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平衡理论的兴衰与罪刑平衡理论的建立_法律论文

罪刑平衡理论的兴衰与罪刑平衡理论的建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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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246(2003)04-0033-06

罪刑均衡论,亦称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 ,即罚当其罪。换言之,决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当,重罪适用重刑,轻 罪适用轻刑。”[1]罪刑均衡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具有深远影响。虽然1979年《刑法》并 无明文规定,但是它一直被当成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写进刑法教科书,即使19 97年《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今仍有数十篇文章对“罪刑 相适应原则”作肯定性的论证,因此有必要通过从“罪刑均衡”到“罪责刑均衡”的历 史回溯,来廓清两者的内涵和区别,以达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之目的。

一、“罪刑均衡论”的历史发展

罪行均衡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 书中,描述易洛魁人的原始氏族制度时说:如果胞族、部落内部发生杀人或者伤人事件 ,就采取“赎罪”和“血族复仇”两种办法来处理。所谓赎罪,是指行凶者的氏族“用 道歉和赠送厚礼的方式”来抵消所犯的罪行;所谓血族复仇,是指被害者氏族“指定一 个或几个复仇者,他们的任务就是去找出行凶者,把他杀死或杀伤”,以血还血,以命 抵命。同时指出:“血族复仇仅仅当做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 ,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2]当社会进入奴隶制后,同态复仇的习俗仍然残存下 来并为法律所认可。例如《汉漠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 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自由民折断任何自由民(之子)之骨,则 应折其骨。”罗马《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2条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且未与( 受害人)和解者,则他本人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罪刑均衡的观念虽然历史久远,但 是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

在奴隶制社会后期,罪刑均衡的观念和立法逐渐被统治者所抛弃,特别是进入封建制 社会以后,什么是犯罪、对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判处多长刑期,任凭国王和法官随心所 欲。例如“古希腊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临时根据个人的信念决定罪与刑”。[3]罪刑擅 断在中国封建社会尤为突出,韩非提出“民固骄于爱而听于威”,“仁义爱惠不足用” 的思想(《韩非子·六仅·奸劫弑臣》),商鞅坚持“禁奸止过,莫若重刑”,“以刑去 刑,虽重也可”的作法。(《商君书·赏刑—画策》)

从17世纪开始,西方新兴资产阶级为了团结广大人民起来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启蒙思 想家们无情揭露司法专横,猛烈抨击严刑苛罚,大力倡导罪刑法定、司法平等和罪刑均 衡,从而形成近代刑法思想体系。如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法的精神》一书中明确表 达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相协调的思想,并在《波斯人信札》中指出:“惩罚应有程度 之分,按罪行大小,定惩罚轻重。”[4]近代刑法学创始人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 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 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5]

罪刑均衡论是西方大陆法系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客观主义、报应刑论和商品价值观念 在刑法上的反映,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关于刑法的理论结晶。它具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一是客观性,它强调已然之罪是适用刑罚的根据,对于保障尚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免受 刑罚处罚具有积极的意义;二是限制性,它不仅要求刑罚要以现实罪行为依据,而且要 求处罚轻重应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均衡,限制轻罪重罚和重罪轻判,防止司法专横 和罪刑擅断,是这项原则的根本含义;三是公正性,它符合一般人恶有恶报、罪有应得 的朴素公平观,对被害人具有抚慰作用,并能满足公众的正义感情。思想之先于行动, 正像闪电出现在雷鸣之前一样,罪刑均衡论在推翻封建罪刑擅断过程中创建了不可磨灭 的功绩,于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便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法国1789年《人权 宣言》和1810年《法国刑法典》所确立,进入了理论发展的鼎盛时期,对现代各国刑法 和刑法理论曾经产生过巨大的影响。

