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的道德思考_沉默权论文

沉默权的道德思考_沉默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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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115(2011)06-0103-06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背后都需要一定的道德伦理支撑。但是没有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像沉默权这般,在我国存在着极大地道德争议。就如有学者论述的那样“沉默权的争议是社会公正与个人公正、人文关怀与社会秩序、国家统治权威与现代人权、公共道德义务与个人道德权利等伦理价值的冲突”[1]。这种争议的根源在于,沉默权是以人的主体性为基础,彰显人性尊严的道德价值,而我国一直强调集体主义的道德原则,个人的自由、权利、尊严在集体主义面前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要使沉默权在我国真正得以确立并发挥作用,就有必要对其从伦理层面进行梳理,平衡道德价值之间的冲突,使其运行得到有力的道德正当性辩护。

一、沉默权的内涵及其价值

所谓“沉默权”,简单地说,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讯问,可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①沉默权是根源于“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基本法律原则。“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英国资产阶级反抗封建司法制度的产物。”[2](P22)英国关于确立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但是,直到18世纪后期辩护律师大量介入导致刑事审判对抗化之后,才正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3](P298)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的颁布,才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从20世纪起,源于英国的沉默权制度被美国所继承,并有了新的发展——将在审判中可以享有的沉默权延伸到审讯中。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该规则不仅扩大了沉默权适用范围,而且明确规定审讯时要先告知被追诉者享有沉默的权利,否则被追诉者所做的供述是“毒树之果”应予排除。[4]沉默权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标志着司法制度不断走向文明、民主,其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5]。

追溯沉默权产生的历史,不难发现其思想核心“不自我控告”,与自然法中“无人有义务背叛他自己”一脉相承。[6](P42)它禁止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提供证据来反对他自己。这是因为,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人作为一种特殊的动物不可避免的有自我保护的本能,人在面临自由和生命可能被剥夺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本能的选择逃避,如果这时要求他自己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是有违人性的。”[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一个案件审理中也明确指出:“第五修正案中反对自我归罪条款反映了我们的许多基本价值和最高尚的精神,这些价值和精神包括:我们不愿意让那些尚未确立有罪的人屈从于自我控告、伪证或不体面的三难选择的痛苦所带来的折磨”[6](P123)。对于沉默权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其内在含义:其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被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并自行选择面对询问时,是保持沉默,还是进行供述,并不得因此而受到任何不利的对待——或是遭受刑讯、或是推定有罪;其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义务向侦查机关或者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不利于自身的证据,后者也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其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案件事实作出的任何陈述必须是在真实意愿下做出,“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出于外部压迫或压力所作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8](P128)。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毫无疑问地处于弱势地位。“在力度上,前者强大后者弱小;在气势上,前者持积极、主动进攻态势,后者处在消极防御地位。”[9]为了能够做到有效防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两项权利:一项是辩护权,这可看作是“积极的防卫权”;另一项就是在接受官方讯问时享有沉默权,这属于“消极的防卫权”[9]。用于“消极防卫”的沉默权之价值就在于: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免予被刑讯逼供或者受到其他非法侵害,同时也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积极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这就使国家公权力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较量趋于平衡,避免后者因为必须如实回答询问,而被迫自证其罪。只有法律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才能以合理而又正当的形式约束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非法证据行为,也才能以此为依据保护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沉默权制度自其产生之时就带有极强的价值选择的偏向性,这种偏向性就是保护公民——面对可能被国家公权力追诉的风险的所有人的权利”[11]。

二、维护人性尊严——沉默权的道德根据

沉默权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一项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12],“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司法文明而产生的,它是启蒙思想中所蕴含的人文主义精神在司法程序方面的重大成果之一,是现代司法对人的伦理关怀的进步表现。”[13]沉默权在道德上的根据来源于维护人性尊严。

