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特殊权力关系理论看执政党组织与党员的关系_公民权利论文

从特殊权力关系理论看执政党组织与党员的关系_公民权利论文

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视角下执政党组织与党员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关系论文,党组织论文,视角论文,党员论文,权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前言

       特别权力关系,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是指基于特定的原因,为实现特定的目的,在某种必要的范围之内,特别权力主体对于特别权力相对人具有特定的支配权力,特别权力相对人具有服从的义务,由此而形成的特别法律关系。基于这一基本关系而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最早源自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关系①,及至19世纪德意志君主立宪时代,是为了说明“君主与其官僚之间的统合关系”②,而后“扩张至其他领域,成为当时德国行政法学中的主流权威学说”③。德国法学家拉班德(Paul Laband)最早正式提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后德国公法学家麦耶(Otto Mayer)进行了系统阐述。其理论发展脉络大致可以分为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和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初期以“绝对的支配和服从”为其价值取向,漠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反对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这与德国社会推崇“服从”的文化传统和普鲁士官僚制度的基本要求紧密相关,同时也是当时的历史情境下德国实现国家统一、民族振兴、推动改革的客观需要。再之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传入日本和旧中国,包括1949年后我国台湾地区,并迅速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指导性理论,亦是亚洲以“君权”为中心的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为其提供了合适的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德国和日本的振兴提供了重要的推动力,但其对公权力的绝对遵从、对基本人权的忽视和对司法救济措施的排斥乃是其主要缺陷,使其饱受诟病。因而,二战结束以后,德国、日本行政学界从德、日军国主义在战争期间给各国人民带来的巨大灾难中吸取了教训,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了检讨和反思,要求限制甚至否认“特别权力关系”。与此同时,人权观念也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世界范围内传播,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各自的宪法中承认和明确了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20世纪中叶,与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完全相悖的“司法国”理论在德国兴起并风靡一时,该理论主张法院对行政行为拥有完全的审查权,必须绝对保证人权不受侵犯,实现绝对的依法治国。“司法国”理论不遗余力地对“特别权力理论”进行彻底地颠覆。

       在此背景之下,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逐渐失去了理论的生命力和实践的应用性,德国法学界适时地对其进行修正。1956年,德国法学家乌勒(C.H.Ule)提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的二分法理论,对“特别权力关系”进行细化和区分,在处理“基础关系”问题上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则不得寻求司法救济。再之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所谓“重要性理论”,强调应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决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虽然“重要性理论”也因为缺乏如何评判是否重要的客观标准而受到诟病,但这实际上有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主观能动性,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正义。“在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与一般国民一样享有基本权利,凡对基本权利之限制,必须有法律根据。对于因国家行为而使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之行政相对人之权利受到限制,必须有法律根据。行政相对人之权利受侵害者,可提起行政争讼之救济。”④可见,这些理论创新和实践变革对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了相当大程度的修正,强调应该重视和保护特别权力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应当有选择地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有必要也应该提供明确的途径对“特别权力关系”涉及的部分问题进行司法审查。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捍卫者们力求为修正后的理论奠定新的理论根基,并在司法实践中寻求充分的现实依据。在他们看来,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自身存在的缺陷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共权力主体与其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并非一般的法律关系所能概括,在实证法上有必要对特殊法律关系中的特殊主体进行特别的制约,以便实现更重要的公共利益。因此,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力求以“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试图在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既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利益,又不至于造成对个体正当权利的不当侵害。由此可见,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虽然仍然带有一定的权力本位色彩,权力主体处于事实上的优势地位,但对特别权力相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得到了明显加强,同时也为可能发生的对基本人权的侵害问题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

