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的完善_复制权论文

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的完善_复制权论文

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网络传播论文,保护条例论文,论我国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据2007年7月18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2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7年6月30日,我国网民人数达到了1.62亿。在中国互联网进入宽带时期的同时,3G时代也悄然临近,手机上网将成为互联网接入方式的新潮流。①可以预见未来社会里每一件掌上型工具乃至家用电器都可能会具有互联网功能,各种作品可以被数字化并在互联网环境下迅速传播。互联网在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使得原有的一些利益天平发生了倾斜,如何建立互联网空间的合理使用制度,寻求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成为摆在各国著作权法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其立法缺陷

成文法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就是立法速度远远慢于互联网的技术发展,我国互联网在刚出现时也因此几乎处于一种“法律真空”的状态。

2001年《著作权法》借鉴了WCT和WPPT中的相关概念,在我国首次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了“信息互联网传播权”这一新的作者权利,积极回应了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普及给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弥补了原《著作权法》缺乏专门调整互联网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制度空白。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之而来的著作权保护与利益关系日趋复杂,一方面导致侵权纠纷不断;另一方面来自权利人群体过于强烈的保护诉求,也使著作权保护呈现过于严格的趋向,甚至剥夺、限制了公众分享互联网技术进步成果的权利,致使技术推动社会进步的优势难以发挥。2005年,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该办法涉及的范围太窄,而且仅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较低。

2006年7月1日由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起草,并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为长久以来因互联网引发的诸多著作权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使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其中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问题,国外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中给予过特别关注,在我国学者的讨论中也多有所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上述问题均进行了规定,是一个飞跃性的进步。但是不能回避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各项规定作为不同利益集团博弈与平衡的产物,其颁布实施并不等于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工作的完结,尤其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继续讨论。

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目前对互联网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要立法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如回避了国际上广泛存在争议的临时复制问题,完全列举的立法模式存在局限性,立法层次低等。总体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和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和谐法案指令》非常相似,延承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原则和范围,对互联网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分别采用了“完全的合理使用”和“有条件地合理使用”的列举方式。“完全的合理使用”指第六条“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地“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包括介绍作品、新闻报道、执行公务中的合理引用;学校教学研究的少量利用;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盲人提供;将汉语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向国内提供等等。“有条件地合理使用”主要是指第七条“图书馆等公益性资料保存与提供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的阅读服务”及第八条、第九条义务制教育和扶助贫困的“远程教育”。《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把合理使用的种类由《著作权法》中的12种缩小到了9种,仅从数量上看条例就大大地压缩了网站和使用人合理使用的范围。而且对把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视为合理使用的“个人使用”实行法定许可制度。笔者认为对于合理使用这一平衡公众使用和权利人权利的重要工具时,显然过于严格了,个人使用也是合理使用中的重要内容,排除了个人使用的合理使用在内容和范围上就大打折扣,难以发挥其作用了。

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建议

把著作权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空间,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倾向于缩小合理使用的空间,而发展中国家则更多地扮演“公众”的角色,倾向于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著作权法中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演化成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平衡,合理使用制度也意味着发展中国家能在多大程度上合理利用发达国家的科学文化成果。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对合理使用原则作出规定时,也应当考虑各种利益平衡。

1.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重新界定

有许多人认为,互联网应该是充分开放的载体,交互性和资源共享是其主要特点。如果作者把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就可以推定作者许可他人以任何目的自由使用自己的作品,无须再取得许可即视为取得默示许可。按照默示许可理论,公众在网上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空前扩大,而作者的权利被不合理地缩小,会大大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保持作者与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在互联网上也应尊重作者的权利,不得无限制地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那么,是否必须一味减少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才能达到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呢?家用录像机面世的时候也曾引起电影业的恐慌,但最终事实告诉人们,承认使用家用录像机的合理性不仅没有像想象的那样给电影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反而催生了录像带的出租和出售市场,成了电影业新的收入源泉。同样的情况在互联网空间中也可以实现,网上使用的增加并不一定带来网下销售的减少,甚至可能引起消费者今后对作品的更大需求。因此保护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不必然妨碍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只是由于网上信息各异、种类不同,我们应对不同种类的网上信息根据其性质界定各自的合理使用范围。具体范围应当从合理复制和合理传播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设计,合理复制权应适度扩张而合理传播权应适度缩小。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回避了国际上广泛存在争议的临时复制问题,因为将临时复制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在发展中国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即使发达国家,要全面地将临时复制视为永久性复制,并完全以复制权加以保护也是不可能的。正如杰斯咖·黎特曼指出的,如果阅读和浏览这些作品侵犯了复制权,那么我们需要关注的是作为著作权制度核心的维护是对思想的自由接近和不受著作权保护资料的接近③。因此,针对《伯尔尼公约》中提出的复制权的范围,互联网环境下,合理复制权应适当扩张。有学者建议采取一种“大圆圈套小方块”的立法模式,即确立一种包含临时复制在内的宽泛的复制权,辅之以适当的权利限制,使得网络用户得以实施本来在版权人控制范围之内的行为而不必承担侵权责任。④例如美国把临时复制归入复制权的同时,DMCA又规定给予特定的临时复制以豁免,包括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维护、修理计算机所涉及的临时复制。《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有关权的指令》在采取范围宽广的复制权模式的同时,第5条又用大量篇幅对这种复制权进行限制,堪称“将各种临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范围之外的典范”。

