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绑架若干问题研究_共同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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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10)05-0027-05

一、共同绑架① 的主观构成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通说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形成一个犯罪活动的整体;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行为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对于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其主观构成无疑必须具备共同的绑架故意。问题是绑架罪以“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为必要(为论述方便,以下仅以常见的勒索财物目的予以论述),是典型的目的犯。目的犯的目的当然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但却并非是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②,所以由于这种目的的不同,就算行为人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绑架故意,也并非一概都能认定为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可以说,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在主观要件上,不仅要有共同的故意,还必须具备共同的目的。

那么,如何认定绑架罪的共同目的呢?在单独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目的尽管是故意之外构成犯罪的独立因素,但是它并不是犯罪故意“明知”的内容。换句话说,在此场合,勒索财物的目的只是“有”还是“没有”的问题,而不是“知”与“不知”的问题。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由于涉及其他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不仅要考察各行为人对这种特定目的的“有”和“无”,而且还要考察各行为人彼此之间对此种目的的“知”与“不知”。具体而言,在各行为人既有绑架的故意,又都有勒索财物的目的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面无疑符合共同绑架的要求。而在数行为人中,有人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有人没有勒索财物目的的场合,对此目的是否具有“明知”,就成为认定共同目的的关键,这里要区别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一方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另一方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但有绑架罪所要求的其他目的(比如一定的政治目的),尽管二者具体目的不同,但都属于绑架罪的特定目的,应当认为系共同目的,可以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情况:一方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另一方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包括没有绑架罪所要求的其他目的,以下同),但明知他方有此目的,继而实施绑架行为的,二者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因为“行为的一方既然知道另一方具有构成某种犯罪的特定主观要件或者主体要件,而又同他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则意味着彼此的主、客观都趋于一致,性质已经转化,应当按照同一犯罪构成负共同犯罪的责任。”[1]而且法律上所规定的“勒索财物目的”并未限制为“为本人勒索财物目的”,既如此,一方尽管没有“为本人勒索财物目的”,但明知他人有此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实际上具有“为他人勒索财物目的”,这当然也可以看成具有“勒索财物目的”,从而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第三种情况:一方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另一方没有此目的,但具有其他目的犯所要求的特定目的,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实施绑架儿童,甲的目的是勒索财物,乙的目的是出卖,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如果甲乙都不知对方的目的,则根据各自目的定罪,甲定绑架罪,乙定拐卖儿童罪;如果甲乙彼此知道对方的目的,共同实施绑架行为的,则甲乙都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拐卖儿童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系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且认定为共同犯罪。

第四种情况:一方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另一方没有任何目的犯的特定目的,并且不知对方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共同实施绑架行为的,有勒索财物目的的定绑架罪,另一方不可能构成绑架罪共犯,但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判例。③

二、共同绑架的客观构成

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在主观上不仅要有共同的绑架故意和目的,在客观上还必须具有共同的绑架行为。问题在于,不同行为人的何种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比如一方实施了劫持人质的行为,另一方事后加入并向人质家属勒索财物,是否是绑架罪的共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还要进一步讨论后加入者是实行犯还是帮助犯?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犯。单一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已具备了该罪的法定要件,至于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是否勒索财物在所不问,它只是量刑情节,会影响量刑的轻重。而复合行为说则主张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复合行为,即其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和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两方面组成的。[2]笔者认为,刑法第293条绑架罪法条所表述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所表明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只是实施绑架行为的目的,系犯罪的主观要件,是目的犯中的特定目的。而这种目的并不一定必须表现为相应的目的行为,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同时,从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来看,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完绑架行为,就已经侵犯了这一主要客体,无需要求勒索财物行为的实施。

所谓绑架行为,就是将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人质,并对人质予以控制的行为。理论上认为,整个绑架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通过采取拘禁或其他暴力、胁迫等方法绑架人质的阶段;二是非法控制人质的阶段。[3]如果各行为人的行为都发生在第一阶段,共同实施了绑架,彼此都构成绑架罪,并且是共同犯罪,对此应无异议。但如果一方的行为发生在第一阶段,而另一方的行为发生在第二阶段,即事后才参与进来,是否也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呢?对此有两种情况需要研究:

第一种情况:一方已将人质劫持,另一方在此后加入,实施继续控制人质的行为(如看管、关押)。对此司法实践都以共同犯罪认定,学界也持相同观点,并认为是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正犯。

