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刑法观的重构_法律论文

现代刑法观的重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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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的第二部刑法典的诞生,开创了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欣慰之余的思考是,新刑法典的实施,需要有现代化的刑法观念去支撑。只有具备现代化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的刑法观,才能更好地实施新法典,也才能体现出新法典蕴含的时代价值。中国民主革命取得胜利的独特的长期武装斗争道路,中国民主革命胜利后所面临的独特的国内社会环境的国际环境,中国几千年法律观念的影响,这些特殊的因素,使得我国社会主义刑法从立法到执行都产生了不少具有深刻历史烙印的传统观念。在我们社会进行重大历史性变革时期,我们不得不对这些观念作某些反思,重新塑造现代刑法观,用以统领实施新法典的司法实践活动,使社会主义刑法不断适应新的社会历史条件,长久常新,始终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为推动社会的不断进步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一、从“阶级意志”到罪刑法定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条基本原则。刑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当然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且,由于刑法特有的镇压职能,其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表现得尤为突出和集中。但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等于随心所欲。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对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有一段精辟论述:“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这一论段被法学界公认为是对资产阶级法律本质的深刻揭示。然而人们在理解这一论断时,都只注意统治阶级意志通过法律体现出来,而容易忽视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必须受制于自身的物质生活条件。这里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以经济基础为核心的,包括政治、文化、传统、民族、宗教、科学技术、风俗习惯等诸种因素的总和。所谓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实质上就是指统治阶级在立法时,必须根据自己所处时代的条件来规定法律的内容,立法的内容不能人为地违背某些客观规律,超越现存的社会状态,一句话,必须从实际出发。只有这样,法律才会是进步的,推动社会前进的法律,也才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统治。对于法律本质片面的理解,往往过于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本身,从而形成一些不正确的观念。这一点,在刑法上表现得十分突出。

刑法被认为是最集中地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刑法以其独特的方式,最直接地维护着统治阶级的统治,不论是什么人,以什么方式触犯了刑法,刑法都会以最严厉的方法,直到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来维护自己的统治。统治阶级往往根据行为对统治秩序危害的大小来规定给予行为人处罚的轻重。刑事立法中,不难找到“阴谋颠覆政府”、“危害国家”这样的字眼,就是那些杀人、放火、抢劫、盗窃,也是最直接地关系到统治能否继续下去的问题。试想,有哪一个统治阶级能在遍地都在杀人、放火,无时不有抢劫、盗窃的情况下安坐统治交椅呢?刑法之于维护统治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刑法的这种特性,最经常地用于说明法律的阶级本质。这就更多地导致人们的刑法观念中过分注重刑法体现统治阶级意志。

对于刑法这种近似于直观的认识,不仅在事实上导致人们直接把刑法用作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且导致人们在观念上把刑法看着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转移的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的工具。既然如此,刑法的表现形式就不那么重要了。刑法的有关立法规范的繁简、得当与否,都是次要的问题,只要统治阶级用起来方便,便于维护阶级统治的稳固就行。在这种错误观念的指导下,我们曾经长期没有刑法。新中国第一部刑法直到建国三十年后的1979年才制定,而在这之前,仅有《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三部单行刑事法规,连最起码的惩治杀人、放火、盗窃、抢劫、强奸等最基本、最常见犯罪的法律也没有,对大量犯罪的处理是依据党的政策,也就是依据的统治阶级意志。而这种意志,在没有法律化以前,它的随意性是非常之大的。刑法典制定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出现的“反革命奸污女青年罪”、“反革命强奸罪”、[2]“反革命企图捏死人命罪”、[3]“反革命挂钩罪”、“反革命阶级报复罪”、“鸡奸罪”、“兽奸罪”、“猥亵罪”[4]等似是而非的罪名,便是这种随意性的最好注释。今天,我们已经非常清楚地看到了这种随意性的可指责之处。但是如果我们不从观念深处剔除产生这种随意性的根源,就不可能完全避免犯同样的错误。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完全结束了惩治犯罪无法可依的局面,但受历史观念的影响,法典中仍然留下了一些缺陷。且不说法典条文中众多“情节严重”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5]就是某些罪名中对犯罪的罪状描述,就留有左右游刃的余地。