我国《信息互联网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了互联网环境下的合理传播:通过信息互联网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互联网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笔者认为合理传播是基于评论、时事新闻报道的目的,而且是以传统情形下的合理使用标准来进行判断,不会对著作权人造成新的不利,同时又可满足公众通过互联网学习、研究和获取信息的合理需求,应该引申到互联网环境之中。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及免费表演这两种情况,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传统情形下属于合理使用,但因为互联网传播的无限性和广泛复制性会极大地影响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按《TRIPs协议》三步检验标准,不宜扩展到互联网环境之中。除此之外,在互联网上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应构成侵权。例如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MP3格式的音乐作品放到网上供人试听,该行为增加了网站的访问率,属于间接盈利,当然属于侵犯作者的互联网传播权;而利用他人作品制作FLASH动画在网上供人免费下载,是同样道理,也不在合理传播的范围;在线教育、数字图书馆虽然是公益事业,但其上载版权作品到网上,对作品的市场影响极大,不应属于合理传播;在自己网站中设置深层链接、加框链接供用户浏览,是一种变相的传播,也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

2.应谨慎设置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限制著作权人的许可权,达到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目的的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的产生,正是弥补了合理使用制度的缺憾,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⑤在新技术革命的冲击下,传统合理使用的某些类型也转化为法定许可使用。不少国家的法律将私人复制和家庭复制的合理使用变为法定许可,即允许复制,但应向著作权所有人支付报酬。各国立法的变动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对法定许可在维护著作权人经济利益时体现价值的肯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是否可以扩大施用于互联网环境之下,是学术界曾经争论的热点问题。有学者提出,在互联网上载和下载问题上普遍推行法定许可制度,譬如对所有网上合法传输的数字化作品的下载一概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下载者不必征得授权,只需照章付费;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定许可制度也存在较大弊端,它使利益杠杆倾向于作品的传播者,而对著作权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由于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传播者未经授权而径行使用作品,弱化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支配权和排他权,无疑加剧了著作权被侵犯的危险。

除此之外还应当承认,建立完善的费用支付体系则是更需要各界关注的问题。1998年出台的美国DMCA在付费问题上创立的模式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参考。针对近年来广播业者利用互联网设备进行录音著作的数字化传播,DMCA第405条确认这些传播机构在传统时代的特权可延伸适用到数字化广播时代,在解决法定授权制度的费率方面,通过设置著作权报酬仲裁委员会,以订立符合市场价值的费率与条件。这种介于国家与著作权人之间的中间机构,能较好地协调公权与私权的矛盾,制订出的费用水平相对而言更能保证兼顾公众利益与权利人利益。⑥

笔者认为,通过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方式可以适度地弥补合理使用使权利人近期经济收益受到损失的不足,但同时也存在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必须辅之以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才有可能实现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体制尚不够健全的情形下,应慎重设置法定许可的制度,协调好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3.增加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原则性规定

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是一个著作权理论界长期以来的难题。纵观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都是模糊的,没有确切的界限。自从美国提出了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以来,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这一理论不断在深化和总结。WCT并未对合理使用作统一规定,但是“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互联网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另外,……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这为各缔约国确定互联网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设定了一个基调:必须与《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标准相一致。

我国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没有对合理使用的实质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这种“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在互联网环境下不断推陈出新的使用方式,对千变万化的作品的改动方式根本无法穷尽地予以列举,而单纯采用因素主义模式又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现状。我国台湾著作权法已经为我们作出了很好的尝试。2005年9月9日台北地方法院判决飞行网刑事案,台北地方法院最后认定,飞行网的主要负责人、Kuro软件的终端用户的“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财产权”的罪名均成立。Kuro终端用户的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上并无明确的结论。当时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同时,在第65条规定了认定合理使用的一般要件。法院参照这些标准,认为被告陈佳惠通过Kuro软件复制MP3作品,不构成著作的合理使用。在知识产权现代化、一体化潮流的推动下,两大法系从差异迈向整合,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与因素主义立法模式也开始相结合。笔者建议我国也应借鉴“因素主义”的立法模式,适当增加弹性标准来判断互联网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以适应互联网环境的需要。

注释:

①第2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http://www.cnnic.net.cn/html/Dir/2007/8/2/4395.htm.

②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94-98

③Jessica Litman,Reforming Information Law In Copyright's Image,22 U.Dayton Law Review,587,603(1997).

④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148

⑤胡开忠.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研究.民商法论丛(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47

⑥徐冬根,陶立峰.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思考.电子知识产权.2003.11

标签:;  ;  ;  ;  ;  ;  ;  

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的完善_复制权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