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法的相对独立性理论&恩格斯晚年唯物史观交往研究_恩格斯论文

论马克思法的相对独立性理论&恩格斯晚年唯物史观交往研究_恩格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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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对于社会经济基础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是马克思、恩格斯一贯的观点,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法的相对独立性作为一套完整的思想体系或理论型态,则是恩格斯的晚年,具体说主要是在他著名的“历史唯物主义通信”中完成的。

在这里,我们试图对恩格斯的法相对独立性学说进行初步的发掘和探讨。

一、恩格斯关于法相对独立性学说的形成及其特征

由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前进的科学体系。它所包涵的那些法发展规律性的基本原理是稳定的,但也需要通过总结新的实践经验而更加充实和完善。恩格斯晚年系统地提出和阐发的法相对独立性学说,便是一个辉煌的范例。

从恩格斯关于法相对独立性学说形成的历史背景和实际情况看,它至少表现出如下三个特征。

首先,这一学说是恩格斯同历史唯心主义者进行激烈论战的产物。1890 年, 德国资产阶级社会学家、 莱比锡大学教授保尔·巴尔特(Ernst Emile Pawl Barth,1858—1922),在其《黑格尔和包括马克思及哈特曼在内的黑格尔派的历史哲学》一书中,第一次把历史唯物主义歪曲为“经济唯物主义”,硬说马克思、恩格斯从来不曾提出国家和法以及其他意识形态对经济的反作用,抹杀这些上层建筑对社会发展所具有的影响。不幸的是,巴尔特对历史唯物主义的诋毁,对于某些自命的“革命家”却是歪打正着。刚刚加入德国社会民主党的一批青年知识分子保尔·恩斯特(Pawl Ernst,1866—1933 ), 保尔·康普夫麦尔(Pawl Kampffmeyer,1864—1945),汉斯·穆勒(Hans Muller, 1867—?),麦克斯·席佩尔(Max Schipper,1859—1928)等人所组成的“青年派”,恰恰犯了巴尔特莫须有地强加给马克思、恩格斯的那种错误。他们扬言,社会发展是在经济支配下“自动形成的”,而“丝毫没有人的参与”,国家和法等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力量是完全无能为力的。于是便导致社会发展决定论问题上的庸俗的宿命论。正是这种严峻的形势,使恩格斯痛感必须全面地阐述以国家和法为中心的上层建筑对经济乃至整个社会历史的重要影响。

其次,这一学说也是恩格斯对马克思和他共同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进行深刻反思的成果。通过同巴尔特和“青年派”的论战,恩格斯非常郑重地回顾历史唯物主义形成和演变的历程,指出:由于客观形势的需要,以往马克思和他突出强调经济因素的重要性,而对其他的社会因素和它们的相互关系则讲得不够充分。恩格斯在致约·布洛赫的一封信中说:“青年派有时过分看重经济方面,这有一部分是马克思和我应当负责的。我们在反驳我们的论敌时,常常不得不强调被他们否认的主要原则,并且不是始终都有时间、地点和机会来给其他参预交互作用的因素以应有的重视。但是,只要问题一关系到描述某个历史时期,即关系到实际的应用,那情况就不同了,这里就不容许有任何错误了。”〔1 〕继而,在致弗·梅林的信中,他又一次谈到这个“被忽略的”问题。即,“这一点在马克思和我的著作中通常也强调得不够在这方面我们两人都有同样的过错。这就是说,我们都把重点首先放在从作为基础的经济事实中探索出政治观念、法权观念和其他思想观念以及由这些观念制约的行动,而当时是应当这样做的。但是我们这样做的时候为了内容而忽略了形式方面,即这些观念是由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产生的。这就给了敌人以称心的理由来进行曲解和歪曲,保尔·巴尔特就是个明显的例子。”〔2 〕恩格斯晚年历史唯物主义通信的主要精神就在于想要弥补这一缺欠。

最后,这一学说是在恩格斯生命的最后几年中完成的,因而标志着把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推向马克思、恩格斯阶段的最高峰。

二、恩格斯关于法相对独立性学说的主要内容

人类社会是由经济基础及其诸要素、上层建筑及其诸要素,还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相互关系及其所包涵的诸要素间的相互关系所构成的错综复杂的统一体。这些社会层面、因素和关系,都对社会发展具有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度的作用。对此,恩格斯作出非常精辟的科学概括:“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因素,那末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和这个斗争的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建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权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这里表现出这一切因素间的交互作用,而在这种交互作用中归根到底是经济运动作为必然的东西,通过无穷无尽的偶然事件向前发展。”〔3 〕如上所述,在恩格斯的晚年更多阐述的是国家、宪法、法律和其他各种法形式以及人们头脑中的法观念、法理论,说明法意识形态怎样作用于经济、经济又怎样借助法意识形态而作用于社会历史。值得注意的是在论述过程中,恩格斯的杰出功绩远远不仅仅在于补救以往对于法等上层建筑的意义强调不够的缺点,而且在于提出一套完整的学说即法相对独立性学说。它至少有以下几个要点。

