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资格要件与起诉对象的建议_法律论文

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资格要件与起诉对象的建议_法律论文

关于我国环境侵权起诉资格要件改进和被诉对象的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要件论文,对象论文,资格论文,建议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Suggestion about lmproving Prosecuting Qualifications of Environmental Torts and Prosecuted Object Chen Quansheng

Abstract Environmental torts′ indirection irnpeded the victims′litigation way under traditional legal provisions.To punish the new-typical enviromental torts in morden society,many countries relaxed the prosecuting qualifications and expanded the prosecuted object.In Chinese present law,the restriction was too much for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torts to defend legal rights and judicially requesting and to punish environmental torts,also the clause meaning of legal provisionswere too indistinct to be implemented.So it should appropriately relax the prosecuting oualifications and expand the limits of prosecuted object in China.

Key words Law Litigation Tors Environment Prosecuting qualifications Prosecuted object Amendment

摘要 环境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侵害一般具有间接性,因而适用传统法律规定便阻却受害人诉讼途径。许多国家为制裁这一现代社会的新型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放宽起诉资格和扩大被起诉对象。我国现行法律仍表现出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裁环境侵权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司法请求限制过多和有关规定条文含义模糊而难以实施,因而我国亦应适当放宽起诉资格要件和扩大被诉对象范围。

关键词 法律 诉讼 侵权 环境 起诉资格 被诉对象 修改

1 环境侵权诉讼的特点

环境侵权诉讼,指一样法主体为保护自己与环境有关的权利或要求对履行与环境有关的义务而向法院申述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的活动。一样侵权诉讼分为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

环境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大不相同。诸如杀人、放火、抢劫等传统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一般直接作用于受害者,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往往首先作用于环境载体而后由环境作用于受害者。依传统法律理论,构成侵权要件之一必须是可见或可触知物体的侵权,且必须是直接侵权。为此,传统法律规定只有那些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然而,污染物引起的侵权往往是人的感官不易感觉的物质的侵权,而且该污染物往往借助环境介质或通过破坏环境致使生态失衡而作用于受害人的。如果按照传统法律理论或法律规定,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因未直接受到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就没有权利对不法行为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鉴于上述情况,许多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均对环境侵权诉讼(主要是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放宽起诉资格和扩大被诉对象,以适应制裁现代社会这一新型侵权行为的需要。

2 改进我国环境侵权起诉资格要件

起诉资格又称起诉权,指“个人或团体所享有的在法庭对他人,尤其是对政府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法律权利”。英国、美国、日本等多数国家对环境侵权起诉资格要件予以放宽,反观我国法国对环境侵权诉讼起诉资格的规定则不尽如意。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强调起诉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必须是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不法民事行为侵害的人。这显然对环境民事侵权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他们所遭受的环境侵权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他国法律放宽起诉资格要件的作法,将环境民事诉讼的起诉资格要件扩大到“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识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起诉资格要件比《民事诉讼法》相对宽松,既未要求原告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直接相对人也未要求原告的权益必须是受到直接的和有形的侵犯,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具备起诉资格要件。但是,“依照本法”有着两层含意:一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该法第二章规定的八大受案范围提起诉讼,二是应当依照该法规定的起诉资格要件提起诉讼。关于起诉资格要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相照应。然而,根据行政法理论,作为《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原告应当是该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某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对环境管理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危害却对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则这些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不具备起诉资格,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起诉资格的规定比较模糊。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受到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侵犯的非行政管理相对人也有资格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均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有控告权的具有起诉资格”[(1)] ,这里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2)]。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上述的检举和控告不能等同于起诉。因为有检举权的人不一定具有起诉资格,有控告权的人也未必一定具有起诉资格。据《法学词典》(增订版),控告系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分子及其犯罪事实、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可见控告主要是针对刑事犯罪事实而向司法机关揭发并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刑事案件一般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对公诉案件提起诉讼,那么控告也只能向检察机关这种司法机关提出。自诉案件的八大受案范围内并没有污染和破坏环境这一规定,因此上述控告就无从向人民法院这种司法机关提出。起诉是针对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案件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从而不难看出控告和起诉的内涵不一样且不宜相互代用。

法律用语要求严谨、必须准确表达立法意图,上述条文却没有明确规定向何种机关提出控告。《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均明文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用语就十分明确、具体。但同是这几部法律的前半部规定的法律用语却十分含糊,表现出法律用语不统一、不规范,造成学术界理解的偏颇及司法实务界适用的困惑。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说明立法本意只是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检举权和控告权而不是起诉权。

假设一个在桂林旅游的外地公民发现桂林某厂正在或准备向漓江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无权对正在或准备从事该倾倒者提起诉讼,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因他不是直接利害人也不具有起诉资格,由于该倾倒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八大受案范围使该公民也无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显然对保护环境不利。笔者以为,我国有必要在有关环境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扩大我国环境侵权被诉对象

为更有效地保护环境,许多国家法律在放宽环境诉讼起诉资格的同时扩大被诉对象范围。这些国家根据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综合性,变过去根据其他法律不能被起诉者(如国家)为可根据环境法律对其提起诉讼(主要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从而打破“国家至上”或“国家无责任”传统观念的禁锢。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条a款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3)],一反昔日国家不能作为被诉对象的作法。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日本公民以行政厅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而可能导致公害为由对行政厅提起诉讼的案例越来越多,对行政厅因采取环境违法措施致使国民遭受损害而导致受害人对国家或公共团体提起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也日趋增多[(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亦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这两部法律明确将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被诉对象。然而细查我国环境法律、法规,虽也将行政机关列为被诉对象但范围十分狭窄,仅限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界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诉讼。公民有权提起要求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保护环境职责之诉意义十分重大,既有利于贯彻“防重于治”原则也是公民参与管理环境的重要保障。为此,我国有必要在环境法律中扩大被诉对象的范围,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就本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

(收稿1996-01-31)

标签:;  ;  ;  ;  ;  ;  

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资格要件与起诉对象的建议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