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思考_独立董事制度论文

我国企业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思考_独立董事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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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2)02-0024-03

独立董事作为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项有效措施,越来越被资本市场所关注。近年来,一系列的上市公司违规造假案水落石出,更让投资者意识到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性。作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项重大举措,独立董事在证监会的倡导之下走上前台,许多人对独立董事制度的推广寄予了很大希望,他们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在限制管理层,提高信息披露的数量和质量,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等方面都有积极的作用。但也有人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会流于形式。总之,对于作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重大举措的独立董事制度的推行,人们的看法莫衷一是,因此本文试图就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做一探讨。

一、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及实行现状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亦称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是指公司制企业中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由于独立董事不像内部董事那样直接受制于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因而有利于董事会对公司事务的独立判断。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一方面可制约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做出不利于公司或中小股东的行为;另一方面还可以独立监督公司经理层,遏制内部人控制现象。此外,独立董事能够以其专业知识及独立判断促进董事会决策的科学化,协助管理层推进经营活动。因此,独立董事制度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的有效途径。独立董事最早出现于美国,其法律依据是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兴起于20世纪60-70年代。美国的一些公司在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内部人控制。目前,独立董事制度不仅在西方各国倍受青睐,而且逐渐成为完善公司治理之通例。

1988年,我国H股公司率先按香港联交所的要求设立独立董事,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专列了“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的条文。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H股公司应有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有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部门报告情况。之后,一些A、B股上市公司也逐步实行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我国首部关于在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范性文件。它的出台是强化制约机制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正式全面执行独立董事制度。根据《经济日报》的一项调查显示,截止2001年底,公告聘请或拟聘请独立董事的274家上市公司中有独立董事或候选人511人。

(一)独立董事的积极作用

根据实践来看,独立董事所起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其主要作用有下列四个方面:

1.独立董事成为企业的智囊团与咨询专家。由于上市公司所聘请的独立董事主要是来自于某些领域、行业、部门的专家、学者或权威人士,他们往往具有某方面丰富的经验,对形势的分析或判断,对法规的掌握与运用都有独到的见解,因此他们为上市公司提供了科学的咨询,使董事会的决策更有科学性,提高了经营运作水平,成为上市公司名副其实的智囊人物。

2.独立董事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督。由于在《指导意见》中赋予了独立董事一定的权限,即上市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内部分配以及资产重组等经营活动中,需独立董事签字同意并发表声明,以加强对上市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这样,使上市公司在进行上述各方面工作时,会考虑得更详细,安排得更周到,以免出现不必要的违规行为,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督作用得以显现。

3.独立董事使上市公司的运作更加规范。过去,公司的决策层--董事会与公司的经营层--总经理办公会基本上趋同,董事会中的许多成员就是公司内部或上级主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召开董事会与召开总经理办公会没有根本区别,影响了董事会的质量。而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上市公司改变了这种状况,使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运作更加规范。

4.独立董事使决策的民主化得到了体现。由于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重大问题能够站在比较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加以评判,这就使“内部人控制”现象得到一定的抑制,从而提高了上市公司决策的透明度和民主性。

(二)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1.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难以体现。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基本上是由大股东推荐产生的,而这些独立董事往往与董事会中的某一个高级管理者关系良好,他们到上市公司来担任董事,是尽朋友之义,或者是仅仅在公司挂个名,这样的独立董事在客观上就成为“人情董事”、“挂名董事”、“花瓶董事”,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即使有些独立董事想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但因受到大股东的制约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大打折扣,无法达到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最初目的。

2.独立董事的知情权与工作时间得不到保证。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都是兼职的,而且大多数是较为知名的人士。如果这位独立董事在多家上市公司兼职,自己又有繁忙的本职工作和各种社会活动,这就没有时间深入上市公司了解情况。另外,独立董事多数没有充分的时间用于研究受聘公司情况,所做出判断的依据基本上是依赖于上市公司向他提供的材料,如果上市公司没有及时向他提供材料或在材料中有所隐瞒,那么独立董事所得出的结论就难免是片面的。因此在独立董事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他所做出判断的公正性就值得商榷了。

3.独立董事的责任与回报不相称。根据调查显示,独立董事目前的车马费,少的每年5-6千元,多的每年也不过1-2万元,这相对于他们肩负的责任是不相称的。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获取的酬劳,不仅是对其提供学识的回报,还应包括对其承担责任的补偿。例如,独立董事需要把自己多年奋斗所赢得的良好声誉作为担保,另外,随着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独立董事很有可能将面临法律的追诉。因此,责、权、利不对等就难以调动独立董事的积极性。