       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争议及应用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传入社会主义新中国已然是修正后的理论,但我国政治学、行政学和法学界在是否引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问题上产生过激烈争议,至今仍然存在重大分歧。基于对这一理论的认同度,我国学术界一般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类,前者是多数派,后者是少数派。所谓“否定说”,是认为这一理论植根于封建专制制度,观念陈旧、违反人权,是一种“没落理论”,是与现代文明社会的价值观格格不入的“罪恶学说”。如我国行政学者于安在考察德国、日本战后的司法实践基础之上提出,特别权力关系是“德国行政法制度上的最后和最大的缺陷”。⑤所谓“肯定说”,即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反映了当时的法治发展程度,具有强烈的时代特点,虽然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缺陷,但是其关注的权利对象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普遍性,合乎当代民主法治的精神是不容置疑的”⑥;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我国存在某种生存空间⑦,与中国的文化传统和现行政治制度是契合的。因此,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适度引入非但不是行政学研究的倒退反而应当是一种进步”⑧。“否定说”和“肯定说”的根本分歧无外乎两点:其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价值取向是否符合时代潮流和主流价值观;其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中国是否具有一定的适用性。本文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试图以个人对组织的必要服从来促进公共利益和整体利益的维持和强化,总体上倾向于捍卫公共利益或组织的整体利益的至上性和优先性,因而在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传统深厚的国家和地区具有较强的契合性和适用性。

       尽管理论分歧尚未磨合,但在实用主义推动下,“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一些基本精神已在实践中有所体现。从中国的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来看,“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我国的具体应用,主要包括三种关系模式:一是特别服务关系,主要指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二是特别约束关系,包括军队与现役军人之间、监狱与在押犯人之间、戒毒机构与戒毒人员之间以及进行强制隔离时医疗机构与携带传染性疾病的病人之间;三是特别管理关系,主要指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解释上述三种特定关系的原理在于,特定权力主体享有相对于特别权力对象的优势地位,而特别权力对象不仅要遵守一般性的法律法规,还要服从特定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这就意味着一旦特别权力对象违反了特定的规章制度,就要按既定规定和程序接受相应的惩罚。

       目前,上述三种关系模式基本代表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微观层面的具体应用和实际效能。但本文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中国的应用价值不能仅仅局限于此,绝不能忽视其在理论和实践上解释中国特色政治体制和法治国家建设的巨大空间,这也是涉及中国政治体制和国家制度的根本性、全局性问题。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两大命题,强调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这一论断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理论遵循,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实践体现,但亟需在法理层面厘清党规党纪与国家律法的关系,在领导层面把握好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在操作层面正确处理执政党组织与党员个体之间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成立94年来,在加强自身建设方面业已形成了一套成熟的制度体系和有效做法,但理论界对其从严治党的方式特别是处理严重违纪违法党员的措施和做法有不同看法。显然,在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的政治框架内,如何按照党纪严于国法的要求,深入分析和准确定位执政党组织与其党员之间的关系,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命题,又是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对于中国共产党的自身建设和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具有双重意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恰恰能够为解释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党纪为何严于国法以及执政党组织对党员的惩戒机制等基本命题提供理论支撑。

       三、执政党组织与党员之间“特别权力关系”形成的历史根源和理论依据

       中国共产党在我国长期执政,具有显著的组织优势和制度优势,同时也面临着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危机和考验。正因于此,中国共产党在诞生、发展、壮大的长期历史过程中,始终注意加强党的自身建设,并以对所属党员的严格要求而著称。显而易见,如果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没有党员对党组织的绝对服从,那么中国共产党就很难在艰难困苦的斗争中取得执政地位,也很难在国情如此复杂的东方大国长期执政。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视角下,本文将执政党组织和党员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定位为特别的服从关系,这一定位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和组织特质的逻辑演进和必然。

       首先,从特别权力主体角度来看,中国共产党的宗旨信仰、领导地位、使命任务及其组织特性,要求党组织必须对党员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规范,并有权对没有履行既定义务的党员进行惩戒。

