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法之美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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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059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1006—6365(2006) 05—0068—04

一、 和谐、秩序与整体美

“和谐”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配合得适当和匀称。黑格尔认为抽象形式的美表现出整齐一律,平衡对称,符合规律与和谐。和谐一方面见出本质上的差异面的整体,另一方面也消除了这些差异面的决然对立。法的和谐美在法的目的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各种社会关系是独立存在,相互依存的,它们显现出质的差异。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就是要使这些不同的独立存在又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形成协调一致的统一的整体,从而使社会秩序形成并保持着有条不紊的运动状态,以达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综观美学史,我们发现,不仅秩序与和谐之间有着高度一致,而且它们常常被用来解释美的本质,描述美的特征。同时,和谐虽然不能与秩序等同,但秩序总意味着起码的和谐,和谐也总是有秩序的和谐。可以说,没有和谐就谈不上秩序,而没有秩序则也说不上有和谐。和谐是表示事物发展的协调性、有序性、平衡性、完整性和合乎规律性的哲学范畴。据著名美学家周来祥先生的看法,“大概中国在王国维、鲁迅以前,西方在康德以前,贯穿整个奴隶制和封建制时代的美的理想就是和谐”[1]。在古希腊, 远在公元前六七世纪的毕达哥拉斯学派就提出美是和谐的概念。他们认为,“和谐是杂多因素的统一,不协调因素是协调”[2]。“宇宙(Cosmos)这个词在希腊就包含着‘和谐、数量、秩序’等意义”。[3] 亚里士多德也用秩序和和谐来解释美,他一方面说,“美的主要形式是秩序、匀称和明确”,[4] 另一方面,亚氏又把生物有机体的思想运用到美学中来,释美为和谐,“美与不美,艺术作品与现实事实,分别就在于美的东西和艺术作品里原来零散的因素结合成为统一体”。[5] 中国也一直有以和释美的传统。《尚书·尧典》就说:“八音克谐”、“神人以和”。在春秋时期,“和”已是非常流行的说法,见于典籍的季札、医和、晏子、子产、单穆公、伶州鸠、史伯、伍举等人的言论中,几乎是言必谈“和”。[6] 孔子也赞同这样的说法:“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在考察美学历史的基础上,周来祥先生认为,“美是和谐,是人和自然、主体和客体、理性和感性、自由和必然、实践活动的合目的性和客观世界的规律性的和谐统一”。[7] 美学大家宗白华先生的生命美学认为美在“严整的秩序,圆满的和谐”。[8]“美是丰富生命和谐的形式中”。[9]“音乐是形式和谐,也是心灵的律动,一镜的两面是分不开的。心灵必须表现于形式中,即形式必须是心灵的节奏,就同大宇宙的秩序定律与生命之流动演进不相违背,而同为一体一样”。[10]“当以宇宙为模范,求生活中的秩序与和谐,和谐与秩序是宇宙的美,也是人生美的基础”。[11] 他总是将秩序、和谐和美联系在一起。

秩序是普通的现象,大到宏观宇宙,星际运行,小到草木虫鱼,甚至分子原子,无处不有秩序,无物不需秩序。自然界中有秩序,人类社会也有秩序,而且,秩序在人类生活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人们偶然组成的聚集群体中,人们为使该群体免于溃散也会强烈倾向于建立法律控制制度。”[12] 法律与秩序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是确认、维护和发展有利于国家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社会关系是人们共同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前者为人们在生产中所发生的法律、道德、文化等关系。社会秩序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是社会关系的外部表现。法律调整的目的,就是要维护有利于国家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实现国家健康、协调的发展和繁荣、富强。这就是法的和谐美。

在有国家的社会里,甚至可以说,没有离得开法律的秩序。亚里士多德就曾说过:法律(和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的法律(和礼俗习惯)。[13] 奥古斯丁认为:“无论天国还是地上之国,也无论社会还是个人,一个共同的目标是追求和平和秩序,以便获得社会和个人的心灵安宁,法律正是维护和平和秩序的必要工具。”[14]“与法律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15] 博登海默也说:“如果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中,甚至连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16] 恩格斯在评价资本主义法时指出,法“是由社会上的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17]

