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与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权的理论基础_检察机关论文

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与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权的理论基础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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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重任。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其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还包括对与刑事法律同样重要的民事法律以及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集中体现为民事抗诉权。然而据统计,1993年~1997年全国民事、经济、包括行政抗诉案件在内仅11925件[1],而同期全国仅民事案件就审结13515156件[2],这说明检察监督权仍未活跃在民事审判领域,也说明检察监督权仍十分薄弱。我们认为,基于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良好愿望,有必要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本文拟对其中若干问题试作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我国检察机关现行民事监督权的不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目前主要体现为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督,而这一监督方式具有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首先是单一性。《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手段仅确定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一种,使检察院即使发现了在审判之前的民事行为和审判中的活动中存在错误也无法通过其他手段及时进行监督、纠正。可以想象,只要这种单一的手段在实践中无法取得立法者原希望其得到的效果时,对民事相关活动的监督(无论是诉讼活动还是实体活动)就形如虚设,根本无法监督、预防民事违法、犯罪现象的产生。

其次是滞后性。《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间确定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后,亦即检察机关落实检察监督权的时间必定为有关裁判文书生效之后,那么对于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法律行为,检察机关就算发现了确实的错误,亦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实施监督,而只能在当事人将案件诉诸法院并在判决按照法院的既定思路作出且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能提出抗诉。如部分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就发现经办法官有联合一方当事人徇私舞弊的行为,必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对于这种情形,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抗诉,而只能等判决、裁定作出后再行抗诉。这无疑会导致法院无谓的重复劳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维护。而如果该民事行为并未进入诉讼程序或未得出生效的裁判,检察机关就无权监督。

再次是片面性。《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确定为生效的判决、裁定,对于具有类同判决效力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抗诉。那么对于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调解、调解内容违反法律或者侵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况,就难以抗诉改判纠错。除此之外,这种规定将检察机关实施民事监督权的范围确定在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方面,忽略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实体活动的监督,使得检察机关几乎不对民事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实际上是人为地消解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范围,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不可避免地带上了片面性的色彩。

最后是弱质性。《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提出抗诉的权利,但并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实现抗诉权的手段,如除了当事人在申诉时提出相关证据这一途径外,检察机关没有任何法定的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的权利(力)。这对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抗诉权不能不说是一个局限。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只是一个应然的规定。这反映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现阶段实际上更似“纠错建议权”。然而建议权根本不是权力。因为对于“建议”,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而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本意上是一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坚强后盾。这种宪法本意上的权力与实质上的“建议权”之间的距离更削弱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威慑力和实际效力。

由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上述不足,使部分从事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监督工作丧失了信心,导致司法实践中抗诉不力等现象的出现,对公正审判和严格监督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只有扩大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的范围,增加制衡力度,才能为公正审判提供切实的保证。

二、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客观原因分析

造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原因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毋庸置疑,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部分办案干警综合素质较低、有畏难情绪、办结案件不够及时等自身问题,然而由此夸大检察机关主观方面的原因,忽视客观原因,甚至进一步将监督不力的原因全数归咎于检察机关是不对的。我们认为,造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状况的客观原因是深厚的、复杂的:

第一,具有历史方面的原因。自我国“文化大革命”结束,检察机关重建以后,百废待兴,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是以刑事审判为主,在这个时期,检察机关开展的业务,主要是实行新制订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通过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对侵犯我国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惩治,以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平衡。因此,当时检察监督的对象,也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并集中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有徇私行为上。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极为薄弱。此外,虽然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乃至完善都需要时间,但只有在有法可督促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有可能实施民事法律监督权,而从我国建国之后的数十年间,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仅有一部《婚姻法》,检察机关事实上处于一种“无法可督”的尴尬局面,这使民事监督权无法不形同虚设。从宪法和法理上讲,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是不应当有限制的,即检察机关对所有民事行为和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的审判活动都有权实行监督。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和民事审判疏于监督的事实本身并不当然形成一种“定势”,也并不排斥检察机关将根据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状况来实现自己本来就应有的民事法律上的监督权。过去“无法可督”并不等于现在也“无法可督”,过去“没有督”并不等于现在就“无权督”。

