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减债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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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规则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则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司资本的增减变动,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常态。减资与增资,对应公司的紧缩 与扩张,两者均系公司不可回避的商业现实。与公司增资相比,减资事宜引发的控股股 东、小股东、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为剧烈。依循英美公司法与公司财务原理, 减资被视为“公司重组或公司根本性结构变化”项目下的子问题,减资规则归结为公司 资本维持原则下的子规则。公司进行减资,是一个商业需求;债权人面对减资,引发安 全关注;股东试图减资,旨在达致资本退出或变现;立法者设计减资规则,面临如何进 行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本文试图从减资的内涵解读入手,在进行利益衡量的基 础上,比较减资规则的立法模式,进而检讨我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则,并提出相关立法建 议。

一、减资的内涵解读与利益衡量

“减资”减什么?“减资”减什么与“增资”增什么,大致是一个重合的话题,即“资 ”是什么?“资”内涵本身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减资”内涵的多元性。“资”内涵的 多重性,源于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类型化。

不同公司资本制度模式下,“减资”的内涵是不同的。法定资本制度模式下的“减资 ”,无论公司法是否设定分期缴纳制度,减少的均为注册资本。授权资本制度模式下的 “减资”,其指向是多重的:其一,“减资”减少的是授权资本。“授权资本”严格而 言并非“资本”,不过是一个“授权”下的额度;其二,“减资”减少的是发行股本。 (注:发行股本的计算,与公司法采纳票面价值的有无相关。在存在票面价值的公司资 本制度模式下,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数量与股票面值之和,构成了公司的设定资本或声 明资本(stated capital)。若法律允许设定无面值股份,则发行股本的计算尚须将公司 董事要求设定的股本额度合计,两者之和形成公司章程中的发行股本。)这种形式的减 资,为法定资本制度所无,而系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的特色。其三,“减资” 减少待缴股本。减少待缴股本,对股东而言,无异于豁免股东尚未履行的缴纳出资义务 ,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则相应减少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其结果必然启动债权人保障程序 ,债权人会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减资”减什么?我们还可以继续追问:减公司资产么?减公司信用么?减公司偿债能力 么?这一追问,往往是上述法律层面减资内涵的理解之延伸。这一回答,往往触及减资 的类型划分,即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依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划分,减资有实质减资与 形式减资之分。实质减资之际,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形式减资之际,仅仅导致 公司注册资本额减少,而不发生公司净资产的流动。如果我们将“资产”,尤其是“净 资产”,与公司的信用、偿债能力锁定在一起,那么,实质减资必然导致净资产的减损 ,相应的连锁反应则是公司信用或偿债能力的减弱。实质减资击破了债权人优先获得清 偿的定律,换言之,经由实质减资,发生公司资产首先流向股东,而非先满足债权人的 要求。在韩国学者看来,“实质减资等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注 :[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 —594页。)

如何设计减资规则,一个重要的权衡因素是减资行为本身是否必然损害外部债权人的 利益。累积的商业实践告诉我们:减资并非必然意味着债权人利益受损。例如:减资后 的公司依然拥有强大的现金流,或银行给予强势的支持,或董事信誓旦旦声称公司依旧 具有偿债能力,并以审计人员的资信报告为证。那么,法律不妨相信公司的信用与偿债 能力并没有变弱,无须给予债权人以强势的高成本的保障。形式减资不产生公司资产的 向外流动,而旨在实现公司资产与公司资本的真实回归。形式减资往往发生在亏损企业 之上,其目的在于使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净资产水准接近。经由减资,使得亏损 企业分配盈余成为可能。形式减资不过是一个“纸面交易”,是一个公司资产负债表两 端科目的等比例消除,并不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如果公司净资产不变且财务回归真实 状况,那么认为形式减资引发公司信用或公司偿债能力减弱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

