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问题的特点与海洋法制度_军事演习论文

南海问题的特点与海洋法制度_军事演习论文

论南海问题特质与海洋法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海洋法论文,南海论文,特质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和将来,中国面临的威胁主要来自海上,海洋问题可能引发的海洋安全或海上安全。① 这些海洋问题损害或阻碍我国海洋经济发展进程,如果处理不妥,将严重影响和阻碍国家发展进程,甚至危及国防安全乃至国家安全,所以需要正确合理地处置这些海洋问题。为此,我国提出了发展海洋经济,制定和实施国家海洋发展战略的政策和措施。② 这对于解决我国的海洋问题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我国面临众多海洋问题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我国与周边国家之间的陆地勘界工作基本结束,来自陆地的威胁将会相应的减少。第二,随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利用海洋及其资源的力度和频率将进一步地拓展,需要保护和照顾的海洋利益日益扩大,相应地海洋问题的纠纷也将增加。第三,我国为海洋地理相对不利的国家之一,与多个国家之间存在海域划界争议和岛屿归属争议,这些争议无疑会引发海洋问题。第四,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深化,特别是经济总量的不断提升,我国具备了由陆地转向海洋的经济基础和条件,尤其是我国海上力量的布局和扩展,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其他国家对中国的意图造成误解,从而引发相关的海洋问题。

上述主客观要素是我国在现今和将来面临众多海洋问题的要因。具体来说,我国面临哪些海洋问题,这些海洋问题具有什么属性,又该如何处置呢?

一、中国面临的海洋问题种类与性质

在南海,我国与东盟多个国家之间存在岛屿(岛礁)归属和海域划界争议;在南海的专属经济区内与美国存在海洋自由利用(海域及其上空)的不同理解和对立,所谓的海洋航行和测量、飞越自由以及军事演习等方面的对立。

在东海,我国面临与日本之间存在的东海问题(包括资源开发、划界争议、岛屿归属和海上安全冲突),其核心是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主权归属争议问题。例如,2010年9月7日,在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周边海域发生了日本海上保安厅抓扣我国渔船与渔民的事件。③该事件主要是针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主权争议引发的,尽管日本不尊重事实,并否认对其存在争议,但可以预见,诸如此类的事件仍将发生,因为中日两国针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主权归属问题的立场和态度严重对立,无法消弭。

在黄海,我国也面临与韩国、朝鲜的海域划界问题。我国虽然与它们之间不存在岛屿主权归属争议,但对各自一些岛屿享有权力存在分歧,而这些分歧影响相关海域划界问题。同时,在黄海也出现了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他国军船的军事测量活动和联合军事演习问题。所以,也不能忽视和放松。

在公海,特别是在索马里、亚丁湾海域,我国也遇到了如何维护通道安全、打击海盗行为的问题。为保护我国途径索马里、亚丁湾海域的商船船员及其物资安全,我国政府于2008年12月26日首次派遣了军舰实施巡航任务,以保护我国的商船和需要我国护航的他国船舶。从迄今的护航效果来看,已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也深受国际社会的好评。可以预期,我国针对诸如保护通道安全那样的活动将会继续,以维护国际社会包括通道安全在内的整体利益或公共利益。

在公海,还存在如何保障因设定外大陆架侵害我国海洋权益,并影响我国在原为公海海域的航行、测量和科研等活动的利益问题。自2001年俄罗斯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首份外大陆架划界案以来,于2009年5月13日达到高潮,因为,此日期为先前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家对其生效10年后提交外大陆架划界案的截止日期。其中影响与损害我国海洋权益的外大陆架划界案主要为:越南和马来西亚联合划界案(2009年5月6日)、越南针对南海的单独划界案(2009年5月7日),上述两个划界案,损害了我国在南海的海洋权益;④日本划界案(2008年11月12日)在冲之鸟礁附近因设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而影响我国在该海域的航行、测量和科研等活动的权益。⑤

为此,我国应继续关注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对这些划界案的审议进程,并加强大陆架的调查力度,适时提交我国在南海、东海的外大陆架划界案,以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⑥同时,应研究日本划界案中冲之鸟礁的资格和地位,包括岛屿制度的立法宗旨与内涵,并寻找相关对策。⑦

从上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管辖海域和争议海域,以及在公海等我国面临的海洋问题众多,且我国的海洋权益正在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解决海洋问题的举措已受到严重挑战,这些特征在南海特别明显,造成所谓的南海问题。

二、从海洋法制度审视南海问题的特质

在依据海洋法制度审视南海问题特质之前,有必要概述南海的现状,特别是南海问题的种类及其性质等方面的内容。

(一)在南海出现的现象与特征

在南海出现的现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岛礁被侵占。在南沙群岛的全部岛礁(178个)中,各国已占51个,其中他国占42个(越南29个,马来西亚5个,菲律宾8个),我国大陆控制7个,台湾控制1个;且他国有继续霸占及强化南海岛礁之趋势,包括制定国内法侵占南海岛礁、宣示对南海岛礁的主权等。⑧第二,海域被分割。原属我国的大片海域已被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等国分别划入各自的专属经济区内。第三,资源被掠夺。由于我国的海域被分割,岛礁被抢占,所以南海的资源遭到掠夺式开发,渔民也时常被抓扣,我国的海洋权益严重受损,应对海洋问题的政策(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受到挑战。

另外,针对南海出现的问题,美国由先前的中立主义转为积极介入的政策,致使南海出现了以下特征,主要为:南海的区域问题正在向全球问题转化,主张争议正在向强化实际控制转移,资源开发活动方式呈现多样化及深入化趋势,区域内国家军备竞赛呈加剧趋势,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政策不被尊重甚至遭到冷落等。

特别自2010年以来,国际社会对南海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南海问题的实况又如何呢?是否真正达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我国针对南海问题的政策与立场有所改变了吗?