第二是思维方式方面的原因。我国仍习惯于沿用刑事检察监督的思路来处理民事检察监督问题,既往观念的存在局限了检察机关实施民事监督权。如前述,我国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集中体现为民事抗诉,而该程序是以刑事抗诉程序为“样板”的,都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这是为了表示慎重、维护判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缘故所致。但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有各自的特点。民事检察监督也就不一定要遵循刑事检察监督的既定框架,而应当寻求一种更符合民事诉讼原则和宗旨的方式、程序。如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始终是在押或是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中的,而民事诉讼所保护的(针对的)权益则多是正在受到侵害的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造成的侵害多具有蔓延性、增长性,尽快遏制侵害、挽回损失便极为重要,也就是说,效益是民事诉讼的一大重心所在,明确检察机关民事实体法律的监督权,辅之以民事公诉权就显得尤为必要。相反,如果因循旧路,将刑事检察监督程序套用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上,只赋予检察机关事后抗诉权,通过先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寻求得他们的支持后再由他们抗诉,且不说能否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这种思维的局限性势必造成更费时费力的后果,不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不利于及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是组织架构方面的原因。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仍然没有摆脱审判职权主义的构架,过高地估计了审判组织系统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目前有些学者对法院独立审判的盲目强调更引出了“审判权的行使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的观点,认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3],由此抵触、排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乃至民事实体活动的监督。然而,司法不公的事实绝对不是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权的结果,恰恰相反,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失灵的情况下,而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具体监督权能名实难符的事实,才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本原因所在。因为,此时的民事审判权事实上没有了有效的制约机制,失去制约的民事审判权因此而产生腐败必是不可避免的结果。

第四,法律上的概然规定使检法两机关产生观念上的冲突,加之审判机关滥用司法解释权的行为更局限了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以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裁定可以提起抗诉的范围为例,《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可以提起抗诉,其中并没有明确限制对生效裁定的抗诉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检察院对生效裁定的抗诉范围限定在“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的范围。尽管我们也不认为所有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裁定都有抗诉的必要,但检察院可行抗诉的裁定肯定不应当止于此。如,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如果确有错误,当事人既不能上诉,又不能申请复议,还不能申请再审,对此,检察院何以不能抗诉呢?最高人民法院屡次公布司法解释来缩小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这种通过系统内部的规定变相抵制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消极违宪行为、是一种越权行为。1981年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法律解释做了四项原则性的规定,其中之一是凡属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因此,两院在此问题上的分歧应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作出解释来决定。审判机关屡屡通过“意见”、“批复”等方式缩小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行为,使检察机关抗诉的积极性降低,并导致抗诉率和抗诉的成功率接连下降。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的研究,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四个观念上的误区:其一,认为扩大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唯一法理基础在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有权实施监督”,而“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目的是通过这种干预影响法院的裁判(要求法院撤销原判,重新改判)”[3]。在这里,“监督”已经被简单地等同于“干预”。让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就等于让检察机关插足审判。在法院、双方当事人这样一个原本平衡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中加入一个检察院,使其成为一个形状不规则的四边形。其二,认为检察机关有权监督的只是诉讼的过程,监督的只是民事程序法的实施,对于民事实体法的实施则无权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实施民事监督,就必然会影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这两个观念误区源于对检察机关权力性质和定位的狭隘认识。一方面,“监督”与“干预”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换言之,“监督”与“干预”不能简单地划等号。顺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诉权也并非必然地普遍产生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如果不能避免一定程度的干预,那也只是一个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而立法应该如何选择,所需要的是理性的探讨而非简单的结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不能当然排斥民事诉权,事实上,法律监督权需要许多具体的权能来体现和保障,正如法院的审判权也需要若干具体的诉讼权能来体现和保障一样,而民事诉权应当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实体法实施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权能。第三,既往的探讨,即便言及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但学界对其的理解却始终停留在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思维上,换言之,无论否定或肯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学界基本上关注和担忧的仍然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对民事审判意味着什么”的问题。人们似乎忽略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对民事行为的监督而非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所以,人们无不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后的双重角色和诉讼的公正忧虑。第四,学界过多地顾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操作困难,却疏于思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和民事诉权的积极意义和重要性。或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操作程序并没有人们设想得那么困难,或许,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检察权的意义比人们想象的更加重大。长期以来,前述的种种误区,阻碍着我国学界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的研究,沉寂一直持续着。