(一)法对社会经济基础具有强大的反作用。

恩格斯在讲到经济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时指出,“这是两种不相等的力量的交互作用:一方面是经济运动,另一方面是追求尽可能多的独立性并且一经产生也就有了自己的运动的新的政治权力。总的说来,经济运动会替自己开辟道路,但是它也必定要经受它自己所造成的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政治运动的反作用。”〔4〕

那么,法对经济,从而对社会怎样发生反作用呢?早在1878年的《反杜林论》一书中,恩格斯就曾指出:“它可以朝两个方向起作用。或者按照合乎规律的经济发展的精神和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它和经济发展之间就没有任何冲突,经济发展就加速了。或者违反经济发展而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除去少数例外,它照例总是在经济发展的压力下陷于崩溃。”〔5〕至1890年,恩格斯进一步发挥了这一观点。 他指出: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外,还可能“或者是它可以阻碍经济发展沿着某些方向走,而推动它沿着另一种方向走,这第三种情况归根到底还是归结为前两种情况中的一种。”〔6 〕只要法违背经济运行的固有轨道,就“能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7〕。为了强化法对经济的巨大反作用的观念, 恩格斯专门以法同生产和贸易的关系为例,说法“虽然一般地是完全依赖于生产和贸易的,但是它仍然具有反过来影响这两个部门的特殊能力。”〔8〕

法对经济的强大反作用是有普遍性的。剥削类型的社会,尤其资本主义社会是这样,社会主义社会也是这样。马克思主义关于革命的政治、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法的理论,无一不是以承认上层建筑的反作用为前提的。恩格斯说得好:“如果政治在经济上是无能为力的,那末我们又为什么要为无产阶级的政治专政而斗争呢?暴力(即国家权力)也是一种经济力量!”〔9 〕这就是“物质变精神和精神变物质”的辩证法的生动体现。

鉴于铁的事实,恩格斯说:“如果巴尔特认为我们否认经济运动的政治等等反映对这个运动本身的任何反作用,那他就简直是跟风车作斗争了。”〔10〕

(二)法和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不平衡性。

对于上层建筑,特别是法同经济基础或经济状况之间的发展不平衡问题,马克思在研写《资本论》的过程中,已敏锐地发现了。当时,马克思指出两种情况:其一,法现象的“变异”。他说:“相同的经济基础——按主要条件来说相同——可以由于无数不同的经验的事实、自然条件、种族关系,各种的外部发生作用的历史影响等等,而在现象上显示出无穷无尽的变异和程度差别。”〔11〕例如,同样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它们在法的渊源、诉讼程序、法律技术与方法论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别。其二,法现象发展的“不平衡性”。马克思老早就提醒人们注意“这里要说明的真正困难之点是:生产关系作为法的关系怎样进入了不平衡的发展。例如罗马私法(在刑法和公法中这种情形较少)同现代生产的关系。”〔12〕除此而外,在宗教、艺术、家庭等领域都存在类似的情况。例如,古希腊的艺术和史诗,至今还是人们感到高不可及的样板。马克思认为,这些都是上层建筑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表现。

恩格斯在晚年,对于上层建筑现象的“不平衡性”也给予很大的关注。他不仅讲到“经济上落后的国家在哲学上仍然能够演奏第一提琴”〔13〕,更强调“法也是如此”〔14〕。

关于法与经济之间发展“不平衡性”的原因,恩格斯认为,这个“问题从分工的观点看是最容易理解的”。〔15〕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特别是商品货币交换的发展,使法集结为一个重要的部门,与此同时也产生专门的法律家阶层。在形式上,法现象不仅区别于其他上层建筑现象,也区别于经济关系,因而获得独立性的外表。在职业法律家那里,法独立性的色彩就更为浓厚了。正象恩格斯所说的那样,“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的“这种反映的过程,是活动者所意识不到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原理来活动”。〔16〕经济和法之间的决定论发生了错位。尽管如此,这种“颠倒”都能够“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程度内改变它”。〔17〕法和经济的不平衡发展,可能使法具有超前性,也可能使法具有滞后性,可能促进经济的发展,也可能阻碍经济的发展。这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

