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发展过程中的“概念”及其影响途径_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发展过程中的“概念”及其影响途径_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发展进程中的“观念”及其影响途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发展进程论文,途径论文,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2397(2007)04-0145-09

一、引言

在国际法学理论中,无论是自然法主义还是实证法主义,理性主义认识论都占据主导地位。对此,正如西方学者指出:“大多数国际法著作是用功能主义或目的主义理念而不是从反思主义角度描述国际法的角色或任务。例如,它们在论述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时,使用的概念大多是建立与维持法律秩序的福祉、违法的成本,或者认为国际法可以提供一个协调利益或行为方式的秩序,等等。”[1]这种评价是客观的,立足于理性主义认识论,大多数国际法学者忽略了对国际法的社会理论,即微观基础的研究,包括对“观念”的系统性研究。例如,自然主义国际法学强调的是人类理性能力,认为国际社会所需要的法律规范都能够为人们所认识与创建,其研究视角充满了目的主义之特色。再如,实证主义国际法学针对的是法律规则之内容,强调编纂和调和国家行为的方式,至于为什么是采用这种规则而不是其他规则,以及国家对这些规则的遵守与否的社会理论基础,往往被看成是法律研究以外的事情。而有关“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是否存在着观念”;“如果存在,它们有哪些类型以及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分别发挥出什么样的作用”等问题正是主流国际法所缺漏之事。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无疑是国际法学进步的重要方面。而国际关系学的新自由主义者的研究则给予我们很大的启发。

二、影响国际法发展进程的三种“观念”

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是否存在着发挥出重大作用的“观念”,以及这种“观念”包括哪些类型?这显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具体地讲,“世界观”、“原则化观念”以及“因果信念”是在国际法发展进程中发挥出至关重要的三种基本观念。

(一)影响国际法发展进程的“世界观”

所谓世界观,是指人们对世界的根本看法,包括宗教与科学理性为人们所提供的世界观;承认物质为第一性的唯物主义世界观以及承认精神为第一性的世界观等等。这种观念(即世界观)“植根于一种文化的符号之中,并深深地影响着思维和说教模式。它们并不是纯粹的规范性的。因为它们包含了宇宙论和本体论的观点,也包含了伦理学的观点。然而,世界观是与人们的自我认同与归属感交织在一起,唤起人们深深的情感和忠诚……当观念采取了世界观的形式时,对人类行动具有最广泛的影响”[2]。

如果把目光落到国际法的发展史上,我们可以发现,以世界观的形式而存在的观念对国际法的发展所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如对孕育于东西方诸文明古国,包括古代希腊、罗马、中国、印度以至埃及的古老国际法的研究表明,这些古老的、尚未成体系的法律原则、规则以及制度等,一般都与宗教、正义、道德观念联系在一起[3]。显然,当时的人们所持的世界观对于这种原始的国际法的发展起到很大的影响作用。在中古时代,欧洲在政治上是在神圣罗马皇帝的统治下,精神上则是由教皇统治,因而在欧洲社会得到发展的国际法,与教会法紧密相关。同时,中世纪欧洲的国际法思想,更多的是孕育在众多的神学家的著作中,这时神学思想被用来解释与发展国际法学。对近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学派是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两种学派的思想分野与对世界的态度以及科学的发展紧密相关。14-16世纪文艺复兴给人们带来的新的意识形态与科学观,新大陆的发展带来的国际贸易的繁荣,以及宗教改革的风潮迭起等等,为自然法学家的理论寻找到坚实的社会基础。自然法的倡导者认为,通过运用理性的力量,人们可以发现一个理想的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律制度。这时,形而上的思想成为主导。19世纪上半叶自然科学领域取得的巨大成就为实证法学奠定基础,科学成就对人们产生了一种强大的诱惑,即把自然科学所运用的方法应用于社会科学领域[3]24-26。近现代国际法就在这些以支持与反对“形而上”的世界观的自然法学家与实证法学家的影响下,取得长足进步。