对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现象,检察机关并非全无责任,但上述原因的存在导致了错误的观念的存在,并严重地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阻碍了检察机关不断完善民事监督权的脚步。然而,检察监督的现状并不等于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就只能是民事程序法的实施,更不意味我国检察机关没有能力或不应该对民事行为进行监督。相反,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为进行全程、全面的监督。我们认为,在中国的现阶段,不但不能削弱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力度,还应当完善民事监督制度、扩大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切实有效地实现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

三、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民事诉权的论争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一直关注、研究并争议着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应否享有民事审判监督权以及如何实施审判监督权?事实上,学界少有关心民事经济方面法律活动的监督问题。当然,学界对此并不是一向沉寂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后,学界在探讨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方式时,也有学者探讨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这可谓之民事检察监督的早期研究)。那场探讨以及更早以前的立法性探讨(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起草期间,此问题也曾被提出过)中,是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和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是一直有争议的问题,似乎也是解决了的问题——不能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事实上,我国法律迄今确实没有给予检察机关这种权力。我们以为,今天重提民事监督的问题是现实所趋,理性所致,而回顾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及其理由,应当有助于我们重新思考这一问题。

反对检察机关享有民事诉权的观点由来已久。早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起草期间,就有学者主张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但遭到反对。持反对观点的理由有二:一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与实现法律监督本来就是两种不同的职能,不能混为一谈;二是如果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际上也行不通,因为检察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很重,事实上也没有力量来参与民事诉讼。[4]此后,在讨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期间,学界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再次进行探讨和争辩,尽管199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民事抗诉权,却仍然否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主张。“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和参加民事诉讼的问题,之所以被否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这种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特点不符,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是因为有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及民事诉讼应当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必要在原告不愿意打官司的情况下,强行代为起诉,尤其是没有必要由人民检察机关去代替原告‘打官司’。而且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支持一方当事人,也必然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所以只能是‘事后监督’,即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提出抗诉,但不能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5]如果“否定说”最初的理由过于简单和感性(如检察机关没有力量来行使民事诉权)的话,而今“否定说”的理由就已十分理性了。归纳起来,对检察机关应当享有民事诉权持否定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四方面:

其一,认为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不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民事诉讼有别于刑事诉讼的最本质的特点是采取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即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这一特点要求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充分尊重和保证当事人这一处分权利的实现,即使其代表国家干预,也应当在保证民事主体合法自由处分的前提下进行。而检察机关由于不具有可以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就很难照顾到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意志和要求,如作为享有实体权利主体的原告人要求撤诉或者要求法院给予调解等,这也使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诉讼后果等问题难于解决。[6]

其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不利于其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由于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就必然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成为程序意义上的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这样就造成了检察机关双重身份(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和法律监督者)的出现,易在诉讼过程中造成混乱。而且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以后,若另一方反诉,或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就会处于被告的地位。这与检察机关的性质是不相称的。[6]

第三,解决应当提起的诉讼而无人提起或者不敢提起这一问题,不能局限于由检察机关来越俎代庖,而应根据社会支持起诉的原则,由各方面的社会力量支持应当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并行使诉权。[6]

第四,检察机关在非因自身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对于诉讼标的,其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因而就无起诉权利可言,此外,我国民事诉讼强调调解,而检察机关对诉讼标的只有保护的权限,而没有处分的权限,如果案件是检察机关提起的,法院就无法进行调解,这样就会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多困难。[6]

“否定说”的上述理由大多是针对“肯定说”而言的。这些理由多少都有失偏颇,且有过于片面或断章取义之嫌。我们认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不仅具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具有其扎实的法理基础,是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拟就其法理依据和可行性问题试作论述,但由于我国学界对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且已有相当的理由支持,所以,我们在坚持自己的主张时,有必要、也必须对“否定”观点的理由进行商榷和反驳,以求得理性的认同。

