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化补偿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及中国的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对策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有化及其补偿问题是国际投资法律理论与实践的中心问题之一①,也是国际投资法领域中最为敏感、最富争议的问题②。关于国有化问题,特别是国有化补偿问题的争论,随着投资国际化的发展及有关国际仲裁实践的进行,已被逐步引向深入,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中国已经坚定不移地走上了市场经济的道路。中国对这个问题的立场将是十分引人注目的。对此,国内有的学者已提出一些新的看法③。本文拟在简析国有化补偿诸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探讨这一问题的发展走向,相应地提出中国的有关立场与对策,以供商榷。
一、国有化补偿标准的诸般理论介评
国有化补偿标准问题,即对外国人财产实施征收或国有化之后,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给予补偿的问题在国际社会中尤其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一直是各执一词、聚讼不已的。大致说来,这些理论主张可分为三大类:
(一)赫尔规则(Hull Rule)
长期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和部分西方学者坚持认为,根据“国际法”,实行国有化的国家有义务以“充分(adquate)、有效(effective)和及时(prompt)”的方式赔偿被国有化的外国人的一切损失,并认为这是“国际最低标准”。这一补偿标准说因由美国国务卿赫尔1938年写给墨西哥政府的著名函件所首次明确而被称为“赫尔规则”。这一规则的实质就是从赔偿数量、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三个方面要求获得完全的赔偿,即全部赔偿(Full Compensation),以确保投资者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还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润在内的间接损失④。其法理依据一为既得权学说,一为不当得利理论,二者均引自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理。
诚然,尊重既得权是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根基,不当得利原则也是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正如德国著名学者多尔泽所说的,“在某些一般原则的国际约束力得到确认以前,必须考虑在国内法与国际法领域是否具备实施这些原则的同样的条件。‘尊重既得权’和‘不当得利’原则从国内法转移到国际法是大有问题的。”⑤更何况,“尊重既得权”与“不当得利”原则只能适用于无法律依据的行为,把它们作为补偿标准的理论依据,无疑意味着把国有化这一合法行为视同非法行为⑥。在国有化权利得到广泛承认的今天,这种理论显然是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从实践上看,这种理论也是行不通的。
从国际仲裁实践来看,虽然有一些案件仲裁裁决采用了“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标准,但在实际赔偿数额与支付方式、时间上从来都不是完全按发达国家的主张给予全部补偿的。在大量“一次总付协定”的国家补偿实践中,则几乎没有全部赔偿的例子。由于后面将详细论及,这里不作展开。
尽管“赫尔规则”在理论上自相矛盾,在实践上也未得到承认,但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西方学者在国际公开场合仍旧坚持这种补偿模式。究其原因,无非是为的在国际仲裁或协商谈判中取得相对有利的谈判地位⑦,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补偿。它更多的是基于政治与经济的考虑,而不是基于对法理与实践的客观分析。实际上,“将‘赫尔规则’称为最低标准,……这在目前情况下是误用了这个名词;在国内法方面,今天‘赫尔规则’是‘最高标准’,并且在主要的资本输出国也未完全遵守这个规则”⑧。
(二)卡尔沃主义(Calvo Doctrine)
“卡尔沃主义”是发展中国家针对欧美列强滥用外交保护权而提出的一种理论,是由曾任阿根廷外长的南美著名法学家卡洛·卡尔沃(Carol Calvo)于1868年在其所著的《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的,归纳起来,卡尔沃主义有两大要点:①基于主权平等的原则,独立国家可以自由地享受不受任何外国干涉的权利;②外国人一旦进入所在国,应视为默许作为该国国民看待,不得享受不同于该国国民的权利和特权,只能依靠所在国国内救济,不得行使外交保护。表现在国有化及其补偿问题上,卡尔沃主义认为:国有化及其补偿是一国国内法上的事情,完全不受任何形式的国际法的约束。一国有国有化或征收的主权权利,而不存在补偿的国家责任;是否补偿,补偿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及争议的解决等项,完全是国有化国家的国内事务,只能据国内法加以裁决,而排斥一切国内法之外的干涉。其实质是无赔偿国家责任理论。其法理依据一为国家主权原则、一为国民待遇原则。“卡尔沃主义”得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拉美国家和前苏联东欧国家的支持与拥护,在联合国大会讨论《关于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决议》期间,广大发展中国家一直坚持这一观点。