(二)南海问题实况及我国的政策与态度

自2010年以来,针对南海问题的报道众多,南海真的出现问题了吗?也许中国外交部部长的言论可以说明我国针对南海问题的政策与立场。其要点为:

第一,南海是和平、稳定的,并未出现任何威胁地区和平稳定的事态;南海地区的航行自由和通道安全畅通,特别是贸易发展快速。⑨

第二,南海问题并不是中国同东盟之间的问题,而是中国与一些东盟国家之间的问题;南海问题不宜国际化、多边化,这只能使事情更糟,解决问题的难度更大,中国坚持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积极与相关国家进行直接谈判解决争端。

第三,针对南海问题存在原则共识(例如,《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各方力图和平解决争议;中国和东盟具备进一步缔结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制度性文件(例如,南海各方行为准则)的基础和条件,特别是存在交流和对话的渠道。⑩

总之,南海问题事关我国的重要利益,我国政府会继续坚持《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在内的政策和方针,采取双边协商和谈判的方法解决争端,不希望他国过多地干涉和参与南海问题,因为这只能使南海问题复杂化、扩大化,甚至国际化,无利于南海问题的最终解决。

为此,在南海问题上我国可采取以下应对方法和措施,主要为:加强对南海特别是南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巡航执法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南沙群岛的勘测调查工作,适时公布我国南沙群岛的领海基线;坚持在《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文件的原则下解决与他国之间存在的岛礁争议问题,包括协商解决海域划界问题;加强沟通和协调,探索开发和利用南海海底资源合作开发的新机制;研究两岸在南海问题上的合作机制;加强对南海问题的综合研究,包括举办学术研讨会、出版与南海有关的重要论著。

(三)南海问题的种类与应对思路

应指出的是,国际社会针对南海问题的界定是不明确的。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南海问题存在两个层面的内涵。

第一,地理层面的南海问题。所谓的南海(南中国海),是指在中国东南方向,位于北纬23度27分与南纬3度、东经99度10分与122度10分之间的广大海域,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11)

第二,权益层面的南海问题。在权益方面的争议,主要包括岛礁归属及海域划界争议、通道安全自由和维护争议、资源开发争议以及测量活动和军事演习等方面的争议。

美国高调介入南海问题,其关注的利益主要集中于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以及专属经济区内的测量活动和军事演习自由等方面,所以我们有必要梳理南海问题的种类,并找出应对的方法。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南海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岛礁归属和划界争议问题。特别是我国与东盟某些国家之间的岛礁主权归属及划界争议问题,需要在相关国家之间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在谈判中特别应坚持《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倡导的原则和精神,包括各方承诺通过与有关主权国家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各方承诺保持克制,不采取使争议复杂化、扩大化和影响和平与稳定的行动,并以建设性的方式处理分歧,寻求各种途径建立相互信任;在全面和永久解决争议之前,努力探讨或开展合作领域,并增进磋商和对话,推动和平解决争议。

应该说,上述主张和原则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准则的,也是符合当今国际社会发展潮流和趋势的。目前,重要的是,相关国家应通过对话平等协商确定和处理相关争议问题,并寻求合作的新模式,包括探讨激活先前制定的《在南中国海协议区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协议》等规范性制度的可能性,依据《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制定南海各方行为准则,冻结争议问题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等。

众所周知,南海海域划界的准据法为《公约》,即应适用《公约》解决相关国家之间的海域划界争议问题,而在《公约》中与划界有关的条款为第15条、第74条和第83条。

在关于领海界限划定的《公约》第15条中,明确规定了等距离中间线原则。例如,其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延伸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

在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限划定的《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中,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在达成上述协议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12)为此,相关国家特别应遵守海域划界的公平原则,因为其已得到多数国际法院判决的支持。同时,在达成划界协议前有关各国应就达成临时安排包括共同开发作出努力,以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恶化。

2.军事测量活动和军事演习方面的问题。目前,在南海,中国与美国之间的重要冲突体现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测量活动应事前得到沿海国的同意还是可以自由行使,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情报收集活动是否应得到沿海国的同意还是可以自由行使,以及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演习方面的对立等。现依据海洋法以军事测量活动和军事演习为例,分析其内涵。

(1)关于军事测量活动方面的对立。《公约》并未出现军事测量活动的术语,所以我们只能从其他方面进行论述。以下从海洋和平利用和海洋科学研究展开讨论:

第一,海洋的和平利用。海洋的和平利用术语在1958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中并未出现。此后,在《南极条约》、《月球条约》、《海底无核化条约》及联大决议等中被使用,成为人类共同使用空间方面讨论国际管理的关键语言。(13) 但和平利用的概念也并未在这些条约中确立。

在海洋法会议准备期间的海底和平利用委员会上,曾有国家及其代表就和平利用海洋的概念提出方案。例如,在1973年的海洋法会议会期中,有国家代表提出了“国际海底应向所有国家开放……其利用应为和平目的所保留”的提案。(14) 该提案在海洋法会议中修改后被规定在《公约》第88条;(15)又根据《公约》第58条第2款,和平利用海洋原则也应被用于专属经济区内。因为《公约》第58条第2款规定,第88条至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尽管《公约》规定了和平利用海洋的原则,但并未规定具体的内容。其原因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时美苏两国强烈要求尽量自由利用广阔的海洋空间,使沿海国的控制范围最小化,以获得共同的战略利益;二是针对和平与军事利用的具体内容各国存在极大的分歧,这可从审议“海洋和平利用、和平和安全地带”议题的第4期(1976年)会议上得到证明。在这次会议上,有17个国家发表了意见,其可分为四种类型。(16)

第一种意见,主张海洋的完全非军事化和排除军事活动,代表国家为厄瓜多尔。第二种意见,马达加斯加和菲律宾认为禁止所有的军事活动是不能的,完全非军事化是不现实的,采取了反对的立场。第三种意见,应仅对特定种类的军事活动加以禁止,马达加斯加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认为,在国际海域的演习、导弹试验和核试验等应加以禁止;伊朗和巴基斯坦主张,如果没有得到许可,在外国的专属经济区不能设置海上设施。第四种意见,美苏认为,和平利用、和平地带、军事利用等问题超出了该次会议的范围,它们应属于处理减缩军备、军备管理等那样问题的会议上讨论的内容。特别是美国提出了如下警告,即如果海洋法会议试图讨论这些复杂的问题,则只能让协商海洋法会议的努力尽快结束。同时美国认为,“和平利用”一般来说并没有禁止军事活动,以和平目的进行的军事活动是与《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一致的。

