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研究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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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G913

1 互联网络对现行著作权法的冲击

国际互联网络的迅猛发展使人类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一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也在很多领域造成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互联网络对传统著作权的影响和冲击是比较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①互联网上海量的信息汇集及信息对其载体的不确定性,使网络信息的复制变得非常容易,并且这种复制不容易被发现,导致了网上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同时,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上侵权行为速度更快,传播面更广,风险更小,对权利人的侵害更严重。②网上信息的高度流动性对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提出了挑战。③网上信息形态的多样性对传统著作权法的适用性与稳定性形成了冲击。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传统著作权法对一些著作权问题的处理显得力不从心,而新的法律规范又没有出台,致使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法律诉讼案件因无法可依,难于处理。

面对互联网络的这一冲击,有人提出通过采取技术限制措施来制约网络技术的发展,以维护传统著作权法的权威性,但这听起来无异于刻舟求剑与削足适履,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而另一些人则从相反的方面提出一个大胆的观点:彻底废除著作权保护制度。他们认为,著作权法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存在不合理的因素。人们应该把追求知识当作终极目的,而不是将其作为换取金钱的工具。获得知识的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他人无权阻挡。现在,互联网络的出现,使人类废除著作权法的条件已经成熟。笔者认为,著作权保护制度是历史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高度发展,终有一天会退出历史舞台,但现在还为时尚早。

要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我们可以适用原有的合理的法律原则,同时也要注意研究网络发展的特点,对原有的一些法律概念和术语做出相应的调整,赋以新的内涵,并制定出新的法律规范。

2 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如何理解作品数字化的性质,二是作品数字化是否是一项专有权。

2.1 作品数字化的性质

怎样看待作品数字化的性质,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涉及。目前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将作品数字化定性为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即传统作品数字化的本质是将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也就是将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电脑能够识别的二进制代码。并且这种翻译不局限于作品的表现形式,数字化后的作品能够随意组合、增删及移位,它和传统的作品不一定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如果将其还原,甚至还可能丢失一定量的信息,因此,可以说作品数字化的过程中凝聚了人的创造性。既然认为作品数字化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那么经过数字化后,就出现了两个著作权,一个是数字化前的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版权所有人,另一个是数字化后的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属于从事数字化工作的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实质上是一种复制行为。因为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只是将作品的原有形态进行数字转换,这种转换过程是机器完成的,其中并不包含人的创造性劳动,传统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后,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数字化与传统的印刷、复印、录音等复制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数字化后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并不发生任何变化。近来,国际上也倾向于将作品数字化认定为复制行为,在1995年9月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组(Information Task Force)推出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以及1996年8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的《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这两个文件中,都认为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

对于如何看待作品数字化的性质,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品的数字化方式基本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纯粹采用扫描及文字录入的方法简单地将作品数字化,这种方式没有任何创造性,毫无疑问是一种复制行为。另一种情况是在作品数字化的过程中融汇了人的创造性思维活动,例如进行了别致的界面设计等,那么对于数字化后所形成的作品具有创造性的包装设计及存在、传播方式等,数字化工作人员应该拥有这方面的著作权。

2.2 作品数字化是否具有专有权

对于作品的数字化权是一种独占权还是一种非独占权问题,我们应该从两个层面来认识。其一,作者对作品拥有著作权,但并不必然独占该作品的数字化权;其二,他人出于商业性盈利目的将作品数字化,必须得到原作者的授权。

作品的数字化权利掌握在作者手中,但如果经作者授权后将作品数字化并上网,就可能由此降低纸质作品的销量,从而影响出版社的利益,这就造成作者与出版社利益的冲突,怎样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我们在理论与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3 作品的网上出版问题

传统的出版概念是指作品由出版社和报刊杂志社出版,但由于互联网传播作品的快速性和日益广泛性,许多作者逐渐将自己的原创新作投放到网上。对此,我们应顺应社会网络化的潮流,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在著作权法中扩充出版的概念,将这种行为定为网上出版,以便更好地保护作者的权益,促进网上原创作品的发展。