4.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等机构的关系有待理顺。我国实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接近大陆法系,即采用同时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二元模式。而独立董事是在英美法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于在一元模式中,没有对董事会有效的监督机构,才产生了独立董事。因此在我国就出现了既有董事会又有监事会的状况。这就牵涉到监督权力的分配和协调问题,如果相互之间推诿,多人监督就等于无人监督。

二、建立健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作用的制度基础

独立董事制度适用于美英,实际上是在其公司治理一元结构的传统约束下的选择,独立董事功能的发挥尚有赖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制约能力,尤其是股东本身的救济手段、董事信义义务之传统、经理市场的竞争、股票市场的压力、破产风险的激励、机构投资者的监管以及一系列臻于完备的具体规则。该制度要在我国公司治理中真正发挥作用,必须逐步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制度基础,从而下列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

(一)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问题

美英上市公司所处的是市场主导型的证券市场。从股权结构来看,美英公司股权结构十分分散。美国公司目前最大的股东是一些机构投资者,其在一个特定公司中持股量常常最多只占公司股票总量的1%,因而在公司中只有非常有限的发言权。并且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还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和互助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必须分散化,这也导致美国公司股权的高度流动性。由于美国公司中小股东众多,也就产生了公司监督中的“搭便车”问题。所以在美英国家,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专司监督职能,而其全部监督成本由公司全体股东均摊是理性选择。我国上市公司中的股权结构高度集中,且股权的流通性非常差,常常是一个股东绝对控股,其他股东很少有发言权。在这种股权结构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其制度价值难以释放。因为监督得越多,对大股东行为束缚也就越多,由此产生的监督成本也就越大。面对广大中小股东而言,他们买卖股票主要是“投机”而非“投资”。这可以从股票的换手率反映出来。相应地,他们在公司治理中主要是“用脚投票”而非“用手投票”。所以我国推广独立董事首先要使其在行使权力时不受制于大股东,这就必须要逐步创造独立董事制度发挥功能的股权结构基础,即实现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和分散化以及加强股权的流动性。因而必须减持国有股,解决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从而达到相互制衡的目的。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结构问题

在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内部董事只占董事会成员的少数,而独立董事则占董事会成员的多数。我国的情况:一是绝大多数的董事会是清一色的股东董事,他们受股东委派;二是公司董事会的运作通常被控股股东所控制,而不是以集体决策为基础;三是许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都兼任经理,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制约就逻辑地演变成自我监督。于是股东董事代表股东利益--大股东董事控制董事会--董事会代表大股东的利益。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就必须对现行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行结构性调整,保证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一定的比例,防止独立董事由于人数过少,在董事会中孤掌难鸣而达不到制衡控股股东、监督董事会运作的目的,并且要在制度上有所创新,赋予独立董事某些特别职权,如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就关联交易等重大问题发表独立意见等。

(三)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

美英国家的董事会是单层制,其经营与监督集于一身,故其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以加强董事会的监督职能,这与其公司治理结构是相容的,不会产生制度职能的重叠与冲突。而我国的公司治理中,设有专司公司监督职能的监事会。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权限如何划分,值得探讨。因此,要使独立董事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无缝接入”,必须既要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又要避免功能上的冲突和无人负责的情况。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已就监事会制度进行明文规定,那么就应该着手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而另一方面可以将独立董事的效用集中在就内部董事的提名、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以及就公司财务信息的审核和控制方面与监事会进行协作的作用上。

(四)独立董事的资源和市场问题

在美英国家,其经理资源十分丰富,选任市场也十分完备,挑选余地大。美国律师公会、美国法律研究所、美国联邦《税法》和联邦《证券交易法》、纽约证券交易所等都对独立董事规定了严格的独立标准、严格的人选标准以及选举程序,这使得美国大企业中独立董事的构成是经济专家多、律师多、财务专家多。在我国,目前出任独立董事的大多为一些专家学者。就独立董事个人而言,要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尤其要精通财务、法律、管理以及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专门知识、并且出任独立董事还需有足够的时间条件和一定的经济条件作保证。独立董事在经济上不能依赖于出任独立董事所得到的报酬。一旦独立董事在经济上对公司有所依赖,其独立性就会受到怀疑。由此看来,在我国可供公司挑选的人员十分有限,更不用说有足够的董事资源和有效率的市场对不称职的独立董事予以撤换,所以在我国还须抓紧培育独立董事人才及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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