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是二个最典型的例子。投机倒把罪被认为是经济领域的“口袋罪”,虽然从理论上讲,它是一个空白罪状,其犯罪行为的外延需要引用其他行政法规来界定,但由于投机倒把内涵本身的不确定性,也由于行政法规的不健全,因而导致事实上投机倒把罪的表现形式与范围极不确定。所谓的“工商、金银、金融等行政法规”往往就直接是党和国家的政策。而这些政策的变动又特别大。这就很难把投机倒把罪的内涵与外延确定下来,导致某些行为今天构成犯罪,明天又不构成犯罪,在这个地区构成犯罪,在另一个地区又不构成犯罪。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固然可以因社会历史条件的改变而改变,但如果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变化过快,甚至在同一时间内不同地区之间掌握不同的标准,则有失妥当。投机倒把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恰恰充分地表现出了这种不妥当性。象长途贩运、个人转手批发这类行为,曾经是投机倒把的行为之一,问题不在于当时社会条件不允许这些行为存在,而在于这类行为不是由法律规定成为的犯罪行为,而是由党和国家的政策确定为犯罪行为的,那么,社会经济发展到必须允许甚至鼓励这类行为时,政策又如何调整,也即从什么时候、通过什么方式来宣布不再把这类行为作为投机倒把罪处罚。我们从现有的文件中查不到从什么时候开始不再把长途投运、个人转手批发作为投机倒把罪处罚的。直到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中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种类中,才不再有长途贩运、个人转手批发这类行为。而在实践中,长途贩运早在1983年前后就已经为社会认可。这中间,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就必然存在一些地方已不再处罚长途投运的时候,另一些地方仍在处罚。这样,统治阶级意志在此问题上的随意性就表示得十分突出。

流氓罪法条中,除了规定“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侮辱妇女”三种行为之外,还规定了“其他流氓行为”。“其他”的范围是什么,无任何法律上的界定,司法实践是靠习惯来实施的,这就难免出现各地掌握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原刑法典中这种“其他”的规定还出现在不少的条文中。

今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新刑法典,已经取消了投机倒把罪与流氓罪,而将其中可以确定的内容分别用不同的条文予以确定下来,不仅如此,新法典中还明文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这使人们从依靠统治阶级意志到依靠罪刑法定前进了一大步。

但是,我们还必须进一步从观念上树立罪刑法定的思想,才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体现罪刑法定的精神。

罪刑法定不仅不排除统治阶级的意志,恰恰相反,它是统治阶级意志最好的表达方式。从一般意义上讲,通过民主立法程序所确立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统治阶级全体意志的真实表现。这种意志不仅一般不会产生因人而异的不同理解,而且也会杜绝统治阶级内部个别或一部分成员擅自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全体统治阶级的意志。如“文革”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就曾以这种方式设立“恶毒攻击罪”来镇压那些坚持真理的革命志士。如果说,我们曾经因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而不得不用党和国家的政策来代替刑法,以及不得不在第一部刑法典中保留一些概括性的,有一定模糊之处的规定的话,那么,今天的社会历史条件,已经为我们彻底抛弃那种随心的欲的,视刑法为掌握于统治阶级手中的“刀把子”,可以因人因事的不同而任意使用的过时观念提供了最充分的可能性。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社会主义民主程度不断提高的今天,我们可以毫不犹豫地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这是一个应该,也是必须崇尚罪刑法定的时代。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6]刑法典无疑也应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需要转变的观念是,刑法既然是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的“刀把子”,对于统治阶级来说,还是灵活一点好,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须知,刑法的过于灵活,不仅从法律上讲是不符合立法、司法程序的,并且在实质上是侵犯人民权利的。因为法律是人民通过其代表机构制定出来的。如果规定得不具体,或者没有规定,则往往由少数人来解释或执行,其结果,难免有违背全体人民意志的地方。如果认为执行刑法需要一定的灵活性,刑法学的先驱贝卡利亚的警示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如果不是根据公民手中法典所确定的条文进行工作,而是口含天宪的话,那么,我们就为伺机吞噬政治自由的暴政开放了门户。”[7]在这个问题上那些担心因刑法规定太详细具体后统治阶级手中没有一种可以灵活运用的武器(如类推制度)而放纵犯罪分子,甚至于让犯罪分子钻空子的人们,应该认识到,刑法打击犯罪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权力。刑法本身是最不应该成为侵害人民权力的工具的,而没有罪刑法定的保障,就不能做到这一点,或者说不能很好地做到这一点。有些人总认为刑法可以有灵活运用的余地才放心,才不至于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正如高铭暄教授指出的,这样的“所谓让一部分人放心实际上却是让广大公民的不放心”[8]我们认为,马克思所说的,“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其精髓就在于指明了人民不受法典之外的任何超越于法律之上的非法手段的约束。这是我们在刑法领域,从立法到司法,从意识到观念全面树立罪刑法定思想的最好的理论基础。