值得一提的是,国有化补偿问题上的“卡尔沃主义”并不等于国内外学术界流行的“不予补偿”理论。实质上,不予补偿只是卡尔沃主义的一种极端表现形式,其本身并非一种补偿理论。从国家主权和国民待遇原则也不能必然地推出“不予补偿”)的结论,而只能得出根据国内法决定补偿或不补偿(即“卡尔沃主义”的结论。而且,从战后的实践来看,亦并未发生非战争时期征收外国人财产而不予补偿的事件⑨。
“卡尔沃主义”在历史上对维护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权益产生过相当大的积极作用,而且,从理论上说,基于国家主权和国民待遇原则而提出应由国内法管辖国有化及其补偿问题,这种论点是颇为有力的。但是,国际法发展的历史表明,国家主权并非绝对不受限制的。基于相互合作和发展的需要,各主权国家须放弃某些主权权利,而接受国际条约以及国际习惯的约束。在国有化补偿问题上一国完全排斥国际法的约束,这是不现实的。各国实践还表明,国民待遇从来都是受到相当限制的,在政治权利及某些经济、文化领域,国民待遇一般不对外国人开放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确保国外侨民的安全与利益,基于互惠或国际法上的安排而给外国人提供一定的外交保护权,这不仅合乎法理,也是为各国的实践所公认的。从实用的角度来讲,过分强调国家主权,完全拒绝接受国际法上对外资进行保护的义务,只会削弱一国吸引外资的各种努力,而不会带来任何实质性的好处。因而,目前已很难找到突出强调国有化补偿问题上的“卡尔沃主义”的实例。相反,大量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及“一次总付协定”的国家实践都表明:“卡尔沃主义”在目前的国有化领域实在难以坚持。
(三)适当补偿(Appropriate Compensation)原则
适当补偿原则是在国家赔偿实践发展的基础上,由1962年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宣言》和1974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所逐步明确的一种新的补偿标准理论。适当补偿原则包括下列三层含义:第一,原则上,国有化补偿应根据东道国国内法来决定。即关于补偿数额、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及争议的解决等通常都应由东道国按其有关法律规章来规定;第二,如果当事国之间存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其他双方均承认的有关国际法规则,则应按该协定或规则裁决国有化补偿事宜;第三,在缺乏有关生效的国内或国际法规则或有关规定过于抽象的情况下,则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按“公平原则”确定补偿的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限等问题。
显然,这里适当补偿并不等于部分补偿。在东道国财政能力允许,被征收财产并不属东道国国民经济中的支柱部门,且被征收外国人并无不法行为的情况下,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仅根据“公平原则”也可能得出“全部赔偿”的结论。况且,如果双方当事国之间现存有效的国际法规则或东道国国内法有关规则存在“全部赔偿”的要求或承诺,也自然会得出同样的结论。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部分补偿却最能体现出适当补偿的原则精神,这与“全部赔偿”比较集中地反映了“赫尔规则”的要求,而“卡尔沃主义”更多地被用来支持“不予补偿”的实践在道理上是一样的。
至于“适当补偿原则”的法理依据,西方学者认为是“针对不当得利的公平原则和善意原则”(11),中国学者则一般认为是“公平互利原则”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12)。笔者赞同国内学者的看法,同时认为适当补偿原则的第三个法理依据是“国际合作共谋发展”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合作共谋发展原则”是所有国家的共同目标和共同义务,也是《联合国宪章》的主要宗旨(13)和原则之一。它要求世界各国进行合作,以促进较为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并在一个均衡的的经济世界条件下鼓励结构变革,要符合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利益,并为此目的采取适当措施(14)。这就意味着在国有化补偿问题上,一方面,被国有化外国人及其母国(一般为发达国家)应充分考虑到国有化国家(一般是发展中国家)实施国有化的历史渊源及其对本国政治独立、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意义,考虑到国有化补偿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财政负担与东道国的实际承受能力以及与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合作、共同发展的需要等现实因素,不应单凭一己之私,一味地、盲目地强调自己蒙受的损失与补偿的“充分、有效和即时”。另一方面,国有化国家应考虑到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损失的事实与双方进一步合作,引进外资以发展经济、文明社会的客观需要,给予被国有化外国人以适当补偿。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日趋明显,南北国家之间经济依赖性日益加强的今天,基于“国际合作共谋发展”的需要适当补偿国有化的财产损失,对东道国与投资者及其母国都是有益的。至于“公平互利原则”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国内学者已多有论述,兹不赘述。