当然,我们还必须看到,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世界观与物质实力及利益变化之间的联系是复杂的,它们并不都是朝一个方向运动。最典型的是,随着物质文明与自然科学获得长足发展,在19世纪以后实证主义法学一度占据法理学的主流,在其冲击下古典自然法学派相对衰落。不过,尽管如此,自然法的精神并没有熄灭。“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自然法学派所崇尚的价值观仍然在国际法的制度设计中发挥出经久不衰的影响,其试图建立一个制止战争、力保和平的理想国际制度的理念通过国际联盟、联合国的设立与运作得到一次又一次的强化。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国际法各个阶段的演进中,并不是该阶段的所有时刻或者国际法的每一个方面都与当时占据主导地位的世界观相一致的,世界观只能是控制了国际法发展的大致方向,而不是全部制度以及任何方面。

(二)影响国际法发展进程的“原则化观念”

国际关系领域第二个范畴的观念是“原则化观念”,包括详细说明并如何去区分对与错、正义与非正义标准的规范性观念。例如,“奴隶制是错的”,“堕胎是谋杀”,人类具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等观点都是原则化的信念[2]9-10。如果我们详细审视国际法的发展史会发现,对于这种在范围与影响程度上比世界观更小的观念,在国际法的发展中一样存在,而且,它们经常发挥着指导或影响某一个领域的国际法框架的奠立之功能。比如,“奴隶制是错的”这一原则化观念指导或影响了国际社会禁奴运动的开展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建构。在19世纪初,一些欧美发达国家,相继宣布其国内废除奴隶贸易以及奴隶制度,同时在国际层面展开立法努力,并取得一定的成果,如签署了《关于取缔贩卖黑奴的宣言》。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在禁止奴隶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发展,表现为1926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署了《国际禁奴公约》。不过,该公约只是抽象地规定了禁止奴隶制的一般条款,并没有任何执行的具体条款。针对这种情况,根据195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608(XXI)号决议召开的全权代表大会通过的《废除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与习俗补充条约》对此做出弥补。至此,国际社会已经建立较为全面的禁止奴隶制与奴隶贸易的国际法律制度[4]。同样,其他的原则化观念,如“保护少数者”、“惩治灭绝种族等危害人类罪”、“消除种族歧视和禁止种族隔离”、“消除性别歧视和保护妇女权利”、“禁止强迫劳动”、“有关难民的保护”、“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保护儿童权利”、“国际人道主义”、“禁止战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等原则化理念,皆在国际人权法律制度、国际人道主义法律制度、战争法、国际争端解决法律制度等国际法的各个领域的制度建构以及机制运行方面发挥出方向性的指导或影响作用。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说观念的第一范畴,即世界观指导或影响了国际法的全局性的发展方向,那观念的第二范畴,即原则化观念则在国际法的具体领域的制度建构以及机制运行发挥出方向性的指导或影响作用。不过,为了更清楚的理解原则化观念的这种作用,下面几点必须引起我们注意:

第一,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世界观与原则化观念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原则化观念常常根据更抽象的世界观为自己辩护,不过世界观却往往宽泛到既可以拿来支持也可以用以反对原则化观念的程度。即世界观是一个最为抽象的观念,从理论上它应与原则化观念保持一致,但现实中经常会与原则化观念发生矛盾。例如,在166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上,作为某种世界观的新的主权概念导致了一个由独立国家支配的新的国际秩序的诞生。此后,主权概念成为近现代国际关系以及国际法的基石,绝大部分的国际关系以及国际法律制度都围绕着主权观念而展开,或者脱离不了主权问题的影响。但是,国际社会对于主权的态度是矛盾的。民族国家需要维护主权但又不得不展开必须让渡部分主权的国际合作;霸权国家需要自己的主权不受侵犯但又希望控制或影响别的国家;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有时确实需要超越主权但又受到那些人权状况恶劣的国家抵制等等。这样,主权既是一块坚不可摧的基石,又是一块充满弹性的橡皮泥。许多原则化观念在国际关系与国际立法的贯彻中,经常是拿维护主权作为其立法的根据,实际上很多时候却不得不侵犯或侵损主权的。因此,每一项关系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立法,都必须充分考虑到尊重国家主权的问题,又必须小心翼翼的绕过主权问题。因此,世界观与原则化观念的这种冲突,表明了世界观只是代表着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发展方向,而原则化观念与世界观的一致性只是一种从宏观或整体上的考察,在具体的时间与空间上发生冲突也不是不可能的。