二、从“镇压工具”到社会调节器

刑法无疑是具有镇压功能的。对那些“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9]的犯罪行为,国家用刑法予以制裁,以把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限制在个别的范围之内,从而避免犯罪行为发展到统治秩序全面崩溃的局面。国家用于对付犯罪的手段是刑罚,刑罚用剥夺犯罪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等方式制裁犯罪人,这些制裁措施是极为严厉的,是国家用于对付个人反抗的最严厉的手段。为了保障这些手段能有效地实施,国家设立了警察、法庭、监狱等“暴力机器”,通过这些机器的运转,来压制那些试图突破现有统治关系的人(这些人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以犯罪的方式来破坏现存的统治关系),以达到维持现行统治秩序继续下去的目的。这就是刑法镇压职能的体现。由于刑法直接与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相联系,刑法的镇压职能是最容易被人认识到的。

我国社会主义刑法,由于其诞生过程的特殊性,镇压职能得到了特别的强调。为了更好地分析这一问题,有必要回顾一下我国社会主义刑法的产生过程。

我国社会主义刑法,从其阶级属性讲,属于人民民主专政性质的刑法。人民民主专政刑法的起源,应该追溯到本世纪三十年代初期各人民民主革命根据地的刑事立法。据现有的文献记载,最早的人民民主革命根据地的刑事立法是1930年公布的《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惩办反革命条例》。[10]此后,各个分散的革命根据地进行了普遍的刑事立法,这些立法,以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为背景,集中体现了同危害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反革命犯罪作斗争的需要。除《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等少数法规外,当时几乎所有的刑事法规都是关于惩治反革命罪的单行法规。这是因为“从创建井冈山革命根据地,成立湘赣边界工农民主政权,……国民党反动政府除了以反革命武装力量‘围剿’革命根据地之外,还派间谍,特务到革命根据地,以搜集情报,制造反革命谣言、投毒、暗杀、爆炸、纵火等手段进行破坏活动,与当地的土豪劣绅的反革命破坏活动相呼应。所以,当时革命政权除了用革命武装粉碎国民党反动军队的‘围剿’外,还必须同阶级敌人的种种反革命破坏活动作斗争。”[11]后来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刑事立法,也都反映出这种配合当时战争需要的特点。新中国诞生后,“帝国主义者和国内反动派不甘心于他们的失败,他们还要作最后的挣扎。在全国平定以后,他们也还会以各种方式从事破坏和捣乱,他们将每日每时企图在中国复辟。这是必然的,毫无疑义的,我们务必不要松懈自己的警惕性。”[12]当时的社会环境,使得新中国早期的刑事立法不得不把惩治危害新生的人民政权的犯罪放在首位。这样便产生了新中国最早的刑事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2月21日)。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把打击反革命犯罪放在首位,以至在刑事法律中形成了一个至今仍有一定影响的“打击反革命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的惯用语[13]。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诞生在阶级对抗最激烈的战争年代,又形成和发展于阶级斗争十分激烈的新中国初期,它从一开始就被直接用作了阶级斗争的工具,直接服务于关系到人民民主政权生死存亡的激烈的阶级斗争。这种刑法,与其说是法律,还不如说是阶级斗争的一种武器,它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对敌军事斗争的补充或延伸,一直被认为是除军事对抗之外的镇压敌人、维护政权的最有效的工具。它是历史的产物,也很好地履行了自己的历史使命。

在以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的历史时期,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了,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已基本结束了,阶级斗争仍然存在但已不是主要矛盾。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刑法的主要任务还是同反革命犯罪作斗争吗?刑法还主要是作为阶级专政的工具而存在吗?结论显然是否定的。那么,刑法的性质究竟应如何认识呢?

刑法是专门用于惩治犯罪的法律。刑法的这一基本法律属性,决定了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除宪法作为“母法”外,其余各部门法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如民法调整公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行政法调整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管理职能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各部门法都规定了违反该法律的制裁措施,但这些制裁措施相对说来是比较缓和的。而刑法则为各部门法提供更为严厉的制裁手段,以保证各种法律都有足够的力量强制人们遵循。从这个意见上说,刑法并不是一种部门法,而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14]刑法因此而不局限于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是涉及到整个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无论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只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都要纳入刑法的视野。刑法不再是仅仅用来或主要用来对付危害政权的敌人的镇压工具,而是全面介入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整体秩序的一种“社会调节器”。