四、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理论基础

(一)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构成,是检察机关成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言人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享有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是各国法律共有的规定。从各国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权的依据看,刑事案件的发生是基于日常生活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与所在国家的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法律相抵触,与统治国家的统治阶级所制定的统治政策、方针、路线相悖,对统治阶级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侵害性。当这种侵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蔓延到一定的范围,通过极端的、无政府主义的、不良的各种行为影响到、侵犯到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可能激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破坏原本平和的社会秩序乃至动摇执政党的统治、侵害统治国家的大部分人的整体利益时,国家将通过其代言人行使诉权行为达到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目的,而这个代言人就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我国对此也不例外。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群众是依法治国的主体,人民通过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或由代表任命的官员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多项权力。故国家机关的一切工作都必须以是否符合人民利益为根本标准,检察机关的工作也不例外,其拥有的所有权力都是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人民权力的一部分。因此,作为一个代表国家的独立的专门职能机关,检察机关所有职权的行使必须也只能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只能通过在实践中的执法活动还法于民,依法维护人民的整体利益,依法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表明检察机关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其监督的出发点和目的均是为了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均是为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风俗。如前所述,刑事案件由于直接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民的安危,故检察机关对刑法实施进行监督的主要权能便是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公诉权。在实施法律监督的特定范围内,法律监督权与相应的诉权之间可以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因为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权能,诉权能够使法律监督权欲达到的目的最终付诸于司法程序,并使违法行为通过审判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就特定的法律监督对象而言,如果没有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是一种被架空的抽象权力,而法律监督本身将必然是疲软的、无助的。所以,对于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而实施的法律监督权,法律应当同时赋予其相应的诉权,以有效保障法律监督的目的得以实现。

鉴于民事活动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问题,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仍然是必须的,因而检察机关对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私权的民事活动的法律监督就较为泛化,即抽象而非具体。强调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监督,意在监督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活动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这当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监督的重点,而这种监督仍然源于检察机关的权力是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基本理念。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重点监督对象既然是基于人民的利益并代表国家进行的,其目的既然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当同时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诉权,唯此,才能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在受到民事主体以民事行为方式侵害时,检察机关能够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提起诉讼进而达到其法律监督的目的。此时的检察机关并不代表任何当事人,其所代表的是国家和全体人民,其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是其能够享有并行使民事诉权的理论根据,目的则是保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目的以及民事诉权可以与民事实体权利分离的发展现状,使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具有可行性。

在某种意义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为前提,诉讼是解决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纠纷的手段。当纠纷出现,原本平衡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因争议而受到了破坏,或某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纠正民事违法行为,理顺民事法律关系,使民事主体所受的侵害尽可能减至最低,这正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也是以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并受到破坏为前提的。但检察机关并非所诉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违法行为并未直接侵害到检察机关的实体利益,因此其不是案件的传统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不同于享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原告。换言之,当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该案件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处于分离状态,而这种现象恰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特色所在。但是,问题也由此而生:实体权利与诉权的分离是否使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具有可行性?我们认为,以下分析或许能够说明问题。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此前提下,也可能实际地保护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都存在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的首要目的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在“二元诉权”向纯粹的程序性民事诉权发展的今天,脱离民事实体权利而享有诉权和行使诉权已不是令人困惑的事情,同样这也并不是困难的事情。或许,困惑在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该如何提出诉讼请求而又不使“意思自治原则”遭遇不当干预?这是法律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时所必须同时解决的问题。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侵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另一类是侵害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前一类案件的受侵害人表面上为某一具体的占有、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但实际的受侵害人是国家。后一类案件的范围较广,既包括一些公害案件,又包括一些损害或涉及善良风俗习惯的身份关系案件,还包括一些损害或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案件。这些案件通常都有具体的被侵害人,所不同的是受侵害人的数量和对象不同。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代表国家提出全面的诉讼请求。因为国家可以是民事主体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国家的利益在受到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时,同样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实施国家行为的主要代表和国家利益的代言人,其应当有权针对侵害国家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行为,完全是基于国家利益代言人的身份,故并不违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至于侵害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之时,也应当提出必要的具体诉讼请求,如对公害案件,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对涉及善良风俗的身份关系案件,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共同被告之间的有关身份关系无效等。检察机关之所以应当和能够提出这些诉讼请求,理由有二:一是只有提出这些诉讼请求,才能使公害行为和继续存在的有损善良风俗或有损公共秩序的行为得到制止,进而才能达到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目的;二是所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对此,任何民事主体都没有自由处分权可言,因而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对于第二类案件的损害赔偿问题,则应由案件的具体受害人自己向法院提出。受害人是否请求赔偿,请求赔偿多少,都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定夺并亲自向法院表示。毕竟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权范畴的事情。如果由检察机关为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不仅有悖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还有失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言人的身份,而且也将因此助长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不当依赖心态。总之,一切皆源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目的只在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只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而非某些一般民事当事人的代言人。