根据上述情况,海洋法会议最后在《公约》中作出了第88条的规定。

另外,在20世纪80年代后,一些发展中国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内容,提出了要求在海洋法中增加不使用武力为一般原则的提案。该提案后又作为适用于所有海域的一般原则再次被提出,后经修正最终被规定在《公约》的第301条。(17)

实际上,对此在国际社会存在以下观点,即一般而言,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并未被禁止,这种观点可从《公约》的规定中得到确认。例如,《公约》第58条第1款规定的在传统公海的航行和飞越自由等,也可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军舰作为这些自由的一部分,习惯上可在公海进行演习、巡逻、监视等活动。这些自由也被1958年《公海公约》第2条作为公海自由得到确认。(18)

其实,在《公约》第19条第2款中,并没有将使用兵器的演习、发射和降落或接载军事装置、起落或接载飞机等认为是领海的无害通过;《公约》第30条规定,沿海国可要求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的任何军舰立即离开领海,而在领海外侧的海域不存在上述内容的规定;《公约》第95条(第58条第2款)规定,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另外,《公约》第298条第1款规定,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一国可以书面声明,不接受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规定的程序。

可见,《公约》尽管将和平利用海洋作为一般原则作出了规定,对于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问题,除与《联合国宪章》的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两立外,一般并未加以禁止。但由于专属经济区是一种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海域,也不是任何形态、活动场所等的所有军事活动均是加以承认的其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这些制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的规定和其他法律及规章。例如,《公约》第58条第3款。问题是《公约》并未规定“适当顾及”的具体内容,而成为争议的焦点。

其次,应适用禁止滥用权利规定。例如,《公约》第300条规定,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换言之,构成适用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基本要件为,滥用权利的结果是对他国造成损害。

尽管美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诚意履行条约是一项国际法义务,且《公约》内的多数制度已成为习惯法规则,所以,美国也应遵守。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第二,海洋科学研究与军事活动关系问题。讨论军事活动问题的另一方面为分析其与海洋科学研究之间的关系。

《公约》第87条第1款第f项将海洋科学研究自由作为公海自由之一。但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在专属经济区内处于什么位置是一个很难确定的问题,而与海洋科学研究相关的内容规定在《公约》的第13部分(第238—265条)。

然后,《公约》并未对“海洋科学研究”作出定义。从相关条款可以看出,例如,《公约》第243条和第246条第3款规定,其应专为和平目的,增进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及海洋研究并为全人类谋利益,内容包括研究海洋环境中发生的各种现象和变化过程的本质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另外,在《公约》第19条第2款第j项中将各种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分为研究或测量活动;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活动(第21条第1款第g项)两种。前者作为有害活动处理的,后者作为无害活动处理的。

一般而言,所谓的水文测量是指,为制作海图和航海安全而收集情报的活动,包括在比较浅的海域内收集水深、海底地形、海水流速、海波的状态、航行上的危险物等数据。(19) 但由于《公约》第13部分未涉及测量活动,所以测量活动应在第13部分的规定以外,即不应遵守《公约》第13部分的规定。

在专属经济区内重要的问题是,军舰等进行水文测量活动以外的就海洋自然环境进行的科学调查活动是否属于《公约》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美英等国认为,军舰等进行的调查活动不是以军事为目的,而是海洋科学研究,它不同于军事测量活动,因而不适用《公约》第13部分的规定。换言之,美英等国将军事测量活动与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分开处理,并坚持自由原则。

多数发展中国家将军事活动看做是全部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一部分,并认为,这些活动当然受到《公约》第13部分的规范。具体的制约为: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而进行;海洋科学研究不应干扰海洋其他正当用途;通过适当途径以公布和传播的方式,提供关于拟议的主要方案及其目标的情报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的知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得到沿海国的同意以及其他各种义务。(20)

而对于主要海军大国来说,军舰等的活动尤其无法接受调查结果公布义务和沿海国的同意及相关义务等,同时为逃脱军事测量活动的《公约》第13部分的制约,一直坚持自由原则的立场。这也正是海洋法会议无法就军事测量活动达成妥协的主因,从而无法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总之,军事测量活动是否包含在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之内的问题,直接涉及相关国家的安全利益,又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所以在海洋法下解决的可能性不大。但作为现实问题又无法回避,为此只有在《公约》第58条第3款下,并根据特定活动的状况加以判断,即这些活动是否考虑了或适当顾及了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2)关于军事演习方面的对立。近期,在日本海和黄海等海域举行的美韩联合军事演习,引发了国民对军事演习问题的极大关注。一般来说,对于在韩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演习我们只能就影响我国的国防安全进行抗议;对于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演习问题,我国应向演习国提出,希望他们尊重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益,包括国防安全,并通过双边对话协商解决。

在军演前,实施国具有向相关国家通过外交渠道通报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等内容的义务。先前的美韩联合军演的规模和频度等,显然已超越一般军演范畴,且有明确的对象和非和平的意图,所以广受关注,特别是该军演离我国管辖海域很近,带来的危害就更为深远,因为它们今后还将可能继续这种类型的演习,尤其是这种体现军事实力、非和平解决的做法,严重违反当今国际关系中对话协商与合作的主流、争议和平解决的国际法原则,所以受到谴责是理所当然的。换言之,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方法,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只会造成问题的严重化与解决的困难化。这就要求美国采取平等的态度,与相关国家之间进行磋商和协调,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甚至军备竞赛。

同样,在海洋法中,不存在军事演习的概念或术语。而一般意义上的军事演习是指,军队和舰队等通过模拟或设定实战状况而进行的军事训练活动。这种演习需在一定期间占有广阔的海域,并在该期间将通常的诸如航行及渔业等活动驱逐出该海域的有一定规模的演练活动。