对于承继的共同正犯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中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所谓承继共同正犯,是指先行者已经完成了实行行为的一部,但是,在还没有达到既遂的阶段。又与后行者之间产生了关于实行某犯罪的共同实行的意思,其后,先行者和后行者共同实行了该犯罪。[4]另有观点认为继承的共同正犯,是指某人(先行者)已着手实施特定的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的时候,其他的人(后行者)明知该事实而参与犯罪,通过和先行者的意思沟通,单独将剩下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和先行者共同完成犯罪的情况。[5]还有观点认为所谓继承的共同正犯是指行为人(先行者)开始实施实行行为之后,他人(后行者)参与该实行行为的场合。[6]应该说有关概念的含义大致相当,但在是否将其限制在“既遂”之前有明显差异。相应地,如何成立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正犯就会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的,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绑架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照绑架罪的共犯来处理,因为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7]该观点明显是认为既遂后没有成立承继的共犯问题;而另有观点认为,绑架罪是继续犯。对于继续犯来说,犯罪达到既遂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前其他人参与该犯罪活动,仍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或称之为“事中共犯”。[8]200-201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继续犯在既遂之后,行为实施完之前,仍然成立共犯。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继续犯不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而且是不法行为的继续。理论上认为:“继续行为的结构应包含两部分行为,其一是为导致违法状态发生的行为,另一为维持违法状态的行为。然而,此种结构关系在刑法的评价上,并不加以分割,而将之视为一完整行为。”[9]继续犯既遂后,其维持不法状态的行为仍有可能继续,后加入者此时加入,依然会对犯罪客体造成进一步的侵害,故仍有成立共犯的余地。

第二种情况:一方已将人质劫持,另一方在此后加入,实施了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正如上文所说,绑架罪是单一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而不要求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也即勒索财物不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所以在绑架行为继续(继续控制人质)当中,后加入一方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不是承继的共同正犯,而应当是承继的帮助犯。如果绑架行为已经终了(如被绑架人被杀害或者逃跑),后加入一方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绑架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共同绑架与当场劫财

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被绑架人的财物,这一现象不仅在单独绑架中存在,在共同绑架中也会发生,比如部分行为人劫持了被绑架人,另一部分在看管过程中强行劫走了被绑架人的财物,对此该如何认定?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应当以抢劫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理由在于:这种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这种行为被绑架罪吸收,故应以两罪并罚。同时。这样做,有利于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人犯罪的打击,也有利于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10]但另有人认为,在此种场合下,只定绑架罪一罪,其理由在于:第一,绑架勒索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反之,指望绑架人不掳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则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期待不可能”;第二,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第三,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8]200-201第三种意见是从一重罪处断,该意见为司法解释所采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为非法占有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从而使被绑架人处于持续性的精神和身体强制的状态中。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用作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构成要件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11]

以上三种意见姑且分别称之为数罪说、一罪说和重罪说。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数罪说),而第二种意见(一罪说)和第三种意见(重罪说)均不能成立。

第一是一罪说。该说曾被普遍接受,并为司法机关所认可。但该说的理由,笔者认为都不能成立:

首先,一罪说认为绑架勒索本身为了获取财物,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财物,对绑架人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但是论者似乎忽略了绑架罪并非都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事实,如果绑架者劫持人质是以某种政治目的,此时劫走人质身上的财物是否还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呢?同时论者还认为不劫走人质的财物类似于“期待不可能”。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无非是意志自由的外在形式,刑法上讨论期待可能性问题,应当是在这样一种场合,即“行为人可以选择采取适法行为,也可以选择采取非法行为。如果采取适法行为,行为人自身的原则利益就要受到重大损害”[12],如果采取适法行为,对行为人没有任何损害,只是不会获得利益,则不应当认为行为人有作出适法行为的不可能性。此外,期待可能性系根植于德日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在我国时下并没有一个合理的定位。就算是在德国、日本,由于期待可能性系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学者都慎重对待,判例上也并未采取积极的态度。[13]

其次,一罪说认为定数罪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以只能定一绑架罪。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角度入手,无疑有其合理的一面。问题是为什么定一罪只能定绑架罪,而不定抢劫罪呢?对此,一罪说并没有予以说明。

最后,一罪说定绑架罪一罪,不会轻纵犯罪人,而实际并非如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般的绑架罪(没有杀害被绑架人或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一般的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八种情况加重处罚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据此,行为人如果单纯实施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可按抢劫罪判处死刑。但是行为人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且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按一罪说则只能按绑架罪,最多是无期徒刑。后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无论如何都要大于前者,但根据一罪说处罚却要比前者轻,这怎能说是“不会轻纵犯罪人”呢?

第二是重罪说,重罪说坚持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并且在数罪中从一重罪处断,无疑比一罪说更进一步。但笔者并不采纳重罪说。原因在于,重罪说坚持的“禁止重复评价”在继续犯中根本无法贯彻到底。比如行为人使用暴力,劫持一女青年,将并其捆绑在沙发上,另一行为人负责看管,在看管过程中,对该女青年实施了奸淫。对后一行为人如何认定,如果按照重罪说,本案只有一个暴力行为,贯穿在绑架罪和强奸罪中,由于禁止重复评价,所以在绑架罪和强奸罪中,从一重罪处断。但是在实践中,对此恐怕都是以绑架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不仅如此,就是在同一个司法解释中也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说在绑架中劫取财物因考虑到禁止重复评价而从一重罪处断,那么在伤害、强奸中劫取财物的,也应当从一重罪处断,而司法解释还是采取数罪并罚的立场。

综上,笔者认为在共同绑架过程中,如果有行为人当场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对该行为人应当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当然其他行为人如果对抢劫没有共同的故意,不能认定共同抢劫,只能认定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四、共同绑架与杀害被绑架人

根据刑法规定,在绑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于对于绑架杀人要适用绝对死刑的规定,所以用之不可不慎,在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中也是如此。