第二,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原则化观念在世界观与特定的法律制度之间起着斡旋的作用,即它们把根本性的观念即世界观转换成国际立法上的实践指南。换句话说,原则化观念虽然与世界观在具体的时空中有发生冲突的可能,但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主流上是协调的。对于世界观来讲,原则化观念是其与具体制度之间的一个联结中介,起到了桥梁的作用。或者说,原则化观念是世界观付诸于实践前的具体化,只有通过这种具体化,世界观才能达到对具体制度的影响。无疑,原则化观念在世界观与具体制度之间扮演的这种中介或斡旋的角色是极其重要的。例如,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家主权原则已成为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理论的基础和出发点。不过,主权这种作为极为抽象的世界观性质的概念,它并不直接影响或作用于具体制度,而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原则化观念来联结。诸如“各国主权平等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各国享有独立自主与互相尊重领土完整原则”、“不干涉任何国家内政之原则”、“各民族享有平等权与自决权原则”、“公平互利与和平共处之原则”等等原则化概念,都是主权概念的具体化,也是主权这一概念对具体制度产生影响的重要中介。

第三,原则化观念的变化以及世界观的变化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即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将随着世界观以及原则化观念的改变而改变。例如,随着18世纪起西方工业革命大潮席卷全球,人类的思维被哲学发展史上的“唯理主义”思潮所占据[5]。人类陶醉于对自然环境的“胜利”之中,并更加肆无忌惮地去征服和改造自然,却没有认识到人类对自然环境每一次作用的同时都会存在一个程度不同的反作用,而国际环境保护立法更是没有提上国际社会的日程。不过,自20世纪50年代以后,自然开始对人类进行报复,各种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出现,引起人们的震惊与重视。至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这时,在人们对环境的观念中,“人定胜天”的思想逐渐被“地球只有一个”的意识所代替。国际环境法学也由此开始,成为国际法学的一门独立分支。显然,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是一个原则化观念的改变给国际法的发展带来改变或影响的典型范例。

(三)影响国际法发展进程的“因果信念”

国际关系学的新自由主义者所认定的第三个范畴的观念是“因果信念”,即关于原因——结果关系的信念,它是联结问题与行动的中间链条,联结原则化观念与具体制度的又一环节[2]10。具体地讲,因果信念在国际关系以及国际法的发展中的作用有着两方面的表现:

一方面,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实践中,因果信念的不同,国家的行动也不同。因果信念不仅蕴涵着达到目标的战略,而且由于它是共享的原则化观念的具体化,其自身也就有了观念的价值。例如,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许多比原则化观念更具体的因果信念,诸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平等互利原则”、“国家可以比拟成个人般享有平等性”、“人权普遍性与相对性”等等理念,基本都是经过众多学者的充分论述以及国家的反复实践后发展而来的。而且,因果信念不同,将影响国际立法中国家的不同的战略。例如,经过惨烈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世界各国对人权保护有了实质性的认识,也明白了解决该问题的紧迫性,“人权必须得到国际性保护”成为各国的原则化观念。但在1947年初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世界人权宣言》时,英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与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以及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人权保护的观念是不同的,前者强调的是应优先加强对人们的自由权的保护,后者主张经济、社会以及文化权利优先,也希望诸如“民族自决权”、“个人权利不能先于国家权利而存在”、“人权保障不能削弱国家主权”等概念能够写进立法。经过反复的谈判与博弈,《世界人权宣言》于1948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从内容看,《宣言》基本上沿袭了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关于人权的观念和国内法律实践,重点强调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社会主义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人权观念,即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不过,出于自己的人权观念与策略没能被完整与有效地体现,前苏联和一些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在草案通过时投了弃权票。无疑,《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工作以及投票结果表明了各国因果信念的不同将影响到它们国际立法中的不同战略以及对立法成果的不同态度。

另一方面,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与国际法的发展中,因果信念的变化比世界观和原则化观念的变化更频繁和迅速。因此,具体政策或立法的转变常常可以追溯到这一变化。实际上,类似的事例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也是屡见不鲜。从层次上讲,因果信念比世界观、原则化观念低。相对而言,它更接近于具体制度。所以,世界观与原则化观念的变化更为缓慢,而因果信念的变化更为频繁。如在国际投资法的国有化赔偿问题上,主权概念属于世界观问题,“依法解决争端”属于原则化观念,而指导争端解决具体制度的构建的具体理念则是因果信念。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对于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所发生的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及应适用的法律,南北双方分歧较大。发达国家坚持“赫尔公式”的赔偿标准,并认为应适用国际法进行国际判决或国际仲裁,或予以外交保护;与此相对,发展中国家则以“卡尔沃主义”为典型,主张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或“国民待遇原则”。这时,“赫尔公式”与“卡尔沃主义”成为因果信念。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当许多发展中国家面临着严重的债务危机以及引进外资的全球性竞争时,为不使自己处于竞争中的颓势而影响国内经济的发展,即使它们在自身与外国投资者的争端解决中,主观上仍然钟情于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但经利弊权衡后,它们却很可能选择能够换取外国投资者信任的国际救济方式。换句话说,因果信念发生了改变,也因此改变了发展中国家在国有化赔偿问题上的立法策略。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因果信念在国际法的发展中是始终存在的,它是联结原则化观念与具体的规则之间的纽带。实际上,因果信念的不同,国家对国际立法的态度也不同,从而导致不同的立法结果。