正是和谐和秩序,构成了法与美的(一个)交会点。关于此点, 先哲也曾隐约地暗示过。柏拉图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18] 在《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提出,“把大小和良好秩序结合在一起的国家,应当说是最美的国家”。[19]“法律的秩序要素还可能具有一种审美成分,该成分在对艺术之匀称美和音乐之节奏美的欣赏中也会得到相应的表现”[20]。正是均衡对称的形式美感,导引科学巨匠们作出了不少伟大的发现。秩序意味着均衡。均衡是法律秩序得以形成的重要原则,均衡应有两层内涵,其一是对称性,其二是平衡性。当代物理学界有一个普遍的看法,有序就是对称,对称就是有序。自然界中,均衡原则的体现比比皆是,在社会的法律中,“平衡原则或均衡原则的影响丝毫也没有减弱,伦理法中的中庸原则,契约法中的对等、妥协原则、制约抗衡原则均是其直接表现”。[21] 诉讼法中两造对抗的结构,公民个人与国家在权利体系中的对应配置,法律体系中实体与程序、公法与私法的对偶,无一不是均衡的体现。假若我们注意到,均衡、对称一直是美尤其是古典美的重要原则,那就会自然地得出法律秩序是美的这样一个结论。法律体系要求内部的协调和统一,要求层次错落分明,不相矛盾,这是一种美。由法律所形成的关系体系和行为体系,井然有序,和而不同,也是一种美。

法律秩序是法律运作的结果,是实现了的自由的体系,是主体调控社会的优雅艺术的成果。在理想的法律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理想时,良风美俗,社会和谐,天人之间,人法之间形成鱼水般轻柔亲密的关系。这样一种关系,是感性与理性,抽象与具象的统一,实是一种美的境界。

二、法律语言的精确性、逻辑性与形式美

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是以一定的语言作为媒介来传递的,是以词语的方式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作的规定。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既有渊源关系,又有不同的含义。法律语言首先建立在日常语言基础上,如同样具有语言学、词汇学、语法和语言逻辑等属性,没有这些基础,同一语言内的律师与非律师之间就没有交流的基础,主权者制定的法律就不可能得以贯彻和执行。但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语言现象,是一种特殊的语言,从而表现出其自治性。

法律语言和一切法律活动、法律科研所用的语言(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它是历代统治阶级、主流社会通过法律对语言施加影响的结果。法律语言的词素、词、词语、句子、超句的句群、段落、篇、章各个层次都形成了有别于共同语的其他使用领域(例如科技、文艺、外交)的特点的系列。法律语言依据在整个法律体系的背景下具有特定意义,而不是各个单词普通意义的组合。法律语言的独立性是一个整体,它代表法律意义的整体世界,确定了一个词语的特定法律意义。如法律上的“物”、“客体”、“主体等均与日常语言的意义不同,在法律体系中其含义是有特定范围之所指,而其他超出该范围之意义则排除在外。这种法律语言自治性,首先通过立法者表现出来,即通过立法的命名行为赋予一定日常语言特定的法律含义:其次,通过司法判决行为确认、巩固其含义并产生现实的作用,从而正式成为法律体系中整体的组成部分而具有生命力。当非法律意义的词语应用于法律词语,允许法学家在法律体系中选择其特定含义。但这种选择,只能在法律体系内通过某种行为完成,而不能从非法律意义的语言文字中自发产生。[22]

法律语言是以判断为内容的词句,因而其展现于人们面前的多以命题的形式。在法律词语中,有的与日常用语含义几乎相同,如欺诈、诚实信用等;有的在日常用语中一旦成了法律用语,它们的含义就被特定化了,法律技术要求将二者严格区分。如“孳息”,法律中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律对二者内容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律词语所指称的含义,是按照法律技术的要求特别构成的,其意义也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制度之内。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23]。霍布斯也说:“良法就是为人民的利益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24]。法律中的语言必须明确易懂、简明扼要、严谨一致,避免含有歧义的用语。法律语言所表示的概念必须能揭示所指称的法律事物、现象的本质特征。例如,“紧急避难”是一些国家沿用的法律术语,我国《刑法》改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显然,“紧急避险”要比“紧急避难”好。因为它指明了所指称的法律现象的本质特征:所要避免的只限于某种危险,而不是什么“灾难”。比较精确。