减资是什么?减资对股东而言,无异于一种投资的变现方式。在英国公司财务学家

Eilis Ferran教授看来,减资是公司将其盈余返还给股东的方式之一。(注:See Eilis Ferran,Company Law and Corporate Fi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55 —372.)在资本市场上,常见的公司紧缩机制如公司回购与公司回赎,均与公司盈余分 派发生同一经济效果,从实质压倒形式的角度看,均为利润盈余的返还。为什么以减资 途径返还盈余呢?一则,公司资本返还后,中小型企业可能会产生较小的利润总量,未 来公司可减少分配股利;二则,减资亦可优化公司资本结构而提升公司财务形象。上述 认知是就实质减资而言的。就形式减资而言,是回应这样一种商业现实:公司的资产已 经不再真实地反映公司账簿上的登记股本。若公司在这种情形下不减资,则公司在试图 重新分配股利前,必须先弥补亏损。正是基于上述的认知,在域外公司法之学理中,减 资均视为公司根本性结构变化。(注:See Paul L.Davis,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5th Ed.Sweet & Maxwell,2000,PP757—761;参见何美欢著:《 公众公司与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9—658页。)这种认知的正当 性在于:一则,减资涉及公司本身运营资本或信用资本的减少,二则,减资影响到公司 外部债权人和作为公司最终受益人的股东利益。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减资规则的立法理念与设计,存有分歧。在大陆法系,减资须 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在英美法系,减资则归属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在美国公司法中, 只要公司财务状况符合偿债能力标尺,无论是成文法抑或法院,均不对减资另外设定严 格的障碍或限定规则。如果从盈余分派视角看待减资,那么,立法者权衡债权人利益与 股东利益,则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将减资规则以类似公司盈余分派的标尺来设计,以减 资所引发的实质财务效果为衡量尺度,是美国公司法学理达成的共识性对策。至于减资 过程中,如何平衡与矫正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失衡,则可经由董事的受托人义务、商 业运作的法律程序的公正、司法事后的矫正来化解。大陆法系公司法学理则关注减资形 式上给债权人带来的潜在的负面影响。基于这一法律逻辑的思维惯性,大陆法系公司法 采纳的规制对策是事前防范模式,即设定了一系列复杂的牵制程序,其意图在于以事先 的程序与实质的保障,给外在的债权人以充分的保护。将传统理念上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予以充分的贯彻。至于公司或股东为此而付出的时间或金钱成本的多寡,并非立法者所 需衡量的因素。

二、减资规则的模式比较与剖析

减资规则的设计过程,实则是一国立法者或学理如何把握减资内涵的过程,认知减资 本质的过程,平衡减资所影响的利益群体的过程,实现“平等与公正”价值观的过程, 回应商业实践的需求与给予债权人以保障的兼顾的过程。不同的学理认知,达致不同的 立法模式。公司法学理认知的趋同与分歧,导致减资立法模式之间的仿效与背离。

归总各国公司法减资模式,大体有三:(1)以美国、加拿大为典范的“偿债能力准则模 式”。其思路是,设定一个“偿债能力”的财务底线,来应对减资固有的利益冲突与潜 在威胁;(2)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的“披露程序下的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其思路 是,设定严格的减资履行程序,并配合披露(减资通知、公告警示设计)、实质性清偿或 担保机制,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终极保护;(3)以英国为主的“司法介入下的折衷模 式”。其思路是,上述两种防范机制的结合,并辅以司法的介入机制,但2001年英国公 司法修正了倾向结合美国模式的偿债能力标尺,来化解既有的管制过严的减资限制。以 下就上述三种模式作一简要评析。