对于在网上出版的作品,其著作权无疑应属于作者,未经作者许可而采用任何形式使用作品,都是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1999年,中关村的陈先生在个人主页上登了《细说玛雅》一文,四川的《电脑商情报》将其下载并登在报纸上,陈先生起诉报社,最后法院判定《电脑商情报》有侵犯陈先生著作权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作品网上传输行为都是出版,如电子邮件、公司内部网上的交流、作品复制品在网上的传播等都不能视为出版。

由于在网上发表作品基本上不受任何制约,要判定作品的原创性就比较困难,这就有必要对网络上出版作品的行为进行合理规范。

4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4.1 数据库的定义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列出对数据库的专门保护条款,也没有给数据库以法律上的定义。关于数据库的概念,国际上有两种意见。《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认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它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在1992年通过的《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也明确地提出了数据库的定义,即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集,如其词表、索引或获取、提供信息的系统。这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在于数据库是否专指电子数据库。笔者认为,为了法律上的严谨,以不引起歧义,在正式的法律条文中专指电子数据库时,应在“数据库”前面明确加上“电子”二字。

4.2 数据库的类型及其版权问题

根据不同的标准,数据库可分为不同的类型。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欧共体委员会将数据库区分为两大类:一是由享有版权的文件组成的数据库,一是由不享有版权的文件组成的数据库。但是,作为对二者的补充,笔者认为还有第三种类型的数据库,在其收集的内容中,既有享有版权的文件,也有不享有版权的文件,这种类型的数据库可称为混合型的数据库。

4.2.1 由享有版权的文件组成的数据库 在国际上,数据库一般是被当作汇编作品来定性的。欧共体委员会也建议用现有的著作权法通过保护编辑作品的方式来保护数据库。按照这种精神,数据库开发者和数据库软件开发者仅对数据库自身享有著作权,而对数据库中的信息材料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数据库开发者在利用这些材料时必须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时要支付必要的报酬,并不得侵害作者可单独使用部分著作权的权利。当然,如果数据库的内容是由数据库开发者自己独立创作出来的,数据库开发者对数据库本身及这部分内容都享有著作权。

4.2.2 由不享有版权的文件组成的数据库 对于这种类型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国际上原来实行“辛勤收集(industrial collection)原则”。该原则认为只要开发者在数据库的建立过程中,付出一定的劳动与经费,数据库开发者就对该数据库拥有版权。该原则旨在保护开发者付出的劳动与投资。但是,持异议者认为,版权法的目的是保护人们的智力劳动,而辛勤收集原则却没有体现出版权法的这一宗旨。后来,反对者的意见占了上风,数据库保护的“辛勤收集原则”逐渐让位于“原创性(original)原则”。

“原创性原则”是指由不具有版权材料组成的数据库,只要开发者在材料的选取及编排上有独创性,那么他就对该数据库拥有著作权。原创性原则保护了数据库开发者的智力劳动。但是,目前原创性原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趋势,在具体操作上还有一定的难度。

“原创性”在普通法系传统的国家,指独立创作,它相对应于仿效与抄袭。而在罗马法系传统的国家,原创性则要求作品必须具有作者的个性。这个标准明显要低于前者。二者发生冲突时怎样处理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我国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指出,“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按照国际上将数据库定性为汇编作品的理解,可以说我国在法律上已经对由不享有版权文件组成的国外数据库实施了著作权保护。但是,对于我国公民开发的同等类型的数据库却不实行保护,确实令人感到遗憾。

另外,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指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库,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随着社会对信息需求力度的不断增大,不具有作品性质的数据库,也就是本身由不享有版权的文件组成且在材料的选取与编排上也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越来越多地涌现出来,对这种类型数据库的法律定义及保护也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类数据库如简单地按拼音排序的电话号码表、邮政编码表、单纯按时间顺序编排的列车时刻表等,其项目的排列是一一对应的,没有留给制作者进行个性表现和创造发挥的余地。由于它们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因此它们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如果因此而使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得不到回报,那么将不利于社会信息化的进程,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这种类型的数据库实行保护,开发者享有应用数据库的权利。

4.3 数据库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传统作品的保护期是50年,但是数据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否应与传统作品保持一致呢?