如果行为人共同实施绑架,且在绑架中共同杀害被绑架人,各共同犯罪人都要对绑架杀人负刑事责任,对此不存在异议。问题是如果共同绑架他人,但其中部分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而其他行为人不知情,是否也要以绑架杀人负责?笔者认为,绑架罪中所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前者是结果加重犯,后者属于结合犯。④ 在对被绑架人死亡的心态上,二者存在不同,前者出于过失,而后者出于故意。既如此,各行为人要对“杀害被绑架人”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要求各行为人对杀人的结果持故意的态度,否则并不需要对此负责。此外从结合犯的理论考虑,杀害被绑架人的绑架罪是绑架罪(基本罪)和故意杀人罪(被结合之罪)的结合,行为人必须对基本罪和被结合之罪均明知才构成结合犯的共犯,共同犯罪人对全部结合的犯罪须有犯意联络,如果共同犯罪人只对一部分的结合罪有犯意联络,就不能成立结合犯的共同犯罪。[14]因此如果部分行为人并不知晓其他共犯杀害被绑架人,就不能要求他们对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负责。

问题是,如果部分行为人并不知晓其他共犯杀害被绑架人,不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那么是否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呢?例如甲劫持人质,得手后由乙负责看管,在看管过程中在,乙单独杀害人质。乙当然属于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甲是否属于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笔者认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原理,行为人欲对此负责,行为人须对该结果具备过失的心理态度。从绑架罪的客观手段来看,绑架之后杀害被绑架人与绑架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杀人并非附随于绑架的高盖然性行为,不应要求共同绑架人对其他共犯的杀人行为有预见,因此甲对人质的死亡没有过失,不负责任。从因果关系来看,就算承认甲的劫持行为和人质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但是由于在此过程中,介入了乙的独立行为(杀害人质),也会使甲的行为与人质死亡的结果的因果关系中断,从而甲无需对该结果负责。

剩下的问题是,共同实施绑架,又共同杀害被绑架人,但被绑架人并未死亡,如何处理?例如甲乙共同绑架人质后,又合谋杀害人质,由甲负责实施,在实施杀害人质的过程中,甲出于对人质的怜悯,将其释放。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没有杀死被绑架人的,是否还属于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此一问题涉及对“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即“杀害被绑架人”是一种情节还是一种结果。有观点认为对“杀害被绑架人”应当且只能理解为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只有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并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才能判处死刑。[15]而对于杀害被绑架人但没有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则认定为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还有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既包括将人质杀害,也包括绑架杀人未遂。[16]笔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而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当然包括杀人但未将人杀死之情形,对此自然也有与绑架罪结合的可能。同时,从字面的理解来看,“杀害”既可以指一种结果,也可以指一种行为,将“杀害被绑架人”仅仅理解为杀害结果,恐非妥当。此外,从法条规定来看,刑法第239条将“杀害被绑架人”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并列,作为绝对死刑适用的条件。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行为人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既然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要判处死刑,那么故意造成这种结果的,当然也应适用死刑。问题是,刑法基本的理论告诉我们,故意和过失在刑法中的主观恶性相差极为悬殊,刑事责任天壤之别,不可将二者等量齐观。这一点在“杀害被绑架人”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上也必须得到体现。为此,只有将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规定理解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不管是否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都处死刑。唯有如此,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这样,绑架杀人但人质并未被杀死的,属于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根据法律规定,处死刑。但是必须考虑被绑架人实际并未死亡之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分别处理。在上述案例中,甲乙绑架并合谋杀害人质,应按“杀害被绑架人”论处。另外,在杀害人质过程中,甲出于怜悯释放人质,系绑架杀人中止,而乙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杀死人质,系绑架杀人未遂。对二人又应当分别以中止犯、未遂犯的处断原则予以处罚。

收稿日期:2010-06-29

注释:

① 在本文中,“共同绑架”是从犯罪形态角度来定义的,指的是绑架罪的共同犯罪,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共同实施绑架行为。之所以要提出这一点,是因为在刑法中,共同实施绑架行为非都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本文只是为行文方便,将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以“共同绑架”来概括。

② 目的犯的目的是故意之内还是故意之外,理论上并非没有争议,但包括笔者在内的多数观点还是认为目的犯的目的是故意之外的独立的主观要素。

③ 例如有这样的案例:被告人高某是一个体经商户,为了敛财,产生了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歹念。便对另一被告人郭某谎称自己与沈某等三被害人有经济纠纷,要求郭某为其找间房子以备关押沈某等人之用。高某将沈某等人骗出后,先后由被告人郭某将三被害人带至数地关押并看管。这期间,高某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20多万元。检察机关以绑架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认为这是一起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其主观上认为高某与三被害人存在债务关系,主观故意是为了索取债务,从而不具有与高某勒索财物的共同犯罪目的。最后高某以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5万元;郭某则以非法拘禁罪被判处1年6个月。二审法院也维持了这一判决。案例来源:姜伟.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0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9-100.

④ 对于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这种立法模式,在犯罪形态上究竟属于何种形态理论上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则是典型的结合犯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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