       中国共产党与生俱来的先进性。《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总纲”中开宗明义:“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是工人阶级政党的本质体现和根本特征,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政治属性。在长期执政条件下,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是党的生命所系、力量所在。然而,中国共产党拥有8700多万党员,党在整体上的先进性并不等同于党员个体的先进性。虽然入党申请人在程序上只有在接受严格的考察之后才能加入党组织,但成为正式党员并不意味着永远符合党员的标准。因此,党组织规定任何党员都要接受经常性的党性教育,参加严格的党内政治生活,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正是因为与生俱来的先进性,才必然要求党组织必须对党员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表现予以约束和规范。这是建立执政党组织与党员之间“特别权力关系”的内在前提。

       中国共产党历史形成的执政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没有专列章节阐述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但在“序言”中强调“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历史雄辩地证明,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创立者和领导者,也是国家政治制度和权力结构的设计者。党造国家的历史性成就使得中国共产党成为了一个强大的权力主体和社会中坚,这是西方国家政党所不能类比的。建国后,在打破西方政治孤立、经济封锁和推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能力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因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本质特征和根本要求。只有全体党员服从党的统一意志,凝聚全党的智慧,才能够形成强大的执政力量,巩固党的执政地位。这是建立执政党组织与党员之间“特别权力关系”的动力所在。

       中国共产党承担的光荣使命和任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全国人民“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实行基层群众自治到创新社会管理制度,在治理社会主义国家的探索历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重大成果”⑨。在改革开放新时期,政府主导型的发展战略和现代化转型的繁重任务仍然离不开一个强有力的领导核心。对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即“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中国共产党还必须全面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建设和纯洁性建设,在整体上不断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并将党组织的理念和要求传导至每一个党员,调动全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这是建立执政党组织与党员之间“特别权力关系”的现实需要。

       中国共产党严密的组织性和严格的纪律性。中国共产党实行民主集中制,首要的基本原则是“四个服从”,即“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政党同任何其他事物一样,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党员来自社会的各个方面,每个党员由于其社会经历和社会地位不同,了解和认识客观事物的深浅度不同,思想认识水平和觉悟程度也不同,因此在不同党员之间,党员与党组织之间、不同党组织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矛盾和分歧。这就要求党的最高领导机关在发扬党内民主的基础上,消除分歧、凝聚共识,最终形成党的统一决定。因此,只有按照“四个服从”的原则正确对待和处理党内的矛盾和分歧,才能保证党的团结和统一。“四个服从”是执政党组织与党员之间“特别权力关系”的微观呈现,体现了党的整体利益的优先性,因而成为民主集中制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是执政党组织与党员之间“特别权力关系”确立之后的外化表现。

       其次,从特别权力对象角度来看,如何理解“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调节执政党组织与党员之间关系的适用性,主要理论依据有二:

       一是党员申请加入党组织时主观上的“志愿性”。中国共产党是肩负神圣使命的政治组织,党员是有着特殊政治职责的公民。国家法律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底线。党规党纪对党员的要求严于国家法律对普通公民的要求。《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章第六条规定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入党誓言首句强调了申请人的志愿性,即是否加入党组织应以申请人的个人意愿为前提。“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面对党旗宣过誓,就成了有组织的人,就意味着主动放弃一部分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就必须多尽一份义务,就要在政治上讲忠诚、组织上讲服从、行动上讲纪律。”⑩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这不是每个社会个体都能做到的,只有具备共产主义政治信仰的人才能有此志向和行动。因此,加入党组织必须坚持志愿原则。志愿性意味着党员要接受比一般性法律更严格的约束性规范,意味着在特定情境下党员要让渡部分宪法和法律赋予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意味着党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时需要首先接受党组织的审查,而暂时性地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二是党员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机会。作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党,中国共产党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但是党员个体自身的利益诉求是客观存在的。作为党内平等的一员,每一个党员都享有《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八个方面的基本权利。党员的权利是党员主体地位的外在表现。但与公民权利包含消极性权利和积极性权利不同,“党员权利,就独一执政党来说,更多的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也就是说,它主要的着力点不是戒备政党组织或者政党官员对党员的侵害,而是着眼于党员积极地参与政治组织过程,强调的不是党员被动的免于被侵害而是积极地参与的权利”(11)。鉴于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党员在事实上分享了党组织的执政资源,比普通公民更有机会成为公职人员。无论是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还是实现为人民服务的政治理想,党员在公共事务领域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当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党员权利属于授权性行为规范,党员应该行使权利,而一旦行使权利,党员就对党内事务负有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如果错误地行使这种权利,将会受到党纪处分。