国际社会规范军事演习的海洋法为《公海公约》(1958年制定,1962年生效)和《公约》(1982年制定,1994年生效)。《公海公约》第2条规定,公海自由除其他事项外,包括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公海上的飞行自由;所有国家在行使上述自由以及国际法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应合理地照顾到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公约》第87条除规定上述公海的四项自由外,还增加了两项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并规定,所有国家在行使上述自由时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可见,《公海公约》和《公约》均对公海自由作出列举性的规定,在行使这些自由时要求行为国“合理照顾”或“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所谓公海自由的原则,从历史上看只是为了保护航行及渔业等利益,即其是为保护作为交通或生产手段利用海洋为目的而形成的原则。(21)

在公海的军事演习被认为是传统的公海自由之一。其理论依据为,海洋法中不存在禁止军事演习的相关规定,所谓的在公海没有被禁止的行为,就是自由的。也有学者认为,在公海的军事演习并不是自由的。首先,即使军事演习事实上在进行,但并没有形成其为公海自由的共识。其次,军事演习可能影响海域的资源,甚至破坏海洋环境,就无法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再次,国际社会已存在对特定场所及形态禁止军事演习的条约,所以,军事演习不能作为公海自由之一。

可见,针对公海的军事演习存在不同的观点,国际社会也缺乏相应的明确的规范,但事实上仍有多数国家继续在公海进行军事演习,并已成为惯例。为此,我们更应关注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演习问题。对于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演习问题,国际社会存在三种观点,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约》第58条原则上承认外国在他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演习,不需要沿海国的同意,所谓的自由行为论,代表性国家为主要的海洋大国。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承认军事演习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而定,所谓的区别行为论,分为诸如伴随发射鱼雷、射击舰炮等那样的演习是禁止的;军事演习被解释为伴随军舰的活动,属于国际合法用途之一;像使用武器及爆炸物的演习,应事前与沿海国协商;对于一段时间内妨碍其他国家使用广阔海域的军事演习及导弹试验的合法性问题未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伴随使用武器的演习等活动在《公约》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即其是沿海国的权利还是利用国的权利未确定,所谓的未定行为论。可见,国际社会对军事演习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因而存在不同甚至对立的国家实践。(22)

在《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并未对军事演习问题作了讨论,只能从和平利用海洋的角度加以考察。与和平利用海洋有关的条款为《公约》第88条、第58条第2款和第301条,但这些条款并未对“和平目的”作出定义。所以,仍未能作出明确的界定,为此,对于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演习问题应根据其特征和性质进行具体的分析,特别应结合专属经济区的立法宗旨与相关制度加以考察,并寻找对策。

专属经济区是一种介于领海与公海之间的特殊海域,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体现在国家对其的管辖权方面。例如,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自然资源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同时,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等具有管辖权。(23) 所以,针对他国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演习问题,应具体分析军事演习活动的影响和性质。

从上可以看出,专属经济区制度蕴藏着最合适地利用资源的思想,包括赋予沿海国对资源可行使主权权利,有采取合适的养护和管理资源的义务。为此,可分析军事演习活动是否给养护和管理资源、海洋环境等带来了影响,以证明利用国是否适当顾及了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内,与军事活动有关的问题多具有政治属性,多数又属于军事机密,尤其是军事大国、海洋大国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尽力回避对军事活动问题(包括军事演习)作出明确规定的做法:致使一部分发展中国家争取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利益最大化的努力受阻,从而在《公约》的相关条款中存在明显的缺陷,并出现了不同的解释和不同的国家实践。所以,对于军事演习问题,应根据各种演习的状态与性质,进行个案判断,特别应按照《公约》第58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判断。(24)

可喜的是,对于专属经济区内未归属的权利和义务、甚至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可根据《公约》第59条的规定,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及利益分别对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该条款对于新时期的、具有高科技特点的军事演习问题来说,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同时,由于军事活动(军事演习)方面的争端可以用书面声明方式,不接受《公约》的强制性程序。所以,特别应在中美两国之间构筑信赖关系,具体可利用海上安全协商机制,包括缔结海上事故预防协定等性质的条约。在协商中应明确我国的合理关切和美国的地区作用,寻求谅解与合作。目的是为了稳定中美关系,避免冲突与对抗。

总之,对于其他国家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演习问题,我们应对的方法是有限的,除上述通过双边会谈解决外,还可通过继续发表强烈的抗议和声明,以逐步积累国家实践,使其成为硬法或习惯法。另外,作为缔约国可根据《公约》第313条的规定,利用简化程序提出修正案,以修改与军事演习有关的制度,使不是缔约国的美国处于尴尬的局面,造成对其的压力,并使与军事演习有关的制度尽早发展成为习惯法。

3.解决南海问题的基本思路。在南海,我国的大片海域已被多国划入他国的专属经济区,并且他国与欧美国家的跨国企业在大力地开发南海资源,同时,东盟的某些国家还时常非法地管制我国渔民的正常作业,使渔民遭到不应有的待遇。南海丰富的油气资源和渔业资源成为各国竞相占领的目标。

据说在南海的南沙群岛附近海域存储与科威特油量相当的海底资源。不仅如此,南海还是国际航行的重要通道,因为通过南沙海域的船舶总吨数相当于世界船舶总吨数的一半,其通航量为苏伊士运河的2倍、巴拿马运河的3倍。

应该说,维护南海特别是南沙群岛周边海域的和平与稳定,是符合包括美国在内的各国的共同利益的。特别是对于经济快速发展的东亚来说,对能源资源的需求将日益增加,所以必须合力确保该海域的通道运输安全。

如上所述,美国在南海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测量活动及其上空的飞越方面,且与中国存在严重对立。例如,“无瑕”号军事测量活动和EP-3冲撞事件,就是因中美关于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及侦察活动方面的分歧而引发的事件。