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数据库中所包含的信息和技术的时效性特征将越来越明显,特别对第一种数据库而言,其使用寿命也越来越短,过长的保护期将不利于信息的传播与交流。也正如此,欧共体委员会对由非版权信息组成的数据库定为10年的保护期。

数据库常常是一种动态的作品,为了保持生命力,内容需要不断地更新与完善,这就给数据库著作权保护期的起始认定带来了难度。

对传统作品的保护期,一些国家规定为50年,而有些国家如法国、德国则规定为70年。如果数据库的保护期依此处理,那么在网络环境下,协调彼此的冲突将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5 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多媒体作品是指将传统的单纯以文字方式表现的计算机信息以图形、动画、声音、音乐、照片、录像等多种方式来展现的作品。因为多媒体作品能够满足人们在相同的时间接受更多的信息需求,所以它受到人们的普遍欢迎。由于多媒体作品是一种新出现的作品形式,因此在对它进行著作权保护时也遇到了新问题。

5.1 多媒体作品的类型定性

目前各国及各种国际公约中所列举的各种类型的著作权作品,一般并没有提到多媒体作品。对于有无必要在著作权法中专门为多媒体作品单独列为一种类型,学术界持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多媒体作品并没有改变汇编作品的属性,因此应从属于汇编作品。另一种则认为,多媒体作品是一种交互式的作品,使用者可以自由地根据自己的需要重新组织整个作品的结构,并且多媒体作品创作工序比较复杂,作者在制作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要明显地高于传统的汇编作品。因此,主张将其单独列为一种作品类型。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倾向于前一种看法,除了多媒体作品并没有改变汇编作品的属性外,还有另外两个理由:一是从技术发展的角度看,多媒体技术并不完善,目前关于嗅觉等技术正在研制中,不宜对其过早定义;二是从应用的角度看,多媒体作品与数据库作品有合而为一的趋势,既然将数据库定义为汇编作品,那么如果不将多媒体作品也定义为汇编作品,多媒体数据库作品将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

5.2 制作多媒体作品时取得在先作品的授权问题

由于多媒体作品自身的特性,它在创作时必然要利用大量的在先作品作为创作素材,在此情况下,寻找每一个在先作品的权利人并取得他们的授权,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这一现象已经成为阻碍多媒体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理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在美国,长期存在着一个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进行传统版权的授权工作。因此,在创作时,要取得有关在先作品的授权是比较容易的。现在,美国的有关机构又开始筹建专门的数字化作品授权组织,针对数字化作品的特点发布标准的授权条件。

1992年我国成立了第一个专业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现在我们需要在此基础上逐步向数字化作品授权管理方面发展。

6 超文本链接引起的著作权问题

超文本链接(hypertextlinks)是万维网上一项重要的技术,它可以使万维网上的信息紧密地结为一体,让用户跳跃地访问储存在不同服务器中的信息,真正实现了信息网络化和信息资源共享。

超文本链接可以分为“页内链”、“系统内链”和“系统之间链”。“页内链”和“系统内链”一般不会牵涉到侵权情况,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设链与被设链材料的著作权同属一个主体。但是,“系统之间链”链接的是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设链者极可能对被链的材料不享有任何权利,设链者的这种行为其实是在行使被链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如果没有经过权利人许可,他无疑侵犯了对方的著作权,并可能给对方造成商业利益上的损害。

目前我国随处可见网站之间的相互链接,由于网站的影响小和操作非商业化等原因,著作权保护问题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但前些时在美国发生的一个案例,有必要引起我们的注意。《新闻周刊》未经许可将《华盛顿邮报》的新闻链接到自己的WWW网页上,被对方请上法庭,结果法院判《新闻周刊》败诉。

7 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

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数字图书馆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数字图书馆是指对有高度价值的图像、文本、语音、影像、影视、软件和科学数据等多媒体信息进行收集,组织规范性的加工,进行高质量保存和管理,实施知识增值,并提供在广域网上高速横向跨库链接的电子存取服务。其特点是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信息存贮自由化、资源共享和结构链接化。数字图书馆在建设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也值得我们认真地解决。