人拥有尊严,这种尊严不得受到无端侵害,这一理念是当今世界文明的一个核心要素,它构成了人类共同生活并有效抵御人际间的迫害与虐待之现象以及人类自我毁灭之威胁的一个精神基础。这一理念是人类在追求自由、正义和人道的生存状态的斗争历史上所取得的一项巨大成果。[14]尊重“人性尊严”作为一项基本的伦理道德准则,根源于康德道德哲学。康德曾将这样一段话视为绝对的道德命令,“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15](P512)。在康德的道德系中,“人是目的”是其基本命题之一。他坚定不移地认为“人(以及每一个理性存在者)就是目的本身。亦即他决不能为任何人(甚至上帝)单单用作手段”[16](P144)。人被当作目的,而非只被用作手段的东西,让人在道德上获得主体性地位,这也使得人超越自然和其他存在物之上,获得了尊严。从康德的“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道德准则出发,“人性尊严是一种植基于人的存在所形成的价值,因此各个代表以及展现此一价值的具体的个人,均有权主张其尊严应受到尊重与保障”[17]。“康德强调人是目的的绝对价值性意味着人格的独立应超越一切价值之上,人格的尊严应该是无价的。”[18](P109)“凡是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的人物,便是人性尊严受到侵犯。”[19](P35)自康德以后,“人性尊严”理念确立了其在道德伦理上的崇高地位,成为西方近代人类观的哲学基础。

每一个具体形态的人——作为道德主体的存在,无论其身处何时、何地,面临何种境遇,都应当拥有基于“人”的人性尊严。这种人性尊严不但应被最大程度地重视和尊重,并且“‘尊重人的尊严’之原则并无例外可言,任何人均具有完全相同之尊严,而且无论在何时皆属平等,无质、量等差之分”[20](P18)。可以说,尊严对于人是一种自在而为,自为存在。“有人的生命的地方,就有人的尊严;起决定作用的并不在于尊严的载体是否意识到这种尊严或者知道保护这种尊严。从一开始便建构在人的存在中的潜在的能力”[21](P46)。由于“人性尊严”的现实性和广泛性,其不能仅仅被视为一种“泛道德化”的一般要求,必须要成为法律应然和实在的存在,具化为世俗法律的具体规范。正如黑格尔所言,“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设计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22](P65)。如果人性尊严仅仅是存在于道德层面,远远脱离法律能够起作用的范围,必然结果就是否定人之为人、践踏人类尊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灭绝人性的残酷暴行唤起了人类对人性尊严的无比关切。从此以后,人性尊严被写进了《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受到全世界人民普遍遵从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并且也写进了许多国家的宪法之中,构成了国际社会秩序与主权国家法律规范的道德基准。“一旦确立国家公权力应对人性尊严加以尊重与保障,人性尊严即成为宪法秩序中最高的法律价值,非但在行政、立法及司法上均应受到人性尊严原则的拘束,不容国家机关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外,甚至属于不得经由修宪程序变更的宪法核心领域。”[23](P123)

在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直接交锋的刑事诉讼领域中,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应该得到更加明确具体地体现。人性尊严要得到尊重的必要先决条件是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身视为目的,“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地位”[6](P146)。自主、自治与自决与“个人本身即为目的”之概念互为表里,成为人格尊严的本质或核心内容。[19](P12)一个被视为手段或工具的人,谈不上自主、自治和自决,只能是成为被他人掌控的客体,其人性尊严自然得不到应有尊重和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和尊重“人性尊严”,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在保障“人性尊严”概括性条款的内容设置上不但应包含基本权利的消极防御功能,以此保障一个国家不介入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人民可以确实抗拒公权力的干预,由此创设人性尊严的自由空间,同时也构成国家公权力行为的限制。[17]沉默权正是构建“刑事诉讼中人性尊严自由空间”的重要制度创设。沉默权的存在可以限制政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犯本应属于个人的自由空间,防止公权力机关采取逼供或者诱供等非人道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出供述。“赋予被刑事追诉之人以沉默权,……更为重要的是将被刑事追诉之人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将其作为诉讼的客体,使刑事司法制度趋向文明、人道。”[24]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手中就掌握了对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基本手段。其可以运用“保持沉默”这一自主、自治和自决的方式对待外在压力,才不至于沦为刑事诉讼中的工具性客体。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性尊严。反之,“在面对刑事追究时,公民享有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定自己是否有罪的权利,如果允许公共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的行为”[25]。