对于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机侦察活动,美国认为其属公海自由中的飞越自由;中国认为其是非友好行为,这种侦察活动远远超越了飞越自由,是对权利的滥用,其他国家对海洋的利用须考虑沿海国的利益,并须被用于和平目的。同样,对于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测量活动问题,美国认为无须事先得到沿海国的同意,这种活动是自由的,因此它们的活动是合法的;中国认为在专属经济区内的调查活动(不管是海洋科学研究还是军事测量活动),必须得到沿海国的同意,否则是非法的。对于收集情报的活动,可以以损害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例如,《公约》第19条第2款第c项)为由加以反对。同时,由于其是一种海洋法会议期间未预测的一种活动,相关国家间可以根据《公约》第59条的规定解决。

可见,在南海,既存在岛屿归属争议和资源开发争议,也存在诸如测量活动等方面的认识和理解上的对立与分歧,但它们的性质与范畴是不一样的,所以解决的路径也是不同的。前者为我国与东盟某些国家之间的争议;后者为我国与主要海洋大国美国针对因测量活动引发海防安全方面的争议。前者可以适用和完善区域制度(包括依据《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制定诸如南海各方行为准则那样的制度)或通过双边或中国主导下有限度的多边协商方法解决;后者可以利用国际社会的力量,包括修改《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的制度、增加军事活动方面的制度性规范,以及通过双边关于海上安全的机制磋商解决。

三、中国在南海划出U形线的背景与法律属性

在南海问题的处理上,重要的工作之一为我国应进一步明确中国在南海划出的U形线的法律地位及其属性,并寻求海洋法的理论支撑。

1947年12月1日,国民政府内政部正式公布“南海诸岛新旧名称对照表”,共计159个小岛或礁屿。1948年2月内政部正式对外出版注明所有岛礁名称的“南海诸岛位置图”。在其内正式划有一条U形疆界线,将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均包括在内,并将最南端的曾母暗沙明确标出,位于北纬4度左右。这一疆界线并不连贯,共分为十一段。1953年,中国政府去掉了北部湾的两段线,成为九段线,简称U形线。(25)

1.中国政府在南海划出U形线的背景。

第一,外国入侵所迫。1933年法国军舰入侵南海(南沙群岛)九小岛一事,造成了中国人重大的震荡,朝野人士均认为南海诸岛主权之维护刻不容缓。换言之,U形线产生于法国侵占南沙群岛九小岛之时;定形于抗日战争之后,法国再度侵占西沙群岛的珊瑚岛和南沙群岛的部分岛礁,以及菲律宾企图将群岛“合并于国防范围之内”的背景下采取的防患措施,目的是为了维护中国政府在南海诸岛的领土主权,并向世界公布中国政府在南海的管辖海域。(26)

第二,海洋形势所然。1945年9月28日美国发布了《关于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的政策的第2667号总统公告》(简称《杜鲁门公告》),目的是建立排他性的渔业资源保护区以及获取大陆架的利益。(27) 此后,特别是拉美国家纷纷采取更加激进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利益海域政策,为此,中国政府采取了比较温和的政策,公布了以“中间线”方式划定的U形线,试图区隔其他南海周边国家与中国在海域上的权利和利益空间,并保障中国本身在此海域的“历史利益”。(28) 其实,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主张,历史悠久,可追溯至汉代(公元25—220年)。(29)

总之,中国于1947年12月制成的“南海诸岛位置图”之U形线应至少可被认定为中国在南海诸岛屿之主权归属界线;线内诸岛礁均为中国领土。此结论与中国(海峡两岸)政府长久以来公开宣示立场一致。(30)

2.根据海洋法分析U形线内水域之法律地位。

首先,U形线内水域不是内水。因为,U形线是断续线,与陆地疆界线不同;中国政府从未表明线内水域为内水;中国政府从未反对其他国家在该线内水域船舶之航行。

其次,U形线内水域不是领海。中国政府于1958年9月4日宣布了《关于领海的声明》。其第1款指出,中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其适用于中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其第2款指出,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从基线向外延伸12海里的水域是中国的领海。

可见,只有在距离南海诸岛屿基线外12海里之内的带状水域,才是中国的领海,其他U形线内广大的水域,均非领海。

再次,U形线内水域是公海吗?如果U形线内之水域,除各岛礁四周12海里宽之领海外,都是公海的话,则中国政府何需在1947年的“南海诸岛位置图”中划出U形线。鉴于U形线是以南海诸岛与邻近国家陆地间之“中间线”为基准划成。所以,中国政府试图以此线区分中国与邻近国家间对南海水域的管辖和利益分配,因为,U形线内水域必然与U线外水域不同,它自然不可能被认为是公海。

最后,U形线内水域是其他水域吗?U线内水域当然也不是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群岛水域。从结论上看,其为具有历史性质的特殊水域。理由主要为:

第一,中国在长久使用和控制方面的理由。中国人自古以来航行、利用此一水域,且四周使用此一水域的国家有限,大都是以中国为宗主国的小国,长久以来,定期向中国纳贡称臣。所以,中国政府在此一水域长期、不受挑战地扮演着主宰者的角色,这种特殊的历史关系,应使此一水域与一般水域稍有不同。

第二,中国在先占岛礁方面的理由。此一水域中主要的群岛、群礁均为中国因先占而取得主权,为中国传统之固有领土。这也使得此一水域与一般其他水域不同。

第三,水域自身内含的理由。此一水域为一半封闭海中靠近中国岛屿之部分,而根据《公约》第122—123条,其具有特殊性,使得非属本区域内之其他国家之权利受到某些减损。

第四,中国在丰富和发展海洋法制度方面的理由。众所周知,《公约》中的专属经济区制度、群岛水域制度得到发展,有其特殊性。例如,专属经济区制度起源于美国《杜鲁门公告》后,拉美国家相继要求建立200海里之资源保护区才设立的。群岛水域制度是在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国的一再要求下而成为《公约》制度的,群岛水域既非内水、领海,也非公海和专属经济区。所以,根据《公约》的发展历程,中国可将U形线内水域发展成为特殊的历史水域,尽管存在一定的难度。(31)