1.“偿债能力准则”模式。该模式以美国州公司法和加拿大商事公司法为代表。美国 《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44条(4)(b)款设定了典型的“偿债能力”标尺。(注:《特拉华 州公司法》第244条(4)(b)款规定:除非公司减资后,公司剩余资产足以清偿减资之前 的所有债务,否则不得进行减资,减资也不得生效。任何减资不得免除尚未完全缴付的 股东的责任。《纽约州商事公司法》第516条(b)款:除非减资后,公司设定资本额度仍 然超过在非自愿清算之际,所有拥有资产清偿优先权的已发行股份的应付优先款总和, 加上其他已发行面值股份的面值总和。比较而言,《特拉华州公司法》减资规则兼顾在 外债权人的切实利益,而《纽约州商事公司法》将优先股持有人利益(类似债权人利益) 考虑在内。)这一标尺,是美国公司法“资产信用”观念的经典浓缩。这一标尺,可以 在任何一种“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的交易中得以发现,只要不是股东以非股东身份与 公司进行正常的商业交易,均是如此。此种类型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分配、公司 回购、公司回赎。这一标尺,体现的是立法者从债权人利益角度定位。换言之,立法者 思考的是外部债权人究竟关注什么?资产负债表右侧的静态的股本或股本溢价账户,是 否为债权人所真正关心。累积的商业实践告诉人们:现金流,是从资产生成,从资产负 债表左侧显示,是最切实地为债权人所关心的科目。没有偿债能力的公司,即便拥有亿 万的滞销货物或无法变现的海底电缆,法律也不允许其减资、分派、回购,回赎,这类 公司所面临的财务窘境甚至会被诉讼破产。

美国公司法减资规则采纳偿债能力标尺,并不意味着立法设计不关注设定股本的额度 。以《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例,该州公司法保留了面值股份,并以设定股本(面值股份 与在外发行股份之乘积)为标尺来设定分配规则。《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44条规定;公 司减资后,公司资本总额需超过任何以前尚未发行而待发行的股份的票面价值总额或声 明股本。

《加拿大公司法》也采用类似美国的简洁雅致的“偿债能力准则”模式:公司除为(1) (c)所提到的目的外(因没有对应可实现资产而缩减股本),不得为其他目的缩减股本, 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a)在债务到期时,公司不能或在缩减后将不能支付;(b)公司资 产可实现的价值将因此而低于债务总值。(注:何美欢著:《公众公司与股权证券》(中 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0—658页。)

2.披露机制下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该模式以《德国股份法》中的减资规则为 典型。韩国、日本商法典的减资安排,与德国公司法的设计雷同。这种减资规则设计的 思路与保护性举措,均为我国公司法所拷贝并承继。德国减资的结构安排(注:《英国 公司法》(1985)将“公司股本、增资、维持和减资”共同列为第五部分,分列为单独的 一章。《德国股份法》单列“减资措施”一章,分为普通减资、简易减资、回赎减资和 减资的列示四小节。)与英国类似,减资的法律条款单列一章,与筹资规则并列,足见 立法对减资规则的重视。其减资条款的结构与思路如下:

其一,减资分普通减资、简易减资、股份回赎减资三种方式。(注:《德国有限责任公 司法》的减资程序,规制结构尽管不同于德国股份公司法,但其原理、思路、规则是大 体一致的。)比较而言,后两种减资,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无须践行普通减资复杂的 决议程序与债权人保障程序,以减少不必要的减资成本;

其二,对于减资中的债权人保护,规则设计有三:(1)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设计;(2)减 资通知与公告警示义务设计;(3)公司清偿债务或为债务提供担保设计。(注:《德国股 份法》第225条(债权人的保护)。)这一设计背后的思维逻辑在于,经由充分的披露公示 ,使债权人知悉其权利可能存在被威胁的可能,从而经由贯彻债权人比股东优先获得清 偿的理念,预先获得清偿或担保,以回应减资尤其是实质减资伴随的风险。

其三,减资与增资相结合的安排。(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8条、《德国有限责 任公司法》第58F条创设了一项独特的减资与增资相结合的条款。)在德国,增资与减资 可以同时进行。当公司损失了部分股本,但为了继续经营而需要新的资本注入之际,这 一结合则显得尤为可取。在上述情形,如果公司不首先减资,降至损失减少的额度,则 显然不可能吸引新的投资。没有这一事先的减资安排,公司不可能在补足损失股本之前 ,将利润分配给新股东。结果是,新股的认购人只能经过相当长的等待,方能获得期待 的投资回报。然而,经由先将公司股本减少至损失额度,随后增加公司股本,则公司未 来利润无须先用于填补初始股本,而可作为新增利润以进行股利分配。公司法明文允许 这种减资与增资的结合设计方案。

