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条例存在的问题分析_研究生论文

学位条例存在的问题分析_研究生论文

《学位条例》所存在的问题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学位论文,条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0059(2004)03-0050-05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是新中国关于学位工作的第一个条例。自198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学位条例》制定之时,我国刚刚恢复研究生教育制度,当时招收的还不是授予学位的研究生,对学位工作还没有多少经验。尽管经过认真讨论、研究、借鉴国外学位立法经验,也广泛地征求了意见,但毋庸讳言,这个《学位条例》仍然显得不够成熟,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主要体现在行文不严谨、不明确,缺乏法律文件的规范性,更缺乏科学的程序性的法律条文。本文将就《学位条例》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学位立法能有所裨益。但对关乎整个条例,而又不十分恰当的用词(如“学术水平”),对其修改需要进行仔细论证,本文不予讨论,仍沿用该词。

一、表述不明确的问题

表述不明确包括用词引起歧义、行文有漏洞、表述欠准确、不合语法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学位条例》的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研究生,或者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1]

这里,“通过”一词的含义有歧义性,“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一句的解释有如下两种:一是“用……的方式”或者“参加”之义,此时解释为:“硕士学位课程通过考试方式,论文通过答辩方式,证明成绩合格。”二是有“过关”之义,此时的解释为:“通过了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且成绩合格。”显然,这两个解释都是很勉强的。如果是前一解释的含义,此描述是很蹩脚的,我们通常应该描述为:“在硕士学位课程和论文答辩中,成绩合格。”如果是后一种解释,此时就有考试或者答辩虽然获得通过,但是成绩却不意味着一定符合授予学位的要求之意,即授予学位的成绩要求高于考试通过或者答辩通过的标准。学位课程考试和学位论文答辩的主要目的是授予学位,所以,没有达到授予学位标准的“通过”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我认为此处应该将“成绩合格”四字去掉。由于学位申请者的绝大多数是研究生,有人认为研究生的毕业标准应该比获得学位的标准低一些,于是就将考试通过和论文答辩通过作为研究生毕业的标准,而将成绩合格作为授予学位的标准。这是对《学位条例》的曲解,也是此处行文不严谨所致。研究生的毕业标准不是学位授予问题,不应该在《学位条例》中出现。

第六条依然存在上述问题。

【第十条】第二款“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一、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权利是相同的,都是批准或不批准学位,不同的只是批准的方式不同。所以首先应写明“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批学士、硕士、博士学位。”

第二、“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一句太含糊。首先,只写“通过”,不写“不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没有权力不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没有“不通过”的权力,则“通过”的权力等于虚设。所以这种描述方式至少给人以走形式的感觉。其次,要通过的“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是一个整体概念,如果不同意其中某一部分人员获得学士学位,就不能通过这一名单。显然这是不符合审批工作程序的。再次,在批准获得学士学位之前,这个名单不能称为“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只能称为各系或者专业提交的“建议名单”。

第三,按照字面的理解,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的是“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关于授予学位的决议一般是“建议授予某某人硕士(博士)学位”,那么,对授予学位的“建议”进行批准是什么含义?“建议”被批准也仍然是个“建议”,仍然无法成为“授予学位的决定”,显然,这种批准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所以,学位评定委员会应该是就授予学位进行审批,而不是就授予学位的建议进行审批。

如果我们理解成“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需要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批准,这就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即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关于论文答辩的权利是什么?它有没有权决定答辩是否通过?我认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一旦做出建议授予学位的决议,就意味着已经通过答辩,做出建议授予学位的决议是答辩委员会自身的职责,不因为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批准授予学位而影响“建议授予学位”这个决议的效力,更不能影响论文答辩已经通过的事实。如果据此就认为研究生是否通过论文答辩取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的批准,实际等于变相把研究生是否能毕业的审批权交给了学位评定委员会,这对学位评定委员会来说,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事实上,此处的不准确已经造成了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上的混乱。有的学位授予单位就不恰当地认为学位论文答辩是否通过还取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的评定,如果未获得学位就是答辩未获通过,研究生就不能毕业(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研究生毕业的条件之一是“完成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并且因此还引起了法律纠纷。

