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托业的风险成因及法律对策_法律论文

金融信托业的风险成因及法律对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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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业异军突起,其功自不可没。但它在发展中的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是它业已呈现的或明或隐的风险,在大力防范与控制金融风险的国际、国内大趋势下,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

一、金融信托业风险的表现及成因

截止去年底,全国信托机构共有242家,其中原附属于工行、农行、中行、建行4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信托公司达186家。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信托业与银行混业经营,遗患无穷,助长了不正当的行业竞争,又使金融信托业失却本来面目,经营带有浓厚的银行化色彩。高额利润的趋利动机,使得一些信托投资公司铤而走险,把一般短期存贷款用于长期投资,把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混用,从而导致其资产流动性不强,资产质量差。一些信托公司的投资并没有经过严格的可行性分析和风险预测,投资项目中大部分是高风险的控股、参股性实业投资,特别是房地产投资。而对国债、投资债券等风险较低的投资却很少。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中,有的逾期贷款增多,资产高风险比例增大,有的投资回收慢,有的呆帐损失大,个别的还亏损严重,濒临破产。

1997年,银行所属信托公司经过撤并和转让股份,与银行脱钩,其对外投资的股权调整为所属行对外的投资股权。其实,这既不符合《商行银行法》的要求,又不利于4大银行向完全的商业银行体制的过渡和转化。并且,这次撤并进行的是行政性的划帐资产调整,若对其彻底进行清理,有些损失必定表现出来。

金融信托业存在的上述风险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社会信托观念扭曲

信托的基本要义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财产管理的基本职能才派生出融资功能、投资业务等。而我国金融实业界银行管理层、领导决策层,在设立信托业之初就把信托公司当成了“银行信贷部”或“小银行”,信托观念混乱,甚至为了部门和地方利益,有意无意地将其扭曲。

2.信托机构的管理体制不顺

一是“散”。十几年来,国家政策允许各专业银行的总行、省市分行及一些县支行办理的信托投资机构,行政隶属于同级银行,全国性和地方性的信托投资公司,行政隶属于同级银行,全国性和地方性的信托投资公司,行政隶属于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两种类型的信托投资机构业务上却都归人民银行领导。这既导致了银行业与信托业之间的界限不清,又产生了信托公司各自为政,为地方利益服务的弊端;二是“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近年来制定了一些条例和规章,如《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等,但并不能形成中央银行对于信托业进行调节和控制的有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往往“一放就乱,一管就死”。

3.金融信托机构自身存在问题

一是金融信托业经营不规范。一些信托投资机构盲目追求利润,一味扩大信贷规模,忽视中间业务的发展;在业务经营上变相吸收活期存款,信托机构自有资金与信托资金串用,不予分立,造成风险责任不清;还出现长短期资金混用,用短期存款发放信托贷款,甚至擅自抬高存款利率等现象。凡此种种,都说明其经营很不规范。

二是由于前几年信托投资机构设置的泛滥,经营者的素质并没有经过严格审查,一些经营者并不是理财专家和高级管理人才,个别负责人在信托业经营中胆大妄为,收索贿赂,道德素质低下,法制观念淡薄。

三是信托机构普遍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的管理制度。大多数信托投资公司还不是真正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其新增资金来源于银行和同业市场,资产负债结构严重不对称,投资项目又多是高风险项目,内部则根本没有建立起科学的严格的风险控制和管理的制度。

二、金融信托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法律对策

1.端正社会信托观念

一是要端正认识,正确定位。信托这一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平衡法上的“尤斯”制,是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设计制度,以其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负有限责任和信托管理的连续性而区别于其他类似的经纪、代理制度。

在我国实务界、经济界和法学界普遍缺乏正确的信托观念的现实情形下,有必要大力普及信托法律制度知识,加强其宣传力度,也使金融信托业区别于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位,扬长避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充分发挥其机能和作用。

二是要科学界定信托业的经营业务。目前《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列举了7大类经营业务,既不完整,又不科学,除第1和第2类外,其他几类都偏离了信托业务。

