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_保险合同论文

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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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额保险存在的范围

各国对保险的分类并不相同,综合来看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按照保险标的的性质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另一类是按照保险金给付的方式将保险分为补偿性保险和定额性保险。当然,两种划分方式必然导致相互重合的地方,何种划分更为科学,学术上并无定论。

(一)人身保险中不适用超额保险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所保护的内容为被保险人生命、身体的完整不受侵害,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或伤亡保险等。人身保险基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保险合同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以此作为赔偿额进行支付,故人身保险又称为“定额保险”或“补偿抽象需要保险”。其标的具有无价性,保险价值无从谈起,故无适用超额保险的余地。

财产保险是当事人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合同。对于财产保险当中的积极保险,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缔约时可以明确估算,当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时构成超额保险。

(二)财产保险中的积极保险适用超额保险

按照保险法上损害之性质,财产保险包括积极的财产保险和消极的财产保险,前者保护被保险人的积极财产利益,即被保险人对特定积极财产或积极肯定之经济地位关系所具有的利益。积极财产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衡量,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该保险价值的保险金。故此,超额保险自当适用。消极财产保险保护被保险人于特定事故发生时财产免受损失。它针对被保险人现存的特定标的,防止因法律规定、合同义务、或事实上必要费用所产生被保险人财产上的负担而设定,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支付产生的损失,因而无法适用超额保险。例如,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要保人的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无形的,无法用价值衡量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有形的物质实体或生命,其保险标的无保险价格或保险金额可言[2]。尽管在责任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但这并非以保险价值为基础而进行的约定,因此在责任保险中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

(三)再保险适用超额保险

所谓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保险责任分散和转嫁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合同,其与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依据有着本质的区别①,其以原保险合同既定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其目的在于填补原保险人因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所发生的损失,而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或履行再保险时都可以确定原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即其损失,因此原保险人不能超越此范围与再保险人订立超额保险合同。超越此范围同样可以构成超额保险。当然,对于再保险有独立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在此范围内的超额保险可以通过再保险制度本身解决。

综上所述,确定超额保险存在的范围实质上需要确定保险合同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其与保险金额进行比较。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实务中肯定会发展出更多的保险类型和保险品种,只要缔约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用金钱予以准确衡量,即应适用超额保险。近年来也有学者主张重构我国保险合同的分类,代之以“补偿性保险”和“定额性保险”[3],而超额保险仅存在于补偿性保险之中。

二、重复保险、定值保险与超额保险的关系

重复保险、定值保险和超额保险尽管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但其在运用中存在很多交叉的规制,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一区分。

(一)超额保险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与单保险相对应的一种保险。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要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因此要保人很有可能通过多次投保使得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从而达到超额保险的目的[4]。法律对重复保险单独进行了规制,如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重复保险的要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发生重合的时候,应当先适用法律中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

(二)超额保险与定值保险

根据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载明保险价值,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要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人和要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事先予以估价(市价)或约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价值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这种在合同中事先载明保险价值且发生保险事故以此价值进行赔偿的保险即为定值保险。由于定值保险合同避免发生事故时核定保险价值的繁琐程序、节约核保时间、提高核保效率,故其作为“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已经得到了各国立法的认可,法律允许一定程度的不当利益存在。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对适用定值保险合同的标的并未进行严格限定,因此很有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假借定值保险合同之名订立超额保险合同,从而规避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规制。这就需要在定值保险与超额保险中确定一个合理界限,一旦超越此界限关于定值保险的法律规定即丧失优先适用的地位。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制:

1.确定适用定值保险的范围。例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物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赔偿时从其约定。我国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3条更明确规定,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艺术品、古玩品及无法以市价估定价值之物品要保者,应以保险法第73条及第75条之规定约定价值,为定值之保险。而我国目前仅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车辆损失保险为不定值保险②,而对于定值保险适用范围并无明确规定。

2.确立超额定值保险的概念,并承认该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向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转化。德国和奥地利保险契约法第57条规定,“经定值的保险价值不得显著超过实际价值,否则定值无效”。而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并无相关规定,这就等于承认了定值保险的绝对优先适用,在超额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会导致不道德行为的发生,所以在保险法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如果约定保险价值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物价值的一定比例(如台湾有学者主张高于比例达到1/3时),定值保险合同转化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并且适用超额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超额保险合同的规制

(一)德国、日本对超额保险的立法规定及评述

1.德国的立法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1条第1项规定:“若保险金额实际上超过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人及要保人在为除去此项超额保险的目的下可以要求适当地减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并且立即生效”。第2项规定:“若超额保险是因战争或战时行政措施所致或者是战争无法避免的结果,仅要保人可以在超额保险发生时,有效地行使第一项的权利”。第3项规定:“若要保人意图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有权获取自知悉时止的保险费,但若其在订约时,已知其无效者,不在此限”。