3.“司法介入下的折衷程序”。其以《英国公司法》第135—141条、《欧盟公司法第 二指令》第30—37条为例证。这一模式下的特色在于,减资的运作在司法介入下进行, 成文法条款设定严格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程序和要求,判例法主要矫正减资中的股东利 益失衡。这一模式的合理性,已经遭遇检讨,被质疑为管制过严。相关结构安排如下:

其一,经章程批准,受法院确认的限制,公司可以任何方式缩减资本:消灭或减少未 付股本的股份上的任何责任、无论是否消灭其股份上的责任,撤消任何已付股本,如果 该部分已失去或无相应资产可表示、无论是否消灭其任何股份上的责任,返还超过公司 所需的已付股份的部分。(注:《英国公司法》第135条第1款。)

其二,就债权人利益保障机制(注:《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设定了严格的“选出”式 的债权人权利保障机制,即减资日之前的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机制。除非债权人享有充分 的债权担保,或鉴于公司的资产状况不必享有债权担保,否则,成员国不得否认此项权 利(第32.1条)。因股东放弃缴纳股款余额而减资之际,通常启动债权人保障机制(第32.3条),并列举了减资程序的例外,即何种情形不启动债权人保障机制。)而言,如减资 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则必须向公司债权人通知减资事宜、或取得债权人同意、或 提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实务中,则经由嵌入债权人保护措施,劝说法院不要采取法 定的保护方式而另寻它途。一种应对措施就是“债权人保护的内置模式”,其操作程序 是:公司可以宣称减资后,公司仍有足够的现金和可随时变现的投资,来支付所有现存 或临时的债权人的债权。另一应对措施是公司可请求银行来担保对外债务的支付。法院 也可在债权人同意减资的程度内,免除法定的债权人保护的要求。(注:See Eilis.

Ferran,Company Law and Corporate Fi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66 —371。)

其三,就保障股东利益而言,一个共识性回应机制是:披露与公正。这种机制背后的 正当性支撑在于:减资之前,股东应该知情。若某一类别股东利益因减资而受损,则立 法应赋予可能受损或受不当影响的类别股东以异议权,从而给予该类别股东以自我决定 本人利益的得失。减资中的披露要求有三项:减资决议的副本、具有偿债能力的备案副 本以及审计人员的报告。在判例法中,法院试图适用宽泛的公平、合理和衡平标准,来 判断股东是否得到了平等对待。

其四,就违反减资程序的法律后果而言,如违反上述减资程序或董事声明没有真实的 正当理由,则所有知情的董事和股东,均对债权人负有减资数额范围的赔偿责任。

英国公司法学者与审议委员会就减资规则,达成一项认知:英国公司法上目前非经法 院同意不得减资的规定,是管制过度的表现。而2001年英国公司法修正审议草案提出的 ,以“减资须经股东会通过,并须有董事书面的偿债能力声明”,来替代“非经法院同 意不得减资”的管制模式,同时赋予债权人以异议权,是一个更有效率的富有创造性的 立法安排。(注:Company Law Review Team,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arative Economy:Summary of The Response Received to the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s Consultation Paper(1998).)

比较上述三种减资模式的设计理念与规则,我们的认知是:

1.减资,是不可回避的商业现实,允许减资是一个共识。

2.减资,是公司根本性结构变化,影响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利益。一个合理的推论是: 一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则应该贯穿兼顾“效率、平等、公正”的理念,在切实维护债权人 利益的同时,必须考虑并维护类别股东与小股东的权益免受侵蚀。一个最优的减资规则 设计,应该是一种符合本国现实国情的、立法变革成本较低的、各方参与群体互惠的设 计。美国公司法减资规则中的偿债能力标尺,是最为现实的“资产维持”的经典例证。 德国公司法中的简易减资规则以考虑到了资本变动程序的成本因素而闻名。英国公司法 2001年最终报告中的减资立法建议,即只要存在“董事的偿债能力声明并加上审计人员 的报告”,则可启动减资程序,则是一个互惠的安排,远比启动债权人保障程序更具合 理性。