(三)法有自己内部的和谐一致性。

一般地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都是一个有自己严格内部结构的体系,资产阶级国家更是如此。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18〕这个论述应从两方面加以体会:其一,从根本上说,法的内部和谐一致性是由其经济基础决定的。法赖以生长起来的经济关系是一种确定的存在,法所体现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或国家意志,因此法的结构及其诸要素都应当是协调的。反过来说也一样,只有法自身协调,才能有效地为经济基础和统治阶级利益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是从属于经济的,是不独立的。其二,除此而外,法的内部和谐一致性还有自身的原因。就是说,只有法的整体结构上的协调,才能顺利地发挥它的功能。假若听任法内在矛盾无限滋生和发展,它的功能也就会被削弱以至于消失。于是,法就不成其为法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又有不完全受经济制约的、自我运行的相对独立性。

法是一种意识形态。法的内部和谐一致必然表现为思维逻辑和文字结构上的协调。这就产生了法与客观经济关系不一致的可能性甚至必然性。所以,“为了达到这一点(指法内部和谐一致——引者注),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19〕在资本主义社会,特别是在法典中,对法内部和谐一致的追求更为突出。其原因在于:其一,在那里,法得到空前的发展,因而解决法内在矛盾的工作也就越繁重。其二,由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尤其资本和雇佣劳动之间存在的“自由”、“平等”的表面特征所决定,资产阶级法也必然以此为标榜,并形成“公平”的法观念。这就不能不掩盖法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真相。这就象恩格斯所指出的,“法典愈是很少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地、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这种现象就愈是常见:这或许已经违反了‘法观念’”。〔20〕举例说,在1792年至1796年时期,革命资产阶级的“纯粹而彻底的法观念”的许多方面,在拿破仑制定的民法典中已经被歪曲。就是说,它已经表现出许多的不公平。但是,法的“公正性”的程度,直接受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制约。所以,“就这个法典所体现的这种法观念来说,它必然要由于无产阶级的不断增长的力量而日益得到各种缓和。”〔21〕因为,无产阶级的斗争在不断地迫使资产阶级作出让步,部分地兑现“公正”口号中的许诺。讲到这里,必须提醒的是,不管拿破仑民法典对客观经济的反映有多少扭曲,也不管它包涵多少同资产阶级法观念的不一致,都“不妨碍拿破仑法典成为世界各地编篡新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22〕因为,在总体上,拿破仑民法典毕竟还是反映资产阶级对封建阶级的彻底胜利,反映近代大规模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23〕

既然法最终以经济的变化为转移,因而法的内部和谐一致性也只能是有条件的。恩格斯说:“‘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之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24〕这就是法体系的和谐与不和谐的辩证法。

(四)法有继承性。

马克思、恩格斯在第一部成熟的马克思主义巨著《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谈到不同历史类型法的继承问题时,指出:“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又不再是统治的了。”〔25〕《资本论》中也说,当资本力量尚薄弱,它就要从前资本主义社会中寻找法律的“拐杖”。〔26〕

如果说从前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讲法的继承,主要指剥削类型法之间的继承,尤其是指资产阶级对奴隶制和封建制法之间的继承的话,那么,在恩格斯晚年则把法继承原理普遍化,看作是一种规律性的现象了。恩格斯认为,法作为每个时代社会分工的“一个特定的领域,都具有它的先驱者传给它而它便由此出发的特定的思想资料作为前提”〔27〕。同时,还指出:这些法思想资料,“是从以前的各代人的思维中独立形成的”〔28〕,并且在这些世代相继的人们的头脑中经过了自己的独立的发展道路。意思就是说,“经济在这里并不重新创造出任何东西”〔29〕。例如,从古代罗马帝国私法和法学家的法思想到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及其编纂者们的法思想,再到波伦亚注释法学派及其成果,再到《拿破仑法典》及其编纂者和注释者们的法思想再到尔后的西方私法制度和私法学说,先后之间都存在着恩格斯所说的那种法“思想资料”的继承关系。

既然不同历史类型的法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冲破经济关系的差异而进行继承,那么根据相同的理由,现实的、包括不同阶级本质的国家之间相互发生法的借鉴、引进、移植。嫁接等亦是可能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

(五)国家和法比其他上层建筑现象更接近经济基础,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更大。

详尽地分析和阐述社会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的相互关系,是恩格斯晚年历史唯物主义通信的一大特点。而在这方面,法现象受到最大的重视。因为,与其他上层建筑的因素不同,国家和法是同经济基础发生直接联系的。

国家是社会的正式代表,而法又是“国家意志”,它们都是现实的统治阶级力量的载体。国家和法一旦产生就成为一种“新的独立的力量”,以自己特有的规律和方式发挥其社会职能,强劲地推动或者阻碍社会的前进。自近代以来,“国家迷信”和“法律幻想”益发高涨。市民社会中的一切要求都表现为“国家的愿望”,并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更进一步,“经济事实要取得法律上的承认,必须在每一个别场合下采取法律动机的形式”。〔30〕国家和法对经济和社会的这种直接的、强大的作用力,是任何其他上层建筑物所无法比拟的。

