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论文_刘微

探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论文_刘微

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道133000

摘要:近些年来,我国不断加大了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力度,避免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但从现有的法律来看,还存在很多的缺陷问题,使得法律保护效果受到了限制。主要是因为网络技术的发展下,使得犯罪行为、犯罪行径等发生了改变,仅对犯罪对象进行控制难以满足实际需求,还需要不断完善立法体系。

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律缺陷;立法完善

引言:随着时间的发展,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立法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在此背景下,应尽快完善拐卖类的法律体系,加大立法力度,以提高法律的完善性,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发展趋势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经济发展较慢,人们对法律缺少正确的认识,自我保护意识、能力比较差。很多人们为了获得更好的发展机遇,希望外出务工以获得更多的收入。在此背景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介绍工作、做生意等犯罪途径,将被害人拐走。因此,这个时期我国在法律的界定上强调的是“拐”的定义,在立法上确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随着时间的发展,使得犯罪途径发生了改变,从诱拐类案件向新的犯罪形式发展,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犯。

随着诱拐、拐骗等案件的下降,偷盗婴儿、贩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越来越多,从“拐”类案件转移到“卖”类案件中。因此,使得拐卖的实质发生了改变,难以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同时,我国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上也有明显的差异性,拐卖对象不同所受到的惩罚不同,难以实现同等量刑,法律缺陷比较明显。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也发生了改变,以拐卖妇女为例,从最初的为他人妻转变为卖淫,到现在为强迫乞讨、劳动,犯罪性质也从最初的个人作案转变为团伙作案、亲属作案、网络作案。因此,随着时间的发展,犯罪行为、犯罪途径、犯罪形式等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性。国家在进行立法时,应对罪名、刑法、罪责等进行完善,以展现法律的价值。

二、浅析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法存在的不足

(一)过于注重“拐”的定义

一直以来,我国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上,过于注重“拐”的属性。由于我国加大了相关立法的重视程度,大大约束了拐骗等行为。而传统的刑法理论下,“拐”主要指的是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而“卖”是将人作为商品进行买卖。但在新时代下,犯罪分子开始采用不同的途径实施犯罪行为,如网络贩卖、出卖亲生子女等,增加了打击难度。尤其是在新媒体时代的发展下,信息传播范围、速度等得到了快速提高,但也加剧了案件的危害性和影响性。因此,过于注重“拐”的定义已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

(二)量刑配置不合理

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不同,我国在量刑配置上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对加重情节进行了确定,如绑架型、出卖、卖淫等。但实际上,这些加重情节与一般犯罪行为有很多的冲突点,反而会加大量刑难度,对于多余的加重情节应当废止。同时,随着犯罪手段多样性的发展,对妇女、儿童也造成了新的侵犯。以强迫被害人乞讨为例,这种犯罪行为与联合国的奴役贩运有很多的相似性。因此,我国在2006年的刑罚修改中明确了此类行为的加重情节。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由此可知,我国虽然列举了一些加重情节,但也有一定的范围限制,难以满足实际需要。

(三)被侵害对象过于局限

近些年来,我国多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侵害范围进行了修改,但并没有太大的变动,在97年刑法中,被侵犯对象仍为妇女、儿童。因此,导致我国未成年男性和成年男性不在这个法律保护之内。随着时代的发展,未成年男性和成年男性被侵犯的次数明显增加,如强迫卖淫、贩卖器官、强迫劳作等。因此,受原有法律的限制,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时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理,存在严重的法律缺陷[1]。

三、探究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法完善的策略

(一)明确罪名认证标准

第一,在对罪名进行认定时,应按照案件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责任等作为依据,从而认定罪名。例如,一是,在对违法性认定上,当犯罪分子对妇女、儿童有拐骗、贩卖、接送等行为,且造成侵害时,其罪名成立。二是,但在罪名认定阶段,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承诺行为不被认为犯罪。如被害人放弃利益、放弃法律保护以及被害人承诺等,其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三是,在确定责任时,需要确定犯罪目的,并与其它法律进行区分,确保罪名认罪效率。

第二,在对该罪的既遂标准进行解决时,需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处理:一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具有明显的出卖目的,但并不是每个犯罪行为都具备的,一般可通过主观上的调查,并根据行为结果进行结合判定。二是,当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在进行界定时,可以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进行划分。三是,在对法益损害结果进行判定时,与行为结果有很多的相似性,很难确定犯罪的实际情况。

第三,传统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过于强调“拐”的定义,为了保障罪名成立,应采用“贩卖人口罪”对“卖”的定义进行强调,有利于明确犯罪的实质情况。也符合当下的网络贩卖、出卖亲生子女等行为动向。

(二)完善刑法罪责

一直以来,我国在拐卖妇女、儿童罪方面存在罪责不明确的问题,之所以会存在贩卖妇女的问题,是因为有买方市场。而我国在确定罪责时,免去买方的刑则,但要进行相应的惩处。而卖方需要负全部责任,存在严重的罪责失衡的问题。对此,我国不断修改了这方面的法律,对买卖方一律进行法律追责。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不仅要承担经济风险,还要承担法律风险,能有效约束其行为,从而控制买方市场[2]。

(三)优化量刑配置

现阶段,我国在量刑配置上比较矛盾的点是,如何解释“奸淫”和“妇女”这两个词语。例如,当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后,对其实施了强奸,并强迫其卖淫,这些行为已经触犯了贩卖人口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等,其犯罪行为比较恶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属于加重情节,可数罪并罚。但很多学者认为,这种犯罪行为属于并发犯罪,应按照一罪处罚。但我国在数罪并罚方面量刑较轻,根据这些犯罪行为来看,其刑法年限在20年以内,实际执行年限仅为10几年。因此,无论是数罪并罚还是一罪并罚,刑罚都比较轻,应将其纳入加重情节,以符合实际需求。

由此可知,我国在加重情节处罚方面还不完善,应明确“奸淫”和强奸之间的区别。但由于事后取证比较困难,无法判定被害人的意愿。我国学者认为,妇女有自由的权力,在不违背妇女的意愿和自愿的前提下,采用加重情节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同时,还有的学者认为,幼女能否包含在“妇女”中,若未包含在妇女中,一旦存在奸淫幼女行为时,很难通过加重情节来数罪并罚。另外,我国在罪名的认定上,局限于妇女和儿童,未将男性包含在内。实际上,奸淫男性、强迫男性卖淫等行为经常出现,难以保障男性的合法权益,应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结束语:现有的立法体系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对买方的刑罚过低,且没有经济上的处罚,法律缺少震慑力。同时,法律上对收买行为进行了限制,并没有对虐待、侮辱、非法拘禁等行为实行加重情节,法律还缺少完善性。因此,需要通过这些方面进行完善,以保障法律一切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方颖.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商业文化(下半月),2012,(01):10.

[2]冯瑞瑞. 拐卖妇女、儿童罪问题研究及立法完善[D].河北大学,2010.

论文作者:刘微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12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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