而《公约》中与历史利益有关的条款内容,主要为:《公约》第15条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以等距离中间线为准;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同时,U形线内水域也不是《公约》第10条规定的“历史性”海湾。《公约》第298条规定了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

3.U形线的法律属性。从上可见,U形线内水域性质至少具有以下属性:

第一,U形线之划定是针对1945年《杜鲁门公告》公开以后,因应世界海洋潮流而作出的反应;

第二,U形线内之岛屿、岩块及低潮高地,均为中国领域主权所及之领土。因此,U形线至少为中国之岛屿归属线,即线内岛礁均属于中国。因为,中国针对南海岛礁的发现、有效占领之证据,其他国家无可比拟。换言之,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国家提出的所谓“邻接”主张,在国际法上无依据;菲律宾于1956年5月15日提出的克洛马之“发现”与“占有”,更不值驳斥;越南主张“先占”的依据为:依照18世纪黎贵敦所著《抚边杂录》一书记载,越南在18世纪初已在经营黄沙(西沙)并列入越南版图。(32) 对此,根据学者韩振华教授的考证,越南历史图籍中的黄沙、长沙都是越南近海中的一些岛屿、沙滩,与我国的西沙、南沙群岛毫无关系。(33)可见,越南的主张也无法与我国对南海诸岛的主张相提并论。

第三,U形线内水域为一特殊之历史性水域,其权利主张基础为中国在此海域中之历史利益。

第四,U形线内水域包含两种性质,一是各群岛以直线基线围成之“群岛水域”。而根据《公约》第46条的规定,能否成为“群岛水域”是有争议的,关键是该区域能否使这些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以满足群岛水域的要件;二是以传统权利利益为取向的历史性水域。

第五,U形线为中国与南海邻国权利利益空间之区隔线。

第六,U形线尚未完全确立细节之历史性水域外界线。换言之,U形线可作为中国与他国之间进行海域划界的起始工作线。

可见,南海诸岛水域为特殊历史性水域,依据傅崐成教授的观点,中国对南海水域(U形线内水域)的主张,从法律上可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有很大的说服力。

第一,南海为半封闭海的层次。各国可依据《公约》第123条,对其中之生物资源、环境、航运及科学研究事务进行合作。但中国可基于历史利益处于优先的地位。

第二,中国政府和人民在U形线内水域基于历史证据享有各种优先的权利,主要包括对其中的海洋各种资源进行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之优先权利;保护与保全海洋环境之优先权利;科学研究之优先权利;航海、航空交通管制的权利,甚至管制周边国家相关航行活动。

第三,在西沙、南沙群岛以直线基线划出两三块群岛水域,实施群岛水域制度,中国在此水域内享有完整排他之主权,但并不妨碍其他国家之过境通行权。(34)

四、中国解决南海问题的政策与原则

针对海洋问题的解决,我国提出了一些重要的解决海洋问题的政策或理念。

(一)“搁置争议,共同开发”面临新挑战

20世纪70年代,邓小平同志首先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方针,以解决中日钓鱼岛领土主权归属争端。1984年又明确提出了“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解决南沙争端的方针。

笔者认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政策的最低目标为搁置主权争议,实施资源共同开发;最高目标为最终解决领土争议问题,所以,共同开发只是临时搁置争议,共同利用资源的手段。“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政策尽管当前不同程度地受到挑战,但依然是我国解决包括南海问题在内的海洋问题的基本政策。因为该政策是符合当今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的,即和平与发展是时代的潮流。竞争与合作依然是主题,且合作多于竞争。而如何实施“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是摆在包括我国政府面前的重要任务。换言之,我国应就“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提出新的模式和方法,并进行试点,待积累经验、条件成熟后,全面贯彻实施。

(二)构建和谐海洋理念

在中国人民海军诞生60周年之际,我国根据国际国内形势发展需要,提出了构建和谐海洋的倡议,以共同维护海洋持久和平与安全。构建和谐海洋的理念是我国国家主席于2005年9月15日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上提出构建和谐世界的理念以来在海洋领域的具体化,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海洋问题的新认识、新要求,标志着我国对国际法尤其是海洋法发展的新贡献。

21世纪被称为“海洋”世纪。海洋及其资源的丰富性和海域的广袤性,需合理开发利用海洋及其资源,以确保人类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供应,并通过合理规划和经略海洋,可维护海洋安全,保障国家安全。但如上所述,我国今后的国家安全威胁将主要来自海上。所以,我国进一步加大海洋保护、维权力度势在必行,且刻不容缓。因为我国管辖海域范围不明;我国提出的主张并未被他国接纳,例如,“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政策;我国的执法力量分散、力量薄弱,无法形成合力;我国的海洋意识淡薄;海洋政策与法制有待进一步完善等。

可见,为确保国家发展战略机遇期,维护国际和区域及周边稳定,我国提出的构建和谐海洋理念十分必要。

另外,由于海洋问题复杂而敏感,且彼此关联,需要综合考虑和应对。事实证明,单靠一个国家显然是无法应对和处置的,所以,需要发挥国际组织尤其是联合国的主导作用,以构建公正合理的海洋管理制度。各国在开发利用海洋时,由于利益和立场不同,势必会产生纠纷,所以,在遇到海洋问题的纠纷时,需要通过协商解决,在此应确保谈判过程中的平等地位,坚持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以维护海洋的正常秩序。

同时,由于海洋问题的关联性和复杂性,需要实施综合管理,所以,在处理海洋问题时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这就需要国际社会的支援和贡献。此外,国际问题的解决需要各种力量的组合,尤其需要通过合作解决,而合作具有国际法基础。例如,《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各国应促成合作,以解决国际问题;第2条规定,各会员国应尽力协助,实施联合国依宪章规定而采取的行动;第11条规定,联大应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遍原则;第49条规定,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理会决定之办法;等等。

当然,正如我国在提出构建和谐世界理念的同时,也提出了具体的原则,例如,坚持多边主义,坚持互利合作,坚持包容精神,坚持稳妥方针等。而上述原则是与和谐海洋理念所倡导的原则是一致的,体现了和谐海洋是对和谐世界理念的继承和在具体领域的深化和发展。