三、国际法发展进程中“观念”的影响途径

对于观念的作用,新自由主义者认为:“观念帮助整治世界。通过整治世界,观念能够形成议程,这些议程能够深远的塑造结果。直到目前,观念还是给人们蒙上了一层眼罩,减少了可以想象得到的代替方案的数量,因而起到无形扳道工的作用。它不仅把行动引导到某些特定的而不是其他一些轨道上,而且——用韦伯的比喻——还模糊了行为者对其他那些轨道的视线”[2]12。具体地讲,观念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至少发挥出三种途径的作用。

(一)观念影响国际法发展的第一种途径——“观念起到路线图的作用”

新自由主义者所提出的观念起作用的第一条途径是“观念起到路线图的作用”。而且,对于观念起到路线图的作用必须从两个层次考虑:其一是个体对结果的偏好源自于世界观和原则化观念;其二是因果信念的选择源自于个体的偏好,观念被选择后起到路线图的作用[2]13-14。

无疑,理解偏好的形成必须了解个体的世界观以及原则化观念,个体选择了那种世界观与原则化观念以及如何做出选择的是理解偏好形成的关键。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各国对将要制定的或者其所支持的国际法律制度是有自身的偏好的,如在二战结束后的一段时间里,国际社会以最快的速度恢复或制定了各个领域的法律秩序,并在国际经济领域形成两套并行的国际法律制度,即世界市场上出现了一个在美国主导下,以WB、IMF和GATT为支柱并以市场为导向的资本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以及与此相对应,一个以前苏联为首由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所建立的、以经济互助会为支柱并以计划为导向的社会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局面,不外乎是两个国家集团的偏好不一,前者有着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偏好,后者有着对计划经济体制的推崇。而要理解它们偏好的源泉,或者了解它们在两种偏好中如何做出二选一,就必须对它们的世界观或者原则性观念做出探讨。无疑,占据主流的政治经济思想(即西方传统的自由主义思潮与社会主义国家推崇的马克思主义思想)的差异,是形成不同的意识形态(即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理论基础,而意识形态的对立正是它们的偏好差异的根源。在这里,占据主流的政治经济思想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意识形态是它们各自的世界观,意识形态所导致的它们在经济体制方面的选择(即选择“市场经济体制”,还是“计划经济体制”)成为原则化观念。

同时,因果信念的选择源自于个体的偏好,观念被选择后起到路线图的作用。对此,新自由主义者指出,观念起到路线图的影响途径源自于个体决定其自身偏好,或理解自己的目标和达到那些目标所要选择的决策之间因果关系的需要。在这条路径上,当行为者相信观念所认定的因果联系,或它们所反映的规范性原则时,观念就成为重要的了。由此,观念起着路线图的作用[2]13。如果我们再回到二战后国际法发展史可以看到,虽然占据西方国家主流的政治经济思想即西方传统的自由主义思潮,决定了这些国家的意识形态是资本主义形式,决定了它们对计划经济体制的排斥以及对市场经济体制的推崇。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仍然是有多种多样的实现方案,比如古典经济学的自由至上模式以及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对它们在这些方案中做出了最后选择的重要影响因素正是当时这些国家所持有的因果信念,即为了国际市场的稳定,国家必须像对国内市场一样对国际市场进行干预与控制的理念。这时,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方面,20世纪20年代末的“大萧条”使得这种理念对各国决策者的行动产生持久的影响,包括:一方面,在经济繁荣与政治稳定之间存在不可割裂的联系;另一方面,政府明确的职责是为了确保公民的最低福利。而经过二战后的短暂经济混乱后,各国更是达成这样的共识,即放任自由的经济与放任自由的政治是同样有害的,这一观念影响到对国际问题的判断[6]。从总体上看,充斥于二战后建立的国际法律体制是公共干预的理念。无论是推行固定汇率政策的IMF,还是以援助战后重建为己任的WB,甚至原定建立的国际贸易组织(ITO),指导精神皆是凯恩斯主义的管制思想。