综上所述,“赫尔规则”与“卡尔沃主义”实质上只是南北国家之间、东西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斗争的产物,从法理上都失之偏颇。而且,在南北矛盾、东西矛盾渐趋缓和,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性主题的今天,两者在实践上也都难以坚持。“适当补偿原则”作为实践中产生的新理论,尽管内容有待进一步确定,参数体系有待进一步充实,但它合乎公平互利的法理原则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时代要求,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的意志,故仍不失为最具活力、最有价值的一种指导原则。
二、国有化补偿法律与实践的发展及其对有关国际法的影响
(一)国内法、双边条约及联大决议的有关规定及其效力
如前所述,传统上,发展中国家一般采用“卡尔沃主义”,反对国有化补偿问题上所谓的“充分、有效与及时”补偿的“国际最低标准”,坚持国有化是否补偿及如何补偿应完全由国内法规定。然而,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政治、经济形势的显著变化,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态度已有了很大的转变,各国在加强国内改革的同时都竞相开放市场、引进外资。这种转变首先反映在发展中国家国内立法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法律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做法,允诺一般地提供“补偿”或“公正补偿”、“公平补偿”。但是,上述被调查的国家中,尚无任何一国的法律声明直接采用“全部补偿”或“充分、有效、即时”补偿的。同时,多数发展中国家在国内法上的“沉默”态度,也都表明:尽管发展中国家已不株守原先的立场,趋向灵活,但仍不失原则,并未接受经济强国挟求的“赫尔规则”。
从发达国家这方面来看,尽管少数发达国家在其宪法和其他有关立法中仍坚持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全部赔偿的观点,但有的发达国家的国内法也接受了“公正而非全部(Less than full but just)”的补偿原则(15)。在态度最为强硬的美国,在其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81年对古巴国家银行诉大通曼哈顿银行案的判决中,亦没有坚持“赫尔规则”,而承认:“要求征收国支付适当补偿……更接近于反映国际法的要求”。可见,基于现实的考虑,发达国家对国有化补偿标准的态度在国内法上也有所变化,与发展中国家的有关转变相呼应,双方更趋向于一种更为实际、更为灵活的标准,这就是“适当补偿标准”,或称“公平补偿标准”。
1991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335个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进行了调查统计,发现:不少条约(191个)直接采用了“充分、有效和即时”补偿的标准,有些条约(47个)则采用“公正”、全部”、“合理”或“公平”补偿的措辞。同时,有近250个条约还规定了补偿的计算方法。其中,有92个为“征收之日价值”,70个为“实际价值”,83个为“市场价值”,3个为“公平价值”(16)。表面看来,似乎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大都接受了“赫尔规则”的补偿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赫尔规则”就反映了国际习惯法的要求(尽管少数发达国家一直坚持这种看法)。事实上,双边条约或协定作为证实国家习惯法存在的证据,它的法律价值须视具体情况来判定,一般说来,至少要证明各国长期重复一致的行为,而且各国重复类似行为时有一种必须这么做,否则就构成非法的法律义务感(17)。以此衡诸上述被统计的双边条约,则可以发现至少有三个层面的理由表明“赫尔规则”并不能代表目前的国际习惯法。首先,上述条约全部是南北国家之间签订的投资保护条约,这种条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东道国吸引外资以助于国内经济改革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与主观意愿,以及投资国竭力保护海外资本安全与利益进而试图以大量类似的标准协定来表面造成所谓“国际习惯法”的既成事实的主客观需要。客观地讲,在发展中国家纷纷转变政策,竞相引进外资的新形势下签订的这种大量类似的条约,与其说是反映了发展中国家有按发达国家主张的标准全部补偿国有化损失的法律义务感,不如说是体现了这些国家吸引外资以发展经济的时代紧迫感。其次,即使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也并不是所有条约都无一例外地采用了“充分、有效和即时”补偿的赫尔规则,大量条约并没有关于补偿一般标准的规定,有相当数量的条约采用的仅仅是“补偿”或较灵活的“公平”、“合理”、“公平”补偿的原则,而这些标准并不等于赫尔规则(18)。最后,证之以上述各国国内立法,则更可看出“赫尔规则”绝非发展中国家业已一般接受的主张,这一事实同时也证实了发展中国家在签订这些条约时并无那种“法律义务感”或“法律信念”。