第四,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是需要做一个决定,还是批准授予学位本身就是一个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就授予学位投票还是就授予学位的决定投票?我们认为应该是就同意授予学位投票,同意授予学位的票数达到规定的票数,就批准授予学位,否则就不授予学位,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本身就是一个决定,这个决定是由对授予学位的投票产生的必然结果,决定本身并不需要进行表决。

综上所述,此处行文应该是:“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批准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审查系或专业提交的建议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做出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根据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进行表决,当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时,即做出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定,否则即做出不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停止”的意思是不再进行[2],后接动词性名词,如停止运动;或者后接动词引出的短语,如停止行使授予博士学位的权利。该处的“停止其授予学位的资格”是不合语法的。

二、逻辑不严谨的问题

逻辑不严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前后矛盾。《学位条例》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特制定本条例”。而在规定学位水平的条款,却对“专门技术”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如第六条第三款:“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但科学和技术两个概念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都是不同的,科学是指描述解释和预言现实世界的过程和现象,揭示客观世界规律的表述,其职能是总结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并使之系统化,追求普遍化、高度概括的客观知识,以概念思维为特征[3]。而技术是指为实现生产过程与非生产性需求所必需的经验和科学的方法、手段的总和,可全部或部分地代替人的生产职能,减轻人的劳动强度和提高生产效率。[4]

2、缺乏层次性。《学位条例》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是规定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的条文,但在每个条文中又规定了学位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在逻辑上显得缺乏层次性。一般来说,授予硕士、博士学位需经如下程序:第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必须通过学位课程考试,并完成学位论文的撰写工作。第二、学位论文的评议、评阅和答辩。第三、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为了与学位授予程序相对应,应该把规定学位申请人条件的内容独立为一条,而将学位标准分列数条,由于是否授予学位需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对是否授予学位在此处不应提及。

3、规则无法有效执行,条款不能做出正确解释。《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做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这里的“决议”包括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两方面。此处是指同意授予学位和不同意授予学位都需要“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还是仅仅同意授予学位需“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同意授予学位未达到“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时,就是不授予学位?意思不明确。如果是前者,就需要在同意授予授学位的票数不足三分之二时,再就不同意授予学位进行表决,于是就有可能出现同意授予授学位的票数不足三分之二,不同意授予学位的票数也不足三分之二的情况,此时就无法做出有效的决议。显然此规定的描述上的不确切,会引起执行中程序的矛盾。

另外,“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句也不准确。第一,各个委员仅仅是对“是否同意授予学位”进行表决,而不是对“同意授予学位的决议”进行表决。当同意授予学位的票数达到(或未达到)规定票数时,“同意授予学位”(或“不同意授予学位”)就成为委员会的决议。第二,此处的“通过”不能理解成各个委员的态度,因为各个委员仅仅有权表示“赞成”和“不赞成”,或者是“同意”和“不同意”,个人无权表示“通过”。如果此处的“通过”理解成整个委员会的意见,本句中又缺少了每个委员应表示的态度。

综上,本句的描述应该是:“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做出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当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时,即做出建议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否则,即做出建议不授予学位的决议。”

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如果发现了有严重违反学位条例规定的情况,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应该是确认,并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再有“可以撤销”其隐含的另一种意思是“可以不撤销”,那么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学位条例,做出不撤销学位的决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该条款的正确描述应该是: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果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确认,予以撤消。

三、落后于学位与法律实践的问题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适时地变化”[5]。《学位条例》是在我国尚无学位工作实践并缺乏立法经验的情况下所制定的一个法律文件,实施二十多年来,已经明显地落后于学位实践,作为法律文件也显得不够成熟。

落后于学位实践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条款上。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

按照该条字面的理解,应该是国务院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按立法原意应也应该是这样,但在学位工作实践中却是学位委员会在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因此该条要做如下修改: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并授权该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

【第九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批准是权力机构对申请者的要求表示同意与否的行为,而评定则是认定待评对象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的行为,二者是不一样的。按照第十条的描述,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位授予上的权力是批准而不是评定。在具体的学位实践中,学位评定委员会也在行使着“批准”的职责。另外鉴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由单一变为多样,所以,应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名称改为“学位委员会”。