当然,对“观念起到路线图的作用”这一路径的分析,并不是为了说明哪些观念的存在并更具有说服力,而是说明一旦某种观念被选中,这一路径就将对选择起到限制作用。因为它在逻辑上排除了对现实的其他解读,或者至少表明这类解读不值得再加探讨。因此,我们在国际法学中用观念产生作用的这一路径分析,更大程度上不是为了说明哪种观念,比如上述发达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哪个更为正确以及能够产生更大的影响力。事实上,对这种途径的研究或分析,是无法了解到哪种观念具有更强影响的。我们只是需要通过这种分析看到个体国家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偏好是怎样产生的,而根据偏好认识到这个国家对因果信念的选择,并考察到它们在自身所选择的因果信念下进行构建国际法律制度的努力。如果我们将“观念起到路线图作用”在国际法的发展方面的作用详细分解,可以看到这样一条作用路径:世界观与原则化观念决定或影响了个体国家对何种国际法律制度的偏好,这种偏好影响或决定个体国家对因果信念的选择,因果信念的选择指导或影响个体国家在国际法的发展中的具体战略的制定以及具体制度的谈判和构建。

总之,“观念起到路线图的作用”对于国际法的发展现象的分析具有很强的价值意义的。确切地讲,用世界观以及原则化观念来分析个体国家在国际法的发展中的偏好形成问题,我们可以摆脱以纯粹物质主义或理性工具论来理解国际法的发展,从而为国际法的发展寻找到社会心理学方面的因素。更具体地讲,通过理解个体国家依赖偏好来决定选择何种因果观念,以及通过因果信念指导或影响个体国家在国际法构建中的具体战略与制度选择的逻辑分析,我们可以理解在国际法的构建中个体国家面临多种多样的战略与方案,但却只选择了其中一些或其一的原因所在,同时也为我们理解在未来的国际立法的谈判与构建中,个体国家在战略与具体制度选择方面的好恶提供了一条可行的研究路径。

(二)观念影响国际法发展的第二种途径——“作为焦点和黏合剂的观念”

观念发挥作用的第二种途径是起到协调作用的“作为焦点和黏合剂的观念”,因为国际合作或立法中博弈者的理性战略常常不能导致唯一的均衡结果,而观念所发挥的关键性作用是减少由于不存在唯一均衡解决方案而引起的协调问题,即观念能起到焦点或黏合剂的作用,用以解决不完全契约所产生的问题,或者是充当抵消集体行动问题的手段[2]18。

从实践上看,国际法的发展即是一个反复博弈的过程。当博弈刚开始时,每一个国家都可能在自身的世界观与原则化观念的影响下有着自身的因果信念,因而产生各自不同的战略以及具体的结果偏好。当这些不同的战略以及偏好发生激烈碰撞时,这种博弈将有着多种不同的均衡方案,但如果没有一种方案能够被各方接受,则意味着这种博弈将是“不合作博弈”或者“零和博弈”。因此,从多种均衡方案中寻找一种参与博弈方都能够接受的均衡方案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参与博弈的不同个体国家在经过多次交锋,明白彼此的战略与立场后,它们可能会寻找彼此的共同点。如果是多方博弈,结盟现象也可能出现。实际上,为什么一些国家能够实现结盟,是因为它们在因果信念方面虽然不完全一致但有着类似的共识,所以它们可以重新调整自己的战略以求实现用“一个声音说话”,从而增加与因果信念对立的其他国家的博弈力量对比。在实践中,往往有着相同的经济发展水平或者文化背景,有着地缘优势或者史缘因素的国家容易结盟,这是因为它们在因果信念上容易达成一致或妥协。随后,经过多轮交锋,即使已经结盟的国家也开始认识到,不修改自己战略的话博弈是无法达成大家都接受的最优均衡结果的。为了避免大家最后都两手空空,因果信念对立的国家之间秉着彼此有着相同或类似的原则化观念,互相修改自己的出价与要价,以图在相同或类似的原则化观念下寻找因果信念的共同点。这样,假如博弈方之间并没有存在世界观以及原则化观念的实质性冲突,即使是因果信念以及指导战略、结果偏好不一样,但这种博弈仍然有合作的可能。就如二战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人权保护方面有着不同的战略以及结果偏好,前者主张首要保护的是公民与政治权利,而后者认为经济、社会以及文化权利才是当前最为重要的。尽管这种分歧是明显的,但经过反复博弈,它们还是达成大家都能够接受的《世界人权宣言》。无疑,最后能够达成共识,无非是它们经过反复博弈,分别对自己的战略以及结果偏好做出调整。之所以能够做出这些调整,“人权必须受到国际保护”的原则化观念无疑起到了很强的协调作用。