三、沉默权在我国面临的道德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就表明目前我国对于沉默权在法律上采取一种否定的态度。实际上,我国古代就有了“无供不录案”的规定,并且直到目前为止,“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仍被认为具有普遍地正当合理性。沉默权制度一直难以在我国得到认同,除了历史传统和立法取向的原因外,还存在伦理道德层面的障碍问题。

追溯人类历史的源头,无论是东方文明或者西方文明,都是以群体本位为根本特征的。但是,在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和宗法血缘的社会关系影响下,中国与同时期的西方相比显得具有更为浓重、强烈的群体本位文化特征。[26](P38)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意识体系中,极为重视个体与集体的关系。作为道德意义上的主体,人不仅以个体的方式存在,而且总是群体中的一员,并以此为要求,确立其个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社会责任。在传统道德价值观念中,“强调个人与群体、社会之间的高度统一。个人的存在与发展必须同整个家庭、整个社会的存在与发展统一起来,个人必须适应自己在家庭关系与社会结构中被确定的身份和角色的规定性”[27]。正是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之下,中国传统社会逐渐形成了“重整体、轻个体”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这就使得“个人在这些群体的关系中是一依存的分子,几乎没有‘自我’的空间和余地……人是具有群体生存需要,有伦理道德自觉的主动的个体,并且认识到其行为是由行动者知觉到这个关系中的其他人的思想、情感和行动所决定的”[28]。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逐步建立,我们更是将集体本位的道德价值观念推向了一个无比崇高并且极其重要的地位,“并把它作为一种思想体系和道德规范与西方学者将集体主义看作一种组织和社会体系的看法区别开来”[29](P137)。在以集体为本位思想的作用下,我们一直“强调以集体利益为出发点和目的,强调以集体利益为评价行为善恶的最高标准”[30](P158)。只能先肯定集体的存在,才有个体的存在,先有了类才有个体,个体只能通过集体来体现其生命存在的价值。可以说,从古至今,集体本位伦理价值观念所主张“公而忘私、以公灭私”的道德观念在我国已经深入人心,并成为社会存在和发展源生性动力,在社会伦理生活中,支配和统御着各种社会制度构建。这种集体本位价值观在有利维护社会的延续和发展的同时,也使得个体独立存在意义被逐步消解。

“与西方不同,传统中国的法律类型是一种信念伦理意义上的法律伦理主义。这种信念伦理在法律生活中的落实,便是伦理规范的法典化或法律的伦理性。”[31](P356)作为信念伦理的主要内容之一,集体主义在中国有着深厚的社会土壤,并且与中国悠久的文化传统之间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契合。[32]在我国以集体本位为坐标系的道德观念中,“主张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往往被视为极端自私自利的举动”[33],在道德上不能获得正当性的辩护。以集体本位为中心的信念伦理体现在立法上,便表现为法律规范侧重维护集体利益,相对忽视个人利益。所以,沉默权在我国难以得到认同的原因也就不难理解了。凡是有利于维护集体利益,都被认为具有正当性。那么显然,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并要求其承担提供“口供”的法律义务,在道德上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是一种“正当性”选择。这是因为:一方面,国家司法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后,可以根据口供,掌握线索,查找其他证据;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具有效力极大的证明力。“供词能够成为强有力的证据,以至几乎无须补充其他的证据,或者说不需要进行那种麻烦而不可靠的副证组合”[34](P41),从而减少建立刑事案件证据证明体系的成本。这两个方面都会提高刑事证据行为的效率,可能更快、更准、更狠的打击犯罪,有效地维护社会集体的利益。与之相反,沉默权作为一种维护个人尊严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制度设计,强调的是个人本位,而非集体本位,突出的是个人利益,而非集体利益。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时,不仅有利于个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国家公权力机关侦破难度加大,并且要付出更大的侦查成本。这一情形与我们一直主张的“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矛盾时,个人必须克制自身的愿望和要求,甚至牺牲个人利益,服从或适应集体的意志与利益,在集体中形成统一意志”的集体本位的社会认同要求存在难以相溶之处。在我们的集体本位道德观念体系中,当个人本位和集体本位发生冲突时,我们更加偏爱后者,认为个人利益在集体利益面前集体利益面前,往往被认为是不甚重要并且可以忽略。所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审讯时,为了顾全社会集体的利益,必须承担“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这就导致了沉默权难以在以往的道德层面中得到支持。

