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刑事诉讼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无罪推定原则论文

1996年刑事诉讼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无罪推定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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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概况

1996年是刑事诉讼法学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79年7月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补充,对于解决诉讼实践中的许多问题,改革刑事诉讼制度,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推进我国刑诉制度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进程,都将发挥重要作用。因而受到了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好评。

刑诉法学界在修改刑诉法的《决定》之前,通过参加会议、发表文章、提出建议等各种渠道,出谋划策,积极地提出具体方案和理由,以各种方式参与刑诉法的修改工作。修改刑诉法的《决定》,是立法部门、实际部门和刑诉法学界共同努力的结果。

修改刑诉法的《决定》公布以后,在国内外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刑诉法学界为迎接97年刑诉法的实施,广泛深入地进行学习、演讲、宣传,同时撰写出版了一批文章、教材和专著。立法部门的同志也积极地通过演讲和著述来宣传阐述修改补充的意图。实际部门为了迎接97年1月1日刑诉法的正式实施,在广泛深入学习的基础上,举办了试点庭,探索总结实施刑诉法的操作性经验。同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分别制定了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细则》、《暂行规定》、《规定》等文件,从思想上、组织上、规定上和措施上为实施刑诉法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

紧紧地围绕迎接刑诉法的正确实施,1996年是刑诉法学研究、交流和学习宣传十分广泛活跃的一年,学习的广度深度,举办专门学习班和宣讲场次,都大大超过往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绩斐然。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共发表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300篇,出版刑诉法书籍10余种。本年度刑诉法学论文主要就新刑诉法重大修改问题,比如强制措施、律师辩护、不起诉制度、庭审方式等,从理论高度展开了广泛深入的探讨,对提高认识,开拓视野具有重要作用,此外,刑诉法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海峡两岸司法制度比较、香港刑事司法制度等问题的研究,也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成果。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新刑诉法,本年度出版了一批学术专著,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与应用》(陈光中 严端主编,吉林人民出版社)、《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新发展》(崔敏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新刑事诉讼法通论》(赵汝琨主编,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6年5月在北京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陈光中教授主持召开了96国际刑诉法学研讨会,进行学术交流,对国外境外宣传我国刑诉法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同年11月初在湖南湘潭市召开的1996年诉讼法学理论研讨会,提交了一批有价值的学术论文,并对刑诉法的实施和有关刑诉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11月末在北京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陈光中教授主持召开了“在京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实施问题’座谈会”。与会的14位教授在湘潭诉讼法年会的基础上对刑诉法实施中的协调一致、职能管辖、辩护、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深入仔细地研究,并且提出了具体的建议。最后写成了《在京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建议意见》。上报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等有关部门参改。充分反映了刑诉法学研究始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重要原则。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热点

(一)关于无罪推定问题

该问题是刑诉法学界争论已久的一个老问题,在修改和完善刑诉法时,要不要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刑诉法修改后,学者们对刑诉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是不是无罪推定原则,看法也不尽一致。其一是否定说,认为该条之规定不能认为就是无罪推定原则。其理由是:该条是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成分而制定的一项原则,它同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有以下区别:(1)我们没有采用无罪推定所使用的在依法宣告有罪前“推定”(也有些西方学者使用“假定”)为无罪的提法,而是规定不能确定为有罪。并且,“无罪推定”的提法与在法院判决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等诉讼活动是自相矛盾的;(2)这一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所包含的内容有所不同,我们没有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指控的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指控的人享有沉默权等[①a]。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该条确定的是人民法院的统一定罪权,它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它的侧重点在于统一定罪权,防止分割审判权的现象发生,从严格审判权的角度加强人权保障,因而不同于无罪推定原则[②a]。

其二是肯定说,认为该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其理由是:(1)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与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达是基本相同的,其精神是一致的[③a];(2)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是:有罪判决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能认为有罪;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都不能以罪犯对待,都不能适用刑罚。我国新刑诉法第12条规定包含了这些内容[④a];(3)由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来的一些规则和制度,比如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疑罪从无原则等,是根据本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发展和完善,因此,不能以这些规则和制度的有无和是否完备作为判断是否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标准[①b]。同时,这些学者指出,无罪推定反映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时代精神,我国刑诉法虽然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还不完善,随着我国民主的发展,要适时地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断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