单纯就社会思想意识领域而言,国家观念和法观念也居于核心地位。这表现在:其一,在哲学、宗教、文学、艺术、教育等同国家、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后者影响前者远远甚于前者影响后者。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对哲学发生最大影响的,则是政治的、法律的和道德的反映”。〔31〕为此,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事实,即其他的观念形态不仅要为经济制度服务,而且要为政治、国家和法律服务。其二,在同经济基础的关系方面,国家和法观念更接近经济基础。而那些“更高的即更远离物质经济基础的意识形态,采取了哲学和宗教的形式”。〔32〕在意识形态的层次问题上,则是哲学、宗教、艺术等在上,国家、法在下。哲学、宗教、艺术等通过国家和法,才能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反过来,经济基础通过国家和法,才能作用于哲学、宗教、艺术等。国家和法作为这样一种社会“中介”现象,说明其相对独立性的范围是很宽阔的。

三、以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相对独立性学说为指导,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恩格斯所最终完成的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相对独立性学说,对我国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法制建设,特别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在理论方面,至少可以得到如下启发。(1 )法对经济的反作用的观点,要求我们坚持生产力标准,使法制有效地为提高广大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提高综合国力服务。但法对生产力的作用要通过经济关系来实现,因此法要充当经济体制改革,尤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的强有力的手段。(2)法与经济之间发展不平衡的观点, 要求我们树立发展社会主义法文化的宏大志愿。即:应尽可能地减少通常所不可避免的法落后于经济的现象,力争法的超前发展,使法始终能够成为经济及整个社会发展的向导。在这点上,不存在什么“搞过头”的问题,而只有搞得不够的问题。社会主义法,终极地看,它必然超越资本主义法的发展水平。(3)法必须内部和谐一致的观点, 要求我们重视社会主义法体系本身的完善。对于象我国这样长期受到法律虚无主义影响的国家而言,这一任务尤其严重而紧迫。我们需要的是,以宪法为主导,以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为核心的、严整的法律体系。为此,就一定要确立统一的立法精神,使法的各个部分相互协调,消除相互抵触和不一致的地方。讲求立法技术,并使立法技术水平获得不断地提高。(4)法的继承和移植的观点, 要求我们进一步研究和吸收中国与外国的法文化遗产中一切民主性、科学性的合理成份;同时要吸收当代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法文化中带有规律性的、对我们有用的东西。特别要深入分析、研究和借鉴西方国家借助法律调整市场经济的先进经验。当然,对于那些反马克思主义的法意识形态成份是必须摒弃的。(5 )法和其他上层建筑诸要素相互关系的观点,要求我们处理好国家与法在经济基础与“更远离经济关系”的哲学、文艺、教育等之间的中介作用,加强对二者的积极影响。

在方法论方面,也有深刻的教益。(1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学习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学原著。在现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时期,要特别注重学习邓小平的法学著作。其中,主要观点有:法治比人治好;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主与法制的辩证统一,民主需要制度化、法律化;加快立法,以保障和推动现代化建设;打击经济犯罪;开展对全体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一国两制;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邓小平的这些观点,都是当前我国法制建设中带有规律性、根本性的观点。(2 )恩格斯指出,任何社会科学都是历史的科学。法学当然也不例外。历史乃是社会的历史、人际关系的历史。法学所要研究的,正是调整不断向前运动的社会和人际关系的法现象。因此,法学的历史性是很突出的。既然如此,法学必须认真探讨在什么样的社会条件下产生出什么样的法和法现象,这些法和法现象又如何作用于这些社会条件的;探讨法现象与其社会条件的相互转换关系,是怎样持续发展下去的;探讨世界近代以来商业、工业、农业等经济与法现象的相互制约;尤其要探讨建国以来在处理经济现象与法的关系上的作法及其经验和教训。(3 )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必须紧密地为以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从实践上说,一方面要形成由国家根本法(宪法)、市场经济法、国家宏观调控法、社会物质保障法、社会安全法和精神文明建设法构成的一套现代化的法体系。另一方面要强化和完善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诸环节构成的现代化的法制度。从理论上说,就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在着重总结我国新时期法体系和法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使之成为推动我国社会发展的强大力量。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62—463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第94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60—461页。

〔4〕〔6〕〔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87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99页。

〔8〕〔14〕〔16〕〔17〕〔18〕〔19〕〔20〕〔21〕〔22〕〔2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88页。

〔9〕同上,第490—491页。

〔10〕〔13〕〔29〕〔31〕同上,第490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2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46—47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86页。

〔23〕〔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7、348页。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卷,第370页。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160页及第49卷, 第144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89—490页。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第95页。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5—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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