四、基于我国伦理背景对沉默权的辩护与限制

沉默权这一源于个人本位盛行的西方的具体证据制度,要在以集体本位为本的中国得到真正确立,必须对其进行合伦理性的辩护,使之在道德层面为人之思想观念所接受和尊重。否则,即使我们通过简单地法律移植,将沉默权制度引入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体系,也会因为缺乏道德层面的支撑而“水土不服”。针对沉默权所蕴含的以个人为中心的伦理价值与以集体本位为出发点的道德原则之间存在的冲突问题,我们应当坚持包容兼并的眼光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对待,使之得到道德上的合理性解释。

(一)借鉴西方个人本位价值观念为确立沉默权进行道德合理性辩护

从法的本质来看,法是以权利的划分为直接目的。“为了保证社会在一定秩序范围内持续下去,社会主导者就利用以暴力为后盾的规则,来确认一定的权利分配办法,划分社会权利。这种规则化的权利分配,既包括社会主导者确认自己的权利,以保护自己同类的利益……同时也包括赋予社会被主导者以必要的权利,以保持必要的社会秩序,于是法就产生了。”[36]而利益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它是权利的目标指向。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总是与维护一定的利益价值紧密相连,而这种利益价值及其最终选择,又是对这种利益价值进行伦理价值判断的结果。保障集体利益和维护人性尊严都是伦理道德内含的价值,也是司法制度正义所追求的理想效果。但是两者往往会有所冲突,体现在沉默权设定与否的问题上尤为明显。要保障集体利益就必须高举集体本位的旗帜,要突出维护人性尊严的道德价值就不可避免地强调个人本位的立场。一直以来,在集体本位意识的支配性作用下,我们的制度安排和行为范式是以“集体为尊、个人为卑”的思路设计的。沉默权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缺失就是最好的例证。为了破解这一道德选择的难题,寻求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道德根据,消解传统道德观念对沉默权形成的障碍,我们应当在某种程度上选择性地借鉴西方学者的思路,汲取个人本位的道德观念的可取之处,从个体权利或个人利益的角度对沉默权的伦理辩护。当然,借鉴不等于照搬。照搬意味着全盘接受西方的个人主义视角,而为沉默权进行辩护的单一的个人主义视角不仅因与我国的文化传统、社会背景有冲突而难以为我国的普通大众所接受,而且还会因其极端性而导致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毕竟个人本位的道德基础是建立在个人地位绝对化之上的,其根本道德主张是“认为人世间的一切就是个人的一切,一切都必须从个人出发,人的理性、权利、需要、发展和幸福完全是个人的理性、权利、需要、发展和幸福”[36]。这种纯粹的“个人本位”完全排斥了人的社会根本属性,从终极意义上讲,这种彻底的“个人本位”根本无法实现。借鉴则是在集体主义的框架中,进一步增加个体利益的权重,赋予个人自由、个人权利以更为重要的地位,以此为沉默权的伦理辩护提供更为有力的根据。在这一前提下,就可以对在以集体主义为核心道德观念的我国推行沉默权做出道德上的辩护。