学者们虽然对该条规定的原则看法不一,但都一致认为,这一原则对于加强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更好地保护人权,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进程,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关于律师辩护制度

律师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学者们认为,这次刑诉法修改本着务实创新的原则,充分吸收了专家学者的意见、国外的经验和作法,对我国原有律师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取得了以下几方面的可喜成果:(1)大大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就可以担任辩护人[②b]。(2)增加了律师的诉讼权利。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为其申请取保候审[③b]。在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有权向证人、有关单位收集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④b](3)建立了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刑诉法规定,对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而第一次明确确认了我国律师法律援助制度。[⑤b]

有学者指出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修改的理论根据是:(1)完善和加强律师辩护制度是以刑事诉讼结构原理为依据的。(2)加强诉讼中的辩护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对立统一”规律,作为哲学基础的[⑥b]。

有学者在肯定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立法规定的同时,又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比如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多长期限内可以会见律师,嫌疑人通过什么方式和途径会见律师,一般案件律师会见嫌疑人是否需经批准,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是否应当限制等均无法律规定,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⑦b]。

有学者对我国律师法律援助制度提出了以下完善措施:(1)抓紧制定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2)设立全国性法律援助管理委员会,从宏观上调控法律援助工作。(3)完善社会福利系统。(4)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其资金来源:一是国家财政拨款;二是律师管理费中提成一部分;三是社会集资[⑧b]。

(三)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的重要发展趋势,我国刑诉法顺应世界潮流,把我国被害人人权保障向前大大推进了一步。有学者认为,刑诉法在保障被害人人权方面,取得了以下重要成果:(1)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2)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3)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范围。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有权提起诉讼。(4)被害人有权申请法定人员回避。(5)在法庭中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同意,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6)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7)赋予了被害人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8)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侵犯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①c]。

有学者对刑诉法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提出了质疑,认为被害人不是当事人,而是特殊诉讼参与人(或称准当事人)。其理由是:当事人是指处于原告或被告地位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独立行使控诉或辩护职能是当事人的一个重要特征,而被害人不具备这一特征[②c]。

还有学者认为,刑诉法虽然在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取得了富有成效的进展,但还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1)许多学者倡导的并为司法界人士赞同的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新刑诉法仍未加以解决。(2)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3)对被害人特别是性犯罪的被害人的名誉、人格、尊严的保护,更是不尽人意。(4)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那里得到赔偿时,刑诉法也没有规定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并建议在现有刑事立法的基础上,要不断完善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立法[③c]。

(四)关于不起诉制度

刑诉法对原有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同时吸收了它的合理因素,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完善了我国不起诉制度。

关于刑诉法规定的不起诉的种类,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起诉有三种:一是绝对不起诉。即当犯罪嫌疑人具有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二是相对不起诉。即当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三是存疑不起诉。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④c]。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起诉应分为两种:一是法定不起诉。即上述的绝对不起诉。二是酌定不起诉。包括不视为犯罪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即上述的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⑤c]。

学者们认为我国不起诉制度设计是科学的合理的,它的作用和意义有:(1)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免予起诉的合理内核,同时取消了免予起诉所含的定罪权,使不起诉只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从而有利于审判权的统一行使[①d]。(2)符合诉讼经济原则。(3)符合现代“非刑事化政策”的刑法思想。(4)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②d]。

但是有学者认为,我国不起诉制度还不完善,并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1)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全面,忽视了“行为合法的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建议刑诉法应增加这一规定。(2)应增加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提请检察机关复议、复核的合理期限,检察机关对复议、复核的审查期限以及答复公安机关的方式。(3)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赋予被害人以知悉权,增设相应的证据展示程序。(4)在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应增设“准起诉程序”,以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③d]

(五)关于庭审方式

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庭审方式集中反映了刑诉法的民主化程度。刑诉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修改,取得了理想的成果,法学界对此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和肯定。有学者认为:刑诉法对庭审方式修改取得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扩大了合议庭的权限,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进一步理顺了合议庭与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刑诉法规定合议庭对一般刑事案件有审理权和判决权,只是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有利于解决“先定后审”和“庭审走过场”的弊病。(2)将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确定了开庭前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体性审查,这有利于克服“先入为主”的弊端。(3)由控诉一方承担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被告人不具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体现了“控审分离”和“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4)证人、鉴定人一般情况下应出庭作证,并且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5)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改变了以往由审判人员出示证据的作法,体现了“谁主张谁证明”这一证据原则。(6)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辩论阶段相融合,增强了控辩双方的抗辩力度。刑诉法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从而使法庭调查和辩论融为一体,改变了以前二者截然分开的作法,有利于法庭辨明是非,作出公正判决。(7)为了维护法庭尊严和秩序,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员,法庭可以视具体情况,分别采取警告制止、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保证庭审有序地进行。(8)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④d]。