刑法从单纯的“镇压工具”转变为社会调节器,我们的刑法观念也应该适应这种转变,逐步淡化刑法的政治意识。中国刑事立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把刑法与政治紧密地联系到了一起,忽视这种联系是不对的,更应注意到这种联系对中国刑法内涵的深远影响。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中,突出规定了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破坏罪(其中包括了以反革命为目的爆炸、抢劫等行为,按此推理,反革命强奸罪、反革命盗窃罪的罪名似乎也不无道理)。这自然是强调刑法的镇压职能的表现。这种强调的后果,不仅造成刑法体系的极大混乱,使得刑法本身很不科学,也极不适应历史情况的变化。自八十年代以来,反革命案件发案率不断下降,到90年代,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不足2%。[15]在这种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如果仍然坚持打击反革命是刑法的首要任务,则只能是违背现实社会实际情况,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刑法中的政治观念对于正确贯彻实施刑法有百害而无一利。如原刑法典中使用的“敌人”这一概念,因其具有浓厚的政治性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适用。

事实上,我国立法机关从80年代后期开始,已经注重通过立法来淡化刑法典中的政治观念。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泄露国家机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用“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来修正原刑法典中的“为乱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1992年制定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用一般的劫持航空器罪来修正原刑法典中的“以反革命为目的劫持飞机”。刚刚通过的新刑法典则完全取消了反革命罪名,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把原反革命罪中直接危害国家政权的一些犯罪规定下来,而把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破坏罪等相当一部分行为去掉其政治性,归入了其他刑事犯罪中。这是我国刑法从政治性向规范性转变的一个重大步骤。刑法功能的这种转化,在新刑法典规定刑法任务的第二条的措词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一规定与原刑法的规定相比,有二点明显的变化:一是用“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代替了“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一修改表明刑法从特别突出犯罪的政治性转而更规范从法律属性来看待一切犯罪;二是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代替了“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一修改进一步表明刑法不再充作革命时期的政治工具,转而更加务实地注重适应当前社会历史发展新时期的需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通过全面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保障国家公民的各种权力与权利,普通规范全体社会成员行为来维护统治阶级的现行统治秩序。淡化刑法的政治观念,丝毫不会影响刑法维护现行统治秩序的作用,相反,随着规范意识的增强,刑法对每个公民的约束力会更强,从而更能有效地发挥其维护统治秩序的作用。

三、从“严厉打击”到普遍约束

自80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实行从重从快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长期实行的结果,是导致人们在观念上对刑罚产生日益严重的依赖性,即人们面对犯罪日益增加的局面,除了寄希望于用更为严厉的刑法对犯罪进行压制外,似乎别无他法。严酷的犯罪现实情况,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严厉打击”犯罪的客观效果。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最早是在1979年提出。自1979年8月以后,全国刑事案件上升幅度较大,在全国一些地方接连发生了一些恶性案件,致使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起来。在此情况下,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中共中央召开了全国城市治安会议,首先提出了对极少数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方针。但社会治安并未有根本的好转。中央政法委员会于1981年5月又召开了京、津、泸、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会议决定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同时也强调对于极少数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继续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根据这次会议的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和《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此后社会治安仍然很不好,刑事案件不是越来越少而是越来越多,特别是恶性案件增多,犯罪分子的气焰越来越嚣张,群众普遍感到了犯罪分子的威胁。[16]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于1983年8月25日作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决定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坚决实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的决定》,再次从立法上肯定了从重从快的方针,此后,刑事案件发案率有所下降。但到1988年以后,全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又逐年上升。[17]“从重从快”的方针,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提出,也在一定程度上起过扼制犯罪过快增加的作用,但它却不能从根本上制止犯罪的增加,甚至它对阻止犯罪过快增加所起的延缓作用也是极为有限的。显然,要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仅靠严厉打击是不够的。我们必须转变观念,重新认识刑罚的属性,以寻求对付犯罪的更佳良策。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菲利说过:“刑罚从其结果的不可避免性中产生全部威力。”[18]列宁也曾指出:“有人早就说过,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19]先哲们的这些论述,或许会为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刑罚预防犯罪的有效性上,刑罚的严厉性远不如刑罚的不可避免性。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结论证明绝大多数犯罪人都报有侥幸逃避制裁的心理,无论刑罚多么严厉,犯罪人认为自己有逃脱刑罚制裁的可能时,再严厉的刑罚也毫无阻止犯罪发生的作用。特别是在经济财产犯罪案件中,侥幸逃脱刑罚制裁的心理,促成犯罪人贪婪心理的恶性膨胀,这些犯罪分子往往认为只要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被发觉,捞上一大笔钱就能享受一辈子。有些犯罪分子甚至开始时只是试着捞一点,由于没有被及时发现,就觉得没有什么风险,于是就拼命想多捞,这是数额日益增大的经济犯罪大案不断发生的心理基础。对此,菲利也很明确地说过:“我们觉得法律惩罚效果不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为人想象有许多逃脱的机会。”[20]