目前,为构建和谐海洋,我国的重要任务之一为制定和实施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及其规划,并将其提升为基本国策,重点应明确构建和谐海洋的举措,包括协调和完善及实施国际与区域、双边关于海洋问题的制度。因为,世界主要国家已制定了相关海洋战略与政策,并在不断地完善海洋法制,所以,我国为合理开发利用海洋及其资源,维护海洋权益,确保海洋安全,出台与实施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及其规划已刻不容缓,以实现和谐海洋之目标。

在南海问题上,重点应明确我国在南海问题上的政策与立场,特别是U形线的法律地位包括线内水域的属性和地位,为此,需要我国政府向外公布诸如中国关于南海问题的立场文件那样的书面声明。同时加强与相关方的协商和谈判进程,缔结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使“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政策真正落实在争议海域。此外,还应进一步加强海域巡航执法力度和提升资源开发活动,并加强对南海问题的研究。

(三)解决南海问题应遵循的几项原则

我们认为,应根据国际海洋法解决南海问题引发的争议,并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在国际和双边层面应遵循的原则。主要为:

第一,和平解决争端原则。这是《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之一和《公约》所要求的。(35) 和平方法包括政治解决方式和法律解决方式两种。为此,我国可先行政治解决方式,但也不排除法律解决方式解决争端的可能性。尽管我国已于2006年8月25日依据《公约》第298条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书面声明,对于《公约》第298条第1款第(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涉及海洋划界、领土争端、军事活动等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但不排除我国撤回该声明,利用司法或仲裁解决海洋争端的可能性。因为,《公约》第298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可随时撤回上述声明,或同意将该声明所排除的争端提交本公约规定的任何程序。

第二,尊重各国主权平等原则。该原则也是《联合国宪章》和《公约》所倡导的原则之一,必须遵守。例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规定,联合国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公约》序言指出,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应建立一种海洋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第三,有效和公平及和平利用海洋资源原则。这个原则在《公约》中多处可见。例如,《公约》前言指出,海洋法律秩序应促进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秩序应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其他如《公约》第59条,第73条和第84条,以及《公约》第82条、第61-62条等,均体现了上述原则。在和平利用海洋方面的规定,如《公约》第301条、第141条、第88条(第58条第2款)及第19条。

第四,合作及交换意见等原则。在《公约》中到处可见与该原则有关的内容。例如,《公约》序言指出,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为此,需要各国和各种层面的合作,包括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合作制止海盗行为;合作管理和养护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合作行使和履行闭海或半闭海内的权利和义务;各国应合作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各国应促进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发展和转让海洋技术的国际合作;针对争端就解决方法协商和交换意见义务;缔约国应诚意履行义务,禁止滥用权利。(36)

2.在国内层面应对和解决海洋问题的原则。针对我国已面临的众多海洋问题,我国应根据各种海洋问题的特点和性质采用不同的模式和路径予以解决,重点应遵循或采取以下的原则或措施。

第一,坚持利用和平方法解决岛屿归属和海域划界争议问题的原则;

第二,在争议区域与相关方探讨共同开发的新模式和维护海上安全的新机制,包括沿用先前合理的制度和创设,诸如预防海上安全联络机制、执法联络机制等那样的新制度;

第三,发展海上力量,并与他国进行交流和对话,以增进互信和了解,避免误解和误判;

第四,有选择地参与国际海洋事务活动,增进对国际海洋事务的了解,承担相应的中国责任;

第五,积极宣传我国针对海洋问题的立场与态度,包括创设网站和主办国际研讨会等,加强其他国家对我国的相关政策的理解和认识,同时,进一步研究海洋法的体系和制度,为修改相关制度作理论准备;

第六,构筑两岸海洋问题合作的框架和体制,以共同维护中华民族的海洋权益。

五、结语

我国面临众多的海洋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海洋法的理论与制度支撑,但海洋法也不是万能的,且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所以在关于海洋的国际、区域和双边协定或制度无法改变的情形下,完善和健全相关国内海洋政策和法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需要我国采取综合性的力量(外交,政治和经济、文化等)应对和处理海洋问题,这对于确保国家战略发展机遇期,保障“推进海洋经济发展”的环境具有重大意义。(37)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在海洋问题上的重要任务为,制定和实施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及其规划,特别应出台我国针对海洋问题的立场文件,并加大宣传力度。(38)

注释:

① 一般的海洋安全是指国家的海洋权益不受侵害或避免遭遇风险的状态,分为传统的海洋安全和非传统的海洋安全两种。参见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课题组编:《中国海洋发展报告》,海洋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从国际社会的实况来看,笔者认为,我国面临的海洋安全将主要来自非传统安全领域,包括海上恐怖主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核扩散)、海上非法活动(海盗行为)、海域划界和岛屿归属争议、海洋军事测量活动、联合军事演习、海洋自然灾害、海洋污染和海洋生态恶化等。

② 2010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简称《十二五建议》)指出,我国应“发展海洋经济”。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载《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0页,第36页,第38页。应该说,我国提出的“发展海洋经济”策略符合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特点及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而发展海洋经济的关键是应制定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和确保发展海洋经济的安全环境,所以,合理解决海洋问题争议是发展海洋经济的重要保障,必须重视。这些政策与建议,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年3月16日)的确认,从而保障了我国海洋经济发展进程。

③ 关于日本海上保安厅巡视船抓扣我国渔船和渔民事件的内容,参见金永明:《从国际法审视日本抓扣中国渔船与渔民事件的非法性》,《东方法学》2010年第5期。

④ 针对越南和马来西亚联合划界案,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照会,阐明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郑重要求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按相关规定不审议上述划界案。例如,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在照会中指出,由于该划界案侵害了中国在南海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中国政府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如果已存在陆上或海上争端,该委员会不应审议争端任一当事国提出的划界案。参见方晓:《中国反对奏效,马越划界案流产》,载http://www.dfdaily.com/node2/node23/

node259/userobjectlai167701.shtml,2009年5月8日。针对越南单独划界案,我国外交部指出,中国对包括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在内的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对相关海域的海床和底土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越方提交的所谓大陆架外部划界案,严重侵犯了中国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是非法的、无效的。中国政府郑重要求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不审议上述划界案。参见外交部就越南提交南海外大陆架划界案等答问,载http://www.gov.cn/gzdt/2009-05/08/content_1309143.htm,2009年5月9日。