从多边措施的角度来看,目前似乎尚无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致接受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803号决议(即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兼采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标准(19),因而得到了绝大多数成员国的赞同,它实质上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与受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支持的发展中国家间的一个精心设计的折衷产物,特别是对征收问题而言”(20)。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实行国有化的国家,应当考虑到本国的法律、条例以及本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给予适当补偿”(21)。少数发达国家对该款的主要反对理由是它“完全排斥国际法,……因此,国内法本身就使国家可以掌握一切手段避免所规定的义务”(22)。事实上,只要细读该《宪章》第2条的全文并考虑到作为文件整体的其他部分以及国际法基本原则,得出的结论便会完全不同。在用尽国有化的救济方法之后,财产被征收的所有者的国籍国根据现行国际法规则,有权受理其国民的案件,并可代表其国民索赔,理由是该宪章规定的、支付“适当补偿”的国际义务未得到履行(23)。再证之以1986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关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公法原则的逐步发展的宣言(汉城宣言)》(24)和同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25),则更可以得知:适当赔偿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公认的补偿原则。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已经不否认在国有化补偿问题上国际法的存在及其效力。
关于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少数西方国家与西方法学家是持否定态度的。理由是它仅仅是“政治性表态”,而没有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只涉及将来的法体(26)。然而,事实表明,联大所进行的广泛辨论所涉及的不仅仅是政治观点,也包括法律意见,而且,《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的名称及其获得通过的事实也清楚地表明决议的法律性质(27)。就算这些条款只着眼于将来,但有这么多国家的支持,“将来”也很快可以变成现实。可见,联大决议的法律意义是不容置疑的,它至少反映了国际法发展的方向。而作为纯粹“政治性表态”的只怕正是这些西方国家与西方法学家及其所主张的“赫尔规则”。
(二)国际判例及国家补偿实践
受传统国际法的影响,早期的国际判例一般是支持“全部赔偿”的(28)。70年代以来,随着国有化案的大量涌现及发展中国家集体力量的壮大,“全部赔偿”的案例实践已出现了“偏离”,有一些案例甚至完全否定了全部赔偿原则,而采纳了“公平原则”或“适当补偿”标准。在著名的利美公司(Liamco)仲裁案中,仲裁员在详细考查国内法与国际法及其实践之后,认为“即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标准只是“最高标准”,在实践中它已被“公平”补偿的标准所取代。其裁决从公平原则出发,否定利美公司对预期利润的赔偿要求(29)。在“科威特石油国有化案”(Aminoil Arbitation)中,仲裁庭从“适当补偿”原则出发,尽管考虑到该美国公司是“兴旺企业”,最终仍以8300万美元补偿金结束了这场标的为30亿美元的争端,较大地背离了所谓的“全部赔偿”标准(30)。晚近,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和美国——伊朗争端仲裁庭(即海牙仲裁庭,Hague Tribunal)所仲裁的国有化补偿案中,都适用了“全部赔偿”标准(31)。这一方面因为这些国有化大都违反了“契约义务”;另一方面,主要地(特别是在美——伊仲裁案中)是因为双方当事国的友好通商航海和领事权利协定规定征收国应给予被征收者完全等于“其被征收财产价值的补偿”(32)。即便如此,这两个现在仍活跃着的国际仲裁机构也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采取部分或者说“公正而非全部”的补偿的可能。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主持的“AGIP公司诉刚果政府”一案中,仲裁庭的“附带性意见”指出在特定条件下,部分补偿是可行的(33)。而在美—伊争端仲裁庭主持的“INA公司诉伊朗政府”一案中,仲裁员拉杰格林(Lagergren)认为体现了“赫尔规则”的全部赔偿原则在仲裁实践中已只能获得“比较少的支持”,而“在由于国家政治体制和经济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或深刻的社会改革导致大规模的对私人财产的干预时”,现代的标准允许只提供“部分补偿”(34)。
由上可见,在基本上仍为传统国际法理论所支配的国际仲裁实践中,全部赔偿理论也并非无一例外地得到坚持。相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部分赔偿”或“适当赔偿”的观点正得到越来越多的判例支持。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西方学者也认为“适当”补偿更能反映该领域中的国际一致意见(35)。