此外,该学者还认为,刑诉法对庭审方式的修改还不够完善,有些重要问题尚未作出规定,比如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虽然刑诉法体现了这两个原则的精神,但未明确作出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必要措施等,这有待今后进一步完善。[⑤d]

除上述问题外,本年度还对刑诉中的强制措施、管辖、简易程序、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三、刑诉法学研究的发展趋势前瞻

新刑诉法将于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将极大地促进我国刑事司法民主化的进程,进一步改善刑事司法环境。但是,也应当看到,新刑诉法取代旧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必然要经历一段艰苦、复杂的“磨合”过程,涉及到司法观念的更新,执法水平的提高等问题,如果我们不能很好地把握新旧法律交替这一特殊时期可能出现的问题,就会大大削弱新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发挥的巨大功效,正如英国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指出的“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因此,为了保证新刑诉法的正确贯彻实施,我们必须作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认识,转变诉讼观念

诉讼观念是诉讼的基础,刑诉法所确立的内容是科学的、民主的、合理的,集中体现了立法机关诉讼观念,反映了公民权利意识、诉讼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同时也为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执法、依法办案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因此,为了正确实施刑诉法,必须适应新形势,需要转变以下诉讼观念:

第一,要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

第二,要转变重惩罚犯罪、轻保护人权的观念,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诉讼观念。

第三,要转变“疑案久拖不决”的观念,树立“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观念。

第四,要转变“重配合,轻制约监督”的诉讼观念,树立加强监督制约的新观念。

第五,要转变“庭前阅卷、调查证据,先定后审”的观念,树立“通过庭审调查、辩论、定案、裁判”的观念。

第六,要转变“只重公正,忽视效率”的观念,树立“公正、效率兼顾”的观念。

(二)提高执法者素质和执法水平

“徒法不足以自行”。刑诉法要靠司法人员去执行,因而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职业道德,便成为正确实施刑诉法的关键所在。不难看出,刑诉法对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给刑事诉讼中的执法带来了许多新课题,公检法三机关的执法人员均面临着学习刑诉法,统一认识,依法办案,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刑诉制度改革的需要,便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执法机关应当从以下环节来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和业务水平:(1)提高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和取证水平。(2)提高检察机关的起诉、举证和监督执法的水平。(3)提高审判机关公正执法的水平。

(三)根据实际需要作出解释,加深理论研究

刑诉法实施后,要根据实际需要,最高司法机关要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以保证刑诉法的正确实施。刑诉法学界在新的一年里,除了对刑诉法实施中的经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外,还要从刑诉基本理论上研究我国刑诉法的立法根据、目的、任务、原则、制度、程序和证据问题,特别是刑诉中的人权保障、刑诉中的公正和效率、对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监督、证据规则、司法协助等问题,更需要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进行深入研究。

注释:

①a 郎胜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25—26页。

②a 陈光中 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与应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9—20页。

③a 于绍元:《试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1996年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

④a 赵汝琨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警官教育出版,1996年4月版,第68页。

①b 杨凯:《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1996年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

②b ④b⑤b张耕:《努力提高律师的刑事辩护素质》,《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③b 赵汝琨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25页。

⑥b 樊崇义:《我国辩护制度的历史性改革》,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

⑦b 赵汝琨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35页。

⑧b 陶髦:《关于建立我国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

①c 程荣斌:《从保障人权的高度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②c 闵春雷:《强化公民的人权保障》,199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

③c 吕宗慧:《论我国保护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新发展》,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④c 刘家琛:《对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之我见》,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⑤c 周国均:《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探讨》,1996年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

①d 刘家琛:《对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之我见》,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②d ③d陈卫东 李洪江:《论不起诉制度》,1996年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

④d ⑤d程味秋:《庭审方式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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