(三)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公诉权不仅不违反“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还是对“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原则的保障和落实。

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给民事主体的处分权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前述规定表明,我国法律确定了另一民事原则,即“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当今的世界虽然继续承袭着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但是,各国法律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视对民事权利的制约,因为人们愈来愈清醒地意识到:民事主体对自己私权的自由处分并不完全是私人的事情,任何民事主体对个人私权的不当处分都可能损及国家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对其权利的处分以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时损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不能不干预,而这种干预并不是对处分原则的反叛,恰是处分原则的使然。毕竟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当然,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监督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换言之,民事检察监督不能破坏意思自治原则。问题是:何为“破坏”?必须承认,对民事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本来就意味着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某种冲击。但“冲击”只是对绝对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但其依然承认民事主体在相当程度上的意思自治。而“破坏”却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随意侵害,其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否定。基于此,检察机关享有的民事监督权的行使范围是有限的,其所监督的范围与法律禁止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的范围应是一致的,除此之外的民事活动不应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同理,体现民事监督权核心权能的民事诉权,其行使范围也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为前提,故其行使的范围也是有限的。

毋庸置疑,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不可以是绝对不受制约的,因而“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就成为“意思自治”原则必要的并行原则。可见,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的法律根据有二:一是宪法依据。即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二是民法依据。即民事主体必须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滥用民事权利。将后者作为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的根据,或许显得有些牵强,但这是立法缺陷所致。既然民法确定了民事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就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要受一定的法律监督。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不当的处分行为,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实施监督权。但对那些未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却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又无法企及的民事活动,我国民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机关。这一立法缺陷,使“民事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事实上难以得到落实,这或许正是我国民事经济秩序不容乐观、恶意违法的民事活动此消彼长且得不到应有的民事制裁的原因之一。澄清这个问题,意在说明,既然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必须受一定的限制,既然民事主体不得进行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既然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实施一定的法律监督是必须的,法律就应当规定具体的监督机关,而且赋予该机关以具体的监督权能。我们认为,这个机关应当是检察机关,其主要的监督权能就是民事诉权。

(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可以在法律上得到明确,进而能够从法律上有效防止民事诉权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侵害。

不管是由检察机关还是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民事诉权,如果法律不作明确的限制,国家权力机关的民事诉权都可能被扩张、被滥用,“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就可能受到破坏,当事人的处分权就可能遭遇侵害。可能的弊端固然值得人们担忧,但科学的立法应当能够避免“可能的弊端”的发生。

为确保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不被滥用,法律应当完善两个方面的立法:其一,从民事实体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或可以参与的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凡民商法没有规定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对此的立法,不宜作列举性的集中规定,而应在相应的法规和具体规定中体现,如在婚姻法、侵权法等中体现。其二,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或参与诉讼的程序作出特殊规定,其包括: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特殊条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条件;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或参与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和规则等。就前者而言,立法机关在民事实体法中确定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具体范围时,应当首先明确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并以此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一是特定的民事主体有侵犯国家、社会公益或者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存在;二是起诉机制受阻。所谓起诉机制受阻,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当事人不敢起诉,如有关国家机关利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当事人因惧怕敢怒不敢言;其二,当事人基于损公肥私而不愿起诉,如在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案件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是为了私己的利益侵犯国家的财产权益,双方对这种侵权行为当然不愿起诉;其三,当事人不能起诉,如精神病人等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监护人的侵犯而又无明确的其他监护人时,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能亲自为有效的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符合这两个前提条件就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如公民之间的侵权纠纷,应当由当事人自己行使诉权,检察机关通常不主动起诉。另外,一方当事人基于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恐吓、威胁等而不敢起诉的,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主动起诉。至于因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而致受害人不敢起诉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主动起诉,且这本质上属于国家赔偿诉讼,其是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诉权,不是本文研究的问题,故不赘言。总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则上限于侵害国家利益或侵害、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但当事人又不起诉的案件,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则限于侵害国家利益或侵害、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但当事人已起诉的案件。

