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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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和罪刑相适应三项基本原则。这三项刑法基本原则虽然不是现在的创造,过去实际上也是照此去做的,但现在明确、集中和突出地规定在刑法中,意义深远,作用重大。

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思想。刑法是一切法律和行政法规得以贯彻执行的最后的、也是最严厉的保障手段,是治理国家、稳定社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后盾法”。如果定罪量刑不能依法办事,执法的人模棱两可,守法的人不知所从,社会秩序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维护,刑法的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任务就无法实现。为此,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与刑依法定,依法判,这就是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就是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依法治国。原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类推制度,这次修订刑法时被删除。

三项基本原则强调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的宪法原则。这一原则现在规定在刑法中,更突出表明了我国法制的尊严,不允许有任何破坏法律的特权,过去不允许有,今后更加不能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可能破坏这一原则的,往往就是特权思想、特权人物。刑法在总则中作了这样具有针对性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

三项基本原则对执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任何法律都是约束人的,同时,也都是要靠人来实施的。掌握刑罚的尺度,孰轻孰重,依照什么标准确定?刑法第五条作出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刑相适应,或者叫罪刑相当。不能否认,过去司法实践中,确有个别案件重罪轻判,放纵了犯罪;也有轻罪重判,刑罚失衡。两种情况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究其原因,可能是执法人员水平问题,也可能是由于办案受干扰。不论具体原因是什么,均为严肃执法所不容,都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

三项基本原则为公民依法进行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规定在刑法中的三项基本原则,不仅是司法机关执行刑法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公民守法、依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守则。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受刑罚追究。这将使一些“边缘性行为”,但是对社会有利无害的“新情况”受到保护,至少不会被任意采取刑罚措施予以“纠正”。在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一些新的经济行为,可能一时缺少法律依据,缺乏法律保障,但不应受到刑罚的追究。罪刑法定原则为此提供了保证。

三项基本原则为社会、公民监督刑法的正确实施提供了原则性准则。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如果有人行使特权、畏惧特权而有罪不罚,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那么这不仅违背了三项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刑法的具体规定,因此必须纠正,必须追究。缜密的法律条文,公民可能难以详尽掌握,但是这三项基本原则,却是公民每人心中的一杆“秤”,随时可以拿来“称一称”司法机关的决定、裁判是否依法、是否公正。

三项基本原则有利于对外开放,促进国内外的交往。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是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需要,也是正常国际交往,进行经济、文化、社会往来的必要保证。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采用的刑法基本原则,比起过去我们按此去执法,但没有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既是法制的进步,也是立法水平提高、对执法有更严格要求的体现,同时,也是实际的需要。刑法中有这些原则规定就是一个国家刑事立法趋于健全和完善、能够公正执法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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