当然,我们必须明白的是,作为协调之观念只是达成博弈单一均衡的一个因素,物质、权力等其他方面的因素,也在其中发挥出重要作用。因此,我们用观念的协调作用来分析国际立法的前景只是涉及其中一个方面,而不是完整的。要得到更准确的答案,则需要对包括权力与观念在内的多种因素结合分析,否则只会得到片面的结果。

(三)观念影响国际法发展的第三种途径——“制度化”

观念对政策的影响的第三种路径是“制度化”,即嵌入制度中的观念在不存在创新时将政策规范化[4]21。无疑,这一路径的最好例证表现是国际法学说中的各种学派本身可能只是“发现”实践中的某种做法而形成某种观念,并将这种“观念”制度化,而即使占据主流地位的学说某天风光不再,也可能因为其代表的“观念”先前已经嵌入具体的法律制度中而产生持久的影响。例如,在17世纪中叶以前的很长时期,主权实际上就以相当现代的形式存在了。当16世纪末让·博丹提出主权理论时,实践上早已经确立了主权制度。实际上,“路德学说”(Lutheranism)已经将民族国家的统治者要求独立于罗马教廷的主张合法化,从而促进了主权。可见,主权作为一种组织化的政治观念的出现并不比民族国家自身的存在更早。相反,“为了建构主权,观念被用来整理(codify)现有实践而不是开启新形式的秩序。观念没有使以前并不存在的替代选择成为可能;它们使业已实际存在的政治实践合法化”[7]。因此,当主权观念在1648年被写进《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后,它体现了一套关于政治秩序的新的观念在国家之间达成共识。事实上,自主权概念被写进《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后的漫长时期内,其内涵甚至发生了与当时的观念存在截然差别的变化,如从强调其绝对性到对相对性的侧重。但由于该条约的通过意味着这一观念已被嵌入到国际法律制度当中,因此它已经具有功能上的实用性,它对国家的行为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这种影响直至今日。

同样,从国际法的发展视角,为了更好地了解某种国际法律制度的运作,只分析当前的权力结构与利益关系是无法取得满意的答案。相反,考察国际法律制度与国际组织在创立时的与现时的、得到制度化的主导“观念”有其必要性。一方面,制度化的法律观念制约着行动的可能性,限制着人们的抉择。如果占据权威位置的机构头脑中装满了某种特定的观念,那些观念就会变得具有影响力。比如,在二战后,美国凭借超级的政治与经济实力,建立了一套以自由主义为导向的、包括IMF与WB为支柱的“布雷顿森林体系”,以恢复与发展战后的国际经济秩序。当IMF与WB刚建立时,为了稳定国际金融秩序,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学说成为主导。如朱利奥·J.诺古艾斯指出,在 20世纪80年代以前,WB主张的发展思想认为,经济增长基本上是克服某些发展瓶颈或空白的过程,它的贷款只要能够有助于克服这些发展瓶颈,就会有利于整个经济的增长。在这种思想指引下,这个时期,WB并没有对激烈的竞争市场给予太多的关注,也没有对分配稀缺资源的相对价格能力给予太多的考虑[8]。实际上,这种思想根源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学说。不过,自20世纪80年代初起,自由市场思想开始占据WB的贷款指南,并投入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对市场经济与自由化措施进行研究,衡量不同的保护方式和贸易自由化的益处,并以“结构调整计划”(SAPs)为依托向发展中国家传播这些研究成果。