个人主义看重的是,“个人本位的重要性,强调人本身的独立、价值和尊严”[37]。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提出的“人是万物的尺度”的命题,是个人主义的一种重要表述方式。而人的尊严所体现的是一种人类精神上的需求。“我们拥有一种需求,以某种方式得到他人的对待,以某种方式与他人相整合。……我们拥有一种权利,以某种方式得到对待,即受到尊重[38]因此,人的尊严来自于一种对人际间基本的相互尊重的普遍需求,并且“尊严从本质上讲就是不受侮辱的权利”[14]。沉默权的存在恰好能保护这种个人权利,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面对审讯的外在强制时,进行自我尊严保全,摆脱既没有自卫能力,又无外援之指望的绝对任人摆布的恐怖境地。由于集体本位观念的潜在影响,我们在立法过程中,“个人义务本位”的倾向非常明显,相反个人权利受到不应有的忽视。具体到沉默权设定与否的问题上,我们一直强调集体主义,而忽略个人权利,进而不分条件、不分情况限制沉默权。这种状况的直接结果就是导致对人之为人的基本道德权利的践踏。近几年来,屡获曝光的因为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就是最好的现实注解。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的缺失,使社会整体对自尊、自主、自爱等个人权利的藐视,使得权利主体对自身存在基础——自我信任的丧失。还会导致其对世界的信任的崩溃,即摧毁了当事人对人际间的团结友爱的指望。而这种指望构成了人际共存的基础。这是一种社会契约的毁灭。社会契约是一项文明成果,体现了人际间对等的相互顾及的关系。因此,当这种契约终结之时,当个体间性断裂之时,行为主体就再也没有理由从自己的角度去尊重其他主体的个体性。[14]换句话说,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尊严的呼声日益渐盛的社会趋势下,一味坚持集体本位,要求个人服从集体,个人利益让位于集体利益,过分主张缺少人文关怀的法律制度,有可能使权利主体的道德价值观发生断裂。这一后果又反过来可能对我们极力倡导和维护的集体本位道德基础造成极大地冲击。综上所言,即便与集体本位道德观念存在冲突,但是并不能否定沉默权客观存在的道德价值。在一定范围内,对沉默权的行使予以道德上的支持,使个人尊严和个人权利得到合理伸张,不仅不会构成对集体主义的威胁,而且还因其增强了对于沉默权的辩护力而提升了集体主义适应现实、解释现实的品格。[32]

(二)坚持集体本位的道德原则对沉默权限制进行正当性解释

沉默权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尊严,但是不可否认沉默权也会给社会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由于沉默权的存在,可能会使司法机关的证明犯罪带来许多障碍,从而使犯罪行为得不到惩治,社会正义得不到伸张。因此,几乎所有法律明确规定了沉默权的国家都对沉默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即在某些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行使沉默权。现代司法制度的趋势也证明“在现代社会,沉默权是一项有边界的权利”[12]。而这种边界往往就是社会公共秩序。某种权利和对其的限制同时存在的情况,是否会形成某种伦理困境?或者说,对沉默权进行某种限制是否具有道德合理性?

笔者认为,凡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使沉默权予以限制,具有道德合理性。这是因为,“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39](P4)。唯有社会公共秩序得到维护,涉及道德个体的诸如生命、尊严、安宁等权利方能有所保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理解社会公共秩序的重点在于“公共”二字。就一国家法域内部而言,公共就是集体大众之意。涉及公共之事务就意味着事关社会集体所有成员,至少是绝大多数成员。社会公共秩序的所涉范围和影响程度远远大于一般社会秩序。比如说,一地多次发生普通的暴力刑事犯罪,犯罪行为可能在侵害公民生命权、财产权的同时,也会使身处案发地的其他公民感到缺乏安全感而人人自危,这种情形当然也会影响当地社会秩序。但是从影响面和危害度上来说,还是不至于上升到本文中所指的社会公共秩序。良好社会公共秩序最为重要的两个方面则是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之于社会公共秩序的价值自不必言说。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社会公共秩序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在一个摆脱了身份关系的社会中,契约行为应当以平等的自由精神为其要旨,社会公共利益正是他人自由权利的集中表达,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对平等的自由这一契约行为的灵魂的守护。”[40](P144)当集中表达了社会公众权利的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个人权利制约时,对后者进行必要限制就是具有道德合理性。在打击关系危害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过程中,维护良好社会公共秩序的“善”相对于维护人性尊严的“善”更具有道德价值。所以,“当沉默权作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个体权利威胁到一个社会的合理秩序,威胁到人类的安宁、幸福时,对它进行限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正当的。”[41]这也德沃金所说的“我们必须承认,如果政府有理由相信对立的权利中有一方是更为重要的,他就有理由限制另一些权利”[42](P255)存在极大的契合性。在对事关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和审理时,对沉默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正是源于人类对安宁、稳定的生活环境的根本需要,在本质上是为了保障社会集体存在和发展。这也是集体本位道德规范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目前法学理论界对沉默权概念的解释颇多。稍稍总结一下,就有六、七种之多。可参见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上)》,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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