从国家补偿实践来看,适当补偿原则更是得到了压倒性的支持。据联合国秘书处向联大提出的一份报告:1966年至1974年中期,62个国家的875起国有化或征收案件均未按“赫尔规则”进行补偿,补偿支付均按“账面价值”而不是“市场价值”,支付期间更非“即时”,而是15—30年的长期(36)。西方学者布林在研究了1953年至1976年间关于国有化的30宗案例后,断定只有3宗提供的补偿符合“充分”的要求,却也并不及时。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对发展中国家70年代发生的154宗征收案所作的研究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37)。这些补偿案件绝大多数是通过“一次总付协定”的方式达成的(38)。例如,1948年南斯拉夫与美国达成补偿协议,由南一次性补偿1,700万美元,相当于美方求偿额的42.5%。在英国与许多国家达成的类似协定中,也都是采用部分补偿的方法(39)。如前所述,部分补偿不等于适当补偿,但在事实上却正是适当补偿原则的实践基础与集中体现。
三、中国对国有化补偿问题的立场与对策
作为发展中国家中的大国,中国一贯支持广大发展中国家为经济独立与社会发展而采取的国有化措施,这从1958年中国政府关于苏伊士运河问题的声明(40)与1974年在联大第六次特别会议上中国代表邓小平同志的发言(41)等国际场合的表态中都可以看出。至于国有化的补偿标准,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5条和199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均规定为“相应的补偿”。对于“相应的补偿”的具体所指,我国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有学者基于对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的考查及国际法优先的原理推定,上述“相应的补偿”即为“充分补偿”(42)。笔者认为,将我国法律中的“相应的补偿”的原则立场等于同“赫尔规则”中的“充分补偿”,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是不妥当的,相反,在这里,“相应的补偿”正应该是适当补偿原则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首先,从字面上看,“相应的”意为“相适当的”或“相呼应的”(43),换言之,“相应的补偿”应为与征收或国有化的具体情况相适应的补偿,意即在补偿额、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等方面均应视双方当事国的关系,国有化事件整体及具体个案的各种情况而定,其义实质上与前面所述的适当补偿原则几乎一样,而无论如何也与要求按所谓“国际最低标准”进行足够的或尽量的(甚至包括预期利润)的补偿的“充分补偿”标准相去甚远。其次,纵观所有中外双边投资协定,几乎每一协定都有“补偿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征收或国有化相同的财政地位”(如中国与瑞典、日本的协定)或“补偿额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或收益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的价值。”(如中国与丹麦、挪威、新加坡、英国、意大利、波兰等近20个国家的协定)(44)之类的条文,而且这些条文与美国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样本)关于“充分”补偿的规定非常接近,甚至于“几近相同”。(45)但是,如前所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更多地反映的是吸引外资、发展经济的内在迫切需要,它往往并不反映该国对这一问题的一般立场。撇开国际社会对充分补偿的种种争议与分歧不论,就算这些协定的有关条文与某些发达国家对“充分补偿”的理解真的“几乎相近”,它也不能说明我国在国有化补偿标准问题上已完全放弃了原先的立场,而一般地接受了西方国家所坚持的标准。何况,截止1992年初,在我国与外国签定的28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没有一个协定言明采用“充分补偿”,倒是有四个协定(即中国与法国、泰国、瑞士及巴布新几内亚之间的有关协定)提到了“适当的补偿”、“适当价值”或“补偿应是适当”等措辞(46)。
与此同时,我国国有化补偿的实践也并不支持充分补偿理论,相反,它正反映了中国政府所一贯坚持的适当补偿的坚定立场。例如,在1979年中美两国政府达成的关于国有化求偿问题的协定中,中国同意支付8,050万美元作为对解放初期被国有化的美国资产的补偿,相当于被国有化美资总额的41%,分6年还清。同时,美国政府将所冻结的中国资产全部予以解冻(47)。此外,从中国政府在联合国的一贯主张,尤其是从投票赞成《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这一事实,也可以推知中国政府在国有化补偿问题上坚持的是“适当补偿”原则,而不是“充分补偿”标准。