二、“罪刑均衡论”的衰落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的罪刑均衡原则逐渐暴露出自身的局限 性,主要有三个方面:(1)它对罪刑关系的把握是静态的,具有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倾向 ,而承担刑罚的人则是动态的,存在各种不同的情况,比如改造的难易程度和是否存在 再犯的可能等,均未纳入刑罚的视野,这显然同刑罚的预防和改造罪犯的目的发生矛盾 ,比如行为人论罪应当判处7年有期徒刑,如果5年徒刑能够将他改造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多判2年有何意义?(2)立法上的罪刑关系具有相对性,它只能反映立法时的社会关系 ,由于时过境迁,法定的罪刑关系未必能够体现罪刑均衡,因而对这一原则的坚持和适 用,在实践中往往走向自己的反面,比如行为人犯爆炸或投放危险物品罪致死上百人, 判他死刑就算罪行均衡?(3)将犯罪人的自由意志绝对化,忽视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与犯罪产生的关系,况且建筑在报应思想上的公平观,具有古代报复主义的浓厚色彩, 目前惩罚的公正性并不意味将来的合理性,这种片面的惩罚主义不利于社会防卫,也未 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犯罪问题。鉴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诸多无法克服的缺陷,因而受 到新派刑法学者的挑战,于是在欧洲大陆引发了一场为时十几年的激烈辩论。

新旧两派争论的焦点在于:刑罚的适用是以行为及其客观危害为中心,还是以行为人 及其人身危险性为中心?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旧派学者认为:人是自私自利的享乐动物 ,犯罪是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所作出的有利选择,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为了使行为人 感受到犯罪带来的痛苦大于获得的快乐,迫使意欲犯罪的人放弃犯罪的选择,必须以严 厉的刑罚来惩罚犯罪人;由于每个人的自由意志都是相同的,所不同的只是行为的外部 表现及其客观损害,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根据,至于行 为人个人的其他情况,则对处罚的轻重不发生影响。以李斯特为代表的新派学者认为, 犯罪是行为人所处社会环境与生理、心理交互作用的产物,某些人本来就具有犯罪的特 殊性格和倾向性,并非自由意志的选择结果;由于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情况,每个 人的犯罪原因存在着差异,为了预防社会免受“潜在”犯罪的侵害,也为了消除或者改 变这些人的犯罪倾向,所以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相适应。 新派的这种主张被称为刑罚个别化原则或社会防卫论。

刑罚个别化理论是由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新派创始人所提出来的,经过德国沃 尔伯克和法国塞米尔斯等刑法学者的发展,于19世纪末形成较为完备的理论体系,在世 界范围内得到多数刑法学者的支持,逐渐成为近代各国刑罚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1893 年瑞士刑法草案(司特士案)最先引进保安处罚制度,就是新派战胜旧派的重要标志。接 着,一些西方国家如意大利、联邦德国、芬兰、日本、韩国、巴西等国相继在刑法中不 同程度地认可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就连前苏联和许多东欧国家也都在刑法中写进了量刑 时要考虑“个人情况”的条款。刑罚个别化从理论到立法的发展过程,预示罪刑均衡论 的逐渐衰落。

三、“罪责刑均衡论”在中国崛起

以“目的刑论”和“教育刑论”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较之旧派主张的罪刑相适应 原则,具有两个无可非议的进步:一是对不同犯罪人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使刑罚的适 用更加有效合理,有利于限制刑罚的滥用;二是刑罚的适用应同教育改造犯罪所需的限 度相适应,既能节省刑罚执行资源,又能使犯罪人免受毫无意义的惩罚,还能在一定程 度上限制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但因新派过分强调人的反社会倾向,所以在其发展的过程中难免出现极端的理论推导:(1)既然人身危险性是适用刑罚的依据,那么对于尚未犯 罪而具有“反社会倾向”的人也可以适用刑罚;(2)既然罪犯何时能够改造好谁也难以 预料,那么适用“不定期刑”自当必要。类似这种错误思潮,曾经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 度上影响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鉴于新派的刑罚个别化和旧派的罪刑均衡论一样,既有合理的因素也有其负面的作用 ,所以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时都有所取舍。我国刑法顺应这种历史发展趋势,本着批判 与借鉴的科学态度,在刑法理论研究取得丰硕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本国国情的明 智选择。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 ,绝大多数是表明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情况,例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 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等等,均与现实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毫无关 系。在从重处罚情节中,也有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内容,例如对“累犯”应当从重 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等等,行为人这种“身份”也是 与现实犯罪没有关联的。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与刑罚并非均衡关系。其次, 我国刑法为各种犯罪所配置法定刑,在刑种结构、刑期范围和高低限度上都互不相同, 呈现出一个由处罚比较轻微逐级递升到处罚特别严重的40种刑罚档次,从而丰富和发展 了贝卡里亚在二百多年前试图建立的“罪行阶梯”伟大构想。在这些轻重不等的法定刑 中,除绝对确定的死刑配置给5种极其严重的罪行外,其他罪行所配置的都是相对确定 的法定刑,它们均有两个以上的选择刑种和较宽的刑期幅度,其中有19种法定刑的下限 是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就为刑罚个别化留下了 广阔的空间,从而给刑事社会学派的“目的刑论”与“教育刑论”注入了新鲜内容。这 种罪刑关系要求法官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根据犯罪分子的罪中、罪前和罪 后的表现,判处适当的刑种、刑期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由于自首、前科、累犯和犯罪人 的某种“身份”等一些与犯罪无关的因素被纳入量刑根据的视野,最后判处的刑罚显然 不可能同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保持均衡。