(五)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填补支持起诉原则所遗留的法律空白,更切实地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学者认为,解决起诉机制受阻的问题,应由各方面的社会力量支持受害的一方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支持起诉原则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定范围的起诉机制受阻的问题,但其不能有效地解决前述所有的起诉受阻的问题,甚至不能解决根本性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所谓支持起诉原则,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该规定可以窥见到支持起诉原则存在着三方面的固有不足:其一,虽然支持起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该规定实为任意规范,即对于侵权行为,机关、社会团体、单位可以支持起诉,也可以不支持起诉,如果这些被授权单位不支持起诉,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二,支持起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从而成为诉讼中的原告,也不能直接以受害人的名义代替起诉,在此前提下,如果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明确的监护人的话,显然支持起诉原则将于事无助;其三,支持起诉原则所欲解决的是被侵权人不敢起诉的情况,其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不愿起诉的问题,既然无人愿起诉,支持起诉原则必是无能为力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支持起诉原则的立法“缺陷”是必然的,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代位起诉的权利,其立法本意只是赋予其“支持起诉”的权利而已。对于支持起诉原则无法触及的问题,如果法律疏于考虑,立法空白便由此产生。基于支持起诉原则的立法本意,我们不能企望通过改造该原则解决起诉机制受阻的某些现实问题,或者说,该立法空白应当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如果法律能够确定检察机关一定的民事诉权,支持起诉原则遗留的立法空白就能得以填补,解决起诉机制受阻的法律规范就将得到应有的完善。

(六)检察机关是唯一适宜享有民事起诉权的国家机关。

如果民事活动必须受一定法律监督的结论是肯定的,如果对一定范围内的滥行民事主体的行为必须通过赋予当事人之外的国家机关行使诉权来予以解决的结论也是肯定的,或许还会有人诘问:能否由检察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享有此种情况下的民事诉权?

回答这个问题,或许在分析我国的相应具体情况后可以有一个明晰的答案。以环境污染的公害案件为例。我国目前对于某些公害案件一般是由负责该方面事务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如对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影响环境卫生的工厂,由环保局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该排放污水的行为作出要求工厂停止排放和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环保部门的此行为属于行政管理性质,而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的主体,因而不存在由环保部门基于违法排污事实而对排污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换言之,环保部门无需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其管理职能,而是直接通过行政程序实现其管理职能的。如果排污单位不服环保部门的行政惩罚,其所产生的是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当然,我国环保法规也允许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因为排污行为而造成其他人损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附带处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赔偿问题,但该处理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中不难看出,环境污染性质的公害案件属于多重违法,就前述内容而言,一方面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故环保部门有权依行政程序处理;另一方面违反了民法规范,构成民事侵权,故被侵权人可以按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从表象上看,似乎这两种程序足以保证环境污染的公害行为能够顺利得到制止,但其实不然。当两方面权力或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力(或权利),环境污染行为就无以被依法制止。如,环保部门基于地方经济保护或其他因素而对本地企业的污染行为熟视无睹而不予依法追究;又如,受环境污染损害的人数众多但个人能够索赔的数额较小而放弃权利或互相企望而不积极行使诉权等。在此情况下,环境污染行为将继续而非受到制止,前述的法定程序将显得无能为力。但显而易见,此类公害案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受污染领域内的特定人群的民事权利,污染环境本质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被污染的土地、水域、空气等都属于国家的领域范围,都应当视为国家的利益)。当既有的法律程序不足以保证环境污染行为得到有效的制止,辅以更进一步的法律手段应当是必须的和必要的。我们认为,所谓“进一步的手段”就是民事诉权。前述内容表明,如果因为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权力而使法律目的不能实现时,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再赋予行政机关对解决同一问题以民事诉权的。而且,行政机关对涉及国家利益的民事侵权享有民事诉权,也与其行政性质不相符合。那么,依我国国家机关及其职权设置的现状,该民事诉权不可能赋予给立法机关——尽管立法机关对于行政管理具有一定意义上的监督权,但其立法权的法律定位决定了其不可以同时享有民事诉权。同样。该民事诉权也不可以赋予给人民法院,因为诉审分立的诉讼规则规定了作为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不能同时享有诉权,——法律许可的无诉亦审的情形当属于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而本文所论及的民事公诉范围已大大超过了法律所能许可的特殊范围。

五、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权,必须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