从此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德国保险法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出发规定了保险欺诈制度,并将其效力规定为法定的绝对自始无效,这是对当事人不法行为的一种惩戒和有效防范,值得肯定。但该第三项规定中仅仅从要保人欺诈的角度规定了保险欺诈,而忽略了保险人为了谋求超额保险费故意在订约时不告知相关规定或引诱当事人订立超额保险合同的情形,此为立法上的一大漏洞。且若保险人不解除该超额保险合同,立法将陷入尴尬境地。第二,关于善意超额保险的效力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主张变更合同来改变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此时其判断超额保险的时间点是基于全保险期间,以“无保险利益无保险”作为立法依据,虽然在立法上体现了对保险原则和合同有效性的最大尊重,但是在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因为一般情况下,要保人不具备专业保险知识,在善意超额保险的情况下其无从知晓超额保险的发生,更不可能主动告知保险人,而保险人面对众多保单也无法在整个保险期间查明超额保险的情况而主张减少保险金额,从其自身利益出发更不会主动提出减少保险保险费的请求,因此该项立法的实际操作性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如果将该条作如下修改将更易操作:“若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上超过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人应当按照实际保险价值进行理赔,但是其按原保险金额计算多收的保险费按照不当得利应当全额返还于要保人。”第三,在第2项规定的情形下因战争等特定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超额保险的结果,仅被保险人可请求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保险人不得行使此权利。同样属主张无效、相对无效,但却限制仅要保人可以行使此项权利。若要保人不行使,则为其自愿放弃法律上赋予的权利,自愿承担较高的保险费,而损害事故发生时仍仅以当时的损害予以赔偿[5]。其实作为一种不可抗力条款,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完全没有必要在保险法中仅仅为了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作出特别规定。

2.日本的立法规定:《日本商法典》第631条规定,无论超额保险处于恶意或善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第637条规定,保险价值在保险期间显著减少时,要保人可以应保险人请求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但保险费的减额,仅对将来产生效力。

日本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欺诈制度,仅仅简单规定了超过部分无效,这实际纵容了恶意进行超额保险的行为,其第637条的规定与德国第51条第1项规定相同,在实务上欠缺可操作性,在此不赘述。

(二)我国保险法对超额保险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Aleatory contract),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是依据要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大小。故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Contract of utmost good faith)[1](P.56)。按照我国保险法目前对超额保险的规定,实质上纵容了当事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对要保人而言,无论善意还是恶意进行超额投保,均可以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毫无任何惩戒可言。此为我国保险法一大立法漏洞。有学者主张运用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要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来共同处理超额保险问题,但依据该条仅可以解决要保人恶意订立超额保险合同的问题,如果保险人为了谋求高额的保险费而诱使要保人订立超额保险合同,依据该条则无法进行规制,故该法条并不能囊括所有恶意超额保险的情形,因此需要对我国的现行立法作如下完善:

1.区分构成超额保险的原因,建立欺诈之超额保险制度

构成超额保险大概有四种原因:一是在保险合同缔约之时,保险双方当事人因为对保险价值没有准确清晰的认识,高估了保险价值。二是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下跌,导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使原来的足额保险转化为了超额保险。三是要保人为了谋取高额保险金故意告知虚假的保险价值而订立超额保险合同。四是保险人为了获取高额保险费而故意引诱要保人订立超额保险合同。在第一、二种原因之下构成善意超额保险,而第三、四种情况则为恶意超额保险。立法中应当区分构成超额保险的原因,建立欺诈之超额保险制度,并配之以不同的效力评价机制,以达到惩治恶意超额保险的目的。

2.根据构成超额保险的不同原因而规定不同的效力评价机制

区分善意和恶意的超额保险之后,必须对其效力做出不同评价:

(1)善意超额保险的效力

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是最大限度维持合同的有效性,保险法作为特别法也应当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在善意超额保险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承认合同的有效性。但为了贯彻保险法中“损害补偿原则”应对超额部分作出处理,即通过立法规定超额部分无效,此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76条第2项之规定“无欺诈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并进一步明确如果超额保险的事实发生于保险理赔之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但应当全额退还整个保险期间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2)恶意超额保险的效力

关于恶意超额保险的效力立法先例有:1)全部无效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1条第3项,法国保险法第1213条,第1726条,意大利民法第1909条采此制。2)超过部分无效说:日本商法第,631条采此制。3)可以解除合同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76条。我国采第二种说法[5]。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超值保险如何理赔问题的答复》对善意、恶意超额保险做出区分并对其效力作出分别规定:“若要保人恶意进行超额保险,则保险公司不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若要保人在不知情或无恶意的情况下进行超值保险,则由保险公司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

在要保人恶意订立超额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没收超额保险费而仍然对未超过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实质对恶意之要保人无任何惩戒措施,无疑会纵容恶意超额保险的发生。要保人之欺诈行为已严重侵害保险契约为最大诚信契约原则及保险法上禁止不当得利之原则,故应由法律直接赋予无效之效果[6]。即采取全部无效说。该超额保险合同因为违反保险基本原则而自始绝对无效,保险人有权没收其知悉此情况前的全部保费。并且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追究要保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而在保险人恶意订立超额保险合同的情形,立法应当保护善意之要保人并惩罚恶意之保险人,然采全部无效说和可以解除合同说都无法达此目的,两种学说都会导致合同无效,要保人虽然可以得回保险费,但同时丧失了保险之保护,保护自己权利却又丧失了契约中原来应得之保护[6](P.337),彼此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所以在此种情况之下,可以沿袭我国目前的做法,即采取超过部分无效说进行处理,但仍应遵循“损害补偿原则”,保险人仅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险补偿义务,但应将超过部分之保险费返还于要保人。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遵循“损害补偿”这一保险的基本理念,从当事人意思表示出发,区分构成超额保险的不同原因,并对之进行不同规制,从而达到保护善意之人惩戒恶意之人的目的。简言之,对我国保险法第39条关于超额保险的规定可以作如下修改:“超额保险若出于善意或出于保险人之恶意而订立,其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并退还多收之保险费;若出于要保人之恶意,该合同无效,保险人有权没收其知悉此情况前的全部保费,并追究要保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注释:

①一般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依法而生的责任,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依约而生的责任。

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的通知中规定,车辆损失保险为不定值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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