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倡廉的基础是法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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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腐败和反腐败已成为东方和西方、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那么,怎样才能行之有效地惩治腐败,剪除贪污呢?邓小平同志在“南巡讲话”中指出:“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廉政建设要作为大事来抓。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1〕

什么是法制?我们理解“法制”,不是仅指法律、法规,而是指一国、一地区的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系统,包括其全部现行的法律、法规,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以及与现行法、法律意识紧相联系并体现其实际运行的法律实践,而这互相联系的三个方面又以法治原则统帅并贯穿其中。

反对贪污腐败制定和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已成为当务之急,这是完善反腐法制的基础。出台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才能使反腐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在这方面世界上其它国家和地区给我们提供了许多可资借鉴的成果,例如美国1987年《廉政法》,新加坡的《防止贪污条例》和《没收非法利益条例》,我国台湾地区的《阳光法案》,日本的《阳光计划》等等,都有不少可取的方面。

培养强烈、健全的反腐法律意识,树立为政清廉的风气,在全社会造成贪污可耻、腐败可恨,贪污腐败必将受到法律制裁的价值导向,使企图徇私枉法者不敢、不能轻举妄动。法律意识渗透、贯穿在全部立法、执法、守法活动中。正是以反腐败法律意识为前提,人们制定和通过一系列反对贪污腐败的法律,也正是在反腐法律意识的指导下,执法人员刚直不阿,严惩不法之徒,社会公众用“雪亮的眼睛”监督公职人员,形成一股强大的舆论攻势,置贪污腐败于“人人喊打”的压力之下。

严格依法办事,违法必究,这是保证反腐工作取得成果的关键环节。有法不依,势必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执法不严,也影响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反腐倡廉的大气候。只有依法严惩贪污腐败分子,才能使反腐工作落到实处。依法是否严格最能体现政府反腐败的决心,是“真抓实干”还是“走过场”。对贪污腐败打击不力,意味着宽容腐败,姑息养奸,势必使腐败分子更加嚣张,腐败现象日益泛滥。严格执法对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政策素质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法制的这三个环节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制定有关反腐的法律、法规是前提,严格执法是保障,反腐法律意识是思想、文化因素,这三个环节都以法治原则为统帅、指导。法治原则既渗透在法律、法规、法律意识和法律实践的方方面面,又对这三个环节起着聚合作用,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由法治原则所贯穿、指导的法制的这三个环节运行良好,可以形成良性循环,贪污腐败现象将得到有效的遏制,运行不好、欠缺某些环节或彼此脱节,就难以制止贪污腐败现象,甚至会姑息养奸,成为贪污腐败分子的庇护伞。例如,一种新出现的贪污腐败行为,在立法上尚属空白,这时如果执法人员机械地适用法律,等待立法机关的法律意识和灵活执法,迟迟不进行立法,在这种情况下就会放纵犯罪。

总之,靠“法制”反对贪污腐败并不仅仅指靠反贪污腐败的法律、法规,而是指靠法制的整个系统。同样,说“法制靠得住些”也不意味着不要道德、教育、党的领导等其他反腐措施,而是说法制是反对贪污腐败的基本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为什么这样说呢?

从历史上看,世界各国惩贪兴廉、整顿吏治都很重视法律的作用,各自都规定了对贪赃枉法、以私害公者的处罚。到近现代,行政立法大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设立专门的廉政肃贪机构,例如美国制定《廉政法》,英、法分别颁布《文官守则》和《道义法规》,香港和新加坡都设有廉政公署。我国古代早在商周时期就产生了监察机构,在立法中规定了惩治“三风十愆”、“听赃”、“五过”等职务犯罪。秦开始设立专职的监察官员御史大夫,秦汉时代首创“官律”,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官吏职务犯罪的类型及惩治方法。以后至唐、宋、元、明、清,监察机关的职权不断提高,监察法律也越来越详密。纵观整个中国古代行政立法史,我们都可以注意到,历代封建统治者对于以严法重典打击贪污腐败是十分重视的。