面对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加的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违法现象,我们不能不问:民事活动到底应不应该受法律监督?谁能够对民事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民事检察监督是否与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对立不共?欲求这些问题的解决,意味着沉寂必须打破,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当成为学界、立法界关注、重视和深入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从法律上明确、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并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是完全必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完善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是平衡法制的天平,完善我国民事检察权的必要。就现实而言,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权很薄弱,其检察监督的范围仅仅限于民事审判活动,其方式仅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然而,民事检察权仅有抗诉权能是不够的。从相当意义上讲,抗诉权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其监督对象是法院。但民事监督权就其质而言,是对民事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而民事法律包括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因此,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的行使其范围应当有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二是民事程序活动。目前我国通过部门法所确定的民事监督权仅限于民事诉讼活动,并不包括民事实体活动。问题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否受到必要的法律监督?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进一步的问题就是:应当由谁来实施监督?不可否认,从民事实体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出发,任何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都不能随意干预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活动,但这不是绝对的。我国是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民事活动往往直接涉及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现实生活中,以牺牲国家谋取个人私利的违法民事行为时有发生,但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致使国家所遭受的损失往往无法追偿,这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事实上,作为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如果没有专门的机关对民事活动予以监督,国家利益就完全可能因民事权利被滥用而招致损失;如果没有专门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国家的损失就无法追回,国家利益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当前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现状,恰能说明民事活动缺乏法律监督机制的严重后果。由此说明,既然民事主体利用民事活动侵害国家利益是可能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着的事实,既然国家的利益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权益一样是需要保护的,那么,民事活动应当受一定的法律监督就是必要的,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和民事诉权的确立就是必须的。

第二,完善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是保障并促进我国目前正实行的新时期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是一切民事、经济活动的法制化。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国家对民事法律的统一实施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是极其重要的一个内容,也是其保障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以股份制为例,股份制企业的建立,虽然加快了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的步伐,但由于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操作不规范或缺乏经验,全国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据统计,1997年全国国有资产流失达5亿人民币。控制国有资产的流失除有赖于合理的行政手段外,还有赖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例如,当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形式(如资产转化合同、收购合同等)时,行政机关就难以插手,毕竟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干预民事、商事交往。鉴于“诉审分立”的制度,人民法院也不能在无人起诉的情况去判决此类民事行为无效。这里,对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由谁去监督和干预,就存在着一个立法上的“真空”。从理论上看,填补该“真空”的最佳选择是由人民检察院基于其法律监督权而享有民事诉权。因为从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可以看出,检察院的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权代表国家监督法律的实施,并基于国家诉权对违法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既是如此,对于侵犯国家财产权益的民事行为,作为国家的代言人的检察机关同样应该享有相应的诉权,以实现其对民事实体法实施的法律监督权,以履行其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责。1997年12月3日,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该实践初步证明了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7]

第三,完善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的必要。民事实体法调整的对象除财产关系外,还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有相当部分不仅涉及一个国家的公序良俗,还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存问题,前者如婚姻关系,后者如扶养、赡养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既决定着民事主体的个人权益,又常常影响着国家的公序良俗。对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检察机关以相应的民事监督权和民事诉权,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应有的公德、秩序和善良的风俗。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还有责任对侵犯社会安定和社会秩序(包括社会经济秩序),可能导致社会不安定的因素进行防范与惩戒,如对产品质量侵权严重的案件等、对垄断经营等纠纷,检察机关也应当享有相应的监督权和诉权,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概言之,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序良俗或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公众利益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本着民事主体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法律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和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

第四,完善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善。如前所述,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且立法本意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权,其中必然包括民事法律监督权。鉴于刑事法律监督权通过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予以明确,因而宪法所确定的检察监督权得到了落实。然而,观念的滞后,造成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权迟迟得不到民事实体法的肯定和明确,使检察机关全面实施法律监督的宪法的精神不能有效地落实,进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始终处于一种缺陷状态。尽管目前学界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职权定位正在进行理论交锋,尽管有观点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不应当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我们认为,一个国家基于本国的国情而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是不可行的,也并不能因为西方国家未如此而应该当然否定。至少,在我国宪法没有改变检察机关性质和职权之前,所有的部门法都应当贯彻和落实宪法的精神,民法也不能例外。倘若能够通过民事实体法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无疑将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善,同时也将是对“权利不得滥用”的民法原则的落实。