法律语言的特色不仅影响法律的适用和实施,而且对其他国家法律体系或法系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如《法国民法典》以其通俗易懂而又简洁的语言赢得世界许多国家的赞誉和借鉴,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德国民法典》则语言晦涩难懂,许多国家对此并无好感,而且晦涩的语言也增加了理解和实施的难度,阻碍了其在世界范围的传播,尽管其立法技术十分发达。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十分讲究语言的精确和明晰性、通俗性,历代统治者也尽量让法律以老百姓看得懂为标准,用词也务求简洁,这些特点在现代社会亦有其十分的合理性。尽管立法技术的发展对法律语言要求越来越高,但其立足点和最终目的应是方便全体公民更易于看懂和掌握并能切实遵守。吴大英指出,从立法技术的观点看,法律用语应该明白易懂。[25] 如果法律语言偏僻、难懂,就会影响人们对法律语言含义的理解,影响法的执行,因而法律语言一要用词质朴、通俗。如“诈骗罪”、“抢劫罪”、“申诉”、“上诉”等。二要选取含义精确、概括性强的词语。例如,1950年《婚姻法》“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子对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1980年《婚姻法》改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显然,用“继父母”、“继子女”表述,简洁、清楚。三要排斥口语词、方言词和某些行业用语。四要采用一些群众已经熟知的文言词语,如“羁押”、“贪赃”、“渎职”等。

法律词语是法律大厦的最基本元素,没有精确、明白易懂的语言作为法律的基础,整个大厦必将倾覆。尽管语言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但法律对语言的技术要求却愈来愈严格,语言的准确性、易懂性、逻辑性、无矛盾性和良好的传递性是衡量立法技术水平高低的重要依据和法律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法治社会对法律内在品质的要求的内在表现。 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 它排除了任何说理; 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 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Lehrabsicht)。[26] 然而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1668—1744)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关于古罗马“法”(ius)一词的诗性释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维科指出: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的创作。[2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像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28] 在以“输洛加”(Slokas)诗体写成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们甚至读到了来自远古“诗化的”醍醐灌顶的智慧。[29]

法律的生动表达,并不只限于诗歌,它们也可能表现为民间俚谚(语)、格言、散文、韵文或绘画。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1855—1926)在其皇皇大著《法律进化论》中提供的凿凿之据表明:在东方和西方的法律进化史上,从“无形法”到“成形法”的过渡,其间经历了“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和“文字法”诸阶段。例如,德意志古法谚简明匀称,罗马法《十二表法》句韵切合,中国太古之“象刑”(绘画法)栩栩生动,均属上述法律形式之典型。在穗积氏看来;这些法律表达形式的变化,实际上反映出人类智慧、认知能力的增长和社会力之自觉的发展过程。[30]

此外,历史上各个时期法官的判决(判例)也是表达法的审判价值的合适形式。实际上,法律的形式美法则(如法律语言的对称均衡、逻辑简洁性和节奏韵律,法律文体的多样统一,等等。)更多地体现在那些独具个性而又富有审美趣味的法官们的判词之中。法官们的“优美的”判决所生发的美学价值,绝不亚于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鲁道夫·佐姆(Rudolf Slhm)曾经选择塞尔苏斯(Celsus)的判决才能,说他能够从个别的案件中抽引出普遍的规则,运用最为简洁的语言形式;这些形式具有凌空飞动的语词的冲击力,令人升华,使人澄明,犹如一道闪电照亮遥远的风景。[31] 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审判渴望,美国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Cardozom,1870—1938)也曾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32]