如果刑罚的不可避免性确实比刑罚的严厉性更能有效地预防犯罪,那么,用加强刑法的普遍约束力来代替严厉打击是否会有效呢?所谓加强刑法的普遍约束力,就是增加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达此目的的主要途径,除了千方百计提高破案率以外,还可以改造刑法本身,改造的方法就是适当降低刑罚的严厉性,而扩大刑法约束的范围。某些行为过去不由刑法干预,可以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如危害环境、某些恶意的经济行为等。有些行为过去处罚要求过高的,可以降低处罚要求,如贪污、受贿、税收等犯罪,降低其构成的起点数额,必然会制止更多的大案于萌芽状态。我国目前贪污、受贿犯罪发案较多,原因并不在于处罚不重(这二种罪都可判死刑,实践中因贪污、受贿而被判死刑的也不少),恰恰因为对较小的贪污、受贿犯罪处罚不够,不仅数额不到二千元的一般不处罚,就是超过二千元但超过得不太多的也有相当多的没有处罚。这样就不知不觉地“培养”了犯罪分子的胃口,“造就”了一批贪污、贿赂的重大犯罪分子。这不能不说是我们刑事政策上的失误。刑事政策绝不能象养猪一样,养肥了再杀,而必须是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趁恶小时而治之。有学者主张现代刑法应有谦抑性,富涵谦抑性的刑法应该是紧缩的(调整范围的缩小),补充性的(尽可能少动用刑法而用其他法规来调整)。[21]对此,我们不能完全赞同。我们赞同刑法应有一定的谦抑性,但这种谦抑性应主要表现在刑罚量的轻缓上,而不是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面上。既然刑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卢梭语),而我们社会愈现代化,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愈加丰富,刑法这种制裁力量的使用面就愈宽广。这一点,已为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刑法典条文日益增多和单行刑事立法日益增多的事实所证明。至于对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是用刑法制裁还是用民法和行政法规制裁,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治病是打针还是吃药的问题,一切取决于病情的需要。当社会环境决定运用刑法制裁更为有效时,没有必要为了故作谦抑状态而不用刑法。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需要,适当地扩大刑法的适用面,绝不是加重刑罚量。正如打针可以避免更多手术一样,刑法的提早适应(面上的扩大及处罚要求的降低),正可以避免动用更重量的刑罚。

刑法观念从追求“严厉打击”转到注重“普遍约束”上来,必须学会用经济的观点来看待刑罚。刑罚不是取之不尽的资源。国家运用刑罚,需要设置警察、法庭、监狱,这些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转,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人统计,一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期执行完毕时,国家要在其身上投入至少5万元资金。[22]可见刑罚的执行,国家是要付出相当的代价的。这种代价使得一味追求刑罚的严厉的观念显得陈旧与落后。何况刑罚的轻重,还受人们普遍具有的公正观念的制约,过重的刑罚违背了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而产生的公正观念,也就是违背了社会多数成员的意愿,是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的。如果说新的社会历史条件已经不允许我们有更多追求刑罚严厉的观念,而扼制犯罪过快增长的需要又要求国家保持一定的刑罚总量,那么,最好的办法就是在保证刑罚总量不降低的前提下,扩大其适用面,使得每一个承受刑罚的个体所受的刑罚量减轻,同时也使得更多的违法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由此必将在不增加刑罚量的情况下极大地提高刑法的威慑力,这是一种事半功倍的明智之举。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268页。

[2]参见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8页。

[3]参见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20页。

[4]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312页。

[5]我国刑法学界认为“情节严重”一词的内涵与外延都极其模糊,它可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可以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界限,其准确含义是什么,完全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而一般公民则无从了解。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4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1页。

[7]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8]参见高铭暄:《略论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第26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第416页。

[10]参见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11]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5页。

[12]《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5页。

[13]参见1979年《刑法》第2条。

[14]卢棱:《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3页。

[15]《中国法律年鉴》1992年卷。

[16]参见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7—278页。

[17]同上,第279页。

[18]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页。

[19]《列宁全集》第4卷第356页。

[20]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页。

[21]参见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22]参见孙林:《法律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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