从新中国建立后几十年中的经验教训来看,我们也逐渐认识到靠法制反对贪污腐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建国初期,受革命和战争时期的影响,管理干部和人事主要是依靠党的政策,靠党发动群众运动清洗污浊脓疮,例如建国初毛泽东同志领导的“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三反”运动,在当时取得了重大成效,一时间风清弊绝。“三反”运动是以思想教育为主的,靠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觉悟,发扬党的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教育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现在,由于种种原因,单纯或主要靠思想道德教育,已远远不能胜任新时期反腐倡廉的艰巨任务,群众运动的做法也已暴露出许多弊端,反对腐败和廉政建设迫切地呼唤着法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了多项禁止公款吃喝、请客送礼、贪污受贿的法规、 规章, 并在1982 年、 1986年、1989年三次以法律为主要手段,严厉打击贪污贿赂为重点的经济犯罪,取得了重大成效。邓小平、江泽民等领导同志也多次在不同场合强调要加强法制建设,惩治贪污已成为势在必行,理所必靠。现在人们已逐步认识到了法制在反腐倡廉的斗争中具有许多其他方法不具备或不能完全具备的优点,这些优点是:

法律制度凝结了历史上人们同贪污腐败这类痼疾作斗争的经验(这种经验中不仅包括原则、思想,而且包括操作性极强的具体规则),包含一些规律性东的东西,带有科学合理的成份,能够为我们所吸收、借鉴,形成科学合理的制度,有利于堵塞漏洞、查清问题;

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靠法制惩治贪污腐败有利于查清贪污腐败的全部问题,拓展反腐败的广度;

法律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不枉也不纵,依靠法制打击贪污腐败,有利于稳、准、狠地打击不法分子,加强反腐败的力度;

法律又具有教育、引导的功能,依靠法制打击贪污腐败有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清廉的风气,使反腐败斗争深入人心,推进反腐败的深度;

法律还具有预测、预见的功能,根据法律人们可以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因而依靠法制还可以堵塞漏洞,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贪污腐败;

最后,法律制度具有稳定性,依靠法制反对贪污腐败有利于廉政制度化,使反腐败斗争持之以恒地进行下去,不会因领导人注意力的转移而转移。

事实已经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法制的公开性、强制性、稳定性,可以把体制转换过程中产生的霉点、脓疮不断地暴露在阳光下,然后无情地祛除,它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强有力的措施之一。

那么,应当怎样利用法制反对贪污腐败呢?我们认为,大的来说就是三个方面:一曰“防”,健全制度事先防患于未然;二曰“查”,即想方设法查清一切贪污腐败现象,使之曝光;三曰“惩”,即对已查清的腐败行为严惩于既然,不使腐败分子得利,使人人受到教育并恢复被侵害的法律秩序。

预防贪污腐败,首先要在“防”字上作文章,从制度上堵塞漏洞。具体说就是要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西方国家反腐败的经验无不表明,实行公务员制度是预防贪污腐败的有效措施。我国公务员制度现正在试行中,范围有限,且不够严格和规范,许多配套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有待进一步完善后加以普遍推行。公务员制度主要应包括以下几项:

1.对公务员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公务员分为政务类的公务员和业务类的公务员两类,政务类的公务员由选举产生,业务类的公务员实行公开竞争、择优录取的考试制度,对已在岗的公务员,有关部门经常地、定量地考察其品德和实绩,作为晋升、奖惩的依据,这样就能督促公务员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廉洁奉公。

2.实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即法律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申报自己的收入来源,逾期不报或隐瞒不报要受到法律追究。我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即拥有巨额不明财产罪,但刑法对这一新罪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如犯罪构成不明确,没有数额标准,与这一罪名相差的各项制度如公民举报制度等尚未确立,侦查机关缺乏特别的调查权力,等等,实践当中难以操作,使这一罪名实际上形同虚设。因此,当前极有必要尽快建立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使其置于专门机关和群众监督之下,从而有效地防止贪污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的发生。

3.实行公职人员回避制度。为了防止国家公职人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应当规定国家公职人员的回避制度,国外在这方面也有一些立法经验可资借鉴。近年来,我国的河北省、辽宁省、深圳市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制度实行改革,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即在各级党、政、司法机关中,凡有夫妻关系、夫妻双方的近亲属关系、三代旁系血亲关系的干部,不得在同一个领导班子中任职,这一改革对于促进党政机关干部为政清廉,起到了积极作用,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加以推广。