总而言之,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文字法和优美的判词等等,这些法的审美素材存在于各个民族的漫长历史之中,它们语言的精确性、逻辑性及优美性成为法律形式美的重要表现形式。

三、法律中的人文精神与内在美

人文精神是欧洲宗教改革、文艺复兴以来进步的社会思潮,法国大百科全书《拉鲁斯辞典》的解释是:“把人和同人有关的事件看作核心、尺度和最高目的的人生哲学,都是真正的人文主义。这种生命哲学一向被广泛地用来认识和解释人生,因为它具有普遍性和永恒性。鉴于它始终注重基于传统之上的更新,所以它有助于人性更加和谐地发展,最终有利于在必要时捍卫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威胁的人的价值。这一形式上的界定,包括了价值、内容与功能三个方面。也就是说,从价值上说,它强调个人本身就是目的;从内容上说,它将普遍与永恒的人性作为分析的基点;从功能上说,它有利于人们抵抗强暴,恢复个人因极权政府或道德沦丧所导致的人的价值与尊严的失落。

对于现代的人文主义而言,它意味着一套观念体系,也是一种崇高的行为准则和社会生活方式,其要义是:“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所有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

在理解人或人文精神时,必须将其放到人的文化的“语境”中去把握。对人文精神的理解,还须从人是自由的个体的人出发,“在每个个体的人的自由或向上前进要求中,发现这个时期的‘人’作为‘类’的自由的或进步的共同要求。”[33] 在西方,人们习惯把法治释义为“法的统治”。但是,我们往往忽视了它所暗含的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以人性为基础,对人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法治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它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至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34]

什么是法律的人文精神呢?首先,法律的人文精神必须承认个人是法律的目的。个人之所以具有如此显要的地位,是因为个人具有独一无二性、不可替代性、绝无仅有性,是“绝版”。这里所指的“个人”,只是生而为人的个体,并不因身份、年龄、职业、性别地位、阶级、党派、信仰、种族、能力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也不因其对社会贡献的大小而厚此薄彼。正因为个人是法律的目的,因而法律的内容必须体现人性的要求,为人们所认同并乐于遵守。

其次,必须将个人作为法律的本源,对于现代民主社会来说,法律应人们的需要而产生,法律也应当在民众的参与下得以制定。这不仅是体现民主的精神,同时也是制定法律的最佳选择。

再者,法律的人文精神将个人作为法律的最终价值。人在社会中所拥有的价值和尊严。也就是说,只要是生而为人,就必须有做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不是个功利问题, 更为主要的是:“是生活之目的和终极意义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关系到人的整个存在,“即不仅关系到他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关系到他的情感,他的信念”,因而,只有在法律中高扬人的价值,才可能使法律真正成为民众生活的必需品。在西方学者看来,法治的危机也就在于失却了人文关怀,人们所重视的是在技术层面如何追求法律的高效与技术的完善,而对人的法律境况与法律期望则无所用心。实际上,无论法律最终向哪个方向发展,但“真正的法律”必定就是更加重视人的尊严、人的价值的法律。

人文精神对人的现实关怀是关注人的现实权利的实现。无论是以自由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英、美法治模式,还是以国家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法德法治模式,无论它们在形式上有多么大的差异,但有一点总是一致,那就是对人的现实权利的深切关注。如在奠定美国法治基础的《独立宣言》中,杰佛逊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卫这些权利才成立政府,而政府是经过受其治理的人民的同意才获得权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若成了这些目的的破坏者,人民就有权加以变更。”[35] 同样,对大陆法系法治模式有奠基作用的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见,保障和实现人的自由权利不仅是国家或政府的根本职责,也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所在。正是因此,一系列为确保自由权利而限制权力的法治原则载入了现代西方的法律文献之中,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等,最终确立了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西方法治传统。[36]

只有对艺术一窍不通的人才会过分陶醉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纯粹“专业性质”,每时每刻把自己看作是人类社会最清醒、最理性和最有用的部分,养成褊狭独断的职业作风。而法律人的责任,不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

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人应当同时是工匠和艺人,是法律艺术的创造者。

收稿日期:200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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