由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具有严重的形而上学和客观主义色彩,所以我国在1997年修 订刑法时,没有将它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代之以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它与罪刑法 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 应原则的含义是: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 罪行相适应;刑事责任程度决定宣告刑轻重,宣告刑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 相适应;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 纽带和桥梁并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总之,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 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指导方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理论精华在我国的巧妙结合,是我 国刑事立法上一项新的创举。解读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当从罪责刑的 基本概念、罪行与法定刑的关系和刑事责任与宣告刑的关系这三个方面来加以把握。

四、罪、责、刑的基本概念

(一)“罪”的概念。这里所说的“罪”,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所谓罪行,是指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具有特定构成要件或者符合特定构成要件要求的,并且配置有一定 法定刑的行为模式或者适用一定法定刑的现实行为。其中,具有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并且 配置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是规范上的个罪;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并且应当适用一 定法定刑的危害社会行为,是现实中的个罪。无论从哪个层面上观察,罪行与犯罪构成 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不同的罪行具有其称谓不同、内容特定、形式各异或者数量不等 的若干构成要件,从而表现为形形色色的态样。根据构成要件的数量不同、名称不同、 内容或者形式不同,能将这种罪行与那种罪行严格地区别开来。

总之,罪行与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罪行的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只有正确 定罪,才能找准对犯罪分子适用的法定刑;只有找准了法定刑,才能明确对犯罪分子追 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所谓“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实际上是讲正确定罪的问题。

(二)“责”的概念。这里所说的“责”,是指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关于刑事 责任问题,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以德日刑法为代表的西方大陆刑法理论, 认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即犯罪成立的“行为要素 ”;二是违法性,即犯罪成立的“法定要素”;三是有责性,即犯罪成立的“心理要素 ”。三者处于并列的地位,刑事责任是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一,仅对行为是否成立犯 罪发挥最后的制约作用。在此前提下,“所谓责任,指以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 行为为理由对行为人所进行的社会的‘非难’(Vorwurf)或非难的可能性即‘呵责性’ 。”但是,刑事责任究竟是什么样的社会非难,这种非难的内容是什么,德日刑法学者 “并未阐明”。[6]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是刑法总则体系结构的三大板块之一,它与犯罪和刑罚 处于平行的地位,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 后果,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和纽带,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由此可见, 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与外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无论在地位、作用、内容和表现形式 上都存在着原则的区别,不可将两者相提并论,混为一谈。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 责任的概念,有两种比较权威的表述:一种表述认为,“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 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 价的负担。”[7]另一种表述认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性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 。”[8]尽管这两种表述有所差别但却是异曲同工,笔者基本赞同并在文字表述上提出 如下修改: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人 所进行的一定刑事非难,并依非难程度而强制犯罪人承担适当的刑事法律后果。所谓刑 事非难,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对犯罪分子采取的一定强制措施、侦查手段、适当 指控和正确审判,以及对判决的强制执行等,这些诉讼活动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 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强烈谴责;所谓法律后果,主要是指一定的刑罚,此外包括训 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他非刑罚处理方法。

总之,刑事责任与法律后果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法律后果的轻 重。只有正确评价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程度,才能决定其应当承担什么的法律后果;法 律后果的具体确定,就是对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任。因此,所谓“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 事责任”,实际上是讲适当量刑问题。

