私权领域的延伸和干预。再次,私法是公法以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

归根结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社会商品交换发展的必然结果,马克思、恩格斯尽管没有明确地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框架结构,但是,他们在一定意义上肯定了公法与私法的差别及其意义。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白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马恩选集》第二卷,385页)在这里, 恩格斯不只论述了法的起源问题,同时也表明了私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而且私法优先于公法。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结构决定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基本一致的同时,各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还有各自的利益存在。因此不仅需要公法的存在与发展,而且需要有完善的私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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