反对贪污腐败,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查”。这就必须发动群众并建立和加强专门机关的工作,使一切贪污腐败现象无处藏身。为此必须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借助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等多种宣传媒介广泛宣传法制,反对贪污腐败,在全社会范围内推动反腐法律意识的形成加深,是法制得以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如果社会上绝大多数人都认识到贪污腐败是危害社会的违法的,应受处罚的害人、害己的行为,就会自觉遵守这方面的规章制度,积极与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不少人忽视法制宣传教育是不对的。现在社会上有些人认为腐败固然对社会有消极的、破坏性的功能,但它也不失为社会改革的润滑剂,使有限的资源得到配置,并可满足部分正当的要求,这种观念是错误的,贪污腐败往往在这样的借口下堂而皇之,把一些人心中最后的一点良知和社会责任抹掉了。我们一定要想方设法借助多种形式和手段,大力加强正面反腐肃贪,倡导廉政的宣传。

反对贪污腐败的重要措施是“惩”,要惩就先得“查”,查清是惩治的前提,二者紧密联系,“防”、“查”、“惩”结合,也要有两方面的措施:一是尽快制定和出台当前亟需的反对贪污腐败的法律、法规,并大力完善已有的有关法律制度。如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制度,加重证人的责任,坚决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认真查处故意作伪证、隐瞒证据或拒绝作证、知情不举的行为。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现实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一些前所未有的新现象、新问题。对于哪些经济行为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哪些构成贪污、贿赂犯罪,哪些又不构成,区分罪与非罪之处,怎样区分此罪与彼罪,怎样分类别、分级别地处罚,这些都是当前反腐工作中亟待明确的问题。为此,制定和出台一套相对完备的反腐法律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目前,急需制定的法律、法规包括:

1.《反贪污法》,用以规定什么是贪污,贪污犯罪的构成。贪污数额多少与犯罪的关系,对一般公职人员的贪污行为如何处理,对政府重要官员的贪污行为如何处理,等等。

2.《反贿赂法》,用以规定受贿赂犯罪的构成,什么是非法利益,取得非法利益多少与处罚的关系,受到犯罪的刑事制裁和经济处罚。

3.《公民举报法(或条例)》,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是我们制定《公民举报法(或条例)》的宪法依据。公民举报制度体现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是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反对贪污腐败的有效措施。现在群众举报已成为检察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主要信息来源,许多重大的贪污受贿案件,都是根据群众举报侦破的。但在此过程中也发生了不少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严重影响了举报人的积极性。因此,应尽快制定统一的《公民举报法(或条例)》,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以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

4.《监督法》,目前我国各级人民代表机构缺乏强力有效的监督权力,监督体系庞杂、乏力,执法机关主要靠自身监督而不是外部力量的监督,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对贪污腐败的惩治不力。因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通过专门的监督法。

建设“防”、“查”、“惩”相结合的反对贪污腐败的另一个重要措施,是设立专门的反腐败机构。上述反腐法律、法规要得到实施,就需要有强有力的保证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行的机构。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设有专门的反腐败机构,且大多设在国家行政机构中,对行政长官负责,例如香港和新加坡的廉政公署。我国把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拥有巨额不明财产、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等案的管辖权委托给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院内设立“反贪局”专司其职。纪委也有监察之责,协助检察院查处案件。一些同志提出,我国应在全国人大下设立专门的廉政督察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直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专门负责廉政建设与反腐败,配备精良的装备,授予其较大的权力,地方廉政督察委员会和分支机构的财政、人事由中央掌握,不受地方领导等等。我们认为,为了加强反腐败的力度,充分体现党和政府的决心,雷厉风行地开展反腐败斗争,上述建议是值得考虑和尝试的。

当然,归根结底根治贪污腐败要靠深化改革。只有建立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才能更好地堵住贪污腐败之源。现阶段,我国社会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在这种新旧体制共生并存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摩擦,也会造成一些管理上的空隙,给一些掌握各种权力的人假公济私提供可乘之机。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历史和现实中,这种现象也是不罕见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家从宏观的经济、政治体制到微观的例如财税、金融、投资体制的改革方案的陆续出台,就能从体制上、政策上消除一些产生腐败的客观条件,从而使源自这些方面的腐败现象得到根本的控制。我们坚定地相信,有马克思主义的正确指导和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中国一定能吸取世界各国反对贪污腐败的经验教训,结合自己的国情,研究出行之有效的反腐倡廉法律措施,建设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注释:

〔1〕《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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