我国法律应明确分类规定信托业务:一是主营业务,即真正的信托业务。按国际上通行的立法体例是规定公司承受的财产的信托,如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务、动产、土地及其固定物、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等。台湾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则》还规定了受托公司重整业务。如此规定既拓宽了信托资金来源,又立足于信托的财产管理的基本职能,有合理之处,我国立法应予以吸收和借鉴。二是兼营业务,包括投资业务、中长期放款和其他业务,如担保、见证、咨询、代理、保管箱、融资租赁等。并且把目前的信托投资公司办成真正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其自行决定随市场需要而开创新的信托品种,如一些特殊信托业,有关担保公司债的信托、养老金的信托、表决权信托等。

三是要实行适当分业,合理分立经营。实行彻底的分业制,一是现有条件下不利于信托业的发展;二是若彻底分业,随着经营形势的发展,对信托的弹性机能会有所抑制。有学者主张实行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有限度兼营制”,笔者以为有理,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三业适当分业经营,允许并限制信托业经营中长期放款业务,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兼营部分证券业务,兼营银行业务的信托业应将自营资金与信托资金分立帐户,内部两种业务严格分开,交易人员不通信息,确定各自的经营目标并独立经营核算。

2.外监内控,加强管理

一是要强化外部监管。(1)设立独立的专门的信托业主管机关,并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在现有条件下,信托业管理应集中统一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由其领导主管。但为确立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从信托业发展的特殊性着眼,应设立一专门行使监督管理的中央职能机构,类似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仿设国家信托管理局。(2)集中统一管理信托机构的设立。法律应统一规定最低的资本金,一改商业银行以及现有其他金融机构依地域原则区别对待的资本金管理制度,实现竞争的平等性;对从业人员严格要求,主管机关应对信托业从业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和审查,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严格的处罚制度。(3)建立一个事前预警防范、事中指导监督、事后保护补救的风险监控系统管理制度。信托业的主管机关对于信托公司的信用等级在事前要有科学的评估,并在严格管理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基础上,对其业务经营健全规章制度管理,并加强风险稽核,发现问题,从严处罚,使信托公司违规成本大于违规收益,得不偿失;关于受益人、委托人的损失,可督促信托公司以风险赔偿金补偿;在法律上还应确立一套破产亏损的信托公司由主管机关接管,或为其它公司兼并收购的新生制度,以保护和补救受益人、委托人的权益。

二是要强化内部控制。我国法律应逐步健全和完善信托公司的事前预警,事中、事后对风险控制的制度。与外部监管风险的管理系统相适应,信托公司的各个业务部门也必须建立一个测量和监控风险尺寸和分析潜在亏损风险大小并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的系统。风险控制和管理人员应与业务交易人员分开,专司管理。

具体的控制和管理,我国法律可做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风险控制管理系统的要求和目标。信托公司对于风险控制管理的基本要求应是降低各业务类别的风险,以取得最大收益,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在目标上尽量对各类风险进行量化和细致的考虑,使此系统能达到识别、衡量、评估和控制风险的目的。(2)制定风险的额度,采取科学的风险控制的办法。对于各类可量化的风险,譬如信托公司的资产市场流动性风险、投资机构风险和其他信用风险,应量化规定风险限额,可以规定投资证券的数额在不同类别应适当分散,持有一种类别的证券不能超过一定比例,至少,应在多种低风险的公共证券上投资;还有,信托公司的银行业务应遵循银行信贷业务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限制规定、信托公司的资本金须不断充实和增加的规定等等。(3)规范内部控制的操作程序管理。信托公司应有明确的责任制和规范的工作人员守则;合理划分各岗位、各部门的职责和责任,使之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以免经营失控。(4)风险补救程序的合理规定。我国应借鉴日、韩等国的作法,应明确规定保证契约条款,即受托人和委托人应订立规范、完整、书面的信托契约,在此前提下,受托人可因归责于自身的过失而使信托财产、资金等受损,得负责赔偿本金损失或补足最低收益,最低收益率不得高于法定或主管机关所定的限度,而且还需提资本金一定比例以上的金钱,作为赔偿准备,并以国债的形式予以保存,建立赔偿准备金制度。

总的说来,金融信托业风险有其不同于其他金融业的风险表现及形成原因。只有端正认识,正确定位,确立正确的社会信托观念,才能改变并最终消除现有信托业管理体制的混乱状况;只有通过外监内控,健全和完善外在的和内部的约束制度,从而确立有效、规范的法律监控机制,标本兼治,双管齐下,我国金融信托业才能够稳健经营,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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