(三)“刑”的概念。这里所说的“刑”,是指“刑罚的轻重”。刑罚的轻重具有三个 层面含义:上一层面是指刑罚体系,它应当适应于轻重不同的各种罪行;中间层面是指 法定刑,它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下一层面是指宣告刑,它应当与犯罪分子 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前两个层面是对立法者的要求,后一个层面是对审判机关的 要求。

所谓刑罚体系,是指按惩罚轻重顺序排列的各种刑事强制方法的总和。从惩罚方法上 区分,有主刑和附加刑,主刑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为罚 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从惩罚性质上区分,有生命刑、自由刑、财 产刑和资格刑。从惩罚程度上区分,有重刑和轻刑。从而形成一个能够根据各种犯罪情 形灵活适用的刑种体系。

所谓法定刑,是指立法者为特定罪行所配置的、表现为绝对确定的刑种或者相对确定 的刑种与刑期幅度相结合的刑罚档次。根据刑法第62条、第63条、第87条、第7条和第8 条等条文的规定,除绝对确定的“死刑”外,其余法定刑均有一定的刑种选择范围或者 刑期选择幅度,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和“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等等,它 们既有上限又有下限,上限即法定最高刑,下限即法定最低刑。现行刑法为具体犯罪所 配置的法定刑,归纳起来共有37种轻重不同的档次,从而形成能与各种不同罪行相匹配 的刑罚阶梯。

所谓宣告刑,是审判机关根据案件确有的量刑情节的性质、功能和数量多寡,在对每 个量刑情节进行理性评价的基础上,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对犯罪人判处并宣 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

总之,法定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具有必然的联系,宣告刑则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 事责任具有必然的联系。前者着眼于同种罪行的共性,面对的是该种犯罪不同危害程度 的行为和形形色色的犯罪人,提供一定的刑罚适用范围和处罚幅度,使之能够适应于不 同的案犯;后者着眼于同种犯罪的个性,面对的是特殊的案犯,有利于实现刑罚适用的 个别化。只有正确认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才能找准对之选用的法定刑,从而明确对其 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只有理性评价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才能对其判处适当的 刑罚或者刑期。

五、罪行与法定刑的关系

如果说犯罪构成是罪行的法律表达方式的话,那么法定刑便是衡量罪行轻重的唯一标 准。法定刑轻重应当与罪行的大小相适应,是罪刑关系的集中表现。分析如下:

(一)罪行的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对什么罪行配置什么法定刑是立法者的职权 。立法者根据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结合本国社会发 展的实际情况,决定各种罪行的法定刑配置。刑因罪起,罪以刑分。罪行轻则法定刑轻 ,罪行重则法定刑重。立法者不可能为较轻的罪行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也不可能为较重 的罪行配置较轻的法定刑。但是由于社会发展或者认识方面的原因,立法者为各种罪行 所配置的法定刑,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存在某些不相协调之处,这种情形只能通过立 法程序加以修正,力求法定刑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均衡。一种罪行配置一种相应 法定刑,一种法定刑对应一种罪行,是我国刑法对于具体犯罪的立法模式。法定刑与罪 行的匹配有直接配置和援引配置两种方式。前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直接为某种罪行规定 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 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后者是指援引其他罪行的法定刑作为本罪行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44条第3段 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之,在我国刑法中, 一个罪名可能下辖几种危害程度不同的罪行因而配置数个相应的法定刑,但是,对自然 人规定的一种罪行绝对不可以配置两种轻重不等法定刑,否则就是在刑罚适用上设置双 重标准,这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所不容许的。