7.1 数字图书馆的馆藏资源必须取得法定许可

传统图书馆合法地取得复本并向外提供借阅,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作品的销售量,但如果将作品数字化并上网,则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作品的销量,对市场造成冲击,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为此,有学者认为现行著作权法中对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不能完全延用于数字图书馆。况且,未来数字图书馆将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来运作,必然要牵涉到一些商业行为,这也是它不同于传统图书馆的一个显著特点。笔者认为,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并上网,行使的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这种复制权由作者拥有。因此,数字图书馆收藏的作品必须经过法律或著作权人的许可。日前,中国国家图书馆将20万册图书搬上因特网,其中可能含有一些未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对此国家图书馆声明:如果哪位作家对哪篇作品有异议,他们会立刻拿下来。对于国家图书馆的这种做法,一些学者并不完全赞同。在这方面,国外图书馆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他们将上网的作品分为两类,已超过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可全文上网;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除非著作权人同意,否则只是书目、简介、评论等可上网。

7.2 数字图书馆采集馆藏资源如何取得法定许可

建设数字图书馆会遇到大量非公有领域的作品,对它们的采集必须取得法定许可。但是,我国目前靠单个一一签定合同获得授权的作法,很难满足数字图书馆大规模采集作品的需要。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选择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等办法。

8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化

从法理上讲,著作权法属于国内法,在一国获得的著作权只在该国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除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承认他国或国际组织授予的著作权。因此,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受到地域的限制。但在互联网上,数字化信息能够很容易地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地传播和使用,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与模糊。这就使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受到冲击。由于著作权法属于国内法的范畴,而各国对此的保护标准和保护水平又有较大的差距,这种法律的冲突将造成网上侵权行为与执法主体难以认定等一系列问题。

在网络环境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所持的态度也不尽一致,突出表现在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提供高水平的保护,而发展中国家又把互联网络当作一个获取信息的机遇。近年来,发达国家把著作权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纳入贸易谈判框架,这又是一个新动向。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预见,随着全球信息化的加快,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保护将逐渐突破一国立法或几国立法的限制,保护的标准将趋于统一。值得注意的是,在著作权法保护全球一体化的过程中,那些保护面广、强度高的发达国家的法律,在大多数谈判场合,实际被当作了一体化的标准,对此,发展中国家应该研究相应的对策。

9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行使与管理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行使与管理更加麻烦,主要原因是:①权利人不易掌握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情况;②使用者不容易了解作品的著作权情况。这样就导致了网上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对此,我们应该根据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特性,采取相应的措施。

9.1 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

从现行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来看,除了通过权利人自己行使权利外,有必要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建立统一的著作权管理机构,除了上面所说的有助于在创作多媒体作品及建立数字图书馆时进行统一授权外,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是它的一个更加重要的职能。美国的版权核准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简称CCC)就是一个为用户与著作权人搭桥的机构,近来,它提出了网络环境下单位用户数字复制许可方案,对于个人用户将提供交易许可服务。

9.2 安装监控系统

网络信息监控系统近似电话公司确定收费所使用的设备,它可以计量用户对著作权信息的使用情况。

9.3 著作权人的收费方式

著作权可以选择将作品卖断一次收费的方式,也可以选择按作品被点击次数收费的方式。

10 修订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应处理好几个关系

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给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在某些方面,现行的著作权法已经无法满足我们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这就促使我们要及时制定新的法律规范,采用适当的方法修订现行的著作权法。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结合计算机互联网络的特性,在做这项工作时我们应该处理好以下4个方面的关系:

首先,要处理好继承与创新的关系。一方面我们要延用以前的一些基本法学理念及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又要针对网络的特点,增补一些新的法律规范。第二,要处理好立足我国国情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关系。不能脱离我国经济与信息产业发展较低的国情,要充分考虑广大民众的文化需求和实际购买能力,同时要注重与国际条约的接轨,尊重国际惯例。第三,要处理好鼓励与限制的关系。在创造条件促进我国民族信息产业发展的同时,也要对网络中的侵权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第四,要处理好稳定与发展的关系。一方面要优先制定基础性的比较稳定与成熟的法律条文,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某些内容也不能规定得过于具体,要留有一定的发展余地。

收稿日期:200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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