此外,“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是学位授予单位,还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与学位授予有关的工作中,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代表学位授予单位的,在不至于引起误会的时候,可以不区别“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但是此处却不能不区别。因为按照语义,“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是“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肯定不是“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自身,那么“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也不是“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这种解释显然与《学位条例》的本意不相符,国务院制定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就明确规定,组织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职责属于学位评定委员会。[6]

这一点的不确切,将直接导致学位评定委员会和论文答辩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的不明确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的混乱。所以此处应改成“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授予相应的学位。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经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名单,应在本单位公布。公布三个月后无异议者,各学位授予单位方可颁发博士学位证书”。[7]这种规定是合理的,但应该在《学位条例》中体现出来。因此第十一条应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异议期。

第十二条是可撤消的条款,非学位授予单位已经元权招收研究生了。

《学位条例》作为法律文件显得不够成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学位条例》对人的效力范围不够明晰。《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这是规定学位条例适用范围的条款,而第十五条也是此方面的规定,应把第十五条与第二条予以合并。另外,鉴于律师法、教师法的立法经验,对于所有学位申请人作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要求是比较合适的。因此该条应做如下描述:凡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达到一定学术水平,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二、法律监督主体不明确。《学位条例》第十六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本条款将对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的主体仅仅局限于“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过于狭窄,它排除了学位申请人自身、其他学位授予单位和除学位申请人以外的一般个人。其他学位授予单位和除学位申请人以外的一般个人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包括授予和不授予学位两种情况),学位申请人对不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完全有资格提出异议,否则等于剥夺了学位申请人的申诉权,所以应当将对授予学位持有不同意见的监督主体范围扩展到学位申请人个人以及其他学位授予单位和除学位申请人以外的一般个人。另外,“研究”一词用语不规范,应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提出的异议的处理方式、种类、后果。

第三、关于行政法律责任问题。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特定义务,按其责任主体不同可分为四种: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行政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8]。《学位条例》的第十七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但过于空泛。对于国家机关及行政公务人员和监督主体根本没有设定法律责任。

而在《学位条例》的第十八条所设定的学位授予单位的法律责任却因过于严厉而无法实施:“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这一条是《学位条例》中关于学位授予单位的唯一的行政处罚性条款,行政处罚是一种法律制裁,它与法律责任紧密相关,法律制裁是追究法律责任的直接结果,那么法律制裁必须与法律责任相当。作为学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制裁,撤消已经批准授予学位单位的授予学位资格,是非常严厉的,在授予学位活动中,绝大部分(接近于全部)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不会导致这样的处罚。事实也是这样,自学位条例施行以来,尚无一个单位受到过这样的处罚。笔者认为,这一条中的行政处罚应该细划:一般来说,所授学位不能保证学位授予水平的原因有如下几种可能:第一、有关责任人的原因,如指导教师不负责任,不能对其所指导的研究生进行必要的指导和严格的要求。学位论文的评阅人、同行评议专家、答辩委员会成员对学位论文不能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或由于其不认真或由于碍于情面而给出不恰当的评语。第二、学位授权点的原因,如有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由于教师队伍的变化或其他原因,不具备了培养研究生和本科生的条件,而不能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第三、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因,如管理混乱,在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环节不能实行必要的监督、不能进行合理的检查评估,不能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施行管理等,从而导致学位授予质量的大面积滑坡,根本不能保证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以上情况,不能保证学位质量的处罚可有如下几种: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的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2、对学位授权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分;3、对学位授予单位的处罚:暂停个别学科、专业的招生、停止相关学科、专业行使学位授予权、撤消授予学位单位的授予学位资格。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已经到了必须修改的时候了,应该坚持这样的原则:《学位条例》要表述明确、逻辑严谨并符合时代的要求;学位申请人、学位授予单位任何权益受到侵害,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对学位法律的破坏都使其承担法律责任并受到处罚;畅通申诉途径,明晰法律监督机关或机构的职责,并使其恪尽职守。只有这样,我们学位授予活动才会清明,所有关于学位的问题才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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