另一方面,观念通过制度化而对政策产生影响的途径表明,当观念在某一时点上被制度化时,可能反映的是某种观念的力量,也可能是反映着强者的利益,但即使促进某一国际法律制度建立的强国利益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而嵌入到该制度中的观念却继续影响国际关系。换句话说,观念一旦在国际法中得到制度化,即使建构该法律制度的权力与利益已经减退或消失,其仍然将发挥出深远影响。例如,20世纪70年代后,美国国力相对衰落,无力继续承担固定汇率制度的重任,从而宣布美元与黄金比价脱钩,国际金融市场进入浮动汇率制的时代。这时,在因果信念上“市场至上主义”代替了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学说”。但是,IMF保持了作为一个全球宏观经济调控机制的地位,其对当代国际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职能不仅没有被取消,而是继续有条不紊地运作,并为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发挥着中流砥柱的作用。这无疑是在证明被制度化后的凯恩斯的国家干预思想仍然在发挥着影响。同样,GATT成立的背景是美国在国际贸易方面占据着绝对的优势,从而“自由至上主义”成为美国支持建构GATT制度时的因果信念,这种观念也在 GATT中得以制度化。但随着以后西欧经济的复苏以及日本、德国、中国等贸易大国的崛起,美国在国际贸易领域“一统天下”的优势一去不复返,许多领域的产业优势也逐渐丧失,进入亟须保护的阶段。不过, GATT仍然依照“自由至上主义”的信念在运行。美国不仅没有放弃对其这种理念的支持,甚至促使了在推动国际经济自由化水平方面能够发挥出更大作用的 WTO以及WTO法律制度的构建。其原因无非是两方面:其一是美国国内“自由至上主义”思想仍然占据主流,实际上这种思想在美国国内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制度化”;其二是“自由至上主义”信念已经在GATT制度中得到制度化,仍然发挥出主导性的影响。这样,虽然当年支持该信念的主导利益已经改变,但这种得到制度化的思想不仅没有随之消失,而是得到更加全面的体现。

总之,分析某种国际法律制度创立时得到制度化的观念是极其重要的,因为它往往是国际立法达成一致的物质权力以外的原因所在。也是因为有着这种一致的“观念”基础,国际法律制度的“合法性”才能够得到彰显。同时,这种工作对于全面与合理的了解国际法律制度的运作与有效性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当初创立国际法律制度时得到“制度化”的观念今天可能继续发挥出影响,单凭目前的利益与权力结构来分析是不够的。当然,我们在理解一个国际法律制度的运作而对当年该制度创立时发挥影响的“观念”考察时,还必须了解当初为什么选择了这种观念,而不是其他观念,以求更全面与真实地了解国际法的运作以及有效性的背景与根源所在。

四、余论

无疑,观念影响国际法发展的方式依路径的不同而不同。事实上,在上述三条路径上,观念都发挥出巨大影响,如果没有所说的那种观念,国际法将会不同。不过,为了进一步了解有关“观念”的特征以及具体的影响途径,以下几点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

首先,将观念分成三类在理论上是很容易的,但在实践中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互相配合,互相补充,交织互动。例如,在国际法的发展中也一样,各种世界观、原则化观念以及因果信念交织在一起。从总体看,世界观比原则化观念范围大,也更为抽象与持久,变动缓慢;原则化观念次之;因果信念更为次之。从相互作用来看,原则化观念必须在世界观的范围内活动,或者说在特定的世界观这种语境里才有其独特意义;因果信念也必须有着原则化观念这个前提下才能指导具体制度的构建,否则会失去方向或目标。反过来,原则化观念是世界观的具体化,而因果信念是原则化观念的具体化;上一层次观念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下一层次观念的实现,或者说这个层次的观念是为上一层次的观念服务。如在国有化赔偿的国际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到作为世界观的“主权观念”与作为原则化观念的“和平解决争端”以及作为因果信念的“赫尔公式”、“卡尔沃主义”之间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南北双方具有相同的世界观以及原则化观念,但却在不同的因果信念下遵循不同的战略以及主张不同的法律制度。不过,尽管它们遵循的战略以及主张的法律制度是不同的,但都是为它们的原则化观念以及世界观服务。