       再次,从规范“特别权力关系”的制度客体来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努力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12)邓小平同志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证。”因此,“无论是希望用法律来约束权力,还是用法律来强化权力,离开对党规党法的关注,不仅无法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而且无法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13)诚然,目前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对党规党纪的历史渊源、地位作用、体例形式、产生程序的研究不够充分,有的党规党纪过于原则、缺乏细节支撑,可操作性不强,亟待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经过长期的实践和探索,中国共产党已初步形成了一整套系统完备、层次清晰、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制度。这个制度体系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以党章为根本,辅之以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使得特别权力行使的各个环节均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复次,从这一“特别权力关系”所处的文化环境来看,中国受儒家文化影响甚深,重集体利益、轻个人利益,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积淀深厚,缺乏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传统,在对待君臣、父子、夫妻这些基本的社会关系问题上,历来推崇“服从”导向,孔子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正是“服从”导向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的具体表现。三纲五常作为封建社会的一种伦理观念,论证了封建统治的神权、皇权、族权、夫权的合理性和永恒性,为中国封建社会的纲常名教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国的传统政治乃是一种统治和驾驶之术,在以皇权为中心的社会管理秩序中,在家尽孝、为国尽忠成为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孝’和‘忠’成为了全部道德的两极:最起码的是‘孝’,然后最高的是‘忠’。”(14)毫无疑问,“服从”导向反映了封建宗法伦理思想中的糟粕,是束缚人们身心的精神枷锁,但这些意识历经千百年封建专制统治不断被强化,已经深深地积淀成为中国社会的文化特质,时至今日,虽然在内容和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其核心思想未见消退,对中国社会心理文化的影响仍然不可低估。中国共产党植根于本土文化,在发展过程中又深受列宁主义影响,因而格外强调党员对党组织的绝对忠诚,这是两者之间“特别权力关系”产生的文化考量。

       四、细化执政党组织与党员之间“特别权力关系”的主要维度

       基于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框架和特质,可以从以下五个维度对执政党组织与党员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予以细化。

       (一)权力维度——在宪法和法律层面对特别权力的配置和行使进行规制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关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关系,也是执政党无法回避的根本问题。在实践中,权大还是法大,则是这一问题的具体表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遵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15)执政党带头遵守法律的一个前提,就是党组织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必须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如果党组织可以在法律框架之外活动,那么,即使强调依法治国,我们至多可以有法制,但不会有法治。因此,在执政党组织和党员这一“特别权力关系”中,应当对特别权力的设定和行使在法律上予以明文规定,我国宪法序言中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概述以及第一章第五条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即暗含了这一原则。

       (二)权利维度——高度重视对特别权力相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

       依法治国是人民依据宪法和法律,选举、授权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机构管理国家经济、政治和社会公共事务,并依据宪法和法律监督其正确行使国家权力,保障最广泛的公民权利得以实现和发展。“当今时代,是崇尚人权的时代,是个性张扬的时代,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相互包容的时代,是人本主义思想深入人心的时代。”(16)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接纳了法治、人权等核心价值,特别权力主体行使特别权力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同时也充分考虑到特别权力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和现实需求。中国共产党作为特别权力主体,在行使特别权力时,应当尊重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充分保护特别权力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努力在保护党员个人权利和实现公共利益之间达到平衡。

       (三)程序维度——对特别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程序控制

       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与“一般权力关系”所不同的是,特别权力主体在行使特别权力过程中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那么势必会导致权力的扩张甚至滥用。因此,必须确立必要的程序,加强对特别权力行使全过程的监督和制约,避免特别权力无序行使。考虑到特别权力主体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其行使特别权力的程序未必是法定程序,因而“特别权力关系”中程序维度的首要价值应当是正当。“正当程序是基于公平、正义等基本自然准则,无论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都应当遵循的程序。”(17)随着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党内民主水平的不断提升,党组织行使特别权力的程序意识越来越强,程序规则也越来越完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均有相应的规定对此予以保障。

