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社会保险费征缴纳入法制管理--劳动保障部法律司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_社会保险论文

将社会保险费征缴纳入法制管理--劳动保障部法律司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_社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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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日前,国务院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请您就此谈一谈颁布这一条例的意义?

答:今年1月22日,国务院259号令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和缴费义务人,建立了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和缴费申报制度,规范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程序。这一条例的颁布,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从现实层面来看,国务院领导同志最近反复强调,要把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作为劳动保障工作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来抓。确保基本养老金及其它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最关键的一个问题是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广泛开拓资金筹集渠道,在最大范围内分散风险。这是过去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工作难点。《条例》颁布后,为解决这一难点问题,也为实现今年的两个确保任务创造了有利条件。

从历史层面来看,社会保险作为政府行为,其最基本的特点之一是法律强制性。而社会保险费的筹集,则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没有资金的筹集,这一制度根本无从建立。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以企业责任制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保险制度。近几年虽然实行了社会保险费的社会统筹,但随着改革的深化,迫切需要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因此,可以说《条例》的颁布,对依法建立和完善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社会保险制度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问:《条例》立法的背景和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大家都知道,去年5 月国务院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提出,要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按时足额发放,要确保离退体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完成这两个确保,首先得有资金支持。与此相对应的另一方面情况是,由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缺乏法律约束,征缴工作不规范;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窄,收缴率太低,且呈下降的趋势。例如基本养老保险,从覆盖面看,到1997年末,国有企业职工的96.6%已经参加,而城镇集体企业只有53.8%的职工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只有32%的职工参加。再看收缴率,1997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率为90.7%,而1998年上半年平均收缴率下降到82.7%,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收小于支,收支差额达到18.5亿。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做到两个确保任务的完成。对此,社会各方面要求制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依法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呼声越来越高。

制定《条例》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立法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增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强制性,提高收缴率,明确征收机构的职责,规范征缴程序,同时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权益。

问:大家最关心的是,按《条例》规定,哪些单位和人员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您能否介绍一下《条例》在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答:的确,这是《条例》立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条例》对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依法缴纳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这一规定,各类城镇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也不分组织经营形式,都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所有职工,不论性别、民族、国籍,也不分用工形式,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问:那么,《条例》在制度上还有哪些创新性的规定?

答:制定《条例》,借鉴了国际上对社会保险缴费管理的一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在制度上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建立了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在我国,大概许多人都知道企业等缴税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但是,社会保险登记大家可能没有听说过,甚至没有想到过。其实,这是很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管理社会保险缴费工作的通常手段。《条例》规定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就是要通过法律规范有关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条例》明确,按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都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实施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30日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条例实施后成立的单位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条例实施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在6 个月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不按条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就是违反本条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建立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制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和职工应尽的义务,主动履行这一义务,就是自行申报。我国以前没有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制度,一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可缴可不缴,因而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费的收缴率,也影响了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条例》设计了申报缴费制度,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和职工履行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第三,规范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程序。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什么义务,征收单位有什么职责,征收程序如何,这些都是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关键问题,但以前无法可依。这次,《条例》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了征缴程序,是社会保险工作的一个重要制度创新,有利于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征缴和资金安全。

问:现在有些单位也知道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任意拖欠或者拒绝缴费现象还是不断发生。《条例》对解决这类问题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监督检查规定。大致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单位内部监督。《条例》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这就在单位内部建立了职工监督本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机制。《条例》还规定,对本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职工有权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部门。作为行政执法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监督检查是最主要的监督检查手段。《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责任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全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有3万多名劳动监察员, 他们有职责检查缴费单位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谎报或者瞒报。另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社会监督。《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既监督缴费单位,同时也是对征收机构工作的监督。这其中,新闻监督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问:按照《条例》规定,对检查出来的偷逃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义务人,怎么追究其法律责任?

答:这个问题,也是《条例》所要着力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在《条例》颁布之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也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的。但是,没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作出明确、具体、有力的处罚规定,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缺乏法律的强制约束力。为此,各方面普遍要求依法追究偷逃、拒缴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对此,《条例》以专章的形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应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都予以明确:而且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责任人员个人,而不是单位。例如: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条例》规定,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外,可视其违法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伪造、 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以此手段偷逃社会保险费的,《条例》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此外, 《条例》还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等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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