(二)罪刑单位是罪行独立存在的识别标志。所谓罪刑单位,是指罪行与法定刑的统一 。包含罪刑单位的刑法分则条文,既有对罪行及其本质特征即罪状的描述,又有对法定 刑及其幅度的描述,从而形成特定的刑法规范。但是,也有50个条文不仅规定罪状和法 定刑,而且还规定只能适用于本罪的量刑情节,其中有43个条文规定从重处罚情节,有 7个条文规定从宽处罚情节。在我国刑法中,罪名、罪行和量刑情节是三个不同的概念 ,切忌相互混淆。然而却有一些学者对三者模糊不清,竟然将同一罪名派生的重罪构成 要件当成“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将派生的轻罪构成要件当成“减轻处罚”的量刑情 节,从而混淆罪名与罪行的界限;或者将量刑情节当成是一种“罪行”来表述,以致发 生类似“奸淫幼女罪”这样的错误。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明确罪行的识别标志,借以 划清罪名、罪行与量刑情节三者的界限。其实,刑法分则条文关于罪状和量刑情节的规 定是十分清楚的:由于罪行与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凡是匹配相应法定刑的 都是关于罪行的规定;由于量刑情节与处罚宽严的功能提示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 凡是匹配应当或者可以“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都是关于量 刑情节的规定。刑法分则对于罪名和罪行的表述比较复杂,虽然一个条文通常规定一个 罪名,但也有一个条文规定几个罪名和一个罪名由几个条文加以规定的情形;虽然一个 罪名通常涵纳多个罪行,但也有少数罪名只涵纳一个罪行的情形。每种罪行都由称谓不 同、内容特定、形式各异或者数量不等的若干主客观要件构成。根据构成要件的名称不 同、数量不同、内容不同或者形式不同,能够将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严格区分开来 。总之,罪刑单位是识别罪行的唯一标志,以此为根据,在现行刑法规定的422个罪名 下辖816种犯罪构成共计表达1445种罪行。

(三)法定刑是衡量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法定刑与罪行的配置一经法律确定,它便是 衡量和区分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虽然现行刑法都为每个罪行配置了法定刑,但是立法 者通常把一种法定刑匹配给若干性质不同的罪行,所以从宏观上将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归 纳起来,无非是37种轻重不等的档次,从而形成了能够适用一切罪行的刑罚阶梯。以法 定刑的不同档次为标准,不仅可以将全部罪行精确地划分为37种不同的轻重程度,而且 还可以根据法定刑的一定上限(法定最高刑),将刑法规定的全部罪行大体上分成六个等 级。其中:(1)法定最高刑为1年和2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轻微”;此类罪行共有3 3种,占全部罪行的2.3%。(2)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较轻”;此类 罪行共有393种,占全部罪行的27.4%。(3)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较 重”;此类罪行共有210种,占全部罪行的14.5%。(4)法定最高刑为7年和10年有期徒刑 的,称为“罪行严重”;此类罪行共有461种,占全部罪行的31.9%。(5)法定最高刑为1 5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称为“罪行重大”;此类罪行共有213种,占全部罪行的14 .7%。(6)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称为“罪行极重”;此类罪行共有132种,占全部罪行 的9.1%。

(四)法定刑是判断同一罪名所辖罪行单复的依据。根据罪刑单位的单复,还可以将现 行刑法规定的422个罪名分为独立构成类型的罪名和集合构成类型的罪名。所谓独立的 构成类型,亦称单一的犯罪构成,指只具有一个罪刑单位的罪名。在现行刑法中,单一 罪行的罪名只有129个,占全部罪名的30.5%;共涵纳219种罪行,占全部罪行的15.2%。 这类罪名绝大多数是危害程度较轻的犯罪,因而在立法上没有必要再将它们划分为若干 不同危害程度的罪行。对于这类犯罪来说,罪名与罪行是同一层次的概念,罪名的成立 便是罪行的确定。所谓集合的构成类型,亦称复合的犯罪构成,是指具有2-4个罪刑单 位的罪名。同一罪名中的数个罪行在社会危害性质上是相同的,但各自的危害程度却不 相等。具有“通常危害程度”的罪行,称为基本罪;相对于基本罪的危害较重的罪行, 视其数量多寡分别称为派生的重罪、更重罪或者最重罪;相对于基本罪的危害较轻的罪 行,也视其数量多寡分别称为派生的轻罪或者更轻罪。在现行刑法中,集合构成类型的 罪名共有293个,占全部罪名的69.5%;共涵纳1226种罪行,占全部罪行的84.8%。对于 这类犯罪来说,罪行是罪名的下位概念。根据法定刑轻重应当与罪行的大小相适应的原 则,定罪不仅要定到罪名而且必须定到构成类型,其目的在于防止随意降格,重罪轻罚 和非法跳档,轻罪重判。