反过来,如果把中国外资立法中“相应的补偿”的原则等同于某些西方国家所株守的“充分补偿”标准,就意味着中国放弃了适当补偿的原则立场而投向西方,完全接受了西方发达国家的赔偿标准。这一方面不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现状,势必给未来的补偿实践事业带来不利,使中国在未来的补偿争议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另一方面,作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有关立场的骤然转变必将在广大发展中国家造成巨大的反响;在有关政治经济条件尚未成熟,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仍坚持原有立场与原则的前提下,中国的这种立场的转变可能对中国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合作与经济交流产生消极影响。而且,值得一提的是,至少在目前,发展中国家群体仍旧是中国坚实的政治基础与外交后盾;同时,随着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的振兴和南南合作的加强,发展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合作以促进中国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也将变得越来越重要。可见,将“相应的补偿”原则等同于“充分补偿”标准不仅在理论上难以圆说,在实践上对中国也是不利的。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有关接近“充分补偿”的条文,只是适当补偿原则在双边场合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对适当补偿的背离,更不是中国政府在补偿标准问题上新的政策取向;我国有关外资立法中的“相应的补偿”则正是适当补偿的另一措辞。
当然,在坚持适当补偿原则立场的同时,在具体的立法与实践中采取比较灵活的措施不仅为适当补偿原则所允许,也是中国对当前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的必要反应。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就是一种比较好的反应形式,它既能为双方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又不至于构成一般立场的变化,而恰恰是适当补偿原则在双边范围内的丰富与充实。从目前的情况看来,将来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订立多边投资保护公约也是可能的,中国作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决不能袖手旁观,只是在补偿标准问题上,恐怕仍只能跟广大发展中国家站在一起,坚持“适当补偿”原则。相应的,在国内立法上,不妨先以较低层次的立法形式明确国有化补偿的具体范围、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期限等具体事项,再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及时修订,逐步提高,以利于更多更好地吸引、利用外资和发展海外投资,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与健康地发展。随着国力的增强,外汇储备的增加及海外投资的发展,中国在互惠的基础上,向外国普遍提供比较充分的国有化补偿也并不是不可能的。
注释:
①参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鹭江出版社,1987年版,第85页。
②正如著名国际法学者沙赫特指出的,“除使用武力外,国际法中似乎没有任何问题象外国财产被征收时支付补偿那样引起如此多的争论,而且往往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参见奥斯卡·沙赫特:《征收外国人财产的补偿问题》《美国国际法杂志》,第78卷。中译本见《外国法学译丛》,1986年第1期,第1页。
③有学者认为,中国在这一问题上对发达国家作了妥协,而接受了“充分补偿”的标准。参见徐崇利:《国际投资法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与中国的对策》,《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④见柯伦佛尔:《外国投资的保护》,1972年英文版,第105页。
⑤⑥见鲁道夫·多尔泽《征收外国人财产的法律新基础》,《美国国际法杂志》,1981年英文版,第569页。
⑦参见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中国有化补偿的根据》,《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2期,第56—59页。
⑧参见阿梅拉森赫:《从最近的案例和实践看征收外国人财产的补偿问题》,《国际法与比较法季刊》,1992年春季英文版,第41卷,第24页。
⑨关于1959年以前的有关实践的总结,见《国际法年刊》,1959年英文版,第136页。
⑩参见拙文:《市场经济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研究》,《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11)见国际法协会蒙特利尔会议,1982年《关于国际经济新秩序法律问题的国际委员会的报告》,第17—18页。
(12)详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鹭江出版社,1987年版,第94—95页。另见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05—807页。
(13)见《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③项。