3.减资,在现代融资与资本运作多元化的时代,变得复杂而多变,体系化考虑并辅以 精致规则是难以回避的选择。美国公司法的立法思路是将发生类似效果的行为,如分配 、回购或转换设定为同一标尺,但分别安排。德国公司法单列股份回赎引发的减资。英 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则介乎两种模式之中。

4.减资,在英美法系属于董事的商业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往往配置给股东大会特别决 议。如果是基于董事的商业判断的话,那么,规制董事的行为往往比规制静态的资产负 债表的账户要有效得多。如果是股东大会决议的话,减资的程序成本升高,而法律的初 始目的则未必会好。减资的决议留给董事的商业判断,而非配置给股东大会,这种设计 模式将是一个趋势。

三、我国减资规则的检讨与建议

就减资的法律文本而言,我国《公司法》第186条的表达是:法律允许公司减资,不过 要践行法定的强制性程序,以化解可能引发的债权人利益失衡。上述一条三款的减资规 则设计,表现为三项强制性规则:其一,强制性地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其二,强制性地“通知”义务与“公告”义务;其三,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为减资而注销股份,可以成为公司取得自己股 票的禁止性例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1条原则上禁止减资,例外情形如经审批 机关批准,也可减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改版)》(2001年 4月12日实施)第21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 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我国公司法中的减资规则,其特色在于“简洁且严格”。如果简洁,能够解决诸多利 益冲突,能够避免减资程序上的操作分歧,或不同利益群体理解上的分歧,未尝不可。 即便是简洁闻名的《特拉华州公司法》减资规则,也针对不同情形,设计了多元的减资 对策,并在其他公司法相关制度上,予以配套设计。如果严格,能够给予相关公司参与 群体以特殊保障,并能达致效率化运营,也未尝不妥。如果过度地给予一方群体(如外 部债权人)以特殊的利益保障倾斜,则从整个社会的交易效率以及公司灵活运作机能的 发挥、股东利益保障看来,则未必是一种效率而可行的安排。

尽管域外的减资设计模式存在分歧,但减资中隐含的共识性问题与化解方法,不妨成 为我国公司法修正的借鉴与参考。就我国公司法减资规则的设计,谨提出如下建议:

1.“偿债能力标尺”比“资产负债表标尺”更能给债权人提供保护。即便我国公司法 减资规则采纳德国严格的债权人保障机制,那么,也会存在形式减资中的豁免启动债权 人保障的例外。再退一步,我国减资规则设计,可仿效英国2001年公司法修正案的建议 ,即嵌入“董事的偿债能力声明”,配合我国目前的独立董事制度的推行,以及加强公 司审计的需求,也是可行的减资方案之一。

2.简易减资(或形式减资),从经济实质角度观察,确与普通减资(实质减资)不同。韩 国公司法将两种减资形态统一对待的思路,并不能令我们信服。德国公司法将简易减资 与实质减资区分设计的思路,更具有信服力。德国公司法将“公司回赎引发的减资”单 列一节,不具有正当性。公司回赎不过是引发减资的原因,有关公司回赎的规则可以安 排在公司法的其他章节。公司回赎,本质而言,是一种盈余分派。对股东而言,是一种 资本退出规则,不妨置于公司分配之中,或公司回购之中考虑。我国对于国有股回购减 持方案的大量法规,是一个本土化的临时的应对之策,不应成为公司法的合理性结构安 排的样本。

3.减资影响股东的利益。在不存在司法能动主义的成文法国家中,无法信效英美公司 法中的保障机制,经由事后的实质判断,来矫正公平。因为大多数情形下,我国成文法 的强制性安排与审批程序,是不存在被挑战的空间的。如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定向回购 方案、国有股减持方案等。可行的方案,或是设定严格的减资表决程序,并嵌入利益关 系股东回避机制,或是强化独立董事的功能,或是给股东以事后提起直接诉讼或派生诉 讼的可能。

4.考虑到现代融资模式的多样化与减资途径的多元化,立法须为新型的公司紧缩方案 留有余地,如闭锁公司的股份回赎、分期的股份回赎、闭锁公司中的股份回购,甚至是 定向回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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