综上所述,罪刑关系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它要求立法者对各种轻重不同的罪行 配置与之相当的法定刑,力求所配置的法定刑能够概括反映具体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 程度;另一方面,法定刑与罪行的配置一经法律确定,它便要求司法机关正确认定“犯 罪分子所犯罪行”,如果发生定罪错误,必然导致法定刑的适用错误,于是,对犯罪分 子所适用的“法定刑”就与他“所犯罪行”发生出入。这就直接违反了《刑法》第5条 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规定,所以罪刑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正确定罪。

六、刑事责任与宣告刑的关系

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而法定刑通常提供一定幅度的刑罚处罚范围,至于在法 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对犯罪分子宣告执行何种刑罚或者刑期,只能由刑事责任的 大小来决定。因此,宣告刑的轻重应当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是责刑关系的集中表 现。责刑关系的本质是适当量刑。分析如下:

(一)量刑情节是评价刑事责任程度的唯一根据。刑事责任虽然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 产生的,但是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不完全取决于已然的犯罪行为。有学者指出:“决 定刑事责任存在或不存在,有或没有的根本原因和内在根据,只能是犯罪构成或实施犯 罪行为,不可能是别的什么东西。……至于在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解决以后,还要解决 刑事责任的程度大小问题,此时不仅要考虑犯罪构成事实本身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 而且还要考虑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案情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以便使刑事责任实 现质和量的完整统一,为人民法院的量刑工作提供确切而合理的根据。”[9]由此可见 ,在行为成立犯罪的条件下,凡是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 主客观事实情况,都是表明刑事责任及其程度的因素,因此刑事责任并非理论家空洞无 物的玄乎观念,而是具有特定指向和实在内容的刑法范畴。但是,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 性及其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只能存在于犯罪实施过程中,这在理论上称为犯罪事实 或者罪中事实。犯罪事实又有犯罪构成事实与非犯罪构成事实之分,前者是犯罪构成要 件所涵盖的内容,后者是构成要件尚未涵盖的内容。鉴于某些犯罪构成要件涵纳着多种 并列选择的事实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一种便能满足法律的要求,于是在行为具有多种选 择事实的前提下,用以认定犯罪从而充足构成要件要求的事实情况的总和,称为定罪情 节;定罪剩余的那个或者那些事实情况理所当然地转化为量刑情节。因此,犯罪事实中 的非犯罪构成事实和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都是量刑情节的一个组成部分。行为人 在罪前与罪后的表现情况,凡是能够体现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都是 量刑情节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总之,所谓定罪情节,是指用以认定行为成立某种犯罪的 主客观事实情况;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 人身危险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定罪情节是行为人担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决定 犯罪分子承担法律后果的范围;量刑情节是行为人应负多少刑事责任的根据,决定犯罪 分子具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为了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必须禁止将定罪情节再次评 价为量刑情节而重复适用。例如,行为人盗窃4千元,其中1千元是定罪情节(数额较大 的起点),另外的3千元便是适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由此可见,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 泾渭分明,不容混淆。

(二)刑事责任程度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关系只能表现为法定刑 与罪行相适应,而法定刑通常表现为一定幅度的处罚范围,它面对的是千奇百怪的同种 罪行和形形色色的犯罪人,具有广泛的包括性和适应性。至于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 刑以下对特定犯罪人宣告执行何种具体的刑罚或刑期,只能以刑事责任大小为根据。鉴 于量刑情节是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因而罪行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的大小未必成正比 。例如,甲乙二人所犯罪行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大体相同,如果甲在犯罪前一贯遵纪守法 ,或多次立功受奖,或属初犯偶犯等,而乙在罪前一贯违法乱纪,屡教不改,或多次受 过行政处罚,或有前科等,两者的刑事责任程度就各不相同;如果甲犯罪时是未成年人 ,或又聋又哑人,或从犯,或胁从犯等,乙是老谋深算的成年人,或犯罪动机特别卑鄙 ,或对老弱妇孺犯罪等,两者的刑事责任程度必有差异;如果甲在罪后毁灭罪证,畏罪 潜逃,或栽赃陷害他人,或订立攻守同盟等,而乙在罪后真诚悔悟,坦白交待,或积极 退赃,或自首立功等,两者的刑事责任程度就大相径庭。总之,根据刑法第5条规定, 罪行大小与刑事责任轻重不是一个概念,这就是说,罪行重的刑事责任可能轻,罪行轻 的刑事责任可能重,于是,刑罚的具体适用往往因刑事责任程度不同而背离罪行的社会 危害程度上下波动,从而使罪行大小与刑罚轻重失去本来的均衡,这就是刑事责任对罪 刑关系所起的调节作用。