其次,就如新自由主义者指出,为了因果分析的目的,有必要将生成或证实价值信奉的观念与那些只是为如何实现理想目标提供指南的观念区分开来[2]11。这样才能摆脱理论抽象与逻辑循环的困扰,从而能够更有效率以及更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工作。比如,“正义”、“公平”、“平等”等道德要素是不同世界观之下都会持有的原则化观念,也是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律的永恒追求。实际上,它们是一种抽象化的价值概念,试图为社会制度和个人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提供理论依据和衡量标准。但是,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甚至在不同的国家、阶级或学派,人们对正义的内涵皆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这种原则化观念的存在与其说能够指导个体的行动,还不如说只是证实个体的价值信仰,证实他们心目中独特价值观。不过,其他一些原则化观念不同,比如“禁止奴隶贸易”、“不得干涉他国内政”、“人类具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等等,虽然它们也表达了个体所持的一种价值观,但它们表达的这种价值观是确定的,人们之间容易达成共识,因而在国际法的发展上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观念,在因果信念的操作下可以对具体的国际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很大的影响。

再次,我们必须注意到,观念影响政策的每一条途径都有其侧重点,就如对“观念起到路线图的作用”这一路径的分析,并不是为了说明存在哪些观念,以及哪些更具有说服力,而是一旦某种观念被选中,这一路径上的选择性就已被限制。因为它在逻辑上排除了对现实的其他解读,或者至少表明这类解读不值得继续探讨。同样,我们必须明白的是,“观念制度化”的路径说明不了观念为什么在最初时被采纳;实际上,观念或许仅仅因为其原创者的利益和实力而变得重要。但一旦某种政策选择被做出并形成了严密的组织结构及规范结构,这一政策观念便能够对政策倡导者的激情产生长远影响,甚至延展到政策的初始倡导者之利益发生变化之后。此外,“观念起到协调作用”这条路径只是表明,观念所起的关键性作用是减少由于不存在唯一均衡解决方案而引起的协调问题,这时观念能起到焦点的作用,但其并不说明为什么某种观念被选择,或者个体偏好是由哪种观念所影响或决定,也不能说明观念起到协调作用后的后续影响等等。总之,三种途径各有侧重,或者都有局限,在国际法的分析与应用时必须引起注意。

复次,我们还必须注意到,观念影响政策的三条途径是相辅相成的,“观念起到路线图的作用”可以说明观念如何指引或影响个体的偏好与行动;“观念起到协调作用”可以说明个体在不同的观念指引或影响下具有不同的战略与偏好,并且这些不同战略与偏好发生激烈碰撞时,个体如何能够协调彼此的战略与偏好从而达成合作;“观念制度化”可以用来分析某种制度的运作效果,以避免单凭权力结构与物质力量分析的局限性。三种途径结合起来,刚好可以比较完整地描述观念对政策影响的全部过程。同样,在国际法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用“观念起到路线图的作用”来分析个体国家的偏好如何形成,以及偏好与因果信念如何让国家在战略与制度方案方面做出多选一的决策;我们也可以用“观念起到协调作用”来分析国际谈判与国际立法如何达成一致与成果;而“观念制度化”有利于我们通过对某种国际法律制度创立时以及现时的主流观念(即被制度化的观念)的详细分析,了解国际法律制度的运作以及有效性。无疑,如果把三种途径结合起来,我们可以比较完整地理解了一项国际法律制度的谈判、创立以及运作的全过程中观念所起到的作用。

最后,新自由主义者就观念的变化对政策产生影响所要求的两种条件的分析,也是比较符合国际法的发展实践。一方面,观念影响政策需要与物质或权力关系相结合。他们认为,在观念影响政策的每一条路径上,潜在条件的变化而非观念自身的变化也能改变观念对政策的影响,实际上,观念只有同物质或权力关系的变化相联系,才能在政治上产生影响[2]25。事实上,在国际法的发展中,观念与物质或权力的这种关系是明显的,即在国际谈判以及国际法的构建中,观念是极其重要的,但这种观念只有同物质或权力关系的变化相联系,才能对相关国际谈判以及国际法的发展产生影响。另一方面,观念的变化并不一定立即导致政策的改变。只有当某一问题领域先前的政策共识出现了不稳定之后,观念的变化才常常会被感觉到。在权力关系不稳定,利益和战略不清楚或缺少共识的情况下,则会产生对新观念的要求。这时,阐述先前被忽视的原则化观念和因果信念便能够对政策产生影响[2]26。同样,我们必须看到,观念的变化并不一定会直接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影响,只有当某一问题领域先前的政策共识出现了不稳定,新观念能够代替老观念的时候,这种影响才能够变成现实。

收稿日期: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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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发展过程中的“概念”及其影响途径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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