       (四)惩戒维度——有权依规对特别权力相对人实施惩戒权

       “在特别权力关系范围内,特别权力主体对违反义务的相对人有进行惩戒的权力。”(18)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基本原则,强调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力求保持党员干部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党中央认为,新形势下党面临着“四大考验”、“四种危险”,面对着各种挑战和风险,一些党员身上存在着党的观念淡漠、组织纪律松弛、作风不正甚至贪污腐败等不良现象,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和清理,那么势必会导致组织的涣散和个体的腐化,最终危及执政地位。因此,执政党组织有必要也有权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对违反党纪的党员进行惩处,以起到充分的警示作用,必要的时候,还可能要求严重违纪违法党员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放弃普通公民所享有的部分权利和自由,以便使党内审查工作顺利开展。

       (五)救济维度——对基本权利受到不当侵害的特别权力相对人实施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

       内部救济方式主要是指党内申诉,如果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认为特别权力主体行使特别权力的方式和结果侵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向特别权力主体所在单位或上级组织提出申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的规定,受理党员对党组织、党员的检举、控告和党组织、党员的申诉,这是党内对特别权力相对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外部救济方式主要是指司法救济,这是对特别权力的外部制约和监督,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否决的能力。“法治社会都奉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即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争端最终都可以提交法院审查和裁决。”(19)中国共产党在处理党员严重违纪行为时(有些严重违纪行为在事实上已经涉嫌违法),一般采取党内审查在先、司法审查在后的步骤,这实际上为适用法律保留原则预留了空间,也为受到党内惩戒的特别权力相对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路径。

       五、结语

       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的法治建设和人权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不断得到强化,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为人权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实保障。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的民主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不断提升,党内政治生活和自我净化的程序不断完善。显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两者并不矛盾。在新的历史时期,进一步提升党的执政水平和领导能力,关键在于加强党的建设,强化党员主体地位,调动全党的积极性,将8700多万党员的智慧和能量充分发挥出来。因此,“特别权力关系”在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领域具有充分的理论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正是阐释执政党组织与党员之间特别服从关系的理论武器。我们应当充分吸纳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积极、合理因素,从我国基本国情和文化特质出发,顺应法治发展趋势,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民主法治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①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193页,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

       ②伍劲松:《论特别权力关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③陈敏:《行政法总论》,第197页,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

       ④杨解君:《特别法律关系论——特别权力关系论的扬弃》,《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7期。

       ⑤于安:《德国行政法》,第32页,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⑥史展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探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0期。

       ⑦沈寿文:《关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争鸣》,《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

       ⑧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第17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⑨《把握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二论认真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人民日报》,2013年11月15日。

       ⑩王岐山:《坚持党的领导,依规管党治党,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根本保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第19页,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11)龚少情:《党员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差异辨析》,《党政论坛》,2011年11月号。

       (12)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第55页,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13)强世功:《“法治中国”的道路选择——从法律帝国到多元主义法治共和国》,《文化纵横》,2014年第4期。

       (14)邓晓芒:《西方伦理精神探源》,《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9期。

       (1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第6页,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16)谭世贵、曲涛:《关于依法治国基本含义的探讨》,《中国司法》,2005年第6期。

       (17)周春华、黄学贤:《我国特别权力关系基本理论问题探讨》,《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8)李升元、董月仙:《论特别权力关系的概念、特征及类型》,《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9期。

       (19)刘庆、王立勇:《高校法治与特别权力关系》,《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标签:;  ;  ;  ;  ;  ;  ;  ;  ;  ;  ;  ;  ;  ;  ;  ;  ;  ;  

从特殊权力关系理论看执政党组织与党员的关系_公民权利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