(三)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是求解刑事责任最佳适度的科学方法。由于影响刑事责任 程度的因素最终导致刑罚的具体适用,所以被刑法理论约定俗成地将它们称为量刑情节 。不同性质的量刑情节对刑事责任程度具有不同的影响,同一性质的量刑情节在不同案 件中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也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只有通过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纵横 向的比较评价,才有可能把握各自对于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力。所谓纵向比较,是指将 本量刑情节与性质相同的其他情节进行比较,例如同样都是“累犯”,刑满出狱4年后 才犯罪的与出狱不久又重操旧业的,对提升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力就各不相同;所谓横 向比较,是指将本量刑情节与不同性质的其他量刑情节进行比较,例如“自首”与“坦 白”是性质不同的量刑情节,对降低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力就有所差异。假定用五级积 分来分别表示每个情节的重要性程度和处罚轻重程度(最低级积1分,最高级积5分),那 么纵横两次评价的积分之和,就是该量刑情节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力。量刑情节就其 功能而言,可分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除从重处罚情节功能单一外,其余 三种从宽处罚情节可能是单功能的也可能是多功能的。一个特定的案件可能只有一个从 重或者从宽情节,也可能具有功能同向或者功能逆向的数个情节。在数情节同向竞合的 场合,数个从重或者从宽情节的总积分,是提升或者降低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在数情 节逆向竞合的场合,正反双方积分通常不会相等,只要采取轻重积分等量抵消的办法, 便能求解犯罪分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佳适度。比如,案件既有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又 有一个从轻处罚情节,如果从重情节积5分,从轻情节积8分,轻重积分等量抵消后还剩 下3个从轻处罚积分,它便是降低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反之便是提升刑事责任程度的 根据。总之,这种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能使我们对刑事责任程度的评价 由感性向理性升华,做到心中有“数”,有利于实现量刑的透明性、公开性、公正性和 合法性。任何科学进入高级阶段都必须量化。刑法学同其他科学一样,只有成功地同数 学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完备的程度。

(四)宣告刑应当与刑事责任程度成正比。宣告刑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 程度相适应,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基本要求。所谓刑罚个别化,是指审判机关在对犯罪 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当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相 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如前所述,行为的社会 危害性,是指犯罪给社会已经造成的危害,属于“已然”的领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是指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属于“未然”的领域,两者的有机统一是评价行为人担负刑 事责任轻重大小的根据。因此,责任应与刑罚成正比。有责任则有刑罚,而且倘认为有 责任,则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处罚,刑罚不能比责任低,犹不能比责任高,以期公平。 由此可见,不同主体所犯罪行虽然相同,由于各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人身危险性程度 互不相同,因而对他们判处的刑罚也应当有所差别。比如,甲乙二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 均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甲论罪应当判处7年徒刑,假若其确有的从轻 处罚情节足以说明判处5年徒刑能够将他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那么多判2年徒刑就 是毫无意义的;反之,乙论罪应当判处5年,假若其确有的从重处罚情节足以说明判处5 年徒刑难以将他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那么多判一年半载也是必要的。因此,宣告 刑与刑事责任程度均衡,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其核心是在 于实事求是地落实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责刑关系也具有两个方面含义:一方面,罪行的轻重是犯罪人担负刑事责 任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能脱离法定刑所能提供的限 度,例如,犯罪分子实施了法定最低刑为无期徒刑或者十五年有期徒刑之罪,即使具有 减轻处罚情节,也不可因此而宣告判处一年半载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罚金,否则 就是宽大无边;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不仅包含“已然”之罪而且还包含预防 “未然”之罪,如果责任轻而刑罚重或者责任重而刑罚轻,宣告刑与犯罪人应当承担的 刑事责任相背离,这就直接违反了《刑法》第5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 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从而悖逆刑罚适用的目的而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所 以责刑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适当量刑。

收稿日期:200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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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平衡理论的兴衰与罪刑平衡理论的建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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