(14)参见《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8条。
(15)例见欧洲人权法庭:《利斯高判例案(Lighgow Case)》,1986年卷系列A,第102页。又见曼德尔逊:《联合国国有化案例与欧洲人权公约》,1986年英文版,载于《英国国际法年刊》第57卷,第33、44-63页。
(16)详见《外国投资法杂志》,1992年秋英文版,第7卷第2号,第366—367页。
(17)参见布朗利:《国际法原理》,1979年英文版,第5—14页。
(18)参见阿梅拉森赫:《从最近的案例与实践看征收外国人财产的补偿问题》,《国际法与比较法季刊》,1992年英文版,第41卷,第30页。另见多尔泽:《征收外国人财产的法律新基础》,《美国国际法杂志》,1981年英文版,第75卷,第568页。
(19)该宣言规定,实际国有化或征收时,“应依据采取措施以行使主权的国家的现行法规并依据国际法”给予所有人“适当补偿”。参见《联合国第17届大会决议集》1963年英文版,第15页。
(20)参见米兰·布拉伊奇:《国际发展法原则》,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中译本,第269页。
(21)详见《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2章,第2条(C)款。
(22)见弗尔:《国际公法综合杂志》(1975),转引自米兰·布拉伊奇:《国际发展法原则》,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中译本,第274页及注284。
(23)参见阿雷查加:《将外国人所有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国家责任》。《纽约大学国际法与国际政治杂志》,1978年英文版,第11卷,第7—8页。
(24)该宣言第515节在肯定国有化权利的同时,规定国有化“应根据国际法的要求给予适当补偿,遵守可适用的条约。”
(25)该宪章规定各民族在自由处置财产与自然资源时,“不得损害基于相互尊重、公平交易和国际法原则的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的义务”。见非洲统一组织文件CAB/LEC/67/5,第4页;该宪章第21条,第1—3款。
(26)例见德士古(Texaco)海外石油公司和加州亚细埃迪克(Asiatic)石油公司诉利比亚政府案的仲裁判决,《国际法律资料》第17卷,第330页及注87(1978年英文版),另见阿梅拉辛格赫:前引文,第32-35页。
(27)阿雷查加:前引文,第184页。
(28)参见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98—799页。
(29)参见《国际法报告》,第53卷;另见姚梅镇主编:《国际投资法成案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第47—88页。
(30)参见《国际法律资料》,1982年英文版,第21卷,第1033页。另见姚梅镇上引书,第117—148页。
(31)参见约翰·欧·魏斯特伯格:《征收案中的法律适用、征收式措施及补偿: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与美国——伊朗争端仲裁庭的判例比较》,《外国投资法杂志》,第8卷,1993年英文版,第1号,第15页。
(32)参见罗布沃:《征收及其赔偿法律的新发展:伊朗—美国争端仲裁庭裁决的初步分析》,《国际律师》,第21卷,1987年英文版,第3号,第661-662页。
(33)参见《国际法律资料》,1982年英文版,第21卷,第726-729页。
(34)参见《伊朗—美国争端仲裁庭报告》,第8卷,1985年英文版,第373页。
(35)例见布林:《发展中国家对保护外国人财产的国际习惯法的影响》,《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研究》,1980年版,第99—132页;多尔泽:《征用与国有化》,《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8卷,1985年英文版,第218、219页。又见杜普伊在“德士古仲裁案”中的裁决,《国际法律资料》,1978年,第17卷。
(36)参见汪渲:《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第113页。
(37)参见布林:前引文,第99页。
(38)根据李利奇的统计,战后国有化补偿有95%是通过一次总付协定解决的。参见李利奇:《国际求偿:通过一次总付协定解决》,1975年英文版,第35页。
(39)参见法托罗斯:《对外国投资者的政策保证》,1962年英文版,第308页。
(40)该声明指出,埃及将苏伊士运河收归国有的行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都是“完全正确”的。见《人民日报》1956年8月15日。
(41)该发言鲜明指出,中国支持发展中国家“对一切外国资本特别是“跨国公司”进行控制和管理,甚至把它们收归国有。”参见《我国代表团出席联合国有关会议文件集》(1973、7—1974、7)第11页。
(42)(45)参见徐崇利:《国际投资法重大争议问题与中国的对策》,《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43)见《古今汉语实用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96页。
(44)(4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贸投资指南》,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
(47)详见《国际法律资料》第18卷,1979年英文版,第5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