⑤ 针对日本划界案中关于冲之鸟内容,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于2009年2月6日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书面声明,指出,冲之鸟只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所指的岩礁,以冲之鸟为领海基点不具有主张大陆架的权利基础,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没有审查以冲之鸟为基点的大陆架的权限。载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_

files/jpn08/chn_6feb09_c.pdf,2009年3月12日。

⑥ 我国关于确定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初步信息内容,参见金永明:《论中国海洋安全与海洋法制》,《东方法学》2010年第3期。

⑦ 关于岛屿和岩礁的法律要件,以及岛屿制度的立法宗旨内容,参见金永明:《岛屿与岩礁的法律要件论析——以冲之鸟问题为研究视角》,《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2期。

⑧ 例如,2009年2月17日,菲律宾国会通过了领海基线法案。其将中国的黄岩岛和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划为菲律宾领土。对此,我国外交部指出,黄岩岛和南沙群岛历来都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对这些岛屿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任何其他国家对黄岩岛和南沙群岛的岛屿提出领土主权要求,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参见http://www.gov.cn/gzdz/2009-02/18/con-tent_1235387.htm,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5日,马来西亚总理登陆南沙群岛的弹丸礁,宣示对该礁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对此,中国外交部指出,中国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中国愿通过协商妥善解决有关争议;并希望有关各方切实遵守南海各方行为宣言(2002年11月4日),不要采取可能使争议复杂化、扩大化的行动,共同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载http://www.gov.cn/xwfb/2009-03/07/content_1253075.htm,2009年3月8日。

⑨ 根据国际海事局于2010年10月18日公布的报告书显示,2010年1—9月在南海发生的海盗行为和抢劫事件为30件,而在2009年期间的案件为10件。参见日本海洋政策研究财团编:《海洋安全保障情报》2010年第10期。应该说,尽管在南海的海盗行为和抢劫事件有增加的趋势,但仍处于可控、有序的状态。另外,据中国海关统计,2010年我国与东盟双边贸易总值达2927.8亿美元,增长37.5%。参见《2010年我国进出口近3万亿美元,贸易顺差减少6.4%》,载http://www.gov.cn/gzdt/2011-01/10/content_1781310.htm,2011年1月10日。

⑩ 《外交部长阐述中方立场和主张,驳斥南海问题歪论》,载http://www.gov.cn/gzdt/2010-07/25/content_1663448.htm,2010年7月26日。

(11) 李金明:《南海争议岛礁的历史沿革》,载中国太平洋学会编:《东、南中国海海岛与海洋权益问题研讨会论文集》2010年7月,第41页。

(12) 例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13) 例如,《南极条约》第1条第1款规定,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例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等等,均予禁止。《月球条约》第4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和工事;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

(14) UN Doc.A/AC.138/SC.Ⅱ/L.27,art.18.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the Sea-bed and the Ocean Floor Beyond the Limit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1973),vol.Ⅲ,p.34.

(15) 例如,《公约》第88条规定,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16) 林司宣:《现代海洋法的成型与课题》,日本信山社2008年版,第206-207页,转引自Official Records of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vol.v,pp.56-67。

(17) M.Nordquist,editor-in-chief,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vol.Ⅲ (Dordrecht:M.Nijhoff,1995),p.89.例如,《公约》第301条规定,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18) M.Nordquist,editor-in-chief,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vol.V (Dordrecht:M.Nijhoff,1989),pp.153-154.

(19) J.A.Roach and R.W.Smith,Exessive Maritime Claims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vol.66)(1994),p.248.

(20) 参见《公约》第240条第1款,第3款;第244条第1款;第246-254条。

(21) 关于公海自由原则内容,参见《海洋法秩序与国际海洋法法庭》,载http://www.mofa.go.jp/nofaj/press/wakaru/topics.vol61/index.html,2010年7月26日。

(22) 前引(16),林司宣书,第215-216页。

(23) 《公约》第55条,第56条。

(24) 例如,《公约》第58条第3款规定,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25) 傅崐成:《南海的主权与矿床——历史与法律》,台湾幼狮文化事业公司1981年版,第192-202页;傅崐成:《南(中国)海法律地位之研究》,台湾123资讯1995年版,第2—3页;李金明:《南海争端与国际海洋法》,海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2页。

(26) 前引(11),李金明文,第43-45页。

(27) 关于《杜鲁门公告》内容,参见北京大学法律系国际法教研室编:《海洋法资料汇编》,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386-387页。

(28) 傅崐成:《南(中国)海法律地位之研究》,台湾123资讯1995年版,第43-44页。

(29) 同上书,第108页。

(30) 同上书,第115页。

(31) 前引(28),傅崐成书,第32-42页。

(32) 同上书,第108-115页。

(33) 韩振华:《我国南海诸岛史料汇编》,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15-22页。

(34) 前引(28),傅崐成书,第204-209页。

(35) 例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公约》第279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33条第1项所指方法求得解决。

(36) 《公约》第74条第3款、第83条第3款,第100条、第118条、第123条、第197条、第242条、第270条、第242条、第270条、第283条和第300条。

(37)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第14章将“推进海洋经济发展”作为单章列出,可见我国对“推进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视。载http://www.gov.cn/test/

2011-03/16/content_1825941_4.htm,2011年3月22日。

(38) 为进一步表明中国在联合国改革问题上的立场与态度,我国曾于2005年6月8日发布了《中国关于联合国改革问题的立场文件》。该立场文件的发布对于他国进一步理解我国针对联合国改革问题的立场与态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深受国际社会的好评。相关内容,参见侯放等:《新中国国际法60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3-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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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问题的特点与海洋法制度_军事演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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