第五,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是民事诉权理论发展的使然。最初的民事诉权完全基于私权产生,只有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才能享有民事诉权。一切皆源于“有利益才有诉权”的古老法谚。然而,民事诉讼的自身发展,一直影响和改变着对前述法谚中的“利益”的诠释,其发展至今的结果便是对“利益”和“利益者”范围的不断的扩大解释。诉讼的民主发展,已使得民事诉权的主体不再限于实体权利的享有者,负有民事义务的被告同样享有诉权。而随着民事实体法的调整范围的不断扩大,随着民事权利被滥用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之间冲突日益凸现的现实,“利益者”的范围进一步得到拓宽,并且将这些“公共”性的利益归于国家,由国家享有民事诉权,这些已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肯定。由此可见,民事诉权理论的发展不仅不排斥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恰恰相反,其使检察机关享有一定的民事诉权已成当然。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以一定的民事诉权,将只能表明我国的民事诉权理论在朝着世界诉权理论的发展趋势进步,反之,则只能说明我国的民事诉权理论固步自封,停滞不前。

在我国步入市场经济的道路中,民事主体基于利益驱动,在民事活动中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屡现不断。这些侵害现象能够得以存在和继续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国家法律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缺乏足够的法律监督和法律制裁。详言之,对于追究民事主体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法律在行使追究权的主体方面上尚处于立法的“真空”状态,即没有谁可以代表国家对侵权主体追究民事责任,如果进行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不诉诸法院,国家将对前述的侵害事实无能为力。这种立法缺陷,在一定意义上助长了民事主体利用民事活动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我国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还没有建立起健全的监督机制,而这完全不利于我国良性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也不利于法律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在探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和民事诉权的问题时,我们必须承认一个原则: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与其他任何法律活动一样,必须接受相应的法律监督。为此,学界应当消除一个误区,即以民事权利系“私权”为由而否认对其进行法律监督的意义。民事活动既然是法律活动,民事权利既然是法律权利,民事权利既然可能被民事主体滥用,既然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的目的和后果可能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受相应的法律监督就应当是必要的。尽管基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国家对民事活动的法律监督具有限制性,但是相应的法律监督当是不可或缺的,更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上,民事活动受相应法律监督与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不仅并行不悖,而且恰是对该民法原则的具体落实。在此前提下,法律必须确定一个对民事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机关。这个机关应当具有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而这种监督权的核心权能就是民事诉权,即当监督机关发现民事主体实施了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时,其有权通过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使已为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并使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谁是这一角色的担当者呢?我们认为,依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及其权能的设置现状,检察机关担当这一角色应是适宜的选择,理由前已阐述,不再赘言。综上可以说明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与民事诉权之间的关系:民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当然构成,是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宪法根据和基础;民事诉权是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的核心权能(但不是唯一的权能),是对民事监督权的具体落实和保障。

此外,世界各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状况也表明,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监督权和民事诉权是完全必要的。根据现有资料,许多国家已放弃了以往“不得干预私法”的观念,抛弃了绝对意义上的“自由处分”民事理念,代之以对民事活动实行或多或少的国家干预原则,由国家对民事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并在有关民事行为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下,以提起民事或参与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干预。如前苏联、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匈牙利、阿尔巴尼亚、蒙古、美国、英国、日本、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希腊、瑞典、瑞士、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芬兰、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斯里兰卡、布隆迪、乌干达、突尼斯等国,都在法律或判例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如在英格兰和爱尔兰法中,“总检察长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是必要的当事人。在其余案件中他也有权发表意见。”意大利、比利时、日本等国在法律上已经承认:当为公众需要时检察院在一部分案件中进行控告和在另一部分案件中不作为当事人而仅仅干预诉讼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日本法要求其参加诉讼并就有关婚姻、离婚和私生子的某些问题向法院提出自己的看法。在瑞典的许多州中也通行同样的原则。[8]事实上,无论是从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接轨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学习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立法的角度出发,均有必要扩大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的内容,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

综上说明,如果设定民事诉权是必须的和必要的,那么,这个权力不可能赋予给检察机关之外的任何国家机关,只能赋予给检察机关。这不仅是我国检察机关目前的职能、地位、性质等法律定位的使然,即使有朝一日我国宪法重新定位检察机关的职能、性质等,以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的民事诉权也仍然应当赋予给检察机关。这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民事诉权的发展和立法状况所证明,——虽然各国对检察机关的性质认识不同,其实并不影响检察机关享有民事诉权。

收稿日期:200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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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与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权的理论基础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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